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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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宙超 廖清田 涂玉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陳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品涵 被 告 施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林宙超、廖清田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7-16土地)、原告涂玉蓮為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87-5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二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宙超、廖清田為87-16土地之所有權人,87-4土地袋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又原告涂玉蓮為87-5土地之所有權人,87-5土地為袋地,欲 通行至鄰近之河東路,須先途經同段87-2、87-16土地,嗣 通過被告所有之87-4土地,始得連接。原告等長期以來均自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87-4⑴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通行至公路,惟近來 被告在系爭道路上裝設鐵製閘門、放置沙袋及鐵管、架設鐵 架,嚴重影響原告等人之通行。又系爭道路,為現有道路, 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 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自應通行87-4土地,被告要求原告林宙 超、廖清田通行同段156-2地號土地,顯無理由。又87-16土 地雖分割自同段87-2地號土也,並合併159-2號土地,但與1 56-2地號土地全然無涉,故本件顯無被告所抗辯之87-16地 號土地有因159-2地號土地之讓與與合併導致變成袋地之情 形。又原告涂玉蓮雖亦為同段85-9、8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85-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稱之道路中間尚隔有一水 道,根本無法直接聯接道路。 ⑵、原告主張之系爭有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且此道路需過同段9 85地號土地,此部分為水防道路,系爭8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並非袋地。 ⑶、被告所有之87-4土地,除系爭道路外,均為漁塭,根本不可 能通行,若將漁塭之一部填平做為道路使用,實係變更土地 之現狀,影響被告對現行土地之使用,顯不利於被告,系爭 道路,原位於土地之邊界,現雖位於87-4土地之中央位置, 然係因被告陸續合併87-6、87-7及87-9地號土地所致,現況 已為道路,故用於做於原告之通行,實際上未更改土地使用 之現況,對被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式。倘將來被告對87-4土地之用途有所變更,自可請求法院 再行變更原告等人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依現狀而言,系爭 道路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⑷、系爭道路,於68年即已存在,新埤鄉公所於103年所鋪設,為 其列管之道路,係因被告強行封閉才無法通行,本質上即為 道路。被告另主張之156-2地號上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可 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若要從該地通行,勢必要重新鋪設道路 ,造成156-2地號土地無法耕作,顯造成15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損害最小。 ㈢、聲明: ⑴、確認原告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編號87-4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該 範圍內通行,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⑴、對於87-16土地為袋地沒有意見,惟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 地,因鄰地即同段86-1、85-9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涂玉蓮所有 ,而85-9地號土地有連接同段86-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可 直接通往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土地 ,既可經其所有之土地連結至對外聯絡之道路,87-5土地並 非袋地,原告涂玉蓮自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87-4土地。 ⑵、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 分割自87-3地號,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是 以自無原告所指之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況地籍圖所示,在 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均 屬於袋地,是相關87地號均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⑶、系爭道路兩側為被告養殖熱帶魚之魚塭,兩側魚塭之電線管 路、排水輸水設備管路均埋設於原告請求通行的系爭道路方 案中,是倘長期經車輛通行,埋設之管線管路、排水輸水管 路均會遭到輾壓而毀損,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事業。且因 被告係經營養殖漁業,對於人員進出管制需要非常的小心, 不然只要有人惡意在魚塭中投放毒藥,將會造成難以彌補的 損害。又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從87-4土地正中間穿越而過, 使87-4土地一分為二,未來被告倘要重新利用87-4土地時將 無法利用,對被告的損害甚鉅。況87-16土地緊鄰同段156-2 地號土地,而同段156-2地號土地上已有鋪設通道並可直接 通往對外之道路即屏東縣新埤鄉萬興路,且該通路係靠近地 界,並不影響156-2地號土地整體之發展,是此通行方案符 合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理及方法。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87-16土地為林宙超、廖清田所有、87-5土地為原告 涂玉蓮所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23頁),且經本 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否認87-16土地為 袋地(見本院卷第55頁),然辯稱原告涂玉蓮所有之87-5地 號土地,因85-9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然其亦表示尚需經 過86-2或86地號土地,才能聯結道路,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則87-5土地仍屬袋地自明,是以,原 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按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 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所持有之87-16土地,係合 併自159-2地號,並分割自87-2地號;另87-5土地係分割自8 7-3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42頁),而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87-6 、87-7、87-9,分割增加87-9、87-10地號,此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原告所有 之土地,均非分割自被告所有之87-4地號土地。縱認曾屬於 同一母地號之87地號,在未有任何分割或讓與前,屏東縣○○ 鄉○○段○○00地號之土地未有臨路均屬於袋地,此有地籍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雖稱系爭道路即為道路 且延伸至屏東縣新埤鄉河東路,惟原告所指之水防道路係位 於同段985地號之南側,與系爭道路無涉,此有屏東縣政府1 13年6月19日屏府水工字第1130022565號函及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89頁至291頁),是以原告稱87地號鄰南側985 地號之下之現狀道路部分為水防道路,而非袋地,容有誤會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要件存在,自無原告所述有民法第 789條適用之情。 ㈢、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㈣、原告主張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所列管之道路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依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之回函,其表示 系爭道路,於鋪設時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行施作,同 意採原樣式返還土地,由地主自行維護,此有被告提出之屏 東縣新埤鄉公所113年12月11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130004723 號函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1頁),是 以系爭道路既非現有之道路,為私人所有,亦未有符合公用 地役權之情,無需逕供大眾通行,原告以其已通行多年,即 謂其有通行的權利,容有誤會權利之虞,是以關於通行方式 ,自應審酌是否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而系爭道路會將87 -4土地一分為二,此有附圖可稽,若任他人通行,將使任何 人得予以任意進出被告的財產,且因位於土地的中央,被告 顯無法為任何安全的防範措施。況被告有表示,願意讓原告 沿地界的周圍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 頁),然此為原告所拒,其僅以業已通行40幾年,其有權利 通行,全然未顧及對於他人財產所產生危害的疑慮,此顯非 袋地通行權,賦予需役地人,得予以行使通行的立法目的。 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數十年,且系爭道路原為土地之邊界 ,前地主同意其通行等語,然依其所述,因被告將87-6、87 -7、87-9地號土地予以整合,故系爭道路現位於系爭87-4土 地之中央位置,顯與原告書狀所述之土地使用狀態變動相符 ,則土地使用狀態既已有變動,原告仍再要求援依陳年之通 行方式而為通行,與其所述有矛盾,顯應考量現有道路,已 非位於土地邊界,對於供役地之損害已無法同日而語。又鋪 設道路本即為需役地人所應為,此不利益,非通行權所需考 量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要件,被告表示原告得以通行156- 2地號土地,原告僅稱此方案其尚需再行鋪路,並表示無需 測量,使本院無從加以比較與系爭道路通行面積,及對鄰地 的損害何者為鉅,是以其提起本訴訟,顯係認系爭道路較為 便利,僅願意通行系爭道路,全然未考量通行權係為使需役 地人有路可以通行,而非有便利之道路供其通行之立法緣由 。 ㈤、綜上所述,系爭道路,將使被告所有之87-4土地一分為二, 且因被告於系爭道路適旁係養殖漁塭,若供通行,其財產將 曝露於外,所受之損害甚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87-4⑴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 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㈥、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⑴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去,以 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87-4土地於附圖編號87-4 ⑴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87-4土地上通行範圍所設置之地上物 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94-202502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美芳 胡巧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劉雨晃(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 受告知人 陳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初音 段430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 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將放置於附 圖所示路線A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 號1土地(初音段431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初音 段43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路線A以連接附表編號3、4土地至 產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陳朝治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受告知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陳稱請以土地使用人陳朝治損害最小為考量,其 餘沒有意見。原告、被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29至37頁),經本院會同兩 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卷242至246、318至324、1 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 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長、寬、面積及地上物如【附圖路 線表】),通行範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 土地由受告知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 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 ,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 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 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 適宜通行路線。