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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莞爾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莞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莞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 行駛,行經東龍路5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行人柯偉文自東龍路無名巷穿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於逆 向徒步在東龍路車道之際,亦疏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之行人管制規定,而施莞爾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仍貿然前行,不慎將柯偉文撞倒在地,致柯偉文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外,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方面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碰撞告訴人柯偉文,致告訴人倒地成傷,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之違規行為在先,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告訴人違規行走在馬路中央,案發 時間適值冬季清晨6點,天色昏暗、陰雨,視線不佳,且事 發地點位於車道上,依據信賴原則,若非有告訴人違規行為 在先,也不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龍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東龍路無名巷穿 越馬路往東龍路54號方向逆向行走,步行至前揭地點,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雙 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左髖挫傷、鼻部挫傷及前額下唇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 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 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而言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 手段,其中自應包括駕駛人確保本身視線可清楚觀察前方狀 況在內。查上開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6:21:49至06:22:02   畫面中得見柏油路面濕潤、部分路面有積水,天色昏暗有照 明,告訴人自高架橋下之行人道行走至道路上,告訴人持續 向其前方行走、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02至06:22:16   告訴人於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穿越道路之時,有一汽車自 畫面左方之無名巷駛出並於巷口欲左轉之際,該汽車減速至 趨於停駛狀態,告訴人持續往其前方行走、嗣該汽車自告訴 人之背後左轉行駛,告訴人穿越該畫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至 對向後,以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6:22:16至06:22:26   告訴人持續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之際,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行駛,嗣因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燈光及對向來車之汽車燈光發散而無法於畫 面中見得告訴人,被告所駕駛汽車旋停駛於告訴人所行走之 靠近路肩之車道上。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交易卷㈢第48、49頁)。   是觀之前揭勘驗內容,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駛至事 發地點前,告訴人已逆向行走於靠近路肩之車道上,且在告 訴人自無名巷朝向東龍路行走之際,即有一部汽車自無名巷 駛出,而該部汽車欲左轉時,係待告訴人先行後再為左轉, 對照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案發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路旁有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 燈,且事發地點近乎筆直並非轉彎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告訴人係以緩步方式徐行姿態, 而非自路旁突然竄出之行人,則以告訴人步行態樣,被告駕 駛車輛趨近告訴人之際,客觀上本屬可得看見。  ㈢又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則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本案於駕車接近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採取 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再者,告訴人係45年次, 於案發時已屆齡66歲,則由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既係 以步行方式行走,倘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天 色未明、陰雨而影響視線,殊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信賴原則而為被告利益 辯護;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 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詳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殊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 罪責。  ㈣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足認告 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在未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邊行走,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未靠路邊 行走;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不規則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㈢第15頁);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分析對於本案事故之責 任歸屬,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否存在反 應不及、猝不及防之情況乙節(見易字卷㈢第22至2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法院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必要,法 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 ,涉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 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亦非無法認定肇事原因,況且車禍肇事責 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 力,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請鑑定,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 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應予非難;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肇 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另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交易卷㈢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交易-597-20241128-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喬峻 被 告 林芳梅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洪瑞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喬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 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芳梅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洪瑞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侯喬峻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同日上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吳秀容於同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平面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洪瑞煌則於同日上 午1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D車),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卸貨方便遂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影響外側車道駛來均須閃 避,影響行車動線。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侯喬峻駕駛A車( 在左)、林芳梅騎乘B車(在右)、洪吳秀容騎乘C車同向行經高雄 市○○區○○○路0號時,侯喬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芳梅則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林芳梅因洪瑞煌所停放之D車影響行車動線,而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左偏行;侯喬峻則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亦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行,侯喬峻所駕駛 之A車右前車頭遂與林芳梅所騎乘之B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林芳 梅所騎乘之B車因而失控右偏再碰撞洪吳秀容所騎乘之C車,致洪 吳秀容再碰撞至無過失之周徐輝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洪吳秀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與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約15公分、 第三頸椎骨折、右手小指撕裂傷約1公分併疑線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29日15 時入加護病房住院,後因病危辦理自動離院,於111年6月30日0 時41分許死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煌(下稱被 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展、洪國鐘及洪嘉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周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系統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 A車行車記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1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761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1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23043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 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113年7月15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8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206246 號函暨所附定期檢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瑞煌、侯喬峻分別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林芳梅雖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 分別注意駕駛汽車、聯結車、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 於道路。