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軍事審判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步三連下士,已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陳柏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休假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網址及名稱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 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 ,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陳柏宏賭輸積欠債務,債權人於11 3年1月間某日,至營區討債,其服役單位之長官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憲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及臉書 貼文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 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 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是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 某日起,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 之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26-20241212-1

軍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哲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昀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蔣昀哲於本件行為時 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撤緩字第66號卷第8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 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蔣昀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昀哲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退伍前為軍人身分,竟於113年1 月20日19時許,於屏東縣東港鎮南平路處飲用啤酒數瓶,至 同日20時許結束,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路與新義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23時 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1

PTDM-113-軍交簡-4-20241211-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軍聲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柏琪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 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 未論述抗告人就92年編號CP-00000000「采蘋裝備」身分證 密卡,主觀上究有何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僅憑 抗告人於民國93年1月15日偵訊時「想據為己有」之自白,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抗告人其餘有利於己之陳述均未 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爰依前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4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所 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業經法院以其無再審理由駁回確定, 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87號裁定,以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 略謂:軍事檢察官違法取得自白,並與司令預謀陷害抗告人 入罪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3-20241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馥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查被告李馥諺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 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馥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 他人物品,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有所欠缺,實無足 取;惟考量其初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 之燈泡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現役軍人(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行竊取所得之可 充電式燈泡26顆,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 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馥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諺為現役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 村南光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右勲所管 領之可充電式燈泡26顆得手,經現場工作人員發現並告知不 可拿取,仍逕自離去。嗣經蔡右勲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可 充電式燈泡26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馥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右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289-20241129-1

