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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俞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菜園內,見代號AE000-H112355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菜園, 隨即摘取自己所種植之芭樂交付A女。並於A女轉身欲離開時 ,趁A女不及防備而自後徒手環抱A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菜園,被告並贈其水果,且於A 女欲離開菜園時觸碰到A女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偵卷第8至9頁、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為看到A女快要跌倒而伸手扶住 A女,並無對其環抱或觸摸其胸部云云(易卷第30頁),然 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環抱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上開菜園期間之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大致如下(易卷第35至38頁):     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間,A女向菜園內部走去。     ②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33秒間,被告自果樹上摘取芭 樂。     ③0分28秒時畫面快速晃動似係A女被絆到,但並未跌倒 。     ④檔案時間0分33秒至0分56秒間,被告交付1顆芭樂給A 女(A女伸出左手接下)。     ⑤檔案時間0分56秒至1分38秒間,被告走向另一顆果樹 摘取芭樂交給A女。     ⑥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間,A女轉身向菜園入口方 向走去,此時被告稱「我兩個,我要,我要」,A女 則回以「不用,奧,不要」。     ⑦檔案時間1分47秒至結束,A女快步向菜園入口走去, 同時口說外語。    ⑵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進入菜園後 ,被告摘下2顆芭樂給我,我轉身準備離開時,他從我 後方環抱我且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肘將被告頂開,之 後便趕緊離去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⑶A女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從我背後 用雙手把我整個身體環抱住,手也有碰到我的胸部。我 有用手肘推他然後說不要等語(偵卷第89頁)。    ⑷A女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確實有於菜園內向被告稱「不 要」等語,足見其陳述之內容,並無全然無稽。    ⑸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A女上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A女於離開菜園時所述之外語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略為A女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 (偵卷第101頁)即自言自語表示被告對其騷擾、亂 摸。     ②證人許文和(即A女雇主之外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A女是在我外婆家照顧外婆,當日因為A女在哭泣,我 母親與外婆無法與他溝通,我母親即請我去外婆家。 我去到後理解A女的意思是他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叫到 菜園,離開時被被告觸摸胸部,A女因為害怕即打給 我母親求助(偵卷第67至68頁)。     ③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雇主之姐姐稱 「我很害怕,所以我哭了」、「房子對面的那個男人 突然抱了我」等語(偵卷第99頁)。    ⑹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被告「不要」,又於離開菜園時在 無人見聞之情形下口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待其返家 後則哭泣向雇主及雇主之家人說明事發經過,返家後則 以通訊軟體向雇主的姐姐表明其害怕之心情,實與一般 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許文和證述就 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得 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綜合上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因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似要跌倒,故 伸出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並口稱「齁呦齁呦」提醒A女 小心,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進入被告之菜園 後,全程以右手持手機錄影(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 4,A女伸左手接下被告交付之芭樂可證)。若被告伸出 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避免其跌倒,則被告必須施力對抗A 女跌倒之重力,因此被告扶握A女時,A女持手機之右手 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力量拉扯,並在錄影畫面中表現為鏡 頭劇烈晃動之情形。然在檔案時間1分47秒,A女向被告 表明「不用」、「不要」之前後,錄影畫面均十分穩定 ,並無走路搖晃或畫面明顯晃動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向A女稱「我要,我要」,而是以「 齁呦,齁呦」提醒A女小心,然被告於當場所說之內容 應為「我要」而非「齁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又被告口說「我要」之時,A女並無將要跌倒之跡像已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提醒A女小心之必要,且「齁呦」 一詞亦無提醒他人小心之意涵,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 A女不及抗拒而有前揭觸摸行為,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 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環抱A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未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0

TYDM-113-易-142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壽鎕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95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壽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壽鎕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 79、128、12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查獲之 槍枝是被告弟弟劉壽清所有,劉壽清於民國108年4月2日過 世後,並未將槍枝拿出作為犯罪之用,警方來搜索時有將槍 枝來源告知警方,雖劉壽清已經去世,然仍應有該條之適用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被告僅因弟弟過世,忘記處 理槍枝,且弟弟因為有種植芭樂,將槍枝用來嚇阻偷吃芭樂 之猴子,被告並未將槍枝拿出來犯罪,持有槍枝所生危害尚 屬有限,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 ㈢、被告應可以給予緩刑:本件槍枝並未作為犯罪之用,且外觀 看起來也老舊,並無造成危害;另被告目前每星期一、三、 五都在老人協會擔任志工,協助料理三餐,希望能給予緩刑 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 2、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難以認定槍枝來源係劉壽清,業經原 審判斷甚詳(見原審判決第3、4頁),且亦無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辯護人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㈡、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2、本件依搜索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因為可能有持用該槍枝獵 殺山豬情事而遭檢舉查獲,此有偵查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又被告供述該槍枝有驅趕搶食農作的猴子等, 佐以該槍枝總長127公分,槍枝外觀有掉漆生鏽,較為老舊 ,此有鑑識照片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頁),依被告供述 