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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提出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 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 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之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其雖已就 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本案係因緝獲到案,且尚有另案通 緝中,是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涉案情節, 且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並衡諸比 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之必要,於 113年12月6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見本院卷第5 3至59頁)可憑。  ㈡又被告就其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雖已坦承不諱,然被告 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3年8月15日緝獲 後,除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外,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2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 2月11日分別發布通緝,始於113年12月12日緝獲到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既曾遭緝 獲到案後,又因逃匿而遭犯罪偵查及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並 緝獲到案,顯見其再次逃匿而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並衡酌其所 涉犯行係非法持有子彈,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微,且對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 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向本院具狀陳明其須處理祖母後事之事由,此與認 定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被 告親友亦向本院陳明其祖母之喪事已有親友協助辦理,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弘偉於114年2月11日提出之具保狀。

2025-02-17

CYDM-114-聲-101-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127、115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 該管法院為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 條、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廷維之羈 押係由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 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 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有誤認而以 「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 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114年1月26日收受原 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2月5日提出「抗告狀」,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在卷可稽, 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自屬合法。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受託法官於114年1月26日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嗣檢察 官追加起訴後,經本院審查庭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 經通緝年餘始行緝獲,確有事實足認有逃匿之虞,考量被告 權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動態平衡,並兼衡比例原則後, 因同一案件被告遭二度通緝,為保全訴訟,認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月26日起羈押3月,不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主張:於本案第1次被通緝時,我不知有案件在調查, 後來開庭、調解,我也都有到庭,並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3 個月的賠償金,因我與告訴人談成和解,需要薪水較高的工 作以支付和解金,我於112年5月18日搭飛機到緬甸賭場工作 ,嗣經詐騙至緬甸北部詐騙園區的賭場工作,無法離開,後 經中國警方介入,我於同年11月25日遭羈押於天津市津南看 守所,被判處1年2月刑期,後於114年1月25日遭釋放,隔天 由大陸人員帶領,搭飛機返臺;我不是本案的核心人員,我 沒有逃亡的必要或想法,請求法官給我交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歸案(見本院 114聲330卷第15、4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被告既於111年8月2日及同年10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111審訴1261影卷第81頁,111 訴811追加影卷第69至70頁),並於112年4月7日出席調解( 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125至128頁),當知本案刻正進 行中,卻逕於同年5月18日出境前往緬甸(見本院114聲330 卷第43頁之入出境資料),參諸被告上稱其係為工作而至緬 甸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出國謀生能力,並有滯留海外之打算 ,復稽之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於同年10月19日審判程序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遭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通 緝等節(見本院111訴811追加影卷第235、259、379至387、 397頁之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 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並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為指明,所 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 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才事業負 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 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181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利多公司)負責人羅吉祥 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告知被告要架 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奈且默認云云,然 其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則稱:新增的三通管是後來自 己裝上的等語,前後供述不符。又羅吉祥雖於警詢時稱其係 直到110年5月才改用硫酸亞鐵,且每公斤為0.3至0.6元云云 ,然依被證一咖利多公司應收對帳明細表,可知該公司於10 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且報價為每公 斤2.2元,亦與羅吉祥上揭所言不符。另羅吉祥於偵訊時先 稱;三通管是在簽約後半年,大約是110年4、5月裝的等語 ,又稱:大樹林屠宰場從110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等語 ,然按理應係生意先變好,廢水量增加,才會有加裝三通管 之需求,豈有先裝好三通管,生意才變好之理。羅吉祥所述 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亦有前述矛盾及不 合理之處,佐以其犯後已逃匿躲避刑責,致被告無從與之對 質詰問,自不能以其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有共犯本案犯行不之 確定故意。另聲請傳喚羅吉祥作證,以釐清上揭疑問。  ㈡羅吉祥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違反排放水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之申請內 容,擅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且當時尚無廢水污染河川 之情形,可見問題不在於添加硫酸亞鐵,而係羅吉祥於處理 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復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 節水量,只會以繞流排放之違法方式抒解產生之水量,才會 發生本案污染河川環境之結果,可見其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 。次依羅吉祥於警詢時稱:大樹林屠宰場每日大約平均有12 0至150公噸廢水排放出去等語,對照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 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均為每日 215立方公尺(即公噸),可知原有之污水處理設備顯足容 納每日產生之廢(污)水,則羅吉祥稱:若每日尖峰水量在 第三道的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後續處理時,如 按照原本程序做時,第三道水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 ,為避免第三道水槽溢出,故第二槽及第三槽中間,新增加 裝設三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之後,將廢水引留至放流口 ,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我估計每日 有排放約廢水處理的20%的量云云,應屬誆騙之詞。