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2871、2932號、112年度偵字第40653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4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為警通知採
尿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
㈡於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1日為警通知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於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打入體內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經採集尿
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於112年6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附近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7日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通知到案
,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陳弘奇於112年6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春安西藥房內購買物品時,見店員蘇瑞珍將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VIVO廠牌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放置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犯意,利用蘇瑞珍轉身拿取商品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
機,得手後藏入隨身口袋並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2633卷第45至47頁、毒偵2871卷第49至53頁、
偵40653卷第51至53頁、毒偵2633卷第85至87頁、毒偵2633
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51、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蘇瑞
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40653卷第55至57頁),並
有被告112年4月2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
2年4月21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
24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112年6月17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時間112年6月17日)、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害人蘇瑞珍指認被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12年1月19日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採
尿時間112年1月1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2633卷第49、
51、53頁、毒偵2871卷第57、59、61、63頁、偵40653卷第6
5至71、87至97頁、毒偵2932卷第45、47、4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似,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
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法益種類及罪質迥異,
尚難認被告有未能記取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而有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㈤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向張
景賢購買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張景賢
購買其他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7、389頁)。另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案毒品上手查緝情形,
結果略以:本分局偵辦張景賢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於蒐證期間,屢次發現藥頭張景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被告之情事,經報請指揮偵辦,俟經本分局員警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同步搜索、拘提藥頭張景賢到案,並通知被告到
場說明,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景賢購買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2月19日中市景豐分偵字第113000
7007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6763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可知是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賢,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因與張景賢
遭查獲起訴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不具時序上因果關係,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自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
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64、392頁),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至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有去被害
人蘇瑞珍的店面,但因為都是被害人丈夫在顧店,我不敢進
去店裡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經本院撥打公
務電話向被害人確認和解情形,被害人稱:被告沒有來店裡
找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故上開手機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 陳弘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2-易-383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