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
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
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
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
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
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
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
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
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
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
。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
)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
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
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
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
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
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
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
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
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
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
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
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
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
。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
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
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
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
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
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
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
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
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
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
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
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
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
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
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
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
,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
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
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
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
,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
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
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
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
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
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
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
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
?)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
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
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TTDV-113-護-10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