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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2871、2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3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  ㈡於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經採集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 ,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陳弘奇於112年6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春安西藥房內購買物品時,見店員蘇瑞珍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VIVO廠牌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放置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利用蘇瑞珍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得手後藏入隨身口袋並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633卷第45至47頁、毒偵2871卷第49至53頁、 偵40653卷第51至53頁、毒偵2633卷第85至87頁、毒偵2633 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1、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蘇瑞 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0653卷第55至57頁),並 有被告112年4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 2年4月2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 24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112年6月17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2年6月17日)、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害人蘇瑞珍指認被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1月19日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採 尿時間112年1月1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2633卷第49、 51、53頁、毒偵2871卷第57、59、61、63頁、偵40653卷第6 5至71、87至97頁、毒偵2932卷第45、47、4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 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益種類及罪質迥異, 尚難認被告有未能記取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向張 景賢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張景賢 購買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389頁)。另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毒品上手查緝情形, 結果略以:本分局偵辦張景賢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於蒐證期間,屢次發現藥頭張景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被告之情事,經報請指揮偵辦,俟經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同步搜索、拘提藥頭張景賢到案,並通知被告到 場說明,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景賢購買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景豐分偵字第113000 7007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可知是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賢,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因與張景賢 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因果關係,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 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64、392頁),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去被害 人蘇瑞珍的店面,但因為都是被害人丈夫在顧店,我不敢進 去店裡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經本院撥打公 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和解情形,被害人稱:被告沒有來店裡 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開手機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 陳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2-易-3837-20241128-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N-6 02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上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阿 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處停 等前方號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阿勉受有左腳擦挫傷 之傷害(李佩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李 佩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林阿勉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 ,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場確認林阿勉有無 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訊,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阿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佩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阿勉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騎車一直 彎來彎去,我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 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被害人只是稍微輕傷卻一 直不讓我走,甚至向我求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我受重 傷,腳都是疤痕,我都沒有要求被害人賠償,被害人沒有受 傷,還活蹦亂跳。