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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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 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 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 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 )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 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 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 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 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 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 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 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 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 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 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 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 、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 )、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 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 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 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 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 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 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 )、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 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 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 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 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 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 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 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 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 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 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 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 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 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 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 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 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 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 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 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 。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 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 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 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 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 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 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 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 ,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 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 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 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 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 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 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 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 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 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 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 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5

SLDM-113-易-705-20241205-1

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卷 第9頁、第58頁、第87至88頁),被告曾凱德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 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產險公司理賠並非和解,告訴人王毓 麒自始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被告未曾對告訴人悔過道 歉。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且予以緩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之宣告與否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問題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 音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 理賠;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 ,已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 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經原審宣告拘役35日,且 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 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 位求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又被告於 偵查中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自偵查至本 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能夠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此與前開法律規定無違,而屬原審職權之 裁量行使,其裁量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之刑及緩刑不當。然查,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稱其損害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全額賠償,其並無調解意願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40頁、原易卷第40頁)。而被告業與國 泰產險公司以新臺幣30,304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 ,有和解書(見原簡卷第15頁)及存款收據(見原簡卷第17 至19頁)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 且其損害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完竣,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國泰產險公司代位行使 ,而非由被告直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但被告 不待國泰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積極與 該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和解金額完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舉措,其確有悔改之意甚明。