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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 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 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 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 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 、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 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 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 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 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2024-10-09

TPDM-113-簡-296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偵查中」為誤載,應更正為「警詢時」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吳承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承凡之女前與李榮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 吳承凡與李榮基因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前往 85度C臺北錦州店(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商談和解事 宜,李榮基並聯繫友人姜富程到場協助調解,然因協調過程 不睦而引發衝突。詎吳承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姜富程,致姜富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富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富程、同案被告楊橋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李榮基 欲商談先前訴訟和解乙事而前往上址,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 聚集於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 ,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 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簡-293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高榮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路邊,見蕭玉惠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黃色自行車1 臺(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蕭玉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通知高榮澤到場而查獲,並扣得 高榮澤所交付之上開自行車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黃色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295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5、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A7SIII相機1臺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 2 SONYA7M4相機1臺(含SONY35mmF1.4 鏡頭1個)、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第10552號   被   告 羅翊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馬崇智簽約 租借SONYA7SIII相機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 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等物),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於翌(13)日歸還, 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馬崇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 二、羅翊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0之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曾偉斌 簽約租借SONYA7M4相機1組(含SONY35mmF1.4 鏡頭)、記憶卡1張,價值計10萬2千元,並約定於翌(18) 日16時許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曾偉斌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馬崇智、曾偉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馬崇智、曾偉斌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鏡頭 銀行臺北分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鏡頭銀行報價單暨被告簽立之金額 為10萬元之本票、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鄰近街道監視影像 截圖、器材租借合約、被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侵占犯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2909-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為漏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3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徐偉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釋放。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9 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 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PDM-113-簡-289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大鐤肉羹店前,乘四下無人之機會,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按下前址鐵捲門開關按鈕,進入店內竊取置於收銀 檯內之現金約新臺幣2萬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負 責人林方晴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方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佳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方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比對照片及其到案照片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據扣案 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297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壹個、小米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生博真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 程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1個、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內 有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遺落在其普通重型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 手將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謝來富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生博真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天熬夜,不慎碰撞到被害人黃謝來 富的機車,一時氣憤,又看到機車上有個黃色包包,所以就 想把黃色包包拿去丟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當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出來,之後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到被害人置放在其機車上 之黃色包包,隨即徒手取走,並拿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前,便開始翻找被害人之黃色包包,並自黃色包 包內取走手機等財物後,任意將被害人包包丟棄,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2843-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意願調查表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 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後背包1個(內皮夾、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 物),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物 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劉家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彰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搭乘大都會客 運和平幹線公車時,見劉芳伊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 、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物,扣案後業已發還)遺落 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名門社區站下車時,將上開後背包一 併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芳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辯稱:我搭公車 回家時看到一個包包放在那邊,就把它拿回去,我以為是人 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芳伊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後未交付 公車司機或警方招領,竟將之攜帶回家,且後背包內之皮夾 放置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文件,被告均可持之交由警方協 尋招領,卻直至警方通知後,始行交出,足認其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2841-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所有且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捷運十四張站旁,見陳美榮所有之捷安特牌淺藍 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復騎乘該車離去,並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陳美榮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告身分比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28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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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前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EAT LOVE橡木 炭火韓國烤肉(下稱本案餐廳),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8時11分許,進入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 檯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餐廳 之店長張朋發覺上開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2024-10-07

TPDM-113-簡-282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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