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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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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洪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 陸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原告起訴 狀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指示,於右轉彎箭頭燈號熄滅、顯示直行箭頭燈號時,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第二、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 術後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8,436元、看護費47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8 ,550元、就醫交通費2,03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慕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冠全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毅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甘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圓車業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56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8,436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甘恩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冠全診所醫療收費收據、藥品 明細及收據、慕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44頁) ,經核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因左側鎖骨骨 折、左胸第2、3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左 側鎖骨骨折併發炎、手術傷口發炎、左側鎖骨骨折術後感 染等傷勢就診,可認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無疑。再原告既未提出健仁醫院急診費用收據 ,本院爰參考健仁醫院門急診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347頁 至第348頁),健保急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350元, 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應以此金額為度,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77,975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受有看 護費用473,200元之損害。參酌原告所受為左側鎖骨骨折 、左胸第2、3肋骨骨折等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傷勢確實對其日常生活有影響,需專人全日照 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暨高雄榮民總醫院111 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3頁),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自健仁醫院 轉院及住院,於111年9月28日離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 再於112年3月21日住院,至112年4月5日離院,需專人照 顧2個月等情。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 即111年12月27日止(94日)、112年3月21日起至出院後2個 月即112年6月4日止(76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16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再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05頁) ,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 為338,000元【計算式:169日×2,000=338,000】,洵可認 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洗碗工作共5個月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3個月,及以 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受有收入 損失128,550元等語。而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 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已69歲,但其仍得任職於也松咖 哩飯,並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復經也松咖哩飯函覆本院:原告現非本公司現職員工, 惟111年9月前確實惟本公司雇用員工,因其係時薪計酬雇 用人員,故無扣減薪及請假假別問題(見本院卷第219頁) ,亦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 111年11月22日、112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各有休養3個月、2個月之必要,則依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原 告110年10月至111年8月間薪資共234,548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為21,323元(計算式:234,548÷11個月=21,323,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 06,615元【計算式:21,323×5個月=106,615】,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2,035元 ,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乘車證 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其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要屬有據。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4,850元 之損害,並提出順圓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 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 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5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2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3+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 件殘價1,213元,可以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發時在也竹咖哩飯擔任服務人員,目前無業,111 年間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111年間名下無所 得,有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22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 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825,838元( 計算式:77,975+338,000+106,615+2,035+1,213+300,000 =825,838),應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69,815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為756,023元(計算式:825,838-69,815=756,0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 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CDEV-113-橋原簡-15-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計程車乘車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凱 寧以詐術使告訴人劉金陞誤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提供載 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搭乘計程車, 卻隱瞞上情而乘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客服務,事後未能收取應得車資,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法紀觀念,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975元 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 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凱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寧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號「苗栗火車站」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仍與計程車司機劉金陞約定,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二姊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 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劉金陞施用詐術,使劉 金陞誤認吳凱寧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 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住處前,劉金陞向吳凱寧索取車資新臺幣2,975元時,吳 凱寧又以向朋友拿錢為由,請劉金陞搭載其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超商,然吳凱寧仍拒不付款,劉金陞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報 案資料、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2-05

MLDM-114-苗簡-100-2025020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 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 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 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 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 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 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 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 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04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為投資股票而要求抗告人每月支 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竟將抗 告人趕出家門。嗣後,相對人及其父母多次對抗告人提起訴 訟,時間長達9個月之久,抗告人每月需要前往法院開庭4至 5次,每次開庭除請假扣薪1日外,尚需支付來回計程車車資 1,800元,抗告人因經濟困窘向抗告人之友人借款30,000元 ,另向抗告人父親借款22,000元,以供支應生活開銷。抗告 人每月僅收入約22,000元,固定開銷包含機車貸款2,700元 、手機月費800元、房租及水電費4,500元、每月餐費9,000 元,及其他雜支如購買工作所需之口罩、手套、生活必要日 用品、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餐費等,每月總共花費約20,0 00元,且需清償先前積欠友人、父親之借款,及日後辦理臺 灣及泰國離婚相關登記之費用,故抗告人無法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與抗告人因案成立和解,相對人之 母需給付抗告人50,000元,並由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每月 分期給付抗告人5,000元,抗告人1個月之收入可達28,000元 ,抗告人稱其一日餐費為300元,相對人每日用餐僅花費100 元,至多為150元,其目的就是要節省自身花費,照顧未成 年子女,相對人平日在臺南工作,未成年子女交由住在雲林 的相對人父母同住照顧,但因未成年子女需復健治療,故相 對人會安排在週三、四返回雲林,帶未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復建,至於周末假日則由抗告人帶回照顧 。又因相對人罹患瓣膜性心臟病,每到冬天就會心悸,身體 狀況不佳,現階段雖有固定工作,但相對人公司為台積電公 司的外包商,因台積電公司的統包制度,相對人公司已有陸 續裁員之情形,相對人日後也有可能被裁員而沒有工作,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抗告人也能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 費。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月31 日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抗告 人得於每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每週日下午7時止,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35號調解筆錄可佐,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舉前揭事由指摘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翻拍照片、相對人父母、幼兒園 老師、公司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匯入匯款單、11 3年5月、11月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工作證及照片為憑。本件 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之事實及理由,另就 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後: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乙情 ,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縱認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 之情形,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況 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 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 情狀判斷之。抗告人現階段固有小額債務待償,惟抗告人已 有穩定工作,有抗告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可參,佐以兩造間關 於通常保護令、離婚及親權酌定等訟爭均已終結,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能平和進行,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 料、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5月9日雲萱監字第000 000號函附訪視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訟爭已 告一段落,抗告人可回歸正常生活及工作。再者,抗告人正 值壯年,仍具相當工作能力,自得藉由適當之調整或撙節生 活開銷,抑或另尋薪資較高之工作或於週一至週四期間增加 兼職以增加收入,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推拒 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以其目前收入狀 況而無餘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請求免除其應負擔 之扶養費數額等語,難認可採。  ⒉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 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依職權所調閱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生活 所需,並參酌雲林縣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92 元,及111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4, 230元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 5,000元,並衡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差距,由相對 人與抗告人各依5分之4、5分之1的比例分擔,認抗告人每月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00元,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使用於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教養;若有連續2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 難憑採。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3

