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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9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詹水菊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譯文1份(警卷第 43至45頁)、戶籍謄本2份(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度 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1份(偵卷第85頁)、被告林宥呈與律 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55至16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和告訴人間本為一家人,但因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 開始走上陌路,從被告所提供相關事證,以及其到庭的供述 ,可以知道在離婚後親權行使上常有紛爭,這也是本案之所 以會衍生後續刑事程序的原因,對告訴人而言,其氣憤難耐 在於被告的不尊重,還有遲遲不願意面對錯誤的態度,所以 在賠償上告訴人也要求一個相對於實際損害較高的金額, 就如同告訴人自己所述,金額不是重點,而是難以平復的情 緒,對被告而,其行為確實不該,不管怎麼說,過去總是喊 一聲「媽媽」,即便婚姻走到盡頭,告訴人是被告的長輩這 一件事並不會改變,被告一時魯莽下出手就是不對,也不是 處理事情的正確方法,又法官也期待被告和前妻能扮演好友 善父母的角色,在子女會面交往及接送上,不要再發生類似 衝突,不然也會讓小孩感到困擾與自責,佐以被告行為所造 成的傷害,以及毀損跟侵入住宅要保護的法益,而手段上有 肢體動作,但未見更激烈的肢體暴力,其亦在庭訊中面對錯 誤,目前和家人從事農作,過往未見素行不良紀錄(見其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三、應表適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林宥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呈(原名林成蒼)與沈育惠為前配偶,詹水菊為沈育惠之 母即林宥呈之前岳母,兩造有親權糾紛。詎料於民國112年7 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詹水菊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 ,林宥呈為帶走渠與沈育惠所育之兩名子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居、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於 門前阻擋之詹水菊,且毀損其居所之玻璃門,並未經詹水菊 同意侵入詹水菊之居所,致令該玻璃門不堪使用,並致詹水 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水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呈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行為,然辯稱係為行使親權。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水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育惠、沈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0號家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3份暨和解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家事非訟訊問筆錄3份、被告林宥呈與證人沈育惠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雙方對於2名子女親權之訴訟內容、案發當日會面交往之協議內容。 二、被告及辯護人堅稱被告係為行使渠與證人沈育惠協商之會面 交往權,方有前述之行為。然查,被告未提出該協議原本, 僅依卷內多份民事訴訟筆錄中可得知,被告與證人沈育惠確 實有112年7月22日被告得探視子女之協議,惟該協議非法院 判決或院內和解筆錄,詹水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被告難以 渠與證人沈育惠有探視子女協議,即認定渠有侵入詹水菊住 宅之權利。另查,被告侵入詹水菊住宅之手段為用力推倒詹 水菊而致詹水菊受傷,此亦不符合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比例 性,且依上述多份民事訴訟筆錄可知,被告當日將子女強行 抱走「探視」後,即未將該子女返還,顯見被告非僅以探視 為目的侵入詹水菊之居所,故被告之辯解顯非可採,犯行應 勘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3-易-1000-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健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667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被告甲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限閱卷第7頁)、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 限閱卷第9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是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均以代號表示, 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5(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同住在原告房屋樓下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二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被告丁曾於111年間涉嫌偷拍原告裙底,事後被告丙在派 出所向原告鞠躬道歉,原告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惟被告丁 於數月後,用螺絲釘扎破原告自小客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丁變本加厲,自112年2 月起至113年10月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被告房屋露 台,對著在原告房屋內之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女兒咒罵三字經 、比中指、食指中指合併敲頭、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 向原告房屋陽台與窗戶閃燈、持掃帚抹布等清潔用品作勢攻 擊、向原告房屋陽台潑灑大量不名液體等惡意辱罵言詞及肢 體動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居住在同棟大樓,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台運 動、朝著天空亂比,同棟很多住戶都有裝設監視器,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丁是朝原告住家比中指及不雅手勢。又被告丁曾 在晚上在露台澆水時,聽到原告房屋警報器鳴叫,才會用手 電筒探照看發生何事。被告丁未對原告房屋潑灑液體,只是 在沖洗自家陽台遮陽傘帆布時,潑到原告房屋陽台牆壁。被 告甲、乙、丙不會未到二樓露台,本件與渠等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 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 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比小指甩動、比食指中指合併敲 頭手勢、於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閃燈、潑灑大量不明 液體等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為同棟上下樓鄰居,該棟大樓共有26層,原告房屋在三 樓之5,被告房屋在二樓之5,被告房屋廚房外推為露天露台 且無屋頂遮蔽,被告丁在露天露台種植花草,原告房屋則無 露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被 告丁於在被告房屋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光碟為證(調解卷第17-23、33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95頁),被告丁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為光碟影片中之男子(本院卷第81頁),由此堪 認被告丁確有於自家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比中指、比小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之行為(附表編號1-5、7-13、16、18、22-25、28、30-32、 35):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理認知,對他人「比中指」、「比小 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等手勢,係對 人不滿或惡意侮辱之肢體動作,其中「比中指」通常表示以 髒話侮辱他人,「比小指」通常表示「沒用、膽小」,「以 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通常意指對方頭腦有問題 ;上開肢體動作,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即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 位。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天無屋頂遮蔽之露台,朝向三樓即 原告房屋為上開動作,同棟共有26層,三樓以上住戶可得自 上往下目視而共見共聞,被告丁之行為,足讓一般人認知用 以侮辱設置監視器之住家即原告之意思,顯係故意貶損原告 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丁上開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持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附表編號6、14 、15、17、19-21、27、29、33、36-45),及用水潑灑鏡頭( 附表編號34、46),以及高舉掃帚轉動數次(附表編號26)部 分:   被告丁固有拿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用水潑灑 鏡頭,高舉掃帚轉動數次等情,然前開動作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合理認知,其含義尚有不明,難使第三人客觀上得知究 係何意義,各該行為至多令原告日常生活情緒不悅,難認有 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而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況雙方 已有糾葛素怨,衡情容易對對方所為,主觀上偏向非善意之 解讀,實難因而認定被告丁前開行為,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 職,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丁陳述其高職畢業,從事科技製 造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 濟狀況(限閱卷),另斟酌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方式 ,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對原告為比中指等不雅 手勢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另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無法確 認何人所為,被告四人同住在一屋,故主張被告甲、乙、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甲、乙、 丙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乙、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實負 舉證之責。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丙有何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甲、乙、丙係被告丁 同住之家庭成員,遽認被告甲、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萬 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被 告丁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836885.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08」,有一男子在牆邊放置物品後,抬頭對著鏡頭並舉右手比中指。 2 000000000.553897.mp4 影片全長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4:25」,有一男人走過,行走時,右手拿東西、左手朝鏡頭比中指。 3 000000000.853521.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24」,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先舉左手比中指,再舉雙手比中指,之後進入屋內。 4 000000000.736003.mp4 影片全長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7:50」,有一男人走出牆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5 000000000.931508.mp4 影片全長2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01」,有一男子走出,對著鏡頭,先用左手比中指數次,再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之後轉身進屋內。 6 000000000.700741.mp4 影片全長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35」,有一男子用右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接著轉身用左手拿起花盆,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著花盆。 7 000000000.40082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9:13」,有一男子背對鏡頭在整理花盆,接著轉身面向鏡頭,先用雙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用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8 000000000.204215.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0:37」,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9 000000000.935601.