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茂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8日再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茂華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
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年,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復斟酌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後,認須透過醫療行為介
入以改變受刑人之狀態,且認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
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
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
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
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
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
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另考量受刑人之家屬已明確表明無能力且無意願
協助受刑人穩定就醫接受治療,亦無定期攜同受刑人向觀護
人報到之能力,並希冀受刑人直接入獄服刑以避免造成家人
負擔及麻煩之意見(見執聲卷之家屬陳述意見、輔導記要)
,此客觀情狀已無因是否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有不同,故本
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
,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
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8日入獄服
刑,自無向觀護人報到或繳回治療收據之可能,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撤緩-4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