反觀被 告本身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 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只能 基於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要求其將廢水處理好,故被告 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經看過羅吉祥增設三通管,並知悉 要以硫酸亞鐵進行廢水處理等語,仍難排除係受羅吉祥欺瞞 ,對於羅吉祥所為可能造成河川環境污染之結果亦無從預見 ,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9月之試運轉期間即已使用硫酸亞鐵, 並就其代操使用之藥劑向大樹林屠宰場請款55,486元(6月 份)、71,878元(7月份)、71,983元(9月份),參照雙方 於109年9月間簽訂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 書),約定大樹林屠宰場以每月10萬元(含藥劑費用及人員 操作)之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顯係基於實際運作 後才計算之費用,參以原業主在申請核發本案許可證所申報 之操作費用為1年96萬元(換算為每月8萬元),足認上開費 用應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理廢水。羅吉祥於警詢時雖稱 :「前1個」代操處理廢水費用大約每月20萬元(含代操及 藥劑費用);我幾乎是虧錢等語,然此除明顯高於上揭原業 主申報之操作費用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信為 真。本案合約書約定之處理費用既足支應咖利多公司完善處 理廢水,且其中第10條約定:「乙方(即咖利多公司,下同 )操作甲方(指大樹林屠宰場,下同),須符合國家放流水 標準。」第11條約定:「乙方處理甲方排放污水時,若遇官 方稽查有不合標準所生任何裁罰,應由乙方負責處理或排除 解決,均與甲方無關,且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否則應由乙 方負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可知大樹林屠宰場實已將廢 水處理設施全權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則被告本無義務配合 羅吉祥改變處理流程增設三通管,參以被告長期擔任屠宰工 作,且接手大樹林屠宰場亦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 ,豈有可能對羅吉祥有所指示,抑或甘冒未知風險而配合之 ,當亦無污染河川環境之動機。  ㈣倘認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無處理廢水之專業能力 ,故以每月10萬元之價格,全權委託羅吉祥處理之,而非意 圖節省廢水處理費用,且純係所託非人,縱然不慎污染河川 環境,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仍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 被告犯後即投入鉅資,積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 備,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有積極改善設備之具體作為, 態度良好。另被告現已60歲,過去長期擔任屠宰工作,接手 大樹林屠宰場未滿1年,對廢水處理完全不懂,才會遭受羅 吉祥欺瞞,案發後復因煩憂勞累導致身體出狀況,並經診斷 患有胃癌,於113年11月20日接受次全胃及膽囊切除手術,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而有情輕法重且堪予憫恕之情狀,請依 法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時之部分自白(即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實),佐以羅吉祥、黃璽獅( 即咖利多公司員工)及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110年7月1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 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 本案許可證及申請之相關資料、咖利多公司交貨單及CP吉彬 公司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有事實一、二所載客觀事 實(含本案繞流排放之廢水已污染河川環境,及所排廢水數 量之推估)。次查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就代操廢水 設備事宜均係與被告接洽討論,且就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 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及目的,均有告知並獲得被告 同意後,始行為之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羅吉 祥剛開始很正常的做,後來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不用 再加錢,時間是在110年5、6月,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 合乎排放標準,所以會在廢水管路中添加硫酸亞鐵;羅吉祥 說可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 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第3槽池,直接排放出去等語大致相 符,堪認羅吉祥確有告知被告其添加硫酸亞鐵及增設三通管 繞流排放之原因及目的,並獲得被告之同意。另依被告於原 審時自承知悉依據本案許可證,大樹林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 場內「3槽」廢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且大樹林屠宰 場在執行屠宰業務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 黃褐色,則被告從廢水顏色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 成分,並將污染河川,竟貿然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 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 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之廢水排出場外,應可預見所 排放之廢水,為已添加硫酸亞鐵、具有強酸性、腐蝕性等有 害健康物質之事業廢棄物,一旦進入地面水體,將嚴重破壞 環境生態並污染河川,卻仍容任之,堪認其主觀上有與羅吉 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三 通管係羅吉祥擅自加裝,而非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行加裝;被 告純係信任羅吉祥之專業能力,故將場內廢水全權交由他處 理,並無為了節省擴(改)建廢水處理設備之費用,而同意 羅吉祥增設三通管及添加硫酸亞鐵之動機,亦無與羅吉祥共 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第二㈠至㈢段置辯,然而:   ⒈關於第二㈠段部分    ⑴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 72頁),且經審酌其製作上揭筆錄時之客觀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判決業已說明羅吉祥上開供述及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知悉 依據本案許可證,須經場內「3槽」廢水處理始可排放 ,且大樹林屠宰場所生繞流排放廢水有明顯之黃褐色, 應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卻貿然同意羅吉 祥在槽池中添加本案許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 及以增設三通管繞流排放之方式,將未經「3槽」處理 之廢水排出場外,而有與羅吉祥共犯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尚非單憑羅吉祥之片面陳述,自難指為違法。    ⑶羅吉祥雖於110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稱:新增的三通管 是後來「自己裝上」的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16 頁),然對照其於110年9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有 告知被告要架設三通管,被告知道我要這樣做,他也無 奈且默認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6頁),可知其 上揭第1次警詢所言,僅在陳述該三通管係由其本人安 裝之意,此由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三通管等語( 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329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稱 :我有問過羅吉祥,他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不用經過「 第3槽」,直接排放出去等語(見偵字第7124號卷一第9 5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02頁、205至206頁),亦可得證 ,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咖利多公司於109年6至 9月之試運轉期間雖有就其使用硫酸亞鐵向大樹林屠宰 場報價請款,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 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究屬二事,尚難 因此遽認其所言概非可採。另大樹林屠宰場是否於110 年6、7月開始生意比較好,與該場於同年4、5月已有廢 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之情形,而有 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混為一 談。    ⑷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㈠段所辯,尚難遽採。至被告、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羅吉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然查羅 吉祥於113年4月2日即遭原審通緝,現仍通緝中(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1頁可稽),自屬無從調 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附此敘明。   ⒉關於第二㈡部分,被告雖質疑羅吉祥於處理廢水過程中「亂加」硫酸亞鐵,且不知利用原有之調節池調節水量,並無處理廢水之專業,然此與羅吉祥在加裝三通管時確有告知被告加裝之原因及目的並徵得其同意間,尚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又本案許可證所載大樹林屠宰場申請及核准原廢(污)水產生之每日最大量為每日215公噸,固較羅吉祥所稱大樹林屠宰場之每日排放量(即120至150公噸)高,然此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乙事,亦屬有別,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羅吉祥有刻意對被告隱瞞事實之情形下,尚難遽認其確有欺瞞被告之事實,亦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稱其並無處理廢水之能力,亦未參與廢水系統之操作,且對羅吉祥操作廢水處理之程序不甚瞭解,也無從理解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既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尚難僅因有與咖利多公司簽約並請該公司派員代操廢水處理設備,遽認其主觀上必然無從預見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可能造成環境及河川污染之結果。