當時我要趕車,我要去看醫生,是被害人 不讓我走,我有留下我的身分證字號、名字跟電話給被害人 ,被害人說有報警,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都沒有來,被害 人沒有去催警察趕快到場,反而一直催我給錢,被害人答應 讓我先走,我說肇事都有錄影我不能先走,後來被害人終於 讓我走,被害人擋我摩托車用手推不讓我離開,被害人事後 還一直打電話盧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 傷勢只有左腳擦挫傷,被害人沒有叫救護車而是自行前往醫 院,故被告可能不知悉被害人當下已受傷,且因被害人傷勢 輕微,就算被告留在現場也無法從事任何救治行為,請法院 審酌被告究竟有無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NGN-60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址時,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 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勉於警詢、偵查所 為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37至39、119至120頁),並有 112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偵卷第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至9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至93頁),可知被害人原騎乘機 車停等在上開路段,被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 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 人身體左側與被告機車碰撞等事實,故被告確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參以被告案發時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 ,是被告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且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㈢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被 害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 頁)。參以被告係碰撞被害人身體左側,與被害人所受上開 傷勢之位置相符,顯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生車禍,但被害人只是稍微 輕傷,被害人連幫我扶起來都沒有,只有一直向我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217、220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即知 悉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等事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有路人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要趕火車, 我就說不用,被害人堅持說要報警,我認為被害人是要騙錢 ,我原本要留資料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肯,堅持要報案, 所以我沒有辦法留資料給被害人,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 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沒有留下聯 繫資料給我,也沒有協助救助傷患等語(偵卷第33頁)。足 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未留在現 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 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事故現 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 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辯稱、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騎車一直彎來彎去,我 在被害人後方要閃到旁邊,我為了閃躲才碰撞被害人,我 不知道我有沒有逆向等語(本院卷第222頁),然被害人 係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停等前方號誌,被告則有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之過失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案案發時已留下聯絡資訊 予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即先行離開現場(偵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留下聯繫資料 等節相符(偵卷第33頁),況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向警 方報案時,亦未指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年籍資料,是應認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留下聯絡資訊予被害人等節較為可採 。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被害人有稍微輕傷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應已知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傷勢。又被害人 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縱被害人因傷勢輕微而 無即時送醫之必要,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 ,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害 人傷勢輕微、無庸救治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以證明被告有留下聯絡資 訊予被害人(本院卷第221頁),然證人即被害人已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先行離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8日前往 警局報案時,亦未指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應 認被告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離開本案案發現場。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 受傷,且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肇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腳擦挫傷,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 不願到庭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本院卷第51頁),斟 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正常為日常對話之身心狀態(本 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112年1月27日15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逆向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當時對向 由告訴人林阿勉(林阿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再追究,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2-交訴-292-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軒宇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20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甲東路36巷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甲東路36巷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 