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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4 、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與樹孝路273巷旁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無證 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取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 安公司)所有,由水電技師丙○○所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2月23日3時11分許,進入上開春福建設公司工地(無 證據證明有逾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之情形),並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 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 9萬7000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 留之煙蒂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甲○○之DN A-STR型別相符,及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沒有要偷,就放在旁邊,我不知道為什麼電纜線會 憑空消失,警察在我車上也沒有查到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及2月23日3時11時許,確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 內,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之250mm電纜線,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有拍攝到被告搬動電纜線之畫面,告訴人 丙○○、乙○○所有之電纜線嗣後確實遭竊取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24 14卷第112至114頁、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14卷第39 至40頁、偵26195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 0263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身型比對照片、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2月23日盤查被 告密錄器畫面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22414卷第33、43至45、47至77、79至85、89至90、1 35至137頁、偵26195卷第33、51至57、101至10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工地內 ,確實有剪斷及搬動現場電纜線之行為,且告訴人丙○○、乙 ○○均於被告到上開工地搬動電纜線行竊當日即發現電纜線遭 竊,並即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而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內除被告外,已無其他可疑嫌疑人,被告既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出 入,嗣後電纜線亦確實遭竊而未遺留於現場,被告就電纜線 為何憑空消失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足認被告辯稱後來沒有 偷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除本案 犯行外,尚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且其他案件與本 件之犯案情節均相類似,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 (見偵22414卷第107至115、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工 地外圍由鐵皮搭建之圍籬,係用以防止工地工作人員以外之 人進入工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亦有防盜之功能,而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先 於工地外之防火巷觀察該鐵皮圍籬,於同日6時41分許即進 入該工地,顯見被告有於該處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上開工地 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3時許, 有持油壓剪剪斷畫面中成綑之電纜線,該油壓剪握柄頗長, 能破壞金屬質地之電纜線,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其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並 非一時失慮,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誤,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件竊盜罪質不同,然被 告前已有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相 類似之犯行尚在偵辦中,足見被告確實有法遵循意識與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屢屢犯罪,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且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程度不低,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電纜線,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 科刑紀錄,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正在偵辦中,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 、每日收入約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 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 取之電纜線各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易-23-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沛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魏榮緯即圓石空間社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付費前往Boulder Space 圓石空間攀岩館左營店(下稱系爭抱石館) 進行抱石 運動,被告為從事提供攀岩抱石服務之業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對於所提供之抱石服務,負有 提供安全軟墊以確保該抱石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被告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極窄 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層薄 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落張 力;且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向伊充分說明系爭 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及攀爬方式、路線與安全落地姿勢等 相關防護資訊之義務,且應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 急處理辦法,以提醒消費者安全墜落姿勢等必要防護措施, 方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被告並 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被告所謂的 危險說明僅讓伊依照被告店員指示,不斷在被告店員手持的 IPAD往下滑至最後一頁,逕叫伊簽名即可,亦未向伊詳細說 明正確攀爬方式、路線及安全落地姿勢,致伊攀爬後,自高 處摔落於軟墊交界處(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346元、薪資損失5.5個月145,20 0元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懲罰性 賠償金100,000元,共計440,546元。