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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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周勝琪 周蕭秀勤 相 對 人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 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周轉,相對 人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即以坐落桃園 市○○區○○000地號土地、同段1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合計均 為7分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僅貸與抗告人40萬元 ,且以月息1.2分計算,其後便停止出借,致抗告人再度無 法周轉,陷入困境,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動機可議。又 相對人僅出借40萬元,就拍賣市價約2,000萬元之房地,不 成比例,有損抗告人權利。希望相對人給與抗告人3個月期 間,讓抗告人能向別家銀行貸款以便返還借款,或請法院暫 緩拍賣程序,給予抗告人6個月寬限,抗告人願將系爭不動 產委託仲介出賣,便可清償40萬元本息,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 之。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 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 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論 述甚詳,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所陳,均與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抗-19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劉澄宇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拆除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69號停車位後 方之排風扇(下稱系爭排風扇)。 (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 ,其價值得以金錢衡量,然原告因系爭排風扇拆除所得受 利益,應無客觀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 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165萬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以前開訴之聲明所為請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為訴訟標的部分,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請求,乃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有間,不另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訴-2181-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江怡甄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9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 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 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 請人迄未釋明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為由,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執行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 ,然因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和解款項,方遭中壢 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聲請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 給付,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應「將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收件字號110年壢登字第1 285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 對待給付,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對此,聲請人雖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等件為證,主張其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 云云,但這些文書上所記載的申請人是「林淑惠」,不是 「江怡甄」,白紙黑字,一清二楚,這項申請的提出,顯 然不是聲請人所為或所提出的對待給付。 (三)不過,正如聲請人提出雙連郵局113年7月10日存證號碼: 000500號存證信函所主張的,聲請人前已通知相對人,將 於113年7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移轉登記事宜,請相對人於該日之前,將其依系爭執 行名義應給付的新臺幣105萬元匯到聲請人帳戶,然相對 人沒有付款也沒有回應等語,已然合乎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已提出給付」的要件。 (四)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以「已為給付」(也就是塗銷 登記完竣)為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理由在於:   1.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是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從「或」字的文義來說,「已為給付」跟「已提出給 付」應該是擇一的關係。   2.本件聲請人的對待給付,是移轉登記的塗銷,按其性質, 無須相對人受領,而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沒有 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只是消極不回應,這固然不是民法 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言詞提出給付的情形,然 而在不能確定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聲 請人先為塗銷才能開始強制執行,無異於剝奪聲請人的同 時履行抗辯,這並不合法也不公平。   3.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以不合法;而聲請 人之所以必須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相對人沒有自動履行 債務,甚且消極不回應前揭存證信函,要是再讓相對人獲 得聲請人先為對待給付的利益,就太不公平了。 (五)據此,聲請人既已提出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4

TYDV-113-執事聲-128-2024111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芯喻(原名鄭依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2 月29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獻采國際科技媒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獻采公司)之出資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 表,致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多寡及獻采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 或已遭廢止停業等節,均無法判斷而無從委託鑑價公司就出 資額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因此無法續行為由,於113年9月16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唯獨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寄 送資料不符,請求補寄一次經濟部聲請,並非未為補正為此 ,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 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獻采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月5日兩次定期通知 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逾期而未補正等情,原裁定 認定甚詳,茲此不贅,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業經駁回,聲請人不 得再為補正,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執事聲-130-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許梅芳 被 告 章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到院,其 上記載案號「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其內容謂:我 想向對方請求精神耗弱,名譽損害賠償,及此案假扣押律 師訴訟費,房子鑑價費,共費用如下:1.精神耗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2.名譽損害30萬元;3.黃暖琇律師費50 萬元;4.呂學偉建築師鑑價費1萬2,320元,共計91萬2,32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院家事庭君股書記官電詢原告,該聲明異議狀之目的是 對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不服,還是要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稱其要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便以該聲明異議狀之提出作為 起訴。 (三)原告雖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沒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本院前以11 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 ,補為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 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四)前開裁定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原告(見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7頁),原告於同年月30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 0號等裁定到院(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本院還是看不 懂原告到底要告什麼,原告未依限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3