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瑞煌疏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被告林芳梅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偏 ;被告侯喬峻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仍貿然前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洪瑞煌停車行為、被 告林芳梅騎車行為及被告侯喬峻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參以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均為:被告侯 喬峻、林芳梅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洪 瑞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據;又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林芳梅受前方路口10 公尺範圍內違規停車及整體車流左偏之影響往左偏行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情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侯喬峻就前方車流明 顯左偏且逐步呈現擁擠之情況,未做任何反應適採安全措施 而繼續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洪瑞煌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 違規停車,致使車輛需往左閃避形成擁擠處所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則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是上開 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研究中心關於被告三人就本案事故過 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三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洪吳秀容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一節,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芳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 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芳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是核被告侯喬峻、洪瑞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核被告林芳梅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梅所為僅構成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林芳梅涉 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林芳梅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四、科刑:  ㈠被告林芳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林芳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及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侯喬峻、林芳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芳梅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洪瑞 煌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芳梅、洪瑞煌並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尚有依約給付調解金,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三人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過 失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三人之個人隱私 ,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瑞煌所 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侯喬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芳梅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均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林芳梅給付調解金完 畢,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有依約給付調解金,被害人家屬、 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已如前述,諒被告 侯喬峻、林芳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侯喬峻係於前案觀護期間犯本案犯行, 為免被告侯喬峻、林芳梅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侯喬峻、 林芳梅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侯喬峻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喬峻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 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就被告林芳梅部分,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芳梅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侯喬峻、林芳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另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為被告洪瑞煌請求緩刑等語,然 被告洪瑞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 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被告洪瑞煌於本件判決前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 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洪瑞煌之辯護人所請,尚 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2號事件調解筆錄) 洪國展洪國鐘洪嘉璐 洪登科 共計1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 被告侯喬峻與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左列給付對象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㈡115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左列給付對象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侯喬峻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28

KSDM-112-交訴-2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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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楚橋並 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陳靖柔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楚橋(下稱黃楚橋)於本院就其請求上訴人陳靖柔( 下稱陳靖柔)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利息部分, 減縮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8頁),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黃楚橋減縮上開請求部分,已視 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 院即無須對該部分判決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黃楚橋主張:陳靖柔於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由於陳靖柔所述 之情形十分危急,黃楚橋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其後黃楚 橋即無法再聯繫上陳靖柔追償。黃楚橋多次催請陳靖柔返還 借款,陳靖柔均置之不理,黃楚橋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5日為催告返還日,自其翌 日即同年月26日加計1個月後即同年10月26日清償期屆至, 陳靖柔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陳靖柔亦因 黃楚橋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陳靖柔對於自黃楚橋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陳靖柔返還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陳靖柔應給付黃楚橋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黃楚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黃楚橋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楚橋後開第2項 之訴之裁判廢棄。㈡陳靖柔應「再」給付黃楚橋3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就陳靖柔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貳、陳靖柔則以: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陳靖柔自 87年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 每月均有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 元,經濟小康而穩定,陳靖柔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 店」所在房屋出售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 店面重新營業,陳靖柔在該店工作而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 本件實係黃楚橋於92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陳靖 柔借款50萬元,陳靖柔即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 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黃楚橋,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 未書立借據;多年來黃楚橋並未主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 曆過年前,經陳靖柔聯絡還款後,黃楚橋始於110年1月4日 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清償。