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