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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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鈴明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 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 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於民國95年間, 被告改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任職,於 101年間起迄至103年間,竟為增加買賣股票業績及獎金,而 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即基於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利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凱基證 券臺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身分,向鍾梅瑞、黃致敏、毛秀 玉、洪安姈(原名:洪千雅)等人借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鍾梅瑞、葉琼華(原名:葉瓊華)、洪安姈、吳貞誼、 黃湯瓊娜名下銀行帳戶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下稱凱基證券帳戶),以上開銀行帳戶非法向金主融資借款 (即俗稱丙種墊款),並以上開證券帳戶作為黃三郎、楊松 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董」、「孫大千」等不特定 成年人墊款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運 作方式為,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向被告墊款下單買賣股票 投資時,僅需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金,並 匯至被告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另由被 告以鍾梅瑞上開中信銀A帳戶向金主融資墊款(即俗稱丙種 墊款)之收款帳戶,再將上揭款項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 鍾梅瑞中信銀B、C帳戶、葉琼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 娜之中信銀帳戶內,作為支付股票交割使用;或由被告向金 主借貸部分融資墊款,其餘不足款項則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 墊借,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即可以透過前揭鍾梅瑞、葉琼 華、洪安姈、吳貞誼、黃湯瓊娜等人之凱基證券帳戶,委由 陳小鈴下單買賣股票,而陳小鈴則收取每融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約為18%),俟股票 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不特定多數人結算利息,再由 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 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 萬元、1,980萬元、8,00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 計1億1,350萬元)、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 。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 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 股票不足資金則由被告向金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 補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 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 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 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之規定,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80條部分: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 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惟此次修正僅在處理第1款若發生死亡 結果者,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即犯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故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刑法第83條部分:   108年12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於108年 12月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 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 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此次修正將追 訴權時效消滅之停止期間,由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拉長為3分之1,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本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 該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則本案被告犯行追訴權 是否業已消滅,爭點即在於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何時。 四、經查:  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由陳小鈴以上開融資墊款計 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趙婉廷(自101年起迄至103年6 月20日止,陸續向趙婉廷融資借款600萬元、1980萬元、800 0萬元、400萬元、370萬元,金額合計1億1350萬元)、楊松 茂、林麗貞、黃至敏等人融資借款。其中黃三郎即以陳慶年 名義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起迄至103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 39筆款項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金額合計3億8869萬5750元 ,作為買賣股票之現款,買賣股票不足資金則由陳小鈴向金 主趙婉廷、林麗貞等人融資墊款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係認被告非法融資借款之時間應止於103年6月20日。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事證券業已經30幾年,有時候客戶 買賣股票來不及付交割款我會代墊或借給客戶,客戶有黃三 郎、元大投顧的許副總,合作模式現股的部分我出8成,客 戶出2成,客戶將這2成的錢匯到鍾梅瑞的帳戶,至於股票是 交割在我名下的人頭帳戶,包含鍾梅瑞、黃湯瓊娜、黃郁 雯,客戶給我利息每100萬元1個月15,000元後,我就轉給借 錢給我的人,我沒有賺取中間的價差,賺的是自己的業績獎 金,103年5月28日趙婉廷匯款8,00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 當時買了很多生技股票,例如基亞,但後來股票跌了,有差 價,所以虧掉了;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我做資金使用 ,我款項入帳、支出都是使用該帳戶,避免資金亂掉,我們 證券人員不能用自己的名字,我才用我婆婆的帳戶做資金轉 帳,所有的人我有做借貸的都是轉到999這個帳戶;我跟趙 婉廷借的1,980萬元跟8,000萬元我都是用來週轉給融資客戶 的,我拿到錢都會馬上轉給客戶,8,000萬元的客戶是黃三 郎; 我另外有向黃湯瓊娜、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借銀 行帳戶及證券戶。黃湯瓊娜先生黃至敏提供黃湯瓊娜銀行及 證券帳戶供我使用,黃至敏會跟我配合進行融資融券,黃至 敏會出2成、我出2成,另外6成是證金公司出資進行融資。 