黃楚橋 雖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欲證明上開50萬元匯款係出借陳靖柔之款項,惟該通話係黃 雅玲利用陳靖柔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通,且黃雅玲於對 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以長串問話逼問、誘導、強制主 導對話;參以黃楚橋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有所困擾,故黃楚 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縱認黃楚橋上開匯款50萬元係借與 陳靖柔之款項,惟嗣後陳靖柔有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 元與黃楚橋以資清償;又如法院認此30萬元為陳靖柔出借黃 楚橋之款項,則以該3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 抵銷。本件黃楚橋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陳靖柔 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楚橋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黃楚橋之 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 肆、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應係出借款項 予陳靖柔: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陳靖柔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於次一營業日入帳等情,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楚橋戶籍謄本、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112100210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5、19、37至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88、127頁、本院卷130至131頁),則陳靖柔於前揭時 間以上開方式收受黃楚橋交付5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又查 ,黃楚橋業已提出其胞妹黃雅玲與陳靖柔之LINE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陳靖柔對其 形式真正性不爭執(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45頁),且 與陳靖柔所提出之該段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17 頁)互核相符,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查,雖陳 靖柔辯稱上開通話係黃雅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 打通話云云(本院卷第146頁),惟該通話一開始之對話內容 為:「(黃雅玲)喂」、「(陳靖柔)喂,喂,你是楚橋嗎?」 、「(黃雅玲)楚橋在忙,怎麼了」、「(陳靖柔)沒有,我找 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該通話係陳靖柔致電黃 楚橋而由其胞妹黃雅玲接聽。再查,雖陳靖柔辯稱黃雅玲於 對話過程中一直截斷其講話、不斷以長串問話夾雜借款數字 對其逼問、誘導、強制主導對話云云(本院卷第129、135、 145至147頁),然而綜觀雙方對話內容,可見陳靖柔於上開 對話中稱:「她希望怎麼處理呢?」、「這邊還多少跟我說 」、「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 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 話,1、2年這樣嗎?)對呀」(見原審卷第137頁)、「( 問:妳跟她借50萬,然後頭期還她5萬塊?2年耶)還是她希 望我還多少?妳這樣…叫她跟我說好了」(見原審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我就 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你缺多 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原審卷第139頁) 、「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見原審卷第140頁)、「好,那50萬我 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 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妳怎麼還給她的呢?)現金,叫 她來說」(見原審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 錢沒多久…」(見原審卷第144頁)等語,可徵陳靖柔於通話 中業已完整陳述曾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已清償部分款項且 擬繼續還款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其所 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收受該筆50萬元匯 款乙節(見原審卷第127頁)相符,足認被告斯時確有對外 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而向黃楚橋借款50萬元,黃楚橋因此於 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陳靖柔。   ㈢至陳靖柔雖辯稱黃楚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乃因黃楚 橋於92年間向其借款50萬元,故以上開匯款清償云云(簡上 卷第129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查陳靖柔辯稱兩造間於92年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黃楚橋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2頁), 自應由陳靖柔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陳靖柔自承其就上開主張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即無法認定陳靖柔於92年間借款5 0萬元予黃楚橋之事實,則陳靖柔上開所辯,自難認屬實。 二、陳靖柔辯稱交付上開30萬元與黃楚橋,係清償其積欠黃楚橋 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 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陳靖柔於前開對話中稱「可是後來她來店裡找我的時 候,我們一次下臺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當然從 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見原審卷第14 0頁)、「(問:到底妳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 有,我有拿給她」、「(問:你怎麼拿給她的呢?)現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頁),有上揭對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張喻甯於黃楚橋對陳靖柔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案 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9年至112年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 員,陳靖柔是我的店長,我工作這段期間曾受託至陳靖柔居 住地先後拿現金10萬元、20萬元至店裡交給陳靖柔等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43頁)相符;參 以上揭對話錄音暨譯文均由黃楚橋於原審自行提出,足認陳 靖柔辯稱其向黃楚橋借貸前揭50萬元後,先後各以現金10萬 元、20萬元償還黃楚橋乙節,應堪採信。 三、黃楚橋擇一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 付5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黃楚橋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借款50萬元與陳靖柔,而陳靖 柔嗣後僅返還其中30萬元,其他20萬元尚未返還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或利率, 而黃楚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亦未定返 還期限,應以其民事起訴狀繕本112年9月25日送達陳靖柔( 見原審卷第35頁)後一個月為返還期限,是黃楚橋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陳靖柔返還上開借款20萬元,及自返還期限後即11 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定陳靖柔業已返還上開借款其中30 萬元,則黃楚橋請求陳靖柔給付此部分本息,自無理由。  ㈢黃楚橋雖主張陳靖柔收受前開50萬元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據此請求陳靖柔予以返還。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從而,黃楚橋既未舉證證明陳靖柔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黃楚橋給付前開50萬元予陳靖柔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黃楚橋另主張陳靖 柔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前開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黃楚橋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陳靖柔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靖 柔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黃楚橋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應予准許與 不應准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黃楚橋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靖柔給付20萬元之利 息起算日,已於本院減縮自112年10月27日起算,爰將之更 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22