及偵查報告所載,可認持有槍彈之目的,應係為維護農作、 生計,並非為其他犯罪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 為輕微,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 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進而本院認應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雖無可採,然 主張已經認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則屬有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為長槍, 被檢舉而查獲之原因係持以獵殺山豬,併考量被告供述曾經 作為驅趕動物以維護農作之用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 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又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9顆, 持有放置地點非位於人口密集之都會區,造成之危害非相當 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前有違反保護 令、妨害自由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3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被 告從事農作,並在老人協會協助料理三餐,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 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 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之負擔,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49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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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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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債 務 人 王林淑惠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林淑惠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林淑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329,4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329,4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18日 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9月26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 20、23-32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擔任兼職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0,200 元,另有不固定之採收辣椒及芭樂之兼職工作,每月平均薪 資約1,986元,且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如有 不足則由女兒資助生活,名下有繼承之共有土地1筆,財產 總額918,797元,111、112年申報所得為65,114元、2,491元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6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 年11月15日陳報二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2日函 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29-34、37-38頁、本院卷 第81-87、93、11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收入合計20,515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51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3,43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9,4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3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496-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吳佳萍」補充為「 駿崴行即吳佳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 鄭博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中有部分業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駿崴行即吳佳萍領 回,嗣後更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附 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4、9所示物品,固均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2、3、5至8、 10至13所示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詳如前述 ),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999 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 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隨身提 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8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1日6時5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錢證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6元,告訴暨報告 意旨誤繕為1,3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僅 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負責人吳佳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商品 (已發還)。 二、案經吳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前有 吃精神科的藥,有點恍惚去到超商,我拿了商品就放在隨身 提袋跟口袋內,飲料我拿在手上就去櫃檯結帳,但袋子裡的 東西我就忘記結帳,之後我就騎機車去上班云云。惟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佳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結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之行為模式與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且 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 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岡本0.02L保險套 1個 24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2 極速耐水鋼珠筆 1個 65元 3 芭樂柳橙QQ軟糖 2個 90元 4 粉漾變色潤唇膏 1個 1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5 養命酒益生飲 1個 89元 6 靈芝王精華飲 1個 99元 7 雙頭兩用棉花棒 1個 79元 8 5VIA充電器 1個 199元 9 輕薄幻隱潮裝衛生套(3入1個) 1個 25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 10 PENTEL輕油性原子筆 1個 15元 11 自動鋼珠筆-藍色0.5M 1個 45元 12 幸福白桃氣泡飲鮮果實軟糖 1個 69元 13 岡本0.02L水感勁薄保險套 1個 249元 合           計 1,666元

2024-12-02

