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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 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應邀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發生爭執, 雙方即相約前往位在臺灣大道2段938號,公眾得出入之7-11 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談判。告訴人丙○○旋邀集友人即告訴人 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丁○○、乙○○、戊○○(上3人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及少年庚○○(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妨 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址,被告則單獨赴 約,雙方乃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碰面。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丁○○、乙○○、戊○○與庚○○ 則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丙○○先以 腳踢踹被告之腹部,告訴人乙○○、戊○○隨即推擠被告,告訴 人丙○○、丁○○、乙○○、戊○○及庚○○再一同出手毆打、壓制被 告,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致被告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 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對方勢眾,即掏出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 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及 告訴人丙○○、丁○○、乙○○、戊○○,並當場自被告扣得折疊刀 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7 、P287),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培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2,300元之餘額 ,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1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加 計利息及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 ,退萬步言,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非等到抗告人還款 年限超法定工作年齡,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 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時 並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0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又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款餘額為100元、253、13,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原審卷第30至54、67至71頁)。本院審酌 抗告人之汽車係於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 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 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4,337元(計算式:100元+253 元+13,984元=14,337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晶華 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等情,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表及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53、 58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 、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需與手足共3人負擔 母親曾瓈徵扶養費,每月負擔6,500元等語,有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關於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無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 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 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 合理。而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抗告人母親為民國00年00月 出生,現年73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惟抗告人母親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1間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間( 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及同段1123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 之201、10,000分之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抗告人母親於111年 之所得額為234,46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堪認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應為16,2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 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 費用3,000元=16,20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200 元後,其餘額為18,80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5,412元(亞太普惠公司116,556元 、合迪公司375,596元、渣打銀行535,532元、第一銀行30,2 97元、中信銀行127,431元),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 70,000元(歐悅公司25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 0,000元、仲信公司60,000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 資產14,337元,尚餘債務1,541,075元(計算式:1,185,412 元+370,000元-14,337元=1,541,07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 額18,80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6年餘即能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1,541,075元÷18,800元÷12月≒6.8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新增利 息將使債務增加等語,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3-消債抗-6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簡訊截圖2張」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2張」、「中國信託消費通 知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郁麒前因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下 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提供之前案門號與本案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雖均為民 國108年9月9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稱:當時老闆郭坤榮說需要一個門號給公司用,我就在112 年2、3月將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前案偵查中則稱:我總共申請過1張SIM卡給他,111年3月先 交付帳戶給郭坤榮,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後,再將前案門號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被告2案中所述,本案 門號與前案門號之交付時點不同,2次交付相隔約1年,且每 次均係交付1張SIM卡給郭坤榮。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後又拘提未果,故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與 前案屬不同交付行為所生之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 團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之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5號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渠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3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自稱「郭坤榮」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 門號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釣魚簡訊予陳得霙 ,佯稱陳得霙的門號積分剩餘18564分,有效期至2023年8月 22日,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處理等語,致陳得霙陷於錯誤, 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8月23 日12時46分許,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773元。嗣陳得霙察覺遭盜刷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得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於11 2年2月、3月間,伊當時的老闆郭坤榮跟伊說需要一個預付 卡門號給公司使用,故伊就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本案門號 ,之後郭坤榮給伊幾百塊購買本案門號,伊當時缺錢用,就 答應他,並在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 得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填寫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上開時間, 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費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詳細 資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本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當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郭坤榮所開 設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覆以郭坤榮開設晶彩工程行,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查詢得知晶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王惠嫆而非係 郭坤榮,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又 被告未能提出郭坤榮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交付本案 門號予該人,其對該人持有本案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 他人恣意以本案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 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 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 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提共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 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 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2025-03-13