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吳佳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甲東路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於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吳 佳穎機車前車頭與林軒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佳穎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1.5公分、右側踝部挫傷、頭 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未明示部位、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8至30、105至106頁、交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卷第32至33頁)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1頁)、談話 紀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圖(偵卷第47頁)、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9至51頁)、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3頁)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5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 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依其用路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 時雖天候雨、道路無照明、路面濕潤,然係日間光線尚佳、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卻疏未留意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在上開路口停 等即貿然左轉,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突然駛出反應不及,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后里小隊警員 張宏昱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仍違規駕 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惟迄今均未履行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卷第3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88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壹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壹民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前之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之不詳時許,在上開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尤壹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2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2份、警方查獲過程 照片6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東」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5至67、168頁),是本案尚無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 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5頁),且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84號鑑驗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1705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75、197頁)。故 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注射針頭1支,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 有毒品殘留。另上開針頭尚未經使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5頁),故難認上開針頭與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簡-2114-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3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偽造之「黃韓瑜」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孟晏為居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房仲,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上午,帶有意承租房屋之客戶黃韓瑜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B棟17樓19室看完房屋後,黃韓瑜同日12時5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定金至上揭公司之帳戶。詎韓孟 晏明知自己未得黃韓瑜同意或授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其公司辦公室內,製作「租賃定金收據」,並於末行「本人 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做為仲介服務費」字樣後方之簽名欄內 ,偽簽「黃韓瑜」之姓名,表示黃韓瑜同意支付半個月租金 作為仲介服務費、並知悉收據上所載租賃條件之意,韓孟晏 並將該偽造之收據拍照後,於同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上揭收據之照片予黃韓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 韓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韓孟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韓瑜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述。  ㈢租賃定金收據正本、告訴人轉帳畫面截圖、居安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妥適處理房屋 租賃事宜,未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即在上開收據簽署告訴人 姓名並行使之,上開所為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訴卷第6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訴卷第69頁 )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 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 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定金收據偽造之「黃韓 瑜」署名1枚(偵卷第35頁),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租賃定金收據」業經附卷成為本案 證據資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CDM-113-簡-2116-20241127-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 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0008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 )均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乙○○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14時38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在上 