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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170、171、173-17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告訴人丙○○( 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 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 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 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 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人資 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 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被告,被 告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 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實未依約匯款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 ,請斟酌上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另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二)本件起訴書固謂「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 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 泛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紀錄,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所述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竟無故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全 未與告訴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 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 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 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9-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何德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何德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7、143、147、155至167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03、1 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聯繫,佯稱在CGWLCO 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 9月3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 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 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 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上訴後針對前開犯行為自 白(見偵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有第一次 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 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 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 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第 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 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本院依新 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辦理貸款之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不僅助使詐欺集團順利收受贓款, 導致告訴人受損高達5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 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其於上訴後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 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 出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2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金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20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趙金玉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 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彩券行兌換彩券,因索要下注單事宜與告訴人 即前述彩券行之店員蔡○○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以「我在這裡等一個小時了喔,你再讓我 等,我就把你掀掉喔,人有限度的喔」等語,並拿取前述彩 券行櫃檯上之糖果1顆丟擲告訴人,復持1把糖果作勢丟擲告 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讓我等了2小時,才會讓我生氣 ,告訴人也有不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 元解決此事,請求考量我的動機、我有一點中風,判輕一點 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等 待下注單過久未獲置理,即率然出言恫嚇並朝告訴人丟擲糖 果,其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並審酌被告所致告訴人蒙受內 心恐懼之程度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其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無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 四、被告上訴後固屢稱願以1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選擇服勞役,也不要賠錢給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57頁),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爭取告訴人原諒之真意,實值懷疑;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 足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考量其身體狀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本 院尚難僅憑被告單方說詞為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考量。末 就被告所陳行為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動機等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 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 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CTDM-113-簡上-18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 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 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 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15

