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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8號 原 告 沈炳憲 被 告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02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洪資泓(下稱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檢察官只就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㈢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法定刑;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 處罰規定,為尊重檢察官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 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因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餘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載(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因楊詩如配合員警查獲, 因而為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非必然應減輕其刑,縱為 減輕,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警查 獲時,加速駕車駛離,難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犯罪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 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㈥),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已列入原審量刑之考量 ,而本件楊詩如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業均已坦承悔悟,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為減刑並無 檢察官所指之違誤。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峰       洪資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洪資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期峰、洪資泓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參靈老師」、 「戰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蔡期峰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即擔任車手,洪資泓則負責收受車手 詐得財物並為接應,即擔任收水之任務。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2月25日14時10分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及 警察,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詩如,佯稱:你疑為綁 架案共犯,需交付個人全部財產供警方偵辦云云,並傳送偽 造之「林正義」警員識別證照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予楊詩如,楊詩如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 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將其金融卡及金鍊(重量5兩,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楊詩如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2月2 6日向警方報案。嗣於同(26)日,詐欺集團成員欲與楊詩 如再次相約面交財物,楊詩如遂將此情告知警方,詎蔡期峰 、洪資泓即與「參零老師」、「戰氣」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參靈老師」以通訊軟體Telegram等方式聯絡蔡期 峰所持用之iPhone 12手機,指派暱稱為「孔明」蔡期峰擔 任該次取款車手,「戰氣」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洪資 泓所持用之iPhone SE手機,指派暱稱為「笑傲江湖」之擔 任該次接應及收水。蔡期峰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搭計程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中前,向楊詩如自稱為地檢署的 陳主任,而取得楊詩如佯裝交付之金飾後,經洪資泓聯繫, 坐上洪資泓所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期峰、洪資泓當場遭埋伏之 員警查獲,並經警自上址跟追(過程詳見事實欄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前逮捕而未遂。 二、洪資泓於112年12月26日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路邊等待蔡期峰交付財物時,見蔡期峰已坐上其駕駛車 輛右後座,又見在其車輛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之警員朝其車輛跑近,並開啟其車門,洪資泓誤認警方係尋 釁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踩踏油門使車輛前進並駛離, 導致進入車輛右後座之警員卓家任摔出車外,站立於車輛左 側之警員曾冠雄遭衝撞倒地,卓家任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局部腫脹等傷害,曾冠雄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拉傷、局部 腫脹、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 三、案經楊詩如、卓家任及曾冠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蔡期峰對於此節事實業於警詢中供述,及於偵訊、 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7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95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8頁至第51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被告洪 資泓亦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聲羈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畫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至 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85頁至第91頁)、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被告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告訴人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畫面、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偵卷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 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蔡期峰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被 告洪資泓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洪資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34頁、第74頁、第84頁、第86頁),且有證人即 