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間某時
,見陳琮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
琮育之同意,徒手開啟陳琮育上開居所大門,侵入其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辰及指定辯護人亦均
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82、335-3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5張、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8、219-23、24-2
6、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13
-2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
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內涵、行為態樣均有差異,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於犯
罪手段、目的,復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
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
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
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
編號4(即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1張)部分,因提款卡經告
訴人掛失止付後,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
值,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休閒鞋1雙 2 白色T-shirt1件 3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4 提款卡1張
TCDM-113-原易-8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