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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師 受安置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之母)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遭警方持搜索票至住所逮捕,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為受 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會被羈押,為確保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故於同日18時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A00000000-0自同年8月底離職 後,迄今未有穩定工作,並積欠數筆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困 頓,影響生活品質,且於失業期間曾從事陪酒工作,多次獨 留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考量此舉對孩童造成之負面影響及危 險。此外,依受安置人學校老師所述,受安置人於同年9月 後即未穩定就學,時常請假或中午後才到校,上課時精神狀 態不佳,亦曾遭老師發現臉上有瘀傷,經釐清後得知疑似係 關係人CA00000000-0不滿受安置人擅自打開窗簾,而以徒手 之方式揮打受安置人,致使其受有左眼下方瘀青腫脹之傷害 。因受安置人之家中暫無其他穩定之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受 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85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236720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 人及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即受安置人之父 )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80頁及證物袋),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52-1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目前在寄養家庭 適應良好,學習狀況穩定,身體況無異常,並於113年11月2 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狀況良 好。受安置人剛到寄養家庭時較為沉默,但其平時語言表達 能力良好,只有遇到不熟悉的人時才會如此。又受安置人目 前就讀幼兒園大班,詢問其是否喜歡上學時,在家扶社工重 複詢問時,其才點頭回應,寄養家庭人員表示,觀察受安置 人平時的飲食正常,飯量略小,吃飯時不太主動夾菜,學校 老師表示受安置人的食量尚符合一般同齡兒童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之前雖因吸食毒品被捕,但地檢署 寄來一張單子,表示一年半之間只要配合地檢署的檢查即可 獲得緩起訴,就其自我評估,其本身對毒品的依賴不重,定 能符合地檢署之要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從事粗工 日薪1,400元,工作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30分,並表示粗工 也是暫時的,未來可能會回去做居家服務,只是因為犯罪之 故,3個月內不能從事相關工作。惟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2月 12日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時,其表示沒有在做粗工了 。已準備去餐廳上班。原預定於同年12月25日至關係人CA00 000000-0住處訪視生活環境,惟到達現場後,現場類似出租 套房,無法進入,也不知確切之房號,再與關係人CA000000 00-0電話連繫,其未接聽電話。  ⑵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若其帶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 00000-0勢必會來打擾自己,其不想與關係人CA00000000-0 扯上關係,再加上受安置人之性別,其自己也無法照顧,因 此同意繼續安置。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在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時曾聯繫受安 置人之祖父,當時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當下無法決定,後家 事調查官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嚴詞拒絕,並表示平時不 會與關係人CA00000000-0聯絡,而其年紀大了,家中也沒有 人手協助,不想參與此事。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 家庭視其進評估及安排。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關係人CA00000000-0因毒品案件,未來或許要勒戒,目 前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0之工作穩定度,再 為後續期程之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家庭重整部分 ,關係人CA00000000-0會開立24小時強制親職課程,追蹤關 係人CA00000000-0後續戒癮治療及衛生局相關課程,再追蹤 關係人CA00000000-0就業、工作狀況,每個月會定期安排會 面時間;關係人CA00000000-0部分,在12月20日的親屬會議 ,有邀請關係人CA00000000-0,並安排臺中家防中心去家訪 關係人CA00000000-0。上禮拜有安排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 000000-0有提到其戒癮治療時間比較長,有考慮直接勒戒, 但也還不清楚最後意願為何。衛生局有安排案母上兩次課程 ,關係人CA00000000-0一次未到,一次遲到。關係人CA0000 0000-0親屬資源比較薄弱,受安置人之祖父擔任村長可能無 法照顧,但經過討論,若真的要他們也可以嘗試看看。親屬 會議之後,關係人CA00000000-0有跟我解釋為何沒有參與線 上會議,但聯繫的時候都是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的狀況, 意識是沒有很清楚。關係人CA00000000-0這段時間換了很多 工作,沒有穩定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㈢又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跟阿姨住一起。」、「(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 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 ?)沒有。」、「(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或媽媽住嗎?)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雖表示欲返家 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0未來仍可能會 接受觀察勒戒,且現無穩定之工作,而聲請人亦無法掌握關 係人CA00000000-0之狀況,可見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 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 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14