軍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元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元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元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退伍),其於服 役期間之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在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 營區,飲酒後逕行進入代號4515甲00000000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寢室,時值乙 在床上休息 ,江明元未經同意上床自後環抱乙 ,出手伸入乙 之褲子內 搓弄渠陰莖,遭乙 阻止,江明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乙 之意願,伸手進入乙 之褲子搓弄渠陰莖後,復強行 脫下乙 之褲子,以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 ,而後江明元自行脫下褲子,要求乙 為其口交遭拒絕,又 出手將其陰莖與乙 之陰莖抓在一起、上下搓動,之後再以 其口含住乙 之陰莖上下抽動(即口交),對乙 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嗣於同日23時8分許,江明元始離開乙 之寢室。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江明元案發時為現役 軍人,有其軍職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並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至54頁)。依前開 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 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 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 人即乙 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女),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等姓 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隱匿。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149至150頁、 第235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被害人乙 居住之寢室,且於同日23時8分許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過去看被害人睡了沒有,想 說去鬧他,我打開門被害人還沒有睡,他在床上玩手機,我 爬上去後抱著被害人,我有點醉意就睡著了,後來我醒來就 離開回到寢室,隔天被通知我打開軟體才知道有傳訊息這些 對話,不想造成誤會所以將「愛你」收回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被害人證述外,有關證人龔盈誠、B女 及郭志豪之洽談紀要,都是屬於從被害人轉述同一來源之傳 聞證據,且依龔盈誠之證詞,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 被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依郭志豪所述,被害人陳 述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佐以被 害人與被告傳訊內容,被害人在案發後還是正常與被告對話 ,甚至傳送笑臉符號、哈哈哈等語,實無法從被害人事後反 應來推論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存在。再者,被害人既於 翌日向部隊長官表示遭被告對渠口交,被害人並未向部隊長 官表示可至醫院採集生殖器上所留下之DNA。本案卷證不足 以補強被害人單一證述,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寢室與走廊現 場照片9張、空軍配料件總庫臺南營區寢室平面圖1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27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訊證述:那天晚上被告進來我的寢室, 他將包包放在桌上就到我的床上,他跟我說他受不了,當時 我側躺,他就躺在我的背後,雙手環抱我,他的手就往下伸 入我的褲子內,且搓弄我的生殖器,我當下有阻止,我有把 他的手拉出來,但之後他又繼續將手伸進去我的褲子搓弄我 的生殖器,我又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 並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當時我也有阻止,我將他推開,可 是他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我大概推開他3次,之後他把 他的褲子脫下來,把他的下體放在我的下體邊問我要不要吃 ,我拒絕後,他把他的下體放到我下體處,就用手一起抓住 ,上下搓動,並且問我要不要射,我當下也拒絕,之後又繼 續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下體,後來我就把褲子穿上,他也把 褲子穿上後,我就叫他離開,並問他是否喜歡男性,他說他 喜歡我,之後他就離開。當晚被告有傳訊息跟我道歉,被告 傳「愛你」,我要截圖時,他已經收回這句話...這件事不 是第1次,以前被告也有到我寢室擁抱我,可是沒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這樣的情況有3次,但前面2次沒有用手碰觸我的 下體,這次的事情是第3次,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向母親說 這件事,是傳訊息跟她說的,對話紀錄有留存,發生事情當 晚,我有在家族群組內說那位長官又來了,因為當下家人都 沒有回應,隔天媽媽就問我。這件事我在6月1日有向士官長 龔盈誠回報,把整個過程都跟他說,我當下很慌張,很驚嚇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證述:本案之前被 告曾經到我宿舍,2次都是突然爬上我的床從後面抱住我, 我將他推開,但他還是抱著我,過沒多久就離開寢室,我有 在軍中的軟體上傳訊息告知他我不喜歡這樣,被告有跟我道 歉,但他還是繼續這樣,本案發生經過我在接受調查及偵訊 中所說的整個過程是實在的,被告當下確實有對我做出口交 那些事情,被告並沒有在我的寢室睡著...我的心情不好、 會害怕,因為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我想到5月31日晚上的事 情就覺得很恐怖,因為我當下有一直推開被告,可是他喝酒 後的力氣很大,他一直性侵、一直摸我的生殖器官...被告 當日離開寢室後傳訊息給我:「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我回:「好啦休息」,是因為他是我長官,我會害怕, 被告傳:「愛你(愛心符號)」,我看了心情非常不好,所 以回他:「別再來煩我就好」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07至225 頁)。 參酌被告於當日離開被害人寢室後,旋即於23時9分 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稱:「對不起啊」、「謝謝你配合」, 被害人回覆:「好啦休息」,被告又稱:「愛你(愛心符號 )」,被害人回以:「別再來煩我就好!!」,被告復稱: 「……」、「好啊!嫌棄啊」,被害人回以:「太恐怖了」, 被告又稱:「正常發揮吧」,嗣後被告將其所傳送之「愛你 (愛心符號)」訊息收回,且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23時20 分許,就曾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抱歉抱歉」,被害人回覆 :「沒事沒事!少喝啦」,被告又稱:「打擾了」、「開心 喝啦」、「亂了你很抱歉」、「不要走心」、「開玩笑的欸 」,被害人回以:「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大 就多喝」,被告復稱:「你太年輕不懂啦」、「你就讓我亂 一下」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均核與被害人前開指證情節 相符,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曾遭到被告騷擾,被告有向渠 道歉,且於本案發生後,又接獲被告傳送道歉之訊息,被害 人餘悸猶存,希望被告別再過來。