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7:03」,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10 000000000.1509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1:13」,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雙手比小指,再從畫面左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右手比小指。 11 000000000.401754.mp4 影片全長2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4:17」,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2 000000000.25239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05」,有一男子面朝地上花盆,接著舉起右手,先單比出小指晃動數次,再比中指晃動數次,最後再比小指後放下右手。 13 000000000.518804.mp4 影片全長2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8:59」,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4 000000000.493177.mp4 影片全長5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49」,有一男人在左手拿水管噴灑花盆,右手拿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約4秒後就放下手。 15 000000000.978799.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51」,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秒後放下。 16 000000000.081893.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30」,有一男人在行走,抬頭看鏡頭並舉起右手比中指。 17 000000000.809850.mp4 影片全長1分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25」,有一男人走出,手拿發光裝置,將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一會後,來回走動數次,走動時仍將發光裝置高舉,之後放下手走回屋內。 18 000000000.548974mp4 影片全長1分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4:34」,有一男子嘴巴咬著左手食物,接著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比小指、再比中指後放下右手。男子轉身背對鏡頭,輪流舉起右手或左手,比出小指、中指等手勢。 19 000000000.458689.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3:45」,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 20 000000000.55880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3:10」,有一男子左手拿著盆栽、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 21 000000000.06225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5:18」,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反覆照射鏡頭。 22 000000000.883965.mp4 影片全長1分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8:04」,有一男子在打掃花盆間的土,之後轉身對著鏡頭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並同時舉起右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然後換比右手小指。接著舉起右手的掃帚對著鏡頭晃動,再換拿起藍色抹布,朝著鏡頭往上丟3次。 23 000000000.507016.mp4 影片全長5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2:18」,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然後換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再比小指。 24 000000000.607491.mp4 影片全長2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31」,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於畫面7秒時轉頭對著鏡頭比左手中指,接著轉身對著鏡頭,雙手依序比出小指、中指、小指,再把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同時嘴巴有說話,接著再雙手比中指後,放下手背對鏡頭。 25 000000000.99905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6:23」,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整理完後起身,抬頭看鏡頭,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 26 000000000.131008.mp4 影片全長4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4:54」,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高舉右手掃帚轉動數次。 27 3A5DF972BF47C14FF42223F36CECF1CD594F3444.mp4 影片全長22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34」,有白光晃動。 28 000000000.002783.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3」,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2次、再比中指、再比小指,同時有張嘴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 29 000000000.29157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4:00」,有白光閃爍。 30 000000000.973814.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02」,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先舉起右手比中指,再比小指。 31 000000000.005706.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0:44」,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到畫面中央時,停下腳步、臉朝鏡頭、右手高舉中指約3秒後放下手,再往畫面右側走去。 32 000000000.305650.mp4 影片全長1分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6:39」,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時,頭看鏡頭,邊走邊將右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之後轉身搬動盆栽完畢,再轉身面朝鏡頭,先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並說話(影片未錄聲音),再用雙手比小指,再用雙手比中指,再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後,轉身離開。 33 35CA4335C0000000BB1D423D94A30C9A328A4204.mp4 影片全長1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30」,有白光閃爍。 34 000000000.2062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50」,有一男子拿著水管朝鏡頭噴灑直至畫面結束。 35 000000000.259426.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3:44」,有一男子背對鏡頭整理花盆,然後轉身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比中指2次,再舉起雙手比中指1次後,蹲下整理花盆。 36 000000000.345570.mp4 影片全長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57」,有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但無法辨識該人之性別。 37 281806A65A8F26FC7D16F77E047632B7678C1079.mp4 影片全長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19」,有一雙手放置一個物品,該物品發出白光閃爍。 38 8FDEDBF73BBD123AC112DE8E5A4E10EF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8:44」,有白光閃爍。 39 000000000.670295.mp4 影片全長1分1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10」,有一發光裝置間歇性發出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0 000000000.524910.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24」,有一發光裝置於影片6秒時發光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1 C6660BCA8C3340F18187C366EF7C3965CE073D05.mp4 影片全長3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5:57」,有白光閃爍。 42 35E8C548BFAFZ0000000000A68DEC10C2E2BCE63.mp4 影片全長1分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01」,有白光閃爍。 43 31C4B881B96Z0000000000CB9A3D77EEB369E122.mp4 影片全長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11」,有白光閃爍。 44 000000000.047079.mp4 影片全長2分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46」,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次,之後搬動花盆,再將發光裝置照射鏡頭後,拿出水管噴灑花盆直至影片結束,噴灑同時,有將發光裝置再照射鏡頭一次。 45 000000000.405139.mp4 影片全長3分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5」,有一男人左手拿發光裝置、右手拿水管噴灑花盆,期間轉身抬頭將發光裝置對著鏡頭8次。 46 000000000.050273.mp4 影片全長1分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9:00」,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來回走動,於影片41秒至50秒時,有水噴向鏡頭,之後男人向花盆噴水。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宏(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蔡O宏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兩造前雖經完成本院之親職課程,但仍可見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共親職分工、會面探視方案存在敵意及分歧,兩 造應接受家事商談,處理各自在離婚歷程中的個人議題,進 而建立共親職概念,並修復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的創傷影響,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查期日,兩造均同意轉 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本案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 本院認有為蔡O宏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 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 ,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 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共同親 權行使之態度及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當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 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55-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戊○○最 近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一姓氏,產生身分認同議題,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 女戊○○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可參外,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337號裁定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家 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戊○○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 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從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戊○○之意見 (本院卷第65頁),認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戊○○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 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鮮少探視未 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 流陌生,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 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 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 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 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9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年00月0日生)、丁〇〇( 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對於家庭支 付負擔未善盡義務,均由原告支出,惟偶有來自婆婆和小姑 之協助,而被告於102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工作,極少與家裡 聯絡,直至107年間原告收到被告自大陸寄回家中之書信, 始知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並經查獲遭判刑10年,目前正在大 陸服刑。