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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銀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銀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   被   告 謝銀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銀貴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時許起至2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彭裕鳴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彭裕鳴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後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2分許對謝銀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銀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與證人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與學成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GOOGLEMAP列印資料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前,向員警表示自己並「無」飲酒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飲酒後至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已超過15分鐘之事實。 二、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 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 ,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成為其刑事犯 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 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 精殘留導致酒測儀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 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 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 程序或酒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救護人員均已到場,並且 已開始對被告及證人現場進行救護,員警先對證人實施酒測 ,對證人酒測完畢後,復再向坐在路邊的被告進行酒測,而 員警走向被告要實施酒測前,有詢問被告:「小姐,妳說妳 『沒有』喝酒嘛齁?」,被告則回稱:「沒有。」,足認員警 到場處理事故之始,就曾向被告詢問過有無喝酒,被告當時 應稱自己無喝酒,而員警於開始實施酒測前,有再向被告確 認是否沒有喝酒,被告仍稱沒有,是員警才開始對被告進行 酒測,而證人與被告完畢酒測之時間相距約9至10分鐘,此 有本署勘驗現場密錄器畫面筆錄1份在卷可考,故雖被告於 偵查中執員警沒給自己漱口等詞置辯,然依上開判決及處理 細則規定,因被告自稱自己沒有喝酒,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 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前,應無飲用酒類,又卷內亦無被告曾 主動請求漱口之事證,是縱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尚難認有 違背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自述其於案發 當日2時許至2時5分許間在餐廳飲酒,復於偵訊中稱自己飲 酒後有休息10幾分鐘後才上路,而不論以現場監視器顯示本 案案發時間(當日2時9分許),或以被告所述有休息10幾分 鐘後上路,加上自出發點至案發地點之時間(約5分鐘,如 上開GOOGLEMAP列印資料),再加上員警完成證人酒測後在 完成被告酒測後之時間(約9至10分鐘),則不論以何種方 式計算,自飲酒完畢至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時間,顯均已逾15分鐘,警員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亦難認 與上開規定相違,本案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檢測結果,應 屬正確可採。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1

PCDM-113-審交簡-413-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3號 原 告 張麟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7月22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TPO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48分駕駛李元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環河南 路3段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PO949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7月 22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實施酒測時,請求員警提 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並執意實施酒測,原告不得不從, 而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起訴狀誤植為0.15毫克), 並遭被告裁罰3萬元,事後原告請教他人,他人表示員警不 給水喝就強制酒測是違法,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系爭地 點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 始對行經酒測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 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 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又當日執行檢測酒 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驗無誤,全程符合酒測程序及內 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持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所為酒測程序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雖認行政處 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指摘 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 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 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提出反證 ,始得撤銷原處分。  2.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5日北市警萬分 交字第1133051699號函(本院卷第83頁)、酒測紀錄單(本院 卷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1 13年10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57477號函(本院卷第12 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7-138頁)、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143-144頁)、便簽(本院卷第145-147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主管長官依法核定之酒測攔檢站 ,因散發酒氣,員警於酒測前依規定對原告告知相關權益, 原告向員警表示當日起床後並未飲酒,且遭員警攔檢前15分 鐘內亦未飲用酒精飲品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員警認定 實施酒測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原告於測得酒精數值後始向員警表示前晚睡前 有飲酒情事,經警使用檢測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至原告主張其請求員警提供水喝,却遭員警拒絕,員警所為 酒測程序違法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 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觀諸前述之 舉發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3年7月 6日2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攔檢稽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 程序前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原告向員警表示起床後未飲酒, 當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後,原告始向員警坦承飲酒結束時間係 在昨晚,足見原告飲酒結束距離實施酒測之時間顯已超過15 分鐘以上,員警認無再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之必要,自無違法 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31

