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蘇育賢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盛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李文絹 吳德和 林佑澤即林宏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89,543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8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以 新臺幣7,189,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 月3日23時46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 海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沿海一路中線、外側快車道), 於行經沿海一路及漢民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 轉漢民路行駛,適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禮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甲○○所駕 駛之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 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金森氏症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丁○○○○○○明知甲○○未成年無照不得駕駛車輛,竟 仍出借系爭小客車供甲○○駕駛,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又甲○○為93年5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乙○○,自應就甲○○之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伊不認識甲○○,伊係將系爭小客車借給朋友 陳○○,但伊不知道甲○○為何會開系爭小客車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 本院卷一第1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 字第168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而甲○○ 於該少年調查案件中並未爭執其有過失(少調卷第41至53、 93、94頁),並參以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請求甲○ ○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00年0 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即111年4月3日)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丙○○為其母親、乙○○為其父親,甲○○系爭事 故發生時,年齡約17歲,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丙 ○○、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就監督甲○○有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即可 能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情,視同自認,是丙○○、乙○○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6項之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 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然而,前開規定所處罰者,既 僅限於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所汽車所有人並未「准許」、「 許可」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即不合該項次處罰範圍,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指示。本件甲○○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乙情,固據甲○○於少年調查案件時自承在卷(少調卷第 45頁),又丁○○○○○○為系爭小客車之車主部分,為丁○○○○○○ 所不爭執,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5頁),惟辯稱其僅有將系爭小 客車借給友人陳世欽使用,但不知為何甲○○會使用系爭小客 車,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丁○○○○○○將系爭小客車 直接借與甲○○使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有 允許無照之甲○○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是原告主張就丁○○○○○○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未禮 讓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乙○○亦 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692, 874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 卷一第61至117頁)為證,經核對金額相符,且原告所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支出如看護費用734,80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原告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 ,出院後亦需24小時看護至111年8月31日、12小時看護至11 2年8月31日明確,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13年5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293號函、113年11 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7095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47頁),是原告於111年4月4日至1 12年8月31日,共5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其中111年4月4日 至111年年8月31日(共149日)需24小時專人看護、111年9 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共364日)需12小時專人看護,而原 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12小時看護每日1,2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734,800元【計算式 :298,000+436,800】,故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事故時擔任台電公司工程師,而依據其10 8年至111年度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額,應為每日=2,586元 【計算式:874,844(108年度)+886,329(109年度)+948, 316(110年度)+1,013,962(111年度))/4/12/30平均每月 個工作日=2,586元/日】,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 可佐(本院卷一第415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14日, 合計1,329,204元【計算式:2,586元×514日=1,329,20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醫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3%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0至3 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醫醫師安排原告至該院 門診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工作狀況、過去 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礙損失 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查原告為00 年00月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已如上述,又原 告系爭事故時(108年至111年)平均年薪930,863元【計算 式:(874,844+886,329+948,316+1,013,962)÷4=930,863元/ 年】,此有原告領取台電公司薪資單據可佐(本院卷一第41 5頁),自112年9月1日(原告專人看護休養期間屆滿日翌日 )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1年12月8日)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3,924,575元【計算方式為:214,098×18.0000 0000+(214,098×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 3,924,574.