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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運用電腦由管理委員會電表讀取每月用電量,再依公式計 算電費,復不經自訴人尹章華同意而計算分擔公共電費新臺 幣(下同)310.9元,再與「流動電費649.5元」並列「電費 981元」後,印製民國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寄送予自訴人, 該繳費通知單另記載未繳電費之停電日期為113年1月9日, 迫使自訴人於上開停電日前至代收超商補單繳款。則被告台 電公司前述對自訴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 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台電公司為法人,而觀諸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行為(即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304條、第34 6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本質上乃自然人始得為犯 罪主體之犯罪,上開罪名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 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 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為世界各國所面臨之問題,我國刑法雖 未明文規定法人犯罪,但在附屬刑法中已有大量對法人處以 刑罰之規定,對法人處罰最常見的立法模式係兩罰制,即對 法人之負責人處罰之同時,亦對法人處以罰金刑,顯然立法 者已承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而且並無法律明確規定否認對 被告台電公司處以罰金刑。再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民事判決,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固各自具有獨立性 ,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人格規避法律 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律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 誠實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本案 應採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社會才能治理的好,且原判決 引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已違背法官 須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  ㈡又原審未調查被告台電公司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 」之法令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該決議內容是否應該記載「公共電費」分擔方式、「分擔公 共電費」協議對自訴人是否有效力、以停電收取「分擔公共 電費」之法令依據為何等情,即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難謂無 速斷之虞云云。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 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 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又對於原審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72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 人以被告台電公司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 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前 開罪名並無法人該當於該條項犯行應予處罰之明文,依前揭 說明,台電公司在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其提起 自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自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至自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自訴既 有被告台電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之程序瑕疵且無從補正,依 上開說明,法院僅能為程序裁判,尚無從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而上訴意旨㈡所指事項已涉及實體判斷問題,法院自無庸 調查審酌,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478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誤載犯罪 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備註」欄則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 此部分誤載,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 5號判決主文即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爰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 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 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卷〈下稱 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受刑人除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供洗錢犯行所用,亦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6月間,是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內 部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 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7月,合計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院高刑謹113聲3592字第1130009584號函、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 聲字卷第71至77、87、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皆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5 號判決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 ,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 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 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聲-359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尹章華 被 告 曾文生 王耀庭 張建川 費思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另由原審 法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再經本院上訴駁回)民國111年3月 之前十餘年寄送之繳費通知僅有「流通電費」之記載,復於 111年3月5日起之繳費通知併入記載「分攤公共電費」,然 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費思瑄(以上4人,以下合 稱被告4人)明知或可預見,抗告人即自訴人尹章華(下稱 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分擔公共電費」之消費 關係存在。其後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再於催繳單加入「停電日 期」,是同案被告台電公司逾權利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及國營 供電市場獨占權,以「停電」此種可能增加消費者生活不便 、發生身體及生命危險之方式,脅迫非消費者之自訴人支付 「分擔公共電費」。又同案台電公司明知其以電腦印製之收 費單有溢項溢款之不實記載,應負有改正、防止不實印製及 拒收溢款之義務,然其卻仍收取且未返還,而為詐欺、侵占 。台電公司73年7月31日總經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 擔實施要點」,當時始作俑者雖離職,但繼任在職者既享受 利益,自應依刑法第15條規定負擔刑事責任。  ㈡自訴人對自訴之犯罪事實,已負實質舉證責任。又同案被告 台電公司為我國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將「流動電費」、「 分擔公共電費」併入同一帳單收費,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應採民法191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7條之1「舉證責任倒置」,而且我國未如英 美國家有證據法,是上開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特別規 定,除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外,亦應適用於消費者因權益受 損之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是以應由被告等舉證。基此, 自訴人聲請法院命被告等提出:台電公司73年7月11日總經 理函發「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自訴人之消費 者申訴案件尋求保護救濟  ㈢被告張建川、費思瑄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 告等受理申請、收取「分擔公共電費」之定義、法令依據、 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內容、決議是否違法等 情。而且原裁定未為被告等主觀意思在以停電逼迫自訴人給 付之證據調查。  ㈣台電公司於另案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5號 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自認受理張守中申請「分擔公共電費 」輕忽法令及人民生活常規,於事實上及法律上認識用法有 誤。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疏漏,卻為自訴駁回,難謂無速斷 之虞云云。 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113年1月29日法檢決字第11 30002612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 自卷〉第85頁〉,是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行提起自訴、 抗告,尚非屬違背法定程式。