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⒊關於第二㈢部分,大樹林屠宰場與咖利多公司簽訂本案合約 書並委託咖利多公司處理廢水之價格(即每月10萬元,含 藥劑費用及人員操作)是否合理,與羅吉祥實際操作大樹 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後,發現有廢水水量過大,並溢 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而有加裝三通管之必要間,仍屬 二事。又本案合約書第10、11條縱使明文約定咖利多公司 須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如因排放污水至遭稽查甚至裁罰 ,應由咖利多公司負責處理或排除解決,然此僅係契約雙 方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告同意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 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放到放流口,而應共負刑責之認定, 更難以此逕謂其毫無犯罪動機。從而,被告上揭第二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大樹林屠 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許可證所載核准排放廢水之條 件限制,要難諉為不知,其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 必故意,容任羅吉祥加裝三通管並將僅經2槽處理之廢水排 放到放流口,並造成南崁溪及周圍環境均受污染,即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被告稱其犯後已投入鉅資,積極改善 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又現已60歲,並經診斷患有 胃癌,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等語,固已提出113年8月17日水污 染防治設備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核准函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此僅屬其犯後態 度及生活狀況,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 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加重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另稱其已投入鉅資,積 極改善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設備,且已經診斷患有胃癌 ,尚須長期進行治療,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上揭第二㈣段所 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信賴羅吉祥,我們也是被害人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0 頁),然原判決認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等罪,並應對參與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1 81元諭知追徵,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被告以前 揭第二㈠至㈢段否認犯罪,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自難僅憑參與 人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律師 參 與 人 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才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 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參與人大樹林屠宰場即陳韋佑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0181 元應予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才之子陳韋佑,大樹林屠宰場即 陳韋佑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 ,未據起訴),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務; 羅吉祥(本院通緝中)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審 結,下稱咖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 ,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 屠宰場之營業項目為屠宰豬隻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 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第45點之屠宰 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項所規範之事業,領有桃園市 政府核發之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准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 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及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0000 0000)。大樹林屠宰場之製程為將肉豬屠宰為成品,製程中 使用地下水清洗豬隻及台車,製程產生動物性廢渣(廢棄物 代碼【下同】D-0101)、有機性汙泥(D-0901)及一般性垃 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產生製程廢水(廢污水 編號WM01)、生活污水(廢污水編號WM02)、洗台車廢水( 廢污水編號WM03)、豬舍清洗水(廢污水編號WM04)等廢污 水。大樹林屠宰場可將上開洗台車廢水集中至陰井(T01-1 、T01-2)再進入攔污柵(T01-3),製程廢水、生活污水及 豬舍清洗水則依序集中至攔污柵(T01-3)、前處理槽(T01 -4)、貯存槽(T01-5)、調節槽(T01-6)、接觸曝氣槽( T01-7)、終沉槽(T01-8)、快混槽1(T01-9)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1(T01-10)並添加聚合物、二沉槽(T01 -11)、暫存槽(T01-12)、快混槽2(T01-13)並添加液鹼 及硫酸鋁、慢混槽2(T01-14)並添加聚合物、浮除槽(T01 -15)、消毒槽(T01-16)並添加氯錠,終經放流池(T01-1 7)從放流口(D01)排放至承受地面水體南崁溪(詳如附表 一之廢水處理流程圖)。 二、陳建才於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 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水處理設 施,嗣為更有效處理場內廢水,羅吉祥徵得陳建才同意後, 於110年5月起每日均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 無之「硫酸亞鐵」藥劑,又因大樹林屠宰場營運狀況漸佳, 致快混槽2(T01-13)等槽池容量已不足以處理場內廢水, 陳建才無力擴建廢水處理設施,羅吉祥遂向陳建才提議得於 大樹林屠宰場營運尖峰時刻即每日凌晨4、5時許,將廢水經 加裝之三通管線以馬達逕自抽送至廢水排放口繞流排放,陳 建才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允諾之,可預見大樹林屠宰場以 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發生此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與羅吉祥共同基於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 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 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才授意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於每日凌 晨4、5時許,從場內編號T01-8之終沉槽中將已添加硫酸亞 鐵之廢水以馬達抽送至編號T01-13快混槽下方所加裝之三通 管線繼而推送至編號T01-17放流池,再從編號D01之放流口 排放(詳如附表二之繞流排放示意圖),而繞越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槽池 ,以此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南崁溪,污 染南崁溪,並以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棄置、處理 上揭場內廢水之廢棄物而污染環境。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於110年7月17日至大樹林屠宰場稽 查,當場查得上開繞流排放作業中,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從 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檢出含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 ,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 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 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且氫離子濃度指 數(pH值)0.77而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腐蝕性有害事業 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羅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羅吉祥於警詢中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公示 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 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證人羅吉祥已傳 喚不到庭,復參酌其於警詢所為證述,該警詢筆錄製作原因 及過程之信用性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羅吉祥既傳喚不到, 為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才之犯罪事實存否,實有斟酌證 