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 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 告主張受有3,924,575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當。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23,015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創傷性腦損傷併肢體無力,認原告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核原告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 月13日、111年6月30日由原告住處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 診、111年6月25日從小港醫院出院回原告住處,上開車資共 計2,270元,以及111年6月8日原告由住處至小港醫院回診車 資為195元,111年4月4日救護車費用2,100元,有救護車費 用收據、計程車資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9、132至13 4頁),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565元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雖請求其餘家屬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共18,450元,然此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38,24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28,460元、工資為9, 780元,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99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 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 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34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60÷(3+1)≒ 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60-7,115) ×1/3 ×(1+0/12)≒7,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60-7,115=21,34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780元,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31,125元(計算式:21, 345+9,780=31,12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伴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右足擦 挫傷、水腦症、左側第三腦神經損傷、疑似腦損傷引起類巴 金森氏症等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長達兩年、勞動能力 終身減損23%、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 金數額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189,543元,及被告甲○○自112年 8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183頁送達證書),被告丙○○自112年 8月30日起(本院卷一第241頁送達證書),被告乙○○自112 年9月6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692,874 692,874 2 看護費用 734,800 734,8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329,204 1,329,204 4 勞動能力減損 3,924,575 3,924,575 5 就醫交通費用 23,015 4,565 6 車損 14,100 3,525 7 慰撫金 1,513,864 500,000 小計 8,232,432   已領強制險 194,085   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小計  8,038,347   原告僅請求 8,000,000 7,189,543

2024-12-27

KSEV-112-雄簡-167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瑛 許淑琳 潘振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被告兼告訴人許淑琳及被告潘振 鴻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美瑛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許 淑琳撤回其對被告陳美瑛及被告潘振鴻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被告潘振鴻雖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許淑琳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參,惟其對被告許淑琳所提起之傷害 等案件之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 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許淑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潘振鴻對許淑琳提起告訴部分本不在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自無對本院撤回告訴與否之問題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   被   告 陳美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淑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振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瑛與潘振鴻為朋友,許淑琳則係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美酈情會館擔任服務人員之人。