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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5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歐韻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 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9,410元(詳如附表所 示),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41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 間為何等情,經中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 月,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 ,有中山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 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 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6日,共9日)及出院後1個 月(30日),第2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6 日,共4日),合計4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第1次出院後 之第2個月(3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部分時間僱人照護,部分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一 般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43×2,000+30×1,200 =122,000)。原告僅請求108,800元(計算式:36,800元+72 ,000元=108,8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司機陪同就醫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經核與 車資收據所載「門診時間+來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 1頁),堪以採信,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上開費 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 ,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   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抗辯應以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等語。衡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仍因系爭傷害影響步態行進,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 少2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原告確實迄至出院後8個月(即至110年12月5日 ),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25 3日(計算式:13+8×30=253)薪資損失,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七軍公司),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七 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 39頁),故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40,000元,要屬有 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計算式:2,0 00×13+40,000×8=346,000),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勞保投保薪資或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云云,即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9%(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 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前項 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0年12月6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0,000元 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5,383元〔計算方式為: 43,200×23.00000000+(43,200×0.00000000)×(24.000000 00-00.00000000)=1,045,3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5=0.00000000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60,00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 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 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 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 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75,198元(計算式:機 車54,177元+拖車費2,000元+手機19,021元=75,198元,見本 院卷第299至頁)定之為適當,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 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1年生,高職肄業,原為挖土機操作員,受傷 後改擔任工地助理;乙○○則為63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 工作;歐韻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以經營家具製造、 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81,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 9,410元+看護費用108,8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5,383元+損壞物品 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81,3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947元 (計算式:1,981,353×70%=1,38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2024-12-03

TCEV-112-中簡-1219-2024120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于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與沈于中所 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源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于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車輛,但伊認為伊的速度可以通過 因此左轉,然告訴人因車速過快始造成車禍事故之發生,伊 對於告訴人車速並無法預見,因此伊對車禍事故發並無過失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 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6 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113年10月2 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要左轉,很遠就看到1個燈 ,因為伊認為伊的車速可以轉過去,因此左轉等語(參偵卷 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前直 行於中正路上,被告行駛於對向,伊看到被告時已來不及反 應等語(參偵卷第96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47時,被告行駛至事故路口, 並於檔案時間00:50時,於該路口左轉,檔案時間00:53 時 ,告訴人車燈即已出現在畫面正中央,此時被告車頭並未完 全超過分隔島中線,被告之車頭行向繼續左轉行駛,檔案時 間00:54時,被告之車頭甫切入對向內側車道,告訴人之車 輛即已逐漸靠近,被告並發出「喔齁齁」之聲音,被告仍繼 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檔案時間00:55 時 ,被告之車身即將切入對向外側車道,告訴人之車輛被被告 車輛之後視鏡連接處遮擋,惟自畫面距離可分辨告訴人與被 告之車輛已相當接近,被告仍繼續左轉行駛至完全進入對向 外側車道,檔案時間00:56時,被告車輛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即將切入機車專用道時,被告之車身回正,畫面中無法看到 告訴人,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機車專用道,檔案時間00:58 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自上開被告、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時, 車頭未完全超過分隔島中線時,即已見對向告訴人車輛直行 而來,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仍執意左轉甚 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雖以自行測量之距離推論告訴人車速達時速 90至120公里云云,然由車禍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車損 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當時已有被告所稱時速90至120公里之情事。被告又辯稱: 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造成,伊對於告訴人超速乙 情無法預見,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發生確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過失,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確有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計程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號1120012269號函暨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偵字號卷第31 至35頁);再由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結論同上開鑑定意見書乙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576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99至102頁)。是上開鑑定 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 責任相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應無可採。 (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欲左轉時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 道路之種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 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133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 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許婷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君,沿西 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同向行駛在 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婷如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後 座乘客陳香君右腳瞬間落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證人許婷如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告訴 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 卷第5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6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3頁、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被告及證人 許婷如駕籍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NJJ-6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5293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偵卷第109—112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 9日澄高字第11325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4 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2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 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18-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何正偉 被 告 吳豪煜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955元,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 萬1350元(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不為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而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 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前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沈世 偉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AYY-7111號(下稱系爭7111號) 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被告應負3成肇責。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7111號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5萬135 0元予沈世偉(含零件6萬2747元計算折舊後請求2萬1142元 、工資3萬20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6556號車輛在撞擊前已在系爭7111號車輛前方,系爭6556號車輛為直行車,系爭7111號車輛在左轉彎車道,可認沈世偉不依適當車距進行禮讓,反而加速搶道撞擊系爭6556號車輛車前右輪處,致使系爭6556號車輛右方車側毀損,惟在車頭尚無受損痕跡,初判表此部分有誤。再者,系爭7111號車輛在撞擊後,尚往前開了一段才停止,從系爭7111號車輛車頭撞擊至車尾,造成左前大燈擦傷、前保險桿撞凹,可認沈世偉駕駛時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進狀態,應負全責。另系爭7111號車輛車前保險桿受損僅需要補土、鈑噴等,車前大燈無內部受損也只需要外部拋光,左車前輪鋁圈些微擦傷,都對於行車尚無安全疑慮,不須將零件更換全新新品,系爭7111號車輛維修費並不合理。另估價單上鋁圈有標明回收,回收後金額卻未標示清楚。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2萬3100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規費300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規費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6556號 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號前處,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適有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系爭6556號車輛右後方不慎撞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 爭7111號車輛受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 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1-49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造成 沈世偉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7111號車輛受 到損害等情,被告固然以其本為直行右切車且已變換車道完 畢,而沈世偉係直行左轉車,被告於變換車道完畢時已有優 先路權,係沈世偉加速搶道,其無肇責云云。惟參以②車(即 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⒈(16:33:43) 前方車輛壅塞回堵,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銀色之車輛   ⒉(16:33:44) 被告車輛見其右方車道之白色車輛逐漸向前    方移動後,打算向右切換車道   ⒊(16:33:45) 被告車輛車頭開始朝右方車道行駛   ⒋(16:33:46) 被告車輛車頭正要朝右方車道切換之際,系    爭車輛準備從後方經過   ⒌(16:33:46) 被告車輛並未禮讓後方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仍執意右轉切換車道   ⒍(16:33:47) 被告車輛車頭已跨越分向線,系爭車輛已閃    避不及   ⒎(16:33:47) 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⒏(16:33:48) 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數公    尺後停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系爭5665號車輛欲變換車道右 轉彎時,未禮讓沈世偉所駕駛系爭7111號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加以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足夠時間反應而未採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是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被告為 肇事主因,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52頁)。  ⒉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以②車(即沈世偉)行車紀錄器影像①車(即 被告)行駛於②車左前方、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向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致與②車發生碰撞, 認①車行駛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②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依②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時間16:33:43見①車顯示右方向燈;16:33:45~46 ①車往右偏向;16:33:47兩車發生碰撞,認②車應有足夠時間 採取適當反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仍有疏失,有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其鑑定結果認為: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流壅塞路段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沈世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車流壅塞路段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復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此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5日 覆議字第112048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235-236頁、本院卷第395 -396頁),亦同本院認定,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沈世偉系 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9萬2955元(含零件6萬2747 元、工資3萬20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 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7111號車輛 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6日,使用時 間為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14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萬208元,總額為 5萬1350元(計算式:2萬1142元+3萬208元=5萬135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沈世偉駕駛系爭7111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而被告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禮讓沈 世偉駕駛直行之系爭7111號車輛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兩 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肇事 主因,應負70%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 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945元【計算式:5萬13 50元×70%=3萬5945元】。至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6556號車 輛修車費用2萬3100元及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違規規費200 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本件債權人並非系爭車 禍駕駛人,原告僅能對系爭車禍駕駛人沈世偉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無從對原當主張抵銷抗辯,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6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 計行車事故初鑑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2000元,合計 為6000元(計算式:1000+3000+2000=6000)】,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 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沈世偉對反訴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然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而賠償權利人固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然賠 償義務人則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而言。依此,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肇事者為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乃訴外人沈世偉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反訴被告則為保險公司 ,並非本件車禍之行為人甚明,故反訴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 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萬3100元,並不合法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747×0.369=23,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747-23,154=39,593 第2年折舊值    39,593×0.369=14,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93-14,610=24,983 第3年折舊值    24,983×0.369×(5/12)=3,8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83-3,841=21,142

