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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蘇啟泰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致知苑電子商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 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第1份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所持有火箭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下系爭股權 )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原告並應於主管 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 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文 字(下稱系爭股權買賣約定),再於110年3月2日簽立與第1份 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契書)。又 系爭股權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兩造口頭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清償方式 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顏世祥為擔保上開債 務,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號:251453 、發票日:110年1月1日、到期日:113年1月1日,下稱系爭 本票)1紙交予原告。嗣原告依約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後,被 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竟表示無力清償,且請 求展延清償期半年,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具體還款方案再為協 商,被告遂表示原告可直接以訴訟方式向其追討,原告即委 託律師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 1日前還款,惟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讓渡契書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投資訴外人手把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手把手公司)100萬元,然該公司因虧損及股東間經營理念 不合而解散,原告遂將解散後之剩餘股款102,600元與被告 及理念相同之股東,於108年6月另成立火箭人公司。嗣原告 於110年間屢次提出退股要求,被告礙於情誼及不堪其擾, 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簽訂有條件之系爭讓渡契書。詎 被告事後向公司股東會報告此事,始知火箭人公司章程第二 章第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系爭 股權中之60萬股為乙種特別股,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轉讓及 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否則有違公司法第157 條第1項第7款之強行規定,是依民法第111條、第24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讓渡契書應屬無效,被告自無須給付價金。縱 認原告可主張權利,惟僅得依火箭人公司目前剩餘資本比例 請求,而非請求返還原先投資手把手公司之股款100萬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其內記載:原告同意將 所持有火箭人公司股權計120萬股以100萬元代價讓與被告。 原告並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時,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69條規定,發文火箭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以完成 股權移轉手續。  ㈡兩造於110年3月2日再簽立與上開讓渡書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 讓渡書。  ㈢原告所持有火箭人公司之股份中,包括普通股60萬股、乙種 特別股60萬股。而依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第6款規 定,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但得按1:1比例轉換為普通股。  ㈣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前付清價款,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為擔保上開債務,並曾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收執。  ㈤因被告全未付款,原告曾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並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催款 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  ㈠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其效力如 何?是否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效力?  ㈡原告基於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後於110年2月8日、110年3月2日簽立內容為系爭股權 買賣約定之第1份讓渡書、系爭讓渡書,另約定被告應於113 年1月1日前給付股款10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以自己名 義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催討欠款,被告迄未給付股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系爭讓渡書、系爭本票、LINE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及 郵政回執暨信封、第1份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7 、19至21、23至31頁,本院卷第125頁),得認真實。  ㈡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之規定,無效:  1.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移轉讓與,係 採股份轉讓自由為原則,並明定於公司法第163條前段:「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之」,此條規定為強行之禁止規定,其所稱「禁止」,即 股份絕對不得轉讓,所稱「限制」,則係滿足一定條件始得 轉讓股份,兩者法律意涵顯有不同。又依公司法第15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公司所發行特別股得於章程明定轉讓之「限 制」,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章程僅得就特別股轉讓規定限制 條件,但不得規定不得轉讓;另從立法政策目的言,股份有 限公司性質屬資合公司,不注重股東個人信用條件及性格, 股東彼此關係寬鬆,由第三人承接股東股份對公司不致有不 利影響,且股份有限公司治理採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即公 司所有權屬於股東全體,經營權則屬於董事或董事會,股東 通常基於盈餘分派或投資獲利經濟目的而出資,對於公司運 營方針僅低限度介入,而股東出讓股份,即為其收回出資、 實現獲利或避免投資損失之重要手段,若令股東不得轉讓股 份,無異要求其必須與公司綁定而為終生股東,同其命運, 同生共滅,自不符制度設計目的。  2.經查,原告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乙種特別股各60萬股,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而該公司章程第7條則規定:「本公司乙種特別股之權 利及義務如下:一.本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辦法與普通 股同。二.本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辦法與普通股同。 三.本特別股每股有一表決權。四.本特別股被選舉為董事、 監察人之權利與普通股同。五.本特別股不得轉讓股份。六. 本特別股若因業務需要須轉換為普通股,轉換比例為1:1」 (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乙種特別股股東就股息、剩餘財產 之分派、表決權數及當選董監事資格等股東權利義務,衡與 普通股股東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乙種特別股不得轉讓, 亦即該公司發行乙種特別股唯一目的,僅在禁止股東轉讓其 股份,準此,依上說明,火箭人公司章程第7條第5款規定,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7款、第163條前段之強行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前開章程規定係屬無效,且係 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  3.原告所持有乙種特別股,應得為合法轉讓之標的,既如上述 ,則兩造訂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以100萬元代價出售所 持有火箭人公司普通股60萬股、乙種特別股60萬股,其契約 合法有效,至被告抗辯:火箭人公司章程關於乙種特別股不 得轉讓之規定係屬合法,系爭讓渡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且依民法 第111條規定,連同普通股部分之契約亦無效,及縱認契約 有效,原告亦僅能按火箭人公司剩餘資本比例請求云云,核 有未合,無可採信。  ㈢本件被告未依照兩造有效成立之系爭讓渡書,於約定清償日1 13年1月1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則原告基於契約及遲延 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 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 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11