人羅吉祥警詢證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羅吉祥前揭警詢中 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㈡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不自證己罪權利及偽證罪處罰等 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羅吉祥有 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羅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有以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所為,並非以證人身分,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復依偵訊過程及 筆錄記載,羅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記載均條理清 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 其接受偵訊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 形,且製作訊問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 刻清晰,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羅吉祥之該次 陳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 及真實性之情,加以羅吉祥因為本院通緝而所在不明,經本 院公示送達證人傳票後仍未到庭接受詰問,業經說明如上, 是羅吉祥於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復 為證明陳建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上開所述之外其 他傳聞供述證據,陳建才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才固坦承其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並 與羅吉祥簽約委由咖利多公司處理廠內廢水事宜,且羅吉祥 要告知要添加硫酸亞鐵藥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相信羅吉祥的專業交由他全權處理廠內廢水,我與羅吉 祥簽約時有強調要符合環保局標準,我對廢水等環保問題不 懂,我不知道羅吉祥有增設三通管及加入硫酸亞鐵的原因等 語。辯護人主張:廢水處理事涉專業,陳建才對廢水處理全 無概念,而遭羅吉祥所騙,絕無與羅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陳建才每月付給羅吉祥10萬元廢水處理費用,也高 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每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維護費96萬 元,可見陳建才並無節省費用之動機與情形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關於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處理大樹林屠宰場之廢水處理等事宜,羅吉祥咖 利多公司之負責人,咖利多公司為環保工程業,從事化學原 物料買賣、架設管線及工程設備買賣,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其製程與所產生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廢污水及廢污水處理流程,陳建才以每月 10萬價格委託咖利多公司派員至大樹林屠宰場內代為操作廢 水處理設施,嗣羅吉祥在場內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以使場內廢水處理效果更好,及羅吉祥 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南崁溪,嗣後為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從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含有上開重 金屬物質及pH值等情,業據陳建才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羅吉祥、黃璽獅、陳韋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處理單元計劃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59851號函所附110年7月1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稽查說明及照片、大樹林屠宰 場專案稽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 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咖利多公司交貨單、CP吉 彬公司送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所繞流排 放之大樹林屠宰場產出廢水數量,估算方式如下: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估計每日有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 量未經第三槽處理程序直接放流到放流口(偵7124卷一35頁 )。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尖峰 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大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 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 放流口是同一個,大樹林屠宰場設備最高可處理240噸廢水 ,實際上120至150噸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背面)。 陳韋佑於警詢時證稱:大樹林屠宰場以屠宰豬為主,從晚上 7時至凌晨2時,禮拜一至六都有營業,禮拜日公休,每日會 產生100多噸的廢水等語(他5424卷一128頁)。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 中所載:本局自110年5月5日起經查接獲南崁溪水色異常( 黃褐色)案件…經本局觀察及比對監控影像錄像得知南崁溪 水色變化時間約為凌晨4時至5時期間,中午時段後水色逐漸 恢復正常,研判犯案時間為夜間至凌晨時段,另經調查發現 該場於每周日夜間皆未有作業及未排放廢水,故每週一皆未 接獲民眾通報有水色異常情形,派員至下游巡視亦未有水色 異常,污染時段與該屠宰場作業時段相符合,有該稽查報告 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429-431、437、452頁),亦與羅吉 祥及陳韋佑上開證述關於大樹林屠宰場營業時間、繞流排放 時間等情大致相符,則羅吉祥上開證述關於每日凌晨4、5時 許開始繞流排放每日廢水排放量120公噸之20%等語,應可採 信,故以此估算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 7日之營業日共64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每日繞 流排放廢水量為24公噸(計算式:每日排放廢水量120共噸× 繞流排放百分比20%=24公噸),則上開營業日數共計繞流排 放1536公噸廢水(計算式:每日繞流排放24公噸×營業日64 日=1536公噸)。 三、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 「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式將場內廢 水排出場外:  ㈠羅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咖利多公司負責人,以每月10萬 元價格為大樹林屠宰場代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有關廢水操 作處理設備及藥劑都是找陳建才討論,我有在空拍照標示E 點處架設三通管增設繞流管線,並於110年5月起在廢水中增 加硫酸亞鐵,因屠宰場廢水為血水油脂等含蛋白質較高廢水 ,經一般廢水處理及藥劑會聲大量泡沫難以消除,經同業介 紹而加入硫酸亞鐵才能有效脫除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我也有 將此事告知負責人陳建才,陳建才有口頭答應說只要我能處 理好就可以,另外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有擴大 ,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流,陳 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我有 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 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這樣 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回答我 ,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建才知 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每日尖峰用水量時,第三道 化學槽池承受水體容量不夠大,如照原本程序做則第三道水 槽會溢流到整個廢水處理設備,為避免第三槽溢出,故在第 二槽與第三槽中間新裝設3通管,直接從第二道程序後將廢 水引流至放流口,而未經過第三槽處理程序,又因未經過第 三層處理程序,造成含有硫酸亞鐵的廢水及藥劑直接放流於 外,使大樹林屠宰場放流水標準不合格,即PH值過酸,估計 每日有以此方式排放約廢水處理量20%的量等語(他5421卷 一154-156頁,偵7124卷一34-36頁)。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直到110年5月後來才使用液鹼、硫酸亞鐵等藥劑,因為大樹 林屠宰場蛋白質較多,如果不先酸化會產生泡沫,會造成整 個廢水場都是泡沫,如果只用PAC,標準不會過,要加入硫 酸亞鐵才會降低生物及化學需氧量,我1天使用2噸硫酸亞鐵 。我大概是110年4、5月裝的三通管,打開三通管時間是尖 峰時期即每天的凌晨4、5時,因為從110年6、7月開始,大 樹林屠宰場生意比較好,我依化學處理的水會有20%從繞流 管線出去,80%走原本管線,放流口是同一個,原本的管線 處理功能不夠的,廢水會滿出來,我有陳建才溝通,20%的 水只有經過第1道,這件事陳建才有同意,每天只會開2個小 時。廢水是陳建才在管,陳建才監管屠宰還有營運、廢水處 理也是他在管,我處理大樹林屠宰場廢水要跟陳建才報告, 陳建才每天都會來看,晚上都會在場,我使用硫酸亞鐵時就 跟陳建才講,我先用燒杯做給他看,他也同意,說讓廢水處 理效果更好,藥劑費用包含在10萬裡,我幾乎是虧錢,硫酸 亞鐵我買1公斤0.3元。陳建才知道我增設繞流管線,我跟他 說每天4、5點是尖峰時刻,有20%會經過繞流管線,只要我 操作好就好等語(偵7124卷一326-327頁反面)。觀之羅吉 祥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代為操作廢水設備事宜均與陳建才 接洽討論、羅吉祥添加硫酸亞鐵之情況及原因、增設三通管 線繞流排放之情況及原因、羅吉祥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 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 致,未見有明顯重大瑕疵,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如此鉅 細靡遺證述詳情,加以陳建才自承與羅吉祥間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7124卷一328頁),則羅吉祥應無誣指陳建才之動 機及必要,故羅吉祥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關於其有告知並獲 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已有相當可信 性。      ㈡陳建才於警詢時自承:羅吉祥只有110年5、6月告訴我他會在 廢水管路中加硫酸亞鐵,他說因為要中和血水才能合乎排放 標準,我有問過他,羅吉祥說利用管中加硫酸亞鐵,廢水只 要經過2道槽池混合硫酸亞鐵,就可以直接排放出去,不用 經過第三槽池就可以排放出去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 復於偵訊時自承:咖利多公司廢水處理大部分都是對我講, 我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羅吉祥說廢水這樣不好處理,要幫我 換藥,他跟我說換硫酸亞鐵,他說這樣比較容易處理血水, 大約是110年5、6月跟我講的,剛開始他很正常的做,後來 他反應不好處理要換藥,我1個月給他10萬元全權處理,硫 酸亞鐵不用再加錢等語(偵7124卷一327頁反面-328頁), 亦與羅吉祥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羅吉祥前開證述關 於其有告知並獲陳建才同意始添加硫酸亞鐵及繞流排放等節 ,確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雖陳建才辯稱及辯護人主張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且陳建才也無節省廢水處理費用等語。然而:  ⒈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通管線,並以電動開關 控制將廢水從該三通管線經D01流放口排放而出,有廠區配 置圖及繞流情形示意圖、繞流照片說明在卷可佐(偵7124卷 一444-445頁),可見羅吉祥所加裝之三通管線及電動開關 須花費相當費用始能完工,並改動場內廢水管路,顯非一般 微不足道之小工程可由羅吉祥自行決定,倘非經業主即陳建 才事前同意並允諾裝設,羅吉祥豈會擅自裝設三通管線及電 動開關。此外,羅吉祥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放之原因係在避 免場內槽體容量不足以承受廢水而造成廢水滿溢而出一節, 業據羅吉祥證述如前,既有場內槽體容量不足而有滿溢而出 損及槽體之問題,殊難想像羅吉祥遇此重要問題,竟未徵得 陳建才同意而甘冒風險擅自採取違法之本案繞流排放方式, 更可見羅吉祥事前應有徵得陳建才同意而裝設三通管線繞流 排放,應屬實情。  ⒉依現場照片顯示內容,羅吉祥係在T01-13快混槽下方加裝三 通管線,且該三通管線顏色與正常管路顯然有別(見下圖, 偵7124卷一157頁),      廢水經該三通管線再與正常管線匯流後經D01流放口排放而 出(見下圖,偵7124卷一160頁),      可見該加裝之三通管線與正常管線之顏色、路線方向均有顯 著差異,一見即明為另外加裝而與正常管線有別之管線,對 照陳建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天都有去屠宰場負責處理環 境清潔等廠務工作,時段為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3點,而咖利 多公司的廢水處理都是對我講等語(他5424卷一241頁,偵7 124卷一328、330頁),既然陳建才每日均有至屠宰場工作 ,並與羅吉祥接洽場內廢水處理事宜,豈不知場內有加裝與 正常管線之顏色及路線方向均有顯著差異之三通管線,況陳 建才於偵訊時一度自承有看過現場三通管線等語(偵7124卷 一329頁),可見陳建才辯稱沒有看過三通管線等語,與事 實不符,益見陳建才辯稱係羅吉祥擅自加裝三通管線繞流排 放等語,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羅吉祥上開警詢時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如果第三道槽體沒 有擴大,尖峰水量會造成廢水倒流,造成設備損壞及廢水溢 流,陳建才告知我他沒有經費可以改善設備,讓我全程處理 ,我有告知他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三通管讓廢水 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繞流至放流口 ,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陳建才也沒有明確 回答我,陳建才意思是委託我代操全包我就負責處理好,陳 建才知道我要這樣做,也無奈且默認等語,可見斯時大樹林 屠宰場面臨場內廢水處理槽體容量不足之問題,陳建才因無 經費可擴建改善設備,始同意羅吉祥以違法繞流排放方式取 代之,則陳建才已有節省廢水處理費用即擴建改善場內廢水 處理設備之情,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陳建才無節省費用之 動機與情形等語,並無理由。 四、陳建才及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排出場外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且屬強酸性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南崁溪及環境:  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規定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可 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 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種類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項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之附 表八明定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本案本案陳建才及羅 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 ,檢出重金屬鎘(含量0.042mg/L,管制限值0.03mg/L)、 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限值1.0mg/L)、總鉻(含 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屬鎳(含量25.6mg/L,管制 限值1.0mg/L)等物質,均屬上開種類所認定之有害健康物 質,並超過上開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管制限值,係水污染防 治法所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又廢水中含有 上開重金屬,其中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量為 管制限值之25.6倍,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至數十倍,顯見 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受水體南崁溪及環境。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參照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環保署 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頒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為「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其中第1項 第5款規定: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 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 小於等於2.0。查陳建才及羅吉祥所繞流排放之廢水,經自D 01放流口採驗廢水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0.77 ,小於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定之pH值2.0,而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 物,更可見排出場外之廢水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境。  ㈢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黃褐色 ,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放而出 (見下圖大樹林屠宰場停止排放廢水前、後之南崁溪水色對 照圖,偵7124卷一448頁)      ,有上開大樹林屠宰場專案稽查報告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 423-474頁),足見大樹林屠宰場繞流排放之廢水,帶有明 顯之黃褐色,益徵其排出場外之廢水確已污染承南崁溪及環 境。 五、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未必故意: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  ㈡陳建才於審理時自承知悉屠宰場所生廢水須經過場內三槽廢 水處理後始可排放至場外等語(原訴卷202頁),且大樹林 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業經說明如上,則陳建才為 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而廢水處理事務之人,應 知場內所生廢水應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此 外,環局保人員於110年5月5日起接獲檢舉南崁溪水色呈現 黃褐色,始循線於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為大樹林屠宰場排 放而出,業經說明如前,足見大樹林屠宰場在執行屠宰業務 過程中產生之繞流排放廢水,帶有明顯之黃褐色,則從廢水 顏色,陳建才亦可輕易理解廢水內含有重金屬成分,並將污 染河川。又陳建才有同意羅吉祥在槽池中添加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所無之「硫酸亞鐵」藥劑,並同意羅吉祥以繞流排放方 式將場內廢水排出場外,已認定如前,則陳建才應可預見羅 吉祥以本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 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 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 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容任之,故陳建才有繞流排放於地面 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起訴書主張陳建才有直接故 意,容有誤解。  ㈢至陳建才及辯護人辯稱及主張因相信羅吉祥之環保專業而無 犯意聯絡,也不知違法等語。