TPTA-113-交-2423-20241031-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14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賢 原 告 林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1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2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明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駕駛原告林芝 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予以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3年5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3PC30402號裁決書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林明賢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3年6月6日第68-G3PC304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 處原告林芝雅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林明賢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 何不法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因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而予以攔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而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頁至124頁、第134頁至135頁),其中載明:「員警A:無啦!你這個...也是要小心,你違規就違規;原告:我知道啦!開車...」,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即原告林明賢身上散發酒味乙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其攔查後發現原告林明賢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所駕駛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林明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林明賢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 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 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 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在執行時警 察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 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 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準此,員警對於拒絕酒測之行為人應先行勸導 ,並以適當方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使受檢人了解並 認知相關處罰規定後,如其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則對其依 法裁處相關行政罰,即屬合法。倘警察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 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 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 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 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處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為在「告知 始得處罰」之範圍,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所 示「吊扣車輛牌照」的不利效果,性質亦為行政處罰,參照 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即應告知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包含吊扣車輛牌照),亦應符合「告知始得處 罰」的要求。 ⒉查本件原告林明賢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後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 發機關警員所提供之對原告林明賢實施酒測程序時,以密錄 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結果,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告法 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原告林明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因此,警員已勸導原告林明賢配合接受酒測 ,並告知其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 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林明賢拒絕接受 酒測,被告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林明賢,並無違誤。 ⒊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警員固有告知吊扣車輛牌照,然警員 對原告林明賢為酒精濃度測試前,僅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包括「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不利效果,惟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乙節, 警員既未告知將處「吊扣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此部分自 不得加以處罰,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原告林芝雅,即有違誤 。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然本件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2部分,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 、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2分之1,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交-6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3號 原 告 周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4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01巷時,因有逆向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狀於○○○路O段OOO號之1前攔停稽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6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經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G76541、A00G7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前,並於112年9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6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3日2時許至位於長安東路上之餐廳與友人餐 敘,過程中原告固曾食用燒酒雞,惟並未飲酒,嗣原告結束 餐敘後,於同日上午4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0段000號之1時,經員警攔檢並接受酒測,酒測值僅為0.16m g/L,員警因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惟酒測機器有公差值,而原告酒測值為0.16mg/L,顯在機器 誤差公差值範圍內,且原告於遭攔停時並無任何違規或肇事 情事,詎舉發機關卻仍逕予舉發,已違反裁處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蓋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事 發當時原告未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僅因食用 燒酒雞而導致酒測值些微超標,亦未發生交通事故,交通勤 務警察應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況揆諸內政部警政署 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原告既酒 測值為0.16mg/L,應屬「情節輕微」,又無不能安全駕駛亦 或肇事之情形,已符合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實 應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指導原告法令規定,勸告原告避 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判斷,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 量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㈡原告逆向行駛係因駕車當時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巷弄內之交通規則,顯與酒駕行為無關,於行為人酒測於誤差值範圍內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時,舉發機關應查明交通事故是否與行為人之酒駕行為有關,而非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得逕以舉發,駕駛人發生違規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駕駛人疏未注意,或因不熟悉該行經路段之交通規則,不應僅以違規之單一情事逕謂駕駛人違規行為與酒駕行為有關,亦非謂單純違規即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若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回復原處罰規定而受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告於接受酒測時亦無任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態,且斯時為深夜,幾乎無任何車流,顯見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況若原告逆向行駛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僅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則何以舉發機關未就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併予以舉發?益證舉發機關於事發當時亦認原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未危害交通安全。至於員警雖稱原告「眼睛偏紅」等語,惟斯時係深夜至凌晨之時段,衡諸一般熬夜之人均可能發生「眼睛偏紅」之情狀,自不應據此認定原告是否有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㈢末舉發員警作證時已自承其僅係因原告存有單一違規情事即逕予舉發,更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有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事證,顯舉發員警並未依法行使其經法規授與之裁量權,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攔查過程發現原告身上有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 精感知器確認顯有飲酒情事,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旋 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按上開諸多客觀事實,可徵原告已 造成危害交通秩序等情,實在難謂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所指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得勸導 、免於舉發情形。