KSDV-113-訴-824-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交付股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並加計其中新臺幣25,000元 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07年9月21 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40 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背書轉讓交付18張被告所持有瑞陽應用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記名股票,或被告應依不當 得利返還新臺幣(下同)440,0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擇一判決」(見本 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 00元及自付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 部,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部分被告已 逾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已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合法撤回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 陳曉娟簽立股份轉讓切結書各1紙(下分別以A股份轉讓契約 書、B股份轉讓契約書稱之),約定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00 ,000元、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 下稱瑞陽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並同時簽發本票號碼CH64 6651、CH646652之本票兩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被告受 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因被 告未給付瑞陽公司之股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 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現原告上訴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然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 000元予被告,被告卻稱其未持有瑞陽公司之股票無法交付 股票,該給付不能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解約 ,被告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已交付之440,000元買賣價金,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受讓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及原告 已交付440,000元予被告作為股分之對價不爭執,惟原告已 於系爭案件主張抵銷,本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當時瑞陽 公司發行股票時即由原告領回,被告自始未持有瑞陽公司之 股票,自無從交付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105年9月3日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陳曉娟簽立 以A、B股份轉讓契約書各1紙,約定原告分別以1,400,000元 、1,700,000元之對價收購被告及訴外人陳曉娟持有瑞陽國 公司之40張、90張股份,嗣被告受讓訴外人陳曉娟B股份轉 讓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已交付部分對價440,000元予 被告,被告以其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為由拒絕給付等情,有 其提出之切結書、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函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局收件回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之 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440,000元價金及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酌)。而是否有給付不 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兩造於105年9月3日簽訂A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受讓B股份轉讓 契約書,被告現因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給付,此為兩 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9頁、62頁、第63頁反面),而被告 依約應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既因被告自 身主觀上未持有瑞陽公司股票而不能履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 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 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 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移轉瑞陽公司股票予原 告之給付義務已給付不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若 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而給付不能,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信託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4頁 ),僅可知於102年12月11日瑞陽公司發行股票500張股票時 ,係由瑞陽公司取回,然兩造成立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時 點為105年9月3日,兩者期間已逾2年,則何以被告斯時未持 有瑞陽公司股票,仍於105年9月3日與原告分別成立、受讓 其不能給付之A、B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取得原告所簽立之系爭 本票?及該給付不能何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未見被告 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就其不能將瑞陽公司股票移轉 予原告係不可歸責於己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基此,被告未 能舉證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己,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A、B股份轉讓契約書,應屬有據。  ⒊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查,A 、B股份轉讓契約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回復原狀 義務,則被告已受領原告因A、B股份轉讓契約書給付之440, 000元,應返還之,且應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告係 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4日、109年 12月8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5,000元、10,000元、5,000元、40 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並加計其中25,000元自106年 9月23日起、其中10,000元自107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 自108年2月4日起、其中400,000元自109年12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被告固稱因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已清償40,000元並已於本票 債權中應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語,然系爭判決係認定原告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乃將原 告已清償之部分自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而原告提起本訴係 主張契約解除而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取回已交付之價金 元及利息),兩者間應無重複起訴或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502-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振名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參照)。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大洋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股份總數5萬1,440股(下 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李建昭間 就民國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之轉讓行為無效 ;㈢上訴人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大洋公 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時,上訴人大洋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3萬5,885元(見審訴卷第59之1頁),則按上訴人大洋公司 全部發行股數40萬股(見審訴卷第71頁)與系爭股份數比例 計算,系爭股份起訴時價值應為514萬8,615元【計算式:( 4,003萬5,885元÷40萬股)×5萬1,440股=514萬8,615元,小 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據此核定判決主文㈠訴訟標的價額 為514萬8,615元。判決主文㈡關於確認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 效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至判決主文㈢請求登載股東 名簿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判決主文㈠請求確 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 計其價額。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利益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萬8,6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97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09