爰依消保法第7、5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抱石館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安全護墊 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安全 設施符合相關規範,並無設備不足或缺失之處。原告於112 年6月22日入場時簽立之免責聲明,已說明消費者應注意事 項之外,且系爭抱石館亦設有教練教導消費者抱石運動安全 須知,並示範正確及錯誤之墜落姿勢,伊就安全規則部分皆 有充分說明;且參酌中華民國山岳協會(下稱山岳協會)運 動攀登安全規範,抱石活動之軟墊厚需30至50公分厚、軟墊 與軟墊間之縫隙必須完整包覆,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已符 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則原告於11 2年6月22日18時許入場進行抱石運動,攀爬至同日20時許, 方自高處墜落,且原告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抱石活動乃係消耗體 力、考驗爆發力之運動,原告因未採取正確墜落姿勢、體力 透支而不慎落地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醫 藥費重複聲請之證明書費620元,健保給付差額721元、非必 要之檢查費用150元、「單人房」病房費差額10,800元、藥 劑費 3,010元、注射技術費186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1 8,701元、術前未經醫囑自行接受物理治療所及復健科診所 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2,170元,合計137,258元,均非必要 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8月仍能出門從事攀岩、瑜珈及 腿部重量訓練等運動,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從事 抱石運動前,疏未對其自身知識經驗、技術能力、體力狀態 為審慎評估,上攀失敗墜落時,亦未能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 ,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90%過失責 任,其不得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0、211頁)  ㈠爭爭抱石館為被告所經營,並提供抱石岩牆供消費者消費使 用,原告於進入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前,有在被告提供 的ipad簽署入場安全須知同意書。  ㈡系爭抱石館為室內練習場,抱石牆高度約3公尺,正下方地面 鋪設厚度30公分之安全保護護墊,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 黏貼同材質布料,112年6月22日下午事發當日現場軟墊設置 狀況如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照片。  ㈢教育部體育署為抱石攀登運動之主管機關,並指定中華民國 山岳協會為國內負責訂定抱石運動場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 之安全標準或規範,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警語、圖片等) 之組織。  ㈣抱石攀登之方式為徒手進行攀登,不綁安全繩,雙手攀登到 岩壁頂端雙腳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公尺,地面以安全護墊 保護落地安全,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 間坐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倘因體力不支無法 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 軟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 屬於安全範圍。  ㈤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8時進入系爭抱石館,嗣於20時許,因 攀爬岩牆不慎墜落時,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 身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被告魏榮緯、被告員工吳○○、證人陳○○、廖 ○○在場。  ㈥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在110年1月25 日、112年6月1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 並於112年2月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  ㈦如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112年月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1頁)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如有,則該違反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萬5 346元、5.5 個月工作薪資損失14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⒈按消保法對於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 務採取無過失責任,免除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原因舉證責任,然仍不免除消費者應證明企業經營者所 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有瑕疵,造成其權利或利益損害之 結果,即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自 己有損害之發生、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或瑕 疵,及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與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抱石服務,所設置之軟墊僅用寬度 極窄之魔鬼氈固定軟墊間之交界處,並未在軟墊上再舖設一 層薄墊,使軟墊交界處極窄之魔鬼氈承受軟墊交界處強大墜 落張力,不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過失云云,並以其他至系爭抱石館參與抱石比賽之人( 臺灣知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之設置意 見、其他抱石館軟墊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2、67至74 頁),並舉證人陳○○、廖○○到庭作證。