又當日執行檢測之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 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 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㈡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 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 危害者即屬之。  ㈢另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 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 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 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 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 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40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警員林庭宇及蘇烽宸於112年9月3日03-0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03)日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交岔口時,見一自小客OOO-OOOO從長安東路201巷逆向往南方向駛出,故職向前將其攔停並告知事由,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或提供足資證明身分等資料,於查證身分時駕駛人渾身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經酒精感知器確認後發現駕駛人顯有飲酒情事,便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告知其拒測權利,遂該違規人周岳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16mg/L,依規定開單扣車。」證人即員警蘇烽宸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見系爭車輛從201巷逆向往南駛出,開車窗時就有聞到一點點酒氣,原告沒有明顯的酒容,但眼睛有點紅色的,依我的經驗通常攔到有酒駕的人眼睛通常會泛淚、偏紅,原告當時有這樣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復原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攔停前既有逆向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即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又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再者,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序號:0000000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0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2年9月3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原告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情節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舉發員警應予勸導代替舉發乙節,然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 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 ,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 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 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 用權力。 2.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 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 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 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 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 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 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 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 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 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 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 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 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 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3.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 照;下稱系爭條例)……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嗣後於9 7年1月2日及100年11月30日更兩度修正提高法定刑)。惟依 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 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 正系爭條例第35條……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 駕車行為……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 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以及道交條例第35條 於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揭:「鑑於近年酒後駕車 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 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 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 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 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足知其修法 係為有效嚇阻汽機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機車駕駛人 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原告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員警攔停施以酒測檢 定結果,酒測值為0.16mg/L,已如前述。又依裁處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 發。證人即員警蘇烽宸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既有酒 駕,又有交通上的違規,我當然認為他可能事後會有危險駕 駛行為或事故發生,酒精濃度可能影響其駕駛判斷,不符合 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舉 發員警認為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對用路人有危險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綜合當 場情形而認定本案未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而依法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難謂有何違法之 處。  5.原告雖稱員警僅以原告存有單一違規之情事即逕予舉發,為 裁量怠惰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見 原告為員警攔停後,即向員警詢問:「我剛剛是不是不小心 逆向? 」經員警覆以:「那是逆向的耶! 」原告方表示:「 對,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復原 告陳明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空地 ,其與友人用餐完畢後,自該處駕駛系爭車輛駛出至長安東 路2段201巷等語(本院卷第211-213頁),而遼寧街45巷與長 安東路2段201巷均設有路燈,於112年9月1日至15日間均未 接獲路燈故障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113年8月8日北市工公護字第1133044329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223頁),又遼寧街45巷與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交岔路口 處,於右側長安東路2段201巷之地面上繪有明顯白色直行( 往北)及左彎箭頭之指向線,且長安東路2段201巷各巷口均 繪有直行(往北)之指向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可稽(本院卷 第199-205頁),於路燈正常照明之情況下,用路人洵無不能 見上開指向線之情事,自應知悉遼寧街45巷並不得右轉長安 東路2段201巷(往南),然原告為警攔停之初仍詢問員警其是 否有逆向行駛,則舉發員警認原告飲酒已影響其駕駛之判斷 ,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自無何濫用 權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裁量怠惰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4

