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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憲與江學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台灣中油西定路站,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 爭執,詎陳俊憲、江學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由陳 俊憲持螺絲起子,作勢要傷害江學賢,復將螺絲起子收起, 並以徒手毆打江學賢,而江學賢則持安全帽毆擊陳俊憲,進 而二人互毆,致江學賢則受有臉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之傷 害,亦致陳俊憲受有頭頸部鈍傷、臉部擦傷及嘴唇擦傷之傷 害(被告江學賢毆打告訴人陳俊憲之刑案,另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在案)。 二、案經江學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俊憲、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 27至39頁、第49至55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學賢 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江學賢靠近我,他一直靠近我,我一直閃避,我 不是推卸,因為告訴人江學賢先用身體撞我,我是打他的頭 ,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走進去加油站,有請他們報警,也 有跟他說加油站有監視器,我的部分,江學賢如果要告就給 他告,我沒有傷害他,我只有自衛等云云。 二、本院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勘 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連續畫面內容,影 片檔案名稱IMG_4687,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影片開頭:被告陳俊憲與告訴人二人在加油站內談話。   ②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欲出手毆打被告,二 人開始互毆。   ③被告一直揮拳毆打告訴人,畫面內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拉  扯。   ④由不詳之路人與加油站員工勸架。   ⑤被告與告訴人停止互毆,其二人走到柱子後面監視器拍不 到的地方。   ⑥影片結束。   ⑦小結:被告陳俊憲供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 ?}一、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明確,核與檢察 官陳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一、沒有意 見。二、另補充告訴人雖貼近被告,但沒有任何出手攻擊 的動作,反觀被告在影片第42秒,出手揮擊告訴人,足知 被告當下並沒有面對任何危急情形而出手攻擊告訴人。三 、勘驗內容就是案發經過。」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學賢於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證述:「{你於1 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是否有在西定路騎乘機車時與被告陳 俊憲起口角爭執?}有」、「{為何會與被告陳俊憲發生口角 爭執?}前面是因為行車糾紛,因為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 路中間,時速大概20公里左右,我當時就按一下喇叭,他依 舊開著20公里,我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他左手拿著菸伸 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我的眼睛都進菸灰,於是我按著喇 叭,想提醒陳俊憲一下」、「{為何你們之後兩台車輛會一 起停在西定路的中油加油站?}因為當時我們在路中間,陳 俊憲說我們有話去前面加油站講,那邊有監視器,當時到加 油站在我機車還沒停好的狀態下,陳俊憲已經到我後面拿著 螺絲起子下車,所以當時我也嚇到了,把車子放好的狀態下 我人也轉身,這點監視器都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有 無先毆打你?}有,也有監視器可以作證」、「{被告陳俊憲 當時是如何毆打你?}陳俊憲徒手毆打我」、「{陳俊憲毆打 你完之後,你有做什麼舉動?}我有回手,當時我脫下安全 帽擋他然後回手」、「{你回手打陳俊憲的時候,陳俊憲過 程中也有回手?}有,一直都是互相毆打」、「{所以當時你 們兩人都是互毆的狀態,是否如此?}是」、「{你當時受傷 後是否有去驗傷?}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哪裡受到 傷害?}頭部、手部」、「{你是否有長按喇叭一直到加油站 才停止?}我確實在被告陳俊憲對我彈菸灰後,就開始長按 喇叭」、「被告陳俊憲有繼續揮打我,有監視器可以作證」 、「當下有醫院的驗傷單,也有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我是 因為被告陳俊憲毆打臉部即頭部與手部而受傷」等語明確, 核與上開當庭播放勘驗本案112年12月25日於案發現場監視 器連續畫面,其案發經過之勘驗內容亦大致符合,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江學賢)、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 貼表:被害人傷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 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陳 俊憲)、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俊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至1 3頁】。足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之行為,足以 發生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是被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陳俊憲當時開計程車在路中間,時速 大概20公里許,告訴人當時就按一下喇叭,被告依舊開著20 公里,告訴人又按了第二下喇叭,然後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 窗外往後彈菸灰,導致告訴人的眼睛都進菸灰之行車糾紛, 此部分之被告左手拿著菸伸出窗外往後彈菸灰,實有菸害防 制法違規可議之處,而告訴人一直按著喇叭,想提醒被告之 行為,亦有應苛責之處,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表明無安排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並供稱:「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錢多,我是 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了,我希望 此案件能讓對方以後不要違反法律秩序」等語,顯見被告及 告訴人日後均應守法,勿再有違反交通法規、菸害防制法之 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而本件發生後 ,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拒絕和解,不是我錢多還是他 錢多,我是要讓他知道以後不要這樣子,不是我們和解就算 了,他以後還會再犯,他超車超不過我,叭叭叭,幹幹叫的 ,我今天開車三十幾年了,我已經退休一次領,為什麼一次 領,我活不到那個歲數,我全身都是病,我也不用檢察官同 情我,不用法官同情我,我沒有欠任何人,今天若判我有罪 要罰,我也心甘情願,今天若我是沒有開計程車的人,今天 我也變成反社會現象,懲罰我是另外一回事,可是今天江學 賢若沒有接受懲罰的話,沒有學到教訓的話,以後社會就已 經這樣了,那我也產生反社會現象,我也有樣學樣,跑到有 監視器的加油站還有事情,叫警察警察也不能馬上到,我能 理解,可是警察沒有到之前我怎麼辦?我跟江學賢講說有監 視器、有報警有用嗎?今天對一個要犯罪的人有用嗎?我有 揮拳打江學賢,若這樣我錯的話,那我也請求法官能諒解我 這種處境等語,及考量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起因、歷程亦有可 歸責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 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 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 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 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 ,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人生煩惱!再 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 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 ,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 不透、忘不了!