是被告長年未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角色,原告已無 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查,除被告長年對未成年子女未有教養,目前 在大陸地區服刑等情,就子女意願、父母適性等要件觀察,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實不堪任未成年子女之共 同親權人,且被告目前於大陸服刑中,客觀上亦無為未成年 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 〇、丁〇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負擔家庭支出,更於107年赴 陸工作後便失聯,現正於大陸服刑中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被告於10 6年10月31日有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而本院依可得被告 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無與原告聯繫長達7年,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 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行使之 意願:因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開始便未再對未成年子女 付出實際的照顧,被告更是自104年即在中國服刑至今,與 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生活經驗及未有親情經營和維繫,未成 年子女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故原告爭取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雖然 薪資普通,但在有做好支配運用的狀況下,經濟還算過得去 ,如真的遇到不足,其家人會協助支援;評估原告經濟能力 一般,尚可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⑶親子關係:就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表述,被告是一個多年缺乏共同生活的 角色,長年以來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只是一個低存在感的父親,被告未同住後,未成年子女都沒 有積極要和被告聯絡,無被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 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的大小事 情都是會先找原告,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經驗、互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為良好。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 子女清楚被告在中國服刑一事,都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並表 明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們,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的 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由原告單獨監護 及幫他們處理事情;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照顧者無變動之想法 ,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具備由原告單 獨打理事情之意願。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 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探視以尊重未成年子女 的意願執行;評估被告已多年未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長 ,日後若有機會與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雖然味道全權抗拒 ,但也有所顧慮,屆時會需要再做考慮及會需要有原告陪同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 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然因 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 021567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 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則較 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 附之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已具備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應予 尊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 被告親權意願非高。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6

TPDV-113-婚-283-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與證據調 查之結果,要無違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 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民國113 年1月23日函覆訪視報告內容,抗告人於擔任兩名未成年子 女乙○○、丙○○之親權人期間,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 雖抗告人個性木訥,不擅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愛意,且平 時為讓兩名未成年子女養成良好生活習慣及規律作息,對兩 名未成年子女較為嚴格,相較於未同住且不需負責兩名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慣及作息之相對人而言,自然較無法討好兩名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時刻牽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 、身心健康及就學狀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關之事務皆竭 力為之,從未懈怠,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以抗告人不擅言詞 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 之情形,實難接受。且抗告人於收到原審裁定後,已深切反 省自己過去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並改變與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模式,請求法院能再給抗告人繼續擔任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機會。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 、2可證,相對人私下曾不斷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離間 行為,對外亦不斷醜化抗告人之形象,甚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之程度,顯然不適合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兩名 未成年子女當庭向法院表達之意願是否曾受到相對人不當離 間行為影響也未可知,原審未審慎調查釐清上情,亦未釐清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為法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酌 因素之一,並不得作為改定親權行使方式之唯一、關鍵判斷 依據,亦未審酌抗告人於擔任親權人期問並無明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徒以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觀意願,即作為改定親權之依據,明顯違反家庭自治 原則及繼續維持原則,嚴重悖離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有 違誤。此外,原審所定之探視方案,因抗告人時間上無法配 合,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1、3週之上午9時,由抗 告人至相對人處所接回,再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處所接回;寒 暑假部分則維持原探視方案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供未成年子女讀書、吃飯,其餘事項 均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經常哭訴抗告人對待 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如天壤之 別,使未成年子女心理極不平衡,已影響其心情及生活,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且抗告人常用親權人身分來 壓迫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無法好好溝通,基於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對人只能爭取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 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 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 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 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 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 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 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 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 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 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 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 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㈡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抗告人之抗辯自陳、財團法 人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 為青春期之少年、少女,除基本生理需求外,更有情感交 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 務,不能以達成渠等基本生理需求即為已足,認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未能溝通流暢,其教養模式並未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抗告人疏於滿足未成年 子女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之需求,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 照顧之情形存在,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該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裁定改由相對 人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並無違誤 。   ㈢抗告人雖抗辯主張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原審未審酌抗 告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亦未審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間及醜化抗 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受相對人不當影響等情,僅以抗告 人不擅言詞等些許不足之處,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照顧之情形,並僅依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改定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等2人現年分 別約13歲、14歲,已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思考能力,且原 審於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時,已將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隔 離,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表達其真實意願,堪認未成年子 女於審理時表達之意願為渠等內心真實想法;又依未成年 子女所述可知,抗告人對待女友及其小孩之態度及做法, 與對待未成年子女有顯著差別,令未成年子女感到偏心不 公,且抗告人不甚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感受,常會以親權人 身分威壓未成年子女,反之相對人會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 ,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聯繫依附尤為緊密,有未成年子女 訊問筆錄存卷(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可憑;再參以抗告 人自陳,其不擅以言詞對未成年子女表達關愛,亦不習慣 說明其決策背後之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 27-29頁),可認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交流部分缺乏 關心及照顧,存有尊長權威思維,益將自己之權益凌駕於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確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照顧 之情形。