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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作員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馮作員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馮作員提起第 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1、64 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衡酌行人是所有用路人中最弱勢的族群,被 告駕車未落實「行人路權優先」觀念,肇致被害人黃程榮( 下稱被害人)死亡,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59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黃程裕(下稱告訴人)成立民事 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關 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衡之上 情,應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案發路口已轉黃燈號 誌而為求一時之快,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 人先行通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 之悲痛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8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內表明同意法院予被告緩 刑諭知,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7

TPHM-113-交上訴-192-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艾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艾妮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吳勝彥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 ,而遭陳艾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併 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1 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艾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1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勝彥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114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55248 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與病歷、113年9月2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58738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113年11月25日三松企管字第 1130076201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 頁、第27至28頁、第35至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8頁、 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 ,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於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被告另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其因本案事故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8萬2,950元,而被告已將上開賠償金全數提 存於本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5頁 ),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7頁),堪信被告已積極履行其因本 案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判決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  ⑴被告雖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168萬元過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業如上述,已足見被告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尚不得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認原判決之刑過輕,前述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⑵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腰椎手術治 療後,傷口及日常生活功能均已恢復,相對病況穩定等語, 此有該院醫理見解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95 頁),堪信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未達重傷害程度。  ⑶三軍總醫院固稱:於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另發現告訴人於 第3,4及4,5與5,1部分存在腰椎狹窄症,此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功能及腰椎背部活動受限,而本案事故對上開症狀存在加 劇風險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第87頁、第95頁), 然本案事故既與上開腰椎狹窄症間僅存加劇風險,自難認兩 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該院亦稱:腰椎狹窄症之成因可 能是患者長時間站立或勞動工作性質,因年紀增長脊椎退化 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多年前腰部受傷,有在長 庚醫院手術治療骨刺問題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近80歲,則上開病症非無可能係因 告訴人腰部舊傷加上年紀增長脊椎退化所致,實難認告訴人 所患腰椎狹窄症確與本案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於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術後,我 都睡不著,影響日常生活,例如洗澡要我太太幫忙,吃飯很 困難,吞嚥有問題,我現在還是腰痠、腿麻,必須拿手杖等 語,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已恢復,業認定如上,又告訴人現存有 前述腰椎狹窄症,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非無可能係因腰 椎狹窄症所致,難認確係本案事故所致,自無從因上開證詞 遽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是以,檢 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難認可採。  ⒊從而,檢察官本案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 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過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 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將其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人之賠償金全 數提存於本院,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20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且已將因本案而應賠償告訴 人之賠償金全數提存於本院,足見被告確具悔悟及積極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2

TPDM-113-交簡上-26-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遆怡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E8Y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 81巷路口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00E8Y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適逢春節前週末假日,路 上車輛壅塞,行進中停停走走,原告僅以腳控煞車鬆緊方式 ,跟隨前車緩步行進。系爭地點路寬為雙向車道,兩旁路肩 均停有車輛,如或對向有行人穿越是否受對向車輛阻礙視線 ,或是同向左側有行人在路肩停放車輛間隙中,不得而知。 原告視線範圍內確實未見行人,當日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家 人亦稱未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之情事。原告平日開車謹慎小 心,深知政府近來大力宣導交通安全禮讓行人之交通措施。 綜合上述當時路況,原告實無未禮讓行人或與之爭道行為。 另舉發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 偏差,僅單方面以員警目視認定如此重罰之違規,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照片,難以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及舉發機關函文所示,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時,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 個車道寬,員警由後目擊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逕行通過,當 場攔檢,舉發無誤。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 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 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 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 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 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須減速停讓行人,並與行人保持距離, 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證人即舉發員警曹祖漢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當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德行東路往忠誠路方向行駛,我騎車行 駛在原告之後方,當時車多,車輛走走停停,當時行人已經 行走到斑馬線第1組白枕木與第二組白枕木間準備過馬路, 行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來有往前, 後來又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間之間隔大約1.5至2組白枕木;因系爭地點有兩個路口距離 很近,至於原告違規路口我印象模糊,但我確定系爭車輛與 行人間位置是正確的;行人不是從路邊之停車車輛隙縫竄出 來,而是已經站在斑馬線上,原告沒有注意,也沒有禮讓行 人就行駛過去了,我看到後就請原告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卷 第82-8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 關113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8340號函暨所附示 意圖(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示意圖(本院卷 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 在穿越路口,而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不足 3公尺,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至原告主張其當時 沒有看到有行人要過馬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佐證照片,難 以令人信服;行人可能是從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員警騎 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等語。惟 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 「未停讓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 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 要,非必以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為佐證。又交通違規事 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 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 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 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是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依上開舉發員警具結證稱之 內容,足見員警當時係騎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系 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到第1組與第2組行人 穿越道上,本要繼續往前行走,惟見原告未有停讓舉止,遂 未在繼續往前行走,系爭車輛與行人當時間隔不足3公尺, 自無原告所稱行人可能係自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且舉發 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之情事存 在。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