2024-11-27

TCEV-112-中小-1065-20241127-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10行:「駛至」之記載,應更正為:「駛至上開地點時 」,並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 結果各1份(偵卷第17、123、12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江沛軒、蔡○妤(民國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未劃分向標 線彎道路段,疏未注意應減速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 ,即貿然前行,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搭載被害人2人之蔡昆 益亦與有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父母、妻子、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76號   被   告 施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智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 平路3段23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平路3段210巷35號前,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靠右行駛、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靠右行駛及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即貿然前行,適蔡昆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江沛軒、蔡○妤(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平路3段210巷36弄往新英街方 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與施智偉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江沛 軒受有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蔡○妤受有左膝及右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沛軒、蔡○妤之母鄭雅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智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 行,辯稱:該處是轉角處有凸面鏡,伊有看到車燈的光,伊 知道有車輛行駛而來,伊想說可以用會車的方式閃過,所以 沒有停車等蔡昆益即通過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沛軒、蔡○妤於偵查中指訴與證人蔡昆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現場圖繪示顯示兩車行向與終止位 置、道路狀況及車損情形,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與蔡昆益騎乘 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均未靠右行駛、互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兩車疏失 情節相當,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而周駿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 停車,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又 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均認定「施智偉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蔡昆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故均未靠右行駛,互 未保持安全會車間距,兩車同為肇事主因」、「周駿騏之自 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彎道路段停車, 顯有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092號函暨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76069號函暨所附覆議 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就本案事故經綜合審酌後,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足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因而與蔡昆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江沛軒、蔡○妤 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0

TCDM-113-交簡-84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李 謙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3號,112年度偵字 第16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謙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過失傷害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未予審酌上訴人僅以鳴按喇叭方式,未採 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車禍發生等由, 認定覆議意見書為不可採,然未敘明何以認定覆議意見書未 審酌前揭事項之理由,且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為「一瞬間」 等情相互矛盾,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 ,實無從反應煞停或閃避,原判決徒以臆測方式,為上訴人 有罪認定,而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瑕疵。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綉蓮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並說明依第一審及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認 定上訴人在黃陳綉蓮所騎機車以緩慢速度違規左轉,行駛至 靠近對向車道白色路邊線前,即已發現黃陳綉蓮違規左轉, 卻僅以鳴按喇叭方式,而未採取減速、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猶貿然前行,自係有過失。至 黃陳綉蓮固違反車輛轉讓之相關規定而同有過失,但並無法 因此而解免上訴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黃陳綉蓮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綦詳,並敘明上訴人所辯其沒有任何 過失等辯詞,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上訴人於事故前已然發現 黃陳綉蓮違規左轉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部分,何以無足 憑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 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 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5-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媺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二街10巷由北勢二街往鎮 南路2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北勢二街與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 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駛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內側車道 ,適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兒子即1 2歲以下之兒童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 市區福幼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同市區鎮南路2段(公訴意旨予以 更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君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2497 4卷第15-16頁、第49-50頁、第109-110頁、第147頁)相符 ,亦有職務報告、蔡○君與甲○○(合稱蔡○君等2人)之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 、被告與蔡○君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2偵24 974卷第9頁、第19頁、第33頁、第39-43頁、第59-75頁,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均置於112偵24974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蔡○君等2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 關係: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 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 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右轉時,當應依此規定行駛而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2偵24974卷 第41頁、第59-62頁),與被告當時之個人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騎車至本案事故地點左轉 之蔡○君而逕行右轉,且直接駛入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內 側車道,因而與蔡○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  ⒉本案事故復經本院於雙方民事案件中囑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2車道時,未 依規定進入外側車道,與②蔡○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 彎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⒊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 蔡○君等2人均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君等2人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至蔡○君與有過失部分 ,就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蔡○君等2人均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2偵24974卷第55頁),並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造成蔡○君等2人個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甲○○尚為年幼之兒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 一肇責及其過失程度,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主動聯繫之舉 ,並始終坦承犯行,惜因一方無調解意願,至今無法達成和 解,被告仍未徵得他方之諒解或彌補其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 結果等節,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蔡○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2-交易-21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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