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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460、54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信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世信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告訴 人之母及告訴人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相處雖偶有爭端,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 損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施以暴力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窗簾棍子,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78號   被   告 劉世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信為丙○○母親之男友,雙方原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世信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其 明知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為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以下列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一)於112年6月9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丙○○推倒地在地、壓制在門、持窗簾棍子朝丙○○方向 攻擊,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等傷害 。 (二)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摔毀丙○○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致其手機不 堪使用,並將丙○○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 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丙○○報警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林品揚到場處理,劉世信復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員警、拍打員警之手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搶取員警之警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勤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邱棠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攻擊告訴人、持窗簾棍子朝告訴人方向甩,並有拍掉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打開螢幕之事實。 5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2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最早於112年4月25日即經警電聯告知而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7 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暨7月22日之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衝撞值勤職務之員警,並有攻擊員警手臂、搶奪員警警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攻擊行為涉犯毀損、傷害、違反保護 令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PCDM-113-簡-4470-20241015-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亭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506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警棍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與安定路口(樹皇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揮舞具有殺傷力之警棍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 地,攜帶警棍刀1把並揮舞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警棍刀照 片、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移送人空言否 認上情,委無可採。而觀諸上開扣案警棍刀照片,該警棍刀 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該警棍刀平時 係用於登山開路,其會持警棍刀揮舞係復健筋骨云云,惟被 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前,持該具殺傷力之警棍刀 揮舞,因而驚動民眾而向警方報案,顯然對社會安全已造成 相當之威脅,且與其稱該警棍刀係作登山開路使用不符,被 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違害社會安全之 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警棍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4

SSEM-113-新秩-16-2024101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景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景峰不罰。 扣案之甩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景峰係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 85M2493,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4支,乃屬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依據空運快遞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 倘涉有虛報情事,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違章)之責,是被 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移 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次按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 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經查, 系爭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9條有關報運貨物 進出口之違章行為所修訂,是進出口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倘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 有實際貨主,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裁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處分,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仍不服複查之決定者得循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至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可罰性,如 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 罰,先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固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據,然不得僅 以系爭規定逕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 規章均應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固由被移送人申報入關,縱符 合海關緝私條例有違章之情事,而應負該條例違章之責,被 移送人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仍應以被移送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為斷。揆諸首 開規定,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依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甩棍係私運夾藏在併袋貨物中,世傑公 司不知道有這貨物,世傑公司僅依據大陸集運商所提供之資 料作為報關依據,世傑公司無法事先查證報機內容物之正確 性,且世傑公司只負責報關,沒有負責派送,所有沒有派送 資料等語,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先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 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系爭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系爭貨 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運輸扣案之甩棍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 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器械之行為,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 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甩棍4支為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 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文可證,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是以,扣案之甩棍4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而為查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M-113-桃秩-131-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1號 原 告 許珮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13年4月1日嘉監裁字第70-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嘉義區監理所撤銷處分(見本院 卷第35、53、123、135頁),依道交條例第237之4條第3項 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段000號前(往泰山方向)(下稱攔檢點), 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7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 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依法 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 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剛滿18歲拿到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就讀,平日騎 車多在學校及住家附近,對於路上攔檢狀況不甚了解,當日 支援校外工作到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未看到警方攔檢點前 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係指揮行進路線,經過攔檢點後也 未聽見員警哨音,不確定是否有吹哨示意,員警也沒有叫住 原告、鳴笛或追趕系爭機車,原告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駕攔 檢,非故意拒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攔檢點視距良好無遮蔽物,警員擺放 「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擺放多個三角錐用以指示行經車輛 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 為酒測攔檢點,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員警是否有攔檢之 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攔檢點,可見員警指揮棒揮動, 原告並未減速停車接受攔檢,逕自越過攔檢點離去,而其他 車輛停車受檢,可見當時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有見聞擺放「酒 測攔檢」之告示牌及員警指揮示意停車之動作,足認原告所 主張顯不可採。原告逕自駕車離去,其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 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 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 4053980號函、113年5月2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5720號 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取締酒後駕車攔檢點簽核資料及 勤務編組表(本件攔檢點之設置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2項之規定)、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87 、95-112、115-117、134-135、137-149頁),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剛滿18歲取得駕照不到1年,從雲林北上讀書,對路上攔檢不甚了解,當日很晚急於返回宿舍,沒看到員警攔檢點前的告示,誤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沒聽到員警哨音,員警也沒有叫住我、鳴笛或追趕我,我不知道員警在實施酒測攔檢,不是故意拒檢等語。然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錄器』,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由員警密錄器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畫面時間00:03:25-00:03:35,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攔檢點之執勤員警穿著螢光背心,黑色小客車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小客車離開後,畫面上可看見攔檢點前擺設數個紅色三角警示錐,部分三角警示錐上有警示燈閃爍,攔檢點之警車旁亦有明亮燈光照明攔檢點(見圖1、2)。畫面時間00:03:36-00:03:41係與本案違規事實相關畫面,00:03:38時,有一輛機車進入攔檢點,並未減速(見圖3、4);00:03:39時,可聽見一聲警察吹哨的聲音。00:03:41時,該輛機車駛離攔檢點,並未停下受檢,畫面中可看見員警之閃光警棍向上(見圖5、6)。二、採證影片『現場值勤影像』,內容摘要如下:影片畫面朝攔檢點拍攝,錄影當時為夜間。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8,可看見一開始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攔檢點執勤警察旁,暫停後按警察指示離開(見圖7)。檔案播放時間00:08-00:09,小客車離開後,可看見站在人行道一側有位警察上下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有一聲吹哨聲(見圖8、9)。檔案播放時間00:12-00:15,攔檢點左右兩側之警察揮動有閃光之警棍,並於00:14有一輛機車通過時吹一聲哨音。而該輛機車未停下受檢,直接通過攔檢點(見圖10、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5、137-149頁)。經核,本件攔檢時為夜間,該處有路燈、警車旁明亮燈光(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光線充足,攔檢點前擺設「酒測攔檢」紅色燈光告示牌,該告示牌之燈光並在地面映照一片紅色(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攔檢點擺設三角錐,部分並有警示燈閃爍,員警身穿螢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擷取畫面),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看見並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點。而原告行經攔檢點前,其前方左右兩側之員警均上下揮動閃光指揮棒(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擷取畫面),兩名員警指揮棒所指方向不同,且均非行進方向,並無誤認為指揮行進路線之可能,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想說是否繞回去看(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主張其沒看到酒測告示、以為員警揮手是指揮行進路線,不知道員警實施酒測攔檢,顯非可採。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17頁),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酒測攔檢等相關規定,其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酒測攔檢點,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08