然本案繞流排放係未經水污染 防治許可文件所載明之廢水處理流程即編號T01-9至T01-16 槽池,而將廢水逕自排出場外,業經認定如前,縱係未具備 環保專業之人,純自屠宰業從業人員而言,也可明確知悉此 已與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所載廢水處理流程有所不符,何況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內負責與羅吉祥聯繫廢水處理事務 之人,並非純為屠宰業從業人員,更應知場內所生廢水須經 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始能排至場外,可見陳建才對於本案繞 流排放一事,已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此外,羅吉祥於警詢 時已證稱:我有告知陳建才會在第二道及第三道管路中裝設 三通管讓廢水不要全部進入第三槽,部分廢水會透過三通管 繞流至放流口,這樣處理廢水PH值會有不符標準風險等語, 可見羅吉祥事前已明確向陳建才告知繞流排放將使廢水產生 不符管制標準之結果,陳建才當可預見羅吉祥以本案繞流排 放方式將廢水排出場外,將使已添加硫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 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河川 ,猶容任之,其有未必故意及違法性意識至明。故陳建才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及主張,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建才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信,陳建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目的及方式,水污染防 治法係一管理環境媒介(指土壤、空氣、水等)之法規,廢 棄物清理法則係針對有害物質加以管理之法規,前者法規制 定目的在阻止有害物質進入相關環境媒介中,並以設定相關 排放標準、設計相關管制措施等方式,達到保持環境媒介品 質之目的;至於後者法規制定目的在於控制、管理有害物質 外流,而以管制有害物質之處理方式以達成目的,二者各係 從不同層面進行「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與「有效清除、管理 廢棄物」之管制,進而保護環境。在法理上兩者並無排他或 優先適用之問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該法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 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未針對廢棄物外觀型態加以明確規範,惟 參酌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 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所規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包括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足見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亦包 括液體廢棄物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各有管制目 的及方式,二者間並無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如行為人之 行為各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則均得依各 該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水污染防治法部分:   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 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 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 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 部或部分之水。查大樹林屠宰場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 設置廢水處理設備,陳建才及羅吉祥繞越原有之廢水處理設 備,將含有上開重金屬有害健康物質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 ,繞流排放至合法放流口而排入南崁溪,則其等所為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並違反同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不得繞流排放之要件,而成立同法第36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另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質負責人 ,該當於同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 具有毒害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 而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 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同條第1 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 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 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陳建才及羅吉祥等未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 處理設備處理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而屬腐蝕性事 業廢棄物之廢水,逕自繞流經合法放流口排放至南崁溪,顯 無再予後續處理之意,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法任意棄置 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規定之「處理」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又羅吉祥 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 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同款所稱之「相關人員」,則陳建才 及羅吉祥繞越大樹林屠宰場原有之廢水處理設備,未依規定 處理廢水,而將廢水繞流排放至南崁溪,並致污染環境,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刑法部分   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實際負責人,屬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 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羅吉祥受陳建才委託代為操作 場內廢水處理設備,並為本案繞流排放行為,是羅吉祥核屬 同條項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則陳建才及羅吉祥繞流排 放大樹林屠宰場所產生之廢水,致南崁溪受有重金屬鎘、鉛 、總鉻、銅、鎳之污染,自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 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要件。  ㈣核陳建才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 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1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  ㈤起訴書漏論陳建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及第3項第2款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起訴書誤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於 陳建才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至 起訴書認陳建才係基於上開各罪之直接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已說明如前,然未必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二者間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建才及羅吉祥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 止,就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 河川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同條第1款所定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所定 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在行為本質、特性、 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有預定同條第1、2款 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承上說明,水污染 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或同係以「事業、廠 商主體」為規範對象,或已於條文中明白表示,係因從事「 事業活動」而涉及此等犯罪行為,而此等廢污水之處理、排 放行為,基於其事業活動乃不間斷地進行的本質,本屬一持 續反覆進行之行為,因而在本質上顯然具有一定期間、反覆 、延續、累積的特性,由此,當可推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立法者在規範設計上,應係與前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規定雷同,本質上已有預定且 涵括,當規範的行為主體是屬於事業、廠商乙類之業務從事 人員,因從事事業活動而犯各該罪時,渠等行為因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的特質,依一般整體健全之社會觀念,該等長時間 反覆實施的行為應合為一體,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始為合理,而應論以集合犯。查陳建才於110年5月5日起 至110年7月17日遭稽查時止,為減省大樹林屠宰場之營運成 本,委由羅吉祥多次違法繞流排放場內廢水而出,進而污染 南崁溪,犯罪手段相同,且排放之客體均為大樹林屠宰場屠 宰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顯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 ,就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等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陳建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罪,但應受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 五、陳建才就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漏載陳建才將含有重金屬鎘(含量0.042mg/ L,管制限值0.03mg/L)、重金屬鉛(含量9.55mg/L,管制 限值1.0mg/L)、總鉻(含量77.6mg /L,管制限值2.0mg/L )、重金屬銅(含量20.1mg /L,管制限值3.0mg/L)、重金 屬鎳(含量25.6mg/L,管制限值1.