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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明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衡酌抗告人本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意見表上之意見, 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 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毒 癮犯、竊盜犯或詐欺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 罪併罰,而致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參照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就該案受刑人所涉詐欺與偽 證等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年11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9月;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就 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0年2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 5號判決,就該案被告所涉強盜罪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足徵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抗告人 連續犯下多起強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罪,固屬咎由自 取、罪有應得,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法官悲天 憫人,視抗告人生命有限,從輕量處應執行刑,以利抗告人 復歸社會及家庭的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8日前所犯。檢察官聲 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2罪),其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抗告人犯 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應屬妥適;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 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 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 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 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 有違法、失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對未成年人性交 妨害自由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7日 109年1月8日 109年2月24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084號 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14449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5月29日 110年10月20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 年度訴字第 523 號 110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7月8日 110年11月23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編號1至2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編號3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025-01-06

TPHM-113-抗-279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智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 13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持其原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 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303室鑰匙1支,無故侵入任毅倫 向江麗玲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弄00號5樓502室 之房間,徒手竊取任毅倫所有之家樂福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禮券3張得手後離去,並販售牟利。嗣任毅倫發現遭 竊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毅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被告李智源(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 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 多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 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 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 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攔二已分別敘明:「李智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 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 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 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 ,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又於 原審審理時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對其前科紀錄表有無意見 ,被告亦稱沒有,檢察官於量刑論告時復明確陳稱本案構成 累犯並因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有原審113年1 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關於被告合於累 犯要件之主張及舉證,業經法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被 告亦不爭執,應得採為累犯斷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依職 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 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 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 主張。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 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 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 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 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如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 料以憑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為聲請者,法院不能依職 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累犯證據;但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如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而仍有疑問者,法院為發 現真實,自不妨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補充性之調查(見同法 第163條第2項)。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 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 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 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 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如何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見原審卷第64頁),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至7頁、第10頁、第11至1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 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經核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 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原審法院經提 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始 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原審卷第63頁),是原審即應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加以裁量。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 正簡表,並與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審酌上情為 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亦未說明,顯非妥適等語,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環保署開水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5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11 3年10月9日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7年8月,全案尚未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 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 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 均應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04-2024123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5所示為踰越 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竊盜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經本院送 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碧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碧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鍋貼店前,見黎氏國翠途經該處,為向黎氏國 