TPTA-112-交-106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淳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6時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以棒型酒 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飲酒,而距 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後,即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測得原告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之違規事實 ,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GT03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T03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12年12月13 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 、及我國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 第1號判決)可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1 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舉發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 0.15毫克,屬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之未肇事案件, 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逕認原告有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 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 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 並人車放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結果處置(二)定 有明文。   2、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且並無違反授權之 情事,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舉發機關對於 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 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勸導取代舉發為 適當。   3、經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而製單舉發。然原告遭警攔停之原因 係因原告行經路檢點,而非任何違規、肇事行為,且酒測 值未逾每公升0.18毫克,足見原告之違規情節輕微,實難 認原告有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有何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之情事,是舉發機關未依上開說明為勸導,而 逕認原告有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而開單舉發,該舉發程 序自有瑕疵,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舉發員警112年12月10日6至11時 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並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攔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案址臺北市○○區○○○ 道0段000號旁,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同法第7條第1 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規定,予以攔 停,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眼神渙散、瞳 孔血絲,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渠有飲酒情形,復經 查證身分及駕照狀態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將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並向渠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渠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 鐘以上,且同意原告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案員警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 事實,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其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復經實 施酒精測試,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 (濃度0.15mg/L)」,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 當場製單舉發第A01ZGT032、A01ZGT033號交通違規。 2、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規定,在違規案址臺北 市○○區○○○道0段000號旁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該勤務 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查證其 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 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 測情事。再查本案係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 人低,且本案原告行駛至違規案址,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 ,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 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之規定,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當日執 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全程符合內 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檢測流程規定 。 3、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2023_1210_070631_006影片時 間07:09:08原告被員警攔查,員警酒知感測器亮紅燈; 影片時間07:09:44原告開始漱口;影片時間07:10:09 ,員警開始宣讀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7:12:04原告準備 酒測,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測器吹氣,直到酒精濃度測試 值出現;影片時間07:12:15,因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 克,員警開立舉發單。此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單、採證照片及 採證光碟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4、另本案「酒測程序」一節,經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原告 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其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 品結束已滿15分鐘,員警有提供飲水漱口。原告於113年2 月19日申請開立裁決書,本案應處罰鍰3萬元(原告已繳 納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已於113年7月11 日起執行吊扣汽車駕照),及吊扣車牌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 告依法裁處原告繳納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車牌,並應參 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 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駕駛人基 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9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 093860號函〈含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43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單數頁〉) 、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4幀〈 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 至第113頁〈單數頁〉、第121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 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 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 「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0元」、 「備註: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 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經警員 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又原告表示於前日有 飲酒,而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於提供瓶裝水供原 告漱口後,即以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並於同日6時52分 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因認其有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 )」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1ZGT0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填製「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 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 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 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 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 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 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 ,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⒉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 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 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 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 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 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⒊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 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 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 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 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 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 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 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0 號判決)。   ⑵本件之舉發警員業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林冠廷於112 年12月10日06-11時(以下同)擔服酒後駕車取締勤務, 並於○○區○○○○0段000號旁設有告示執行路檢,00-0000自 小客車於06時52分許行經案址,經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及同 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予以攔停,過程中發 現駕駛人李淳滏眼神渙散,曈孔血絲便使用酒測檢知器檢 測有酒精反應,經職詢問表示係於前(09)日飲酒結束, 確認駕駛人飲酒結束時間已逾十五分鐘以上,且同意駕駛 人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酒測值達0.15mg/L。經衡量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 應力均較常人為低,且本案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銜接堤頂大 道路段行駛,依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及變換 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側撞事故之可能性及嚴重程度均較 高,難謂其屬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案件,故職斟酌上述事 實,認為不應實施勸導,而有製單舉發之必要。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 未滿0.25mg/L』。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其業已說明行使裁量權而認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故仍予以舉發之理由,且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自屬適法。   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內容固規定:「四、結果處置:(二)勸導代替舉發:駕 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然依前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則於「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 毫克。」,尚需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則內 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有悖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規定之「法規命令」)部 分,自不影響警員所為行政裁量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646-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 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後照鏡損壞不予修 復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經數度測試未果,而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 字第Q1TA8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行經系爭路段遭警察檢查酒測值,因吹氣五次未通過 ,被開罰18萬罰單,機車也被吊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其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 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 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 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 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 ,均亦屬之。而本件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後依數值 不同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各自為何,並供原告自由選擇, 員警除給予原告數次測試機會然未果外,並於整體測試過程 中,不斷從旁指導原告正確吹、吐氣方式,惟原告吹、吐氣 量不足而測試失敗,均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以致無法顯 示數值可供檢視,應堪認原告有採取以吹、吐氣量不足之消 極方式,此一消極不作為,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相同。再者,本件舉發不僅有全程錄影,員警亦詢問原告是 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並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且在 認定原告執意消極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 為已完成告知程序,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是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規 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僅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文字,將之移至同法第24條規範,並未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第5條,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⑵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 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 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 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 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 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 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之處罰要件。  2.經查: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後照鏡損壞且未予修復 ,經員警目睹後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 停。又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屬 實(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頁),足證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之程序合於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⑵又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 同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讓其進行47次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影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40 頁)。審酌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 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 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 無吹氣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 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 測試之情事。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8、1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30至140頁),可見員警不厭其煩地指導、示範吹氣 方式予原告,然原告數度因未含住吹嘴、吹氣過於短暫而導 致酒測失敗之結果,顯然未依照單純之指令配合吹氣,堪認 原告於身體健康並無障礙之情形下,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43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6月13日15:54:38至15:57:36 員警A因原告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攔停原告,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4:38) 員警A:「酒,什麼時候喝酒? 蛤!」 (15:54:48) 原告告知員警A左耳聽力不佳 (15:54:56)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什麼時候喝的?」 (15:54:55) 原告:「喝飲料阿。」 (15:55:00) 員警A:「什麼飲料?」 (15:55:03) 原告:「紅茶。」 (15:55:06) 員警A:「有沒有喝酒?」 (15:55:07) 原告:「我喝飲料啦」 (15:55:08) 員警A:「有沒有套酒?」 (15:55:09) 原告:「套酒沒有。」 (15:55:11) 員警A:「有沒有加維大力、保力達?」 (15:55:11) 原告持續搖頭 (15:55:12) 員警A:「都沒有喝,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20) 員警A:「昨天有沒有喝?」 (15:55:21) 原告:「昨天沒有。」 (15:55:22) 員警A:「昨天沒有喝,今天也沒有喝,早上有沒有喝 (見原告搖頭),那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34) 員警A:「這樣怎麼辦,要酒測」(15:55:42) 員警A請原告對簡易型酒精檢測器吹氣,並見檢測器呈現紅色亮燈狀態 (15:55:50)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 (15:55:51) 原告:「飲料啦。」 (15:55:53) 員警A:「那什麼時候喝飲料的?」(15:56:01) 原告:「對阿,早上喝飲料阿。」(15:56:03) 員警A:「早上喝到現在幾點?多久?幾個小時了?」 (15:56:11) 員警A:「15分鐘之內沒有喝任何東西,對不對?」 (15:56:12) 原告:「沒有。」 (15:57:03) 員警A:「你檳榔先吐掉,等一下酒測就不會不準。」 (15:57:25) 原告:「能不能喝水?」 (15:57:26) 員警A:「可以可以。」 (15:57:30) 員警A從警用機車後備箱拿取未開封杯水給原告。 