吳貞誼、洪安姈、葉琼華均是純粹借我銀行及證券帳戶;吳 貞誼的證券帳戶是我在使用做丙種業務,吳貞誼中國信託帳 戶103年2月20日到103年7月15日資金進出都是我操作作為買 股票之用,客人要買股由我負貴提供帳戶,之後我再找金主 跟我配合;我以鍾梅瑞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黃 三郎做股票買賣交割,配合方式為黃三郎會以陳慶年名義匯 款2成資金至鍾梅瑞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内,另外8成由我找 金主,或我出2成、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買入股票,同時 黃三郎會告訴我要買哪支股票,買入後,我會每天於股市收 盤後傳真成交單給黃三郎,黃三郎若要賣出,他會打電話給 我要我將股票賣出,賣出價金我會先扣除黃三郎向我支借8 成款,剩餘金額再轉匯給黃三郎,黃三郎融資借款利息都是 於當月月底統一核算,我再另行向黃三郎收取借款利息,黃 三郎如果匯入,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會備註「陳慶年」,黃 三郎都是買入生技股,約103年7月間股市大跌,我就自作主 張將黃三郎股票賣出,因為怕被斷頭,股票大跌時,賣出價 格已經低於原先購入之價格,無法還款,證金公司把所貸放 6成款項收回,扣除該6成款後已經所剩無幾等語等語(見他 卷第635、636頁、偵卷第30、219、220頁、偵續卷第72頁、 交查卷一第58、71、128、129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供 稱:我融資的金主有林麗貞、黃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 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我主要融資給黃三郎,黃三郎跟 我融資後就會用陳慶年的名義匯款到鍾梅瑞帳戶,融資給黃 三郎的時間到什麼時候我記不清楚,就是股票大跌出事情的 時候,依據我之前在偵查中整理的資料(交查卷一第131至1 39頁),我最後匯款到陳慶年的帳戶時間應該是103年5月2 日,最後融資時間應該是同一天,黃三郎匯款保證金到鍾梅 瑞帳戶後五碼00999號,同一天我就會把款項匯款到我買賣 股票的帳戶,融資給黃三郎,因為黃三郎是透過我的帳戶去 買賣股票,103年5月2日匯款4,687,780元這筆錢應該是我最 後融資給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融資墊款部分黃三郎有用陳慶年的名義已經 跟我結清了,之後資金往來都是正常的;我於103年6月20日 向趙婉廷借款匯款370萬元到鍾梅瑞的A帳戶,這筆款項也是 融資墊款,我還有別的客戶,我跟所有人的最後一筆融資墊 款應該是在103年6、7月間,103年6、7月間股票大崩盤,我 就無法繼續做融資墊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23、124 頁)。依前揭被告所述之內容,被告確有向金主趙婉廷、黃 湯瓊娜、黃至敏、趙婉廷、葉琼華、楊松茂、陳文斌等人融 資借款,於客戶黃三郎、許副總等人將2成資金匯入鍾梅瑞 中信銀A帳戶,另外8成由被告向金主支借,或2成由被告支 出,另外6成找證金公司融資,由被告以鍾梅瑞名義買入股 票,被告則收取每融資100萬元,每日利息為500元(年利率 約為18%),俟股票賣出後按借款日數向黃三郎等人結算利 息,再由被告以上開融資墊款計息之方式給付利息予金主, 黃三郎以陳慶年名義匯款保證金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後, 同一日被告即會把融資墊借之款項匯到買賣股票的帳戶,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以陳慶年名義匯款975,000元至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4,687,780元,該筆款項係被告 最後融資墊借予黃三郎之資金,嗣103年6、7月間因被告及 客戶購入之股票大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 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票。 ㈢證人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有業務上往 來,有一些朋友會透過我從被告那邊下單買賣股票,我與被 告在103年之前有以融資墊款方式下單,我出2至3成,再跟 被告融資7至8成,每100萬元利息每天500元,我幫朋友喊單 到被告那邊,我要交割的款項,會用陳慶年的帳戶匯給被告 ,應該是匯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用融資墊款方式交 割的錢都是以陳慶年名義匯款,103年5月2日我有以陳慶年 的名義匯款975,000元到鍾梅瑞的中信銀行帳戶,我和被告 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1、103頁)。又依前揭被告所述,被告均係以 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進出融資墊借之資金,而觀諸鍾梅瑞中 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3至395頁),黃三 郎最後一筆以陳慶年名義匯款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係於1 03年5月2日匯款975,000元,同日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再轉出 4,687,780元至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見他卷第362頁),核 與被告及黃三郎所述黃三郎支付2成資金,被告融資墊借8成 資金購買股票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該筆款項係融資墊借 予黃三郎之最後一筆資金,應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偵訊時雖供稱:我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 方式買賣股票之起迄時間為95年至105年底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98頁)。然經被告仔細查閱與黃三郎之資金往來明細後 ,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提出「陳慶年往來帳」(見交 查卷一第131至141頁),明確記載黃三郎最終存入款項之時 間為103年5月2日、975,000元(見交查卷一第139頁),已 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黃三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 和被告墊款交易的部分在103年10月之後確定就沒有了等語 ,而卷附之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查無黃 三郎於103年5月2日後有以陳慶年名義匯入2成資金之記錄, 被告前揭陳述與黃三郎以丙種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迄105年底 ,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為本院所不採。 ㈤被告最後一筆向趙婉廷融資借款之款項係由趙婉廷於103年6 月20日匯款370萬元至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有鍾梅瑞中信銀 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趙婉廷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可稽(見他 卷第7、37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3頁)。證人楊松茂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於99、100年 那時候去凱基之後,有借錢給被告周轉,她都有按時給付利 息,差不多103年年中之後就沒有給我利息,她說被客戶黃 三郎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證人林麗貞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會提供資金借錢給被告,再由被告將錢交給股票買 賣大戶(即是丙種資金借貸金主)進行買賣股票,但我需要 錢時會請他把錢還我,我借給被告金錢最高曾經超過2,000 萬元,她陸續有還我錢及利息,直到102、103年間被告開始 出現問題,就沒有還我錢,連本金都沒有還,積欠總金額約 為2,000萬元等語(見交查卷一第66、67頁)。證人黃至敏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將黃湯瓊娜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及 凱基證券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為了賺取每100萬元每天的利 息為500元,被告是採用融資方式買股票,其中2成由被告存 入,我提供另外2成資金借予被告,6成由被告向融資公司借 取。賣股票由被告決定,她可以自己賣出,賣出款項是由我 這邊扣除她向我借取的2成資金加利息,其餘的賣股款項我 再轉至被告指定帳戶,戶名鍾梅瑞,但102、103年間發生股 市大跌,導致被告以黃湯瓊娜證券戶買入的股票都大量下跌 ,因為股票採用融資方式購入,所以遭證金公司斷頭賣出, 賣出價格遠低於原先買入價格,此部分的虧損金額約400多 萬元,我有向被告追償,但她沒有還我,我有持被告開立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發現被告的其他債權人已經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外債務非常龐大,我覺得我應該 討不到錢,我就將本票丟掉了,連帳都燒掉等語(見交查卷 一第68、69頁)。