翠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黎氏國翠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徒手多次推擊黎氏國翠,復以雙手插腰、以身體阻 擋等方式,阻止黎氏國翠離去,因黎氏國翠反抗,雙方於互 相推擊中,造成黎氏國翠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並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黎氏國翠 行使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黎氏國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碧順(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黎氏國翠碰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她欠伊互助會的 錢,所以伊擋住她、跟她要錢,她甚至拿拖鞋打伊,但是伊 沒有打她,伊是在保護伊自己,她都沒有受傷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次糾紛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1537號都源於同個債權債務糾紛,而且被告及告 訴人當時都被判處拘役30日,故深知不可違反刑法規定,當 日只是路上偶遇告訴人請其返還借款,雖雙方有互相推擠, 但沒有造成傷勢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及雙手插腰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及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氏國翠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市場的時候,被 告一直打伊右臉巴掌,還拿車鑰匙打伊,伊右手去擋,所以 右手指也受傷(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29頁),且告訴人 事後於同日有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之傷勢,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頁) ,確可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原坐在其機車上,見 告訴人現身後,即下車走向告訴人,雙方開始對話,告訴人 欲離去,被告即移動至告訴人面前且雙手插腰,告訴人復屢 次欲離去,被告遂多次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出手回 擊被告數次欲離去,被告跟著告訴人移動,阻止其離去,告 訴人取下其右腳拖鞋欲攻擊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揮至一旁 ,但仍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第31至38頁)。  ⒊綜上,互核告訴人之指述、傷勢狀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 結果,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出手推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有以雙手插腰、推告 訴人,同時造成其傷害之行為,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離去之權利,已足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她云云,惟經原審提示被告有出 手推擊告訴人之截圖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亦自承截圖照片 中畫紅圈之人是伊本人(見調院偵字第3711號卷第33頁、原 審卷第32頁),且其所辯亦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不符,自無從採信,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對其上述行為有認識仍執意為之: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因為告訴人欠伊互助會費新臺幣 5萬元,她不給伊,伊在市場看到她就叫她還錢給伊,但是 她不理伊,伊就不讓她回去,要她還錢給伊等語(見調院偵 字第3711號第28頁、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債 務糾紛而要求告訴人出面面對,進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案發後,隨即因右側顴部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及右手中指基部擦傷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799號卷第25 頁),前後時間密接,告訴人應無自行製造傷痕而誣指被告 傷害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有互相推擠,但沒 有造成傷勢云云,要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  ㈡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傷害罪、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債務問題,竟於遇見告訴人後,恣意 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於告訴人欲離去時,多次推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 權利,且被告過去以因相同情形,與告訴人涉有紛爭、雙方 大打出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未能自該前案中習得教訓,又以催討債務為由, 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元,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3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 地偶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互助會款項,進而攔阻告 訴人,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回擊被告數次,且告 訴人更取下右腳拖鞋攻擊被告,顯見告訴人無還款之意,故 被告才會一再向告訴人討款項,被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 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手中指基部擦傷等傷害,原審亦知被告過去以相同原因,與 告訴人涉有紛爭,可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原審逕 認被告成立傷害罪,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懇請撤銷原判決云 云。被告有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2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0000-0地號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 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振榮、 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 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克茂(下 稱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第122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 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 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壢 交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清除原堆置於土地上之含瀝青刨 除料之紅土,且於113年6月14日經環保局複驗當場表示OK, 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並配合回覆土地清理、回 填,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並已清除原堆置於 土地上之含瀝青刨除料之紅土,而將土地恢復原狀,有刑事 陳報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 3005437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堪認被告已對其所為負起相當之責任,並有相當悛悔之意 ,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後態 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且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見其毫無環境保護之意識,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 堪認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2個(已成年)、從事開挖土機種田工作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3616-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書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裁定 (聲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 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書毅(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員警攔查檢查交通工具,僅限於「目 視」方式檢查,員警無搜索票又無被告之同意,私自動手翻 找甚至強奪被告包包,明顯不符合規定,且被告先前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當中,員警是說「我摸到了」顯然違法僅以「目 視」檢查方式之規定,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搜索之語後,員 警並無放手之意,搶奪被告私人物品,讓被告身心害怕,後 來支援的兩名警員更是使用暴力,限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 以不配合即刁難之語,要被告到警局作筆錄,員警一次就拿 一堆文件跟空瓶給被告,說是例行公事簽一簽就好,要被告 配合,不然就直接送地檢之話語,讓被告因害怕不得已簽下 所有文件,非被告意願簽屬,也不清楚簽屬文件是什麼,員 警也無說明文件內容及本人權益,員警違法搜索在先,違背 法定程序而搜索、扣押並衍生的扣押物品、尿液檢驗報告等 ,均為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所有證據皆不成立,整 個過程使用暴力,威脅利誘,長達數小時,讓被告身心懼怕 ,因而當時無思考判斷能力,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 9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 於113年3月29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輛停在新北市三芝區智 成街與忠孝街口,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 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 食器1顆,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包,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查被告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 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7至8頁、第31頁)。