KSDV-111-訴-1091-2024120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羅時雙 相 對 人 台灣碳科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起即無法 成功召開股東會,而相對人全體董事又於112年6月8日廢止 登記前全部辭任,致迄今仍無清算人得為相對人代表,造成 相對人之股東及債權人的權益嚴重損害。聲請人為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0.7%之股東,復再受讓其他股東台灣聲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舟公司)之14.48%的股份,現持有股 份總數已達15.18%,已超逾3%,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 之規定,向本院報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選任清算 人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 臨時會。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 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中,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係由法院監督,是本院應為相對人清算中之主管機關,而 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審查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責 。而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股東權利之行使自應依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據,是聲請人如欲依上開規定以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者,自應提出已 完成上開過戶之相對人股東名簿,以佐證其確已取得本件聲 請資格至明。然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 27-29頁),聲請人僅有0.7%之股份,既無從彰顯其已取得 相對人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則聲請人當即不能符合本件聲 請人資格至明。又聲請人縱以於110年6月1日簽署、載有「 台灣聲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羅時雙」之股份過戶同 意書(下稱系爭過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其已 取得聲舟公司持有之相對人14.48%的股份云云。然查,聲舟 公司業經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033312170號廢 止登記、董事會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過戶同 意書於聲舟公司經廢止後始另為簽署,則羅時雙是否為聲舟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該讓與股份之效力為何,當屬有疑。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召集相對人股東臨時 會,要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05

SCDV-113-司-29-202412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其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10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提供生活費、居住房屋 等造成伊身心受損而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1 800萬元。兩造又於第6條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給付之期限,其 中第1項約定於107年1月24日先給付1000萬元,同條第2、5 項則再約定其中100萬元以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充為給付,於瑞統公司上櫃時辦 理過戶。另700萬元則依據同條第3、4項約定,於瑞統公司 股票上櫃後2年內給付,若未能如期給付則應支付按銀行貸 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於同條第6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轉讓 瑞統公司股票時即應優先給付補償金800萬元。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訂立後,瑞統公司未上櫃前,被上訴人即於109年4 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訴外人田美投資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原審被告之一,嗣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脫 離訴訟,下稱田美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原所約定之1800萬元補償金中尚未給付 之800萬元補償金。爰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未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 定為伊有利判決,再請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0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主張其在原審追加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為給付,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判 決,此部分若已合法追加,而原審並未裁判,則屬判決脫漏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田美公司已於112年4月6日在原法院 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田美公司同意 將股票返還予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條件不能認為已經 成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造成的傷害 ,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房屋居住的補償金共1800萬元。」;第 6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補償金的給付方式:1、甲方同 意於107年1月24日給付1000萬元給乙方。2、甲方同意將持 有瑞統公司股份轉讓10萬股給乙方,每股金額10元,共計10 0萬元。3、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2年期限內再給 付700萬元給乙方。4、將來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時,如果甲方 還不能給付700萬元給乙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銀行貸款利 息(700萬×銀行利率)。5、甲方將瑞統公司股票10萬股轉 讓給乙方後,暫時不辦理過戶,甲方同意等瑞統公司股票上 櫃時,再辦理過戶給乙方。6、甲方同意將來處理瑞統公司 股份轉讓時,必須先給付乙方800萬元為第一順位。」有系 爭契約可參(原審卷㈠第26-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800萬元,故補償金之給付並 未附有條件而係被上訴人所負之確定給付。至於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至第6項之約定則屬權利行使之方式及期限之屆至 之約定(詳下述),並非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金中之800萬元(即被上訴人 應給付1800萬元補償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給付 之1000萬元後,剩餘之800萬元補償金,下稱系爭800萬元補 償金)附有以瑞統公司股票上櫃或被上訴人處分瑞統公司股 票之條件云云,應無可採。  ㈢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1800萬元後,接續為第6條之 約定。第6條第1項係約定1800萬元補償金中之1000萬元之給 付期限。接續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5項之約定,則係 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限,其中以10萬股 股票轉讓予上訴人,計價100萬元,以充系爭800萬元補償金 中應給付之100萬元,履行期限則為瑞統公司上櫃之時。系 爭800萬元補償金所餘之700萬元部分,亦以瑞統公司上櫃後 2年內之事實特定履行期限,並自瑞統公司上櫃時加計以銀 行貸款利率所計之利息。