ULDV-113-家親聲抗-17-2025020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4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1號 原 告 巫孟哲 訴訟代理人 田英俊 被 告 方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830元(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 第43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2時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 0公里)而來,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巫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跟撕脫傷併阿基 里斯腱部分受損、左足跟皮膚及軟組織部分壞死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132,423元、看護費用36,00 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4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34,8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6,256元、手機維修費6,450元、受有 薪資損失290,568元(以月薪48,428元計算6個月)、精神慰 撫金149,78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6.5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時速50公里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報價單、維修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31、65-75頁、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原交簡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應依速限行駛,留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約 時速76.55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書 表示:「一、巫孟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主因。二、方昀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3-14頁)可參 ,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未審酌「限速」因素,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云云,因與事故地點現況及兩造行進動態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32,42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187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32,42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見附民第65頁),足見原告 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接受專人 照護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 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本件原告雖 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 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400元為適當。原告 請求3個月看護費,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得請求3 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計算式:400×90=36000), 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8月前往 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4,800元等情,有前揭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111年5月28日出院 返家至112年8月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就醫之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共計34,800元,又依大 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原告自臺中市○○區○○街○路巷0號住處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慈濟就醫,單次 之費用為650元、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單次之費用為945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查詢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中慈濟 為111年5月28日出院回家,另就醫次數為111年6月1日及112 年2月17日整形外科2次,111年10月5日、10月17日、111年1 0月31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8日、112年4月3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共8次,並於1 11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3日、 10月14日、10月17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 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 、11月8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9日、 11月30日、 12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12年 1月4日、2月1日、3月8日、3月21日、4月3日、4月18日、4 月24日接受復健治療共33次(111年10月5日重複應予扣除) ,另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8 月24日就診38次(見本院卷第69-71、189頁),審酌原告住 處距上開醫醫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 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其中58次交通費 用,1次600元,共計34,800元,核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巫孟軒,此有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可查,原告並未提出巫孟軒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證據,則原告並非車主,亦未受讓 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 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手機維修費6,450元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上開維修單為證,被告則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是購買1年內等情,是原 告主張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 6,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111年4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6個月 ,請求以每月薪資48,428元計算,共計290,568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 及出勤紀錄(113年7月)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害290,56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46,000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423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34,800元、手機維修費6, 450元、薪資損失290,5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58 0,241元(計算式:132423+36000+34800+6450+290568+8000 0=58024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174,072元(計算式:580241×0.3≒1740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5入)。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 8,131元(計算式:120231+7900=128131),業經原告提出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8,131元,應予扣除 ,故經扣減後(計算式:000000-000000=45941),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45,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原簡-61-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4號 原 告 蔡宜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江定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油加 油站樹德公園站加油時,因與加油員就加油金額溝通錯誤而 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零錢往地上丟擲,並 趁該加油站員工即原告彎腰撿起時,駕駛上開車輛先倒車再 往原告方向衝撞,致原告為閃避該車而跌倒,因而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附醫〉之急診及門診醫療等費用共1,230元)。  ⒉交通費用85元(由家人載送至醫院就診交通費用85元)。  ⒊財物損失1萬元(原告IPHONE 11 PRO max、容量256GB手機, 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0元,遭被告蓄意衝撞掉落 地面,並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 法使用,請求1萬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68,68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鈞院113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對於醫療費用1,230元,計程車車資85 元、手機費用1萬元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告所犯 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於113年9月 30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7、22、6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刑 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足認原 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告以駕車倒車衝撞原告方式,致原告為閃避車輛而受有 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2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須由家人載送至醫院治療,因而受有相當於 計程車費用之損失85元等情,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所提上開證據, 足認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且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手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1 P RO max、容量256GB手機,於108年9月20日上市,市價45,40 0元)遭被告駕車輾過,致螢幕面板、機身即鏡頭破碎無法使 用,受有損害45,400元一節,業據提出手機受損照片4張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原告雖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手機 受損照片,足認其手機確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受有損害,且 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原告此部分之求償金額1萬元並無意見,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手機損害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加油站工作,月薪45,000元;被告國中畢 業,沒工作,沒收入等情(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 倒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元168,685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61,315元 (計算式:1,230+85+10,000+50,000=61,31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11 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1號卷第2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315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手機受損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4