緣陳美瑛、潘振鴻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2時49分前某時,共同前往美酈情 會館與友人聚會,其間許淑琳發現財物遺失,為尋回錢款, 遂於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關閉美酈情會館大門之鐵捲門(所 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陳美瑛、潘振鴻隨同友 人先後步出前開會館之包廂,見鐵捲門關閉而心生不滿,乃 與許淑琳發生口角,詎陳美瑛於同日上午2時54分許,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淑琳之頭部;詎許淑琳 不甘遭傷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 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陳美瑛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抓 傷等傷害;後許淑琳、陳美瑛分別由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 開,潘振鴻竟猶基於與陳美瑛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擊許淑琳之頭部,導致許淑琳因先後遭陳美瑛、潘 振鴻毆打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額頭挫瘀傷、左側眼眶周 圍挫瘀傷、左側眼角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瑛、許淑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淑琳嗣於上揭時地因不甘遭毆打,亦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二) 被告許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許淑琳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並毆打告訴人陳美瑛,且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美瑛於上揭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許淑琳;嗣告訴人許淑琳遭其他現場人員制止、架開後,被告潘振鴻又毆擊告訴人許淑琳等事實。 (三) 被告潘振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振鴻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之事實。 (四) 前開會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陳美瑛、潘振鴻先後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許淑琳,以及被告許淑琳遭告訴人陳美瑛毆打後,徒手回擊且毆打告訴人陳美瑛、與其相互拉扯等事實。 (五)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天助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陳美瑛、許淑琳之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瑛、許淑琳於上揭時地各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美瑛、許淑琳、潘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陳美瑛、潘振鴻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KSDM-113-易-58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 26、35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 ,惟因擔憂遭查獲,而與張恩翰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撞上 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撞住 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門衝 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擊而 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爵宇所述相符, 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 號3所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爵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 解決之道,竟與李爵宇達成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 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 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 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 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併考量造 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張恩翰 0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支 張恩翰 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7-20241225-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 院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朋友,乙○○以請A女協助測試精油、相約小酌飲 酒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予以搭載,旋2人先至統一超商坎城 門市購買3瓶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汽車旅館」。詎乙○○ 進入「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間之後,竟基於加重強制 性交之犯意,趁A女至廁所之際,將事前循不詳管道取得, 含有Benzodiazepines(下稱BZD,亦有稱BZO)苯重氮基鹽 類成分之藥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具體可使人失去意識 之成分係屬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BZD類藥物)摻入A女所 用紙杯之乳酸沙瓦酒內,待A女走出廁所,不疑有他而予飲 用後,隨即陷於昏迷、不能抗拒之狀態。乙○○見狀遂違反A 女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嗣A女因察覺身體有異,經友人提醒,乃於109年10月 29日12時32分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 診室就診併接受採尿送驗檢出BZD類藥物陽性反應,再轉往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本判決就A女之稱謂均以代號為之,先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 言相符,既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就卷附A女之測謊鑑 定報告認為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既未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 證據,爰不贅予論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 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㈢又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 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 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至超商購買3瓶乳 酸沙瓦酒及紙杯,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房,嗣 與A女在該房內飲酒後,並曾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 固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天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的,並沒有對A女下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之尿液檢驗非經「確認檢驗」 確認,A女是否被施用含BZD成分之藥物,顯有疑問。又A女 堅稱其事發及事後隔天仍有頭暈、嗜睡之情形,然事發之汽 車旅館205號房及A女房間在家中三樓亦無電梯,二者空間狹 小,苟A女果有頭暈、嗜睡情形,如何在無人攙扶之情況下 ,安然行走,原判決推論被告對A女施用上開成分藥物,顯 有可議。