另為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 元補償金債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於被上訴 人處分其所持有之瑞統公司股票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即 生有無法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至第5項如實如期履行之 風險,故特約定上訴人可不須再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櫃,並 得第一順位優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以 優先保障上訴人之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故而,系爭契 約第6條第2至6項,與同條第1項之性質相同,均為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並以被上訴人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可優先以現金800萬元之給 付方式取代原股票10萬股加現金700萬元給付方式之停止條 件,且該現金800萬元之清償期限亦因而屆至,此觀兩造不 爭執上述兩種給付方式具有替代關係(原審卷㈡第346頁、本 院卷第74頁),亦可得證,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 條第6項之約定,係就系爭800萬元補償金附以被上訴人處分 瑞統公司股票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㈣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持有之瑞統公 司股票34萬4326股股票,全數轉讓予田美公司,致其名下之 持股數為零等情,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216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8月15日日證字第11130048680號函、瑞統公司股東分戶 資料、過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㈡第340頁、原審卷㈠第378、3 80、388頁),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4月1日轉 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公司,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 之約定,則上訴人可優先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清償系爭800 萬元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且其履行期限即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就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負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8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所為 之約定為必要,然田美公司已經於112年4月20日將瑞統公司 股票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扣押該股票,被上訴人 已經無不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轉讓100萬元股票 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800萬元,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內容,並無以「被上訴人因 轉讓瑞統公司股份,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之 文字內容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載明為「先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800萬元為第一順位」,「第一順位」 是有優先之意涵,此約款自然是約定在特定事實(即被上訴 人處分瑞統公司股票)發生時,賦予上訴人可優先請求給付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而無需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3、4 、5項約定之給付方式及期限,等待瑞統公司股票上市方能 取得瑞統公司之10萬股股票及700萬元之現金,理由詳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因 處分瑞統公司股票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時,始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云云 ,已不可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然就原審法官詢問「契約第6條第6款的800萬 元,與同條第2款的股份具有替代關係,即被告若因轉讓瑞 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導致無法履行第6條第2、3款所負 義務時,被告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是否如此」而回答「是。被告已經脫產把瑞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移轉出去,所以應依第6條第6款給付800萬元予 原告。」(原審卷㈡第346頁)。惟上訴人於回答前開問題之前 ,已主張其在本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所為之請求, 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無關(原審卷㈡第346頁),故其上 開回答之重點應為被上訴人已處分瑞統公司之股票,故其已 可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主張第一順位優先選擇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有所承認。故而,一旦被上訴人有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之行為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款,即發生給付方式變更, 並使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債權給付期限屆至之效果(詳述如前 ),上訴人即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既曾於109年4月1日 將名下之瑞統公司股票34萬4326股轉讓予田美公司,亦如上 所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上訴人與田美公司、 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田美公司轉讓34萬4326股瑞統公司 股票予被上訴人,然該和解係就上訴人對田美公司依據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田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轉讓瑞統公司 股票所為之和解,且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願意拋棄其所執之 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之給付方式 變更之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利益,有該和解筆錄可參。且 觀上訴人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亦徵上情,故上開和解自 無影響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而上訴人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縱田美公司依據和解契約移轉瑞統 公司股票34萬4326股予被上訴人,亦無礙於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故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名下又重新取得瑞統公司股票34 萬4326股或瑞統公司股票已經上訴人扣押,上訴人即不能行 使系爭契約第6項第6項之權利,欠缺權利保護云云,即無可 採。  ㈥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備 位請求為若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即依 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本件既已認定 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不需再就其備位之民法第22 6條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判斷,附此敘明。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據法定利息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仍應經 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本件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務,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轉讓瑞統公司股票予田美 公司時,系爭800萬元補償金之給付期限即屆至,但上訴人 係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該民事追加聲明狀則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 民事追加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㈡第44-47、66頁)。 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800萬元補償 金之給付,加計自上開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800萬元補償金,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04

