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周延保護被害人甲○○而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2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甲保護令),惟因
被害人甲○○業已先行聲請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系爭乙保護令),人身安全已
獲保障,爰聲請撤銷系爭甲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系爭甲保護令一情,業經本
院核閱該保護令卷宗無訛,審酌被害人甲○○於系爭甲保護令
核發前之113年12月9日即取得系爭乙保護令,並已確定在案
,應認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已有保障而無疑慮,系爭甲保
護令自無再存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護聲-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