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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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拘禁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故為警送至高雄○○總醫院,經醫院 評估後認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而遭 強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 請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 予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按人民被法院 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 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民眾報警指稱其在路邊拿刀揮舞、拿打火機疑似要 點火燒東西,經警據報到場送醫後,觀察有混亂言談及行為 ,情緒易怒,暴力風險高,言談間亦出現被害妄想(警察被 兩黨控制、隔牆有耳及有FBI竊聽),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若不合其意,便有咆哮、威脅攻擊等情形 。又依家屬所述聲請人先前即有酗酒及精神症狀,曾經強制 住院,出院後未規則服藥,經兩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 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然聲請人拒絕接受,高雄○○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 ,經該委員會審查後於113年11月22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 有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 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等在卷可憑。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提審,聲稱其目前狀況尚可,並無持刀揮舞 之舉,不知為何要強制住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訊問時 所述,確有難以合理解釋之怪異思考及行為,思考內容尚非 符合現實,情緒亦非平穩,與聲請人前述病歷資料中所載情 狀相符。復據高雄○○總醫院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聲 請人治療效果尚非明顯,仍有妄想情形存在,若未予強制住 院治療,恐有傷人之虞等語。再參以醫師評估認聲請人目前 仍有被害妄想、情緒易怒、起伏大之情況,且聲請人疑似有 酗酒問題,若未藉本次強制住院期間加以持續治療,暴力風 險高,恐有再次傷人之虞等情。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怪 異思考與行為顯已對他人造成危害,而有傷人之虞,從而, 聲請人經高雄○○總醫院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依法聲請許可強制住院,經核其原因及程序均與前揭精神衛 生法之規定無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 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家提-18-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漁船之雇主,民國111年9 月6日17時左右,乙○○搭乘○○○0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 (北緯23度32.8分 東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 蹤至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乙○○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查失蹤人在台居 留地址為「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0」,有失蹤人居留證 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該址所在地即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5

KSYV-113-亡-59-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 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 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 ○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 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 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 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 (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 ○○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 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 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 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 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 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 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 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 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 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 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 ,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 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 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 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 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 ,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 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 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 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 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 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 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 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 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 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 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 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 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 ○○、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 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 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 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 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 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 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 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 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 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 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 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 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 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 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 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 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 ○、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 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 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 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 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 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 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 、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 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 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 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 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 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 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 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 ,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 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 。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 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 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 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 ○○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 ),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 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 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 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 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 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 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 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 ,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 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 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 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 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 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 ,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 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 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 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 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 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 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 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 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 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 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 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 ○○、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 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 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 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甲○○因罹患○○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 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   甲○○因○○症,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都略有缺損,理解能力很差,表達能力 略缺損,且缺損無法完全恢復,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情,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父,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甲 ○○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母及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 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此外,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 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 人請求限制甲○○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 同意,本院審酌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非完全, 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 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甲○○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 甲○○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為票據行為。 4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者 。 5 辦理簽立保險契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6 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9

KSYV-113-輔宣-118-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 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未據表明全體共有 人,並確認起訴聲明(即原告及各繼承人所應分得遺產應繼 分比例),即逕以債務人為被告;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即 非適法。 二、承前所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如下 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清冊。  ㈢原告應依前揭資料更正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更 正聲明,計算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何。此外,另應就以 上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3

KSYV-113-家補-509-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性別「男」之記載,應更正為「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監宣-673-20241112-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甲○○自幼即因高燒而智能受損,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認甲○○幼時因高燒造成智能障 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社會功能尚可,能自行進行基 本身體清潔與簡單家務,其非語文智能表現屬○度障礙程度 ,認知表現與生活適應表現明顯不及同齡者,可能影響其人 際互動、日常事務處理等面向,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 自 謀生活能力,須仰賴家屬長期養護,對於處理自己財產 管 理上恐難以勝任,需他人監督與協助,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堪認甲○○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有所不足,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 三、另查,甲○○未婚無子女,雙親已歿,聲請人為其姊,關係至 親,且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接受照顧,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其輔助人,並經全體手足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可參,   ,故綜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12