另抗告人抗辯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離 間及醜化抗告人形象之行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1、2(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98號卷一第59-63頁),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存有爭執,並無法認定 相對人有何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是抗 告人徒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關於「會面交往權」 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 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 ,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 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 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㈤查抗告人就原審改定親權之抗告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 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關於會面交往之探視時間及接送方式 部分應予變更,考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現況及 兩造所生之爭議,為使抗告人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以繼續維繫良好親子關係,足認抗告人主張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面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方式,應屬可採, 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 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裁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乙○○、丙○○未滿16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當週星期日 晚上8時以前,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由抗告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乙○○、丙○○(如抗告人遲延 三十分鐘,該次會面交往則取消),並由相對人至抗告人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得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接送地點。  ㈡抗告人在未成年子女乙○○、丙○○就學之學校放暑假期間,除 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7月第二週及8月第四 週各增加五天(共計十天)之同住期間。  ㈢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奇數年之「依行政院公 布之春節年假自第一天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天下午8時止」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由相對人接送未成 年子女乙○○、丙○○至會面交往地點。上開會面交往地點如兩 造無法自行約定,則由抗告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接送未成年子 女乙○○、丙○○(如上開會面交往有變動,抗告人須於前兩個 月通知相對人)。  ㈣抗告人得於每週星期三晚上9時30分至9時50分,透過相對人 手機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通話。 二、其他會面方式:   ㈠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抗告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人 。   ㈥抗告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抗告人。   ㈧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抗告人會面照 顧);或抗告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抗-50-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000元予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戊○○(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 育有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接獲通報,未成年人乙○○ 於111年9月26日送醫急診後,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乙○○ 多處骨折傷勢及腦出血等傷勢,高度懷疑為受虐兒童,顯示 未成年人乙○○未受適當養育照顧,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傷勢原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31日將 未成年人乙○○緊急安置,並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  ㈡未成年人乙○○經安置後,持續於醫院接受照護,惟相對人不 僅未到場簽屬手術同意書,亦未曾至醫院探視或關心未成年 人乙○○。未成年人乙○○出院後,相對人則以工作忙碌、患有 恐慌症為由未曾主動申請會面,經社工提醒下始提出會面申 請,並在最後一次會面後,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人乙 ○○的照顧責任,且相對人經裁處而接受各10小時之親職教育 課程,仍無法對未成年人乙○○提出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足認 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滿足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是以, 相對人均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  ㈢而未成年人乙○○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僅申請會面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 ,而未成年人乙○○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 家庭,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是未成年人乙○○自 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 桃園市政府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爰請求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又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應按其需要及負擔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12年桃園市每人消費 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又因未成年人乙○○現由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照顧,且相對人有穩定工作自應負擔 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未成年人每月 2萬5235元之扶養費等語。  ㈤爰聲明:  ⒈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⒊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⒋相對人甲○○、戊○○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人乙○○ 之扶養費2萬5235元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戊○○則以:   同意聲請人停止親權的請求。同意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監護人,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聲請 人聲請扶養費部分,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停親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 乙○○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乙○○之診斷證明書、衛福 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桃園市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強制 親職教育裁處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69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保護個案停親報告、本院11 1年度護字第55號、112年度護字第48、201、363、523號裁 定及113年度護字第49、193、364號民事裁定、乙○○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相對人甲 ○○、戊○○對此亦均無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審酌相對人甲○○、戊○○分別為乙○○之父母,血緣至親 ,本應善加照顧、悉心教養,卻疏於保護、照顧子女,造成 未成年人乙○○受有嚴重腦傷,致未成年人乙○○需透過鼻胃管 餵食、依賴抽痰機、供氧機等醫療設備維生,且相對人對於 自身有照顧不當之情未有省思,於未成年人乙○○受聲請人安 置後,不僅未至醫院探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社工聯繫 討論未成年人乙○○之相關事宜態度消極,更直接表示無照顧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堪認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 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形嚴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行使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 人乙○○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關於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同 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甲○○、戊○○既經本院裁 定停止關於未成年人乙○○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 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乙○○選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未成年人乙○○ 之祖母、外祖父均已逝世,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僅申請會面 一次,此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意願,而未成年人乙 ○○之外祖母已再婚,經訪視後表示已經另組家庭,無法負擔 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此有上開個案摘要報告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定未成年人乙○○之祖父、外祖母均非適切之監護 人人選,此外,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 屬,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 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 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已長期 協助處理乙○○之相關事宜,並提出同意書同意擔任乙○○之監 護人,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乙○○之 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 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 項,就未成年人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 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依 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㈣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同法第71 條第2項明定。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自包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在內,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效力僅在使其 喪失行使對於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資格,並未免除其對子 女負擔之扶養義務,其理甚明。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雖經宣告停止,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受扶養權利人乙○○住居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桃園市 112年每戶平均收入為149萬814元(見卷附112年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收入統計表),而相對人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推高機師傅,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且其於112年 度申報所得額為18萬15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與一輛重型機 車,財產總額0元;相對人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 ,無收入,且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顯然相對人近年來之收入水準均較前揭桃園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為低。據此,相對人之收入能否負擔聲請人所 述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計算之每月扶養費2萬5235元 ,實屬有疑。是以本院參酌政府公告之112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見卷附11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表 ),並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節,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 認相對人所應(能)共同負擔之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應以1萬6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1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 月5日前定期給付予聲請人,其定期給付方式,如遲誤1期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法院關於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就聲請人 逾前揭應准許之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6