是依前揭金主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之 證述,楊松茂、林麗貞、黃至敏雖有借貸資金供被告融資墊 款予他人購買股票,然迄102、103年間因被告購入之股票大 量下跌遭斷頭,被告即無法再支付利息及本金予金主,楊松 茂亦明確指述被告於103年年中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等情, 核與被告所述因103年6、7月間股票大跌遭斷頭,其積欠大 量債務,因而無法再以丙種墊款方式融資墊借予客戶購買股 票等語相符,堪以認定為真實。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行為終了之時應為103年7月31日,依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亦查 無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追訴權時效於 113年7月30日業已完成。而檢察官直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 時效已完成,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1 鍾梅瑞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A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B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鍾梅瑞中信銀C帳戶) 2 葉琼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葉琼華中信銀帳戶) 3 洪安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洪安姈中信銀帳戶) 4 吳貞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吳貞誼中信銀帳戶) 5 黃湯瓊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黃湯瓊娜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證券帳號 1 鍾梅瑞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鍾梅瑞凱基證券B帳戶) 2 葉琼華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葉琼華凱基證券帳戶) 3 洪安姈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洪安姈凱基證券帳戶) 4 吳貞誼 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吳貞誼凱基證券帳戶) 5 黃湯瓊娜 1.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A帳戶) 2.凱基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黃湯瓊娜凱基證券B帳戶)

2025-01-13

TCDM-113-金重易-4065-20250113-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煙毒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城章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501 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城章明與王炎煌、邱銀榮(王炎煌、邱 銀榮所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83號判決確定)等3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指 揮王炎煌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宜,再由王炎 煌僱用邱銀榮取貨及接受指示送貨予購買者,迨王炎煌取得 販賣所得現金後,除從中取得部分酬勞外,每運輸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給予邱銀榮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3,0 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利潤則歸被告所得,分於下 列時地運輸販賣毒品及安非他命:㈠、民國86年5月間及10月 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及武昌街某處,由被告居間聯絡 安排,再由王炎煌各自張姓男子及不詳姓名者手中取得海洛 因約1公斤及海洛因6塊重約2公斤,即搭乘火車運回臺南, 而以王炎煌位於臺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及永康市 ○○路000號2、3樓租住處等地作為掩護,將塊狀海洛因研磨 成粉狀後,再予以分裝成袋販賣,並自86年8月初起,僱用 邱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至86年12月13日止,以每兩海洛因 10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由王炎煌或邱銀榮連續多次販賣予 臺中市綽號「阿和」、臺南市綽號「安可」之人及不特定多 數人。㈡、86年8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九如路某處或高雄縣 大寮鄉○○醫院前,由被告及王炎煌自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得 安非他命約3至6公斤,之後順利運回臺南予以分裝,並由邱 銀榮擔任跑腿之角色,以每兩安非他命約5萬元之價格,連 續販賣安非他命多次予臺南綽號「阿財」、「文賢」之人、 屏東縣○○鎮○號「阿明」及不特定多數人;及於86年12月13 日中午,被告、王炎煌與不詳姓名者之貨主取貨後,王炎煌 指示邱銀榮前往高雄市龍華飯店與其會合,並交予安非他命 2大包,並囑附邱銀榮駕駛自小客車經由省道載回永康市○○ 路000號租屋處藏置,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同日下午8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租屋處查獲安非他命2 包、前述尚未售盡之海洛因3包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毒品及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等罪嫌,並應依連續犯論處 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部分: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規定: 「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於前揭修正 公布後,則刪除其規定,而以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於同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 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增加或提 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 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即應從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㈡、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毒品 罪係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斯時規定為:「販賣、運輸 、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該條例 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原 條例第5條第1項移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增訂 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又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再次提高法定刑度為:「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以下罰金。」上開歷次修正結果,顯見係 增加及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刑罰。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 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 ,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被告本案先後數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 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 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 重本刑分別為死刑;所涉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被告所涉2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30年。