2025-01-02

TPTA-113-交-994-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原 告 倪登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7PF2115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7PF211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處時,跟隨前方計程車定速前進,因行人穿越道 旁紅線範圍有一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導致視線死角,完全 無法預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員警並未取締前方計程車以 提醒後車,也未取締紅線違停而導致視線死角之車輛,加上 於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日間等因素,原告確實無法事先得知 有行人要過馬路,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行人時,更來不及 反應有行人要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849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7PF21153.avi)部分: 畫面顯示為19:03:55-57時間,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 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9:03:5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畫面左側之路 旁,面向馬路等待,該行人已經站在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為「BQE-8168」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待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方步行穿越馬路(照片5 )。 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IMG_9347.MOV)部分: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3-07之間,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3-05,畫面可見有 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待。影片時間 00:00:06-0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 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4、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 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 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 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 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且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 日間等因素而未看到行人,如有看到一定禮讓云云。惟觀之 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上, 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原告視 線,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多間商店林 立、店家或招牌照明尚稱明亮,行人及其行向應屬清晰可見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予減速,且持續相同速度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已勘驗如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致其未及注意到上開行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告自 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 以其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 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況且,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 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 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93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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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1號 原 告 程偉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D402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在新北市○○區○○街○○ ○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 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非但模糊不清,且均未拍攝到機車車牌號 碼,如何認定該違規之機車為原告所騎乘?更遑論被告於寄 發裁決書或通知單時,即應附上違規照片以資佐證,然其卻 於本案答辯狀中始行提出,又係此種模糊不清且未拍攝到車 牌號碼之照片作為證據,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⒉原告轉彎時確實未看到行人,亦曾要求員警出示相關影片或 照片,卻遭員警拒絕,原告始決定拒簽罰單,開單員警並未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已難 認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於近十個月始寄發前開裁決書予原告 ,亦未隨函附上相關影片或照片,其裁決應屬違法而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  ⒊原告年近70歲,老花很嚴重,還有近視、閃光,還戴全罩式 安全帽,當時越過警察時只看到2名警察,沒看到別人,在 還沒進入枕木紋與警察平行時,枕木紋超過3組,這是駕駛 人判斷的問題,不可能實際停車下來去測量。  ⒋原告當時跟員警說看不清楚,員警只有說到監理所,以及寄 罰單到家裡,從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就沒有處理,直到 113年2月份,經過將近1年,交通事件裁決書才寄到,而且 沒有照片圖像說明,8月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寄來沒有簽名的違規通知單,11月5日時被告裁決書內文附 送相關佐證模糊相片及對話譯文,以及先前寄送的裁決書和 罰單,但相關證物並沒有。11月21日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書, 之後收到法院寄的勘驗內容。原告認為被告行政疏失嚴重, 從原告拒絕簽收罰單後被告寄來罰單沒有附相關證明,直到 113年12月10日才收到本院勘驗筆錄,才看到清楚的照片。 原告113年2月25日就繳了罰單,中間將近1年時間,原告認 為有所拖延。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整,及自繳款時期起至實際返還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參酌採證影片與照片,原告右轉彎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 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行為確屬無疑。  ⒉原告並未有要求員警提供相關影片,且對於案件有觀看影像 之訴求,亦可至被告處所進行審閱,被告並無不提供之意, 故原告所主張似屬無據。  ⒊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送達程序已臻完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原 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嗣該項規定於裁判 時已刪除,並移列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且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6,000元。另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記違 規點數1點,而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 為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比較新舊法 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5:21:06:影片開始。畫面為一路口,畫面右上方可見 號誌,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畫面左側邊緣有橫向道路 之行人號誌,秒數顯示為5秒,遠方橫向行人穿越道上 有行人穿越。 ⑵15:21:07:畫面下方橫向行人穿越道有一名行人(下稱 系爭行人)自右端起步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左方 有兩名騎乘機車員警及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⑶15:21:08:員警在橫向行人穿越道前停下,系爭機車則 繼續向前行駛,自員警左方超越員警並略向右轉。 ⑷15:21:09: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與系爭 行人距離約兩組枕木紋。 ⑸15:21:10: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區域,員警向前追 趕系爭機車。 ⑹ 15:21:14: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密錄器-1 ⑴15:19: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另一位員警。 ⑵15:21:09:員警行駛靠近路口,畫面上方可見號誌為綠 燈狀態。 ⑶15:21:13:員警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中央靠近上 方有一縱向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之遠端 進入行人穿越道往畫面下方行走。前方員警行駛至行人 穿越道前停等。 ⑷15:21:14至15:21:16:系爭機車自拍攝者員警左方出 現 ,繞過前方員警左側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前方員警鳴 笛追趕系爭機車。 ⑸15:21:18:系爭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 ⑹15:21:28:員警攔停系爭機車。 警A:出示一下證件。 警B:剛剛沒看到行人走過去嗎。 男:我沒有看到欸。 警B:我們都在等行人過去,就只有你一台未禮讓行人 。 男:我真的沒有看到啊。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B:你在我們後面欸。 男:我知道,可能是我在想事情。我真的沒看到。 警B:最近未禮讓行人吵得那麼兇。 