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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哲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多次嘗試自殺未遂,且需照顧祖父,應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未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逕認受刑人無上開事由,而否准暫緩執行,爰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並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或 暫緩執行5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著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 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105號起訴,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未再上訴而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橋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 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以鬱 症復發想自殺、需照顧祖父母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檢察 官核准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以 上開理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函覆本案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原因,而不予准許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5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由,向橋頭地檢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3日、114年1 月13日診斷書、藥品明細收據、處方箋等件為據。然依前開 113年10月23日診斷書醫師囑言所載:近日有自殺風險,目 前於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中等語,檢察官前已考量上情, 核准被告暫緩至114年1月14日執行;而上開114年1月13日診 斷書醫師囑言僅記載: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差,也合併有 傷害自己的衝動,建議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等語,已未論 及被告有自縊之風險,難認被告經數月之藥物治療後仍有自 殺之風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不 符,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且檢察官為執行 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2次具狀陳述,請求准予暫緩 執行並充分表示意見,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 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作成本件不得暫 緩執行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 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 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 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 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 ,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 至受刑人再以其需照顧祖父乙情,請求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故檢察官認受 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 符,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聲-22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2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瀚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助字120號執行命令,通 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執行,經書 記官轉知執行檢察官擬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 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 明異議難謂合法。  ㈡觀諸臺北地方檢察署寄發予受刑人之傳票,未記載任何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有送達證書可參,且參酌卷 內亦未有何其他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受易刑處分之指揮 決定,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告知:受刑人先前有致電 詢問易服勞動事宜,已告知其這部分可以在到庭執行時聲請 ,但迄今尚未收到書面聲請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15頁),可見檢察官確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決定,是本案自無受刑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 從而,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本案不存在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合於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 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聲-61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冠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 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內容略為 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稱易刑處分),履行期 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6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 時,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報到 時,竟當場被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執行 檢察官)已撤銷上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致電觀護人詢問 詳情,觀護人也僅告知等候通知。渠料,於114年2月農曆過 年後,聲明異議人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字 第64號入監執行命令傳票。惟自聲明異議人被告知易刑處分 被撤銷前,乃至收到入監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人在過程 中不僅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獲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撤 銷易刑處分之書面通知。就此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前 揭撤銷易刑處分,已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因面臨 入監執行而受重大影響甚鉅,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 實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先前固有受告誡之情事。然實因聲 明異議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賣漁獲,漁 獲之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自行出港捕撈。因聲明異議人係搭 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 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 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 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 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惟聲明異議 人仍盡力配合社會勞動,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 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及執行檢察官予以陳述意見時 ,能請求展延。是以,聲明異議人縱經告誡,絕非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況且聲明異議人僅僅被口頭 告知前揭易刑處分被撤銷,就其理由為何,並無相關機會可 知曉,遑論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展延,爰請本院將 之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 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 年5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同日核發113年執火 字第4212號、第421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8 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 時;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已於114年2月19日一次繳清 )部分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8日起至3月7日止,應履行之時 數為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8日、10月7日、 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 月18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 日執行勞動勞務,並經多次告誡,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實 際履行時數為54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 行完畢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正當理由欲申請展延履 行期間,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且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此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 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 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工作性質特殊,目前從事賣漁獲, 漁獲之來源均為其自行出港捕撈,且其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 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 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 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 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 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 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聲 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 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 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 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 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 議人自不得以其工作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 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0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子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 80字第114900240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一4至8編號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 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4年1月9日雄檢信屹114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文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先此說明。 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 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 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 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 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 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 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 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 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 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 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 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 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 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 ,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 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 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 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 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 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 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 、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確定,並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39 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就附 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併科 罰金20萬元(下稱B裁定),上開兩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前開A裁定、B裁定 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80字第1149002403號函 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 之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 從與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所謂原先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 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致台端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故所 請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復觀之A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99年10月1日,而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屆於99年12月18日至100年6月21日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受刑人固主張: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 