TPHV-113-重上-46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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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丁基德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曾凱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同樣從事汽車材料相關業務而相識,被告 於民國102年7月間稱其欲於新北市設立新公司,邀同原告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雙方有業務上往來,且被告 曾支持原告自立門戶,原告遂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被告之新 公司,並於102年7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光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其自己 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晟鶴公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 ,被告稱因進口零件、材料多,須再行增資,連同原本3位 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總資本額為1,200萬元 ,故原告必須再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2月25日以自 己經營之威利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 戶),因被告該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亦未向原告索 取個人資料以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故原告認自己仍為隱名 股東之隱名投資,股份係借名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登記。後 因原告於108年2月間退休,未再經營威利公司,遂於同年7 月間向被告提議承購原告之股份,退還原告之出資額200萬 元,被告表示同意,僅稱文件需辦理公證,因疫情緣故而延 緩辦理,然被告經催告後仍不退還投資款。另於本件訴訟期 間調查證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多次提領大筆現金、匯出大筆款項之不法事實,始驚覺被告 前以合法經營晟鶴公司為由邀同原告投資,有涉犯詐欺罪之 嫌疑,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縱已逾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亦得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擬將出資轉讓給被告以收回其投資,原告確 實有與被告討論,然因有限公司無退股之機制,其股東自無 法向公司聲明退股,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原告非為公 司董事者,出資轉讓仍須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以, 原告雖於108年7月向被告提出本件出資額轉讓乙事,然未經 晟鶴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之程序,應僅係雙方間之討論,應 尚未生出資額轉讓實際效力;縱認兩造間真有合意出資額轉 讓之約定,然有關出資額標的之定價,因股權定價亦未定如 當初投資金額,兩造實未就出資額價格達一致合意,應不可 認被告同意以原始投資200萬承受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又被 告目前並非晟鶴公司之負責人,其擔任晟鶴公司負責人期間 ,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均係基於公司經營而為,被告可以解 釋所有金流去向,並無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邀同原告出資100萬元以設立晟 鶴公司,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被告並以自己為唯一股東,於102年7月25日申請設立晟鶴公 司,出資額為300萬元;嗣於103年2月間,被告稱須再行增 資,連同原股東共增為6名,每位出資200萬元,原告必須再 補足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自己經營之威利公司 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但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變更 代表人為林家慶,資本額為300萬元,並變更股東名單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吳奇益及原告,除原告之登 記出資額為30萬7,500元外,其餘股東均係53萬8,500元,此 有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晟鶴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變 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第31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認定。又被告自承伊為晟鶴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業務 ,目前負責人為林家慶,而晟鶴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目前為30 0萬元,然實際上資本額共1,950萬元,原告實際上出資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及被告有挪用晟鶴公司資金為自 己所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 告之出資額?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之出資額?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訊:「你確定要吃我 的股份,照你的提議要寫一公証書到法院公証,我們雙方何 時進行」等語,被告則於108年7月31日回應:「公證的事要 8月中的時候辦」、「現在已經在寫內容了」、「好的時候 我會先傳檔案給您」、「您再看有沒有什麼要修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上開文字內容,可知關於是否由 被告承受原告之股份,均係由原告說出口,而被告僅回應尚 需草擬公證書處理,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價格之事項,則雙 方是否確實已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全部出資額乙節達 成合意,尚有疑義。嗣原告再傳訊被告「關於我退股的事件 你答應要幫我吃下我的股,都已過了快5年,我年事已高, 在吃老本,解鈴還需繫鈴人,當初你成立公司之初,我義無 反顧幫助你,現在公司你們在經營,我已退休5年了,希望 你能站出來和各位股東商討讓我退出,拜託了!等你的好消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依上開文字,被告雖有與 原告討論如何使原告可以讓與出資額而退出公司股東,然關 於讓與股份之對價為何、是否有與其他人一同承接等契約必 要之點,均有不明,尚屬未定之事,仍須由被告與其他股東 進行討論,是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訊息,即認定兩造間已 有承受股份之協議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 原告200萬元,難認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200萬元吃下原告全部股份乙節, 已達成一致,依民法第153條,契約已成立等語。惟被告陳 稱:兩造間雖曾討論股份轉讓,然公司一直在虧損,伊認為 買回股份之金額不會到200萬元,因而未曾答應原告要用200 萬元承接等語;復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承接 股份之「對價」,難認兩造就金額此一必要之點已屬意思表 示一致,原告亦稱希望被告與各位股東商討,則承接者是否 即為被告1人,亦非明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轉讓股份之 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晟鶴公司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及股份數並不實 在,且被告並無出資紀錄,卻登記其出資額53萬8,500元, 原告之出資額反而僅有30萬7,500元,可知被告向原告施用 詐術取得款項後,將之作為自己所用等語。惟查,公司設立 時股東所出資金,或為公司資本額,或為公司設立時所需營 運週轉之用,非必然為公司登記資本額。晟鶴公司於102年7 月設立時,章程登載資本額300萬元,事實上出資者有為被 告、林家慶、吳清和、陳麗文及原告,出資額各為100萬元 ,而形式上僅登載有被告1人為股東,再於同年12月增資至2 00萬元;後於公司開始營運後,經各股東經討論及考量公司 營運之需後,決定將股權回歸實質出資者,且各股東再增資 150萬元,同時增加吳奇益出資200萬元為新股東,遂於103 年12月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林家慶為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實際上公司資本額 為1,950萬元,而公司登記表所載各股東出資額,係以公司 資本額300萬元為基礎,再依各股東實際出資金額按比例分 配,原告之出資額為200萬元,其餘股東均為350萬元,按比 例分配後,原告於登載之出資額始為30萬7,500元,,上述 情事均由包含原告在內之6位股東開會決定,此有晟鶴公司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難認原告投 資晟鶴公司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是否確實出資,然被告陳稱其係以朋友張 可政、肯斯特企業匯入,核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65、78頁),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實際出資,其主張自難憑採。原告無從 證明其所投資晟鶴公司之出資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匯出 款項,尚難僅以晟鶴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乙節 ,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原告另稱其係以為被告會認真經營公司,發揮其調貨長才, 才同意投資成為晟鶴公司股東,然被告不到半年即稱資金不 足,必須於再增資,且係打著投資之名號,將資金流向自己 實際經營之祐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祐宸公司)等語。 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公司帳戶之金流,均可說明來源去向, 且其陳稱晟鶴公司經各股東於102年11月開會決定在新北市 三重區設立新據點,訂於102年12月進行第1次增資,每位股 東出資額100萬元增加至200萬元,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陸續 在103年1月底前匯入增資款項至系爭帳戶,被告部分係由肯 斯特企業公司匯入100萬元,原告之增資款項則係於103年2 月匯入等節,與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5至82頁),尚非無據。