KSDM-113-簡-3910-2024120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42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 0號3樓租屋處下樓時,行經惠安路32號1樓為蔡○霖所經營之 翻滾鴉甘草芭樂店時,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霖放在桌上塑膠箱 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蔡○霖發現塑膠箱內金錢短少,始知有異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告訴人雖就 主張失竊金額高達5萬3,000元,惟雙方對此各執一詞,並無 其他證據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被告推定,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20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蔡惟名 林氏宣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惟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偕訴外人王清輝(殁於 111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 23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則按月息3分計算(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借款期間屆滿,被告卻未還款,經雙方協 商後,伊同意被告得展延清償期限,惟在展延還款期間須按 月支付伊利息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本金。惟被告僅繳息7個月,自108年5月起未再清償本息分 文。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氏宣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及被告蔡惟名,亦未獲原告 交付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伊雖依王清 輝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惟伊僅小學肄業,不瞭解背書之 意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惟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六、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林氏宣就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亦無爭執,惟否認向原 告借款,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金 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簽發支票及背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蔡惟名為系爭支票 發票人之負責人,及林氏宣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遽謂 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㈡次由原告自承:伊交付借款18萬元予王清輝,迨借款期限屆 至,未獲還款,伊則以LINE催告王清輝還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14、115頁),可知原告係以王清輝為借、還款對象,上 情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因為王清輝是朋友,且金額不 高,就相信他,後來才發現杰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杰丰公 司,即系爭支票發票人)於107年2月2日就解散了,王清輝 卻拿系爭支票來向伊借錢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7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堪認系 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清輝之間,非 存在於原告與蔡惟名、林氏宣之間。  ㈢又林氏宣雖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惟林氏宣為越南籍人 士,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因於89年8月18日與我國人結婚 ,於94年3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經離婚,於102年12 月23日與王清輝結婚,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兩願離婚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林 氏宣雖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惟其教育程度不高,對中文理解 能力有限,其抗辯不瞭解背書之法律上意義,尚屬非虛。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林氏宣間存在金錢消費借 貸合意,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與林氏宣間有系爭 借款契約存在。再者,王清輝於111年2月9日死亡之事實, 有卷附被告提示簡表為憑(見偵卷第30頁),而林氏宣於王 清輝死亡以前,業於109年4月1日與王清輝離婚,已如前述 ,可見林氏宣並非王清輝之繼承人,自不因王清輝死亡而負 擔借款清償責任。  ㈣另參諸蔡惟名在偵查中供稱:伊為杰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伊不認識原告及王清輝、林氏宣,公司印章、支票都在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的人身上,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 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見偵卷第118頁),為原告所 不否認,原告復向檢察官陳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蔡惟 名,蔡惟名可能是開芭樂票,提供支票給人家騙錢等語(見 偵卷第118頁),可見蔡惟名並非偕王清輝向原告借款之人 。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和蔡惟名見過一面,當時 疫情又戴口罩,所以伊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 ,前後陳詞顯然矛盾,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容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被 告對原告自不負還款責任。原告猶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票號 背書人 支票 杰丰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崇成 107.10.31 18萬元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AK0000000 林氏宣(背書日期107年6月23日) 王清輝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9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張琇媚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一米 王明賢 趙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851元【計 算式:1009地號面積6859.35㎡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09/718≒145萬7851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454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00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 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上的鐵棚架、木屋何人所有?及栽植芭樂樹約略位 置/何人種值?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宜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宜再詳細、具體說明,為何請求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為變價分割?而不原物分割。 五、上開系爭100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先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9