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原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 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又刑法 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故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雖94年2 月2日修法時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 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表示行為 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歷次修正均屬對行為人較 不利,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 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3條亦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麻醉藥品管 制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復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本案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依起訴 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於86年5月間起至86年12月13日止,多 次與王炎煌、邱銀榮共同運輸、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 人,是其連續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 12月13日。又檢察官於86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於87年1月2 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2月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6年度偵字第9501號、87年度偵字第5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月5日函文及本院87年2月5日移審訊問 刑事報到單、本院87年4月16日屏院正刑敬緝字第168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6年12月13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及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12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 年4月16日期間共3月24日,扣除檢察官86年1月26日提起公 訴後至同年2月5日繫屬法院前之1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3月27日(計算式:86年12 月13日+25年+3月24日-10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0

PTDM-112-訴緝-45-2025011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其財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其財被訴竊佔一案,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拆屋還地,因 刑事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固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原 告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09

CTDM-112-審附民-768-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其財明知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17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管理(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 等,所搭蓋之鐵皮造平房經高雄○○○○○○○○於112年2月24日經 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供己居住使 用,以此方式占用前開土地共787.6平方公尺【計算式:302 .30+485.30=787.6】。嗣經民眾檢舉,國財署南區分署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無論用 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 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即 不應重新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末按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 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嚴格。 三、因此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開始時點為何? 追訴權時效應適用10年或是20年?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工作 物是否有中斷時效?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茄定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已可確認。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是於98年起至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圍籬、鐵支架、鐵棚、鐵皮造平房及鋪設水泥地等,並 申請門牌,補充理由書並補充:辯護人提出之類比航攝影像 ,然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對於本案起訴標的範圍上是否有建造 、設立籬笆、圍牆、牆壁、屋頂等等均不清晰,且前開類比 航攝影像係從高空中拍攝,無從判別陸地上是否有如起訴書 所載竊佔情形。然查前開GOOGLE地圖,自98年11月時才見有 擴建(新建或放置)白色欄柵、木頭等物位於現今起訴標的之 「鐵皮平造房」土地上,是本件竊佔之起始時間應從98年起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㈢惟比對91年以及95年之正射影像圖,系爭土地地表已有改變 ,此有國財署南區分署113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30015 0790號函所附正射影像圖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5頁) ,又依被告提供之類比航攝影像,對比國財署南 區分署上開函文,旁邊確實有一件建築物(應為海巡署第五 二岸巡中隊,見本院卷第65頁),且停放車輛的位置亦屬一 致,故此類比航攝影像圖確實是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觀之類比航攝影像之照片,93年4月16日的土地尚屬空曠, 但有排列尚屬整齊的小綠點,但在94年5月5日時,則有一叢 一叢的植物(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95年5月7日、95年 6月14日時地表再度改變,另外有白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63頁),顯見當時確實有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或翻土,另從95 年5月7日、6月14日之影像即可觀之其上並非只有植物,則 被告自陳其從93年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以現有證據 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被告是從93年4月16日起開始竊佔) ,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述不實,而僅以 前開類比航攝影像均不清晰來否定,但這是設備之極限,此 不利益自不可以由被告承擔。