TYDV-113-家親聲-59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15,000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求為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追加請求酌定並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扶養費,另於114年1月22日追加備位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核均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於 本院程序終結前追加並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因婚 後相對人時常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實施家庭暴力,聲 請人不堪相對人之家庭暴力,兩造遂於107年12月25日在鈞 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和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且聲請人可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  ㈡詎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時常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中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揮 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更忽 略甲○○手部之異位性皮膚炎,疏於陪同就醫,使未成年子女 甲○○因此等精神、肉體受虐之家庭暴力行為患有選擇性不語 症,且有拒絕就學之情事。而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乙○○疏 於照顧,於111年間多次不顧未成年子女乙○○之安全,將之 獨留在家,於112年3月間未成年子女乙○○之眼睛因病毒感染 而嚴重紅腫影響視力,相對人卻仍未陪同就醫,且未成年子 女乙○○亦曾目睹相對人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舉。更有甚者 ,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無故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迄今仍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相對人所為不但並未遵守兩造 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更非友善父母之作為。由上各情均可見 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已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又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相對人仍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義務,而本件聲請人住所位在桃園市,故參酌 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 暨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相 對人則從事汽車電子業,年收入達400至500萬元之譜,相對 人之經濟情況顯較聲請人寬裕,又未成年子女甲○○、乙○○每 月花費除就學、食品、衣物等生活費用外,未成年子女甲○○ 尚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學業補習,故生活費用應較一般未 成年子女為高,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5,000元,並請求 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㈣倘鈞院認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尚無改定 親權人之必要,因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封鎖一切通訊方式, 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極度不友善,導致聲請人迄今無 法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筆錄於每月第2、4週之週末前往相對 人之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114年之寒假、過年 期間,聲請人亦無法與乙○○會面,相對人如此不友善父母之 舉措,使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無從順利履行,亦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不利之情事,而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 要,故請求法院考量兩造過去多有衝突,且相對人封鎖聲請 人並拒絕溝通,使聲請人難以與相對人合作之情狀,並避免 未成年子女乙○○在兩造間面臨忠誠衝突,請求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案,將交付子女之地點改為乙○○所就讀之學校。至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 請人並不反對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然請鈞院考量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狀況,及其曾長期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保護令,且因此患有身心症狀之情節,酌定尊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會面交往方案。  ㈤聲請人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 養費各15,000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 為亦已到期。㈢如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請 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同 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請求鈞院一併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案,亦可使用監督會面服 務以確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見面之機會。未成年子女 乙○○自出生後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與學習皆屬穩定, 相對人亦無對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現與相對人同住並且 有家族成員一同照顧,故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繼 續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並且確保其生活之安定。並由兩造各自負擔照顧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在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7年度婚字第 395號和解筆錄中約定兩造所生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2名子女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未成年結婚、中學前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另約定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方法如該和解筆錄之附表所示, 兩造並同意聲請人無庸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嗣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暫 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 年子女甲○○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就醫事項,聲請人得單獨決定等 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 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㈡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原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揮拳毆打、拉扯其頸部拖曳下床 並用腳踹其背部、腰部等家庭暴力行為,使未成年子女甲○○ 之肉體、精神受虐,且未成年子女甲○○患有選擇性不語症且 拒絕就學等節,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受傷照片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國內自墊醫療費用 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號暫時處分卷內甲○○於108 年2月至112年3月國小輔導紀錄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桃園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8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面談服務紀錄表及未成年子女甲○○於警詢及 法院訊問程序中證述可佐,堪認屬實。  ㈢又經本院囑託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行訪視,其 中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後,評估未成年子女甲○○ 因選擇性不語症,多以「是」、「否」、「點頭」、「搖頭 」陳述意見,後經過引導方能自我陳述之情形,並評估聲請 人具有良好親權能力與執行能力,能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適 應與身心健康需求為考量,並安排適切醫療資源與服務,無 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意圖,尚具備友善合作知能 ,所提出之扶養費用尚屬合宜,聲請人各項能力合宜擔任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 月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並由相對人任其主要照顧者期間,曾遭相對人實施肢體傷 害之家庭暴力,業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又患有選擇性不 語症,並有拒絕就學之情況,堪認甲○○受有不當照顧且發生 身心議題,足見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之必要,以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狀況繼續受有不利 影響,害及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及成長。又衡以兩造離婚後信 任基礎低落,關係不佳,難以交流溝通或共同討論以尋得較 適合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方式,自不適合繼續共同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等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之生活環境 ,亦具備友善合作父母之知能,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有充 分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再者,相對人對於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亦不爭執, 本院並一併斟酌未成年子女甲○○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詳 限閱卷)及其身心、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離婚前相對人曾經責打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時,亦有疏於照 顧、將其獨留在家或拖延乙○○就醫之情,且聲請人因相對人 不友善之舉措,迄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應認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對未成年子女乙○○不利之情事 ,並以未成年子女乙○○被打、生病眼睛紅腫之照片、醫療費 用收據、藥袋照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其中照片為其論 據,然經相對人否認此節,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0月以來,相對人即無故不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乙○○,也封鎖兩造間所有聯繫方式,使聲請人 迄今仍無法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會面 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雖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時,相對人稱其 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聲請人可以按和解筆 錄探視,若欲探視可以傳簡訊告知等語,另同意聲請人可利 用學校午休時間或放學時間到校探視等語,固有家事調查報 告存卷可憑,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聲請 人數次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子女而未得,且對於聲請人所 傳訊息,相對人亦未加置理,甚至數次未讀未回等情甚明, 且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曾向 訪視社工自承其早已封鎖聲請人,兩造早已沒有聯絡等語, 堪認兩造現在實質上並無通暢之聯絡管道,可使聲請人與相 對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之探視時間及方式。況於本院訊問 時,兩造亦不爭執相對人現仍封鎖聲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 式,且目前聲請人仍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事實,再再 可徵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封鎖,聲 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見面亦不可得, 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為 真,堪認相對人確非友善父母甚明。