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
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無故侵入任毅倫
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502室
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嗣任毅倫發現遭
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李智源(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
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
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攔二已分別敘明:「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
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
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又於
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
,被告亦稱沒有,檢察官於量刑論告時復明確陳稱本案構成
累犯並因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有原審113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
犯要件之主張及舉證,業經法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
告亦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斷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64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至7頁、第10頁、第11至1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
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
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
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
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即應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審酌上情為
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亦未說明,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環保署開水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8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