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 超過管制標準排放於地面水體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如上,且與陳建才所為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建才為大樹林屠宰場之實 質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可預見其委託羅吉祥以本 案繞流排放方式將廢水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將使已添加硫 酸亞鐵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並超過管制標準,亦屬強酸性 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河川,仍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 必故意,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稽查查獲止非法 繞流排放場內廢水於外,使南崁溪於稽查當日所檢測水質之 pH值小於2、且重金屬鉛含量為管制限值之9.55倍、總鉻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38.8倍、銅含量為管制限值之6.7倍、鎳含 量為管制限值之25.6倍,而污染南崁溪,並致生環境污染, 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犯行非屬輕微,復衡酌陳建才並非本案 主要從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人,自其所參與分工程度觀之 可歸責性應低於羅吉祥,及陳建才否認犯行,然案發後已委 請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處理場內廢水並撰寫處置計畫書, 復向桃園市政府提報廢棄物已清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等文件,經市府同意備查,有該公司請款單及桃園市政府11 3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原訴卷177-180頁),陳建才之犯 後態度尚可,末考量陳建才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職業與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 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 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 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 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 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 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 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又排放廢水 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明定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 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 ,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 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 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 擇合適之推估方式,例如某特定領域之經驗法則,而普遍採 用於稅法計算所得之「內部事業比較」及「外部事業比較」 基準,即屬於合適之估算方法,所稱之「內部事業   比較」,係指從行為人(或事業)之資料尋找可對照之已知   數據,再據以推估無資料可查之待釐數額,並且可援用某段   時間已知數據,來推知不具資料期間數據的「倍數」;所稱   之「外部事業比較」,係指從相類似事業及相類似行為之已   知數據,來推估待釐數額。又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   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大樹林屠宰場因陳建才為本案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犯行,客 觀上確有節省處理該廢水之成本,此乃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 ,屬犯罪所得,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對大樹林屠宰場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性質,係節 省費用之利益,並非獲取具體之財物,無從諭知原物沒收, 應逕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價額。 三、大樹林屠宰場之犯罪所得追徵數額:  ㈠大樹林屠宰場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相關成本,每年就人事費 、藥品費、電費及其他費用之合計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 所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為240立方公尺,此有大樹林 屠宰場於107年間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用水廢污水及生產 服務量彙總登記事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資料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相關成本資料在卷可稽(偵 7124卷一210、220、242頁),而前揭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查 ,並據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予大樹林屠宰場,足 見該文件所載資料具有相當之參考性,當可以此核算大樹林 屠宰場每年若正常進行經許可之廢水處理程序所需支出之成 本。  ㈡大樹林屠宰場於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7月17日之營業日共63 日(扣除每週星期日之公休日及國定假日110年6月14日之端 午節),業經認定如上,陳建才以本案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 方式替代正常之廢水處理程序,當可以此營業日數為估算基 礎,認定大樹林屠宰場違法繞流排放廢水所減省之成本。大 樹林屠宰場全年度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維護費用96萬元, 每年共計301日營業日(計算式:全年日數365日-每週日之 公休×52週-國定假日共12日=301日),故每營業日廢污水操 作維護費用約為3189元(計算式:96萬元÷301日=3189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案經認定非法繞流排放廢水營業 日數為63日,且每日約有20%廢水繞流排而出,故大樹林屠 宰場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節省費用共計4萬0181元(計算式 :每營業日廢污水操作維護費用3189元×63日×20%=4萬0181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就此金額對大樹林屠宰場宣 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以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處理費用應為20萬元 ,羅吉祥僅向大樹林屠宰場收取每月10萬元處理費用,故大 樹林屠宰場每月得以節省10萬元,以支付12個月費用計算共 節省120萬元,係以羅吉祥證稱大樹林屠宰場原本每月廢水 處理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依據,然羅吉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佐證,且大樹林屠宰場前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 清楚每年廢水處理費用等語(原訴卷113頁),對照本院所 認定之每年操作維護費用共96萬元係以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據 此核發廢水處理程序之許可文件為依據,則羅吉祥前開證述 費用,顯不可信。此外,起訴意旨認違法行為期間共12月, 除與本院認定本案違法繞流排放期間係從110年5月5日起至 同年7月17日止共計63日營業日,有所不符外,更與起訴事 實所認定違法期間有所矛盾,故起訴意旨以上開費用及期間 計算節省費用,並無理由。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陳建才「無排放許可證」排放本案廢水而犯水污 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無非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 書,認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負責人並未變更為陳韋佑,是水汙 染許可文件之權利義務並不隨之移轉,大樹林屠宰場並未取 得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為其依據。然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 管制措施與刑罰本有不同目的,無從相互援用,本院自不受 上開訴願決定書及裁處書之意見所拘束。而大樹林屠宰場領 有桃市環排許字第00000-00號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准予於 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 內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負責人係簡義男,有該許可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偵7124卷一191-277頁),可見大樹林屠宰場 係經桃園市政府准予依許可證登記事項將場內廢水排放至地 面水體,縱許可證之負責人為前任負責人簡義男,仍無礙於 上情之認定,故難認陳建才犯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本案廢水 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罪,本應為無罪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廢水處理流程圖 附表二:繞流排放示意圖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01-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紀云 失 蹤 人 高嘉宏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高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連江縣○○鄉○○村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 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紀云為失蹤人高嘉宏之妻子。高嘉 宏於106年11月15日因釣魚落海後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年仍 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失蹤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 人迄今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 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入出境紀錄及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17日健 保北字第113108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0 日保費資字第1136033233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 江縣政府113年12月18日府民自字第1130064704號函、基隆 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12月18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000278號 函、失蹤人於114年1月21日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經核尚 無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2