TCDV-113-簡上-245-20241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子揚 張紫淳即張憶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紫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張子揚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0,349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連帶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憶川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 480,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張紫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張子揚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 人張子揚前就讀東海大學、逢甲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張憶川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564,3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張子揚自民國113年3月1日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80,34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 務人張子揚(兼借款人)、張紫淳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張憶川( 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 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憶川之遺 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 務人張紫淳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子揚應連帶 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0,349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 查詢單。2.借據兩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謄及除戶謄本各乙份。

2024-11-21

SLDV-113-司促-12846-2024112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教師職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青森 被 上訴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回復教師 職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 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18

TCDV-113-勞訴-54-202411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鑑定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8號 原 告 王仁癸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洪百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請求鈞院沙鹿簡 易庭准許囑託被告對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前案)進行鑑定(下稱系爭交通案件),原告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惟被告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中,有多處客觀不公正之行為及不具特別學識經驗之 事實:系爭交通案件內大貨車(下稱A車)有明顯違規,被 告卻不課予其肇責,為不公正之行為;系爭交通案件內大型 重機車(下稱B車)無違規行為,被告反而課予其肇責,為 不公正之行為;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使用之統計學與統計方 法之通常概念不符。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解除契約之價金3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案件中,被告係以原告之家屬所駕B車 最接近碰撞時的平均速度最低者係107.14公里為基礎,則其 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至少超速約57.14公里。被告之鑑定 報告亦就此超速所可能增加之風險及危險性予以論述,此超 速行為將壓縮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與適逢事故地無號誌路口 有狀況時,適採安全措施之機會。且原告原鑑定報告,亦未 因B車有如此超速程度之情節,而免除A車直接左轉之責任。 被告係以更接近碰撞當下之狀態,為分析速度之基礎,復進 一步考量無號誌路口與B車超速之程度及A車無暫停便左轉之 行為等而為判斷,且此相對於臺中市車鑑會、覆議會等兩鑑 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明顯更為細緻。是被告之鑑定報告應無原 告所主張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在前案中就系爭交通案件聲請本院囑託被告鑑定車 禍事故原因,支付鑑定費用32,000元一情,業經原告提出鑑 定費收據及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 條外,準用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情形,民事訴訟法 第340條定有明文。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 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明定。是以,法院就訴訟案件有 無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之必要、應囑託何機關團體鑑定、是否 撤換已選定之鑑定人,或另囑託其他機關團體鑑定等審理事 務,均有自主決定權,不受當事人聲請或意見之拘束,而受 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或鑑定人,亦係受法院之委託而 從事鑑定事務,其與訴訟當事人之間並不生民法委任之關係 。至當事人因法院囑託鑑定而繳納之費用,乃屬訴訟費用之 範疇,蓋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保護當事人私權,其與 國家之公益關係不大,國家設立法院,為當事人私人進行審 判工作所發生之一切必要費用,自當由當事人負擔,一可防 止當事人為濫訴及不當之抗辯,二可減少國庫開支,然法院 並不因為當事人繳納訴訟費用,而與之發生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且裁判費以外,其他因訴訟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 如:鑑定費、送達費、登報費、證人旅費等,於當事人不為 繳納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不為該行 為或命其他當事人繳納,此類費用係屬預納性質,於判決確 定後,此類費用得與裁判費合併計算列為訴訟費用,依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歸當事人負擔。因此,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 命當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係屬訴訟費用之支出,並非當事 人支付與受囑託機關之委任費用,當事人僅係依法院之指示 先行繳付鑑定機關,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囑託法院及受託機 關之間。是本件原告以前案囑託鑑定為其所聲請及支付費用 之情事,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而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請求解除契約之價金,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本院前案囑託鑑定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鑑定費用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3668-202411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嗣於113年9月4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 院卷第239頁),合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 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 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 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 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 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70萬9080元(起訴68萬8069元+追加11萬8226元-強制 險9萬7215元=70萬908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次開庭原告有請求證人出庭,原告說我們證人證詞與事實 不符,證人有具結與事實相符。被告太太確實坐後座非副駕 駛座。第二頁第三點,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後完全未與證 人交談,但是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述被告有下車 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原告原證16部分有事 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的簡訊紀錄,原告自己也有提到說請問 一下事發當下,您的夫人有說可以幫我治,可以證明原告當 天有予被告及證人說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民事準備四狀 ,對造提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的碰撞地,我 10月18日也有到現場看過。原告提出原證19的地點並非碰撞 地點,而是騎樓前,而騎樓前當天有另外的貨車擋住非原證 19拍攝的一輛小轎車及貨車。最後,上次開庭提到平常是否 將行車紀錄器播放,我當下異議表示要有發生事故才會播放 ,當天被告有下車和原告討論事故過程,當下沒有想到要拿 出行車紀錄器,原告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也有攜 帶到警局,但是警局說事故有一段時間才被洗掉不是我們洗 掉,如果是被告故意洗掉不會如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7頁第30行、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第36 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64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頁) ,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憑價 容后述之),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 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 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 ,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 ,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 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 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 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 分1 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 ,錄影時間2 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 去等情。勘驗結果本件為原告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足徵本件肇事原因 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 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 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任何防止該結果之措施,尚非無疑,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可言,故應認 為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無訛。