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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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閃 光紅燈之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 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淑珍騎乘車牌號 馬NBP-1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97-20250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日9時6分許至同日9時23分許間某時 ,見陳琮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之大門未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陳 琮育之同意,徒手開啟陳琮育上開居所大門,侵入其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彥辰及指定辯護人亦均 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82、335-3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 3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5張、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4-18、219-23、24-2 6、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13 -2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 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內涵、行為態樣均有差異,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於犯 罪手段、目的,復無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 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7頁)。惟按,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 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 開所述,要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傷害、公共危 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前引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顯有 偏差,且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附表 編號4(即告訴人皮夾內之提款卡1張)部分,因提款卡經告 訴人掛失止付後,該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 值,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 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休閒鞋1雙 2 白色T-shirt1件 3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4 提款卡1張

2025-01-20

TCDM-113-原易-8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 新國小附近路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5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113年5月24日22時15分許為警攔查至 同年月25日1時許止遭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竟 仍於113年5月24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15分許,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 檢管制站前時,因神情萎靡、眼神渙散為警攔查,並於駕駛 座上發現不明粉末1包,經其坦承為海洛因而當場查扣,另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 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ng/mL),達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47、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尿 液檢出濃度: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 他命為3847ng/mL(見偵卷第47頁),達行政院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至被告雖稱其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法院另案 審理,是否與本案只能判決一次等語。惟查,被告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復駕駛車輛上路,其犯意明顯可分、 行為互殊,尚難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不予追訴、處罰,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後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不顧其可能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 嗎啡為10266ng/mL,可待因為795ng/mL,安非他命為3847   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在貼磁磚,未婚,要撫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5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91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H YIHONG ONG CHEE HO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03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TEOH YIHONG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ONG CHEE H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EOH YI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張乙弘,Telegram暱 稱「C」)、ONG CHEE HO(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志和,   Telegram暱稱「A」)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同年月21 日起,自馬來西亞前來臺灣,加入Telegram暱稱「DIY」、 「Taco」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加入Telegram名稱為「旅行 社」之群組,均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工作 ,並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 (一)張乙弘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鍾 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孫浩竣、雷易儒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張乙弘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 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 洗錢未遂。 (二)黃志和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對不詳被害人1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 戶後,再由黃志和依指示提領款項。 (三)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15分許,張乙弘在臺中市○里區○○路0 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ATM提款時,經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盤查張乙弘後,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張乙弘並向警指 認黃志和同係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 黃志和當日與張乙弘先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久豐門市,遂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逗留Inn Hotel」前,將黃志和 帶返所確認身分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8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仕淵、白詔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至30   、35至42、191至199頁、偵卷二第17至24、47至56、65至74 頁、本院卷第35、116、133頁),核與告訴人鍾仕淵、白詔 元、蔡心培、許甄庭、李紫綺、被害人雷易儒、證人孫雅苓 (被害人孫浩竣母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   429至430、445至450、493至496、503至506、586至588、   603至605、639至6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年9月25 日、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乙弘、 黃志和)、自動櫃員機提領收據、被告等人遭查獲現場、現 場模擬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名稱為「旅行社」之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張乙弘、黃志和於113年9月25日13時43分至14 時15分許前後進出統一超商后科門市並交談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浩竣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甄庭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被害人雷易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⑥假抽獎活動規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心培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 面等截圖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鍾仕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白詔元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紫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至20、45至59、63至75、81至125、1 29至131、141至165、421至425、431至441、451至453、457 至459、463至472、483至491、497至   500、507至509、513至515、535至537、573、584至585、   589、592至598、607至608、613至614、617至627、633至   635、645至647、651至656頁)、被告張乙弘於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9月25日13時26分 許騎乘U-bike自行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②113年9月2 5日13時26分至13時27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③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至13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內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④提領影像⑤113年9月25日13時40分 至13時42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⑥113年9月25日13時42 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后東門市⑦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至14時2 分許於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⑧   113年9月25日14時3分至14時5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離開( 見偵卷二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二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乙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志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乙弘 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而 匯款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未能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而前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犯 罪既、未遂認定,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二)被告張乙弘、黃志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DIY」、「Taco」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 ,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 罪。 (四)被告張乙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就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黃志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乙弘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並已實際從事提領款項工作,難認渠等之參與情節 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二人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 渠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竟自馬來西亞遠赴台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張乙弘部分之被害人 人數為7人,受詐欺而損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黃志 和部分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嗣被告張乙弘已與附表二編號1 、3、4、6、7所示之告訴人鍾仕淵、許甄庭、蔡心培、被害 人雷易儒、孫浩竣分別以2萬元、1萬元、1萬8000元、   4000元、4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51、189頁),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賠 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張乙弘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在馬來西亞做過冷氣員、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志 和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受雇於馬來西亞的雜貨店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乙弘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乙弘所有, 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黃志和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則為被告張乙弘所持有,用以 本案或預備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至10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黃志和所有,用以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張乙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2、次查,被告張乙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之款項8萬2000元為上手指示提領、未及交回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自屬被告張乙弘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張乙弘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款項1萬0200元是 上手給的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偵卷一第26頁) ;被告黃志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款項1萬6000元為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分 別屬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末查,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在我國 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 告二人現因案由本院羈押中,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 張乙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被告張乙弘提領詐欺款項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鍾仕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鍾仕淵施以詐術,要求鍾仕淵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2 白詔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白詔元施以詐術,要求白詔元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3 蔡心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假中獎為由向蔡心培施以詐術,要求蔡心培匯款以通過第三方銀行監管驗證。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4 許甄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許甄庭施以詐術,要求許甄庭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29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5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萬元 113年9月25日13時49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許 同上(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3000元 5 李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李紫綺施以詐術,要求李紫綺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 5000元 113年9月25日13時3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 1萬8000元 6 孫浩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以假抽獎為由向孫浩竣施以詐術,要求匯款參加抽獎,孫浩竣因而委託孫雅苓匯款。 113年9月25日14時1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27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 7000元 7 雷易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假抽獎為由向雷易儒施以詐術,要求雷易儒匯款購買商品以獲得抽獎資格。 113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帳戶已遭圈存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扣自TEOH YIHONG(張乙弘)處 1 IPHONE SE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偵卷一P.243) 2 IPHONE XR手機 1支 3 六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提款明細 2張 (偵卷一P.63) 6 現金新臺幣8萬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7 現金新臺幣1萬02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一P.247) 扣自ONG CHEE HO(黃志和)處 8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一P.247) 9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保管字第53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偵卷一P.243)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2025-01-20