又被告陳稱系爭公司帳戶於103年1 月23日提領18萬元,係為支付三重區公司營運裝潢、貨架予 以廠商謝承翰之貨款,匯款單上用被告名義或係因被告當時 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才以被告名義為之等語,核與匯款 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難認有何不 法情事。被告另稱103年3月3日所匯90萬元則係為晟鶴公司 所給付103年2月貨款,亦與匯款申請書所載相符,並非全然 無據(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另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帳戶轉 帳薪資對象黃榮豪、王威予、洪啟順等人並非晟鶴公司員工 ,而有疑義等語,經被告確認黃榮豪更名為黃威予,加保日 期為10年3月24日至105年2月26日退保(王威予則為黃威予 之誤植),洪啟順加保日期為103年10月1月至107年12月31 日退保,均為晟鶴公司之員工,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有據。  ⒊又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進貨應付明細表記載向祐宸公司進貨 而支出173萬8,555元,雖與系爭公司帳戶顯示匯出金額為14 9萬元有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33至65頁), 惟上開金額差距並非甚鉅,參以被告陳稱因公司自102年7月 開始進貨,會計是分批打,時間會有落差,貨款也是分批收 ,才導致金額有差距等語,核與商業常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相同料號、品 名、車型之材料金額有所差異等語,惟被告陳稱因每種車型 ,每個年份的零件價格會不一樣,同一天進貨,有可能兩個 材料的年份不一樣,都是進新品,只是年份不一樣,所以單 價也會不一樣,而報稅金額因是會計師在報,被告並未注意 裡面的細項,而且這涉及公司要繳多少稅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17頁),亦難認全然無據,無從僅以此節認為被 告提出之進貨應付明細表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處。又祐宸公司 之負責人為廖雅婷,為被告之配偶,依被告所述,祐宸公司 有以個人名義投資晟鶴公司,然祐宸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祐宸公司與晟鶴公司各自為獨 立法人格,尚難以祐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乙節,即 認晟鶴公司向祐宸公司進貨之行為,係被告將晟鶴公司之資 本侵占為己用之手段。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為圖利自己經營 之祐宸公司,以投資設立公司為由使原告交付投資款,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以200萬元承接原告 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術使原告交付 投資款,原告投入出資額200萬元至晟鶴公司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9

TPDV-112-訴-311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 Ltd.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 way Helmet Ltd.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97萬6,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所涉及者係依薩摩亞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訴外人Kingroup L td.公司【見本院卷第33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下稱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 Ltd.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公司註冊登記證明(Certifica te of Incumbency),下稱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 堪認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又兩造係本於其等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簽立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就Kingroup 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 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各項約定及其他未盡事項,悉 遵有關法令規章、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行之。如有涉訟,甲 、乙、丙三方及見證人丁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店司補卷第16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之結果,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三、社團法人 社員之權利義務。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 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4條第3款、第4款、第9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此為上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另就Longw a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依前開涉民法第14條規 定,則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併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Kingroup公 司股權8萬1,600股及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店司補卷第2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 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235頁)。核原告僅係特定請求移轉股權之標的,為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被告及訴外人許清標於105年8月12日簽訂合作暨分配契 約書,約定渠等自101年起所共同出資投資中國東莞市之益 安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益安公司)之40%股份,出資比 例分別為31%、35%及34%,由被告出名負責投資益安公司事 宜。就益安公司為作為押匯及支付國外貨款所增設成立之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合稱系爭投資公司) ,則由被告負責分別出名投資該等公司股份17%、35%。嗣許 清標退出上開投資事業後,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運動護具公司,並共 同成立訴外人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伊與 被告之出資比例分別為48%、52%(下稱系爭投資比例),兩 造並以系爭投資比例繼續合作由被告出名投資益安公司、Ki 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下就3公司合稱系爭投 資事業)。詎被告自108年起未依系爭投資比例發放股利予 伊,伊遂於111年6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就系爭投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雖被告已同意不再代伊持有系爭投資公司股份,惟被告 迄今拒不完成系爭投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名下 就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分別持有17萬股、70 萬股,被告依系爭投資比例代伊持有Kingroup公司及Longwa y Helmet公司股份則分別為8萬1,600股(計算式:17萬股×4 8%=8萬1,600股)、33萬6,000股(計算式:70萬股×48%=33 萬6,000股,下合稱系爭股權)。而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持有系爭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 被告為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被告與股權登記代辦業者間存有 委任關係,伊為前開股權代辦業務契約之第三人,無從單方 指示股權代辦業者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 伊,故被告應盡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將系爭股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登記至伊名下,以圓滿終結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 規定,是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持有之Longway Helmet公司股權 所獲取股利孳息交付予伊。