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的GOOGLE地圖,被告竊佔的系爭土地雖有雖 有增加工作物,柵欄亦有變更材質,惟皆可以看到系爭土地 上均有種植農作物(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7頁),則被告是 否有變更佔有之目的,而重新起算時效,似有疑問。  ㈤另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並經高雄○○○○○○○○ 於112年2月24日經申請編列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 號」,並於內居住之,此有高雄○○○○○○○○112年7月20日高市 茄萣戶字第11270234400號函所附門牌初編申請書、有人居 住之違章建築房屋編釘門牌確認書、照片及戶籍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如上述,依據目前 證據,被告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目的並無變更, 而被告所竊佔的土地非小,依據社會通常概念,搭一雜物間 堆放東西,或是可供休息之處,亦非不可想像,則被告抗辯 我93年種植果樹的時候旁邊就有一間房屋,要遮風避雨狗才 不會跑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似非完全不可採。縱 使被告有所誇大,但如上所述依據95年5月7日、6月14日之 影像,已可認有非植物的東西,已可佐證被告之說法,且如 上述影像不清晰,是設備之極限,依照罪疑惟輕之法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最晚在95年6月14日前,已有一 間房屋(或為資材室、或為雜物間,可供遮風避雨休息), 嗣後被告開始在竊佔之系爭土地增建、改建,應屬在原竊佔 面積為使用方法之變更,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自最初占 有使用之時起算,不另成立竊佔罪,此為實務之定見。  ㈥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上 述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院認被告是從93年4月16起開始竊佔 ,本案追訴權遲於10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據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於93年4 月16起即竊佔系爭土地,所涉犯之是修正前的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罰金加重,對被告不利)。 而依據上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適用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對於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本案追訴權遲於10 3年4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足認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檢察官未予詳查,逕予提起公訴,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 於補充理由書另稱「否則人人於青壯年時期先於郊區佔用( 或以果樹、他物品圍繞一圈)國有地,待其二、三十年退休 後即可在所圈佔土地上任意建造房屋,豈非荒謬。」等語, 本院認追訴權之規定,既是法律之規定,是為了確保人民之 權利,避免證據不完整、國家不計代價、不問得失地追訴犯 罪,而造成法安定性之破壞,自然應從嚴審查,本案是行政 機關遲於112年5月11日才發函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未妥 善監督管理之土地,自不能以不合理而無視追訴權之規定, 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責任,如租金、拆屋還地等,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TDM-112-審易-1033-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郭新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郭新華(下稱抗告人 )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原判決未及調查並審酌東森新聞報導影像畫面所示具體情節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院民事事件) 審理時勘驗證人林正雄、陳威辰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下合稱該3個影像檔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及該3個影像檔案,此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案係肇因 於被害人個人之過失,與被告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半段新聞 報導畫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新聞報導後半 段係記者另行繪製之動態模擬圖像,其證據證明力當不如原 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所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 本院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同樣係就該3個影像檔案為勘驗 ,而原確定判決業將該3個影像檔案納入審酌。是抗告人前 開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再審意旨另稱抗告人係緩慢駕車持續 駛入車道,發生碰撞時已佔據逾半個車道云云,則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勘驗結果任意解讀,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原審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辦員警陳立育提出偽證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陳威辰提出偽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證人林正 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部分亦可能係偽證,抗告人業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報案 ,對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告偽證罪,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 查。由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法官詢問「這2個版本影像哪個 是真的」等語,可知本案案發時之關鍵證據皆係違法偽造而 成。經抗告人調閱相關資料,本案相關錄影畫面共有檢察官 起訴版本,即東森新聞所報導無碰撞畫面;挪用第一版本剪 接偽造之地院審理版本,仍無碰撞畫面;以及偽造陳威辰行 車紀錄器之第3版本。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明知無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竟製作偽證,運作宛若真實之錄影畫面, 而該3個影像檔案皆係偽造之偽證,並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 。又本案目擊民眾即案發地修車廠老闆李景政,案發後曾對 抗告人稱:「你開車這麼慢應該沒事,我看你當下是剎車停 止,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下雨全罩安全帽視線差,又為了趕 著抵達學校,走中線壓到電信人孔蓋,故直接摔落到對向車 道,遭對向自用車輾壓死亡」等語,李景政並已於本院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2次,詳情可對李景政進行訊問調查。再者 ,本案抗告人所駕駛之貨車為二手舊車,車門原即有他人使 用造成之凹陷痕跡,且抗告人從事資源回收,在回收場長時 間卸貨,現場並有堆高機、怪手等各式大型機器,均可能造 成車門於案發前即有損壞,然均非本件事故案發當時所造成 ,且員警當時亦未發現有造成任何損壞情形。