CTDM-113-訴-159-20250115-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湘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受 僱從事廟會工作之人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旅館前,因不滿告訴人跟其 說「薪水要等老闆來跟老闆拿」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以臺語「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以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手機錄影檔光碟1片、譯文1份及擷取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 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 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 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事實,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手機攝錄被告辱罵其之影像擷圖2 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等件可參(見警卷第13、17頁)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攝錄之影像確為其本人 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 、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句,應堪認定。 六、查「幹你娘」固屬以姦淫他人直系血親之寓意以貶抑他人人 格之話語,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而引發糾紛,此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口出本案話語 之背景原因,僅為私人間偶發之糾紛衝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均係為廟會之工作人員,彼此均非於言論市 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由卷附譯文可見,可見被告於本件 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不雅語句,惟除上開語 句外,即無再以其他粗鄙語句持續、長時間謾罵告訴人(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上開語句應僅為其於衝突過程中, 宣洩內在不滿之偶發情緒性發言,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 意謾罵或羞辱,被告所口出之語句雖屬粗鄙,然上開語句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偶發之言論,縱認其此部分舉 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語句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 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語句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 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437-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經 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23、133-134、135、137-141 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在「大學17二期」社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保全,告訴人丙○○則係「大學17二期」社區之住戶,其等平 時相處不睦,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 ,以名稱「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 覆「妳~跟妳咀中的_大哥_兩個手牽手心連心、兇殘的、仗 著你們的堅情間情、毫不手軟的霸凌一個為了五斗米折腰的 、大門看管員,這種行徑~妳們很高尚?很有水準?妳們不 無知?請小心再小心{迴光返照}」等暗喻告訴人與他人有不 當男女關係且霸凌他人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於111年7月12日0時39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內,以名稱 「管理室」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名稱「Anna Lee」回覆「送妳 四句話,厚黑思想、顏面凶相、無良言行、恥為人間【以首 字排列厚顏無恥】」等文字訊息,而以「厚顏無恥」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2分前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大學十七二期」之社區群組內,以名 稱「大學17二期大廳管理員」張貼「丙○○小姐,就是偷偷摸 摸竊取住戶資料的人,她舊症頭又犯拿著手機開拍『管理員 上班的一天』紀錄片,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 -10的丙○○小姐問清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 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和前輪潑髒油!(魚腥味超噁心)管理 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道汙衊她,好!管理 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請理性 的住戶想想!對著前輪潑油!!前輪有煞車!如果煞不住, 輕則犁田,重則摔死!就像汽車的剎車泵如果沒了煞車油踩 不到剎車~撞車~是不是:380-10丙○○小姐行為就是蓄意殺人 !」等指摘告訴人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潑油而故意殺人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 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且上開 訊息之指涉對象均為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誹謗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我所說之「堅 情間情」係指堅定的友情之意,我並無指涉告訴人與案外人 王立恆間有不正交往關係,又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自我到 職後,確有長期霸凌我之情事,我所指陳遭告訴人霸凌之事 確有實據,非屬誹謗言論;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厚顏 無恥」並無貶損他人的不雅意思,此部分是我個人情緒抒發 ,也沒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我認為這部分應屬於言論自 由保障;就公訴意旨一(三)部分,我有攝錄到我的機車遭他 人潑髒油的影片,且我合理懷疑潑油之人即為告訴人,是我 此部分言論並非惡意誣指告訴人,非屬誹謗言論等語。 六、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內傳送 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之指涉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訊息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他卷第13、6 1-65、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對告 訴人之上開粗鄙言語與負面指摘,並非當然構成公然侮辱、 誹謗之言論,而須再綜合相關客觀事實、言語脈絡,本諸言 論自由之合憲性審查框架詳為審究。 七、本案言論審查框架之說明 (一)按刑法對於言論之規範,分設有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審查基準,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 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言論中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然考量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 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 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誹謗罪所謂之「具體指摘」,應以對他人過往之特定生活經 驗或社會事實為具體之指訴,而可經檢視該等陳述是否與他 人之過往社會經驗相符者,方足當之。而於我國民間之俚俗 用語中,雖有部分語詞含有以特定之弱勢或受貶抑身分、負 面事實貶抑他人之語意(如辱罵他人「蕩婦」、「番仔」、 「討客兄」等),惟該等語詞於我國語言使用中,已經脫離 該語詞原先指涉之具體事實,而轉化為抽象性貶抑他人之詞 彙,而不當然與他人之具體生活經驗必然產生連結,是如由 行為人之語意觀察,可認定其僅以上開語詞對他人為抽象之 貶抑、辱罵,而未將該等詞語與他人之具體生活事實加以連 結,自仍僅屬抽象謾罵之範疇,而應置於侮辱他人之脈絡予 以檢視其言論之不法性。 (二)首就公訴意旨一(一)之言論以觀,就被告指涉其遭告訴人與 「大哥」(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事,係屬對告訴人過往生 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應置於誹謗罪 之脈絡加以檢視,惟就被告所指稱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有 「堅情間情」等語句,在我國通俗詞語之使用脈絡下,因與 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姦情」一詞同音,而多遭化用 、借代為「姦情」之語意,此應為我國通常生活於社會之人 應有之常識,然「姦情」之原意雖係指涉他人有不當交往關 係之具體指摘性語詞,惟於當代社會脈絡下,亦已轉化為抽 象性地對他人之關係、相處狀態加以謾罵、羞辱之語彙,如 由被告上開訊息之整體脈絡觀察,可見被告訊息之主要意義 係在宣洩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不滿情緒, 而其雖以「手牽手、心連心」、「仗著你們的堅情間情」等 語句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加以謾罵,惟並未見被告具體 指摘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於何時、何地、如何、發展何等 不當男女關係之具體情狀,是被告縱令以上開語句描述告訴 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之關係,其上開語句並未與告訴人之具體 生活經驗產生連結,亦非被告上開訊息語意之主要核心,是 上開言論仍應僅屬抽象性之謾罵,而難認係屬對告訴人之具 體指摘,自應置於公然侮辱罪之脈絡予以檢視(詳後述),檢 察官認上開語句亦應置於誹謗罪之脈絡加以檢視,應有誤會 。 (三)再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言論以觀,被告以四字語詞首字排列 而成之「厚顏無恥」之語句,僅屬抽象地形容告訴人人格之 詞語,自應置於侮辱之脈絡加以檢視。末就公訴意旨一(三) 之言論以觀,被告所指稱之其機車車輪遭告訴人潑灑髒油之 事,已屬對告訴人過往生活經歷之具體指摘,而應置於誹謗 之脈絡加以檢視。綜此,以下即以上開所整理之脈絡,分別 檢視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分別該當於侮辱或誹謗之可罰性要 件,而是否應以上開犯行論處。 