開監獄某房舍內(詳卷),自A男後方,隔著A男所穿著之短 褲以手指戳A男肛門,乙○○以上開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強制 猥褻A男1次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房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感受,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造成A男心理及精神上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我有意願原諒被告等語(侵 訴卷第43頁),被告與A男亦已於庭前自行和解成立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附侵訴卷證物袋內),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侵訴卷第4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侵簡-2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芝葶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廖芝葶(下稱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自民國94年起至109年間在臺中醫院門診之病歷紀 錄,均僅簡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過動現象,併發展遲緩者」 、「輕度智能不足」、「輕度智能障礙」等語,無其他詳細 描述被告情況之紀錄;又原審判決第5頁所提及「被告前經 臺中醫院耳鼻喉科語言治療之技術員進行治療…結論為:『個 案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常模相較約在邊緣落後水準,建議學 習時避免一次給予過多及複雜的學習材料』、『對於簡單的訊 息處理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的訊息處理較不佳,資源較為 有限』」等情,則係引用被告於92年及96年間之評估結果, 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已長達10多年之久,實難憑10多 年前之治療紀錄,即率以認定被告案發時之判斷能力及警覺 性仍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受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為「周可輪」)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應答流暢,且當「周俊凱」稱:「我 們是每個月可以合作一次」、「一個月可代收5天」、「但 是需要賬戶代收哦」、「薪水在8-12萬」等語時,被告直接 回以「我有一張金融卡」等語,足見其明確知悉現行詐欺集 團所需之金融資料;且被告亦能進一步詢問對方:「代收什 麼東西」、「貨款是什麼」等語,而對於自身不明瞭之問題 加以向對方詢問確認,甚至對於對方詢問之問題也均能正常 回答,未見與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有異之對話,足見被告係可 與人正常溝通,對於對方表達之內容具有理解之能力,且若 被告就對方所述有疑問,亦會向對方提問;而被告雖於準備 程序時,對於原審法官之問題,回答「我不知道偏門工作是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現場作業是什麼意思」、「我也不 知道要怎麼回答在家兼職是什麼意思」等語,惟觀諸被告與 「周俊凱」最初在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周俊凱」詢 問是做什麼工作,「周俊凱」回答「屬於偏門工作哦,薪水 會比較高哈」等語,而被告後續即與「周俊凱」加入LINE之 聯絡方式,開始以LINE聯繫,又經「周俊凱」透過LINE向被 告詢問「你方便在家兼職」、「還是現場作業哈」等語時, 被告即回答「在家兼職」等語,後續「周俊凱」再詢問被告 「你台新帳戶不方便在現場作業嗎」、「薪水比較高哈」等 語,被告亦回覆「不方便」等語,顯見被告明確知悉「現場 作業」及「在家兼職」之意義,否則被告如何能回答「周俊 凱」之問題?況且,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當庭向被告 確認其於帳戶經警示後,其以LINE向「周俊凱」傳送之PDF 檔案為何,經被告開啟手機確認檔案後,該檔案為「民眾解 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且被告回答其係在網路上查詢的,然 被告又稱「我不記得我為什麼去查這個東西」,足見被告在 其帳戶遭警示後,尚能在網路上查詢解決方法,且由上述內 容可見被告僅係在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案情刻意選擇性 回答,而非真的無法理解他人所詢問之問題,是實難憑此即 認被告無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之可能性。 三、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審以被告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 經驗,且其曾向「周俊凱」稱:「明天去試聽補習班」、「 考公務」、「法學大意和行政學好難」等語,此有被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與「周俊凱」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另依被告所提出11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通知書,考試科目包含「法學大意」、「 行政學大意」,可徵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係具有生活經驗及 法律知識,足認其智識程度應足以理解、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亦應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有所 認識,是本案實難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 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被告與「周俊凱」(LINE暱稱 為「周可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強調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的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等情。惟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論述,已 經原審詳加究明,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如原判 決所述(見原判決第3頁第25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犯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兩者自無 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40-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018A(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018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A112018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 018(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丙 女之女兒。被告甲男於111年12月17日(週六)6時許,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未滿14歲之乙女位於雙方住處(地址 詳卷)3樓之房間,強行將手伸入乙女內衣中搓揉乙女之胸 部及乳頭,以此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因乙女喊 叫,被告甲男始罷手。