至有關「被害 人倒地,貨車再起步往前1公尺」乙事,則係因貨車後照鏡 面積寬長及受A柱影響,抗告人誤認被害人機車已離開,故 而往前行駛約1公尺時,看到被害人旋即再停止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 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 ,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 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92、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 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 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 ,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 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 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 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 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 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 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 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 參照)。復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 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 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 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 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林正雄、陳威辰、江素 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73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車鑑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10297號函 等證據,並當庭勘驗該案3個影像檔案,相互勾稽比對後, 認抗告人於107年3月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起步進入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車道中央行進,適有被害人沈于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遂生碰撞,致被害人摔落至對向車道,遭行經 該處之證人林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輾過,因而受有多重外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出血及急性呼吸 窘迫症、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骨折、右側頷 骨及左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認 抗告人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 ,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全 卷檔案核閱無誤,是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該3個影像檔案係遭偽(變 )造,惟抗告人前曾以此相同主張,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再先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1 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 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4號 、113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已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雖非以本件再 審聲請之程序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而自實體審酌判斷,於 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提出之新聞報導前半段畫 面及該3個影像檔案,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 查、審酌在卷之證據,新聞報導之後半段內容,則為記者依 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另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 有關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等部分內容,已顯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抗告人於 本件之主張均不相符,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當不如原確定 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原始動態圖像等語,既已敘明聲 請意旨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關影像畫面,均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或業經調查取捨之證據再事爭執,並非 適法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提出之主張及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㈢抗告意旨另指證人陳立育、陳威辰提供偽證,並已報案提告 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虛偽,或 相關證物為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均係各自獨立之 聲請事由,其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分別判斷之, 不同之事由得於同一次聲請併為主張,亦得於各別之聲請先 後主張之。從而,管轄法院判斷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 理由,自應以該聲請所述之理由及所依之事由為審酌之對象 及範圍。則再審之聲請經管轄法院裁定駁回後,縱有其他得 聲請再審事由,亦僅能另為再審之聲請,而不得於抗告程序 逕為主張或執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復請求傳喚證人 李景政到庭作證並對其測謊云云,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之 理由或事由,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未予裁定審酌,揆諸上揭說 明,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自非本院抗告程 序得審酌之範圍。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曾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 庭作證及測謊」之證明力均不如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之監視 錄影檔案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動態圖像,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 調查之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5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縱有於原審提出請求傳 喚證人李景政之主張,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併 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所為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 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218-20250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翰瑋(原名郭永忠) 代 理 人 王緯貞律師 被 告 郭永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9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郭翰瑋(原名郭永忠)以被告郭永福涉犯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就除「告訴意旨㈣ 、㈤」部分未聲請再議外,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4號處分書,認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新北市○○○○街○○○0 00號信箱,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後,於113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所附刑 