八、公然侮辱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堅情間情」及公 訴意旨一(二)所述之「厚顏無恥」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 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 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 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 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 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 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之行為時,係於「大學17二 期」社區擔任管理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乙情,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均非於言論市場上,具有顯著優勢地 位之媒體或公眾人物。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內容,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間屢 生嫌隙,進而於被告執行勤務時當場加以指摘,或於上開社 區群組內以言詞對被告加以指摘(見偵卷第177-183頁),顯 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因社區事務而與被告屢生衝突,是 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參與本件爭端之情事,其對被告因情 緒不滿所為之負面語言,自應負擔相當之容忍義務。 (三)再由公訴意旨一(一)之語詞觀之,被告雖以「堅情間情」一 語來貶損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之互動關係,然被告上開 訊息之主要語意,應係指摘其遭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不當 督導其職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內容片段,均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語詞指涉告訴人與案 外人王立恆有何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則被告上開語詞 雖屬不當之抽象性影射,但仍未達於反覆、持續性謾罵之程 度,且由卷附對話內容,亦未見其餘社區住戶有何因被告上 開語句而懷疑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間確有不當交往關係之 情。次就公訴意旨一(二)之語詞觀之,被告以四句詞語排列 之方式,影射告訴人「厚顏無恥」,固屬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侮辱性詞語,惟遍觀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片段,均 未見被告有再以其他相類語詞對告訴人之人格反覆加以貶抑 之情。綜此,被告上開語句雖屬粗鄙之文字,然上開語詞既 僅係被告於衝突當下之短暫文字攻擊,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 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 致生貶損,亦未逾告訴人於本案衝突中之合理忍受界線,而 難逕認此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 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嫌相繩。 九、誹謗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所述之「霸凌」及公訴意旨一( 三)所述之「潑髒油」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反之,如表意 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 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 ,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 ,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 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首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誹謗之語 句,係被告指稱其於本案社區任職時,遭告訴人與「大哥」 (即案外人王立恆)霸凌之情事,惟此部分情事係涉及被告擔 任大樓保全時,與大樓住戶即告訴人間之職場糾紛及告訴人 對被告之職務督導是否妥適等相關事項,而屬於與被告之勞 動權益、本案社區之職員、住戶互動關係相關之範疇,具有 一定之公益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又所謂職場霸凌,雖 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諸現有相關法令規範,所 謂霸凌,應係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 、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 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 上之損害之謂。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 ,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 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使被霸凌者感到敵意或不友善 之意。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於「大學17二期」社區擔任保全 工作,告訴人之子劉晉平則係該社區之時任副主任委員,業 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如前,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參(見 偵卷第157頁),而被告雖非直接受雇於告訴人或社區之管委 會,惟由現今大樓保全之工作實況,大樓住戶係為保全人員 之直接服務對象,且住戶對於大樓保全之工作狀況所為之投 訴、申訴,亦對於保全公司是否繼續雇用保全人員之判斷具 有相當之影響,顯見大樓住戶與保全人員間,仍存在一定之 職務監督關係,是被告之日常職務內容與告訴人之生活情境 具高度相關,且由卷附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如欲請假或晚 到,均需向住戶群組報備,顯見告訴人及上開社區之住戶與 被告間,於被告日常職務之執行上,仍具有相當之往來或監 督關係,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大學17二期」社區大樓 擔任保全人員,我任職時告訴人是該大樓的管理委員,他幾 乎天天在找我麻煩,在我之前他也換掉多個管理人員,告訴 人實際上會監督我的工作狀況,經常會找我麻煩,例如告訴 人經常會在9時半前後,偕同案外人王立恆到櫃台要我將口 罩戴好,並質問我幾點來上班、機車有沒有停好之類的,後 來告訴人一直到地檢署對我提告,處處對我刁難,我才會說 我被告訴人與案外人王立恆霸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而依卷內對話紀錄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告訴人因故而生有相當之嫌 隙,並因職務執行中之肢體糾紛,而遭案外人王立恆提告(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且由卷內對話內容,亦可見告訴人 對被告之工作、出勤狀況確多有以言詞、舉止加以指摘之情 (見偵卷第173-183頁),是被告前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 因與告訴人、案外人王立恆等人相處不睦而遭告訴人及案外 人王立恆等人嚴加質疑、干涉其工作及出勤狀況等情,應屬 有據。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觀之,既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確已有相當期間承受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高密度 之職務監督,並因而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爆發衝突,顯 見被告確已因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王立恆相處不睦,而感受到 職場上存有相當之敵意或不友善之感,雖告訴人及案外人王 立恆上開持續、反覆對被告職務督導之舉,並非當然構成對 被告職場霸凌之舉措,然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霸凌」之語 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礎,基於其自身之主觀感受所為之 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 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四)次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被告所指摘其車輛遭他人惡 意潑灑髒汙廢油之事,應屬被告之財產權、行車安全受他人 無端侵害之情事,且亦可能涉及他人對被告涉犯毀損罪等相 關犯罪行為,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111年8月8日晚上7點左右,我要下班時,發現我的機車 上都是油,我就去調取影片,因為當時燈光昏暗,解析度很 差,但因為我在大樓已經工作相當長的時間,對於告訴人的 外貌和她走路的樣子我都非常清楚,且當時與我有激烈衝突 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所以我才會 懷疑是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由被告所提 供之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之機車確於不詳時間,遭他人 傾倒不明物品,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5、109-115頁),堪認 被告所述其機車遭他人潑灑廢油之情,應屬有據。 (五)由被告所提供之影像觀之,雖因影像拍攝之光線、解析度不 佳,而無從辨識影像中疑似潑灑廢油者之真實身分為何,然 由影像內容,仍可見該影像中攝得之下手者為身形較為嬌小 、行走時略為駝背之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與 我有激烈衝突的住戶就只有案外人王立恆和告訴人這兩個人 ,且告訴人走路會稍微駝背,當天我的車就停在告訴人隔壁 2台,所以我才懷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綜 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之機車於111年8月8日確遭不詳人員 惡意潑灑廢油,且現場監視影像所攝得下手者之身形、步態 既與告訴人無明顯不符之處,則被告本於其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時之衝突狀況、其對告訴人日常樣貌、步態之認知而指摘 告訴人即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非全無 客觀事實基礎可循,其推論過程亦非顯然不合常理,則被告 指摘告訴人對其機車潑灑廢油之語句,既係本於上開事實基 礎,基於其自身之推論所為之指摘,即非不具相當之事實基 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推論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 縱略有輕率論斷之嫌,仍難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 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 (六)再就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可見被告於訊息中已明確載敘 「管理員心想一定要問清楚,於是找380-10的丙○○小姐問清 楚8/8晚上7:11分前後,為什麼她要對著我的機車前置物箱 和前輪潑髒油!管理員請丙○○小姐解釋清楚,她說我胡說八 道汙衊她,好!管理員就請牠報警!牠拖拖拉拉不願意報警 」等語(見他卷第61-65頁),是被告業已將其發現自身機車 遭不詳人士潑灑廢油後,對告訴人加以質問,並經告訴人明 確否認上情之整體過程均敘述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訊息中, 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求證之整體脈絡大致呈現,而使閱覽上開 貼文之人,均得以此客觀評斷被告指摘內容之可信與否,益 徵被告確無刻意以上開訊息誣指告訴人之真實惡意甚明。 (七)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又被告雖於上開 訊息中指稱告訴人「蓄意殺人」,惟由其訊息文脈觀之,可 見被告上開指涉係奠基於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 之事實指摘之上,堪認被告上開「蓄意殺人」之指涉,應僅 為被告本於其前開指稱之事實基礎之意見表述,然被告所指 稱其機車前輪遭告訴人惡意潑灑廢油之事實陳述,既非無合 理之事實查證基礎,而不該當於誹謗罪嫌,已如前述,則其 本於上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述,縱有過度激烈而使告訴 人心生不快之情,仍不得逕行割裂而另以刑責相繩,自屬當 然。 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二) 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均未達於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受損之程度,而難以公然侮辱罪嫌論擬。至被告於公訴意旨 一(一)、(三)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均係對於客觀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之指摘,且被告之文字陳述均係本於一定之事 實基礎,且均經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尚難認上開文字陳述 係基於真實惡意所為,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予處罰 之範疇,而無由以誹謗罪相繩。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 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 然侮辱、誹謗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3)「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易-17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 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 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 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 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 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 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 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 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 「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 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 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 、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 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 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 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 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 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 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 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 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 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 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 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 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 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 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 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 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 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 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 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 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 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 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 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 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 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 ,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 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 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 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 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 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 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 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 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 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2025-01-10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祥綺 被 告 張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13年度 易字第1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應與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 :郭宴年)連帶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其於書狀上 ,漏未將磐石保全公司併予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記載應有 欠備,如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或另有民事上主張,宜併注意之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10

CTDM-113-附民-3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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