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子恆
藍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𡩋子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藍佳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藍佳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𡩋子恆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藍佳靜於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
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皮卡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𡩋子恆、藍佳靜2人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丙○○、戊○○(丙○○、戊○○2人均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己○○、陳惠禎、丑○○等3人,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庚○○、壬○○、卯○○、辰○○、寅○○、丁○○、子○○、辛○○、午○○、
甲○○等10人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匯款各該金額至該帳戶。嗣𡩋子恆於如附表一「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金額
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藍佳靜則於如附表二「提領
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欄所示時、地,擔任收水而
收取𡩋子恆提領之贓款(𡩋子恆就附表二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號等判處有罪),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𡩋子恆、藍佳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警詢、偵訊之
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己○○、陳惠禎、丑○○、庚○○、壬○○、
辰○○、寅○○、丁○○、子○○、辛○○、午○○、甲○○、證人即被害
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𡩋子恆109年6月4日提
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𡩋子恆、丙○○109年6月4日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己○○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惠禎之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甲○○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丑○○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轉帳交易電子記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堪
認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有前開修正後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罪。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
利因子。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就該部分告訴人之轉帳所為
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
該告訴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藍佳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
𡩋子恆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藍佳靜就附表二部分,與𡩋
子恆、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𡩋子恆、藍佳靜2人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
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被
害)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偵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分擔之角色不具主導、支配之地位、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及其2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
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除本案外
,於相近時期均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罪,故
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為宜,是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2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
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
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𡩋子恆於警詢中自陳每提領1次款項,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3%
報酬等語;藍佳靜於於警詢中自陳每次提領款項,伊與同組
共犯3人可獲取8%報酬,伊3人再平分該8%報酬等語。其2人
所述獲取報酬百分比有異,本院認其等犯罪模式既為3人1組
,為方便計算報酬,應無以3人平分8%報酬致難以計算之理
,是認𡩋子恆上揭所述較可採。據此以論,𡩋子恆就附表一
獲取之報酬分別為420元、3,180元、3,570元;藍佳靜就附
表二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650元、1,500元、5,460元、180元
、540元、60元、3,300元、570元、1,770元;又藍佳靜就附
表二編號5、6部分,係一次收取1萬8,000元,故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以其收取1萬8,000元計算之,並僅於附表二編號
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2人提領、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其等所為僅係車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藍佳靜、乙○○(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法院
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未○○○
之姪,並佯稱:投資生意欲借款云云未○○○,致未○○○陷於錯
誤,而於109年6月2日14時10分轉帳1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乙○○分別於同
日共計提領15萬元(另轉帳2萬9,900元至其他帳戶),藍佳
靜則於乙○○領款時擔任把風人員,嗣乙○○即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藍佳
靜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藍佳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藍佳靜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未○○
○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帳戶交易明細及乙○○領款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藍佳靜固不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於乙○○
領取上揭款項時在場,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們的組合都是3人1組,當時乙○○的把風人員都是李麗娟,
我從未與乙○○同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以上揭方式對未○○○
施用詐術,致未○○○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轉帳18萬元至
甲帳戶,嗣乙○○於同日自甲帳戶提領15萬元,藍佳靜斯時與
乙○○同在一處等節,分據證人未○○○、乙○○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甲郵局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查,此部分
並為藍佳靜所不爭執,堪認此情為真。
㈡證人乙○○固於警詢中陳稱:109年6月2日「皮卡丘」、「賤兔
」以易信指使我們去領錢,此次是林聖貿駕車載我、李麗娟
、藍佳靜一同前往領款,我負責領款,李麗娟、藍佳靜負責
把風等語,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筆錄所述應該是正確
的等語。惟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把風之人是否為藍佳
靜,因時間已久,我無法正確回答;又其經本院質以藍佳靜
辯稱其等組合均為3人1組,且藍佳靜從未與其同組等語,其
證稱:藍佳靜所言實在,當時我去領錢時,李麗娟會在旁把
風,林聖貿則是收水,我忘記藍佳靜當天為何會在場等語。
據上,乙○○雖於警詢為前開證述,惟其於審理時則明確證述
當時係由李麗娟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稽之乙○○證述由其
擔任車手、李麗娟負責把風、林聖貿負責收水,3人1組之情
形,核與藍佳靜所辯3人1組、伊未曾與乙○○同組等語相符。
復佐以乙○○於警詢中陳稱:其與李麗娟、林聖貿之報酬係自
領取之款項中抽取10%,由其3人平均分配等語。基此,乙○○
、李麗娟、林聖貿既為3人1組之搭檔,且由其3人平均分配
犯罪所得,而把風角色既由李麗娟擔任,衡情,實無再由藍
佳靜參與把風、分潤所得,致其3人減少報酬之理,況檢察
官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藍佳靜就此部分有把風之舉。是藍佳
靜上開所辯,難謂無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
難僅以乙○○警詢之證述,遽為不利藍佳靜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上開109年6月2日乙○○領款部分,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藍佳靜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藍佳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4日18時48分起,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9時38分,轉帳1萬4,01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4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禎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momo拍賣網站、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9時41分起,撥打電話予陳惠禎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陳惠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45分、58分,轉帳4萬9,981元、6,512元、4萬1,712元,及於同日19時1分轉帳8,0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18時54分、54分、55分、19時4分、4分、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0萬6千元),再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讀冊生活」服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3日16時52分起,撥打電話予丑○○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轉帳2萬5,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1時19分、22分轉帳2萬9,985元、3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丙○○於同日21時31分、31分、32分、33分、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日盛銀行蘆洲分行,自左揭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及於同日21時10分,在上處,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6千元(共計11萬9千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 𡩋子恆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601號等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有罪):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收水人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平台「墊腳石」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16分,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誤植訂單,致其每月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轉帳2萬5,02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5時48分、49分、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千元(共計5萬5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誤設多筆交易並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及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同日16時19分轉帳4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3分、24分、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37分起,撥打電話予卯○○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2分,轉帳2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6時55分、17時5分、27分,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17時10分,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轉帳17萬9,944元)。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28分、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37分、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5分、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及於同日17時13分、1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9千元;及於同日17時38分、3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3千元、(共計18萬2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7時31分起,撥打電話予辰○○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轉帳6,12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8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6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8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告訴人,公訴意旨誤認未告訴,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18時14分起,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轉帳1萬6,90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9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486網路平台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9時9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訂單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18分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20時23分、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11萬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服飾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於109年6月7日15時54分,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員工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取會員年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5分、35分,轉帳9,985元、8,999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9,000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6時49分,轉帳2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𡩋子恆於同日16時52分、53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計5萬9千元),再交予藍佳靜。 藍佳靜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金訴-110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