CHDV-113-補-70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連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 訴 人 劉耀聰 被 上訴人 楊育義 楊育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連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就上訴人葉連順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1139地號土地)、原審被告劉耀聰所有同段10 75地號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通行 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葉連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 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劉耀聰,爰將其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前將 該地出租予訴外人劉添丁種植棗子,現預計收回從事農作,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劉添丁先前均經由1139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 1139地號土地南側之1075地號土地,亦與1076地號土地相鄰 ,且可通往公路。1139地號土地現雖有泥土路面及水泥橋面 連接至興中路,然其餘部分現有種植水稻且前開泥土路面寬 度不敷被上訴人使用,1075地號土地則有種植芭樂樹。上訴 人因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欲通行葉連順所有1139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所示面積分別為32.9平方公 尺、29.2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劉耀聰所 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55.43平方 公尺範圍(下稱系爭方案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請求法院於系爭方案一、二,擇一損害最少方案確認被 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另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在其等有通行權範圍之地上物移除,並 容忍其等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 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 對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 分,或劉耀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定通行路線;㈡上訴人應將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水泥路面以為通 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葉連順以:系爭方案二之通行面積僅55.43平方公尺 ,通行面積較系爭方案一小,且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 高。另系爭方案二通行範圍現僅有一棵芭樂樹,依屏東縣辦 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補償費查估基準),以芭樂樹最具價 值之大棵果樹計算補償費用,亦僅新臺幣(下同)2,750元 。再者,如採方案一將橫斷破壞1076地號土地北側溝渠之灌 溉,故方案二對周圍地之損失應屬最小。反觀系爭方案一如 原判決附圖A4所示部分現種植水稻,A3部分現雖為田埂,然 此乃葉連順現就1139地號土地規劃利用之結果,非當然應供 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耀聰以:如以系爭方案二通行,將破壞1075地號 土地引自溝渠之水源口及水溝護堤,影響現有經濟作物即芭 樂樹之生長及該水源口下游其他農田之灌溉,且連接公路處 有公路局所設置警示桿阻隔。反觀系爭方案一原即為1076地 號土地農機人員連接公路之通路,且該方案橫越溝渠之上坡 路段已有鋪設水泥路面,應屬損害周圍地較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 積29.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葉連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被上訴人所 共有,現為袋地,其東側為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及劉耀 聰所有1075地號土地,1139、1075地號土地東側臨高樹鄉興 中路。1139與1075地號土地間有一灌溉溝渠,原判決附圖編 號A4部分為葉連順種植水稻,編號A3部分則為田埂,1139地 號土地鄰近東側道路處鋪有水泥橋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原審 及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11至227、231頁;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1076地號土地經由系爭方案一或二對外通行 ,何者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 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076地號土地通行系爭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1076地號土地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4頁),故自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觀諸系 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分別為62.13平方公尺、55.43平方公尺,差距不 大。惟系爭方案一現況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9.23 平方公尺部分為水稻外,東側與同段114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 搭建水泥橋面連接至興中路,自原判決附圖編號A4東側端點 以西且未種植水稻之範圍則為泥土路面之田埂,有現場照片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頁),葉連順自承前開水泥橋面為伊 自行鋪設(見原審卷第212頁),伊沿編號A3田埂進出1139 地號土地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系爭方案一編 號A3田埂現既為葉連順為通行使用,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以該 現有通行範圍為(即編號A3部分)基準,向北擴張至3米( 即編號A3、A4部分)以供農用車輛進出之系爭方案一通行, 應不至於造成增加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過多負擔。準此 ,系爭方案一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葉連順抗辯通行方案二路徑較平順,行車安全性較高,且 受影響之經濟作物僅有1棵芭樂樹,系爭方案二始為對鄰地 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然系爭方案一、二均以現有溝渠向南 、北延伸3米作為通行範圍,形狀雖因溝渠曲折之方向而略 有不同,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認曲折程度差異甚微,對 行車安全性不致有所差異。而就現有農作損害部分,系爭方 案二依原審現場測量之結果,固僅有1棵芭樂樹之樹幹中心 位於方案二通行範圍內有刈除之必要,然芭樂樹與水稻種植 之行株距差異甚大,倘僅以通行地現有經濟作物之數量評估 損害之情形,顯不利於種植行株距所需較高作物土地之所有 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亦難逕以經濟作物數量依屏東縣補 償費查估基準所計算出之補償費,作為比較農作損害認定依 據,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至葉連順另抗辯採方案 一會橫斷破壞溝渠灌溉云云,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開設道路 、鋪設水泥路面之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則被上訴人既係以未開設道路方式通行,應不致會破壞溝渠 之灌溉,是葉連順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前事證,本院審酌系爭方案一、二所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 等情綜合判斷,認系爭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㈡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 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107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日後作為耕作 使用,應有農機及車輛進出之需求,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 方案一通行至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土地上有田埂,編號A4部分土地上則種有水 稻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葉連順 除去原判決附圖編號A3、A4部分之地上物,且不得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葉連順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32.9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9.2 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葉連順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任 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9