PCDM-113-簡-414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辜韋智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於民國112年6月左右點擊FACEBOOK網路上的廣告就自動加入 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 票,並且請我加入其秘書LINE暱稱王妙宣之好友,約到同年 11月左右楊佰鑫跟王妙宣就教我投資比特幣,並請我下載MT OOEX交易平台讓我在裡面操作比特幣,王妙宣提供換幣商的 LINE資訊,我便與換幣商LINE内與幣商服務人員溝通;最後 一次是因為我想要快速出金,MTOOEX交易所經理告訴我有隔 天就可出金的快速通道故與幣商約在113年2月2日19時30分 準備面交新臺幣(下同)55萬,一直到113年2月2日我與幣 商人員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店),後 來在我家樓下遇到社區主委陳志祥,主委告訴我這是詐騙並 幫我報警,之後警方到現場就請我到派出所,我才知道我遭 詐騙等語,則自被害人之陳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方式,係假冒要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前往詐欺集團設 立之「MTOOEX交易平台」APP投資股票。然查,上市有價證 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則詐欺集團要被害人在 其等自行開發之APP上投資,根本無法實際買賣股票,詐欺 集團之上開話術係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甚明。且查,現行實務 上諸多以假投資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案例,詐欺集團慣以 創設投資股票APP、要求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述尚與現情相符,且被害人之電子 錢包、幣商均為詐欺集團提供,實則被害人一交付現金與被 告後,即喪失對其財物之管領,是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 ,應可採信。(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 ,我會去收款是因為我被經濟所迫,我就去網路上看廣告找 工作,寫高薪輕鬆賺、一個月10萬,工作内容是給客人虛擬 貨幣收款項確認無誤就可以離開,虛擬貨幣來源是之前認識 的朋友調給我的,我跟客人收到款項之後會從中扣一點自己 的報酬,朋友調幣給我我不用付錢給他,因為他本身沒有客 源,等於是我介紹客人給他,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 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 友調幣轉出去等語,則被告無法提供係由何人移轉泰達幣予 被告、何人介紹客戶予被告、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雙方之 借貸契約等資料,且被告與泰達幣上游間既無信賴基礎,衡 諸常情,應無人願意將泰達幣無償借予陌生人,而承擔無法 追討之風險,且殊難想像上開人等願為無信任關係之被告, 放棄交易泰達幣以賺取報酬之機會,被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均 與常理不符。甚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收款時我也覺得怪 怪的等語,是被告已有預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應為受詐騙 而交付,卻仍收受被害人交付之55萬元現金,被告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有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 地點欲向證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自 白,係出於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參酌證人鄭莆頤 於警詢中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過,及對照卷附鄭莆頤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尚難認為其有遭詐騙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 述其論斷之依據,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認犯罪,且被告所述 交易過程顯與常理不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否認有犯詐欺罪,辯稱:我認為 我只是跟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不是詐欺(偵卷第89頁), 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賣虛擬貨幣(偵卷第104頁 )等語。起訴後,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原審審訴卷第31頁)。 雖於原審113年8月22日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惟其仍稱其虛 擬貨幣是跟之前認識的幣群的人調幣而來...我願意認罪, 收款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7頁審判筆錄) 。則被告僅係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而已,至於 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對告訴人究竟如何施以詐術等構成要 件事實,於「認罪」時並未為具體內容之陳述,則被告對其 被訴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尚難認為 已經「自白」犯罪。再對照證人鄭莆頤於警詢中稱:「雖然 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 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 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 卷第30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鄭莆頤自112年6月起至11 3年2月間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過,是否確係遭詐騙,未詳 加調查,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鄭莆頤欲交付給被告之款 項確係受詐騙之故,則鄭莆頤究竟有無因購買虛擬貨幣遭詐 騙,即非全無疑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韋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韋智自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不詳英文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自稱「投資股票老師楊佰 鑫」、「助理王妙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莆頤稱:依指 示在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莆 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1月22日、29日、12月1 1日、15日、21日、113年1月18日、26日、2月2日(上午) (共8次)交付不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給前來 收款之車手以購買泰達幣(USDT),復於同(2)日下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鄭莆頤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 鄭莆頤臺北市文山區住處1樓收取投資款55萬883元,隨後即 由被告辜韋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6 分許,至鄭莆頤上址住處1樓收取款項,並交付泰達幣交易 同意書乙紙,適有景美站前大廈主委陳志祥見狀上前詢問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而而未遂。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資料(即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係依TELEGRAM不詳之人指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交易證明均在手機內,然不記得手機密碼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在證人陳志祥向被告質問被害人老太太為何要將錢交付給被告,並表示要報警時,被告即緊張表示交易失敗要還錢,且著急離去之事實。 4 景美站前大廈1樓樓梯間監視器截圖照片暨光碟1片、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55萬元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的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稱:我從去(112) 年到今年2月陸續都有從事這份收款工作,次數應該10次以 內,我沒有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因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自己本身沒有客源,是我去從事這個工作,讓我可以得 知誰要買虛擬貨幣,我再跟我朋友調幣轉出去,要買貨幣的 人是把現金給我,我給朋友款項的方式則是看我朋友,我自 己本身有投資虛擬貨幣,時間約半年不到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50頁),是被告認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一手交錢、 一手交幣。 二、被害人鄭莆頤交付財物之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因受詐 欺所致: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樓梯間處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55萬元,但因警方到 場後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鄭莆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該處大廈1樓樓梯 間監視器截圖照片1張暨光碟1片及當日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 金55萬元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之緣起,係因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陳志祥認被告於 上址形跡可疑,故留置被告及報警等情,參其於警詢中指稱 :我從手機看大廈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樓樓梯口形跡可 疑,被告與被害人鄭莆頤交談沒多久,被害人鄭莆頤就拿了 一筆錢給被告,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下樓詢問被告為何被害 人鄭莆頤要交付款項給你,被告答覆稱買賣貨幣,我覺得很 奇怪,我就立刻報警,被告很緊張表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鄭 莆頤,且表示交易失敗,人就要離開現場,我覺得是詐騙就 不想讓他離開,直到警察到場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而 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亦自述:我是113年2月2日晚上在樓下 遇到證人陳志祥,他跟我說這是詐騙並幫我報警,我才知道 我被詐騙等語(偵卷第26、28頁),則卷內僅有證人陳志祥 之個人懷疑及被害人鄭莆頤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害人鄭莆頤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2年6月間點擊 社群媒體Facebook上的廣告,加入投資股票老師楊佰鑫的通 訊軟體LINE,楊佰鑫在LINE中指導我投資股票,之後請我佳 他秘書暱稱「王妙宣」為LINE好友。