從而,系爭事故被告尚 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事 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 賴宛鍾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 當時開在巷子裡,速度大概5公里,當時左側有一部貨車擋 住我的視線,且巷子狹窄,告訴人吳姿萱出現的地方,在貨 車後方,我行駛過去,才感覺有金屬碰撞聲,後視鏡往內折 ,當時認為有碰到東西,就下車査看,當時都還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我有下車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腳踏車傾倒 ,因為當時告訴人只說她背後有碰到、手腕受傷,並未提到 背後有傷,我當時有留有電話、姓名給她,我的職業是醫生 ,我說我們後面再處理,當時我趕著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 報警等語。經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1.本案告訴人吳姿 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2.惟查,告訴人吳 姿萱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 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 等語,佐以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 LCIC136-01通河東街一段 136巷 右上.mkv,結果: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 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 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 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 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 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 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 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 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是依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 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已有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 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 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 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3.再查, 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告訴 人吳姿萱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賴宛鍾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 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 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訊據告訴人自 陳:我當時受傷時,有點驚嚇到,以為只是疼痛,沒有很嚴 重,後來才有後遺症出現,家人才送我去急診,被告有下車 看我一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的手,我不敢給 他看手,因為不知道被告是什麼職業?被告雖然要幫我治療 手,但我手痛抽回來,被告有留下聯絡資料,當時我根本不 知道程序要如何走?當時我說希望沒事就好,根本沒想到要 求賠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 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 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 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 並無立即逃離現場,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 員,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 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 欲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為告訴人治療,據此,已難認被告 有何要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後,另因 有其他要務而須離開,且於離開之際亦未遭告訴人或其他路 人攔阻,故勾稽上開事證,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已 同意其離去,且無須提供協助,因而駕車離開之可能,衡情 ,尚難認被告彼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 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逕以 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論斷亦與本院相同 ;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 認:原告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各1份附偵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 則與專業智識之處,原告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件2所示)。  ㈢審酌全案卷證及該偵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尚無過失責任 。原告雖仍執詞主張:   ⒈系爭監視器資料沒有拍到原告本人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實際經 過,只有拍到原告的腳踏車後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就認定 本件的過失全部都在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之勘驗筆錄已陳 明「…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 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 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 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 踏車輪子往回縮…」等語,自可由該監視器紀錄推斷下列事 實: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 足認被告已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 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 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 ,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 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加以,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查,鑑定之目 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 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 法院為之時,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 並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 ,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原告聲請本件 應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云云,顯係反 覆聲請鑑定,以獲得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無訛,本院已駁回 如附件2三所示,茲不贅。  ⒊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自行洗掉行車監視器之資 料」、「系爭監視器紀錄僅拍攝事故時間甚為短暫」、「被 告夫妻2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係屬實( 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 不能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被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 告夫妻2人之證言不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 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 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皆不值一駁。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1萬3559元 附件1(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㈣、二㈠㈡、三㈠ ㈡、四㈠㈡㈥;被告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 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 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 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 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 ,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 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 4)。  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交通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①行人路權是優先於車輛,而非行人要禮讓車輛: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 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被告身為開在小巷內之大型休旅 車駕駛,本有較重義務注意前方之狀況。  ②法規所規範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是車輛本身,而非行人:   因為龐大汽車相較於肉體之軀的行人,常為加害者之身份出 現,所以法律課予汽車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若反過來課予 行人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則顯有法規適用之謬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因此而受嚴 重之侵害,雖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後之鑑定覆議報 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皆導因於原告於 「警方談話記錄」中被誤導而稱自己「倒退出騎樓一步」之 事實,惟實際上為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入侵原告所處位置而造 成原告之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有過失,故原告依 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⒊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  ①按「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有關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 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 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與民事 侵權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 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明 斯其旨。