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除㈣、㈤部分外略以:  ㈠被告係聲請人之胞弟,詎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84年8月11日 ,冒用聲請人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在 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上簽署「郭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 郭永忠」印章;及向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 )將世華帳戶作為被告個人委託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在大 發證券提供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上簽署「郭永忠」署 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世華銀行及 大發證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聲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含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暨密碼等,侵占 入己,並於92年1月24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中華帳戶之印鑑樣式予以變更,在中華郵政 提供之郵政儲金除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署「郭 永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及中華郵政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即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 ○○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 平,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內簽署「郭永忠」署名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周小平對實際出租人個人資料控管之 正確性。  (㈣、㈤部分未聲請再議。)  ㈥被告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與各大報 社締結分銷契約,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以永和中正路郵 局第0001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停止一切冒名行為,詎被告 置之不理,於111年2月間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內印有 「郭永忠」文字,利用聲請人之名義經銷報業,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對個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  ㈦被告又於109年8月7日經銷報業期間,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 聲請人之名義在與國語日報終止經銷權之文件上簽署「郭永 忠」署名及蓋用偽刻「郭永忠」印章,並隨文件一同附上聲 請人更名前之舊身分證影本,以聲請人名義與國語日報終止 經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語日報,對於終止經銷契約與 退還保證金相對人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財團法人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將保證金12萬元匯款至前述世華帳戶,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保證金 12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五、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開偵查案卷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 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茲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告訴意旨㈠、㈡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是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又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將第80條 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 加長,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舊法為有利行為人。本件被告就上開行為所 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行為如發生在95年7月1日前,依前述說明,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於其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本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行為完成日為92年間,故被告縱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且從該時起算,依修正前刑法之追訴權時效計算,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間完成。而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24日 始具狀提出告訴,因被告所為已罹於法定追訴期間,檢察官 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未經聲 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偽造「郭永忠」署 名,而冒用聲請人名義將臺北市○○路000號4樓403室房間( 實際為5樓加蓋房間)出租予周小平等語。惟查,該松山路 建物當時為被告及聲請人之母親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 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他 字卷第59頁),復觀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卷第25至29 頁),至多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在出租人欄位簽署「郭永忠」 署名,尚難徒憑相關字跡、運筆方式證明該署名係被告所為 ,另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2號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43至161頁),亦僅能證明聲 請人及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係由何人簽署一事有 所爭執,亦無從據以認定該簽署係被告所為,是除聲請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 指摘其屢次請求檢察官就該署名是否為被告所簽一事送鑑定 ,檢察官均不予處理等語,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且檢察官有無調查疏漏之情形亦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聲請意旨此部 分主張與法未合,自無理由。  ㈢告訴意旨㈥、㈦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擅以聲請人名義與各大報社締結分銷契約 ,經營報社,且在相關收據及明細表負責人欄位及與國語日 報終止經銷權文件上偽造「郭永忠」署名,並侵占國語日報 社於109年8月25日退還至聲請人世華銀行帳戶之保證金12萬 元等節。然聲請人已自承:我之前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去 跟報社締結分銷契約等語(他字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述 :報社係母親創辦,並由母親以聲請人原名「郭永忠」經營 ,於85年間聲請人無意繼續經營,經母親協調後,聲請人同 意對外無須更名,屬家人間之借名登記等語(他字卷第61頁 )之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0 1至135頁),最早自101年1月份起即有青年日報之款項匯入 ,至112年11月份止期間亦有多筆來自國語日報社等報社匯 入之款項,匯入頻繁且有規律,可證前述郵局帳戶係雙方協 議用來處理報社間金流之帳戶,堪信聲請人應有同意被告以 聲請人「郭永忠」名義經營報社並使用其帳戶之情事,被告 即聲請人所指之冒用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並偽造文書之犯行 。