原 審據此並衡酌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毀損犯行量處上開刑度 ,並宣告緩刑,經核並無裁量違法、不當之情。告訴人雖另 稱被告本案發生後,於112年9月4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日、112年11月17日仍遭被告以徘徊窺視、半夜按門 鈴等方式騷擾(見本院卷第71頁)。然告訴人指被告上開行 為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自難憑 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訴認定原審量刑不當,或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有何違犯刑事法律,而足認原宣告之刑有執行必要之情 事。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所處刑度及宣 告緩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凱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曾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僅因與告訴人曾發生噪音糾紛,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且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理賠;被告表示有 和解意願,且其經該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後,已與該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患有如偵卷第133至138頁所載病情,及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未婚、須扶養與其同住之兄長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 已自保險公司獲得全額賠償,而被告亦於該保險公司代位求 償後,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有被告與該保 險公司之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 曾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偵卷第145頁),而告訴人 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無調解意願(偵卷第153頁、本 院易字卷第41頁),故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逕認被告無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曾凱德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德與王毓麒係鄰居,雙方因故不睦,曾凱德竟於民國11 2年3月8日凌晨2時7分許,在王毓麒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000樓之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徒 手敲打及持木製鞋櫃撞擊等方式,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 、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致令鐵門門把、門面凹 陷、監視器支架斷裂、鏡頭毀損、無線電鈴破損及花盆破裂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毀損王毓麒所有住處鐵門、監視器、門鈴花盆受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毓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3 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案件告訴人杜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毓麒所有住處 鐵門、監視器、門鈴、門口懸掛之花盆遭被告毀損,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10張、受損物品照片5張、估價單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罪嫌,然被告曾凱德固不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住處 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要恐嚇、強制告訴人的意思,其當天是喝多了,一 時氣憤,是出於毀損他們家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毀損其住處上開物品當時,其也在屋內準 備睡覺等語,客觀上自無所謂出入自由之權利遭到被告妨害 ,此部分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未符。 再被告除毀損上開物品外,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告訴 人施加如何之惡害,實難認為被告單純毀損物品之舉動屬於 「惡害」之通知,是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 ,則與上開已起訴之犯行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4-12-05

SLDM-113-原簡上-9-2024120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乙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乙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承認其他犯行,復參以依卷內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嫌疑重大,且依 被告前科記錄所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937號判處罪刑 確定,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71048號、113年偵字第225 75號起訴,又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53256號、113年偵字第1 2730號起訴,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 之4等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 同意後,該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8月27日起將被告送往法務 部○○○○○○○○○○○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再犯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 39條之4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自上述另 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SLDM-113-原訴-2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乙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乙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但本案被告並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 必要,日後如受傳喚必將準時到庭,請准許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然被告 自113年8月2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撤銷 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停止 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SLDM-113-聲-1105-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愛興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0弄 時,因不滿吳薇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行為,而與吳薇芬發生口角,其竟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騎車追上吳薇芬所騎機車後,伸出左腳作勢踢踹吳薇芬騎乘之 機車,以將踢踹吳薇芬機車致其連人帶車摔倒,因而身體受傷、 機車受損,此一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薇芬,使吳薇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愛興固坦承有伸腳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有問題,我是要穩住車子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薇芬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當時追上我要找我 理論,我繼續向前騎時,被告騎到我身旁作勢伸出腳,做出 要踹車的動作(該動作與我車身沒有碰撞,只是該動作令我 感到害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8 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 車併行在告訴人右方時,一面朝左看向告訴人方向,一面將 左腳向左往告訴人方向抬起,斯時告訴人正好行駛在被告左 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擷取擷圖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6頁圖8、第37頁圖9、第38頁圖11)。自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圖觀之,被告抬起腳時,其所騎機車與告訴 人機車間僅距離一台機車車身寬度(見本院卷第36頁圖8) ;由告訴人配戴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觀察,告訴人騎過被告 身旁時,被告即在其右方抬起腳來,距離甚近(見本院卷第 38頁圖11)。