乙女乃於同年月19日(週一)上學時 ,向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AB000-A112018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丁女)反映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事,丁女旋即通 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社工人員再通 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 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告訴人乙女( 以下稱告訴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甲男(以下稱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 身分之資訊,自不得揭露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胞弟 、學校輔導老師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而 以相關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 心112年6月8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之母親丙女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我平常只有要檢查房間是否整潔才會進入告訴人的房間, 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的房間,也未有任何撫摸告訴人 身體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是同居關係,平常我都 稱呼他為阿伯,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一起 住了,我與被告的關係不佳,沒有什麼在講話。被告知道我 的年齡,被告從我就讀國一開始,就會摸我的胸部與下體( 陰唇那邊),地點都是我的房間,我有自己的房間,自己一 個人睡,但媽媽不同意我把房門上鎖。被告曾跟我說過家裡 環境再髒亂,就要把我脫光趕出去。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 間是111年12月17日,當時我躺在床上,有穿內衣,被告進 入我的房間,坐在我的旁邊,就直接伸手到我內衣揉捏我的 兩個胸部,也會揉我的乳頭,我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他 沒有理我,繼續摸,然後就走出房間,那天他沒有說話。被 告對我做的行為,我很害怕,也很討厭,我不敢跟別人說, 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我怕媽媽不相信我等語(112他608 卷第15至21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答 :他是我母親的同居人,同居而已,沒有登記結婚」、「( 問:被告是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的?)答:約幼稚園大班的時 候他就跟我母親在一起了」、「(問:你跟被告的感情如何 ?)答:不好,我不會想要接觸他」、「(問:你平常住在 你戶籍地的哪個房間?)答:住在三樓,有兩個房間,一間 靠近大門,一間靠近後門,我住靠近大門那間,另外一間是 哥哥與兩個弟弟住,妹妹跟媽媽住在二樓,被告也是住在二 樓同一個房間」、「(問:你說被告有性侵你,當時情況如 何?)答:國一上學期就開始了,他摸我的胸部與下體,我 只記得最後一次,111年12月17日早上6點在我的房間,我記 得是因為那次是最後一次,過程是他門一開就進入我的房間 ,沒有說什麼話,就摸我胸部,用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他 摸之前我就醒著了,我就大叫,但是沒有人聽到,因為哥哥 和弟弟的房間門是關著的,大叫後他就越摸越大力,後來不 知道隔了多久,被告自己走出去」、「(問:當時他只有摸 你胸部嗎,是否有摸其他地方?)答:只有摸胸部」、「( 問:你還記得什麼時間,他也曾經摸過你的下體?)答:我 不記得」、「(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答:摸下體的 時候只有發生一兩次,摸胸部是一個禮拜就會摸一兩次」、 「(問:這種事情妳有告訴過其他人?)答:只有學校的輔 導老師知道,我不敢跟家人講,因為我會害怕」等語(112 他608卷第27、28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被 告同住的?)答:不記得了」、「(問:提示他字公開卷乙 女警詢筆錄P15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時有做筆錄, 當時妳有回答說『從我幼兒園大班的時候他就跟我們一起住 了』,當時妳在警察局回答內容是否正確?)答:是」、「 (問:在妳111年12月19日開始安置之前,當時在家中跟誰 一起住?)答:媽媽、妹妹、兩個弟弟、哥哥還有繼父」、 「(問:妳的房間是妳自己住還是有跟其他家人住?)答: 我自己住」、「(問:當時111年12月17 日早上 6 點妳在 房間,當時妳在房間本來在做什麼?)答:那時候是剛醒」 、「(問:是妳自己醒來的,還是有爸爸、媽媽或其他家人 有叫妳起來?)答:自己」、「(問:妳那時候醒來,妳當 時是躺在床上還是在房間其它的地方?)答:床上」、「( 問:剛醒來妳有在做其它事情?還是只是躺在床上?)答: 沒有做任何事」、「(問:被告進入妳房間之後是否直接就 開始撫摸妳的胸部?)答:嗯」、「(問:當時被告是怎麼 撫摸妳的胸部的?)答:我忘記了」、「(問:妳還記得妳 當時是穿什麼衣服?)答:便服」、「(問:當時有無穿內 衣?)答:有」、「(問:內衣外面是否還有穿一件上衣? )答:對」、「(問:也是有穿褲子?)答:有」、「(問 :當時被告摸妳的胸部他是隔著妳的衣服去摸的?還是手有 伸進去裡面摸?)答:伸進去」、「(問:是否伸到內衣裡 面?還是伸到上衣裡面?)答:內衣裡面」、「(問:妳說 他伸到內衣裡面去揉妳的胸部,是否如此?)答:對」、「 (問:被告當時摸妳妳有何反應?)答:拒絕」、「(問: 妳所謂的拒絕妳有做出什麼樣的肢體動作,或者有講什麼話 表示妳要拒絕?)答:手要把他的手撥開」、「(問:妳有 把被告的手撥開?)答:對」、「(問:妳有說什麼?)答 :不要」、「(問:妳除了將被告的手撥開,有跟他說不要 之外,妳是否也有大叫?)答:對」、「(問:在妳拒絕被 告之後他是否繼續摸?還是他就走了?)答:繼續」、「( 問:妳有無印象被告摸妳胸部摸了多久?)答:沒有」、「 (問:被告摸妳胸部的時候妳是否一樣是躺在妳的床上?) 答:對」、「(問:在被告對妳做摸妳胸部行為時,三樓隔 壁房間當時有人在裡面嗎?)答:有」、「(問:那時候有 誰在裡面?)答:弟弟」、「(問:當時被告摸妳胸部時, 妳說妳有把他手撥開,妳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大叫,他繼續 摸妳,當時被告除了摸妳之外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 有」、「(問:被告有無跟妳說,例如叫妳不要叫,或者是 說妳再叫的話會怎麼樣,有無之類跟妳講其它這些內容?) 答:沒有」、「(問:提示他卷P23,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妳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被告對妳做出這些行為的 時候,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藥物或其它不 法的方式?』,當時妳有回答『如果我大叫的時候他會用手把 我嘴巴捂住。』,當時妳講的是否正確?)答:是」、「( 問:111年12月17日當時被告以手撫摸妳的胸部,當時妳說 妳有大叫,這次被告有無用手把妳的嘴巴捂住?)答:這一 次沒有」、「(問:妳說妳有大叫,妳是有大叫很久,還是 大叫之後馬上就停止了?)答:馬上停止」、「(問:妳當 時怎麼沒有想說要大叫到讓家裡其他人聽到?)答:因為那 個時候應該是沒有人會聽到」、「(問:為什麼妳會認為當 時應該會沒有其他人聽到妳大叫?)答:因為大家還在睡覺 」、「(問:因為依據你先前警詢及偵查所述,妳是說大約 從國一開始到國二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只是妳記得是 111年12月17日這一次,這段時間有發生被告摸妳胸部的事 情,妳有無跟其他人說?)答:只有跟輔導老師說」、「( 問:為什麼妳沒有跟你的家人說?)答:當時不敢說」、「 (問:為什麼不敢跟家裡人說,是有什麼樣的考量嗎?)答 :沒有」、「(問:提示同上卷P21,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 要旨,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妳有把被告做的這件事 情告訴別人嗎?』,妳說『我只有跟學校輔導老師說』,警察 再問『妳是否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妳回答『我怕媽媽不 相信我,所以我不敢說』,當時妳是因為怕家裡沒有人相信 妳,所以才不敢跟家人講嗎?)答:對」、「(問:妳後來 為什麼決定要跟輔導老師講,被告做的這件事情?)