在場人蔡期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第147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警員職務報告4份、警 員卓家任、曾冠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與密錄器影像照片、警員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 44頁、第77頁、第7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237 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被告洪資泓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事實欄一之詐欺、洗錢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先對告訴人楊詩如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再分 派被告蔡期峰前往取款、被告洪資泓前往收受詐得財物及接 應,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 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故計畫以前開迂迴之方式轉交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果若成立,自當 構成洗錢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卻仍為之,並 受分派指示且前赴現場實際為上揭分工,僅係因告訴人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場埋伏查緝而未果,是核被告蔡 期峰、洪資泓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與因果歷程觀之,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另被告洪資泓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2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洪資泓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期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固與上開減 刑規定要件相當,惟承前論罪說明,其此部分須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惟 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科刑時從輕之考量因子,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竟與詐欺份子合作受指示擔任取款 、收水與接應等分工,除造成告訴人楊詩如財產之危害外, 亦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所 參與詐欺部分乃較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 本案亦因告訴人楊詩如於查獲當日及時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未致生實害結果;又被告洪資泓為汽車駕駛人,當知 車輛突加速駛離對車輛周遭之人恐生傷害結果,卻猶為之傷 害手段,致生告訴人卓家任、曾冠雄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 傷害結果,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皆已成年,正值青壯, 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另其等之學歷及自述另有正當工作,皆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第85頁),另被告蔡 期峰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洪資泓案 經起訴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等迄今未能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或為彌補告訴人等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資泓所宣告傷害罪刑部分,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蔡期峰、洪資泓2人所有供其等事 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可為佐證(見偵卷第97頁至 第10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期峰其餘 扣案現金1,100元、被告洪資泓其餘扣案現金5,200元及其他 手機2支,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依卷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蔡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有因事實欄一犯行領到3 ,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41頁、聲羈卷第49頁), 惟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供稱其先前的意思只是對方有說要匯 3,000元,但一直都沒拿到,就先跟國中同學借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被告 蔡期峰確有取得事實欄一犯行報酬之佐證,故尚無從據此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74-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77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1577D被訴民國一百零三年某日晚間乘機猥褻等部分及 一百零五、一百零六年間某日白天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部 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1577D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 ,與代號AD000-A11157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具父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D男明知A女於109年8月底 至同年12月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竟於10 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9年某日 )晚間5至8時許之期間某時,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完整地址詳卷)其等當時住處,於A 女房間之床上,強行將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胸部 ,嗣經A女以手推拒D男並腳踢D男腹部,乘隙逃離房間,D男 始願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D000-A111577B (下稱A母)、證人即A女就讀○○高級職業(下稱高職)學校 (學校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代號AD000-A111577A(下稱A 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本案被告D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同上卷第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 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打A 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我云云。