含有BZD成分之藥物係屬管制藥品,而非一般人所 能取得,而A女自汽車旅館離開至醫院驗傷已逾24小時,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可見A女於案發前不久曾取得含有BZD之藥物 ,A女非無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可能;反係被告自107年6月1 7日至109年10月27日止曾至多家診所就醫,醫師所開立之藥 物,均非含有BZD之藥物,被告並無取得含有BZD之藥物,不 得僅以A女體內經檢測出含BZD藥物之結果,即臆測被告有下 藥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均 欠缺補強適格而無從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並提出被告自行 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所得,記載被告就「㈠問: 你有沒有對告訴人趁機性交?答:沒有。㈡問你和告訴人性 交,她的內衣是自己脫掉的嗎?答:是的。」二問答無不實 反應之鑑定書為憑。復聲請傳喚證人周潤德及再次傳喚證人 陳一凡及A女到庭證述。  ㈡基本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為由,駕車搭載A女先至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3 瓶乳酸沙瓦酒及紙杯後,再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205號 房(進房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離開時間為109 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同往 上開汽車旅館之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薇風情汽車旅館」 住房旅客登記資料(偵卷㈠第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薇風情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偵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於 「薇風情汽車旅館」、「統一超商」以信用卡進行交易之明 細(偵卷㈠第43頁、第44頁)、三得利(SUNTORY)乳酸沙瓦 酒之外觀照片(偵卷㈠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與A女於10 9年10月27日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購買乳酸沙瓦酒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袋資 料編號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被告及A女二人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被告曾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A女於109 年10月29日曾至小港醫院檢查發現其小陰唇繫帶(陰道開口 處)有新撕裂傷,經警方將小港醫院就A女之衣褲、外陰部 、陰道深處、衛生棉所採檢體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檢驗,結果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與 護墊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A女胸罩 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 棒、衛生棉上檢體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9年12月1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1 2251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生字 第109801887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㈠第67頁至第7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1月5日高市警婦隊 偵字第10971299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24日刑生字第1098031480號鑑定書(偵卷㈠第81頁至第86 頁)、小港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袋資料編號①第5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爭執事實部分   前開被告辯稱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出 於合意一節。除據A女堅詞否認曾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並指控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飲被告摻入含BZD類藥物之 乳酸沙瓦酒而昏迷,始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之外。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採驗尿液發現呈BZ O(BZD,Benzodiazepines)即苯重氮基鹽類陽性反應,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將A女該日經採檢之尿液再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同樣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陽性反應,酵素免疫分析儀數 值為558ng/mL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民生醫院生化室報告單(偵卷㈠第101 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30頁)、民 生醫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13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0年2月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070 124400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月15日 U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9頁、第155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 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027號函(原審卷第223頁)在 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之 檢驗報告,均為初步檢驗之結果,並以卷附中和紀念醫院對 於告訴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 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為由,認為上開初步 檢驗結果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云云。惟查:  ⑴前揭關於尿液藥物篩檢所進行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均係 由合格之專業人員以科學公認可經檢視之專門技術及器材, 並依一定標準之流程所為,就不同層次及面向所要求之精密 程度及角度,其檢驗之方法雖經定性為初步鑑驗及確認鑑驗 ,然姑不論其作為初步鑑驗之方法既有其上開科學專業之依 據,並非不具供參考判斷之性質,是不論其經歸類為初步檢 驗或確認檢驗之方式,縱令在個案中因有所歧異而必須就其 鑑驗結果作一取捨,前提亦必須立足在其鑑定係就相同品質 、成分及狀態之樣本所為,方能比較。否則,縱有如何先進 精準之技術及鑑驗方法,苟其鑑驗之樣本已有疵瑕,其結果 亦無從作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  ⑵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係於10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2分經送 民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許並經轉診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其當日採得尿液樣 本經民生醫院及中和紀念醫院分別進行鑑驗,並均驗得呈陽 性反應(民生醫院以檢驗試劑為之,中和紀念醫院則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茲其鑑驗之性質上雖經歸類為初步檢驗,然 姑不論其鑑驗之結果在醫療層級上,尚且已經達於可供「醫 療處置參考」之程度,即可作為醫師判斷關乎患者生命安危 、身體健康等重要事項並決定其所採醫療處置行為之參考, 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7日高市民醫檢字第1117082 1200號函文意旨(原審卷第177頁)指明在卷,猶為上開分 別具備區域教學醫院及醫學中心資格之兩家醫院各自進行鑑 驗之共同結論,就程序踐行及檢驗作業之正確程度而言,自 屬可信。  ⑶反觀同日採得之樣本於日後再經中和紀念醫院以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時之狀態,則為承辦警員以置於專屬證 物保管冰箱冷藏之方式,保存至109年11月9日送驗,並經該 院於109年11月17日方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7月8日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1370665000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39頁)、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0月3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7267號函(本院更審卷第297頁)在卷可按 。質言之,其自採得樣本至進行鑑驗之時間不僅長達近20日 之久,縱依上開中和紀念醫院同一函文意旨,亦已直言:「 藥物檢測結果會受使用劑量、個體藥物代謝率、用藥後採檢 時間、樣本保存環境和運輸方式等因素影響;因此該尿液自 採檢保存直至本醫院確認檢驗時間之經過,是有可能影響苯 二氮平類藥物確認檢驗結果。」(本院更審卷第297頁)等 語,是其供鑑驗之樣本經此衰變過程後,品質、狀態顯然與 前開二份鑑驗所憑迥不相當,無從比擬。遑論依卷附民生醫 院函文意旨,亦已表明屬於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包 含Alprazolam等26項」(原審卷第177頁),而前開確認檢 驗依其報告意旨,充其量僅列其中三項(7-aminoflunitraz 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為陰性 ,範圍甚狹,自亦不得以偏概全而排除上開二所醫院分別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釋自明。是A女於109年10月29日12時32分 許經採尿送驗前之相當代謝所需時間之間,確曾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就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 於昏迷,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其驗尿前未自行 服用含BZD類成分之藥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 在卷。茲就雙方於當日相約相聚小酌之客觀過程觀之:  ⑴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事發前後之過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 審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0年,有互動都是用通訊軟體聊天 ,被告一直約我說要試精油跟喝酒小酌,109年10月27日試 精油是他約的時間,當天他囑咐我為了方便試用精油,要穿 輕便一點,腳也要用到所以要穿短褲。當天他開車到我家載 我,我們先去統一超商買酒跟紙杯,接著就到汽車旅館,但 在這之前我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試精油,他只是說要找一個 下榻的地方,我以為是找到地方之後再出去便利商店廁所試 用產品。開車進去之後,他跟我說反正等一下就會送你回去 了,我想說汽車旅館也有洗臉台,有盥洗用具,可以試一下 臉或是腳的部分,後來我們進去房間他有先倒酒給我喝,喝 完進去廁所洗臉,洗完出來再喝第二杯,我就不醒人事了。 醒來之後我衣著完整,看手錶時間是28日10時許,當時頭很 暈、很想吐,只想趕快回家,大概12點前回到家,回家繼續 睡到17時阿姨要回家我才起來開門,之後又睡到凌晨1點起 來洗澡,隔天上班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我去急診驗尿才 知道被下藥等語(偵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310頁至 第319頁),經核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之情,除前後一致 ,並無任何矛盾外,對照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27日、28日 之間進行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袋資料編號③,全文如附表 一),可見被告在繳約A女小酌飲酒同時,即異於男女對話 之分際常情,不停詢問A女何時生理期,亟欲確認與A女相約 小酌時,是否正為A女月事期間,頗有可議。A女雖一再表示 即便正處月事期間仍可飲酒,並無大礙,乃被告卻仍持續追 問A女月事細節,希望A女小酌可避開此段時間。直到A女表 示自己月事週期固定、行經約莫7日,109年10月27日恰好為 預估月事期間的末日等語,被告方才停止勸說另約他日小酌 。衡情,作為當事人之A女已表示沒有必要刻意迴避月事, 對身體沒有影響,被告理當不需反覆強調飲酒應避免月事期 間,然被告卻藉此追問A女月事詳情,足徵其急於向A女確認 月事之動機,不僅是希望A女勿於月事期間飲酒而已,應係 另有所圖。而A女於對話中曾向被告質疑「真的不找其他人 (?)」,益徵A女對於與被告見面,確實只是單純喝酒敘 舊之意,與被告之互動僅止於此,未作他想,客觀上已然呈 現被告、A女對雙方本次見面抱持之心態,截然不同。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A女平時都有在連絡,都會約要吃飯 、喝酒,10幾年來曾經吃過4-5次飯,後來於103年間我因毒 品案入監服刑至107年8月都沒有聯絡,直到我出獄之後,有 跟她取得聯繫,因為我工作忙的關係比較少見面,出獄至今 只在她父親公祭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其餘多是用通訊軟體或 電話聯繫,我們約吃飯的時間因為改了很多次,最後我們約 定109年10月27日我下班後出來小酌等語(偵卷㈠第11頁)。 又依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 28日約定於109年10月27日小酌聚會後,期間兩人僅於109年 10月1日曾有被告傳送之中秋節快樂圖片、A女回傳貼圖之聯 絡紀錄,再來就是本件案發當日晚間8時54分由被告傳送請A 女稍待之訊息;復依被告、A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彌封袋資料編號③),亦可見被告與A女僅為交情一般之普通 朋友,2人於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7日間之對話,猶多 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未見有任何表現想與對方為性交行 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遑論顯露有選擇被告 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  ⑶經綜合A女之指述,參諸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A女平日之 對話紀錄,堪認A女於原審證稱:以我跟被告的交情,我當 然不會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都知道他有老婆、小孩了 ,而且我父親剛走沒多久,我完全沒有那個心情等語(原審 卷第313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A女自願與其合意性交 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 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 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 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 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 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 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 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 之證據。