答:沒 印象」、「(問:111年12月17日案發一直到12月19 日妳跟 輔導老師講,之前這兩天的時間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發生過什 麼爭執?或者是不愉快的事情?)答:沒印象」、「(問: 就被告摸妳胸部的這件事,妳的心情是什麼樣?妳是覺得害 怕、恐懼還是說什麼狀況?妳的感受是什麼?)答:害怕」 、「(問:妳的房門可否上鎖?)答:我不會上鎖」、「( 問:可以上鎖,但妳不會上鎖是不是?)答:對」、「(問 :為什麼妳門不上鎖?有特別的原因是妳沒有這個習慣,還 是怎麼樣的原因妳不會把房門上鎖?)答:應該是習慣」等 語(原審卷第146至157、164頁)。  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稱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於111年12月17日6時許,在告訴人3樓房間內,強 行將手伸入其內衣中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依 上開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經送中區測謊中心進行測謊結果,就你有沒有撫摸(揉 捏搓)告訴人的胸部部分,因被告處於嚴重瞌睡狀態,而不 予評分,此有檢察機關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112交 查217號卷第33頁),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 為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搓揉胸部及乳頭之強制猥褻行為 之補強證據。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雖臚列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作為證據,然卷內並無任何驗傷診斷書,且經原審依公訴人 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詢(原審卷第55、95 至97頁),該婦幼警察隊以職務報告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 9日由社工員陪同至本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於警詢筆 錄表示未遭侵入身體,不用驗傷,故本案無驗傷採證記錄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8日函檢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9、103頁),足認起訴書「 證據清單」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列為證據,純 屬誤載,實際上本案並不存有任何可資佐證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的驗傷診斷證書。又公訴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15頁),僅 屬有關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 的記載,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等事項, 完全無關,顯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而公訴 意旨所舉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12偵9387不公開資 料卷第45至46、39至43頁),僅屬學校輔導老師丁女聽取告 訴人陳述遭受性侵害過程後,經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所為的通報,並根據告訴人陳述內容,評估有 無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的訪視紀錄,因相關涉及本案案情 的內容,均僅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要屬與告訴人證詞實質相 同之累積性證據,而不足為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及外觀 照片(112偵9387不公開資料卷第3、5頁),其中手繪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要屬告訴人以書面所為陳述,與告訴人歷 次筆錄,屬同一證據,自非補強證據,固不待言;而外觀照 片,僅單純為警方拍攝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的住處外觀照片, 雖能對案發地點有較清楚的認識,但對告訴人是否在該住處 內,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乙事,並無明顯關連,而無從作為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6時至 7時許,被告先在二樓以喊叫的方式,叫告訴人與我起床, 我有走出房間看到被告在二樓喊,然後我就去叫告訴人起床 ,之後我就到一樓去清理狗狗的糞便,下樓的時候,我有看 到被告在二樓的主臥房,因為二樓主臥房的門是開的,告訴 人起床後,先去上廁所,再上樓收完衣服,再將衣服拿至一 樓放到車上,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知道姊姊告被告的事情,是 媽媽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的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經質問案發當日的相關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僅含糊表 示:「(問:你平常幾點起床?)答:6點到7點」、「(問 :那時候大概幾點【指看告訴人去收衣服】?)答:6點到7 點」、「(問:那一天你是早上幾點看到你繼父【指被告】 ?)答:6點到7點」、「(問:時間大概是幾點【指證人去 叫告訴人起床的時間】?)答:6、7點」、「(問:姊姊幾 點去收衣服有無印象?)答:一樣6、7點」、「(問:你起 床的時間沒有看到到底是6點到7點之間的幾點嗎?)答:6 點到7點」等語(原審卷第169、172、173、182頁)。是依 告訴人之胞弟上開所述,其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其上開所述 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 證據。  ㈤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6點左右我 就起床,但仍躺在床上,當時被告還躺在我旁邊睡覺,約6 點20分至6點半,被告在2樓開房門朝3樓喊「該起來了」、 「今天垃圾要清,衣服要收,收一收等一下要拿去烘」,被 告喊完,把門關起來,在2樓房間上廁所,被告上完廁所後 ,就開房門問小孩衣服是否已經收好,有聽到告訴人與告訴 人胞弟回應說已收好放到車上,然後被告約早上7點下樓去 烘衣服,我一直在2樓房間待到9點要出門,才出房門下樓等 語(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依丙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其 於案發當日早上約9時許,始離開2樓的房間,其於早上9時 以前,始終在2樓的房間內,故關於2樓房間外所發生什麼事 情,僅能從2樓房間內聽聲音判斷,並未親眼目睹,尤其無 法知悉在其醒來或起床之前,被告是否曾經前往3樓告訴人 的房間,是依丙女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 足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平常跟被害人接觸 的時間或次數多嗎?)答:她【指告訴人】一年級都沒有來 上學,媽媽都幫她請防疫假,只有考試的時候會出現,是直 到她升到二年級後,8月30日到12月19日案發前有談過兩三 次話,是問她返校適應的狀況。這段期間沒有,但她有曾經 說過媽媽不太相信她講的話,像是錢不是她偷的之類的,但 她都輕輕帶過,12月16日禮拜五的時候她說她有事情要跟我 說,如果沒有很急,可不可以星期一再說,她就說好,12月 19日一大早約八點半她就來找我,她就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 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 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 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相信不是她弄的,本來我們 在討論這件事,後來她突然說媽媽的同居人,從國一開始就 會說你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部,也會觸摸她的 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道,她有大叫,但 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的嘴巴會被摀住, 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你的房間還是這麼髒,就要把你的衣服 脫光光趕出家門。