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 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 審查提起之自訴,倘有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或得不 起訴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而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 章「證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 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據方法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326條 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四、按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 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 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 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 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再按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 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2 條規第42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 五、經查:  ㈠對於原裁定認定自訴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列情 形之審查:  ⒈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 知自訴人繳納,有台電公司112年11月繳費通知(繳費憑證 )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1頁);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 台電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張建川、費思瑄則分別為 台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處長、台電公司台北市區處111年6 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之聯絡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電公司台北市區上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自卷第105、107、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同案被告台電公司向自訴人發送112年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 公司自屬有權製作上開文書之人;而發送繳費單僅係台電公 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不具有特別之強制效力,亦不會因 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是 以,同案被告台電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 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之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通知 單之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要求自訴人繳納電費之立場,自屬以 正當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此心生不滿,亦非加害 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認同案被告台電公司有施加客 觀上足以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 自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實無從成立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 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亦無對自訴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 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自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42條之罪,而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分別為台電 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從成立上開罪名。又台電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8日北市字第1110014635號函, 係向自訴人說明有關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對於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公設分攤電費疑義、該公司 受理用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由使用戶分攤之作業方式,實難 認有何偽造之內容,且上開函文內容並未涉及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自訴人,難謂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 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此對於自 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更無對自訴 人個人資料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或為非法變更、刪除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實無 從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 1條、第42條之罪,是被告費思瑄、張建川自無從成立前開 罪名。  ⒊從而,原審審查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認被告4 人被訴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之情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本件應有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而 應由被告等舉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 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況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個人資料法第41條、第42 條之罪,亦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 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是上開犯罪之證明,自應由自訴 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至 抗告意旨其他指摘事項,亦均不足認被告4人有成立上開犯 罪之可能,自訴人徒執己見,置原裁定所為論斷於不顧,再 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誤,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 資料,認被告4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3-抗-1798-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從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之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紹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向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被告朱紹文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訴字卷〉第86 至87頁、第140至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無照駕車肇事行為,同時導致 被害人徐偉傑死亡及沈佳容重傷害之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惟其處斷刑之決 定,仍應就被告上開所犯侵害各不同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一併加以評價,始為適法;又被告泛以金 額無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王美惠(被害人沈佳容之母)達成 和解,足認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王美惠之誠意,復衡以 被告本案駕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 等節,原判決雖從一重論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揆諸首揭說明,不無有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認其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 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詳予說明 ,並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竟未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致被害人徐偉傑死亡、被害人沈佳容因而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須承受喪親之苦痛,及 負擔照護被害人之勞費,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周樂慈(被 害人徐偉傑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而履行,然因與告 訴人王美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以致就被害人沈佳容所 受損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等情,並審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與被害人沈佳容以8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其 中500萬元,尚餘300萬元仍未支付,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字卷第 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足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原審量刑並 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先與告訴人徐春國(被 害人徐偉傑之父)及周樂慈成立調解,復與告訴人王美惠、 被害人沈佳容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亦願填補告訴 人徐春國及周樂慈、被害人沈佳容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沈佳容可確實獲得和解金餘 款300萬元之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沈佳容支付損害賠償。