TPTA-113-交-351-20241008-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43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3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膠 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 書、移送機關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 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 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 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 一種,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 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膠質警棍、鐵質警棍各1支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膠質警棍、鐵 質警棍各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8

CLEM-113-壢秩-88-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1時,見停在神林南路460號之1隔壁鐵皮 屋內之林美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駕駛該車離去。 二、柯政宏竊取本案車輛後,經林美娜發覺而報警處理。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 銘、魏清祥於同日晚上11時許擔服備勤、巡邏勤務時,接獲 通報本案車輛正沿神岡區厚生路往六張路方向行駛,員警陳 孝嚴即駕駛編號111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員警吳鎮宇前往通報 地點,並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神岡區中山路1269號前 發現本案車輛,即鳴笛示意柯政宏停車,惟柯政宏駕車加速 逃逸,員警陳孝嚴隨即駕車追緝於後,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 派員協助,員警李耕銘駕駛編號112號警用巡邏車(車牌號 碼000-0000,下稱112號巡邏車)搭載員警魏清祥抵達神岡 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加入追捕;嗣柯政宏於同 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沙鹿區清泉路30之8號 無尾巷內後,發現112號巡邏車停在巷口前阻擋其駕車離開 ,且員警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均往其方向走來 ,其已無路可逃時,為脫免警方追緝,明知員警陳孝嚴、吳 鎮宇、李耕銘、魏清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在 狹窄空間驅車亂竄極易造成現場執勤員警受傷,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且員警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等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迴轉後朝員警陳孝嚴方向前進,員警陳孝嚴見狀立即跳開 躲避,柯政宏再駕車連續衝撞112號巡邏車,員警李耕銘因 認柯政宏已危害現場同仁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射擊本案 車輛左前輪,員警陳孝嚴、吳鎮宇、魏清祥則陸續持警棍擊 破本案車輛車窗,員警陳孝嚴復朝柯政宏臉部噴灑辣椒水, 試圖阻止柯政宏,未料柯政宏仍持續駕車在現場肆意衝撞, 當場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員警魏清祥因閃避不及,腹部 遭撞後倒地,而受有腹壁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員警 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於閃躲過程中分別受有右上臂及左 手中指擦挫傷、右手肘內側及左上臂擦挫傷、右上臂內側擦 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並導致112號巡邏車左側前方之 保險桿、霧燈、翼子板、車門及左側後方保險桿均受損,且 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員警陳孝嚴為制止柯政宏繼續衝撞在 場員警及巡邏車,遂持槍持續射擊本案車輛之輪胎及駕駛座 車門下方,嗣因本案車輛衝撞路邊塑膠菜籃、112號警用車 後卡住而無法動彈,柯政宏腿部中彈受傷,員警陳孝嚴、李 耕銘始將柯政宏壓制並予以逮捕。 三、案經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有附表對應卷證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 (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 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 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 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 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 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 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 用,降低汽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 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 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 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 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罪名,侵害多數法益,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第3案),前揭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復未質疑 上述前案紀錄,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均為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因竊盜犯行遭 警察覺所衍生,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就本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後為脫免查緝駕車逃離,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 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實不宜輕縱,並衡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惟 念其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竊得車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卷第217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星期四)下午2時25分宣判,惟 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4日( 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卷證資料 1 一  柯政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林美娜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219至2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13偵35933卷第2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美娜)(113偵35933卷第2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35933卷第217頁) 2 二 柯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⒈陳孝嚴、吳鎮宇、李耕銘、魏清祥警詢筆錄(113偵35933卷第87至113頁 ⒉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19至143頁)。 ⒊現場示意圖、案發地之GOOGLE街景(113偵35933卷第129至131頁) 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5至147頁)。 ⒌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113偵35933卷第149至173頁) ⒍警員魏清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勤務分配表(113偵35933卷第177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13偵35933卷第179至181頁)。 ⒐醫師何宗祐開立之被告柯政宏診斷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偵35933卷第183至185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35933卷第27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CDM-113-訴-1261-20241004-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文堂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二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 縣花蓮市居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廣告上的購買連結,自海外購入警棍而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航空郵務人員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至臺灣境內,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等語。 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 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鐵質,經檢視物品實體,認係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扣 案警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9日警署行字第11301 38656號函附卷可稽,且有警棍2支扣案可證,堪認扣案警 棍2支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 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二)本件被移送人本案所購入之「警棍」,經查包裹外包裝上 所黏貼之貨運資訊備註欄記載「多功能破窗登山杖伸縮棍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訂購之物 品為「警棍」,是被移送人辯稱其所訂購者為登山杖,不 知為查禁物品等語,非全然無據,是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 據,無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自海外輸入之商品 確屬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是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所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 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 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 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 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 定。另內政部以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而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 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所明定。查:本案為警查扣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既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說明,自屬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 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0-04

