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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 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 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 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 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 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 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 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 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 ,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 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 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 ,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 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 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 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 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 ,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 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 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SULISTYOWATI(中文姓名:娃蒂) 被 告 MIMIN YULIARTI(中文姓名: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1月7日間,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 年12月1日,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每個 月償還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宗後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 尚未清償,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無法一 次清償等語,惟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得為拒絕或遲延清 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無 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7

SCDV-113-竹簡-601-20250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鄭淳淩 被 告 周中權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 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661,355元,其餘部分不變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國道3號北向車道88.6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迨見原 告隨前車煞車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B車肇 事,原告因此受有胸痛、頭暈及目眩、頸部疼痛、下背痛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另進行 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55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 護費,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 以每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B車毀損需報廢,原 告有用車代步需求,購買同款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8,500 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 ,支出維修費用68,500元。  ⒌拖吊費用:因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0元。   ⒍車內財物毀損: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 品毀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  ⒎更換備胎費用: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 備胎費用3,800元。  ⒏車輛寄置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 不願維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寄置費用7,500元。  ⒐B車車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 ,而該車係於2006年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 2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價200,000元。  ⒑引擎更換費用: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 車,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  ⒒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總計為661,35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4,855元有單據可接受,但無單據之10 次費用每次700元,總共7,000元之部分爭執;看護費應係針 對原告本人受傷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時始能求償,但原告係 列出雙親部分,故有爭執;B車事故前3個月所支出之維修費 與本案無關;拖吊費用可接受;車上物品損害無法賠付;換 備胎金額3,800元可接受;保管費(寄置費)無法接受;B車 車損可接受金額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1至2萬 元可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下稱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立好診 所診斷證明書、信昌中醫診所(下稱信昌中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佛德 中醫診所(下稱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 及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B車 及輪框受損照片、祥發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11頁),而被告因 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5至65頁),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4,855元, 另進行整椎、整骨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合計16,7 55元,並提出秀傳醫院、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中醫診 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佛德中醫門診費用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 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被告除對於醫療費用4,855元不 為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 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12年1月31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同日即出院,支出急診治療費用1,415元,其後原告因 上開傷勢,亦先後至佛德中醫、昌樓診所、立好診所、信昌 中醫就診,並先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600元、500元、600 元、600元、600元、240元、200元,經核上開之費用,合計 為4,855元,係屬原告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再進行整椎、整骨, 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部分,並未提出有再進行整椎、整骨 之必要及已進行該等整椎、整骨之證明,復未提出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單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 請求而獲准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為4,85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照顧失智雙親,生活費依靠照護費 ,因受傷自112年2月1日起至18日止共18日無法照顧,以每 日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72,000元,固據提出原告父 母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昌樓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附民卷第19、23、35、39頁)。然原告本即負有扶養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此項照料義務本就不應換算為工資由被 告負擔,且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如原告無法照顧雙親, 當由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而非將責任轉嫁與被告。再者, 原告既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己照顧雙親,則不論事故有無 發生,原告在上開期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 「薪資損失」可言,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⒊購買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需報廢,其有用車代步需求 ,因而另購買同款2003年出廠中古車支出購車費用115,000 元,且購入中古車後須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3,500元,合計12 8,500元,以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4,000元 等語,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行照、維修費用單、收據、11 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21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 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 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之物既為B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係將B車修復完成或給付與B車市值相當之利益予原告, 以回復B車如未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之應有狀態,是 原告既已就B車之車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詳如後述),即 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之理,原告請求另行購買 中古汽車64,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B車事故前維修費用: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就B車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 用68,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既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支 出之保養維修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0,80 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 。