今查:  ⑴證人即A女同事陳一凡於原審證稱:109年10月28日那天A女是 休假,以往經驗她也會回覆訊息,可是那天到了蠻晚她完全 沒有回覆,我就有點擔心,直覺怪怪的,就私訊她一下,她 聲音聽起來暈眩,可能她沒辦法打字,就傳音訊過來,我記 得她講話飄飄的,有點像宿醉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309頁 ),並有A女、陳一凡於109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原審卷第34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陳一凡、A 女當天有如下對話:「   陳:你今天有去嗎(上午11時8分)   陳:哈囉,你今天還好嗎?(16時32分)   陳:很少沒動靜...怎麼了嗎?(16時32分)   A女:一言難盡。(17時5分)   陳:我很擔心耶(17時7分)   陳:人還好吧(17時7分)   A女:長度26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A女:長度15秒鐘語音訊息(17時8分)   陳:你聲音都不太對(17時9分)   陳:是不是要被下藥啊(17時10分)   陳:你酒量不錯的啊(17時10分)」   依上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陳一凡於A女自「薇風情汽車旅館 」離開未久,即傳送訊息給A女而未獲回應,A女的確遲至當 日17時5分方才傳送訊息回覆陳一凡,足信A女前揭所證返家 後又繼續睡到17時許才起床之詞,應非虛言。茲以陳一凡除 與A女以文字對話而查覺有異,嗣後並進而以語音對話,本 於對A女之瞭解、認識,經由實際感官接觸、互動之感受及 判斷,憑一般正常成人之理解能力,及A女因體力不濟而無 法打字始傳送語音訊息等表現,即已懷疑A女疑遭下藥,並 甘冒遭人指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而勇予提醒,除堪認其依 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有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下 藥迷姦之事實,並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去上班, 我同事發現我不對的地方,所以我就去民生醫院做抽血、驗 尿檢查,檢查出我有藥物反應等情(偵卷㈠第94頁)相合, 堪信A女於陳一凡、同事提醒之前,尚全然不知自己可能遭 到下藥,A女對此毫無警覺之情事。是依證人陳一凡本於親 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所為之 證言,確堪補強A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⑵BZD類藥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是目前臺灣最常用的安眠鎮靜藥物。由於該類藥物具成癮 性,在國內藥物濫用問題日趨嚴重時刻,BZD類藥物被濫用 的情形亦有增加之趨勢。如當作強暴犯罪工具、自殺工具等 。施用後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噁心、嘔吐、記憶力障礙、反 彈性失眠(rebound Insomnia)、精神恍惚、運動失調、呼 吸抑制等。服用此類藥物時,動作反應可能較為遲緩,應避 免使用危險性機器或駕駛汽車;也應避免飲用酒精性飲料或 與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否則會增加副作用的產生。該 類藥品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 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 可能產生戒斷症狀包括初期的表徵類似焦慮症狀,接著可能 會出現焦慮增加、注意力無法集中、疲倦、不安、厭食、頭 暈、出汗、嘔吐、失眠、暴躁、噁心、頭痛、肌肉緊張/抽 搐、顫抖等症狀等節,有法務部網站上所列苯二氮平類(Be nzodiazepines)藥物說明之網頁截圖(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 41頁、第175頁、第176頁),是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均為 管制品,非經許可或有醫囑外無法取得,服用可能會造成頭 暈、嘔吐等不適症狀。  ⑶A女雖未親見被告將含BZD類成分之藥物摻入其所飲用之乳酸 沙瓦酒,然A女於109年10月28日自「薇風情汽車旅館」返家 後仍覺頭暈、想吐而繼續睡到當日下午5時許始起床幫阿姨 開門,及A女於109年10月29日經採驗之尿液呈BZD類藥物陽 性反應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A女在汽 車旅館於半夜時及起床後都有嘔吐,並說「她昨天也沒有吃 安眠藥,為甚麼感覺很暈」等語(偵卷㈠第13頁、第14頁) ,參諸證人陳一凡之證述,及陳一凡、A女上開對話紀錄, 在在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 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確係服用含有BZD類藥物所致無訛 。準此,被告上開關於其所見A女在「薇風情汽車旅館」內 之行為表現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上開關於其與A女對話過程 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要非傳聞證述,當足 以佐證、補強A女所指控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內容係A女於109年10月27日 晚間身體縱有不適,其意識仍清楚,且雙方有以言語溝通之 情形,與A女指稱其於該日晚間全無意識,恢復意識已為隔 日早上云云相違,故被告之供述自無從補強A女之證述云云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 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補強者,不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被告所為 之供述若與事實相符,當然可採為補強證據。A女已明確證 述飲用乳酸沙瓦酒後即陷於昏迷,其就兩人性交過程未有記 憶,A女甚至於偵查中證稱:我失去知覺之前衣服是完整的 ,我醒來之後我的衣服也是完整的,沒有查覺有被脫掉的情 況等語(偵卷㈠第96頁),顯見A女受含有BZD類藥物影響之 程度非輕,其無法憶及「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被告互動過程 ,待藥物作用稍退後,仍感到頭暈、想吐,應認與常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供述恰與A女攝入含有BZD類成分藥物後之反應 相合,自得採為A女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 一凡所證得採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部分,乃依證人陳一凡 本於親身感受、經驗,對於A女當時之精神及身體表現狀況 所為之證言,對照其為對應互動時之情狀,係在甘冒遭人指 為無事生非、挑撥離間之情形下,仍勇予出言提醒,堪認其 依憑親身對A女表現反應之理解,確已高度確信認為A女係遭 下藥迷姦之事實,且具有可信性,非僅為A女指述之重複性 證據,自得資為判斷A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A女雖曾於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11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經醫師開立含BZD類成分之藥物,藥量同為7日份乙情 ,有該診所111年10月20日琉璃光字第1111001號函附病歷可 憑(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53頁),固可認A女曾取得含有BZD 類藥物之事實。然姑不論A女最近一次取得含有BZD類藥物之 時間,距其與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23時12分許入住「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時間,已長達1個半月之久,則A女於本件案 發當時是否仍保存所取得之含有BZD類成分之藥物,已有可 疑。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吃診所給的藥從來沒有不 舒服,而且都經過1至2小時才睡著等語(原審卷第316頁) ,且其堅詞否認與被告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前曾服用含 有BZD類之藥物,對照卷附被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彌封 袋資料編號③),可見A女至遲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23分 即已在家等候被告,A女當時既與被告約好要外出測試精油 、小酌敘舊,則其維持精神體力赴約尚唯恐不及,自無在出 門前還服用含有BZD類藥物之理。遑論依其前開曾經醫師處 方之經驗,對於該藥物藥效及自身能承受劑量之認識,尤無 在此情形下,反而超乎自身體能而無端自陷在外出期間昏迷 失態之可能。