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東洋」、「Aaron
親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嘉慧」
、「永財投資」向劉玳君佯稱:可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YO
NGCAI」APP獲利,並由客服專員安排儲值事宜云云,致劉玳
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劉玳君察覺有異,與
「永財投資」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石牌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通報
警方配合偵辦。蔡麗美即依「小孩」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擔任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
」工作證、「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12時
許,配戴偽造之「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與劉玳君面交,
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交付
予劉玳君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劉玳君,旋經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玳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玳君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告
與「小孩」、「Aaron親愛」、「東陽」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27至33、37至45、47至49、75至76、105至11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孩」、「東洋」、「Aaron親愛」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就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為自白,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
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羈押前
從事鐵皮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
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17,8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是否涉犯偽造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工作證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2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永財投資蔡麗美工作證1張(含皮套)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麗美工作證1張 5 17,800元
SLDM-113-訴-103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