惟查:  ⑴系爭攀岩場為室內抱石場,抱石路線之高度為3公尺,下方鋪 設安全護墊厚30公分,並於軟墊交接處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 布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 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該署函覆稱 有關抱石攀登運動之相關規範或注意事項,仍應逕洽山岳協 會或國際山岳聯盟辦理等情,有卷附該署113年5月28日臺教 體署設㈢字第1130020908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68頁)。而 本院再函詢山岳協會有關室內抱石運動場地設置之安全標準 或規範,經該會函覆稱:「二、有關在臺灣設置抱石運動場 ,關於地面「保護軟墊」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 如軟墊材質、厚度、各墊交接觸之固定方式、更換頻率、.. .等)及牆面設置之安全標準或規範(或規格,如警語、圖片.. .等)請參考本會運動攀登安全手冊。三、有關臺灣抱石運動 場之經營者,需否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安全性檢驗,因本會 為社團法人,無進行相關安全性檢驗,需洽詢相關主管機關 ,相對本會亦無權對圓石空間攀岩館進行相關檢測及查驗。 四、一般參與抱石運動之安全降落方式為下攀或降落時股間 座落於墊上,身體後倒(護身倒法),倘若因體力不支無法控 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與軟墊交接處,軟 墊與軟墊交接處亦屬於軟墊的一部分,只要是完整包覆皆屬 於安全範圍。」,另依據該會所檢附之附件有關抱石賽(Bou ldering)規範,「1.抱石牆高度在3至5公尺之間,地面以安 全保護軟墊保護落地安全。2.安全保護軟墊須至少30-50公 分厚,必須安置岩壁正下方,深度為岩壁最高處之垂直投影 線向外延伸1.5-3公尺。3.軟墊與軟墊之間的縫隙必須完整 包覆,防止手腳插入受傷,以確保安全。」亦有卷附該會11 3年7月12日華山協字第113000013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5、406、408頁)。可見系爭抱石館於抱石路線下方鋪設 安全護墊厚30公分,及並以魔鬼氈黏貼同材質布料包覆軟墊 交界處,均符合安全規範,毋須另外在軟墊設舖設一層薄墊 ,應已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⑵原告雖提出其他抱石場設置軟墊方式之照片、並援引臺灣知 名連鎖大型攀岩館教練對系爭抱石館軟墊設置之意見「不少 選手墜落時踩到墊子縫隙的魔鬼氈陷下去,有幾個轉微扭傷 ,岩牆跟墊子的交界處的總是有選手直接腳插進去出不來, 希望場地能改善這部分...如果今天墜落是在一般的軟墊“平 整面”上受傷,通常都是攀爬者自己要承擔的風險,這應該 大家都能理解,但如果墜落在縫隙中間有凹槽這就有問題, 現在墊子的做法上面會再鋪一層薄墊交錯鋪平,避開軟墊交 接處,不會只有寬度很窄又很薄的魔鬼氈去獨自承受交接處 的強大墜落張力。」(本院卷一第12頁)為其論據,然上開 說法僅係其他消費費者之意見,上開設置軟墊之方法亦係不 同經營者為符合完整包覆軟墊交界處之規定,而採用之方法 ,並非所有經營者均需如此設置方符安全規範,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足採。  ⑶另證人陳○○雖證述:案發時,現場軟墊交接處有魔鬼氈,但 是很容易鬆脫,踩下去就開掉了。我當天有看到原告踩下去 ,魔鬼氈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然其在此之前更 證述:魔鬼氈是事後加的,軟墊交界處案發當時沒有蓋東西 等語(本院卷一第362頁),則證人陳○○之證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廖○○均一致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名證人互相站在旁邊,且原告並沒有依照安全落地姿勢降 落(本院卷一第357、361、365、368頁),而依據證人廖○○ 所述:我有看到原告墜下,但是沒有看到原告腳的位置,是 原告跟我說原告的腳落在軟墊交界處(本院卷一第368頁) ,是依照當時之情況,是否真如證人陳○○所述能夠清楚看見 原告如何墜落,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軟墊設置之瑕 疵。  ⑷再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採取山岳協會所述抱石之安 全降落方式降落,即未以下攀或降落時股間坐落於墊上,身 體後倒(護身倒法) 之方式降落,山岳協會亦明確回覆倘若 因體力不支無法控制而突然墜落,可能發生足部墜落至軟墊 與軟墊交接處,而系爭抱石館之設置亦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 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原告自己未以安全方式降落,與被告設置 軟墊之方式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稽。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向其說明系爭攀岩場正確使用方式,亦未 充分提供攀爬方式、路線,及墜落姿勢等相關安全防護之資 訊,且未在現場設有標示警語、並載明緊急處理辦法,致其 自高處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進入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已透 過被告所提供之IPAD簽立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乙節,有卷附 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觀諸 該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載明:「墜落時請盡量雙腳者地(軟 墊),並避免頭下腳上的攀爬動作,攀爬時請注意軟墊邊緣 安全墜落範圍,避免墜落於軟墊邊缘,以免發生危險…本人 是自願入場,了解與認同Boulder Space的工作人員致力為 使一個安全的攀登環境,知悉攀岩活動為一項具有受傷甚至 致命風險之運動,已了解安全攀登及安全墜落方式之能力, 並願意接納及完全風險、危機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死亡、 或財物損失,並能為自身安全及行為負有完全之責任。」等 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工作人員逕自滑 到最後,就叫原告簽名,未盡告知危險之義務,然依據爭事 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廖○○證述:進場的時候,被告的人員有 問有無來過,我表示我在別的地方有玩過,有問我是否知道 如何落地,我表示知道,然後就簽IPAD上的東西…IPAD 的內 容我自己很快的滑到最後一頁等語(本院卷一第364、365頁 ),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危險告知說明,消費者可自行決定是 否觀看,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⑵又依據證人廖○○證述:在系爭抱石館期間我有遇到工作人員 ,我不會攀爬,他有教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見 被告亦有提供抱石運動之「基礎教學指導」,可由教練親自 現場示範講解基本動作及安全墜落教學,並說明相關注意事 項,是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前往系爭抱石館進行抱石運動時 ,被告已盡告知抱石運動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義務。  ⑶況且,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25日、112年6月1 8日參與被告在系爭抱石館舉辦之抱石賽事,並於112年2月 及5月間至系爭抱石館從事抱石運動,是原告並非第一次從 事抱石運動之人,又非第一次至系爭抱石館,應對抱石運動 有相當之經驗、對系爭抱石館有相當之熟悉,則原告縱使在 112年6月22日至系爭抱石館沒有確認過IPAD免責聲明書內容 、未在系爭抱石館看見警告標語,原告既對抱石運動有相當 之經驗,早已知悉抱石運動之安全墜落方式,仍未採取安全 墜落方式降落。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恐係因一時體力不濟 ,且未採取正確之墜落姿勢所致,實難遽認被告未設置警告 標語、未強令原告逐字閱讀入場安全需知同意書、接受教練 指導,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有理。又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既非有理,則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為當,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54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5

