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6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發現遭其生
母乙之男性友人數次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乙知悉上情後
並未妥適處理,仍令受安置人與成年男性接觸,使受安置人
遭受不當碰觸身體之不法侵害,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本件司法處遇尚在進行,經聲請人初步評估乙之照
顧和保護能力仍待提升,且案家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聲
請人將持續評估乙之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安排家庭重整處
遇工作,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1、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6日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7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7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至寄養家庭生
活迄今,受安置人個性較壓抑且不善表達,雖然受安置人
完全配合寄家生活規範,但未能主動表達自己的需求及展
現多樣情緒,即便生病或有不喜歡的事物也不敢反應,但
隨著寄家同住人員的陪伴和關懷,現今受安置人與寄家主
要照顧者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與其他同住者也有良好
互動,受安置人的語言能力及社交技巧發展持續累積進步
,相較過往更能夠表達自己的想法,在生活上較放鬆和展
現自我,偶爾敢出現挑戰寄媽規定並表達拒絕的行為。觀
察受安置人的身心發展較同齡孩童差,由聲請人媒合亞東
紀念醫院身心衡鑑資源,113年10月7日由醫院心理師面談
評估,同年12月23日由聲請人陪同寄媽回診身心科和瞭解
評估報告,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接受聲請人安排
的心理諮商服務,起初每週一次,近期狀況較穩定後改為
兩週一次,迄今已進行9次心理諮商。
2、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之探視情形:
乙與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共進行3次探視,分別為113年10
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第一次探視,乙
偕同友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過程中均由乙友人與受安置
人玩樂,乙僅在旁觀看而未參與,未能表現積極參與與受
安置人互動的態度;第二次探視,乙與受安置人之祖父及
乙之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乙因不知道安置人不敢吃
辣,而攜帶辣味雞塊供受安置人食用,探視過程中,乙亦
未能在無社工引導的情形下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對
話;第三次探視,乙與同居人共同探視受安置人,雖乙有
替受安置人添購衣服、零食及玩具,然乙於當下未主動替
受安置人比對測量衣服是否合身,後來才由同居人比對始
發現衣服尺寸過大,後來了解上開物品均是同居人購買,
同居人詢問乙受安置人喜好時,乙均未能回答,另乙與受
安置人會面過程,受安置人雖表演給乙看,然乙未能專注
欣賞,與受安置人的互動過程亦略顯分心而不熱衷。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3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現領有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其於聲請人介入前,久未就業,平日都在玩交友軟體Le
mo,有結識多名異或但關係不穩定。聲請人安置受安置人
後,乙起初搬至桃園朋友家居住,後因即紛搬離,113年9
月14日與男友交往同居迄今,共同從事台電外包工作,同
居於工作場所附近的貨櫃屋,每天都要上班,僅週六休息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年53歲,從事工地工作,長期飲酒習
慣,乙年幼時曾遭受安置人外祖父施暴,現無家暴或性騷
擾等行為,乙與受安置人外祖父關係不佳,原本居住於朋
友家,因房間交還給屋主朋友使用,現於板橋南雅西路租
屋,租金4,000元。
(2)乙之同居人:兩人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現與乙同居,該同
居人任職工作已從事4、5年,乙表示其同居人曾有段婚姻
並生子,該同居人對其很好,不會兇或有暴力行為,會協
助處理乙事務。觀察乙同居人外觀皮膚黝黑、不修邊幅,
個性較草根性,其身心功能在理解和對談能力較乙佳。
(3)受安置人小舅有前科,現因毒品罪於柬埔寨服刑中,曾透
過朋友向聲請人表達希冀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認為受安置
人不適合再交予乙照顧。
(4)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即乙繼母表示自乙未成年時便照顧其
,受安置人被聲請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表示過
往多次經濟接濟乙之家人,但金錢未被正確用於受安置人
照顧上,因此,113年5月乙搬至板橋居住後才較少聯繫。
受安置人之繼外祖母批評乙照顧受安置人經常三餐不繼以
及居住環境髒亂未幫受安置人盥洗等,亦表達希望不要再
將受安置人交回予乙。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乙未能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多次在違
反意願的前提下遭乙之異性友人性猥褻,嚴重影響受安置人
之身心狀況健全發展。又乙為中度智能障礙,觀察其探視受
安置人過程中與受安置人互動,可以發現乙照顧受安置人的
能力不佳,且未能主動關心受安置人或與受安置人互動、遊
戲,堪認其親職保護及照顧功能均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之
原生家庭親屬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
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護-81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