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附圖路線C、路線D(長、寬、面積及地上 物如【附圖路線表】;現場照片如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 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原告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 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 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通行 範圍有陳朝治之兩座工寮(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欲通行 必須拆除兩座工寮,相當程度將影響陳朝治對該土地之使用 ,對陳朝治之損害較大;而路線C之地上物範圍較小(棚架1. 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告)及使用人(陳朝治)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 ,本院認原告通行路線C以連接424號地通往公路,應屬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路 線C尚須通行原民會管理之430-1地號、424-1地號國有土地 始為完整之通行路線,原民會對此並無意見(卷343頁),附 此說明。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訴訟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如附圖路線A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430號 地上之地上物(棚架、工寮)為陳朝治所興建,與被告無涉,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路線A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 【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431號地)為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樹豆、南瓜類等農作物)。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430號地)。原告及家人先前使用431號地時,原得經由430號地通行至原告父母胡阿玉、楊三妹共有之附表編號3土地(424號地)、附表編號4國有土地(424-1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419巷)。豈知,430號地之使用人竟無端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至附表編號3、4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通行及生活之需要,有開車進出之必要,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道路,且應將430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前開範圍為先前已存在、最直接及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之範圍及手段。 原告主張附圖路線A之通行方案,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所有之431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承為耕作使用,足見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應於430號地上鋪設道路,顯非可取。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30號地目前由受告知人陳朝治種植農作物使用,其上亦坐落陳朝治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在案。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之適宜通行路線如附圖路線C、路線D,惟上開通行路線將經過原民會管理之424-1、430-1或430-2號地,應由原民會對此表示意見。

2025-02-14

HLEV-112-花簡-224-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 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 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 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 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 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 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 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 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 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 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 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 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 ),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 、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 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 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 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 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 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 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 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 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 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 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 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 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 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 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 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 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 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 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 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 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 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 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 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 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 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 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 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 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 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莊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 ,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 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 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 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 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 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 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7 5-1、775-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寬3公 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 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主張訴之聲 明第1、2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 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 ,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後 所增加之價額,故依上開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357元【計算式:(320元/㎡57.31m3m+ 610元/㎡3.81m3m)4%7年≒1萬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5,354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2萬4,354元【計算式:2萬5,354元-1,000元=2萬4,35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EV-114-東簡-23-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 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 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 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 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 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 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 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 (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 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 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 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 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 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 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 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 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 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 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 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 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 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 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 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 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 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 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 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 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 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 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 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 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 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 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 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 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 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 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 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 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 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 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 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 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 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 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 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 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 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