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僅限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至於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獨 立提起民事訴訟者,則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受 ,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自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判決結果 。  ③是以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庭為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可不受其拘束,應自為判決,且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 亦不相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35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69元。  ①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共1,810元(參原證5)。  ②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參原證6 )  ③仰德中醫費用共4,490元(參原證7)。  ④如翊健康診所費用共750元(參原證8)。  ⑤杏莆堂中醫費用共250元(參原證9)。  ⑥新光醫院費用共2,280元(參原證10)。  ⑦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共3,015元(參原證11)。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共671,474元(參原證12)。  ⑨以上費用共688,069元(計算式1,810+4,000+4,490+750+250+ 2,280+3,015+671,474=688,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 餘悸外,所受傷害迄今仍有手部及頸背疼痛之情形,除造成 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 且身心飽受煎熬,輾轉病榻受苦並有漫長復健之路終日輾轉 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 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原告僅為退休人士,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收入,及被告為有資力之社會人士,故應依兩 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未超過百分之50,爰主張 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列各項總額醫療費用688,069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1,188,069元再乘上50%,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原 告594,035元。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乙份、臺北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兩份、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之收據影 本、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收據影本、仰德 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如翊健康診所費用收據之影本、杏莆 堂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新光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市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 據之影本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 證人x、保險理賠員y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事實、送交交 通或醫療鑑定、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 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z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 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 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等等)…;⑤被 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 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 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 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 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 告發生碰撞…」等語,僅聲請本院為勘驗,其餘並無任何證 據或證據方法,是否僅以本院之勘驗為本訴訟勝敗之憑據, 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 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聲請送交鑑定、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 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 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 等語,然原告之該主張顯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 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 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迥異,如原告認為 偵查中之陳述有誤,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等語,但請原告於調得光碟之後,經本 院通知後起算15日內依「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 系爭光碟之截圖」,本院始知原告之待證事實,再予以勘驗 ,勘驗之聲請暫予准許。  ⑷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至x公立醫院急診時,醫師請原 告1月到2月再來門診,即表示原告之傷情不甚嚴重,宜門診 追蹤治療即可,此時原告再前往y、z公立或同級醫院確認病 情,此乃人情之常,尚可准許;惟原告自行前往非公立或同 級醫院治療(包括但不限於,如:私立診所、中醫診所、復 健診所…),並無公立或同級醫院客觀醫囑證明者,該醫療 行為似非必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手托板、清洗傷口 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部分…)亦同。請提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追加請求之費用亦同( 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x元,主張原告 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 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供相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 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 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 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 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 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㈣兩造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輛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部分①臺 北市汽車同業公會、②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為證人之聲請,審核其待證 事實與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但關於妥當性仍待原告補正 ,該項聲請先暫予准許。惟訊問之部分問題似為詢問證人「 是、否」之問題,或有不當詰問之情事(如訊問被告第2題「 巷道兩側是否都停滿車輛?」有暗示證人巷道兩側停滿車輛 之虞、又如第5題「依監視器畫面,車輛沒有立刻停止卻往 右偏滑行數公尺才停,是何原因?」,顯將自行假設之前題 來訊問證人是什麼原因,顯有不當,且與本院勘驗之事實『… 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 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 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迥異〈本院並無認定「…數公尺才 停…」、也沒認定「…滑行…」,原告亦未提出此認定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又如原告先「假設」被告在車上有與其配偶交 談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該項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就以之 問被告之配偶有無此事實,顯有不當…〉,顯係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3項之「不當訊問」,請原告予以調整,否則該問題 不得以之訊問證人),請原告調整訊問被告之第1題後半、第 2、5、6、7、8題及訊問被告配偶之第1、2、3、4、5、7題 ,若未予以調整,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並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 三、至於原告再次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聲請駁回。經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 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 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 ,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 對象。本院既對系爭車禍事件做成勘驗筆錄,自無再送鑑定 之必要,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件送鑑定,顯有不當,並嚴 重侵害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與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其所 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從 而,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1-14

TPEV-113-北簡-66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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