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 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戒治處遇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迄90年8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此後被 告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即 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原審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可 見其心懷僥倖,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 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 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否認 犯行,不適宜採取針對毒品尚未嚴重、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 措施,否則將難收矯治之效,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 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件搜索並非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 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的強制處分。因個人所有的「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的領域,人民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如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的行使遭到破壞 ,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的「搜索」。 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的隱私權或財 產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的要求,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的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 判決同此意旨)。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是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 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 、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關於臨 檢的要件,同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 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 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 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 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 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 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又同法第7條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 、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 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 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 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 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 或律師」。據此可知,立法者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的 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的身分為原則,亦即立法者雖賦予 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的權限,但僅以「查明 被臨檢人的身分」為臨檢的目的,只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才能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 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 隨身攜帶的物品,則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如 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 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 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的身分將其逮捕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規定的要件時,亦 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檢人 時,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或經被拘 提、逮捕之人的同意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的犯罪證據,殆無疑義(符合有令狀 搜索的要件下,警察人員可以搜索扣押被臨檢人的身體、物 品,此亦為當然之理)。但若被臨檢人不符合前述得逕行檢 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或前述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 、扣押的要件時,警察人員可否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的 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既然是立法者參照釋字第535號 解釋意旨的要求,而作成對於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 檢」措施的授權性規範,則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 4款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的情況下,警察人員方可檢查被臨檢人的物品,則本院認 為即應採取否定的見解。因為立法者既然是參考前述解釋意 旨完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且有部分授權警察機關檢查 被臨檢人物品的權限,應認立法者已明確表示檢查被臨檢人 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檢程序的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 下,自不得任意為之。再參照前述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於臨 檢要件的相關意旨中,也沒有隻字片語准許警察人員得為前 述檢查被臨檢人物品的作為,顯見前述立法裁量的授權規範 與前述司法院解釋的意旨相互契合。從而,如此認定,方能 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也就是以不需法官保留 的臨檢盤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留的搜索行為,而對於人 權的保障造成戕害。  ⑵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貨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查證被告之身分 乙情,觀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檔案名稱 :00000000_192714L.TS)結果,員警上前時對被告稱「你 這台車太大台了,要注意一下好不好」、「擋住路口的話這 樣人家會不好開」等語即明,有原審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第19頁);而依原審勘驗結 果,員警係先走到被告貨車車門旁與被告交談,詢問被告身 分證字號,被告一面告知身分證字號,一面望向員警,員警 詢問被告姓名後,遂問被告「這個是多久以前的事情?」, 被告即稱「前科喔?很久了啊,10幾年、2、30年了」,員 警遂稱「我稍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 下,謝謝」,被告即稱「好啊」,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員 警同時伸手打開車門,待被告下車後,員警即望向車內、關 上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隨即從夾在腋下之黑 色包包內拿出皮夾,於其欲從皮夾取出證件之際,員警左手 指向被告右腋下所夾之黑色包包,被告遂掀開包包上蓋供員 警查看,員警查看並伸手入包包內翻動,被告即稱「沒、沒 、沒」,且身體後退欲將隨身包包抽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毒聲字第244號卷 第17至18頁、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係因駕駛貨車違規停 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具體危害,經警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查證被告身分,且依 被告當時之情狀,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 人生命或身體之物」之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員警應僅 能查核被告之身分,即應就其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並 於查明被告身分後讓其離開,惟員警不僅先要求被告下車供 其查看車輛內部,更要求被告打開其攜帶之隨身包包供查看 ,復逕自伸手入該隨身包包內翻動,是在被告對於自己車輛 內部及所攜帶之隨身包包有合理隱私期待的情況下,員警此 舉已屬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的「搜索」行為,除非符合刑事訴 訟法有關發動搜索的要件,否則即不能任意為之。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的「同意搜索」,是指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所謂「自願性」同意,意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的自由意願下所為;如受搜索人是在執法人員 施以明示、暗示的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壓力下始同意時, 即不得謂為同意搜索。法院在判斷證據取得是否出於同意搜 索時,自應審查同意的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 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 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的地點、徵求同意的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的強弱、教育程度、智 商、自主的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的人所屈服等),加以審 酌。又被搜索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應於員警搜索之前,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也必須於搜索前使受搜索人簽名,如僅經受 搜索人口頭同意後即為搜索,而於搜索完畢後始令其於同意 書或筆錄上簽名,即難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規 範的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意旨 )。觀諸原審勘驗被告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員 警於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後,旋向被告表示「我稍 微看一下應該沒東西吧?