可見告訴人稱被告於騎過其身邊時抬起腳等語 非虛。且綜合現場監視器錄影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觀察,被告騎車在告訴人車側,並在距離告訴人機車極近處 ,做出抬起左腳此一不尋常之動作,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均 足認為被告係作勢踢踹告訴人車輛,而因告訴人係騎乘機車 行進中,若遽然遭到踢踹,不能維持平衡下,極易連人帶車 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被告作勢踢踹,即屬以加 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事告知告訴人,且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要穩住車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然機車重心不穩時,應當看向前方,並將重心放 低,較容易調整重心位置及控制車輛平衡。但由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36頁圖8)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圖11)觀之,被告係一邊看向左方告 訴人所在方向,一邊將左腳膝蓋以下高高舉起,腳掌朝向左 方,則被告當時視線方向與一般騎車重心不穩時調整之要領 有異,且其抬腳動作使其重心提高,較一般騎乘時更不穩定 ,而不利於平衡之回復。顯見被告辯稱為穩定車輛方抬起左 腳等語,為其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憑採。其騎乘在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告訴人抬起左腳之行為,即係作勢踢踹告訴人機 車,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行為甚明。  ㈢起訴書並未明載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地點,爰依現 場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40米處(見本院卷第37頁)予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作勢踢踹告訴人前後,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你會 不會騎車」、「綠燈...綠燈你就...擋...擋在我前面」 等語,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譯文(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查,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騎車之方式,致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   ⒉被告以作勢踢踹告訴人騎乘中機車,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其人車受損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對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母親,目前偶爾從事手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追上告訴人後,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 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辯稱:我 是因為當天非常熱,把安全帽拿下來,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脫下安全帽作勢 毆打等語,但在該份筆錄中亦註記「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僅 聲音,監視器也沒有錄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見有 何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亦全未提及有何被告威脅 告訴人,或告訴人提及遭被告威脅毆打之言詞(見偵卷第25 至32頁)。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毆打乙事,僅 有其片面指訴,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50弄時,適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煞車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 續以「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畜生說話」、「 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知道怎麼講畜 生的話」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另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 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 ,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 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 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畜 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我不 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即起訴書所載除「狗」以外 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罵告訴人,這是我的口頭禪,因為我已經問了告訴人兩 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口出:「我不知道怎麼跟畜生講話 」、「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話」、「三小」 、「我不知道怎麼講畜生的話」等言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除上開言詞外,尚有對告訴人稱:「狗」(全文為 :「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有告訴人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資查考(見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緬甸出生,而為新住民,固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為陌生人(見偵卷 第19頁),且告訴人當日佩戴全罩式安全帽,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兩人素昧平生, 在道路上短暫相逢,告訴人面貌又遭安全帽遮擋下,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為新住民,已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已經問了她兩次她會不會騎車,她都說她聽不懂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再衡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係告訴人對被告稱:「聽毋」,被告再稱:「你會不會騎車 」,告訴人又稱:「你說甚麼我聽不懂...我聽毋...聽不懂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稱:「我不知道怎麼跟狗、畜生講話 ,怎麼辦...畜生說話...」、「幹」、「不跟畜生講」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而以「狗」、「畜生」指稱告訴人。但 於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 見偵卷第25至32頁),可見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提出質疑,又因告訴人表示不了解 被告質疑之內容,才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狗」、「畜 生」、「幹」等言詞,此與告訴人之新住民身分實無關聯。 再依上開譯文,被告另稱「然後你騎到變黃燈的時候...你 這樣過去,沙小」(見偵卷第26頁)、「你是在拍沙小... 」(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所稱「沙小」等語固然粗鄙, 但係表達其對告訴人騎乘行為與衝突中拍攝行為之不滿,並 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㈢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觀之 (見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場所,雖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但 未見有人圍觀,則縱有聽聞爭執隻字片語內容者,人數亦當 不多,且無從全盤了解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此對於告訴 人社會名譽之影響甚為有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 告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口出起訴書所載言詞,係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等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手段為之。  ㈣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蓄意貶抑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言詞對於告訴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 起訴書所載言詞,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所界定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行為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自應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易-603-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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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3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8月4日即開 始羈押,已經羈押甚久,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探望 子女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然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 停止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08-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李天平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並已依 期宣判,上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 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所判決之犯罪事實,關於財 產犯罪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若此,則原告是否因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是否得附隨於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問。爰併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原告所提「訴狀」影本

2024-11-06

SLDM-113-附民-1274-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威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3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徒 手揮打宋秀華頭部左邊臉頰及太陽穴,致宋秀華受有顏面部鈍傷 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422至4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實上是告訴 人宋秀華打我,我只是撥開告訴人的攻擊,並沒有打到告訴 人;若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則告訴人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 落,且顴骨及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況現場 錄影中攝得我手與告訴人臉部重疊時,告訴人臉部並無旋轉 偏擺,而是之後才因為反射動作擺頭,可見我並未打到告訴 人臉部;告訴人臉部傷勢是之後自己左手臂撞到臉部、眼鏡 所致,與我無關等語。然查:  ㈠依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左臉,導致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用右手毆打我左邊臉頰 ,我用手擋,被告約打我2下,導致我眼鏡斷裂後掉落在 地,我受傷部位為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下稱偵 卷】第24頁);於偵查中具結指稱:110年3月24日晚間7 點多,在北美市社區1樓大廳,因該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補選4樓委員,我碰到鄰居即被告,因被告稱我詛 咒其配偶流產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就朝我左邊太陽穴處揮 拳,導致我受傷,眼鏡掉下來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9頁) 。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21頁),被 告右手向後收後(見本院卷第318頁圖39),即向前揮至 接近告訴人左臉處(見本院卷第318頁圖40至41),雖因 監視器畫面畫質不清,無法僅自畫面確知被告右手有無與 告訴人左臉相接,但被告右手前揮後,告訴人頭部隨即順 著被告右手揮打之方向,朝告訴人右方擺動(見本院卷第 320至321頁圖43至46)。自此可見被告前揮之右手,確有 接觸到告訴人之左臉,方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其右方擺動。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孔有芸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3月24日 晚間7時30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我有全程在場, 我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我聽到告訴人大叫喊打 人後有回頭去看,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一直向前,對面是被 告,被告用手臂揮了好幾圈並往後退,後來告訴人自己翻 起頭髮,露出被打的區域給大家看,我看她左邊有發紅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5至287頁)。證人即被告岳母廖麗卿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有在場,告訴人眼鏡自己掉下來 ,就說她被打傷了,有撥開頭髮讓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90頁),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右手揮打後,即有向在場之 人展示遭揮打處之行為,衡情當係因告訴人因左臉被擊中 而感覺疼痛,方會認為自己臉部受有得向他人展示之傷勢 ,而主動向他人展示臉部。   ⒋告訴人本案發生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診,急診醫師看診後於急診病歷之現在病況(PRESEN T ILLNESS)欄記載:輕微頭暈與噁心、嘔吐(MILD DIZZ INESS AND N/V)、左顴骨處瘀斑無變形(ECCYMOSIS OVE R LT ZYGOMA W/O DEFORMITY)。理學檢查(PHYSICAL EX AM)欄記載:左臉部瘀斑(ECCHYMOSIS OVER LT FACE) ,並繪製臉部略圖,在左太陽穴與左耳前方標示傷處;另 於初步診斷(TENTATIVE DIAGNOSIS)欄記載:左臉瘀斑 (LT FACE ECCHYMOSIS)(見本院卷第285頁),另開具 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 、嘔吐」,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至 本院急診檢查治療,110年3月24日下午9時42分急診入院 」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 就醫驗傷,並經專業醫師診查後,認告訴人於左臉遭被告 揮打處受有瘀斑,而據以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 暈、噁心、嘔吐之傷勢。   ⒌綜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先以右手後收後向告訴人左臉 部揮打之動作。雖因監視錄影畫質無法從被告揮打時之畫 面看出其手部有無觸及告訴人臉部,但由被告揮打告訴人 臉部後,告訴人頭部有因而擺動之動作;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後,有因感覺疼痛立即向在場人展示自己遭揮打部位 之舉動;暨告訴人事後旋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遭 被告揮打部位受有瘀斑、顏面部鈍傷等客觀傷勢等情,可 綜合認定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部之動作,有觸及告訴人臉 部,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鈍傷、頭暈、噁心、嘔吐之 傷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如果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接觸瞬間告 訴人的臉會有偏轉,由接觸當下告訴人臉沒有偏轉,可見 我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但被告手觸及告訴人臉部後,其 手部動能轉換為告訴人臉部之形變(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同時給予告訴人頭部一加速度。 告訴人頭部因此一加速度而產生一向被告揮打方向擺動之 速度,並在此速度下發生位移(擺動),此速度之累積與 位移之發生均需要時間,絕無可能在被告手部接觸告訴人 臉部之瞬間即擺動到別一位置。況由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時,連續擷取錄影影像,前後擷取之畫格完全相同(見 本院卷第437頁),可知現場監視錄影幀數不足,無法流 暢呈現現場情形,而僅能如連續拍攝之照片般,呈現不同 時間點之現場畫面。而由被告向告訴人臉部伸手揮打(見 本院卷第435至437頁)後,下一次畫面變動時,告訴人頭 部隨即擺動(見本院卷第439頁),可見告訴人頭部擺動 即係因遭被告揮打所致。被告僅以告訴人頭部未於其揮打 當下擺動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以其體型,若真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當 會更加嚴重等語。但體型魁梧之人,亦可控制其所用力量 之強弱,本來未必每次下手均用盡全力。而縱使被告未用 全部力量,只要其所用力量足以致傷,而使被害人因而成 傷,即足成立傷害罪。尚不能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到被 告出盡全力之程度,即認該傷勢與被告無關。   ⒊被告再辯稱自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無法看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且廖麗卿稱並無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也沒有其他人看到告訴人之傷勢,可見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然自告訴人提供之照片(見偵續卷第23至25頁)對照告訴人就診之急診病歷之傷勢略圖(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見病歷略圖中告訴人受有瘀斑之左邊太陽穴與左耳前確有顏色較深之情形。