被害人不敢跟媽媽講,因為媽媽一定不會 相信她,所以忍很久才跟老師說」、「(問:妳有跟被告接 觸過嗎?)答:我只有看過,沒有講過話。我有跟被害人媽 媽講過話,媽媽很依賴同居人,很難冷靜理智的講話」等語 (112偵9387卷第75至76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妳是否是被害人乙女就讀國中的輔導老師? )答:是」、「(問:何時開始跟乙女有接觸?)答:從她 來學校有來上課的時候,因為她當時是疫情的關係比較少來 ,她如果有來考試我會跟她講到話」、「(問:妳說乙女請 假請比較常一段時間是否是國一?)答:是」、「(問:妳 是說她在請假期間如果有考試的話妳也會跟她有講過話?) 答:是,她會在我這裡考試」、「(問:到何時開始有比較 長時間密集接觸?)答:其實沒有到很長時間,因為她來學 校的時間沒有很多」、「(問:是因為她在請假期間會去輔 導室考試,所以妳才跟乙女接觸到,是否如此?)答:是」 、「(問:乙女到何時開始有再返校上課?)答:我沒有辦 法記得很明確的時間」、「(問:大概是國幾?有無印象? )答:國二」、「(問:是否記得在111年12月19 日乙女有 在學校的輔導室跟妳陳述家裡發生的事情?)答:有」、「 (問:還記得當時乙女如何跟妳說的?)答:她一大早就來 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 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 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 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會的事情,她突然提到媽媽的同居 人會說房間或家裡很髒亂,會用這個當理由在晚上或清晨去 她房間,摸她的身體。繼續再追問她,她說大概是國一開始 ,每週會有一到兩次有這個狀況,會伸手進去內衣解開她的 內衣摸她的胸部跟乳頭,會把手伸到她的下體搓揉,但是沒 有伸進去陰道,她會叫,她說嘴巴會摀起來,大家就沒有人 聽到,事件結束後他就會跟乙女說,如果妳房間再不維持整 潔,下次我就要把妳脫光光趕出去」、「(問:還記得是11 1年12月19日她去找妳那天之前,她是否有先跟妳講她要去 找妳?)答:我不太確定是禮拜一還是,前一個工作日下午 大概3點多有跟我說,老師妳現在有空,我想要跟妳講很重 要的事,因為我那天請假有急事要離開,我跟她說我今天沒 辦法聽妳說話,下禮拜妳來上課時妳再來跟我說,12月19日 那天她一大早8 點就來輔導室了」、「(問:12月19日前一 個工作天乙女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妳說的時候,她那時候 有無提到要講何事?)答:沒有」、「(問:提示證人警詢 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先前妳在警察局有作過筆錄,妳 在警詢時講說『一開始乙女跟妳講媽媽都不相信她,弟弟誣 賴她偷錢,而且把垃圾丟到她房間也誣賴說是她弄的,妳問 乙女,媽媽不相信妳,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乙女跟妳說 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來處理這件事情,從國一上學 期開始,每週一到兩次在清晨或深夜會用房間很亂為理由進 去她房間內,就伸進她的衣服內解開她的內衣觸摸她的胸部 ,有時候會用手觸摸且搓揉她的下體』,所以妳剛才所陳述 乙女會突然開始講到繼父對她做的這件事情,是因為當時妳 有詢問乙女繼父是否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之後,乙女才陳述 出來的?)答:嗯,是」、「(問:有無印象乙女在跟妳陳 述時,那天她去跟妳講這件事情,從她認為她被媽媽誤會, 一直到她陳述她被媽媽的同居人觸摸身體整段事情過程當中 ,乙女的情緒狀況如何?)答:她情緒很激動,她一直哭」 、「(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開始就開始哭, 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答:一開始沒有 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問:還記 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激動哭的?)答 :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我有問她為什麼 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傷心」、 「(問:當時妳有問乙女為什麼她拖了這麼久才說被繼父摸 身體這件事情?)答:是」、「(問:當時乙女如何回答? )答:她說她不敢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 、「(問:所以妳有問乙女怎麼也沒有跟媽媽說?)答:有 」、「(問:乙女的回應是?)答:她覺得媽媽不會相信她 」、「(問:提示證人警詢筆錄偵卷P51並告以要旨,倒數 第三個回答,先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妳說乙女在跟妳陳述 這件事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當時妳回答『一開始她 情緒很平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妳不相 信她,也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當時妳陳述的是否 正確?)答:是」、「(問:那天妳跟乙女你們整個交談過 程大既經過多久?)答:可能1個小時到1個半小時」、「( 問:後來妳如何跟乙女結束這個討論?)答:我跟她說放心 ,老師會站在相信她的立場,會去作後續的處理,我就趕快 去做接下來該通報、該做的事情」、「(問:在111 年12月 19日這次談話過後,妳有無再跟乙女談論過本案她所陳述她 被媽媽同居人摸身體的這件事情?)答:沒有,我沒有再遇 到她」、「(問:妳先前在偵查中時妳也還有提到過妳有跟 乙女的媽媽講過話,媽媽是很依賴同居人,很難理智冷靜地 講話,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在處理學生的事情的時 候,處理過程中接觸時的感覺」、「(問:妳之前有講到媽 媽很依賴同居人,這件事情妳如何知道?)答:我有點忘記 細節了,反正也是在討論孩子的事情時,很明顯地會感覺到 媽媽很在意她現在的同居人,但妳要叫我提出什麼具體的事 件,我現在提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5頁)。依證 人丁女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丁女證 述其觀察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以及因擔心家人不 信任而無法向家人反映時,情緒崩潰大哭的情緒反應,僅能 單方面呈現告訴人陳述事件始末過程中的情緒反應,與告訴 人指證之內容是否全屬事實,或有無誇大、渲染的判斷,並 無直接關連,自無從依憑證人丁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即認告 訴人所指訴之內容真實可採。此外,證人丁女身為輔導老師 ,站在保護學生的立場,義無反顧地相信學生(即乙女), 並採取對學生(乙女)有利的措施,要屬善盡職責的表現, 但仍難免有證人丁女的立場未必客觀之疑慮,再參以丁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她一大早就來找我,說她有很重要的事 情要跟我說,她先跟我說她常常被媽媽誤會,媽媽常常不相 信她講的話,又提到哥哥跟弟弟常常偷錢,會把垃圾丟到她 房間,可是媽媽都不相信她說的是真的,本來是在處理被誤 會的事情‧‧‧」、「(問:她是到什麼階段開始哭?是從一 開始就開始哭,還是到陳述某一個階段時才開始一直哭?) 答:一開始沒有哭,我不太確定明確哭的是哪一句話開始」 、「(問:還記得乙女是陳述到哪一個事件時才開始情緒很 激動哭的?)答:很後面,她說媽媽不相信她不敢說,因為 我有問她為什麼拖這麼久,是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 得比較傷心」等語(原審卷第259、261頁),顯見告訴人於 111年12月19日,原本是向丁女傾吐並抱怨其在家不受信任 ,常遭誤會的委屈,後來才提及其曾遭被告性侵害,經丁女 詢問為何未曾向親人求救,告訴人始激動痛哭,表達因擔心 母親不相信她,而不敢向母親訴說,告訴人激動的情緒反應 ,固然可能係因遭性侵害後的情緒反應,但仍無法全然排除 係因其常遭母親誤會,長期累積不被母親信任所受的委屈, 因向丁女傾吐而宣洩。