KSYV-113-輔宣-104-202411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2,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3-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無故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相對人原生家庭居 住迄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訴訟顯無理由,自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乃以未成年子女丙○○小學入學在即 ,兩造就戶籍遷徙仍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請求就未成年子女 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兩造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 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丙○○從原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區○○國 小,改為就讀高雄市○○區○○國小,然上開兩間小學之車程約 僅10分鐘,尚不致造成相對人接送困難。此外,原審傳喚未 成年子女丙○○到庭並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恐致未成年子女 產生忠誠義務衝突,且因抗告人之母親退休前為○○國小之教 師,有人脈及資源,未成年子女丙○○先前亦表示希望在奶奶 工作的地方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之堂姐亦就讀○○國小, 得互相照顧,抗告人母親亦得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 學,○○國小在英文及美術方面相對較強,故未成年子女丙○○ 應就讀○○國小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本案訴訟審理迄今,雙方多次互相攻 訐,抗告人甚曾前往相對人任職學校,要求在上學期間將未 成年子女攜同外出,且抗告人自雙方分居迄今皆未有任何挽 回之舉動,僅一再要求相對人進行婚姻諮商,足認相對人提 起系爭離婚本案非屬無據。相對人婚後本係長期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居住於娘家,而非無正當理由離家,又抗告人於原審 開庭時即已知悉未成年子女有前往法院陳述,且原審確實已 多方考量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並無違誤 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 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 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 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前經 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0 0號(下稱本案離婚等案件)審理中;原審則以未成年子女 丙○○正值國小入學之齡,本案離婚等案件仍須相當時間審理 ,以兩造目前嚴重對立,難期理性協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居住狀況、意願等一切情狀為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 兩造本案離婚等案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然查:  ⒈兩造目前確有本案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成年子 女丙○○為000年0月0日出生,確實已屆國民小學之入學學齡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究應就讀其先前戶籍地或現居地 之國民小學,迄今仍各執己見,爭執仍頻,難以理性溝通, 故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與必要性,以免未成年子女丙○○就學後因兩造爭執而致 蒙受須重新適應學校環境之不利益。從而,原審以兩造目前 嚴重對立,而未成年子女丙○○開學在即,若待在本案離婚等 案件終結始決定其戶籍、學區,恐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認就此部分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難認有何不當。  ⒉再者,兩造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除了未成年子女丙○○ 之戶籍地原在高雄市○○區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 17頁)以外,丁○○、戊○○之戶籍均與相對人同在高雄市○○區 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15頁),而兩造於112年0 月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返回○○區房屋即相 對人娘家居住,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過往本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案離婚等案件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案離婚等案件第247至257頁)。又未成年子女丙○○既 已年屆國小學齡,應有一定之表意及思考能力,參照該訪視 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相對人間之依附緊密情形 及手足情深景象,堪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應出於己意 ,應予傾聽尊重,尚難逕指此為相對人施壓所致。從而,原 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居住實際狀況,以未成年子女丙 ○○上下學及接送往返便利、減少時間及勞累為考量,而以在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學區就近入學為原則,亦無不妥。  ⒊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母親或未成年子女堂姐與○○國小間有所 淵源、○○國小有教育資源優勢等節,主張就讀○○國小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查,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 女年紀相近、感情甚篤,業如前述,若未成年子女丙○○與另 二名子女因戶籍地不同而就讀不同國小,恐將造成手足分離 或徒增接送、會面交往之複雜性。況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已 進入○○國小就讀,現在適應狀況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心理及 情感連結方面之穩定,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成長,實不 宜再以抗告人主觀評價或以隔代教養取代父母角色等節為由 ,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或就讀國小。從而,抗告人徒 以上情提起抗告,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戶籍及就學學區等事宜之 考量,所述均非無見,然兩造容因成長經驗不同而致想法觀 點不一,實待理性溝通協調,方能充分合作,使未成年子女 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在兩造正向互動模式及彼此共同 目標尚未建立以前,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需求為考量 ,方能聚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免因夫妻衝突頻繁致 使兒童心理健康受影響。從而,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 內資料,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請求確有急迫性及必要 性,而裁定於本案離婚等案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解、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7

KSYV-113-家聲抗-99-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戊○○○(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4年0月00日死亡) 與己○○(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 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判決具 對世效力,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確認收養關 係存否之訴,如養親子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養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 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 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 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 意志。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 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 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 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 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 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 ,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 權益。養親子關係存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 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 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 抗辯因戊○○○、己○○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是被告欠缺當事 人適格,亦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然此情形,依前述法律說 明,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 ,以檢察官為被告,又原告為戊○○○之子,本件養親子關係 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之身份或繼承關係,堪認原告應有確 認利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核屬 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生母戊○○○(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並為己○○(民國前26年0月00日)收養,設籍「臺南廳學 甲堡○○庄○○番地」,且戊○○○於日治時期與庚○離婚後,尚復 籍於己○○之戶口內,堪認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惟依戰後戶籍資料,卻漏未記載戊○○○為己○○之養女,致戊○ ○○與己○○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 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除就上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外,就實體部分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戊○○○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己○○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159至193頁),觀諸戊○○○之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載明「養女」及「庚○妻」、「離 婚復籍」於己○○戶內等情。另經本院向高雄○○○○○○○○函查, 據覆稱「戊○○○於大正6年3月9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莊祈) ,惟光復後申報之戶籍資料未載明養父母姓名,另查其歷次 戶籍資料均未記載終止收養之記事,是否仍具收養關係無戶 籍資料可考」等語,有前述高雄○○○○○○○○回函暨所附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135頁),堪認本件收養關係存 否尚非明確,原告就此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業如前述。  ㈡再者,觀諸前揭回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知,戊○○○原名「陳氏○○ 」(其生父為陳○),嗣於大正6年3月9日為己○○所收養(記 載「媳婦仔養女」、「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 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己○○後於大 正7年1月20日分戶(脫離原戶主莊○戶下)而為戶主(戶長 ),其中養女及養子(螟蛉子)即為戊○○○、莊△△(見本院 卷第87頁),且戊○○○與莊△△嗣後乃各自婚嫁,戊○○○與庚○ 離婚後尚復籍於己○○戶內,足認戊○○○乃因入養於己○○而改 姓「莊」,且戊○○○日後並未與養家男子成婚,故收養之效 力仍繼續存在,不因與他人結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互核一致,而被告就此並無不同意見,堪認戊○○○與己○○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莊△△是我的祖父,莊△△是我曾 祖父所收養,幼時曾聽我父親提及,我的曾祖父有收養莊△△ 與戊○○○兩名子女,近來亦有向姑姑乙○○、莊□□跟叔叔確 認過,他們均稱戊○○○是被收養的,並未終止收養,祖父去 世時,原告方面亦有親友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7頁) 。綜上,確足以證明戊○○○與己○○間有收養關係,且並無證 據證明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之生母戊○○○與己○○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之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 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規定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01

KSYV-113-親-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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