男:…那我也沒辦法,我也只能這樣子,我真的沒看到。 你要這樣講那我也沒辦法。 ⑺15:22:38: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密錄器-2 ⑴15:22:38:影片開始。 男:你一定要罰嗎? 警B:這個要罰啦。    ⑵15:23:39:員警拿舉發單給男子。 警B:這底下幫我簽收一下。轉彎未禮讓行人。 男:我這樣子說一點吼,我剛才只看到你們兩個,我沒 有看到行人,我再說一次,我沒有看到行人。至於 你們有看到行人,因為我只看到你們兩個在我前面 ,OK?所以我就這樣過去了。     警B:我們一樣有違規事實。     男:這個對不起我不簽。因為我覺得我沒有看到啊。 警B:沒關係沒關係,我們都有錄到啦。 男:你有錄到是你錄到嘛。 警B:我現在跟你宣導一下。駕駛程偉民先生嘛,駕駛 車號…,身分證號碼…,在112年4月4號15時22分在○○區○ ○街與○○路OOO號路口,轉彎時未禮讓行人,是否拒簽拒 收? 男:我是沒有看到才拒簽拒收。 警B:所以你拒簽拒收。那沒關係,拒簽拒收,一個禮 拜後可以繳納,到案時間為一個月,到案處所新 北市裁決處。 男:什麼意思? 警B:就是繳納啦,還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 處(將舉發單再次遞給男子看)。 ⑶15:25:15:男子再次閱讀舉發單。 男: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 警B:就是監理站的意思啦。 男:要幹嘛。 ⑷15:25:38: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密錄器-3 ⑴15:25:38:影片開始。 警B:反正你拒簽拒收嘛,到時候會寄到你家去。 男:可以啊。 警B:那證件還你你可以走了。 ⑵15:26:02:男子騎乘系爭機車離開。 ⑶15:28:3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85至 9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 爭車輛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僅約2組枕木紋【 (40+80)×2=24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揆諸前開說明,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前,已有1 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有任何障礙物遮蔽阻擋原 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該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 情事,況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前,自應詳 加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倘視線不清或遭到 阻擋,即應減速暫停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駛,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 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道交處 理細則既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且其授權內 容具體明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法律之範疇。而道交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依此規定,如違規行為人拒絕收受時,於告知 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已收 受。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即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本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當時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由後,原告拒絕簽收,舉發員 警即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及繳納罰鍰,並註記於舉發 通知單簽收情形欄(本院卷第51頁),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縱使舉發機關於原告起訴後再將舉發通知單寄送予原告, 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 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 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 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 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 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 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 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 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 即屬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前述,而 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4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作成原 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處分程序應屬合法。  ⒋本件舉發員警於原告違規當時已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到案 處所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於到案時至被告處所要求觀 看影像,然原告並未到案,被告遂依法作成原處分,程序尚 無不合之處。  ㈤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應處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 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 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 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 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 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

2024-12-31

TPTA-113-交-58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唐彥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人車輛在人行道前違停,其違停位置足以影響人車,也 對原告造成干擾。又原告曾至警局請員警播放路口監視器, 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視線而不能發 現有行人要穿越,原告跟著前車行進,又被違停干擾,就算 能發現行人也無反應時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 ,右前方行人已跨越腳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 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 ,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1:28:54,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等待,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8:56,可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 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只有1個枕木 紋白線實線和2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 個枕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 道個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遭檢舉人之違停車輛干擾,且路口 監視器有拍到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致其無法 看見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 之車輛,原告稱受干擾云云,並非可採。又違規當日之工地 位置在德行東路46巷與74巷之間,而非德行東路46巷口,有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6160號函 檢附員警答辯表及地理資訊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 卷可參,則原告所述之施工圍籬係位於行經系爭路口後之地 點,並無遮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理應可察覺該行人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 予裁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 。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520-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 ,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 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 ,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 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 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 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 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 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 .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 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 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 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 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 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 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 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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