PTDV-112-簡上-1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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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鎮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鎮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高鎮陽係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買 賣之仲介業務。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 民國109年6月20日由林昱穎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 神奇店代為出售。嗣高鎮陽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林昱穎,告知買家出價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欲購買系爭房屋,林昱穎回稱無法以400萬元 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致使高 鎮陽惱羞成怒,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 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 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 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輸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 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嗣經林昱穎友人告 知,林昱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鎮陽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是我發的文,「高鎮陽」的帳號未必是 我的,我有在電話中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的行動電話 門號是0000000000號;起訴書所載的文章不是我發的,我也 不知道告訴人的全名,我跟他完全不熟;109年7月間我有在 使用臉書,我的臉書名字是英文「Brian Kao」,當時告訴 人不是我臉書好友云云。惟查:  ㈠被告任職於有巢氏房屋臺中逢甲神奇店,從事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業務,因告訴人林昱穎與李欣隆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於 109年6月20日由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臺中逢甲神奇 店代為出售,於同年7月11日19時15分許,被告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買家出價400萬元欲購買系 爭房屋,告訴人回稱無法以400萬元出售,且自有資金即有1 000萬元,沒有要出售等語,又名稱「高鎮陽」之個人臉書 上,有於同年7月12日張貼內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 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 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 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 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 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 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 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 ,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 話從鼻孔出來的!」、「輸贏」等文字,且前開文字內容嗣 經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 44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至 36頁)、名稱「高鎮陽」於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轉發其個 人臉書公開發文之内容至臉書社團、於臉書社團告訴人林昱 穎貼文下之留言內容、傳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頭 像照片及名稱等頁面資料(見偵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手 機內於109年7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高鎮陽)之通話 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不動產合購合作契約 書(見偵卷第61頁)、房屋出售委託書(見偵卷第63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前開貼文內容轉貼於「各 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11日19時15分 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他自稱是有巢 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要跟我談系爭房屋的買方議價,他 說買方議價400萬,我跟他說400萬沒有辦法賣,我電話中有 跟他提到我個人的自有資金有1000萬,所以我沒有要賣,他 後來就惱羞成怒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又恐嚇說要肉蒐並找 我出去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跟朋友投資的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日委託有 巢氏房屋某一分店販賣,被告是該店店長,他們店有客戶出 價,被告打電話來,說要談這件案子狀況,要壓價格,因為 對方貸款可能貸不夠,我說金額不足就不要買,因為這房子 我們是投資,沒有利潤不可能賣,他就不開心,他叫我們快 點賣一賣才能買新的,我說我們身上還有資金1000多萬元, 沒有賣沒有差,後續雙方就有一些爭議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  ⒉又名稱「高鎮陽」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為被告之照片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0頁),且有上開臉書帳號個 人資料之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而觀諸 上開臉書帳號個人資料,該名使用「高鎮陽」臉書帳號之人 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之實際管理人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且其致電告訴人時亦自稱係有巢氏房 屋逢甲神奇店之店長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是被告為有巢氏房屋逢甲神奇店店長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再徵諸本案於109年7月12日,以名稱為「高鎮陽」之臉書帳 號張貼:「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 ! #屋主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 話講說,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 客,現金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 的案件講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 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 真的是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 子也不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 為你做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 明你很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 等文字內容,明顯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通話而起口角 爭執所衍生,衡情若非實際參與對話之當事人,尚難為如此 說詞,亦無可能毫無緣故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 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 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 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 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亦即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 ,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 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又被告否認犯罪 ,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 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 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 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 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 證據。