審酌上開費用為將B車拖離事故現場所支出,乃屬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車內財物毀損: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車內之鍋具、置物籃等物品毀 損,受有財物損失15,000元,並提出鍋具毀損照片、現場照 片為佐(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惟依其所提鍋具毀 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該鍋具受有損壞,並無法逕予推認其 受損之原因為何,亦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涉,又現場照片僅 可見現場物品散落,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及 價值為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更換備胎費用:   原告主張因B車受損無法移動,需更換備胎,支出更換備胎 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B車及輪框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⒏B車寄置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12年6月底保險公司確定不願維 修止,B車有5個月期間放置修車廠,以每月1,5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寄置費用7,500元等語。然原告為於事故發生 時為B車所有權人,就B車享有完全之處分權,車輛是否需及 時進行維修抑或進行後續報廢作業,應屬原告所得處分權限 範圍內,上開費用乃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決定,非本件事故 所生必然之損失,難認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亦未提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單據,則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⒐B車車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 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B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嚴重無維修實益,已將B車報廢,而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 出廠,事故發生時同年同款車輛市值約200,000元,故原告 請求汽車市價200,000元,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又觀諸卷附B車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 7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該車輛前方車頭、 後車尾因撞擊致引擎蓋、前後保險桿、後車尾均嚴重凹陷變 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 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且B車為2006年出廠,出廠 已逾10餘年,應認B車經此撞擊後,已無修復之可能,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已 陳報與B車同款且於2005、2006年出廠之汽車市價為198,000 元及238,000元,有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 頁),惟參考資料尚有不足,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同車款之二 手車價格為168,000元,並審酌里程數、車輛內裝配備等因 素均會影響二手車價,認B車不能回復原狀所應受金錢賠償 之價額以170,000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已將B車辦理報廢, 並取得報廢金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請求B車車損於142,000元(計算式:170,000 元-28,000元=142,000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⒑引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B車毀損,原告另購置同款中古車, 並將B車引擎更換至中古車,支出23,000元,固據提出祥發 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費用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無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⒒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 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⒓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1,4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855元+拖吊費用10,800元+更換備胎費 用3,800元+B車車損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271,4 5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見附民 卷第65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後,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經本院裁定應 補繳裁判費5,070元,爰就此部分按兩造訴訟勝敗之情形,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68-20250214-2

竹國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國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劉德翔 上列原告對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提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狀 及繕本(書狀所有附屬文件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而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 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SCDV-114-竹國簡調-2-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傅亭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業務「雨 忻」刊登職軍專案之借款廣告後,即與被告業務雨忻聯繫, 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代辦貸款之事, 被告業務告知以原告條件無法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需有擔保品較容易通過申請,擔保品部分被告會幫原告 找一台車子,等信用分數拉上去後,再去辦理信貸,並於同 日兩造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面額為2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業務。 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業務告知原告去車行一趟,說已經找 好擔保品,被告業務並帶原告去跟一位對保員見面,及簽署 車貸的申請書,而於112年8月7日,被告業務拿出行照確認 車子已經過戶,原告與被告業務就將該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 ,借了150,000元,說每月要還款6,000元,但被告業務把該 150,000元拿走,說要繳代辦的服務費、對保費等等,之後 被告業務並要原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說可以避 免遲繳,還能養信用。而於112年9月5日原告薪資下來後, 被告業務逕幫原告扣除車貸和利息後,僅轉16,000元給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原告跟家人告知貸款之事後,原告家人即 要原告先去掛失帳戶,於112年10月5日被告繼續幫原告繳交 貸款和利息。原告因都未拿到錢,也未拿到車輛,才知遭到 被告詐欺。原告係因遭到被告業務詐欺,而書立系爭契約與 系爭本票、授權書,且原告無借貸經驗,遭被告趁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被告業務聯繫,於112年8月3日 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頁面為證,堪認為真 。  ㈢然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 頁面,僅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成立貸款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 ,顯然無法證明過程中受被告業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於 意思表示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之事實,對於所 主張之辦理貸款、與被告業務接觸等過程,亦全未有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所提本件訴訟, 本已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其上僅記載原 告報案而經員警受理之內容,也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是受詐欺 之事實。另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形存在,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 ,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所 為法律行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及授權書 正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79-20250214-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余正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勝隆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調解聲明、調 解標的、請求之價額或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於訴狀內記載本件正確之調解聲明、調 解標的、請求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從進行調解程序。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4-竹東簡調-5-20250214-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理賠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正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鎮球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補正不 完全或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 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 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供證明用之證據,且未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聲請人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即被告 姓名及地址,然未提出其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此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亦應補正。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 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2

SCDV-114-竹小調-47-2025021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黃世新 被 告 周墩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周燉煌」之記載,應更正為 「周墩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1

