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