辯護人另為 被告辯護稱:A女稱案發當時係斜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要 由A女衣服下方伸手撫摸A女胸部,顯非易事;況被告往A女 方向靠近時,A女應已注意到被告動作;再者,被告身形瘦 小、曾自高樓摔落,造成脊椎骨斷裂,平日行動不便,且A 女當時已經發育完全,被告在身形上並無優勢,若腹部遭踹 ,更是難有行動能力,故A女稱其以手推開、用腳踹被告腰 腹部時,被告仍未停止,顯屬可疑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於上開時間同住於上址等情,此據其 等一致供證在卷,可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我國三的時候,晚上5至8時他 (按指被告)直接跑進我房間,我當時沒有穿胸罩,躺在床 上滑手機,他一進來就到床上,跪上床後往前從我當時穿的 T恤下面摸我的胸部,我感到很噁心,就推他肩膀,我拉開 他的手,但他還是不肯離開,推了很多次,也一直用左腳踢 他右腹部跟腰部,我有對他說走開,但他就一直在笑,過程 持續大概有1分鐘內;等我媽媽下班回來,我有跟媽媽講這 件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385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頁 )。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時間是國中三年級,晚上5 至8時,在我跟姊姊的房間,當時我媽媽在上班,姊姊也不 在家,我在房間滑手機,我是斜躺,門是開著的,爸爸就突 然進來,爬上我的床,直接伸進我衣服觸摸、揉捏我的胸部 ,因為我有反抗,所以時間是1、2分鐘內;我有用手推他肩 膀,也有用腳踢他腹部,我先用手推他肩膀但反抗不了,爸 爸還是繼續,所以我再用腳踢他腹部,我逃離房間後,他就 沒有再摸;當天媽媽一回來,我就跟她講等語(原審卷第69 至73、76、77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因A女就讀高職二年級疑似遭受家庭暴力 ,經轉介至輔導室,由A師進行狀況了解,A女原本談及與被 告之衝突與手機使用有關,A師向A女安慰道其父親也是關心 A女,然A女搖頭進而提及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方循線查 獲,此據證人A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16 頁),並有A師填製之112年8月16日個案輔導摘要表存卷供參 (112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卷】第49、50頁)。可 知本案並非被害人A女主動提告,要無誣告之可能。再者, 本案轉介至該校輔導室之原因,係疑似遭受家庭暴力,並未 涉及性侵害,是以,於A師接觸、輔導A女時,根本對本案事 涉性侵害之事實全無所悉,則A女所陳之內容亦無遭誘導之 可能。被告所謂可能有人教A女來告我云云,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某日晚間,在其個人房內 床上使用手機之際,遭被告以手伸入上衣強行撫摸、揉捏胸 部,其乃以手推被告肩膀並以腳踢被告腹部,乘隙逃離房間 ,被告始願罷手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 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 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 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  ⒈證人即A女胞姊代號AD000-A111577C(下稱C女)於偵訊中證 稱:我大一或大二,有一天從外面返回龍興街家時,家中客 廳有我、我妹、被告,我妹妹當場在眾人面前跟我說「你知 道他摸我嗎」,我才知道。我妹妹當時國三或高一。我當天 直接發飆生氣,因為我覺得碰我就算了,還碰我妹妹;因為 我有相同經歷,所以我相信我妹妹說的,我小學三、四年級 到國一時,他也碰我3、4次等語(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有一回應該是大二時,我一回家,我妹出來客 廳就直接跟我講:你知道他(按指被告)摸我嗎,我就直接 發飆,摔東西,我說你(按指被告)再讓我知道一次,你就 試試看,那天我直接暴怒等語(原審卷第78至81頁)。  ⒉證人A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小女兒有講被爸爸摸的事情,是 在龍興街現在住的地方,晚上我下班回來,她跑出來跟我講 說爸爸摸她,因為我很忙,也沒有想到要去報警;我有跟我 大女兒、小女兒說,爸爸這樣不要去外面講給人家聽,因為 講出來被人家聽到,我覺得很丟臉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 )。  ⒊證人A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A女的情緒反應、語 氣很生氣,且她對父親心灰意冷、絕望,她說她父親怎麼可 以對她做這種事,也覺得已經完全不信任這個親子關係等語 (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18頁)。  ⒋依上揭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A女為一個堅強的孩子,過往的 傷害仍對其有很深的影響,在其作品中常可以看到暗黑的元 素,A女表示其實內心有很深的負面想法,對於父親沒有父 女感情,因為父親的所作所為讓她不信任。  ⒌衡以子女處於心思單純之求學階段,本應備受父母極度呵護 、寵愛,而彼此間理應具有深厚情感及高度信任,A女果非 確遭身為父親之被告強行為猥褻之行為,急需求援,豈有於 案發當日其母返家之際,及時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又 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之際,在被告面前向胞 姊訴說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之事,將遭受親生父親之被告強 制為猥褻之行為此等極為難以啟齒之事告知家人,此等情況 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A師於聽聞A 女轉述遭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見聞A女語氣中很生氣 、對於被告感到灰心、絕望乃至完全不信任親子關係,另觀 察A女作品中亦發現帶有與其年齡、閱歷不相當之暗黑元素 等情,此為A師實際經歷、見聞所得,顯非聽聞A女轉述,自 非屬與證人A女證詞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稽之前述各節,堪認A女確有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 應及情狀,其前揭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尚無足取。  ㈤A 女於112年8月16日就讀高職二年級,有前述個案輔導摘要 表可稽。據此推算,A 女應係於109年8 月底或9月初至110 年6 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起訴書及原判決就犯罪時間僅 略載為109年某日,以致無從判別A女當時是否已年滿14歲, 進而為法律之正確適用,本院爰依證人A女之證詞資以特定 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之期間某日。又A 女於109年8 月底至同年12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時,為年 僅14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父親,對於斯時A 女年紀, 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述毆打A女以致A女提告等詞置辯。然告訴人A女係 於案發當日其母返家或於胞姊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之際,及時向其2人反應遭被告不當觸摸身體此等境遇,而 非於就讀高職二年級遭被告施暴方訴說本案經過,自難認A 女前述情節與本次家庭暴力有關;況證人A師:(問:在你輔 導的經驗中,A女陳述時,是否會讓妳覺得她是因為被告的 管教讓她不滿意,所以才會說被告有這樣猥褻她的情形?) 我覺得這個可能性不高,一方面因為A女在學校的表現其實 都蠻好的,也沒有說謊的情況,再加上她的整個表達其實是 很真實去反應一些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可見A女並無 誣告之情,被告所辯,僅係圖卸之詞,顯無足取。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供稱其休養期間為半 年,出院後仍有從事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50頁),其既於 出院休養後已能從事工作,顯具健全之行動能力,且被告受 傷時間(102年8月19日,原審卷第165頁之診斷證明書)距 離本案犯罪時間(109年),相距已逾6年,衡情被告應無行 動不便以致無法為本案犯罪之虞,況男女之間,縱令身形相 當,於力量上仍有顯著差距。