TYDV-113-訴-2254-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范李維(范嬌連之繼承人) 李丞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李雲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范李維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丞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郭仕煌為被告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李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其於1 08年11月4日經更正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 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李丞琳係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 38頁),其於111年11月4日經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 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 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郭超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富築、郭 富磁、郭貴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 然被告郭仕煌亦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 第319、323、325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補為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2

TYDV-109-訴-2108-2024111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樹本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平松東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補正書狀到院,補正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事,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 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以「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惟「埔心區福德宮」前已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 記乙節,有全國宗教資訊網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埔心區福 德宮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埔心區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僅係該寺廟之機關,無權利能力,從而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以之為被告,即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 狀到院補正之,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1

TYDV-113-重訴-493-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 壹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違約金, 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應合計本金及起訴 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 。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9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9,212元(計算式:9193+19.07+0.12,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011元,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8 萬2,153元(計算式:181011+1069.85+71.7,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92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萬9 ,733元(計算式:19692+40.86+0.25,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235元,及自11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9萬 3,530元(計算式:390235+3067.09+228.19,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式見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萬4,628元(計算式:9 212+182153+19733+393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原告已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尚應補繳6,1 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07

TYDV-113-訴-2490-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湯鴻枝 湯筑辰 湯明杜 湯鴻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錦珍 被 告 許隆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王秀英 許美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聖 被 告 鄭許梨蝦 許祝 許月裡 許梨玉 許靜雯 許宗仁 孫素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應就許樹烈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許隆益 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監宣字 第2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許美惠為其監護 人,則許美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個資卷第9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靜雯受合法 通知,許祝、許月裡、許梨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鄭許梨蝦、許美、許靜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依附 圖1、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准予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許 樹烈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達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爰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⑴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⑵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許隆益、許王秀英、許美惠、許美𤦹(下合稱許隆益等人 )以:系爭土地以分割為如附圖2及附表3所示適當等語。 (二)孫素眉、許宗仁以:請求其他繼承人以公告地價收購孫素 眉、許宗仁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雖於履勘期日到庭,然 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許靜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1所示,該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法律上並無分割限制,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74號卷第27至77、133至141頁、本院卷第132之1 至132之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4.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樹烈於109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尚未就許樹烈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併請求許樹烈之繼承人就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原告與許隆益等人的分割方案,主要差別在於,是 否就許隆益於分割前應有部分8分之1,在分割時另分出一 塊,而後者所提出另分出一塊的方案,分割後法律關係較 為簡化明確,更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之分配。   3.孫素眉、許宗仁所陳,應該是系爭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 ,並由其他共有人價額補償孫素眉、許宗仁的意思,然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既無困難,依法尚無採此分割方案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孫素眉、許靜雯及許宗仁就許樹烈所遺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 間之公平,認以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1: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許隆益 應有部分8分之1,另與編號2至11所示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2 鄭許梨蝦 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 3 孫素眉 4 許靜雯 5 許宗仁 6 許祝 7 許月裡 8 許梨玉 9 許王秀英 10 許美惠 11 許美𤦹 12 湯錦珍 20分之3 13 湯鴻枝 20分之3 14 湯筑辰 20分之3 15 湯明杜 20分之3 16 湯鴻森 20分之3 附表2:原告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 分割後應有部分2分之1,另與受分配此部分土地之其他當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分割後與許隆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附表3:許隆益等人分割方案表 編號 受分配之當事人 備註 A 許隆益、鄭許梨蝦、許祝、許月裡、許梨玉、許王秀英、許美惠、孫素眉、許靜雯、許宗仁、許美𤦹 由左列當事人公同共有 B 湯鴻枝 C 湯鴻森 D 湯錦珍 E 湯明杜 F 湯筑辰 G 許隆益

2024-10-22

TYDV-112-訴-2141-202410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程效良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時 ,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領出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前開金額 等語。 (二)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0-22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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