HLDM-113-花秩-34-2024100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蘇甘(INKONG SUKAN)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蘇甘(INKONG SUKAN)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6日7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旅客出境託運行李第11號X光台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2日警署行字第1130144012號 函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 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 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 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0-04

TYEM-113-桃秩-134-2024100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炳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下稱      系爭甩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 正、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甩棍1支,復未提出有經 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 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M-113-湖秩-44-20241001-1

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緩刑期間內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代號BJ000-A112110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 信或其他聯絡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各次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 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 之真 實年齡,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充足自 主判斷能力,竟對被害人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戕害被害 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尚輕,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己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251-25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 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尚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 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既係藉由冒用調查官身分之 機會為本案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 有嚴重影響,且其次數非僅止1次,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甲 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 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則辯護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 (五)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避免再犯。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 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甲 為見面 、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前去代號BJ000-A112110女子(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就讀之國 中,向該校師長出示其偽造之調查官證,佯稱其在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041調查工作隊」任職,使師長誤信其 為調查官,而帶同其進入教室內,由其對學生分享其成為調 查官之「心路歷程」,而冒充調查官行使法務部調查局職掌 之職權。嗣乙○○復基於同上犯意,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前 往上開國中,穿著其在網路上購得之防彈背心夾上前開偽造 之藍色調查官證,並配戴警棍、手銬及BB玩具槍等物品,在 該校會議室內,使用投影片先後對10個班級學生講述法務部 調查局職掌業務及調查官薪俸等法務部調查局職掌之「工作 宣導與國民保防教育」職權(乙○○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等案提起公訴 )。甲 因乙○○於上開時間前去伊就讀之國中講述法務部調查 局職掌業務等事項,誤以為乙○○是調查局調查官,而加入乙 ○○IG帳號,並加入乙○○LINE好友。詎乙○○明知代號BJ000-A1 12110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及 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國小操場旁溜滑梯邊及該國小 教學樓外面,於不違反甲 意願狀況下親吻及擁抱甲 並以手 掌撫摸甲 背部各1次,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而滿 足其性慾。嗣因警方查獲乙○○於甲 就讀學校涉嫌涉僭行公 務員職權等案時,發現其手機LINE對話紀錄疑有猥褻甲 情 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及甲 之母證述甚詳,且有被害人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其與被告IG及LINE對話 紀錄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 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參諸被告先是 假冒調查官進入校園宣講,使國中在學學生對其產生仰慕之 情而想與其結識,其動機已不單純,復稽諸卷附被告與被害 人甲 間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認識被害人甲 後 ,旋即多次傳送「那明天可以貼貼了」、「我是不是該買個 保XX」、「我先去買個小件的雨衣」、「一直想澀澀」、「 抱起來很舒服啊」、「想壞壞了」、「明天早上可以ㄇ」、 「要澀澀」、「○○回房間了嗎,想跟妳澀澀」及「明天讓妳 累一下好不好」等充滿性暗示訊息給被害人甲 ,一方面欲 刺激甲 性慾,另方面亦足見其親吻、擁抱甲 並以手掌撫摸 甲 背部所為,主觀上為單方滿足性慾之行為。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親吻、擁抱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情形有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有別,請分論併 罰。另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 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而以被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 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已有悔意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01

CHDM-113-侵簡-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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