KSEV-113-雄簡-497-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潘迦勒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禹安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54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 語,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日後付款而簽發予伊,經 專業機構鑑定確係原告之簽名,足證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並簽 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金額從50萬元降至24萬元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否認其簽署或擔保 事實,僅憑片面陳述,顯為脫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依該院核 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00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印章係遭盜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所簽立及用印?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潘迦勒」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 乙節,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上「潘迦勒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連同薪資簽收單、 承攬商確認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民事異議之訴狀 (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簽 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 ,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 慣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 4031030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 20頁),上開鑑定報告比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外觀型態 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 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結果認定特徵相同,足 見系爭本票上「潘迦勒」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猶 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 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  ㈢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 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印章遭他人盜刻云云,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印章係遭盜刻之 事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3-雄簡-2042-202503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周燕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穆玲 被 告 陳錩毅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5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錩毅受僱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111年9月24日上 午於西屯路搭乘陳錩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35路公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當日9時5分許行經中國醫藥大學站,原告 按鈴下車,尚未完全下車,手還扶著公車,陳錩毅即將車門 關上駛走公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受傷,嚴重壓 迫性骨折,歷經2次手術、數次回診、復健,受傷至今一直 臥床,無法行走,功能退化,又突發急性腎衰竭,生活無法 自理,現已住進大墩養護中心,陳錩毅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444,331元、由看護照料10月之看護費300,0 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慰撫 金1,0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700,000元,合計 為3,134,331元;臺中客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自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與陳錩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月24日9時5分許,搭乘陳錩毅駕駛 之系爭車輛停靠中國醫藥大學公車站牌處,適原告於該處下 車時,陳錩毅疏於注意關門起駛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跌倒 受傷,原告翌日(111年9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外科治療,經由X光片診斷受有「背挫傷及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之傷勢,於111年10月4日因系 爭傷害而接受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 院,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經診斷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 滑脫症」而接受「椎板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二次 手術,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4月,足見與系爭事故 無關;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0,830元,因其中特 