此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親自診察告訴人後,判斷為瘀斑。被告並未指出診治醫師診察情形有何瑕疵,即無從捨該醫師所作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廖麗卿雖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撥開頭髮讓我看的時候,我看根本就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廖麗卿為被告之岳母,立場與被告相同,所言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鈍傷,並無破皮、大量出血等得以輕易辨別之外觀。而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現場激動之下,廖麗卿本難細看告訴人所稱傷勢狀況。本案事發後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依其專業施行診察,認告訴人受有鈍傷,即無從捨專業醫師之診斷,遽依廖麗卿所為陳述,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並未受傷。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太陽穴和臉頰不會同時被打到;且若被告同時打到這兩處,當會先擊中告訴人凸出之眼鏡,該眼鏡應該當下即行掉落,且顴骨、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會有明顯傷痕,但由告訴人傷勢照片並無該等傷痕,可見告訴人傷勢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但被告無論是握拳或是張開以手掌揮打告訴人左臉,其拳頭或手掌均非必為平面,而可能有凹凸不平之部分,本來未必需擊打到顴骨或眼鏡才能傷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或臉頰。況縱使被告有打中告訴人眼鏡,因眼鏡與人臉相接可以勾掛之點甚多,遭擊中後本非必然掉落;且依被告擊中之點與施力之方向有所不同,亦未必會在鼻墊相接之鼻樑處留下傷痕。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後左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其左太陽穴顏色較深之瘀傷處,即位在其左眼眼角與左耳上端之連線上,該處為眼鏡鏡腳與臉部相接處,若於該處受到擊打,固會使鏡架在左臉太陽穴處留下傷害,但未必會同時使眼鏡鼻墊與鼻樑接觸處產生傷痕。被告辯稱告訴人鼻樑、顴骨無傷痕,表示其臉部鈍傷非被告擊打所致等語,實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係告訴人出拳攻擊被告時,左手打到自己臉部,致生傷害,此傷害與其無關等語。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所製擷圖中,固可見告訴人左手上臂與其臉部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451頁)。但從人體構造上來看,人之上臂能對自己同側臉部施加之力量有限,況且從擷圖中可以清楚得知,告訴人當日身著羽絨外套,其左手上臂在羽絨外套之包裹中甚為柔軟,難以想像得在其自己左邊臉部之左太陽穴及左臉頰上留下如此大範圍之鈍傷。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據。   ⒍被告亦辯稱:當時只是阻擋告訴人之攻擊等語。然按刑法 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 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案發前後告訴人 均係以左手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443至452頁 )。被告之右手如係基於防衛意思防衛告訴人之攻擊,理 應阻擋告訴人之手部,且直接伸手由內而外格擋即可,毋 須將手臂後拉。被告竟以右手向後拉後,由外而內揮打告 訴人之臉部(見本院卷第433至437頁),此顯非出於防衛 告訴人攻擊之意思,而係基於攻擊告訴人意思之互毆行為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固另稱:眼鏡是被告打斷的等語。然經勘驗眼鏡掉落 位置與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的位置有約3步左右之距離,告 訴人遭被告揮打數秒後才彎身撿起眼鏡(見偵卷第125頁、 第128至129頁),可見眼鏡並非被告揮打告訴人時即行掉落 。況依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亦有不斷 走向前擊打被告,且廖麗卿有走向被告與告訴人間將兩人隔 開。則無法排除是在告訴人遭被告揮打後,走向被告還手, 且遭廖麗卿阻擋時,劇烈晃動致眼鏡掉落摔壞。若此,則被 告揮打告訴人左臉,本未必導致告訴人走向前還擊,並使告 訴人臉上眼鏡在劇烈移動中掉落之結果,兩者間即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現存證據,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眼鏡損毀係基 於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行為所致,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無從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毀損犯嫌起 訴,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雙方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先前 素有爭執(見偵卷第12頁、第49頁)之雙方關係。   ⒉依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舉起左手揮 向被告臉部(見偵卷第125頁),對被告產生相當刺激。   ⒊被告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受有 顏面部鈍傷及頭暈、噁心、嘔吐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⒋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   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   ⒍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尚需扶養母親、岳父母,從事半導體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LDM-112-易-58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双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美双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行 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認余淑寬以裝設在安 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其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舉動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騎乘A車自左側逼近余淑寬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將A車斜 停放在B車左前側並上前理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淑寬自由駕 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余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9頁),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等錄影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8頁),可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騎 車逼近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將所騎A車斜停放在B車左前側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認遭告訴人拍攝其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騎車逼近、斜停放在告訴人所騎機車斜前方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離去權利之犯罪手段與對告訴人意 思自由所生損害。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未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尚稱良好之品行。   ⒋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83號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卷【下 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依該調解內容當場給付新臺 幣10,000元予告訴人(見審易卷第39頁);暨被告起初雖 否認犯罪,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子女皆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護理師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僅因認遭告訴人拍攝 其違反交通規則行為,即以騎車逼近、阻擋告訴人所騎車輛 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固有不該;但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中 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易-54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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