TCEV-113-中簡-3704-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啟新 被 告 黃萬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中 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灣裡172號燈桿前,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 偏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前額撕裂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18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 660,000元、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醫療材料8,551元、人 工關節日後手術費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系 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但原告已辦 理自願退休,無工作,請求工作損失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 之日後手術費尚無醫療費用支出,並無此損害發生,該費用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警卷第15頁、附民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系爭車輛價值、醫療材料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03,186元、 醫療材料8,551元之損害,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受有 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又因有就醫需要,受有交通費 2,200元之損害,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聯 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證明、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聯、住院費用明細、喜得恩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租借輔具申請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消費紀錄明細、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證 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主任,每月 薪資約110,000元,因系爭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共66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補發111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個人薪資表、存摺內 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5頁至 第67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函詢 台鋼學校財團法人台鋼科技大學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 及扣減發給薪資金額,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7月13日因車禍申請病假,112年7月19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因車禍開刀後在家療養申請特休,本校未因其 請假而扣減發給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害,本 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3.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有行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受有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之損害 。參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脫臼 ,將來有施行右全臗人工關節置換治療之必要(見附民卷 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提出之關節重 建中心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全 民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已經可以達到良好成效,以下所 列可以額外考慮的自費項目,其中陶瓷股小頭價格為74,0 00元,健保給付墊片壽命約15至20年,陶瓷股小頭可能增 加使用年限,對比較年輕(小於65歲)或需進行高強度運動 的患者需要性比較高。而原告年約59歲,尚符建議使用之 年齡,以利延長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日後人工關節手術費70,000元,尚屬合理適切,應可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為博士 ,事發時擔任教職,目前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利 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從事駕駛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 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9,937元(計 算式:103,186+36,000+2,200+20,000+8,551+70,000+200 ,000=439,93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80,797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359,140元(計算式:439,937-80,797=359 ,1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 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56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順風 陳正文 張竣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9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戊○○及丁○○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陸續加入加入T elegram暱稱「市內少年」之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戊○○、丁○○則負責監控及收水。丙○○、戊○○、丁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飆股之廣告 ,甲○○於1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配合投資公司當沖布局 ,獲利比散戶自己操作報酬率還高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丙○○即依「市內少年」之指示,攜 帶預先製作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成軒 )、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吳成軒」印文各1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赴約,迨雙方見面後 ,丙○○即出示本案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現金,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 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離開現場後,即與戊○○聯繫, 依指示從上開贓款在指定地點交付給戊○○、丁○○。 二、乙○○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上開詐欺集團所 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www.hritys.com)投 資獲利,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仍有詐騙乙○○之機會,仍以LINE暱 稱「欣陽」、「彤彤」與乙○○聯絡,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乙○○遂假意與「欣陽」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檨仔林店交 付20萬元以儲值購買股票之資金。丙○○遂依「市內少年」之 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與乙○○ 見面,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偽造「吳成軒」簽名、蓋指印 及填寫收款金額等相關內容之收款憑證單據交付予乙○○,以 表彰收受乙○○繳納之儲值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欣陽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丙○○向乙○○收取2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 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向乙○○收取之現金20萬 元。警方再依丙○○之現場供述,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攔檢 稽查戊○○、丁○○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逕行拘提戊○○、丁○○,扣得戊○○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 3支、車上所放置向甲○○收取之贓款49萬6千元(業經丙○○抽 取給付計程車車資4千元)、丁○○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3支。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警詢、查、本 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甲○○提出之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乙○○與「欣陽」之LINE 對話紀錄、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乙○○)、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戊○○手機Te legram聊天紀錄截圖及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3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 均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總此,被告3人上揭犯行,事 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等3人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 告丙○○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被 告戊○○、丁○○則為監控及收水之人,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 ,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偽造「吳永豐」之印章、「吳成軒」之署押等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2次犯行, 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戊○○、丁○○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尚未獲有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自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丙○○部分,業已取 得車資4000元,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尚難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 均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丁○○3人均 正值青年,未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而參加詐欺 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3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乙○○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之態度,其等均為聽 從上手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 ,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誤以投資致受財損,暨 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永豐」印章各1個既均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丙○○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戊○○遭扣案之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丁 ○○遭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分別為被告戊○○、丁○○所 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欣陽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其上偽造之「吳成軒」之印 文、簽名及指印,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丙○○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車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1,800元部分,業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22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 、丁○○均稱其等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5、1 4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收款憑證單據1張(告訴人乙○○) 見18899號警卷第100頁 2 收款憑證單據1張(被害人甲○○) 見21037號警卷第125頁 3 工作證1張(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成軒) 4 公司章1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1個(吳永豐)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 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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