SCDV-113-竹小-495-2025021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游豐聰 被 告 精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芷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CADEX加值設計平台一年技術服 務及Solid Edge 2024_Foundation(網路版)等產品,總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有被告簽署之報價單為憑 (下稱系爭報價單),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定「本報 價單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即視為有效之買賣 契約」、「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 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 。嗣被告通知原告取消訂單,需依據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 定,支付違約金百分之50即225,0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備 註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約定契約之成立要件,為需 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然系爭報價單並未有 原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簽章,契約當尚未成立。且系爭 報價單經過修改,修改處未經原告公司簽名、蓋章,已與原 報價單之內容有異,亦難認兩造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復系爭 報價單備註載明本報價單為不可撤銷之訂單等語,加重被告 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認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就此節當應負舉證責任。而觀之系爭報價 單備註條款第1條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代表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即視為有效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文義明確,用語淺白易懂,別無探詢他求之餘地。然觀 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僅蓋有原告公司之「業務專用章」(見 本院卷第25頁),並無原告代表人或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並表 明代理權授與之代理人簽章,兩造間顯然尚未成立有效之買 賣契約。遑論系爭報價單經磋商修改(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3頁、第25頁),項目與最後金額均有差異,也未見修改處 經原告公司同意,更難認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經一致。  ㈡復系爭報價單備註記載「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 經買賣雙方同意,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 之50違約金」。首先,兩造本件既尚未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 ,當無所謂不可撤銷或取消之訂單存在。其次,所謂「報價 單簽回」,當是指原告公司提供報價單,經買受之相對人簽 回後,即視為不可撤銷之訂單,而拘束買方不可撤銷訂單之 意。該報價單既為原告經過評估成本、收益等商業因素而主 動提供,於經買受之相對人同意簽回後,原告本無可能會再 撤銷或取消訂單,而若雙方就報價單內容商議後原告不同意 ,原告亦可不讓買方簽回即可,是原告可輕易規避違約金給 付之責任。亦即該約定雖形式上觀之拘束買賣雙方,然實則 係用以限制買方撤銷訂單權利之行使。  ㈢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 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 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 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 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 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 ),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 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 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 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 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 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 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為該部 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 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 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 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 ,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 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 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 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 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 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號、580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依據原告起訴狀,其對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屬於定型化契 約條款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系爭報價單備 註記載「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 ,單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 於報價單經簽回後,竟不問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或被告 是否有正當理由,而純以非經買賣雙方同意,買方均不得取 消訂單,否則需支付原告百分之50之違約金,顯已偏離民法 規定表意人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及 契約成立後關於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該 備註規定顯有嚴重失衡,限制買方行使權利之情形,依上說 明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報價單 上「報價單簽回為不可撤銷之訂單,未經買賣雙方同意,單 方不得取消訂單,違者需付另一方百分之50違約金」之條款 ,顯失公平而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備註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25,00 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4-竹簡-27-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劉雅倩 被 告 彭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 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 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 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 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 窺視原告辦公位置上之文書、私人文書等,侵害原告隱私權 ,使原告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睡眠、影 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錄影內容,時間均為下班且為公司 辦公領域範圍內,被告居於安全考量會在下班時間大概巡視 ,因此會出現在鏡頭內範圍,原告桌上也無個人資料的隱密 內容,被告也未動手翻看,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原告在自己之辦公位置安裝小米監視 器,而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年12月29日下午 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13年3月21日下 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113年6月28日 下午6時11分許、113年6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113年6月28 日下午6時36分許,共八次錄得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在各該 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動手翻動原告辦公位置上之任何物品 ,除113年6月28日,被告有身體進入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 告桌面上之東西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原 告位置上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 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損害 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 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 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 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 規定,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 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 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 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 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人格權及人 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方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 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必須 有所界限,即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 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 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 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 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原告辦公位置設有辦公隔間,為半開放之空間,任何人經 過均得輕易看到原告之辦公位置。而兩造均有錄影光碟並已 看過內容,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與兩造確認,兩造對於除 113年6月28日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到原告辦公OA隔間內看原告 桌面上之東西、文件外,其餘各次都只是身體在隔間OA外往 原告辦公位置看之事實並不爭執。是除113年6月28日外,原 告僅有於經過原告辦公位置時往原告位置上看,時間也均僅 有幾秒鐘,尚難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112 年12月29日下午5時52分許、113年3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1 13年3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113年4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此 五次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或遽認被告有侵 害原告隱私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有進到原告辦公室位置查看原告桌 面上之文件,依原告所提113年7月1日進辦公室時之錄影內 容,被告應係在看原告「半彌封」之員工薪資單(其上僅能 看到原告姓名、員工薪資單、薪資年月,無法看到薪資結構 及給付金額)。而因為原告辦公位置屬於半開放空間,任何 人經過只要稍加看一眼,就能發現原告桌上擺放之東西及該 半彌封之薪資單,且兩造對於被告並未動手翻看原告辦公位 置上之任何文件之事實,也未有爭執,除難認原告對於自己 在半開放辦公空間放置在外之物品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外,被 告既未翻看原告任何物品或打開抽屜、櫃子,也難認被告於 113年6月28日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原告固 主張被告行為使其有被人監視之恐懼,飽受精神壓力、影響 睡眠、影響工作表現、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等語,然原告 除錄影光碟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此節,尚難認為 被告行為已達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准許 。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3-竹簡-61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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