而被告於107年、108間,亦曾按 系爭投資比例分別分配伊102年度至106年度及107年度Longw ay Helmet公司股利美金(下同)28萬8,000元、19萬2,000 元,因伊無從知悉系爭股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y Helm 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數額,爰以102年至107年所得股利均額 24萬元【計算式:(28萬8,000元+19萬2,000元)÷6年×3年= 24萬元】,作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於108年至110年就Longwa y Helmet公司可得分配股利之金額,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件1所示Kingroup公司股權8萬1,600股, 及如附件2所示Longway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伊已於111年10月24日將已簽署之系爭股權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辦理股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電郵予原告 ,原告亦於同年11月14日回傳其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股權之轉讓經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效,伊已將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完畢。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 僅為對公司之對抗要件,無礙於股權已轉讓原告之事實,原 告此部分起訴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當初入股時, 係由被告代墊Kingroup公司及Longway Helmet公司之股金8 萬1,600元、33萬6,000元,故於原告給付伊代墊之系爭股權 股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㈡、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期間,因受新冠肺炎疫 情影響,訂單不穩定,經董事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股利 ,伊亦未獲分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之股利。 另Longway Helmet公司每年營運、獲利狀況不同,原告以往 年發放股利之數額作為請求依據,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427頁):  ㈠、兩造於105年8月12日簽立合作暨分配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1 5-17頁)。於105年8月17日簽立合作契約書(見店司補卷第 19-21頁,即系爭契約)。 ㈡、兩造就被告現登記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Kingroup 公司股權8萬1,600股及如附件2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Lon gway Helmet公司股權33萬6,000股(即系爭股權),原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就原告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 。經原告於111年6月2日委請律師終止該契約(見店司補卷 第23-25頁),被告不爭執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198頁股份轉讓協議書)。 ㈢、依Kingroup公司、Longway Helmet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3-35頁),原告就系爭股權若以每股面值1元計算之對 價股款為:Longway Helmet公司33萬6,000元、Kingroup公 司8萬1,600元。 ㈣、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見本院卷第272頁、合作暨分配契約書第6條);就Longwa y Helmet公司股東會決議事項之效力,依涉民法第14條規定 應適用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44頁)。 ㈤、被告於107年間,按雙方投資比例分配Longway Helmet公司10 2至106年度股利28萬8,000元、108年分配107年股利19萬2,0 00元予原告(店司補卷第21頁分配明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後契約義務之學理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1 年11月14日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所負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並 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股權。被告抗辯兩造已完成系爭股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股權已轉讓原告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此自為借名登記契約所類推適用。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 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 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就系爭股權原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 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於111年6 月2日終止該契約,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已為同意移轉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觀諸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委任契約有 關契約終止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又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股權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該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被告現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要約、承 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系爭股權之轉讓於兩造同意轉讓 時即生效力,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至是否辦理移轉登記僅 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股權之事實云云,並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為憑。惟細考該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略以:「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 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 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 三人。」等語,循此以觀,足見對系爭投資公司而言,被告 享有系爭股權之登記外觀,形式上即屬系爭股權所有人,原 告無從以兩造間已協議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事實,拘束、對 抗系爭投資公司,亦無從直接享有系爭投資公司股東之權利 及義務,堪認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負之返 還系爭股權義務,尚未履行完畢,且仍享有系爭股權登記外 觀之利益。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 定為上開請求,就其主張依後契約義務法理為請求部份,毋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證明替原告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萬6,000元,其所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非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 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系爭股權之股款 8萬1,600元、33萬6,000元,無非係認就系爭股權股款,兩 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請被告墊付上開金額,故被告 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付之費用等節。惟查 ,原告就此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代墊股款之事實,均明確否 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佐 其言(見本院卷第424頁),其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 自難憑採,更無從進一步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辯以:於原告未返還代墊股款8萬1,600元、33 萬6,000元前,被告得拒絕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 ,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Longway Helmet公司實際股東,被告尚未 將該公司108年至110年度之股利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計24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108年至110 年度適逢新冠肺炎期間,且訂單不穩定,經Longway Helmet 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5日 、110年10月7日以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該年度股利等語 ,並提出Longway Helmet公司上開日期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簽到簿、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261頁、第253-258頁、第199-201頁)。觀諸被告所提上 開決議內容,確有提案並決議通過:「本公司2021年度雖有 淨利,因尚在疫情期間,且2022訂單不穩定,故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20年度因 遭逢疫情經營困難,客戶下單零零散散,且疫情期限尚不知 會延續多長,公司將保存現金以利營運順暢,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不分配股利,敬請承認。」