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丞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丞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丞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與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蕭
鈺達發生行車糾紛,魏丞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
地,持辣椒槍1把(下稱本案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使蕭鈺
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
被告提出之本案辣椒槍。
二、案經蕭鈺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魏丞昊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蕭鈺達發生行車糾紛
並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覺得伊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判決記載之同巷41號係監視器設
置位置,應予更正)前,因與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遂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槍對空射擊1次等節,經被告供
承在案(偵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
亦有本案辣椒槍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易字卷第33至34、39至41頁)確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往前開,從左側駕
駛座方向拿出一把手槍朝伊之方向開槍,開槍之後伊才知
道是辣椒槍,開槍之當下造成伊身心畏懼等語(偵卷第12
頁),參以本案辣椒槍外觀與手槍相似,倘非近距離觀察
,未必能輕易區辨二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拍攝有照
片附卷(易字卷第34、43頁)。被告持本案辣椒槍對空射
擊,客觀上確實足致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
危之疑慮,依前揭說明,應屬恐嚇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
無恐嚇之舉,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原諒,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履行金錢給付,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55至
5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僅就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有異議,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
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7萬元、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尚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本案辣椒槍,為被告所有,並持以對空射擊遂行本案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已認定如上,屬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