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給付對象 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佳容 朱紹文應給付沈佳容800萬元。 給付方式: 朱紹文業已給付500萬元,尚應給付餘款300萬元。 參見朱紹文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交上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150-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茄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第3 23號、第369號、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同案被告陳雲弘(下稱陳雲弘) 、上訴人即被告楊富翔、蔡茄緯(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嗣陳雲弘撤回上訴,有陳雲弘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1號卷〈下稱原上訴字卷〉第12 9至131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上訴字卷第153至154頁 、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翔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另請審酌被告楊富翔在本案並未領取報酬,且患有重度 憂鬱症、解離性失憶症等身心疾病等情,其情狀有情堪憫恕 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㈡被告蔡茄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茄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並非主謀,亦未謀劃任何犯 罪情節,僅係依指示前往被害人受拘禁處,與共犯輪流看顧 被害人,於看顧期間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復未取得任何 報酬,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誤載為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且說明 被告2人與少年呂○恩、林○傑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亦就其等2人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均據以減輕其刑。再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其等所為雖尚未造成他人因詐欺而損失財產, 然已侵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均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等2人各自在本案犯罪集團中 參與之分工、涉入之程度,兼衡其等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 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參諸其等2人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危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並侵害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由法益,原 審就被告2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謂 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蔡茄緯雖表達和解意願,然本案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 子並未變動,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各節,亦經 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 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與其等2 人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 請求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原上訴-301-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清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王台齡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 被 告 陳立祥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 嫌,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 徒刑6年8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王台 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年6 月、6年2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 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有限制渠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於 112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3年6 月26日起均延長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請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及其等辯護 人於114年2月14日前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 述意見,惟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裁定時均未具狀表示意見,而被告陳立祥及其辯護人具 狀表示:被告陳立祥遭限制出境、出海已久,遭限制出境、 出海前,被告陳立祥均有短期入出境之商業需要,且入出境 紀錄均正常,懇請鈞院賜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陳 立祥得以開始進行正常生活與商業活動安排等語。本院認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有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雖均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林正清、王 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前揭一、所述之罪刑在案,堪認被告 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面臨重罪刑責加身,且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 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曾經分別擔任新泰伸公 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均有相當之資力 及商業人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 歸之能力與資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 仁佑、陳立祥被判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並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目前人 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 手段,本院認有限制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 陳立祥均自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0-金上重訴-2-20250219-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祥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聲請 人發現下列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諭知,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即時任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外 務人員楊宗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即 聲證3,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未據其提出原始檔案,迄今 無法知悉本案對話紀錄所述金額之幣值、時間及前後順序 究竟為何,本案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屬有疑,且聲請人早 在民國105年4月、6月間,就因請楊宗翰幫忙從國外匯兌 金額回臺灣而提供金融卡帳號予楊宗翰,此有聲請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帳 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即聲證4)為證,故聲請人並非因本案才提供金融 卡帳號;又聲請人前於龍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騰旅行社)任協理,主要負責海外旅遊業務,於105年4月 、5月間曾與中國當地旅行社「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張家界旅行社)合作,承作張家界旅遊 之旅行團等情,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最 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即聲證5)、龍騰旅 行社製作之行程表(即聲證6)為證,且上開旅行團確係 存在而非聲請人臨訟捏造,亦有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鑫」之名片(即聲證7)、 聲請人與案外人張家界旅行社董事長覃鑫(下稱覃鑫)間 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8)可憑,嗣覃鑫 於105年5月、6月間屢次向聲請人催款(見聲請人與覃鑫 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 擷圖,即聲證9),同時間聲請人亦有向其他業務催款、 希望團費可以匯回,以利向張家界旅行社清償,才會發生 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收到楊宗翰匯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其餘款項請其到公司交付現金乙事,因而有本案 對話紀錄中「那就轉帳200萬,其餘500多萬給你現金」之 記載,是本案對話紀錄恐係楊宗翰將其先前與聲請人間與 本案無關之對話剪貼、美工而成,該等經偽造、變造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人自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兒洪曼菲處收受之 兩筆匯款200萬元,係5團(每團34人)赴日本東京旅遊之 馬來西亞旅行團所收取之團費(不含來回機票錢),並非 詐欺集團之不法款項,此觀案外人馬來西亞「大眾旅行社 」業務陳淑文(暱稱「沙巴大眾陳淑文(滿滿)」)與聲 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即聲證10)內容提及「 迪士尼票、品川王子飯店」等語即明,而上載「大眾旅行 社、陳淑文」之名片(即聲證11)係聲請人透過日本友人 取得(見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聲證12),非憑空杜撰,且聲請 人曾於105年6月24日前往馬來西亞與大眾旅行社人員見面 以確定上開旅行團行程乙節,亦有聲請人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即聲證13)為證,足見 聲請人所述400萬元為海外團費匯回一事確係為真。