本案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內容 ,並核以上開貼文張貼之時間、貼文之內容、貼文者客觀上 所表示之身分,再再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9年7月12日,在名 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之人,而無合理懷疑。從而, 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已足以排除被告以外之人犯案之可 能性。被告雖辯稱:「高鎮陽」的臉書帳號未必是我的云云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或可能之證據可供調查,甚或是釋 明或證明另有何人、於該時期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可能, 而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是其所為抗辯,即屬不足 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告訴人之職業、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另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地址及臉書帳號名稱均屬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  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各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109年7月12日,在其臉書公開貼文中「標地:進化北路376 號14樓(大衛營)」、「屋主林小昱」、「房地產」、「投 資客」之記載,其中已載明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為「林小 昱」,並描述該人係進化北路376號14樓之房地產投資客, 其目的顯意在使觀覽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上開資料相 互對照、連結,並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名稱搜尋告訴人,依 上開資訊,顯得以間接識別「林小昱」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 ,且關於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應屬上開規定所指「個人資 料」無訛。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方式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蒐集得知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所出售房屋地址及臉 書帳號名稱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規範。是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利用其職業 、所出售之房屋地址、臉書帳號名稱,對第三人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且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合法利用 情形,當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⒊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且不以財產上之利 益為限。茲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除可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 得以藉由上開貼文所指之「林小昱」、「進化北路376號14 樓」、「房地產」、「投資客」等個人資料而特定上開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身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利益外,且其張 貼上開貼文之原因,顯係對於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 系爭房屋之出價表示不滿,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是被告於上 開貼文中任意指稱系爭房屋係鬼屋區,其意圖顯係為損害告 訴人,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 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之貼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雙方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在名稱「高鎮陽」臉書上, 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內容轉貼於「各大房仲聯 誼網」臉書社群而公開前述告訴人資料之手機或電腦設備, 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該手機或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鎮陽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7 月12日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名稱「高鎮陽」臉書上,張貼內 容:「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衛營)鬼屋區! 賣個4 58萬你在臭屁什麼 搞的跟真的一樣還創群組170多人!屋主 林小昱 你真的當你在房地產很大咖嗎?跟我在電話講說, 買不起貸款不起就不要買,還多補兩句說你是投資客,現金 有一千多萬,你跟我講這些要證明什麼呢?幾百萬的案件講 跟真的一樣,我管你是什麼客,真的是阿斯芭樂 你真的是 當業務都是窮人嗎?你這種咖要不是同事客戶喜歡老子也不 削打給你!注意!林小昱在商場上互相一點 不要以為你做 個小投資跟我嗆你有現金1000萬,你想證明什麼?證明你很 有料投資很大?就看你不爽,講話從鼻孔出來的!」、「輸 贏」等文字,並將前開文字內容轉貼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 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社群,足生損害於林昱穎。因認被告 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話記錄、MESSENGE R對話紀錄、「高鎮陽」臉書頁面資料、告訴人臉書頁面資 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查,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上 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書 社群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12日,在「高鎮陽」臉書上張貼 上開內容之貼文,並將該貼文轉貼於「各大房仲聯誼網」臉 書社群,且在其貼文中使用「真的是阿斯芭樂」等文字,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詞除係指粗俗之罵人或表示憤怒之情 緒用語外,亦有純粹作為口頭禪,或作為強化語氣之語助詞 使用,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作為自己發洩情 緒或用此作為助語詞之無意義話語,仍須依據實際客觀具體 情狀,如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前因後果等, 依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基本詞義組合成之含意等綜合 考量。觀諸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內容可知,雙方起爭執之 因,係因告訴人未能同意被告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之出價並 產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始於臉書發表前揭文章,細繹該 文章前後,被告僅於上開臉書貼文論述過程中使用「真的是 阿斯芭樂」語詞,其後即未再有相類似文字;且綜觀全文語 意脈絡,被告於「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後之文章內容皆僅 論述遭告訴人拒絕同意其代表買家對系爭房屋出價之說詞及 不滿之情,足認「真的是阿斯芭樂」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拒絕 說詞感到不滿或生氣之意,而純為發洩個人情緒之語詞,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名譽之惡意。