LCDV-113-亡-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0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BALADO YRIZAR SANTIAGO ALFONSO(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 分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 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5至39、43、49、 51頁)。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14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抗告期限10日 之末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是本件聲請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 卷內筆錄將被告購買大麻植株、設備之金額新臺幣20至30萬 元誤載為尚包含Ganesh教導被告種植大麻之費用「200至300 萬元」,且錯列係由被告教導Ganesh種植大麻,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3、4部分亦有誤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7顆、非屬本 案鑑定書等情,可見本案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有所違誤 ;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相關證據業據扣押在案,更甘冒生命安危供出毒品來源 ,足見被告犯後實已坦承犯行,僅係為供自用而種植、製造 大麻,復因已定居我國長達16年,素行良好且無犯罪紀錄, 惟因自身經濟狀況拮据,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 羈押,顯有違誤,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 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之製造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為 外籍人士,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回墨西哥探望高齡祖母等語 ,被告當可預期將面對之刑責非輕,有相當之理由足任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自陳其因供出毒品上游Ganesh恐致自身人身 安全受危害,而Gaanesh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罪刑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Ganesh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如 讓被告在外確對其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危害;復衡以被告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且製造毒品行為對社會危害重 大,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 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曾自陳欲返 國探視高齡祖母等語,顯見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家族連結 及情感緊密,應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 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是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與被告預期者未符,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 ,縱使潛逃離台,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陳稱其自身 經濟窘困或表達同意交出護照等語,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 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隨之增加,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 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 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 手段,本案卷內筆錄有無誤載、證據是否有所誤列等節,尚 非本院所得審酌,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法 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 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及其 辯護人猶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42-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宸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宸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宸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案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訊問後,指定以保 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卷 第43至49頁)。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行準備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 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亦因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列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1

PTDM-113-訴-46-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坦白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係因從事建築鷹架架設 工作,常隨工地轉移而輾轉於不同工地,未住在戶籍地,始 未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非故意不到庭或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須工作始能持續清償調解金額,自無逃亡動機及可能。另 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達30次 ,然其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檢警、法院調查 中,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為詐欺犯行,逕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72號審理中,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坦承全部犯行 ,核與卷附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後,於1 13年12月25日發佈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等情,有原審 筆錄、傳票、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又被告於11 2年12月間起至本案遭緝獲止,已有7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屢經偵、審機關合法傳喚均不 到庭而多次遭通緝等情,自可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事實。復 本案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共有30次,且自112年起 ,尚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自承本案曾取得犯罪所得新台 幣2萬5,000元等語,可認其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多次犯行 ,則依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其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自有事實認其為求取不法利益仍有 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審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居住在 外,非故意不到庭等節,尚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不合。 又被告坦承犯罪、繳回犯罪所得,暨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抗 告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2-11

KSHM-114-抗-6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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