大約在112年11月左右 ,楊佰鑫、王妙宣教我投資比特幣,請我下載「MTOOEX」交 易平台,在裡面操作比特幣,所之後就陸續有依照他們給我 的資訊跟幣商聯絡及協調面交買賣。在113年2月2日晚上有 跟幣商約好要面交55萬元,但因為警察來我家前面,被告看 到警察就把錢還給我,雖然這次準備要面交的55萬元沒有交 給被告,但是在「MTOOEX」交易平台內,錢包依然有充幣US DT 17,350顆。我所購買的幣都只能在「MTOOEX」交易平台 上交易,也有出金過的紀錄等語(偵卷第25至30頁),是依 被害人鄭莆頤所述,其係與暱稱「楊佰鑫」、「王妙宣」之 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供參考,然 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對話內容或關於「MTOOEX」交易平台之 交易紀錄,故本案僅有被害人鄭莆頤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下,尚難認係由被告或其共犯對被害人鄭莆頤施用 詐術,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鄭莆頤收取款項。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認罪辯護, 然係出於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答辯考量(本院訴字卷第 57頁);本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縱被告於另案所涉 之案情與本案相似,仍審視以檢察官舉證之本案卷內證據作 為被告是否具罪責之判斷,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何參與被害人 鄭莆頤遭詐騙之犯行,僅以推論方式認被告顯係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敘述與實質 證據,自無從認被告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73-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睿 莊詠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4號卷,下稱 偵卷,第7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宇睿騎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轉彎至對向車道停車,被告莊詠安 騎車為閃避被告陳宇睿之車輛亦跨越雙黃線行駛,2車不慎 擦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宇睿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莊詠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 其等之素行與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宇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詠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睿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137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137巷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超車線 之路段不得超車、跨越及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行駛至對向車道停車格停放 機車,而貿然左轉彎跨越禁止超車線,適莊詠安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 跨越禁止超車線並超速從陳宇睿機車之左後方進行超車,不 慎擦撞到陳宇睿機車,致陳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莊詠安則受有右前臂、右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睿、莊詠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莊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宇睿、莊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 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396-202503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婷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婷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已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卷第95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538,165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79、85、87、99頁) 。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明辰餐飲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約16, 000元,另兼差鋼琴家教每月約3,000元、領有租金補助4,00 0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曾任職於 貓酒店咖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收入約35,500元,雖聲請人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3頁 ),用以證明其罹患子宮肌瘤,經醫師建議手術,並須持續 回診等情。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經歷,聲請人應能從事 較為靜態性質或教育、音樂、餐飲內場等工作,或於下班、 休假等時間向職訓局參加在職訓練課程,增加一技之長,並 合併婦產科藥物為治療,應能維持過去之收入水平,則計算 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應以114年度法定最 低工資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母親扶養費4,0 00元,總計:21,076元,並提出聲請人之母容錦桃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就醫資料、帳單、生活照等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 ,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7頁)相 差非鉅,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 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1,076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76元觀之,雖賸餘約7 ,51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1,538,165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7 ,514元所計算,尚須約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 8,165元÷7,514元÷12個月≒17.1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另查聲請人名 下無保單、僅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兩台(見本院卷第219、22 0、224-22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消債更-121-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 、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 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 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 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 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 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 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 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 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 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 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 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 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 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 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 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 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 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 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 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 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 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 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 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 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 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 「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 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 」、「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 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 ),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 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 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 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 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 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 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 ,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 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5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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