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高榮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路邊,見蕭玉惠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黃色自行車1
臺(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
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蕭玉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通知高榮澤到場而查獲,並扣得
高榮澤所交付之上開自行車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
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黃色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295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