從而,告訴人向丁女傾吐過程所展現 激動並痛哭的情緒反應,係因其確曾遭被告性侵害,因再次 回憶而痛苦不堪所致,抑或係因傾吐其在家中所受誤會與委 屈而情緒激動,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證內容從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幾乎一致,而非憑空捏造,且屬具體,告訴人甚至特別說明 於111年12月17日僅發生遭到被告撫摸胸部及乳頭之事,未 撫摸其下體,而無任何誇大、刻意設詞誣陷之情形,其指證 內容堪屬可採,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丁女證稱:111年12月19日一大早約8點半告訴人就來 找我,說媽媽都不相信她講的話,家裡的錢不見了,明明是 弟弟偷的,卻栽贓給她,媽媽只相信弟弟,不相信她,哥哥 和弟弟都會在她房間亂丟垃圾,把房間弄得很亂,媽媽也不 相信是她弄得,我就問她說媽媽不相信妳,繼父是否會出來 處理,她就跟我說媽媽同居人會用觸摸她的身體處理這件事 情,從國一開始就會說妳房間很亂,以此為理由觸摸她的胸 部,也會觸摸她的下體,陰唇的地方,但是沒有把手插入陰 道,她有大叫,但沒有人理她,因為晚上太吵,白天的話她 的嘴巴會被摀住,被告還會跟她說如果妳的房間還是這麼髒 ,就要把妳的衣服脫光光趕出家門,一開始告訴人情緒很平 靜,但說到後面她情緒崩潰一直哭,很害怕我不相信她,也 很害怕媽媽知道後會很生氣,是到很後面告訴人說因為媽媽 不相信她,她不敢說,這個部分我才比較有印象她哭得比較 傷心,我有問她為什麼拖了那麼久才講被繼父摸身體的事情 ,告訴人說因為她覺得說了也不會有人相信她,媽媽也不會 相信她等語。復參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 摘要表所載,案發後經社工訪視調查本案情形,並與告訴人 母親聯繫商談此事,告訴人母親即表示不可能發生本案情形 ,而不信任告訴人所言(詳細內容參原審院卷第44頁),此 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存卷可參。是由上可知,起初告訴人雖向 丁女提及其母不信任她之事,惟其情緒平靜,直到後續因丁 女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會出面處理後,告訴人方提及其遭 到被告性侵害之事,經丁女詢問為何拖了許久方陳述此事, 告訴人表達因認為母親不會相信她,且害怕母親知道後會很 生氣,方不敢訴說,且因此陳述到情緒崩潰、哭泣,且由後 續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之結果,告訴人母親之反應亦與告訴 人預期相同,足徵告訴人雖向丁女訴說常遭誤會之委屈,然 係因陳述到本案情節,並擔心告訴人母親無法相信其所述之 本案經過,方有劇烈之情緒變化,且丁女歷次證述相符而無 瑕疵可指,可認丁女之證詞足可作為告訴人指證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是原審認告訴人指訴內容,欠缺其他有效可信的補 強證據,尚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 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行為,惟仍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告訴人手繪案發地點現場自 繪圖及外觀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疑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 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 據,已如前述。另證人丁女所述告訴人情緒變化等節,究係 出於遭性侵害後之情緒反應,抑或係因在家長期受委屈所累 積之情緒反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屬難以判斷,而難認丁 女之證詞可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或其補 強程度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經本院認明如前,且 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 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 證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據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 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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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至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至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松竹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照(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撥打方向 燈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至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31至32、77至78頁、本院卷第90、12 2、130頁),並有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2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速偵卷第4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速偵卷第49至51頁)、員警繪製之犯罪現場圖(速偵卷第53 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速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速偵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 影本(速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交易字第86號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同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 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前於91、99、103、104 年間,均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 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 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 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且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並審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0、1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TCDM-113-原交易-50-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燈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僅以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 減輕,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 錄可參,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羅燈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 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 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 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既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 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 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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