然本院審諸此等障礙尚 非不得透過本院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加以緩和、排除,且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示改定親 權應斟酌之事項眾多,本院當應斟酌其餘一切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 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是憑相對人有前揭不友善父母之舉措,雖係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但尚不足使本院立即形成 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之心證,合先 敘明。  ㈥又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 仁愛醫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所附就醫病歷影本等事證以觀 ,固可見得未成年子女乙○○曾於112年間因眼部疼痛至亞東 紀念醫院就醫,及曾於111年間分別因跑步跌倒致手鈍傷及 因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有發燒症狀而至仁愛醫院就醫之事 實,且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9月12日因手部鈍傷至仁愛醫 院就醫時,可見病歷上有相對人之簽名,足認相對人曾陪同 乙○○就醫之情,而子女成長期間,難免有身體不適、受傷、 患病之情況,自不能僅以子女有此等就醫事實,即謂相對人 未善加照顧子女,且憑該等就醫病歷內容所載,本院亦無法 認定相對人確有拖延子女就醫不顧之情形。  ㈦再查,經本院囑託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 訪視結果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維持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且未成年子女乙 ○○於訪視中表明無意做照顧者及住所之轉換,對於與相對人 同住或對相對人亦無負面的感受、想法,相對人與其之應對 平淡自然家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之親職、照顧能力、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 情事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 之總結報告略以:依卷內資料可知在家防中心追蹤期間,相 對人能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對子女並無不當對待情形。 再就相對人對乙○○是否有疏忽照顧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將乙○○獨留家中、未帶乙○○就醫之狀況,然據乙○○之年齡及 自我照顧能力,並非不能獨自在家,且據相對人陳述,已有 處理乙○○身體不適狀況,乙○○亦不認為相對人對其有不照顧 情形。就本次調查所得資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乙○○有不利情事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㈧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資料,以及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訪視及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敘述之個人意願等一切情況後,認為本 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而兩造依107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乙○○尚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乙節,尚屬無由,無從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10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之約定 ,聲請人本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 住處接其外出會面,並於週日19時前將乙○○送回住處,另得 於寒暑假、春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此有上開 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現將聲請人之 聯繫方式封鎖,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欲與未成年子女乙 ○○見面亦不可得,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依前開和解 筆錄所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發生困難阻礙等情,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未成年子女乙○○現仍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 與相對人同住,可見原有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顯無法順利執行,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情感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聯繫維持,長此以往,將使聲請人與乙○○關係 疏離陌生,並且令乙○○無法感受聲請人與其間母女感情之滋 潤,顯將害及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其孺慕之情 得到滿足,是兩造原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已有害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予以改定,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是認聲請人此部分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當有理由,而 應准許。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母親關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仍有高度照顧之意、避免過度干擾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兩造互動之現狀及所提 方案等一切情狀,酌予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㈢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 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但因相對人前曾 數次對未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使甲○○受有身體、精 神受虐之創傷,且甲○○現仍有選擇性失語症、拒絕就學等身 心議題,亦如前述,故本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時,自應慮及此情,以免因相對人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反使甲○○再因身心壓力或恐懼而受 有二次創傷。爰參酌本件相對人仍請求本院為其酌定與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非全無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應給予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以圖修復兩造間破裂親情 感之機會,暨未成年子女甲○○過往受暴經驗、身心及就學情 況、現即將滿14歲之年齡、兩造之互動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認應透過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有專業社工協助及 評估之情況下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較為妥 適,爰按相對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二所示。 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 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 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 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 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甲○○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自述其現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存款約4、50 萬元,相對人則自述其年收入約4、500萬元等語,又112年 聲請人申報之所得為30萬1,351元,名下別無財產,相對人 申報所得則為72萬1,250元,名下另有價值230萬3,239元之 財產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 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生 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 請人及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5,235元,且相對人既自承其收入甚豐,應可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爰參酌上開標準,併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未成年子女甲 ○○目前年齡所需,除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醫療 費用等項需支出外,尚因其身心、就學狀況有額外之開銷負 擔等情節綜合衡量,並斟酌兩造間收入資力之差距,及聲請 人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其所付出日常生活照顧之心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每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5,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給付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11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聲請人雖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乙○○之扶養費,然因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 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相對人仍係未成年子女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0 7年度婚字第395號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業曾約定聲請人毋庸負擔,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 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雖未完全依 兩造所提方案而酌定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 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 同,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聲請人得依下列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 往:  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得隨時與乙○○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範圍內為之。  ㈡會面式交往(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⒈平日部分: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個週五18時或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 校放學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成年之兄弟姊妹) 前往子女乙○○之就讀學校或所在地接子女乙○○外出,照顧至 週日19時,於當日19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乙○○之 住處。  ⒉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選定不與農曆春節假期重疊之10日與乙 ○○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且於寒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 會面交往。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10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 2日之9時起至第11日之19時30分止,惟此段期間,如與農曆 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 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 面交往末日19時30分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  ⒊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得於暑假期間選定20日與乙○○會面交往,其具體之時 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且於暑假期間,不執行平日部分之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寒 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所載。如兩造未能協議,則此20日期間, 定於暑假起第2日9時起至第21日19時30分止。  ⒋春節部分:   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三9 時止,與相對人過年,大年初三9時起至大年初五20時止, 與聲請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末日20 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未成年子女乙○○於中華民國單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大年初三9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 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9時親自 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 往末日9時前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 平日部分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 其他會面交往。  ㈢前開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遲誤30分鐘 以上未能至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學校、所在地或相對人住 處者接乙○○會面,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 該探視時間。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聲請人應於出發日前30日告知相對人出境行程( 含旅遊國家、日期、住宿地點、國外聯繫方式),相對人則 應配合辦理、交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護照、簽證及其他證件 、授權書或出境所必要之文件,並應於出發日前14日交付予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配合。  ㈤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㈥上開會面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所就讀之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 通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發生重大事故,如重病、住院 時,相對人應於3日內通知聲請人。  ⒋如未成年子女乙○○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 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交付予未成年子女乙○○,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㈡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兩造亦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 行為。  ㈢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 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相對人得依下述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時間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   自相對人得依本裁定之探視方式與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之 探視起,相對人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下稱放心園)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之探 視。相對人得在放心園,每月進行2次監督會面,每次2小時 ,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前開會面時間開 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並應於探視時間 結束後,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甲○○。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 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 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擔。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 16次。  ㈡第二階段監督交付:   自第一階段完成或終止後開始,相對人得在放心園之監督交 付下,於每月第1、3個週六10時親自前往放心園,由聲請人 於前開探視期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 交由相對人接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同日17時止,相對人並應於 同日17時前,送甲○○回放心園,交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 接回。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 申請時需檢具何等資料,請洽放心園),若有費用應自行負 擔。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8次。  ㈢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 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㈣除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及 學業及甲○○同意之前提下,例假日、國定假日,以電話、電 腦郵件、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執行非會 面式交往。  ㈤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 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 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 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於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期間:  ⒈相對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需 檢具文件為裁定書、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若不清楚須具 備何項文件,請洽放心園),並自行負擔所生費用,且須依 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  ⒉有關於放心園之監督會面、監督交付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 情況調整之,兩造應確實遵守放心園之規定,若違規情節嚴 重,放心園有權終止監督會面、交付之安排。  ⒊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3天前通知放心園。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 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次探視權。若放心園另有遲誤接送時間之規定,則依放 心園之規定進行。  ⒋若遇人事行政總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 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㈣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⒈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⒉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⒊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所就讀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 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於5日前通知相 對人。未成年子女甲○○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時,聲 請人應於3日內通知相對人。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即通知聲 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並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相對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聲 請人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㈤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 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 更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 往之次數)。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 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 ,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 模式。

2025-02-26

PCDV-113-家親聲-28-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主文第二項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乙○○(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4年4 月2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然兩造並未協議離婚 後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方式。109年5月4 日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 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抗告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 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8日再行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 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4,000元,惟抗告人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僅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各3,000元,不足部分均由相對人代墊,抗告人因相 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以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共28,000元為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共1,680,000元,並自112年3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 。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 告人給付相對人1,6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抗告人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每人各14,000元等語。 貳、抗告人甲○○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未約定抗 告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後續有阻 撓探視之行為,經抗告人提起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兩造 以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抗 告人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 事。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2日主動致電抗告人, 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宣稱 系爭協議書是為給其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之母 愛,迫使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亦擔憂若不配合簽 署系爭協議書,將再受相對人及其配偶無端刁難、阻撓而被 迫簽署。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抗告人甚為不公,且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抗告人「得」盡其義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 扶養費共28,000元,即屬抗告人得以自行決定之事項,相對 人自無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共28,000元之權利,原裁定未依法解釋系爭協議書 ,亦未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即逕裁定於109年7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扶養費各14,000元,總額共28,000元之扶養費用,顯於法 未合。縱認相對人得以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兩造經 濟能力定之,抗告人現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實無負擔每月扶 養費共28,000元之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共28,00 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又原審自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已 清楚知悉兩造之名下財產狀況差距懸殊,卻仍裁定兩造於10 7年2月至109年6月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顯於 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亦未協議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面交往方式。