況前引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陳一凡之證 述,及陳一凡、A女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認A女身處「薇風情 汽車旅館」之期間內所生頭暈、想吐,甚至嘔吐之情事,係 因攝入含有BZD類藥物所致。凡此諸節,足徵A女攝入含有BZ D類成分藥物之時點,確在其身處「薇風情汽車旅館」期間 ,辯護意旨以A女在離開「薇風情汽車旅館」後,方才服用 含該成分藥物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就被告依其就醫紀錄,固未見曾自正當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 ZD類藥物,然BZD類藥物雖係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為管 制藥品,一般人無法任意取得,依既有卷證充其量僅無法證 明被告用於本案之藥物係由醫師處方取得,然依當今因網路 發達,毒品、違禁藥品循黑市途徑銷售者,層出不窮,其取 得者又何曾限於因自身症狀而須醫師處方,是辯護意旨徒以 被告未自醫療院所取得含有BZD類成分藥物,據為排除被告 有上開行為之依據,尚難謂合。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另曾辯稱因其於109年10月28日後未如之前 頻繁聯繫A女,A女感到失落,故心有不甘提出告訴,A女於1 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歌手Kehlan iParrish之「Gansta」、康晉榮之「到不了」,表達得不到 被告關心的落寞,可證A女係因與被告間情感糾紛而提出本 案告訴云云。然本件A女於109年10月28日(10時25分許離開 汽車旅館)返家,至29日中午赴民生醫院急診前,歷時僅約 一日,苟其時間果已能令A女感受到被告與其「聯繫之頻率 未如此前頻繁」,失落、轉變程度甚至足使其決心以如此重 罪誣陷被告,除難以對應想像其所稱此前聯繫頻繁之標準究 竟應達如何密集、連環之程度外,依其所言,猶無異於指稱 A女於28日返家後,竟未將其因雙方性交後穿回而沾有被告 唾液、精液之內衣、衛生棉等貼身用品換洗、丟棄,猶妥為 珍藏、保存至嗣後感受遭被告冷落始持往報案,更與一般正 常人最起碼之衛生習慣迥然不符,無從採取。茲依卷附被告 與A女聯繫之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未有頻繁聯繫A女之情形,且觀諸被告與A女於本 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30、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全文如附表二),可見雙方互動均為被告先傳訊息給A女,A 女應對亦均如常,未見有何異狀。A女於偵查中甚至直言: 我被驗出藥物反應之後,我透過網路得知那是3、4級毒品, 我不知他是什麼管道拿到藥物,我想讓他沒有感到異狀,我 想持續到警察通知他做筆錄的時候等語(偵卷㈠第96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指雙方於本件案發後出現感情糾紛 情形,要屬虛構混淆之詞,遑論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A女 平日之對話紀錄,多為普通朋友間之互動,並無發生任何足 以想與對方為性交行為之情事,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情愫, 或顯露其有選擇被告作為解決生理需求對象之表現可言,已 如前述。自無從僅因A女在個人網頁分享一般流行歌曲之歌 詞,即認其有所謂抒發得不到他人感情,甚至進而將其對象 逕與被告連結,尤不待言。  ⒌另就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自行至民間測謊機構進行測謊所 得之結果,資為主張被告有利之事實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舉 乃被告自行提出之測謊報告,不僅就選擇機構及設題之依據 為何,甚至已經自行剔除而未提出供全面比對者尚有若干, 均無所據,原已欠缺公信可言。茲依其提出報告之提問內容 ,竟有直接以「乘(趁)機性交」,即涉及抽象法律之認知 及定義,程序上應屬法院本於審判職務而依調查所得涵攝適 用之規範要件,而非具體中性之自然事實、舉止,客觀上已 然直接受個案對於抽象法律定義之認知、理解不同所影響; 尤有甚者,苟有以此原屬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涵攝)法律 等審判核心事項,而可以測謊方式定之,同理,則豈非同樣 可以將有罪、無罪為題而對被告提問鑑測,並逕採為判決之 結果,自無可採。是上開被告提出之測謊報告於形式上既已 有可議,自無從逕以此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就辯護人復以 本件事發之汽車旅館及告訴人住處樓梯設置情形,而以告訴 人上下樓梯並未受傷為由,指摘其關於頭暈、嗜睡等情之說 詞為不可信云云。然此關於頭暈、嗜睡即必然會從樓梯摔落 失足之命題,既與一般常情欠缺必然之邏輯依據,是其此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又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婦幼警察隊函詢或 逕向告訴人確認有無留存前開關於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一帆 之語音訊息,經本院詢問結果,除據A女陳明未曾提交警方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之 外,復經告訴代理人陳報經查該語音訊息經查已經不能播放 而不復存在(本院卷第150頁、第461頁),經核與通訊軟體 業者就其功能之設置、管理等常情相合,對通訊雙方皆然, 衡其時間距通訊時間已逾4年,自已無從調查。另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請求再次傳喚證人A女、陳 一帆,並傳喚前開被告自行前往接受測謊鑑定之民間業者周 潤德到庭作證。然A女、陳一帆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證述在卷,客觀上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依法 原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民間測謊業者就本案事發經過既無 親自體驗、見聞,是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就事 發經過之調查顯然欠缺關聯性;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自行由民 間業者進行之測謊報告,既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亦 無以鑑定人身分傳喚其製作者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就 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於民生醫院接受檢驗時,僅有尿液中有上 開成分陽性反應,血液中則無云云。然依其所據卷附民生醫 院病歷摘要回覆單所載內容既為:「經診療後,給予點滴及 藥物治療,並予以『血液檢驗』及『尿液藥物篩檢』,結果發現 尿液篩檢中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s)類藥物呈陽性反 應」等語,依其文意,原僅就尿液檢驗部分有「藥物篩檢」 之記載(本院卷第291頁),是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詮釋及質 疑,容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本院採納測謊報告為前提, 聲請調查本案所有測謊當時之錄音檔,然本院既未採用測謊 報告為證據,則此部分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 護人其他質疑及聲請,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 逐一論駁,亦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嘴吸吮A女胸部之 所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法院 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 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334頁、第337頁),乃原審 於判決時,自行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被告所為犯行業據告訴人A女指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資 補強,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開 瑕疵,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私慾,枉 顧A女之信任,竟以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心理創傷,留下陰影,尤以被告漠視 BZD類藥物與酒精飲料一起服用可能造成身體重大危害,其 惡性可謂重大,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 外,猶以A女係自行服藥而誣指被告云云,及其迄今未與A女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附表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以下為109年9月27日對話紀錄: 被告:看樣子是27號我下班回去小酌的樣子了~28號吃飯~(12時39分) 被告:但這個時間有閃過好朋友的日子嗎?