又聲請人既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經營報社,則國語日報 退還報社之保證金12萬元,是否應由實際經營報社之被告取 得,或被告與出名之聲請人間應如何分配,核屬其等內部之 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2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 意存在。  ⒉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尚未就報社經 營權利談妥移交之對價與條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及世華帳 戶非專供報社款項使用,有用於被告個人款項用途,上二帳 戶非為經營報社而由聲請人及被告共同使用等語。然此與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去跟報社締結分銷 契約之情已有不符,另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 提出之證據,本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說明如前,自無從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 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即請求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03

TCDM-113-聲自-116-20250103-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明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 2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昌明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 以其個人帳號「Jason Cornelius」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 網瀏覽之臉書網站之該帳號塗鴉牆上發表「閉徐被停權一個 月?哈哈哈哈Daft Cunt」等文字,而Daft Cunt中文可譯為 愚蠢、女性生殖器官之冒犯性用語,以此方式,辱罵暱稱為 「徐閉」之徐明吟,足以貶低徐明吟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徐 明吟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 處,上網瀏覽FACEBOOK網頁後察覺,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 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 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   被告昌明弘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 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1.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5年,惟於108年12月31日修法 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並未修正,追 訴權時效均為5年。  2.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 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108年12月6日修 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原因之規定,就該 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 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 追訴權時效期間,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 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罪,而公然侮辱罪之最高法定刑 為拘役或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為5年。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 月23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2日開始偵查,復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均為6年3月。檢察 官於108年8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刑事告訴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臺北 地檢署108年9月19日北檢泰霜107偵21350字第1080079361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08年12月6日108年北院忠刑玉緝字 第748號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 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6年10月23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 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8年9月19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 12月6日之期間即2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 效於113年4月1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易緝-33-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業廚師、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之人 使用。嗣暱稱「余小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蘇美璇在臉書刊登網 頁販售遊戲手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曉」之 人,以行動電話致電給蘇美璇,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 售之遊戲手把,並稱已付款完畢,惟因蘇美璇未完成蝦皮拍 賣平台認證,致該筆款項遭蝦皮拍賣平台凍結,需依行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收受匯款云云,致蘇美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2年1月2日18 時7分、18時10分、1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蘇美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本署偵詢 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暱稱「余小海」說他繼父死亡,他的帳戶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因有其他家人喪葬費要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蘇美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美璇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美璇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 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證人余紀緯到庭具結作證,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余小海」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相 同之出借、交付帳戶提卡、密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 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 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 ,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 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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