即行為人於貼文中「 真的是阿斯芭樂」一詞,縱令告訴人認有受委屈、不被尊重 的感受,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 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㈢另就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標地:進化北路376號14樓(大 衛營)鬼屋區」等語,固有影射系爭房屋為鬼屋之意,然並 非對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謾罵、嘲弄或攻擊,未有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DM-112-訴-2125-202411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9頁),依據上開規定,本案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93頁),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其辯稱其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所生環境污染問題,復依欣 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主動通知始前去退 款,因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等情, 均屬虛偽,另被告迄今並未將所得款項歸還予欣立達公司, 顯見其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量刑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罪動機係為回覆政府函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 致之環境污染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動機則係 因欣彰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取退款,並審酌被告 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告嗣亦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在在路邊賣芭樂, 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已過世,小孩均 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 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 (三)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係執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所稱犯罪動機與事實不符,且尚未將犯罪事實一(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欣立達公司,難謂其犯後已 有悔意等情,惟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確實承認犯罪,並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其為本案犯 行之原因、動機,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顯示情形乃大致相 符,上訴意旨未就前揭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指摘情節再為 舉證、說明,無從據此認定原審量刑基礎有何違誤;至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尚未返還犯罪所得乙情,此部分亦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且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併為納入考量,上 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判決量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8,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4行,犯罪 時間「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1年3月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①被告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 ;②被告刑事答辯狀;③被告手寫欣立達公司收入、支出記帳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2罪間,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動機,係為了回覆政府函 文,以處理欣立達公司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問題;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罪動機,則係因瓦斯公司主動電話通知被告前去領 取退款;並審酌被告2次犯行造成欣立達公司之損害均屬輕 微,被告嗣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現 在在路邊賣芭樂,於107年前為欣立達公司之代表人,配偶 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有 所重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類似等情況,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之文書,均分別已交付給彰化 縣政府、欣彰公司而用以行使,現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再 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8,32 3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被   告 陳錫勳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勳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立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立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停業至112年 1月19日、112年2月停業迄今)股東,於107年6月6日前兼為 欣立達公司負責人,陳春美於107年6月6日後為欣立達公司 負責人: (一)陳錫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前某時 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責人,仍未經陳春美之同 意,盜用「欣立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用印在渠 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 001號函後,發函予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春美、欣立達公司。  (二)欣立達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停業後,陳春美向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申請退還保證金,詎陳錫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明知其已非欣立達公司之負 責人而無權代理欣立達公司,仍未經陳春美之同意,盜用 「欣立達公司」之印章,印在渠所偽造之欣立達公司委託 陳錫勳向欣彰公司收取保證金之委託書後,持該委託書向 欣彰公司行使之,使欣彰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給付欣立達 公司之退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8,323元。 二、案經陳春美委由蔡浩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勳固坦承未經告訴人陳春美同意,使用「欣立 達公司」、「陳春美」之印章製作上開文書,並向彰化縣政 府及欣彰公司行使,並收受欣彰公司退還之保證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辯稱:彰化縣環保局 行文到欣立達公司副本給伊,伊是地主又是股東,伊就函覆 給彰化縣政府,因為陳春美不處理,欣立達公司和陳春美的 印章都在伊這邊;瓦斯是伊申請安裝的,欣彰公司通知伊去 退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春美指訴明 確,並有經濟部107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10733322590號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欣立達公司111年2月23日欣立達字第111022230000 1號函及欣彰公司112年11月9日欣彰營字第1120003526號暨 所附用戶退費申請書及委託書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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