殊材料費支出97,200元為腰椎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所自費 ,然依病歷記載並無說明自費項目能達最佳療效,且中央健 康保險署於111年7月1日起即將「椎體成形術之脊椎骨水泥 」納入健保給付,則此自費項目即應剔除,又入住病房費42 ,400元,原告並未舉證有入住頂級病房之必要性,此部分應 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官網之價格以2,500元計算住院 日費,4天應為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看護 費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主張住院4日看護費用4, 000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 2月13日因系爭傷害就醫8次計16趟,參酌「大都會車隊」車 資計算總金額為4,080元;另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醫 療衍生費用均與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8號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8 1頁)為證,堪可信實,原告據此主張陳錩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臺中客運為陳錩毅之僱用人,陳 錩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臺中客運執行載客職務,揆諸 前揭規定,臺中客運自應與陳錩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8,505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 為系爭事故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併第3、4、 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為陳錩毅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之責。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中國附醫以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266號函(下 稱中國附醫回函)覆本院:「二、所詢病人周O雪(病例號 碼00000000)因『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病症,於112年 2月1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前述病症多為長期退化導致之退 化性滑脫症,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倒,無存 在因果關係;然病人因第一腰椎壓性骨折,於111年10月4日 接受骨水泥手術治療,與111年9月25日因公車驟然行駛而跌 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見原告之第3 、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另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僅承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並未經訊問因而 致原告受有「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298號、112年 度他字第22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故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陳錩毅應就第3、4、5腰椎狹 窄與滑脫症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請求 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陳錩毅應賠償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收據、 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查,觀之前揭中國附醫回函「四、本案病人使用 之特殊材料與貴院附件衛生福利部新聞稿所載之脊椎水泥並 無不同,依健保給付規定,必須經保守藥物治療4週始符合 給付,然因病人疼痛難耐,無法等待四周,故自費使用。」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中 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之特殊材料費自費額97,200元部分 ,乃因原告自身原因選擇自費,並非無健保給付,此費用自 無責由陳錩毅給付之理,應予以剔除;就住院病房費42,400 元部分,據上開中國附醫回函:「六、本院一般病房床位等 級,係依據病人意願選擇,非當日無健保病房。」,足見原 告住院期間並非無一般健保病床,是原告自願選擇住頂級病 房所增加之支出顯非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 剔除,考量原告之年齡及傷勢,宜以中國附醫健保雙人房每 日2800元為標準計算賠償數額,以此計算原告住院4日之病 房費應為11,200元;據此計算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 111年9月25日支出850元、111年9月26日支出750元、111年1 0月3日支出750元、111年10月7日13,325元、111年10月17日 支出765元、111年10月24日支出1,075元及112年2月2日、11 2年2月13日各支出495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18,505元 (計算式為:750元+850元+13,325元+750元+765元+1,075元 +495元+495元=18,5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看護費4,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9月24日系爭事故後即 無法獨立生活至112年8月7日均由家屬照顧,至112年8月8日 入住臺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每月看護費用28,0 00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由看護照料10月 之看護費300,000元、養護中心費用672,000元部分,觀諸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2.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醫師囑言「病患自 訴因跌倒於111年10月3日11時31分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如 上,111年10月4日1時11分住院,於111年10月4日接受腰椎 經皮穿刺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後患者又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住入普通病房,於112年2月16日接受椎板 切除減壓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12年2月17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需背架使用與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59頁),未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非因系爭事 故所導致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此看護支出及養護中心費 用係因系爭傷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舉證尚有不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陳錩毅之過失行 