TTDV-113-護-10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 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 ,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 ,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 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 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 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 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 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 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 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 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 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 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 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 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 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 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 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 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 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 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 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 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 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 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 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 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 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 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 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 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 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 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 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 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 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護-813-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 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甲○○(下稱何母)之女 ,由何母單獨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受安置人自幼 與何母共同生活,何母平時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領有 輕度肢體障礙證明,一週約3至4天居住於何母之男友家中, 何母及其男友皆有施用毒品前科。何母於民國108年6月曾為 ○家服務個案,109年8月曾為毒品列管個案,113年10月經民 間單位通報何母疑似因吸毒有意識不清及說話反覆之情,另 見受安置人總衣衫襤褸,身材瘦弱,疑似未受到適切照顧, 而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接案及服務。然社福中心社工 於113年11月13日至12月19日服務期間,社工聯繫何母之狀 況不佳,何母多採消極回應,並自113年12月6日開始失聯, 致受安置人課後無人接送,後經何母友人出面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復於12月9日經社福中心社工聯繫何母友人得知,何 母未依照顧計畫執行,更於12月7日將受安置人帶離何母友 人住處,且無法確認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而113年12月1 7日社福中心社工校訪受安置人並與何母會談過程中,何母 表示懷疑受安置人遭其同居人性侵、下藥,學校於知悉後進 行通報。又於113年12月19日聲請人社工再次接獲社福中心 告知,受安置人又返回何母家中,且何母及何母友人均未到 校接送,另受安置人亦透露確有遭何母男友為性不當對待之 情,之後社工致電何母時,何母即表示有意圖殺子自殺,社 工隨即陪同受安置人至基隆市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並聲請 保護令,考量受安置人家中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聲 請人乃於113年12月19日21時3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 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何母之 男友施以性不當對待,且何母有長期物質濫用問題,足見受 安置人在家中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又受安置人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所遭受性不當對待部分,後續尚待司法 調查釐清,而何母之親職功能亟待提升,自不宜貿然使受安 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 ,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8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於113年10月14日調查,發現相 對人於113年4月間遭人利用坐檯陪酒,持續受莠友影響陷入 性剝削環境,評估其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不足,又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力管教及保護 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再落入性剝削環境,聲請人遂於113 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將相對人 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 法院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綜觀相 對人及其母之現況,評估相對人仍需透過穩定且具結構性之 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提升自我保護及辨別良莠友 之能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升親子溝通能力,協助相對人 之母發揮合宜之親職功能,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性剝削之環 境,爰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1年8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 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 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裁定、相對人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22日 雖以陳述意見單表示想要回去把高中學業完成等語,然參以 上開審前報告,已分別就相對人個人(遭受性剝削之經過及 原因、對於遭受性剝削之看法及態度、生長史及就學情形、 就業、金錢使用情形及交友狀況、安置期間之身心狀況及表 現、需求評估、家庭關係、對於安置及返家意願與生活規劃 之差異)及親職功能(家族系統、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照 顧規劃)為評估,復綜合評估後而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 人安置期滿後得銜續升讀高中等節,是本件聲請實屬有據。 復考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聲請沒 有意見等語;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 見、想外出就學、放假時可以回去幫媽媽顧店、跟媽媽一起 等語,並以書信敘明希望安置期可以維持在20個月內等語, 而聲請人之代理人對此亦陳明若相對人狀況穩定可配合外出 就學、即可進行相關計畫並由安置機構媒合配合學校等語。 是相對人有關安置期間及外出就學等意見,亦經聲請人考量 並納為後續之規劃,堪認本件聲請應屬妥適。 四、審酌上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持續提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發展正向之親子關係,並兼及安置 輔導之穩定性及後續規劃,本件有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另提出書信予本院,依其所陳內容, 可知相對人於安置期間已能逐步反思並勾勒未來學業及職涯 之發展藍圖,應值肯定,並期許相對人於安置期間,能藉由 聲請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相關人員之協助,逐步調整 自我並朝未來夢想前進。末「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 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 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亦應遵期 評估,並為相對應之適切作為,以期保護相對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件:113年度護字第588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1-09

