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徐至毅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湲媜(原名黃煒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參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以時速約84公里
之速度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
同為肇事原因(見交簡附民卷第33、3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938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頁),經核
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
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7至63頁),
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
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
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
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
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
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
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
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
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
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335元計算,共
計28,81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處方及大都會
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1至53、77至11
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
確屬必要。惟原告於111年12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
乘救護車前往澄清醫院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1
年12月17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1年12月17日出
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
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43次。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澄
清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預估為33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算車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請求之交通
費用應為29,145元(計算式:335×1+335×2×43=29,145),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81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未逾
前述金額,自當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
⑵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書所載「患者於111年12月3日由
急診就醫入院並接受右側股骨幹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左腕外
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7日接受左側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日,手術後
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護105日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
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
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62,500元(計
算式:2,500×105=262,500),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無法工作,共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經查,依澄清醫院112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癒合尚未完全,建議繼續休養
3個月且不可工作」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應認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共計10個月又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
暉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暉凡公司),以基本工資為底薪,
而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有服務證明書及勞動部1
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函足參(見交簡附
民卷第127、129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
計算式:25,250×(10+2/30)=2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2年12月7日診斷
略以:「依據原告於澄清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
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
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
13%」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簡附民卷第143頁),可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為前開鑑
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
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
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
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
,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1%
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係爭事故時僅17歲,且已在暉凡公
司工作多年,依其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情觀之
,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薪資應可按年度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故原告主張在112年時可取得該年度基本
工資26,4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5頁),應堪信實。自前
項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10月5日起算至65歲退休時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9,281元〔計算方式為:34,848×24.0000
0000+(34,848×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
)=849,28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5=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交簡附民卷第135至139頁):
⑴零件:7,782元(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原告請求31,130元,
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⑵工資:19,636元。
以上合計為27,418元。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4年生,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在暉凡公司擔
任工程師;被告則為81年生,高職肄業,從事夜市攤販,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880,3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
6,938元+醫療器材費用1,216元+交通費用28,810元+看護費
用26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183元+勞動能力減損849,28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41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8
80,34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173元(計
算式:1,880,346×50%=940,173)。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9,83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
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60,341元(計算式:940,173-79,832=860,3
4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
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387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