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交通費4,080元: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18,000元 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與滑脫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往返 醫院共計8次共16趟,認依大都會車隊提供之原告住家往醫 院單趟之預估車資為255元為合理,是原告支出交通費共計 為4,0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給付0元: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之第3、4、5腰椎狹窄 與滑脫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 系爭傷害經醫囑未來需復健、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失能之相 關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未來復健費用及失能 給付700,000元,尚難認係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醫療費用 支出,是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 高、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錩毅為公車駕駛就其 職務之執行應盡其謹慎、專業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 權行為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 露),認原告請求陳錩毅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⒍據上,陳錩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626,585元(計算式:18 ,505元+4,000元+4,080元+600,000元=626,585元),台中客 運既為陳錩毅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因陳錩毅執行公車載客 之職務所發生,依首揭規定,台中客運應與陳錩毅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見交簡附 民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6,5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簡-1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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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 宗,一併送交本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與前開前科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食用加有米酒之羊肉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林秋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4年1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某餐廳處,食用加入米酒之羊肉爐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後不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林 秋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4

TCDM-114-中原交簡-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委任執業律師即告訴人甲○○進行 訴訟,嗣因故解除委任關係,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月3日、4月26日、7月3日及7月13日 ,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個人頁面 ,公開以其真實姓名為暱稱,張貼貼文內容以「王重品拿我 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 欺負老百姓」、「甲○○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 「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 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之文字(下 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 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 是對告訴人為合理評論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 事告訴狀、被告之臉書畫面截圖等件(見他字卷第3至5頁、 第7至23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其主觀上不具 有真正惡意: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詳言之,凡言論縱使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 言論自由所保障,即使其言論內容不實,也只在原告負責舉 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 忽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 之言論才會受到法律制裁。本號解釋及憲法裁判實為減輕誹 謗案被告之舉證責任,將原本單獨由被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轉移至原告、被告皆須負起舉證責任。尤其值得一提者, 甚至將舊實務向例所採取之「客觀真實原則」,轉換成「主 觀真實」之「合理確信原則」,只要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當時 確實因為何種因素相信其所散布之事實為真即可,不需針對 內容證明其為「絕對真實」。  2.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已經被我解除職務!」並上傳告訴人所 出具之「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該契約記載:「本律師(甲 ○○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下稱本案事件),孝股之分割共有 物案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本律師無權繼續 代理乙○○小姐為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特此聲明」(見他字 卷第9、15頁,本院易卷第306頁)。於112年3月3日在其臉書 個人頁面表示:「我是被害者,不是罪人,台灣搶我土地, 集體霸凌,甲○○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負我,縱容他的就是 公會,害我的就是第一銀行和一貫道,沛然是很大事務所, 搶劫人民還用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記得那一天,我 買了一個便當,1 / 4 片鮪魚,那個便當拿我280塊,門口 卻寫便當70元,台灣貪婪詐騙,胡說八道治國,實在傷透老 百姓的愛國心啊!」(見他字卷第17頁)。