TYDV-113-護-588-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 年00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之母親原獨自在臺灣 扶養受安置人,然其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因心肌梗塞往 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外祖母即法定代理人B (下稱法定代理人或外祖母)及母系親屬均居泰國,難以照 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自出生即多在臺灣生活及就學,對 於泰國文化及語言均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受安 置人續留臺灣生活為較妥適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 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已於113 年12月9 日將相對人緊急安 置;再者,經評估有保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 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 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可為證明(見本院卷存置袋)。 ㈡、又本院審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原獨 自於臺灣扶養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母親於113 年11月23日 因心肌梗塞往生,受安置人在臺無親屬(受安置人父親為泰 國勞工,已返回泰國多年),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 國,受安置人因自小在臺灣長大,對於泰國的文化及語言均 不熟悉,亦無意願返回泰國居住,故會繼續留在臺灣生活, 受安置人於113 年11月24日先由居服督導暫時照顧1 日,同 年11月25日經主責與教會江老師討論後由其協助照顧1 日, 後續受安置人阿姨於同年11月26日來臺,暫時與受安置人同 住至同年12月9 日返回泰國,嗣於同年12月9 日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又據受安置人母親生前接受服務時,曾述及受安置 人父親為泰國勞工,與受安置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已返回泰 國多年,與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無來往,實際姓名、身 分不詳。受安置人外祖母及阿姨均居泰國,而受安置人無意 願返回泰國生活,且文化及語言均不通,受安置人阿姨亦無 法留在臺灣照顧受安置人,故親屬資源薄弱;再者,教會葉 老師與受安置人家庭約5 年前透過教會認識而開始關懷受安 置人家庭,並已與受安置人建立良好之信任關係,先前受安 置人母親因病住院時,葉老師夫妻亦曾照顧受安置人1 週, 而經討論若安置後,因葉老師平日就會往返大林,故可接送 受安置人上下學,讓受安置人繼續就讀大林國中,不管在衣 食住行上均可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已有照顧受安置人經驗 ,且表示願意在受安置人阿姨返回泰國後接續照顧受安置人 ,嗣主責找到長期安置機構前,均可協助受安置人,照顧意 願高,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憑。 ㈢、綜上各情,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保護,亦無法提供相對 人生命安全之基本保護及照顧,並經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在未 能確保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 提供受安置人生命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權 益。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前 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8

CYDV-113-護-179-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經審認結果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 二、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下或稱母親)於受 安置人安置期間,其雖有表示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並於 民國112年7月至同年11月、113年2月至同年8月及同年10月 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親子會面交往,然其於113年之會面交往 均有嚴重遲到或是未到之情況,雖在親子會面時,母子互動 關係尚親近,但受安置人仍會因會面情形而有情緒起伏,而 受安置人在兒少安置機構之整體適應狀況尚可,亦積極參與 不同活動,將持續就學適應以及媒合心理諮商資源,以協助 並教導受安置人應對自身情緒。另母親現因毒品案件進行勒 戒,無法安排妥適之照顧計畫,僅提出能由臺東地區之親友 進行協助,由於其伴侶關係、住居所及工作均不穩定,安全 上仍有疑慮,亦未完成親職教育之時數,評估目前受安置人 不適合返家,而受安置人對於延長安置未表示意見,惟曾表 達欲與母親一同生活,但由於母親尚未穩定,現階段不適合 返家;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 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延長安置三個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7

CYDV-113-護-167-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費用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併將取消原訂之庭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2

SCDV-113-護-34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3046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13046遭其父N-000000A不當管教,前經緊急 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68號准予繼續安置。惟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N-000000A兄長即受安置人伯父來 電,得悉N-000000A於同月24日為警發覺在車內燒炭自殺身 亡,乃攜同受安置人前往祭拜。嗣聲請人與受安置人伯父討 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事宜,受安置人伯父表示與N-000000A 已10餘年未曾聯絡,不知N-000000A父子情形,另表示N-000 000A之父即受安置人祖父身體欠佳,2人均無法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轉而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N-000000B表 示已再婚,目前家庭恐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綜上,聲請 人評估受安置人現無合適之人可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規定,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為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 112年至113年間因受安置人沉迷手機而晚睡、晚歸、弄丟鑰 匙等情事,遭N-000000A不當管教,共有10筆兒少保護通報 紀錄;又N-000000A於前案安置期間,聯繫不易,且不滿社 工啟動安置程序,會於電話中辱罵社工,不願配合相關親職 教育課程;再N-000000A於113年10月24日過世,社工分別聯 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祖父、伯父,N-000000B已再婚無法 接受受安置人,無法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伯父 因多年未與N-000000A聯繫,不瞭解受安置人家中情況,無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父則年邁且身體不佳,僅能 探視,無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本件評估因N-000000A驟 逝,N-000000B與父系親屬均無力或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有緊急安置必要等情。另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因受安 置人仍有祖父與伯父,仍希望由家屬照顧,而N-000000B對 本件無想法;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同意繼續安置。 本院審酌上情,以及N-000000B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 方式表示意見,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辨識危險情境 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確有危險之虞 ,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3-護-36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甲308M 、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仍有違反情況,顯未能對受安置 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安置之原因 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 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 言殺子自殺,甲308M、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有違反情況 ,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 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護-7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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