則被告於遭受上開傷勢復原逾 6年後,在A女專注於使用手機之際,接近A女並以手伸入當 時未著胸罩之A女上衣內,以從事本案猥褻行為,並無困難 ,縱令A女事後抗拒,被告憑藉男性力量優勢,仍得以持續 該猥褻行為一定時間,顯屬易事。此外,A女係證述其經過 奮力抵抗後,得以乘隙逃離房間,而非謂其抵抗無效,被告 仍得長時間遂行犯罪。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情詞,無從憑採。  ㈧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與A女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 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 73、11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 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 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 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 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係借由 強制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 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 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犯 罪事實欄㈢部分,與前述起訴判罪之事實完全相同,屬業經 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 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 卻無視A女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扶養 妻子及女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 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得A女諒解 或展現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某日晚間,基於乘機猥褻、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街其等當時居處(下稱復 興街居處)房間內,乘一家四人同床共寢、A女入眠不知抗 拒之際,伸手隔著A女衣物撫摸A女陰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等罪嫌。 二、被告於105、106年間某日白天,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猥褻、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復興街居處A女房間內,乘A 女、C女於床上嬉戲時,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揉捏A女 胸部,以此滿足個人性慾。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猥褻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 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 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證人A女、C女、A母 及A師等人之證詞、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報告書( 下稱獨立告訴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犯罪,辯稱:我有打A女;A女都亂講話,可能有人教她來告 我等語。 肆、經查: 一、被訴103年某日晚間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國小三、四年級的時 候,那個時候我們是4個人一起睡覺,我姊睡在最左邊靠牆 邊,再來是我,再來是我媽媽,媽媽旁邊才是爸爸,那天是 晚上,時間我不記得,我是平躺仰著睡,我發現爸爸跟媽媽 換位置,就睡在我旁邊,我那時淺眠迷迷糊糊,也沒有想太 多,我發現爸爸在摸我下體,兩腿中間,他是隔著衣服摸, 他是以多次碰觸我衣物的方式在摸,我就轉側身面對姊姊, 但爸爸還是繼續摸,然後我就睡著了,因為那時我很累等語 (他卷第6、7、10至12頁)。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僅擇 A女於「103年(按指A女就讀國小二、三年級)某日晚間」 遭被告撫摸陰部之事實為起訴客體,除此之外,其餘A女指 訴於夜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 圍。  ㈡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時間 為國小大概三、四年級,但其並未向任何人提及(原審卷第6 5、73頁),則身為A女家屬之C女、A母之證詞,顯然與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另依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可知 A女僅提到在「小學四年級」到國一期間,被告曾在A女睡覺 時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並未於A師進行輔導時提及國小二 、三年級遭受被告為猥褻之行為,職此,證人A師之證詞或 上開個案輔導摘要表所載,均不能執以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 證詞之真實性,以資證明被告「103 年某日晚間對A女撫摸A 女陰部」之犯行。  ㈢至於獨立告訴報告書僅係單純記載A女家庭關係、通報狀況、 不當對待情狀之調查,並將A女指訴情節加以記載,係屬於 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二、被訴105、106年間某日白天所涉罪嫌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在舊家房間內,舊家在新北市 樹林區復興街,我跟姊姊在玩,爸爸直接進來房間,上到床 上,就直接摸我,也是一樣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當時的位 置是靠牆,姊姊沒有同時被摸,但姊姊有看到,我有反抗爸 爸,我是用手推開爸爸,推開後我就直接跑下床,姊姊也跟 著,爸爸伸進去捏我的乳頭,他有先伸進衣服搔癢我的腰部 才捏我的乳頭(他卷第11頁)。依A女證述情節,其遭受性侵 害時,其胞姊C女亦在場見聞其事。  ㈡然依證人C女前述證詞,其係就讀大學期間自外宿處所返家, 始聽聞A女轉述與自己同遭被告性侵害之境遇,方憤而與被 告爭吵,可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悉胞妹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 乙事,方感震驚、憤怒,則證人C女所述情詞,顯與證人A女 此部分指訴情節迥異,因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顯然具有瑕 疵。從而,證人C女、A母、A師之證詞,以及上開個案輔導 摘要表,均難執為補強A女此部分指訴真實性之證據。又獨 立告訴報告書本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如前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一 犯罪事實欄㈠、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此部分起訴之事實 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 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柒、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以免冤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侵上訴-188-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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