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 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 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 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 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 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 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 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永不嫌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KLDM-113-易-96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忠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 難 評價,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之關係,同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宥之意 ,此有卷附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59頁),暨被告自陳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空氣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0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南華街與大勇街街 口,與李政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忠億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向李政道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 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李政道,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政道,使李政道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李政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查扣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李政道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告訴人李政道,而以此方式想讓告訴人李政道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其恫稱:「我停在路邊,你在按我喇叭是什麼意思的」等語,並以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生命安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空氣槍試射照片共計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4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 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9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4平方公分之事實。 4 113年10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忠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沒收:   扣案被告林忠億所有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 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易-199-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PDM-114-易-8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57號   被   告 王慶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章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4 9巷口時,適有陳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 經該路段,不滿王慶章從巷口突然衝出,大聲對王慶章說「 巷口出來要看車」,王慶章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對陳建豪 出言侮辱稱「幹你娘」,陳建豪聽聞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停車,王慶章亦停車在其前方後,下車走到陳建豪後方 。以徒手方式勒住陳建豪脖子,並以拳頭朝陳建豪頭部毆打 3下,造成陳建豪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抓痕等等傷害,並 接續對陳建豪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建豪之人格 。 二、案經陳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衝突,有對告訴人陳建豪回「幹你娘」及拍打告訴人安全帽等事實。惟否認告訴人傷勢是其所造成。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及勒住脖子毆擊頭部,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及攻擊告訴人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2-202503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名緯 被 上訴 人 張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知 法犯法跑來刮損伊之公司車輛,且屢屢主動與伊連繫碰面, 伊才是飽受驚嚇的那方。㈡被上訴人雖表示其備感委屈致生 胃潰瘍,惟消化性潰瘍之發生原因有飲食不當、不良藥物反 應和自身遺傳等因素,與此案件並無直接之關係。㈢伊對本 件行車糾紛造成公共危險,已深感悔悟並交付罰金,對於被 上訴人事後刮車報復亦未追究,詎被上訴人竟又提告精神損 害賠償,使伊花費相當多的勞力、時間、費用於本件紛爭, 目前每月之工作收入,僅餘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有百 萬負債,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需由伊給付之5萬元,懇請給予 降低金額之機會,伊願給付3萬元以表誠意,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所陳之上訴意旨,及其上訴理由狀提 出之110年所得扣繳憑單及貸款概要明細,均係於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審 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前述之上訴意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 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17

PCDV-112-小上-7-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明勳於民國113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陸橋 時,因超車問題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家緯發 生行車糾紛,於同日時3分許,行至南光中學附近時,莊明 勳攔下陳家瑋與之發生爭論,嗣雙方駕車至路旁停車,莊明 勳下車走近陳家瑋車輛,質問何以逼車,陳家瑋隨即打電話 報警,邊與警方通話確認地點,同時駕車駛離該處繼續前行 ,莊明勳見狀亦駕車跟隨在後,並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同日時7分許,在新營區中興路與新進路口,趁陳家 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走向陳家瑋車輛駕駛座,拍打車窗要 求陳家瑋下車,陳家瑋不願下車,此時燈號轉為綠燈,莊明 勳即走至車輛前方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並大喊叫警察來, 陳家瑋鬆開煞車致車輛略微往前移動因而觸及莊明勳,莊明 勳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並站在車頭位置打 電話報警,同時擋住陳家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家瑋 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陳家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23-27頁)及光碟1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報案紀錄單2紙及職務 報告1份(院卷第35-41頁)。 (五)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院卷61 -66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構成強制犯行, 辯稱:因為陳家瑋之駕駛行為異常,我第1次攔他下來,他 說要報警,結果他趁機把車開走,第2次我攔他是因為他在 等紅燈,我敲駕駛座車窗請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也不願 意拉下車窗,我才去他車子前面擋住他並報警,我不讓他走 ,是因為我要叫警察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有上開證據名稱欄 所列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在刑 法學理上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 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 反面尋找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 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 非難,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 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 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 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 之強制犯行。 (三)被告因超車行為與陳家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於南光中學 附近停車爭論,陳家瑋於報警過程中雖駕車駛離該處,然 陳家瑋於法並無必須留在該處繼續與被告理論或等候警方 到場之義務,其確實可自由駕車離去,被告爭辯陳家瑋報 警後卻又趁機駕車離開一節,並不足合理化被告隨後在車 道上阻擋陳家瑋駕車之行為(詳下述)。 (四)被告在陳家瑋駕車離開後亦跟隨在後,在新營區中興路與 新進路口,趁陳家緯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拍打陳家瑋駕駛 座車窗要求其下車,見其不願下車,即走至車輛前方,大 喊叫警察來,此時燈號已轉為綠燈,陳家瑋駕車略微往前 而觸及被告,被告即向前趴在引擎蓋上,之後起身咆哮, 並站在車頭位置打電話報警,陳家瑋之去路因而受阻,難 以自由駕車前行。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所為拍打車窗、咆 哮、站在車輛前方等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已足使一般 駕駛人感到心理上、物理上之壓迫,核屬強制罪之強暴手 段無誤。