於111年4月26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甲○○律師拿我8萬,勾結法官施志 遠侮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開庭本來就是為了陳冤, 不能說話我花錢出庭做什麼!包庇甲○○的就是律師公會,法 官做威做福,胡說八道,律師拿錢為自己謀福利,包庇的就 是公會!台灣集體貪瀆,第一銀行,一貫道,陳建仁,王定 宇都是賊,貪瀆做作禍國殃民啊!」並上傳告訴人於112年2 月20日所出具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答覆函」(茲因被告於1 12年2月1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舉發告訴人違反倫理風紀 ,告訴人因此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之詢問;見他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下稱上開答覆函)。於111年7月3日在 其臉書個人頁面表示:「所有的罪惡都是政府算計,有去沒 去都沒用,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劫,這是甲○○的傑作, 連律師都偽造文書,包庇的就是陳建仁和律師公會,鐵證如 山,政府就是賊,集體包庇,侵佔我的祖產,算計我家破人 散,無依無靠,生不如死啊!一開始就不必原諒,台灣政府 到處勾結,找全世界進來搶劫,害我們的就是政府和親人, 總部在25號6樓,說不定賊都搬走了!」;並亦上傳上開答 覆函(見他字卷第21頁)。於111年7月13日在其臉書網頁表示 :「拿我8萬,甲○○寫這個什麼爛東西,沛然,公會,陳建 仁,陳家欽都包庇!」並亦上傳上開答覆函(見他字卷第23 頁)。  3.次查,上開答覆函全文內容為:「頃接貴會中華民國112年2 月20日北律文字第1120616號函,答覆如下:1.首先需說明 者係,本件係一土地分割案,謝小姐來找本律師時,本律師 就已經告知她這是一件土地分割案,謝小姐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多筆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欠債,資產管理公司便向台南 地院聲請分割土地,但是開庭時,謝小姐不斷擾亂法庭秩序 ,承審法官施志遠口氣非常好請謝小姐冷靜,之後會讓她發 言,但是謝小姐卻不斷大聲謾罵說每個人都在侵占她的土地 ,最後審判長無可奈何,才請法警將謝小姐趕出去。2.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3.律師委任費 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所支付,並簽署委任契約,且解 除委任契約聲明也是在謝小姐要求下開立,在開立解除委任 契約聲明後,本律師也立刻將解除委任狀寄送至台南地院, 完全沒有再參與訴訟的任何程序。4.最後強調,本律師根本 不認識施志遠法官,也不認識建商,甚至謝小姐說是哪間建 商本律師也不知道,本律師與其他共有人也不認識,謝小姐 如此捏造『本律師與法官及建商勾結,侵占謝小姐土地』的事 實,甚至還申訴本律師,本律師被申訴也是非常無奈,本律 師從頭到尾只有『跟謝小姐約事務所開會』『到台南地方法院 開庭』『在法庭上幫謝小姐陳述意見』,根本沒有謝小姐指控 的跟法官以及建商勾結,況且本律師名下根本沒有任何土地 亦或者房產,何來的侵占謝小姐的土地?本律師完全無法理 解怎麼會有人捏造一個『完全子虛烏有的事情』,然後居然還 可以將這個捏造的事情拿來申訴本律師針對謝小姐申訴本律 師所描述的事實,根本全部都是謝小姐捏造出來的,本律師 根本不知道謝小姐申訴本律師的用意是什麼,而申訴的事實 及理由全部都是捏造的,本律師根本不知道要怎麼回覆,因 為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謝小姐說的這些事情,懇請貴會詳查 ,並還本律師一個公道」(見本院易卷第340至341頁)。  4.依被告之本案言論脈絡觀之,其所陳關於「王重品拿我8萬 」、「拿錢為自己辦事」、「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 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等 言論,參照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契約聲明」載明:「本律師 (甲○○律師)已與乙○○小姐合意解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孝股之分割共有物案之委任 關係」;於上開答覆函則陳明:「謝小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 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 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你們憑什麼來分割, 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 出去的結果。.......律師委任費8萬元也是在謝小姐同意下 所支付」等語,而告訴人出具之上述文書,被告均同時上傳 至其臉書個人頁面,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言論均為瀏覽 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時所能輕易判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 中並證稱:「我有受被告委任擔任本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因為被告覺得土地不應該分割,在法庭情緒蠻失控,所以法 官才會要求法警把被告帶離法庭。被告認為被法警帶離法庭 是因為我跟法官勾結,並認為是我叫法官把她帶離法庭,但 其實根本不是。我有去被告家樓下拿律師費尾款5萬或6萬, 律師費加起來是8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 顯見被告所欲表達之事實部分,係其曾經支付告訴人新臺幣 8萬元之律師費用,以委託告訴人辦理本案事件,而於該案 件審理過程中,其曾遭法院要求離開法庭等節。至被告於本 案言論所為之推論,例如「法官、律師勾結」、「拿錢為自 己辦事」等言詞,縱有悖於常情之處,然遍觀全文脈絡以及 其所刊載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毋寧為被告對於該事件 之評論(詳如後述),仍難認本案言論有惡意虛捏不實之情, 被告主觀上應不具有真正惡意,殆無疑義。  5.綜上,本案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既非憑空杜撰,尚難以 認定被告具有「真正惡意」,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自難以 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有關意見表達部分,係屬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之本案言論所陳「王重品拿我8萬,胡說八道欺 負我」、「搶劫人民還那種下流律師來欺負老百姓」、「甲 ○○太下流不配當律師」、「無恥的賊,拿錢為自己辦事」、 「拿錢看我受辱,法官、律師勾結」、「勾結法官施志遠污 辱我,並且叫法警趕我出去」、「有律師沒律師政府都要搶 劫,這是甲○○的傑作」等語,參照上開答覆函所載:「在審 判進行中,本律師也有為謝小姐答辯並表示意見,但是謝小 姐仍然不斷在法庭大聲吆喝,大聲表示本律師、法官、在場 共有人都要侵占她土地,因為這些土地原本全部都是她的, 你們憑什麼來分割,也打斷了其他人的發言權利,所以才造 成了謝小姐被法警請出去的結果。而開完庭後,謝小姐也在 法庭外大聲謾罵本律師,令本律師深感無奈」之內容,以及 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出庭前有跟被告解釋分割共有 物就是土地要分割或變價拍賣,但被告不斷表示土地應該全 部要給她自己。