衡以被告、被害人本係軍 中同袍,階級相距甚大,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追求 、交往之關係(見院卷第218、238頁、第224至225頁),被 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3頁,院卷第222 頁),顯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性(見院卷第247頁 ),是被害人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B女於偵訊證稱:那幾天乙 給我的感覺是不想要在部 隊,他說他想要回家,他壓力很大,乙 在家人的LINE群組 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有打給他問他詳細情形,我就跟他要他長官的LINE,乙 在 電話中說的事就像他傳的內容那樣,當時他很無助,是沒有 很激動,他的意思是說這不是第一次了,應該是說他給我的 感覺已經不是第一次,很無助、很無奈的感覺等語(見偵卷 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乙 那陣子心情不是很好,我 有問他,他說不想在部隊當兵,他覺得部隊很恐怖、沒有他 想像中的單純,6月1日上午我覺得應該跟乙 好好聊一下到 底發生何事,想說他在部隊會不會被罷凌,所以問他有沒有 被欺負,之後我跟乙 除了用LINE傳訊息,還有打電話聯絡 ,我請他告訴我直屬上司的聯絡方式,我將這件事情告訴我 老公,我想說他是軍職退伍,應該知道如何處理,後來直接 請我老公跟學長聯絡,我也有詢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事 發後到現在說他不想當兵了,現在都回家睡覺,晚上不敢留 在部隊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25至235頁)。再者,觀諸卷附 之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B 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院卷第33至41頁),被害 人於事發後同日23時54分許,即在家族群組傳送:「那個長 官又來了..」、「幹」,B女察覺有異,於翌日(即112年6 月1日)8時18分許,傳訊詢問被害人:「兒子」、「你有沒 有被欺負……」、「有事情要跟媽媽說哦……」,被害人答以: 「媽媽 我不知道到底該不該上報 但我現在看到那個官就會 有點害怕 事情是這樣 昨天晚上11:00甲12:00左右 那個 官又來因為不是第一次也不是第二次 這次我想說算了他一 樣直接上來我床然後從後面抱著我然後說抱一下就好然後抱 著抱著就一直抓我那個重要部位 然後還伸進去一直擼我當 下有反抗但他一直沒有想出來的意思 然後甚至直接脫我褲 子拿嘴巴....我當下害怕急了我反抗但沒有用他還叫我幫他 ...這算不算性平啊..」、「還叫我幫他..」、「啊他一直 叫我保密 不然會完蛋..」、「重點我第一次第二次就跟他 說不要再來煩我」、「昨天大停電他一直在找機會抓我重要 部位」、「然後我昨天就很害怕問他說他是不是喜歡男生 他說他喜歡我」、「幹」、「好恐怖」、「這件事情我女友 只知道一半不要跟他說另一半..」、「我沒有跟他說他一直 用嘴巴的事情」、「他全身酒味」、「我只有跟媽媽說那麼 消息」、「詳細」、「其他人沒有說..」、「我不是不敢講 是我只想在軍中好好生活而已」、「因為我外宿報上了 不 知道什麼時間可以外宿而已」、「你覺得要跟班長說嗎」, B女遂與被害人語音通話後,表示:「班長的Line給我」等 語,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證稱:我寫的「直接脫我褲子拿 嘴巴....」是指口交,「他還叫我幫他...」、「還叫我幫 他..」就是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口交,我也不敢跟我女朋友 講全部的事情,因為我女朋友會生氣,只敢跟她說長官進來 抱我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20至221頁),益徵被害人於案 發後極度擔心、害怕,經B女詢問後始告知全部事發經過, 甚至不敢讓渠女友知道遭被告強行口交乙事、亦不確定是否 要向班長報告,在在顯示被害人事發後徬徨無助之心情,足 資作為被害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佐證。     ㈣證人即士官長龔盈誠於偵查中結證:乙 是我的部屬,112年6 月1日我出公差回到辦公室,他也回到辦公室,說要跟我講 事情,我就帶著他到他出公差的地方,他在路上跟我反應在 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 下乙 有推開被告,要被告不能這樣,我問乙 之前有沒有曾 經發生過,乙 說之前也有過一次,我問他為何第一次不說 ,因為被告階級比較高,乙 怕他說出來,自己會受到影響 ,怕被報復,所以第二次才反應,我們到了出公差的地方, 我就馬上回報給少校郭志豪,就開始回報上去。當時我開電 動搬運車,乙 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距離很短,所以在車上 乙 還沒有跟我說這段(係指被親下體或之類的情況),是 我把他帶到少校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 自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 殖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 面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 郭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乙 當時在車上跟 我講這件事,當下情緒比較緊張,感覺會緊張,他慢慢地述 說,有點緊張地在講,他還有說當天晚上有打電話跟他媽媽 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害人   囿於被告係中尉之身分,雖然先前曾有遭受到被告之騷擾, 但唯恐在軍中遭到報復而敢怒不敢言,此次被告卻得寸進尺 ,伸手至被害人褲子內搓弄渠下體,並強行對於被害人為口 交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無法再容忍,被害人事後除了先在家 族群組提到「那個長官又來了」,經B女關心後將渠遭被告 性侵乙事全盤托出外,並於翌日鼓起勇氣向士官長龔盈誠反 應此情而逐級通報,且據龔盈誠當下觀察被害人之情緒是緊 張的,堪認被害人因遭遇此事而產生莫大之心理壓力。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縱一再辯解:我是飲酒後回到寢室前先去乙 寢室,我有 言語挑釁他、說要亂他,印象中我就睡著了,等我睡醒後, 我就拿著包包走了,我的印象只有跑到乙 的床上,抱著他 睡覺,我其實不太確定何時傳訊息,是隔天長官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我打開嚇一跳,當時我傳一個愛心的圖案給乙 , 但我覺得不當,所以把訊息收回等語,且於警詢辯稱:大約 睡了30甲40分鐘,於偵訊時辯稱:應該是4、50分鐘,然而 被告所述停留在被害人寢室之時間,顯與監視器所示被告進 出之時間(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許進入,於同日23時8分 許離開,約17分鐘)不符,是其辯稱在被害人寢室內睡著云 云,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於離開之後,旋即於同日23時9 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道歉,並與被害人對話數句等情, 業如前㈡所述,從被告與被害人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被告 當時並無精神恍惚之情事,故其所辯於隔天才知道有傳送訊 息,不想造成長官誤會我要追求被害人,才將「愛你」收回 云云,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事發後仍與被告正常對話,甚至傳送笑 臉符號、哈哈哈,無法反推被害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 惟依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3頁,院卷第120頁),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後僅傳送:「好 啦休息」、「別再來煩我就好!!」、「太恐怖了」等語( 即警卷第23頁,院卷第120頁之右上、左下2張截圖部分), 至於被害人曾傳送:「哈哈哈 看來經歷太多了 沒事 壓力 大就多喝」、「哈哈 少喝啦」、「...(笑臉符號)...哈 哈 要上班不想太累哈哈」、「哈哈哈」等語之時間點應係 於112年5月4日及112年5月7日(即院卷第120頁左上、右下2 張截圖及左上截圖上方部分),均非在本案事發後,且據被 害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會來抱我,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我會 害怕,我回覆這些訊息的心情是害怕、緊張,我只是敷衍他 的等語(見院卷第213至215頁),辯護人認此係本件事發後 被害人傳送之訊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龔盈誠證稱被害人向其反應時,並未提到被 告有對渠打手槍、口交之行為;證人郭志豪證稱被害人陳述 時雖然講話速度比較快,但確定沒有哭泣的情況,無法從被 害人事後反應認為渠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龔 盈誠於偵訊時結證:乙 跟我反應在前一晚被告喝酒後有爬 到他床上,對他上下撫摸的動作,當下乙 有推開被告...之 後我把乙 帶到郭志豪那裡,我先講前因後果,之後乙 就自 己陳述,我有聽到乙 說被告要拉他的手去撫摸被告的生殖 器,乙 有把被告推開,之後因為我要再去通報,所以後面 的我就沒有聽到,關於被告有口交乙 的事情,是之後跟郭 志豪討論這件事,郭志豪講我才知道等語綦詳,已如前㈣所 述,且證人郭志豪亦於接受調查時陳述:112年6月1日10時4 0分許,龔盈誠士官長帶乙 至營區10號庫,向我表示112年5 月31日晚間,被告曾進入他的寢室,並上床環抱他及碰觸他 的生殖器,把手伸進去乙 的褲子裡面摸生殖器,隨後被告 脫下乙 (應係指乙 之褲子)對他實施口交,被告再脫下自 己的褲子,並以手將自己與乙 的生殖器互碰且滑動,過程 中有3次乙 推開被告。乙 向我反應時感覺是有比較激動, 因為講話速度比平常快,至於詳細表情為何則記不太清楚, 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哭泣的狀況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4頁) ,是被害人於事後尋求部隊長官協助時,情緒有所波動、說 話速度亦與平時不同,且就案發經過翔實告知郭志豪,實難 僅憑被害人向郭志豪反應此事時並未哭泣,遽認被害人之指 述情節不可採信。  ⒋辯護人另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事後採集檢體送DNA比對。然據 被害人當庭陳稱:我不知道如何保留證據,我跟部隊長官反 應這件事情後,他們沒有問過我要採集身上留存的生物跡證 ,事發後到隔天向士官長反應,我有用水清洗身體等語(見 院卷第216至217頁),縱使被害人事後曾清洗身體、不知或 未能即時至醫療院所採集身上可能留存之跡證做DNA比對, 但本案事證已明,且性侵害案件亦非只能以DNA鑑驗報告作 為佐證。從而,本件實難憑被害人於事後未採集檢體做DNA 比對,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 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B女係於事發前、後與被害人聯絡之過程 中察覺異狀,並收到被害人於案發後所傳送轉述遭被告侵犯 之訊息,而與被害人通話後,親自感受被害人所表現出無助 、無奈、不想當兵等心理狀態;另證人龔盈誠亦係於案發後 親自見聞被害人於轉述遭被告侵犯所呈現緊張之情緒反應, 均屬證人親身經歷,依前開意旨,自得以之作為被害人證述 之補強佐證,辯護人主張B女、龔盈誠之證詞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手搓弄被害人 陰莖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 點,先後2次強行對乙 口交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迄今除了留守, 不敢留在部隊睡覺,且要開燈睡覺(見院卷第234、249頁)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亦未能彌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姪兒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 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DM-113-軍原侵訴-1-20241128-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 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 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 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 毒聲字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 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 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 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 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 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 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 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 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 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 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彥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彥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 接續在營區外」,第14行補充「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證據部分「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自白」;「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電話 紀錄」更正為「海軍艦隊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彥榮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 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 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 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 止,先後多次於「GS-Lottery」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 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 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 金額非鉅;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惟迄今仍未繳回該筆金額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26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   被   告 伍彥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彥榮(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退伍)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 月間某日止,於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無證據證明伍彥榮有在營區、艦艇 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 皆得進入參與之「GS-Lottery」(網址:https://www.will iamhilltw.com/)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 後,再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 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幸運飛艇」 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 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 站所有,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海軍艦隊 指揮部督察室法紀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海軍一五一艦隊113年5月17日海五一監字第1130035638號 函文、海軍一五一艦隊案件報告書、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 電話紀錄、國防部1985申訴案件回報單、海軍艦隊指揮部 督察室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被告伍彥榮個人資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GS-Lotte ry」賭博網站網頁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1-27

CTDM-113-簡-2485-20241127-1

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軍訴-2-20241127-1

軍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詠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詠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8」之記載,應更正 為「19」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迄今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 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杜詠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詠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省道台一線與義勇路路口,因將車輛停在中間車道 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詠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7

PTDM-113-軍原交簡-3-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