又被告縱已當場報警,並認應待警方到場處理雙 方之行車糾紛,然如前述,陳家瑋於法並無配合之義務, 被告若認陳家瑋先前之駕駛行為已有違規,本可檢舉或循 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卻捨此不為,竟在車輛往來通行之車 道上,以上開行為阻擋陳家瑋駕車前行,如肯認此舉,等 同鼓勵一般大眾以私力救濟方式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 所允許,是從整體法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採取之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已 具備違法性,構成可罰之強制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為讓警 察到場處理方阻止陳家瑋駕車離去,不足作為其強制行為 之正當事由,所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行車糾紛,先停車與陳 家瑋爭論未果,不滿陳家瑋報警後仍駕車駛離,竟在陳家 瑋行車中途之車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陳家瑋自由 駕車前行之權利,被迫於車道上等待警方到場,所為實屬 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法制觀念欠佳,惟並無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行為手段並未造成實質損害, 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3-易-2269-20250317-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何宥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宥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檢 測照片、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63至68頁、第71頁、第85 至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璇、何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吳思璇、何宥慶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徐正弘 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處理,竟由被告 吳思璇持瓦斯鎮暴槍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射擊,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被 告吳思璇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及被告何宥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思璇、何 宥慶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吳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 5頁、第127頁背面),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瓦斯鎮暴槍(經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 1把 2 彈丸 93顆 3 瓦斯鋼瓶 9瓶(1瓶已使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被   告 吳思璇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              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宥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慶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思璇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徐正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該處起駛,雙方因行車糾紛而有 衝突,何宥慶、吳思璇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吳思璇於113年2月19日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持無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向徐正弘行進方向射擊一發 子彈,致徐正弘心生畏怖。嗣徐正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於113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宥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 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經何 宥慶及吳思璇同意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 索,扣得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3顆、瓦 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慶、吳思璇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正弘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 扣案物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 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扣案之上揭瓦斯鎮暴槍(Bravo 1.50)1把、彈丸共計9 3顆、瓦斯鋼瓶共9瓶(含1瓶已使用),為被告吳思璇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CDM-113-原簡-6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琨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 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涂桂香 心生不滿,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率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 ,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1號   被   告 蘇琨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5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閔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 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涂 桂香發生行車糾紛,蘇琨閔不滿遭涂桂香按喇叭,遂騎乘上 開機車追趕涂桂香所駕駛之機車,2人因而行駛至振福路上 某處,蘇琨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敲打涂桂香之頭部, 致涂桂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涂桂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機車前方, 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稱:我只是騎在告訴人旁邊,追上前問她為何罵我 ,我沒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在 振福路上時,被告就騎很快從我右邊,將機車阻擋在我車前 ,將我攔下,並對我大聲咆哮等語,是本案係屬行車糾紛而 攔車,被告係因避免離去無法立即與告訴人處理甚或論斷對 錯,其本意並非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可知,現場路面寬廣,且被告之機車並非緊貼告訴人機車 ,尚有空間讓告訴人將機車轉向或駛離,尚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3

TCDM-114-中簡-1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千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湯千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湯千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55頁、第86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黃昱軒調解,但因告 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商談,本案我確實有錯,我坦承犯行並認 罪,但亦請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車行為所生等情狀,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 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 積極表達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調解並未到庭, 致無從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準此,被告執前 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出言、作勢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院而無從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 未婚且須扶養72歲之父親,目前工作不固定且經濟狀況普通 ,見上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可有更清晰之錄影畫面,並 聲請調取雲品飯店所設監視器全程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所聲請調查之 證據,對於本院所為刑之酌定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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