因為好朋友來小酌對女生不好(23時46分) 以下為109年9月28日對話紀錄: 甲○ :不要喝冰的就好阿(12時8分) 甲○ :有在運動,應該是沒事(12時8分) 被告:但還是不好的說(12時15分) 甲○ :有這麼嚴重嗎(12時15分) 被告:妳好朋友的日子都有固定嗎?(12時16分) 被告:(回覆A女「有這麼嚴重嗎」)現在感覺不出來,以後      就知道了(12時16分) 甲○ :是有固定 但這個月 為了完水有吃藥(12時16分) 甲○ :玩水(12時16分) 甲○ :你太誇張了(12時16分) 被告:小酌是要放鬆開心的(12時16分) 被告:我是說認真的啦(12時17分) 被告:妳來的日期都是在什麼時間點?(12時17分) 甲○ :其(應為"真")的來 就不要喝冰的而已(12時17分) 甲○ :下個月要看了(12時17分) 甲○ :應該是快結束了(12時17分) 被告:也是20號過後嗎(12時18分) 甲○ :對(12時18分) 被告:通常都是20號左右來嗎(12時18分) 甲○ :對唷(12時19分) 被告:妳的是5天還是7天(12時20分) 甲○ :7(12時20分) 被告:那也是差不多(12時20分) 甲○ :是不是(12時21分) 被告:之前有遇過朋友這樣,喝完說隔天痛到不行(12時21分) 被告:還有血塊(12時21分) 甲○ :她應該沒在運動(12時21分) 甲○ :或只吃菜 不吃肉(12時21分) 甲○ :愛喝咖啡(12時22分) 被告:有在慢跑(12時22分) 被告:如果妳OK我就不操心(12時22分) 甲○ :話說(12時26分) 甲○ :真的不找 其他人(12時27分) 甲○ :例如張詠翔(12時27分) 被告:他隔天要上班(12時37分) 被告:看妳吧(12時37分) 被告:如果想約就暫定那天吧(12時37分) 被告:因為他會追酒(12時38分) 附表二: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0日、31日之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 10月30日下午9:11 被告:這個是在哪? 甲○ :六合跟中正路 被告:是什麼店啊~很好奇的說 甲○ :彩巴? 10月30日下午10:07 被告:彩巴我記得中華跟七賢好像有一間的說 甲○ :它有錢 他在茶六對話要開一間一樣的燒肉店 10月31日下午12:17 被告:真有錢 10月31日下午12:49 甲○ :有錢到不行 10月31日下午1:48 被告:真的捏

2024-12-24

KSHM-113-侵上更一-3-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0時45分許,騎乘MZY-0387號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 路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乙○○騎乘CWU-123號機 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 食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甲○○於肇事後,明知乙○○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因 此請求撤回告訴等語,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 本次犯罪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支付 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撤緩字第5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復 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 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 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 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 「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 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 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 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 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兒童,年籍 詳卷)」更正為「甲○○(95年生,少年,年籍詳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 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犬隻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傷 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 有調解意願然因對造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所生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   被   告 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駛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四樓 停放後,疏未注意對犬隻採取適當之管束及防護措施,貿然 開啟車門放出其所飼養之犬隻2隻(黃色土狗及黑白色邊境 牧養犬各1隻),致上開黃色土狗啃咬步經該處而正欲乘車 外出之甲○○(兒童,年籍詳卷),致甲○○受有右大腿狗咬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甲 ○○委由吳國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吳國禎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7時51分許,騎乘MTH-0677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中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與建國三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建國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或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來車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至上開路口左轉,適其 左後方依序有謝志聰、潘建明騎乘EMU-2612號、NES-8859號 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 口,謝志聰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 再與同向後方駛來之丙車發生擦撞,致乙車人車倒地(起訴 書誤載為乙、丙兩車均人車倒地),謝志聰因而受有左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 行審結)。陳秀英於肇事後,明知謝志聰已倒地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 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英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建明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㈧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 處理或報請協助,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已付款3期,告 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本件交通事 故對周遭交通之影響不大,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SDM-113-交簡-220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