況洪 曼菲與其母姬紅英長期經營旅行社並從事換錢業務,甚至 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有新聞報導(即聲證14)可憑,且洪 曼菲所支配之正泰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正泰國泰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15日當日除 匯款200萬元予聲請人外,尚有多筆轉帳支出(如:300萬 25元、101萬元等)之紀錄(見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 8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即聲證15),故原 確定判決不應僅憑上開匯款紀錄、楊宗翰前後矛盾之證詞 及其加工之本案對話紀錄,逕認聲請人收受之200萬元為 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金額之一部。綜上所述,上開聲證3 至聲證15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施秀媛、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資深副總即證人蔣 佩倫、山富旅行社業務即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 楊宗翰之證(供)述,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商務戶口結單、正泰國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對話紀錄等 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 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 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聲證3)、聲請人富邦帳戶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聲證4)、張家界旅行社(最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 爾夫團)(聲證5)、龍騰旅行社製作之行程表(聲證6) 、上載「張家界中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長、覃 鑫」之名片(聲證7)、聲請人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聲證8)、聲請人與覃鑫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 05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26日對話紀錄擷圖(聲證9)、聲 請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日止入出境紀錄(聲證 13)、新聞報導(聲證14)、正泰國泰銀行帳戶自105年8 月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交易明細(聲證15),欲證明 其在本案之前的105年5月、6月間,有請楊宗翰幫忙把張 家界旅行團部分團費匯回臺灣,楊宗翰卻將渠等先前之對 話錯置到本案使用,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收受之兩 筆匯款200萬元係告訴人施秀媛受詐欺之款項,原確定判 決所採之本案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實際上聲請人確有 為馬來西亞旅行團安排至日本東京旅遊,該400萬元確為 海外匯回之團費等節,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 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 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1年10月26日本院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卷第44 3頁至第460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對話紀錄之 證據能力詳予說明:本案對話紀錄雖未完整顯示對話日期 ,惟依證人楊宗翰之證述,並參酌楊宗翰向聲請人提及金 額時之前後對話過程語意連貫,無答非所問、語意突兀不 相關等現象,足認本案對話紀錄並無遭偽造、變造之情, 本案對話紀錄可採為判斷之依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壹、二」部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亦在理 由欄「貳、一、㈦、⒈、⒉、⑴、⑵、⒊」部份敘明依聲請人歷 次供述及證人蔣佩倫、證人莊智超、證人洪曼菲、證人楊 宗翰所為證述,可知縱聲請人確有與山富旅行社聯繫馬來 西亞旅客於105年8月11日出團5日之行程,但團費收取之 相對人應係龍騰旅行社,且該團費372萬5,050元早在告訴 人施秀媛於105年8月12日遭詐欺而匯入第一筆港幣款項前 ,即已付清予山富旅行社,尚無從確認該筆團費是否係由 被告個人名義先行代墊,數額亦與洪曼菲匯予聲請人之總 額400萬元,及聲請人嗣後提領總額385萬元均不符,故聲 請人所辯其收受兩筆200萬元匯款係團費云云實難憑採(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案外人陳淑文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聲 證10)、上載「大眾旅行社、陳淑文」之名片(聲證11) 、聲請人與暱稱「kazu Kumagai」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聲證12),固均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有和日本 友人(暱稱「kazu Kumagai」之人)聯繫而取得案外人陳 淑文任職旅行社之名片,及聲請人曾於105年8月10日至10 5年8月14日間頻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案外人陳淑文聯繫出 團至日本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於10 5年8月15日、105年8月19日自其富邦帳戶提領180萬元、2 05萬元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 10、聲證11、聲證12),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均難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自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497-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仲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仲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 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 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仲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編號1之備註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 年12月2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0~371頁),則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多 次之聚賭與行賄,雖修法後之規定係一罪一罰,但仍不失連 續犯之性質,且受刑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收賄之公務人員,允 宜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受刑人於偵查中遭羈 押禁見4個月已知所警惕而斷絕萌生違法之念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均為圖利聚眾賭 博罪、編號2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項之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1罪,先前經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雖請求所犯賭博部分應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行賄部分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云云(本 院卷第377頁)。惟本件檢察官於徵得受刑人同意後,即向 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及附表編號2所 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內亦無表示欲撤回前揭同意之旨(本院卷第377~378 頁),尚無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理。 另受刑人雖稱其僅有11次賭博行為卻遭受22次行賄之罪責, 已對其甚屬不公而有偏重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卷第378頁 ),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判決之爭執,而此業經該案確定判 決審酌。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仲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共11次) 有期徒刑6月 (共22次) 犯罪日期 104/10/09-105/01/07 104年8月至12月間至10 5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330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2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9 113/04/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90號

2025-02-18

TPHM-114-聲-232-2025021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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