嗣兩造於109年5月4日 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協議抗告人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相對人並未拋棄其餘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系 爭調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子女親權登記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59-63頁、第73-74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 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 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 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 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過去5年(107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 之代墊扶養費計168萬元(28,000元×5年×12月=168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㈡相對人請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自112年3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一半扶 養費合計每月28,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7年2月15日(聲請人112年2月15日 前5年)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109年調解筆錄約定之10 9年7月1日前),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33,358元 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或 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雖未協議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 法,然仍應依兩造之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自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 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抗告人亦不否認於系爭109年調解 筆錄成立前,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 114頁),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107年2 月15日起(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聲請,則自提出 聲請時起回溯5年,應自112年2月15日起算)至109年6月30 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期間為抗告人墊 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時未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上開統計報告 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兩造離婚起至109年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前,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 個案酌定。  ㈢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依107年至1 09年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07、108年、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2,419元、22,755元、23,061元,3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2,745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 ÷3=22,745元),而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平均值之98%(詳附表計算),參依新 北市107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值22,745元,併 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家庭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兩造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等情,107年至109年兩造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20,471元(計算式:22,745元×90%=20,4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適當。又參兩造如附表所示之 身分、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相對人約為抗告人之5.13倍( 1,139,741元÷222,451元=5.13倍)】、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 女付出較多時間心力等情,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2人扶養費之比例以1:4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4,094元(20,471元 ×1/5=4,094元)。  ㈣基上述,抗告人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之109年7月1日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共計233,358元(計算式:4,094元×28.5月×2人=233, 358元),均由相對人所代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233,35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每月按28,000元計算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委屬無據。  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 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4日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   年度家暫字第16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 月合計共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雖於109年7月8日復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 告人)得盡其義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 至成年止,每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 無法支付,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 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 。」等內容,惟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按依一般之用語,「得」字的通常解釋,是授權裁量的意 思,即「可為」、「也可不為」,為賦予選擇餘地之意; 「得」字在法律用語上並不具強制之意,乃是於任意規定 的場合加以使用,即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 綜觀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全文「甲方(即抗告人)得盡其義 務,每月10日支付丁○○、乙○○之一半扶養費至成年止,每 月為新臺幣兩萬八千元整。有鑑於現況因甲方無法支付, 甲方暫支付每月分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整,總費用為新 台幣六千元整。乙方(即相對人)將保留追訴之權利。」之 內容,併參抗告人於108年所得總額為195,530元、109年 所得總額僅8,622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57頁),依抗告人當時之經 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每月28,000元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09 年5月4日甫經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96號、109年度家暫 字第16號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自10 9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3,000元,每月 合計共6,000元之調解筆錄,依一般常情及抗告人之經濟 能力,顯不可能於短期內再與相對人簽立每月負擔28,000 元扶養費之約定;且參抗告人所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2日相對人即主動致電抗告人,要求抗告人配合簽署系爭 協議書以示真心疼愛子女,並向抗告人稱「要給相對人之 配偶一個交代」(相對人於109年2月18日再婚)等情,抗 告人主張因擔憂若不配合簽署系爭協議書,恐將受相對人 及其配偶刁難、阻撓而被迫簽署系爭不公平內容之協議書 等語,可堪採信。是綜合斟酌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情狀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併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依前後文義解 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係待抗告人改善經濟 能力,有餘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後,抗告人得 選擇與相對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一 半,惟因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仍依系爭調解筆錄 之約定每月支付扶養費合計6,000元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之真義。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得盡其義務」之記載,解 釋為相對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履行每月給付28,0 00元扶養費之義務。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合計6,000元,已如前述。而 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內 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共6,000元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存摺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89-94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抗告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完畢,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8,000元,為無理由:   查抗告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並非穩定,無能力負擔每月扶養費 共2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147頁),依上開 薪資單資料所示,抗告人每月薪資29,103元,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堪信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仍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28,000元。且鑑於抗告人之支付能力,依系爭 協議書既合意由抗告人暫時支付每月扶養費用合計6,000元 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抗告人111、112年所得上較10 7108年度為低,復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經濟能力有顯著提升情 形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費自仍以 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6,000元為據,況抗告人尚有選擇之權 。相對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8,000元,委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107年2月15日起 至109年6月30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58元,及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未及審酌兩造就系爭協議內容之真意及抗告人歷年財產所得 資料及現有經濟能力,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逾233,358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項目 年度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丙○○  備註 職業 二專畢業,先前任職公司客服秘書。現為證券公司管理部行政助理。 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60、66、103頁。 所得收入 107年  463,200元 1,146,560元 見原審卷第29-57 頁,本院家親聲抗卷第37-39、47-52、151、155- 157、161-163、 173-195頁。 108年  195,530元 1,126,750元 109年   8,622元 1,145,912元 110年   5,800元 1,268,084元 111年  236,093元 1,562,515元 112年  169,449元 1,328,450元 財產 名下無財產。 房屋4筆、土地5筆、汽車1筆、投資8筆 。總額22,984,744元 見本院家親聲抗卷第40、53-56、159、197-203頁 。 說明:  一、兩造於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   ㈠抗告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222,451元【(463,200元+195,530元+8,622元)÷3年=22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為1,139,741元【(1,146,5    60元+1,126,750元+1,145,912元)÷3年=1,139,741元】    。   ㈢兩造107年至109年平均年所得合計為1,362,192元(上開㈠    222,451元+㈡1,139,741元=1,362,192元)。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7至109年之新北市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392,433元【(①107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63,375元+②108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87,812元+③109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426,111元)÷3年=1,392,433元】。  三、兩造3年平均年所得合計1,362,192元,約占新北市3年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1,392,433元之98%。

2025-02-26

TPDV-113-家親聲抗-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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