TCDM-113-金訴-395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暄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 0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暄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賴暄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暄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魏彗玲臉書個人頁面之貼文下方留言 欄,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留言等舉措,固有數次文 字誹謗之動作,然各該行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 益,貶損其名譽之報復情緒所為,數次以文字誹謗犯行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之母 親間疑似存在財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 其等歧見,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名譽,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83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素行 良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自陳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家庭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詳如見本院卷第23-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 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86號   被   告 賴暄云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暄云因不滿其父親前曾遭魏彗玲之母親催討債務,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接續在 魏彗玲所經營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別人的辛苦,幸福你們 嚐,什麼是仁義?你們無福享。假裝清高,搞得別人事業全 敗,人躺在安養院,你們是人嗎?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 ,時機未到。唉唉唉...」、「這是搶來的嗎?」等內容之 文字,用以指摘魏彗玲涉有以不當手法掠奪他人財產之情事 ,而散布足以毀損魏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魏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暄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惟辯稱:伊沒有誹謗告訴人魏彗玲等語。 2 告訴人魏彗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內容擷取圖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 張貼之2則留言,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 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16

TCDM-114-簡-11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3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不詳視聽歌 唱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取其煙霧方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   被告吳敏毅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22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 5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5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2年9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完整矯正簡表、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29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5-16頁、本院卷第 13-25、132-136、138-139、140-1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類型相同,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 悔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泥水工工 作,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胞兄及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吳敏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毅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 ,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敏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於113年2月 26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113年2月26日11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6

TCDM-114-簡-114-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42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極 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蔗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 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惟 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 第1、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法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開修 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應認 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思思」,嗣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陳思 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 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 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金 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難度,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因本案帳戶及時凍 結,贓款未即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而得降低損害,暨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其餘人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45、47頁,金簡卷第5至6頁),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金訴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 犯罪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被告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詠燕 (未提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2 李沛珊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 4000元 3 林育儀 假中獎 ①112年10月1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10月1日17時18分許 ③112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8000元 ③3萬8000元 4 謝欣凌 假買賣 112年10月1日16時49分許 8000元

2025-01-16

TCDM-113-金簡-67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傳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日8時35分 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蔡傳禮執行強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傳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3-易-446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Telegram暱稱「羽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訴書關於日期部分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均同)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人」、「蕭瑤」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其加入成員有「雞雞扶雞雞」、「芬達」、 「一拳超人」、「蕭瑤」等人之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上 手之指示行事,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2年6月12日,劉明柔遭不詳之人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https://app.lo spez.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柔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前後共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1036萬元。嗣因劉明柔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 警方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付款項。林秉宏即與 「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秉宏 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芬達」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款收據後,再依「雞雞扶雞雞」指示,於112年8月28 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配戴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 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劉明柔收款150萬元,並將偽造之「聯巨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 偽造之經辦人「莊博丞」署名1枚)交予劉明柔而行使之。 嗣劉明柔向林秉宏表示收款金額有誤,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明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91至94頁、本院卷第63 、73頁),核與告訴人劉明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8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扣 案物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關對 話紀錄: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與 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帳戶資訊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見偵卷第21、39至47、54至77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LINE 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邀請加入群組,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其係突然被加入Line群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尚 難認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群發等方式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 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 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 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 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5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37、45-46) 2 偽造之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款收據 1張 4 現金新臺幣15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29) 5 現金新臺幣15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劉明柔領回

2025-01-15

TCDM-113-金訴-33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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