被告一直強調其他人要搶她土地,她應該全 部獨得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79至481頁),並佐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地籍圖、支出明細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年7月8日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2年7月11日函、 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2年7月16日書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日書函、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8日書函、乙○○之權利人總歸戶清冊、 監察院102年11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3年5月30日 書函、乙○○於台南市永康區之不動產權利變動情形整理表、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9月13日書函、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函、臺 南市政府109年7月9日府部管字第1090747361號令、提存通 知書、甲○○律師112年2月22日答覆函影本、台北律師公會11 2年1月4日函、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簽結理由書、台 北律師公會112年5月30日函等件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至224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在臺南土地之地籍資料曾遭 他人竄改,其因而四處向政府機關陳情、檢舉,是其認為本 案事件法院本不該進行審理,而應該調查是何人竄改地籍資 料,並認為告訴人於本案事件未盡力向法院爭取其所主張之 「權利」,方在法庭有上述舉止反應,至屬明確。是以,本 案言論所陳要屬被告基於上開認知,所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 論,顯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法院審理案件、律師 執行業務,性質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善意 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仍屬適法之言論,至於被告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 確,則非所問。況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刊載有上開答覆 函之內容,而告訴人之答覆內容,在邏輯、經驗上確實較為 合理,則本案言論在客觀上,殊無可能被誤解為純粹字面上 之「法官、律師相互勾結」、「勾結法官污辱被告」之意, 該等言論內容自應以被告之「意見表達」而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言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自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㈣、本案無從證明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且符合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被告應無構成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1.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 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 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 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 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譽也可能包括名過 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人之故意貶損,亦 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 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 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 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 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 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 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 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 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 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 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 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 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 用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 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 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 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 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 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 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2.本案言論為被告依照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適法言論,且被告在其臉書網頁亦 刊載有上開答覆函之內容,此為瀏覽被告個人臉書頁面時所 能輕易判讀,而告訴人之上開答覆函內容,在邏輯、經驗上 顯較為合理等節,均已詳述如上。從而,本案言論對於告訴 人名譽所生之影響,仍可以透過言論市場消除之。易言之, 被告之本案言論,在言論市場,亦非無可能對自己之名譽產 生負面影響,而未必能夠損及他人之名譽。基此,本案無從 證明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到損害,至為明確。 3.再者,刑法第311條之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 類型的公然侮辱罪,亦有其適用餘地,而本案言論符合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由,已論述如上,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行為得論以公然侮辱罪,至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DM-113-易-110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 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 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 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 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3-易-4852-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4

TCDM-114-簡-5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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