為基準,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受分裂而需接續執刑 ,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抽出組合可酌定較有利之應執行 刑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是以,受 刑人所為前揭之聲請,乃置A裁定附表一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 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 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之情形不符,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 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從 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檢察官函覆礙難 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39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同左 99年10月7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8年12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9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 100年11月3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30日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2號 100年2月10日 同左 100年3月9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編號4至5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9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00年5月5日 同左 100年6月7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8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0年5月13日 同左 100年6月14日 7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92年間某日至98年12月9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 99年5月6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 100年11月10日 8 偽證罪 有期徒刑6月 99年9月30日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101年8月9日 同左 101年9月4日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4月1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0年6月21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2月間某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編號3至5所示3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00年3月3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0年4月1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0年12月22日 同左 101年1月17日 6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編號6至7所示2罪,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100年12月30日 同左 101年1月31日 8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100年3月間某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 101年4月10日 同左 101年5月15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3-20

KSDM-114-聲-28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世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世振(下稱異議 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 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甲案)。然甲案審理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就竊盜 案件先予發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押解至臺北看守所接續甲 案之審理,待甲案確定後,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至今。然甲案 之執行指揮書,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 ,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有期徒刑,使異議人實際 羈押日數減少1年,致異議人權益受有實質損害,爰對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之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未繫屬於同一訴訟程序,致有2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同 法條第1至4款因其主刑之性質而採吸收原則,明定宣告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而不執行其他自由刑,則檢察官就 上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裁判執行時,已有明確之 「應執行刑」,即僅執行其一或不執行他刑,自毋庸聲請法 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77條及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之規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時,仍有假釋及累進處遇規定 之適用。是上開數罪併罰依法不執行之其他自由刑,實際上 已執行之部分,自應於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時,與因本案羈押 而得折抵之日數,併同註記之,均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 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方符數罪併罰之立法目的及罪 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2年間犯強盜等案件(即甲案),該案審理期 間,異議人另犯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88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高檢署檢察 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丁字第199號執行指揮書,先予發監執 行,並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 卷審核無誤,並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犯之甲案部分,法院自93年6月12日起接押異議人, 嗣經本院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 高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高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93年度執乙字第41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 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高檢署檢察官 依據確定判決而核發指揮書,於法相合,且指揮執行方法並 無不當之處,亦堪認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案之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僅記有羈押之103日,未記載竊盜罪已執行完畢之1年 有期徒刑,實質影響其權益乙節。經查:   ⒈觀諸甲案之執行指揮書內容,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欄記載「無期」、 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93.06.12到93.09.22,共一百三 日」、備註欄記載「受刑人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 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行完畢。依法毋庸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⒉又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 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 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是以,異議人所犯竊盜罪而執 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部分,未予記載於「羈押及折抵日數 」欄,而在「備註」欄內予以註記明確,並無違誤。   ⒊甲案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既已明確註記「受刑人 竊盜罪徒刑一年部分本署九十三年執丁字第一九九號已執 行完畢」,並未漠視異議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情, 尚難認定異議人權益有何實質損害。至於日後適用刑法第 7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時,有無將備註欄註記之 「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計入該無期徒刑已實際執 行之日數及累進處遇之分數,異議人如有不服,核屬提起 行政救濟之他案,併此說明。   ⒋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關於甲案之指揮執行未當 ,請求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HM-113-聲-346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偉(下稱異議 人)所犯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然卻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 號指揮執行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有違誤 。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下 稱甲裁定),係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且 本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執行應以 乙裁定為執行基準,足認本件非由桃園地檢署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卻由新竹地檢署指揮甲裁定,亦有違誤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 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係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其所根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 決及甲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具有本案之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 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 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 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 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於11 0年2月23日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847號), 因異議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執行 中,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10執更847 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甲裁定,並由 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受理,而於110年3月26 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 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竹地檢署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 而代為執行,並依據甲裁定之內容核發本案指揮執行書,於 法自無不合。  ㈡定應執行之刑係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依 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甲裁定有違誤、 不當之情事,亦僅得由異議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 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 臺中高分院相較於本院為上級法院,且乙裁定相較於甲裁定 之確定日較晚,故應執行乙裁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  ㈢從而,本案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聲-416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向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 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 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 期間可言,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 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若逾期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 告即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 ,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所在之法務 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58號卷第71至74頁、第89頁)。其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原應計至同年2月2日屆 滿,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114年2月 3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 ,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 、書狀章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執行中之在監人犯,且本件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法律上不應准 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抗-16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 他728字第11490132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附表三( 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5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及附表三之案件符合定刑要件,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上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728 字第11490132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 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案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 等情,有其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28號卷宗核閱 無誤。故受刑人乃係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㈡又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附表三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 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故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且聲明異議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5-03-20

PCDM-114-聲-5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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