幫我先下車一謝,謝謝」,即要求 被告下車供其查看車輛內部,復再要求查看被告夾於腋下之 隨身包包,經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供查看,員警即趨前查 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動等情,已如前述,於前開過程中,未 見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搜索,而係直接要求被告下車 、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查,並自行伸手入被告隨身包包內翻 動,且於被告欲將隨身包包抽回時,趨前靠緊被告並大喊「 裡面是什麼?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摸到了、吸食器、是吸食 器」,經被告否認並以雙手緊抓其隨身包包,以「你現在不 能搜我的身」等語明確表示拒絕搜索之意後,員警仍持續與 被告拉扯該隨身包包,並表示「來、摸到了、你剛剛講的時 候我已經摸到吸食器了、我現在要進行扣押」,且大聲要求 被告「拿出來」,復於被告制止其將伸入被告隨身包包內之 手抽出時,稱「打開、你不打開,我已經拿到了,進行扣押 ,都已經摸到了,你最好配合,你現在拉我著我的手是要妨 礙公務是不是?你再拉多一條妨礙公務,我的手現在受傷喔 ,煙蒂滴到我的」等語,不斷要求被告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 物品,足見員警於被告已多次表示拒絕搜索之情況下,仍未 讓被告離去,亦未事先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 被告依員警要求掀開其隨身包包上蓋供員警查看之舉,已有 同意員警搜索該隨身包包內容物之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明顯不符。至檢察官人雖主張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自行打開隨身包包,員警在該 隨身包包內看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語,惟被告依員警指示 掀開其隨身包包之上蓋,經警趨前查看並逕自伸手入內翻找 後,始查知該隨身包包內有玻璃球吸食器乙情,業經原審勘 驗明確,員警顯非於被告掀開隨身包包上蓋後,即目視發現 其內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非實情。  ⑷綜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僅 能查驗被告之身分,員警卻在不具「合理懷疑」之情況下, 要求被告下車、打開隨身包包供其檢視,甚且逕自伸手入被 告隨身包包內翻找,該等舉措已該當於搜索行為,卻未取得 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即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應認員警搜索被告隨身包包之行為,乃違法搜索,其於過程 中扣得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均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再者, 審酌員警對被告為前開搜索行為,僅係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即於未取得搜索票且不符合無令狀搜索 之情況下對被告進行搜索,主觀上顯出於惡意且違反上開搜 索程序情節重大,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足以預防偵查機關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復斟酌被告所犯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員警違法搜索則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等情, 認扣案之毒品殘渣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顆應均無證據能力 。又經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字第96 9號卷第95、96頁),因與違法搜索取得前開扣案物之行為 ,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連性,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該 衍生證據應為禁止使用之證據範圍,而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件裁判之依據,併此敘明。    ⒉本件採尿過程合法:  ⑴按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 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 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 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 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 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 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 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 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 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 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 「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 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 故無許受採驗之犯罪嫌疑人,自作主張,限定僅能就其中1 種而為鑑定,更不能於真相遭發覺後,提出種種藉口,指摘 司法警察(官)依上揭辦法所為之採驗尿液,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 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 等基本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 作上,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 干涉程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 非法所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 5條之2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 意旨,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結果,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過程 中乃全程連續錄音,均係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態度、語 氣平和,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且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而被告回答之語氣、聲音自 然無異狀,且於接受詢問之初多次向員警表示員警原本告知 只移送吸食器,經員警告以遭查扣殘渣袋不會影響其罪責, 係以尿液鑑定結果為準後,其即未再爭執,於製作筆錄過程 中,多次於不解員警問題時,主動詢問確認,堪認其警詢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被告關於採尿問題之陳述為「( 問:阿你提供乾淨的尿液空瓶是否為你同意下親自排放啦? 然後並當你面封緘?)被告:對阿。」,且於最後員警詢問 「警方做筆錄時,沒有打你、罵你、逼你講你不想講的話吧 ?」時,答稱「沒有」,於員警詢問「你是否因本案受傷? 你有沒有因此而受傷?」時,答稱「沒有」,又於員警詢問 「如果你有受傷,你現在都可以就醫,阿你有沒有自由意志 下而陳述?」時原未回答,經員警再次確認「都,都,都是 ,剛講的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齁?」時,答稱「嗯」,最後 並表示沒有要補充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確認 無訛,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 至45頁),是依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全然 未見有何受不正方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且其並未爭執 有同意警方排放尿液一事,亦未爭執上開警詢供述之任意性 、真實性,堪認被告於為警製作筆錄及採尿過程中,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是被告在精神意識正常且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 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 受採尿及簽名,再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捺 印,顯然並無被告所指之違法採尿情事,自可認其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而為採尿,並非出於員警之違法強制處分為之。  ⑶再被告為警盤查後,有在內容為「本人林書毅出於自願,同 意113年3月29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人員 採尿特立此同意書」,及下方印有粗黑字體並以網底標示之 「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 時撤回同意」文字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內簽名捺指印乙情,有該份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第 969號卷第29頁),參以被告當時已滿43歲,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所載),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觀之,其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顯 可理解或意識到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自非不 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佐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多次向員警表 示員警原本告以只會送吸食器、不送毒品殘渣袋乙事,益徵 被告當時並無屈從、畏懼員警之情形,是被告未拒絕而願意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內簽名、捺指印 ,堪認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所為之決 定,而無遭警方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始屈服同意之情事。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所為之搜索程 序固於法未合,然並未影響其後被告同意接受採尿之任意性 。  ⑷又被告已出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字第969號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採檢被告之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從而,員警對被告所為 採尿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 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客觀 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所涉 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對 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55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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