、「本公司2019年度盈餘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保留作為營運資金,不分配股利 ,敬請承認。」等不發放股利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57頁、第259頁),堪認被告辯以:Longway Helmet公司 108年至110年度決議不發放股利予股東此節,確屬信而有徵 。 ⒉、原告雖抗辯:被告僅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未提出證物原本;就被告當庭所 提出之108、10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之原本,經核與 卷內影本於簽名部份均是以黑筆為之,無法確認是否為證物 原本,被告應另提出寄送會議紀錄給各該股東之信封或回執 云云,並否認上開108年至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原本及 卷附影本等證物之形式真正等節。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 條 定有明文。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出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 形式真正已有爭執,他造即負有提出原本之義務,如他造不 能提出原本,則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判斷私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 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卷附Longway Helmet公司108、109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書面決議,業已當庭提出證物原本予本院及原告核對(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認其就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業盡舉 證之責。原告空言抗辯上開文書均以黑筆簽名,無從認定必 為原本云云,並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正當依據,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雖未能提出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之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提出後(見本院 卷第431-433頁本院裁定),被告仍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4 61頁),惟觀諸卷附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 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記載 該次會議係在中國深圳市光明區下村社區力豐工業區第2棟 會議室舉行,且被告並非Longway Helmet公司負責人或該次 會議之紀錄人員,甚至並未出席,依經驗法則,其因故無法 取得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本院尚難因此遽認此文 書影本為不實。再查,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 會之出席人員為主席「黎輝」、紀錄「郭裕華」,足認該次 會議事錄尚非被告一人得臨訟憑空虛捏;況該次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影本上「黎輝」、「郭裕華」之簽名,與前揭經本院 核對與原本相符之108、109年度書面決議上該2人之簽名,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第260 -261頁);復細考110年該次會議事錄之實質內容,與一般 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格式、記載事項、決議方法等,並無 二致,難認有刻意配合本件訴訟而製作之痕跡,則卷附110 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 尚無相當理由可懷疑係經偽造或變造,本院認此文書影本應 具形式證明力,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Longway Helmet公司108年至110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係以書面方式召開之書面決議,此書面會議之方式未經 Long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事前出具書面同意書,不符合 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規定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110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影本(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已明確記載召開時間、地 點、出席人員、股數,並有簽到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 1頁),被告並陳稱該次會議因疫情緣故,係採視訊方式進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非「以書面 方式進行之書面決議」至明,原告辯以本次會議應取得Long way Helmet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同意云云,自乏依據。 ⑵、另就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常會會議決議 ,觀之該等紀錄開宗明義記載:股東常會會議「書面決議」 ,並由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即被告、黎輝、郭裕華等3 人,各別自己簽署一張書面決議(見本院卷第253-261頁) ,堪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確係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該2次亦有召開視訊會議,並非單純書面決議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非可取。 ⑶、惟按:「(1)除其他會議外,國際公司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 ,每曆年召開年度大會,且開會通知應載明該次會議為年度 大會。年度大會之召開期限如下:(a)首次年度大會應於公 司設立日後18個月內召開;(b)其後應適用以下兩期限中較 晚者:(i)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ii)上次年度大會 法定召開期限後15個月內。…(6)縱本法另有規定,國際公 司:(a)若經有權出席特定年度大會之全體成員書面同意, 得不召開該次會議,該等情況下則應籌備書面決議,並討論 :(i)依本法規定,應於國際公司年度大會討論與決定之事 項;(ii)依第(2)項得於該次會議討論之其他事項,並由具 該次會議表決權之全體成員,於該次會議召開期限前簽署之 決議,視同於成員最後簽署日,依本條召開公司年度大會通 過之決議。」,兩造不爭執之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1 項、第6項第a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09-411頁)。循此 ,Longway Helmet公司於召開首年度大會後,此後每年亦應 於特定期限內召開年度大會,並於經全體股東書面同意之情 況下,可不實體召集該次會議,改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其 書面決議生效之時點,則以股東中最後簽署書面之日期為準 。 ⑷、又Longway Helmet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被告、黎輝、郭裕華等 共3人,此有Longway Helmet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文件(Certi ficate of Incumbency)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再觀諸被告所提108年、109年度Longway Helmet公司股東 常會會議書面決議,係由上開3人分別簽名出具1紙書面決議 ,其上記載:「以下簽名人是LongWay Helmet Ltd.,(Samoa )/設立編號:54158的股東,特此授權、同意、通過、批准 以上兩項董事會行動和臨時動議決議,就像在正式召集和召 開的股東大會上同意、通過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56頁、第258-260頁),堪認Longway Helmet公 司於108年、109年度股東常會以書面決議方式進行,確有經 全體股東書面同意無訛,核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 項第a款規定相符。原告固稱:應「先」經全體股東書面同 意,方能以書面決議方式召開年度大會,上開股東3人並未 「事前」書面同意,故該2次書面決議無效云云。然細考薩 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2條第6項第a款內容,並未規定公司全體 股東應於簽署書面決議「前」,額外疊床架屋、再出具另紙 書面同意書,僅為表明「同意書面決議方式」之意。原告上 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是以,Longway Helmet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既經股東常 會決議不發放股利,被告自無可轉交予原告之標的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Longway Helmet 公司108年至110年股利共計24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持有之系爭股權 ,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股權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又本件查無Longway Helmet公司有於108年 至110年度發放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股利共計24萬元本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重訴-77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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