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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茂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茂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茂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8日再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 處拘役15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體個 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翁茂華住所在臺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 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418號判決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年,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1 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15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堪認定。  ㈢本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 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 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 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 認之日,亦僅有約1個月之間隔,惟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 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復斟酌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期間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身心狀況後,認須透過醫療行為介 入以改變受刑人之狀態,且認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 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並 期許受刑人學得尊重自己及他人,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促知所自新,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 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其卻未能心 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之犯行,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 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 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另考量受刑人之家屬已明確表明無能力且無意願 協助受刑人穩定就醫接受治療,亦無定期攜同受刑人向觀護 人報到之能力,並希冀受刑人直接入獄服刑以避免造成家人 負擔及麻煩之意見(見執聲卷之家屬陳述意見、輔導記要) ,此客觀情狀已無因是否讓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有不同,故本 院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 ,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 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指受刑人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7-8頁),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8日入獄服 刑,自無向觀護人報到或繳回治療收據之可能,是聲請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撤緩-47-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29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黄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俊銘(聲請書誤載為黃俊銘)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51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 日、17日復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黄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 114年12月18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受刑人之姓名,依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 黄俊銘」,但歷審判決及聲請書均記載「黃俊銘」,雖比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可特定身分而不影響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但上開誤載部分應否更正,宜由原承審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51-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榕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榕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賠償告訴人田欣新臺幣(下同)99萬元,並於112年5月 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 迄今僅給付39萬元,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 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99萬元,上開判決於112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 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 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8月11日函請受刑人按期提出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否 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並向告訴人函詢受刑人之履行情 形,惟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受 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並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 履行情形,受刑人亦無故未到庭說明,另撥打受刑人電話轉 入語音信箱,復查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中地檢 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公112執緩845字第1129091065號函、 113年12月25日刑事陳報狀、114年3月3日刑事陳報二狀、臺 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 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 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 期履行,然受刑人自112年3月31日迄今,竟僅給付39萬元予 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 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 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 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 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而在面臨臺中地檢署調查是 否有履行緩刑附條件時,亦未能積極說明其不能給付之原因 ,並提出其他清償方式,足見其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 積極面對該案後續給付事宜,益徵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 付義務,更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而緩 刑期間即將屆至,依受刑人前揭行徑,可見其主觀上無履行 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意,乃蓄意規避賠償,影響告訴人 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 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60-2025032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虹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更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1月7日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3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5年3月2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1年12月10 日,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訴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他罪,而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故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NTDM-114-撤緩-11-20250321-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証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証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証勇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書 誤載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55號判處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聲請書誤載為2年內,應予更正),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民國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而受刑人違反緩 刑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 ,法院並應斟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 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負 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然經花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6日參加執行義務勞務說 明會,受刑人未到,復經花檢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 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到 等情,此有花檢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 20日函及各該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6至22 頁),可知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又受刑人終 於114年1月6日經觀護人約談到案,並當場確認其可於同 年1月13日至花檢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然受刑人於是日 仍未參加等情,此則有花檢觀護輔導紀要、花檢景肆113 執護97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39至41 頁),益證受刑人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仍無意 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自我警惕 ,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 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 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經本院檢送花檢聲請書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21

HLDM-114-撤緩-6-2025032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子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子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7月2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 法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9月24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敬股第一次報告需知在卷可 稽(見本件執聲字卷內)。然受刑人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 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 25日、114年1月8日、同年1月14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8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 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6 日、同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敬113執護443字第11390088722號函 、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 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 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 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4個月以上未按 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 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1

KSDM-114-撤緩-47-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志翰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戴志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113 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3月9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2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 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 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本院 管轄區域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 3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6日至1 16年8月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 月9日故意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亦相符合。  ㈢受刑人前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前,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受友 人之邀至臺南市中西區之串燒店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嚴重傷勢,因而受後案刑之宣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再犯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即上開後案),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更侵犯人身安全,目無法紀,顯有惡性,法治觀念 仍有偏差,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尚難期待 其於緩刑期間內守法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案緩刑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撤緩-53-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恩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三八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恩銓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174,0 00元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12年3月2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向被害人支付17 4,000元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恩銓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應 依本院112年1月1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賠償責任,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2年3 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4日止,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受刑人僅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8萬4千元,自11 3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迄今尚餘9萬元未如期履 行,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刑通告狀暨所附被告還款過程 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 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 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告訴人支付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 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告 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 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1

TNDM-114-撤緩-8-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秀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 118年1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 30日止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年3月、7 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2年6月),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汪秀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9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前之110年2月3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因故意犯詐欺 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9月、1年1月、1 年3月、7月、11月(未定應執行刑),於114年2月4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3-21

TNDM-114-撤緩-38-202503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文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詎受刑 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之義務,自第一次報到後再無任何 報到之紀錄,且亦無法聯繫,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 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之2第2、4款規定而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意旨明顯漏列此規定,應予補充)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 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院業於114年3月17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不到庭之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其自願放棄聽審 權,已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 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徐聖翔,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本案判決 並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⒈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均 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基本資料表、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訪談報告表、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觀護 人訪查未遇通知書在卷可稽。  ⒉觀諸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過程,足見受刑人履經桃園地檢 署通知其到庭,仍未到庭接受執行,復未能透過受刑人之父 母聯繫受刑人。參以受刑人並未主動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 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本院預計於114年3月17日就 受刑人未如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否有正當理由事宜進行調 查程序時,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對於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等應遵守事項,均無配合之意,且無依本案判決 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對於履行緩刑之負擔毫 不在意、漠不關心,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 所悔悟,則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 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 分,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日期 受刑人之報到狀況暨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作為 112年11月9日 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報告表上記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所,並通知其於112年12月20日未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指定於113年1月18日報到等語。 113年1月1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月1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2月22日報到等語。 113年2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3月5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然電話並未接通。 113年3月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工作地之負責人,該負責人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1月工作幾天後即離職,並未詢問受刑人後續計畫,因而無受刑人之行蹤消息等語,該署並於同日電話聯繫執行科其他股別之書記官,該書記官表示受刑人於112年12月有因另案至執行科繳納易科罰金,當時受刑人留下之住居地資料即為上開助所,繳納完畢後該書記官即未與受刑人有聯繫等語。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2月22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3日報到等語。 113年4月2日 該署觀護人至上開住所進行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之父母均不在家。 113年4月9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母親,母親表示受刑人之父親會拒收公文,該署請母親向警衛溝通,請警衛仍要代收公文並轉交予受刑人等語。 113年4月22日 受刑人未報到。 113年5月23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5月23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6月24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4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6月24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7月25日報到等語。 113年6月26日 該署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父親表示目前仍未有受刑人之消息及行蹤等語。 113年7月25日 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113年7月25日因受颱風假影響致無法報到,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8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9月26日報到等語。 113年9月26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9月26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0月28日報到等語。 113年10月22日 該署觀護人至桃園市○○區○○路○○○街000號6樓進行訪視,並嘗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然電話並未接通,故將訪視未遇單放入信封內,再放置於該住家信箱並拍照。 113年10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該署檢察官嗣將執行傳票送達至上開住所,並通知其於113年10月28日未報到,指定於113年11月28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 113年11月28日 受刑人未報到。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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