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08-訴-2014-20241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