2025-02-13

TCDV-113-訴-1126-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 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 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 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 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 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 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 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 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 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 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 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 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 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 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 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 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 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 、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 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 、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 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 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 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 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 ,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2-13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 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 ),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 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 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 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 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 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 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 、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 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 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 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 、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 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 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 -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 、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 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 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 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 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 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 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 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 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 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 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 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 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 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 、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 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 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 〜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 ),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 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 -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 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 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 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 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 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 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 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 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 ,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 -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 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 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 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 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 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 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 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 、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 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 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 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 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 〜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 、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 」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 -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 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 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 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 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 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 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 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 、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 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 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 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 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 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 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 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 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 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 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 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 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 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 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 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 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 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 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 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

2025-02-13

CYDV-113-訴-96-20250213-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鍾明成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 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 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5地號土 地)就被告所有同段1131地號土地(下稱11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1131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88.18平方公尺,下 稱方案甲),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如附圖三黃色圈框 所示水井及上方大型水管(下合稱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 均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 及其就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125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而11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臨地即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始得與最近之 公路聯絡。又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取得1125地號土地,斯時11 31地號土地仍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原告即係經由方案甲之範 圍作為聯外通行使用,嗣被告於101年間取得1131地號土地 所有權,被告原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甲範圍,詎近期於其上 設置路障,拒絕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方案 甲範圍應屬既成道路,且其上本已鋪設完整之柏油路面可供 通行,是通行該部分土地應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另 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種植檸檬樹所用,為讓檸檬樹有水源可 用,原告遂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76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水井以進行灌溉,被告卻否認原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並於 系爭水井上自行外接如附圖四紅色圈框所示細水管(下稱系 爭細水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水 井之動產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 ;縱認系爭水井非動產或無法確認為原告所有,既系爭水井 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且主張原告本 件請求確認通行範圍部分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依職權定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先 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1125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原告主張之方案甲, 將使1131地號土地北側成為畸零地,且被告係從事有機肥料 買賣,被告於1131地號土地上現已搭建倉庫用以堆置雞糞有 機肥料,甲方案將限制被告日後擴建雞舍,再甲方案範圍亦 非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是方案甲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 案。而1076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現況為 部分範圍作為水溝使用,其餘範圍則屬荒蕪,是原告通行如 附圖二編號1076⑴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108.82平方公尺, 下稱方案乙),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另系爭水井, 重測前理應在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上,重測後才變成在10 7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水井係兩造母親所興建,是原告自非 系爭水井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 水井分離或不得妨礙使用系爭水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1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125 及1131地號土地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125、1131地號土 地於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  ㈡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1131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況為其上有一鋪設柏油之路面,該 柏油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 枝、芒果、楊桃)。  ㈣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10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㈤1076地號土地非兩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 之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另請求確認原 告為系爭水井所有人,被告應除去系爭細水管或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水井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方案甲、方案乙,何者為1125地號土地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㈡原告請求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 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水井是否為原告 所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與系爭水井分離或 禁止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方案甲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1125地號土地現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 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1125地號土地屬袋地,首堪認定。而兩造所爭執 者毋寧為方案甲或方案乙始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查113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於方案甲範圍(88.18 平方公尺)現有鋪設柏油路面,該路面左右兩側分別為被告 搭建之倉庫、種植之作物(荔枝、芒果、楊桃);1076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於方案乙範圍(面積108.82平方公尺)現 況為水溝及雜草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並有1076 、1125及1131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前揭勘驗筆錄、屏 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5、147至151、31 5至319頁)。本院審酌方案甲範圍姑不論是否屬既成道路, 既其現狀為舖設柏油道路,本即為被告設定供通行所有,採 取方案甲事實上並未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方案乙現況則顯難 以通行,而需設置跨越水溝之設施,且通行範圍曲折,需用 面積亦大於方案甲。從而,本院認方案甲為1125地號土地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至被告固以採納方案甲將造成1131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影 響被告日後雞舍擴建之計畫等語置辯。惟查,依方案甲範圍 道路現兩側之現況分別為被告搭建倉庫及種植作物,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本係以道路為界而異其兩側土地之使用規劃, 並不因供原告通行方案甲現有柏油路面而影響原先土地之使 用,實與原整體利用之土地因一部供他人通行至他部分無法 充分利用之情形有別,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擴建雞舍之設計圖或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採。  ㈡被告在方案甲所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 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  ⒉經查,本件原告就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 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系爭水井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細水管自系爭水 井分離或不得妨礙系爭水井之使用,無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 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 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 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旱地內之水井,在交易觀 念上,應屬不動產土地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定著物,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8號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井係位於1076地號土地,又1076地號土地非兩 造所有土地,兩造亦無使用1076地號土地之權源,系爭水井 功能為抽取地下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㈤;本院卷第306頁)。觀諸附圖三所示黃色圈框中之系爭 水井結構,系爭水井可見之基底應為保護套管,其內應尚有 井管,又為抽取地下水,井管必然須深入含水層,且為避免 井體坍塌,井管埋設同時,亦須為相關固定工程,是系爭水 井物理上已難輕易分離。又系爭水井係透過開挖水井並搭配 水管及馬達等設備抽取地下水,倘無系爭水井之相關設備, 該部分土地將難以發揮供應地下水之經濟效益,且系爭水井 亦難自土地分開而具有獨立之交易價值,是綜合經濟目的、 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系爭水井因與1076地號 土地結合,且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而屬1076地號土地之重要 成分者並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是系爭水井所有人應歸 屬於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從而,1076地號土地既非原告所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水井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將系爭細 水管自系爭水井分離,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另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 ,查原告主張此項聲明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 提為物之所有人,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水井屬1076地號土地 之成分,且原告非1076地號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不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水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所有11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1131地號土地於方案甲 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 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 由,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應予准許,又原告所 為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相同即毋 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所為先位聲明第3項、 第4項與備位聲明第3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 要件不合,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 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終局判決確定 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宜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再 為執行。是本判決就主文第1、2項,爰不予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另原告 聲請訊問王英華,以資證明系爭水井與系爭細水管所需電費 為兩造共同繳納之事實,惟依前揭理由,系爭水井已認定非 原告所有,是本院認上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 問,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 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原告先位聲明 原告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將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所示位置上如附圖四紅色部分所示水管與如附圖四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分離。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3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1131⑴(面積88.1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應妨礙原告就如附圖三黃色部分所示水井及水管(即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複丈日期11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上圓圈位置)之使用。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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