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P0
8215號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道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酒測結果為0.1
6毫克/公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
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點至凌晨1點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
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可漱口、喝水,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逕進行酒測。
㈡儀器部分雖是國家檢驗合格,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每
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至0.03不等,本件基礎事實已經臺
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且發生交通事故之
對造駕駛人已意識不清且傷勢嚴重、無法實施酒測,員警為
詳細採集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證據,故
而對原告進行酒測,以確認有無酒駕情事,自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原告主張員警未遵守規定而為酒測,應屬無據。
㈡又本件酒測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並於進行酒測前已向原告
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且員警亦有詢問原告是否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原告向員警表示無飲酒,與給
予休息時間及漱口之相關規定情形不符,故員警依原告自承
並無飲酒之陳述而依法對其逕行酒測,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況縱依原告事後所承認之飲酒時間,亦顯已超過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所定之15分鐘,本件酒測經過顯無依規定須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情形
。至於酒精檢測完畢後,員警係依法告知檢測結果,並請原
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僅係法定正當程序
,非為要求原告簽名認罪,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應
無違誤。
㈢另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犯行之依據,原
告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誤差值,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測得被告(即本案原告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勘以認定」,顯見本案之酒測
程序及結果應均無違誤。
㈣本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道交條例處分之,故被告以
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均於法有據。且因本案
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情形顯然有別,舉發員警基於交通事故發生及人
員傷亡之客觀結果,並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舉發
應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舉發機關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
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9936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㈡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
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
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
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
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
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檔 名:「臨P08215.MP4」(2022/08/16 09:52:11時至
09:55:11時,共2分59秒)
女警:...這邊跟你確認是全新沒有使用過的喔!幫你拆開
來喔!你剛有服用任何的酒精或者藥物嗎?
原告:沒有
女警:都沒有齁,那等一下幫我含住一口氣4到5秒鐘
喔齁【圖片1】,來深呼吸含住【圖片2】,吹氣。
原告:(吹氣)
女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圖片3】(酒精濃
度0.16)。
女警:你剛有喝酒嗎?...0.16
原告:0.16?
女警:對呀
原告:昨天晚上啊
女警:幾點喝的?
原告:2.3點吧!
女警:2.3點,你這個要移送了
原告:...(聽不清楚)
女警:你車禍0.16要移送了,你今天沒辦法回去
女警:他測0.16
男警:0.16?
女警:要移送了,今天要去法院啊
女警: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正常標準是0.25
啦,啊車禍的數值是0.15,他剛好0.16
女警:你在這邊簽名,寫你的身分證字號跟你的車牌這邊也
是,簽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結束後,女警轉而去測訴外人)
女警:換你測,欸還要再等一下,你等一下還要跟我們回去
做筆錄描述一下事發經過
訴外人:...(聽不清楚)
女警:那這邊一樣全新的,吸到含用力吐氣,吹氣再來再
來,好停,酒測值是0啊,等一下幫我簽名。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9頁113頁)。
⒊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到
場後係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
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此有酒測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
告是否曾喝酒或跟酒精有關的,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
9時17分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21頁),員警獲報到場後
於9時33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
,以及原告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
許結束(本院卷第13頁),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
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
要求,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
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
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
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云云,然:
⒈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16日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在卷可查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卷第47頁),本件施測
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酒測值
列印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
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乃屬正確可採。
⒉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
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
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
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
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
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
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
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TCTA-112-交-90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