2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73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5:58:06至16:00:36 接續前畫面,員警A準備新吹嘴,並教導原告吹氣方式與技巧,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8:43) 員警A:「好,可以了喔,來。」 (15:58:43) 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原告仍在喝水 (15:58:49) 員警B:「漱一漱,吐旁邊。」 (15:58:56) 原告第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8:57) 員警A:「你要含住啦,你這樣1秒不行,要3秒,我數到3你在停,好不好,來。」 (15:59:05) 原告第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05) 員警A:「要含住,大哥,你這樣沒有含住。」 (15:59:05) 原告第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15) 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如何對酒精檢測器吹氣(15:59:16) 原告第4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19) 員警B:「你不要拖時間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15:59:22) 員警A:「含住,要含住。」 (15:59:25) 原告第5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1) 原告第6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3) 員警C:「慢慢來,含住吹嘴,吐氣3秒。我跟你講,酒測值沒有超過就是勸導放行。」 (15:59:41) 員警A:「要含住,你不要再隔著空氣吹。」(15:59:47) 原告第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48) 員警A:「3秒,你這樣連1秒都不到。」(15:59:49) 員警B:「3秒以上,說停再停。」 (15:59:52) 原告第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53) 員警A:「我叫你停在停,我會說來來來,我說停你在停,好不好?」 (16:00:00) 原告第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4) 原告第10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8) 員警B:「你這樣拖時間·····。」 (16:00:09) 員警A:「我們這樣直接開拒測好了,18萬。」 (16:00:13) 原告第1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14) 員警A:「沒有,這樣都不行,你這樣吹100次都不會。」 (16:00:16) 員警B:「你故意的阿,看的出來你故意的阿。」 (16:00:20) 員警A:「你不能這樣啦,大哥。」 (16:00:25) 員警C:「趕快配合一下啦,0.17都勸導放行啦。」 (15:59:26) 原告第1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3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03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0:38至16:03: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0:38) 員警A:「我們也相信你沒喝酒,那我們就趕快測一測,趕快讓你走了,好不好?」 (16:00:44) 原告第1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47) 員警C:「大哥快點啦,含住吹管,3秒就好。」 (16:00:50) 原告第1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3) 員警A:「你完全沒有含住,也完全沒有超過1秒,要3秒以上,好不好。」 (16:00:57) 原告第1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8) 員警A:「沒有,這樣不行。」 (16:01:02) 員警A:「還是我們開拒測了?」 (16:01:04) 員警C:「你有沒有要測?我們一句話。」(16:01:06) 員警A:「你不想測,我們就18萬。車子給你扣走,你走路回家就好。」 (16:01:33) 原告第1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38) 原告第1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0) 員警A:「不行不行。」 (16:01:43) 原告第1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5) 員警A:「3秒,要3秒。」 (16:01:47)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含住吹管,吐氣3秒,嘴巴不要放開,趕快測完沒有超過,就走人。」 (16:02:17) 原告第19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18) 員警A:「要含住,要含住吹。」 (16:02:29) 原告第20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30) 員警A:「含住,含住,你沒有含住,含住吹嘴吹3秒以上。」 (16:02:35) 原告第2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37) 員警A:「沒有,你這樣沒有3秒。我叫你停在停,我說來來來,叫你停在停。」 (16:02:42) 原告第22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44)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好不好,不要停。」(16:02:47) 原告第2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16:02:48) 員警A:「太短了,太短了。」 (16:03:04) 原告第2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13) 員警當場示範吹氣技巧給原告看 (16:03:20) 原告第2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3) 員警A:「有接近了,可是秒數太短,有點像了。」 (16:03:26) 原告第2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9)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不要停。」(16:03:31) 原告第2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3) 員警A:「對,有點長了,再拉長一點。」 4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339_004.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3:37至16:06: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3:37) 原告第2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9) 員警A:「不夠不夠,我叫你來來來來再停,你不要那麼快就停了。」 (16:03:45) 原告第2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47) 員警A:「還不夠。」 (16:04:15) 員警A:「含住吹,超過3秒。」 (16:04:16) 原告第3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18) 員警A:「沒有,你根本沒有吹。」 (16:04:23) 原告第3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26) 員警A:「太小力了。」 (16:04:27) 員警B:「你剛剛氣那樣,長度再長一點。」(16:04:33) 原告第3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37) 員警A:「太小力了,太小力了。」 (16:05:08) 原告第3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12) 員警A:「這樣吹對,可是你氣要長一點,要大力點。吹大力點」 (16:05:22) 原告第3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24) 員警A:「太小力了,你這樣吹不完啦。」(16:05:33) 原告第3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 (16:05:35) 員警A:「沒有。」 (16:05:36) 員警B:「說停在停,吹到你有氣出來為止。」 (16:05:43) 原告第3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16:05:45)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你吹了幾次都有錄影,請你不要消極的不配合。我先跟你講你接下來消極度不配合會面臨到的處罰,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的規定,第一次拒測罰18萬,第二次double起跳,18+18,看你拒測幾次。因為我不知道你之前有沒有拒測過。18萬,所有的駕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試跟領回。」「再來,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還有施以道安講習,對你來說都是很不好的處罰。」 (16:06:29) 員警A:「影響最大就是車子要扣,你要繳18萬才可以用車,車子就沒了,每天上下班都沒辦法了。」 5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639_005.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6:42至16:09: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6:42) 員警C:「你趕快配合,因為你還有容許值0到0.17,沒超過你就走了。」 (16:06:49) 員警A:「連開單都不給你開了,就讓你走了。0.17以下都是你的,只有超過0.17我們才會做後面的處理。」 (16:07:07) 原告第37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11) 員警A:「一半了,進步了。這樣就對了,可是要大力一點。」 (16:07:24) 原告第38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28) 員警A:「太小力了,你氣當然不夠,你要大力一點。」 (16:07:46) 原告第39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48) 員警A:「大力大力,大小力了,你根本·····。」 (16:07:49) 員警B:「你氣沒有出來。」 (16:07:52) 員警C:「不要浪費時間了,我們接下來給你5次的機會。你這樣吐氣不足導致無法採驗,我們就是開拒測了,我們都有錄影。」 (16:09:04) 原告第4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6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939_006.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9:36至16:12: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9:36) 員警C:「我們速戰速決了,3次的機會。」(16:10:08) 員警C:「我再重申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每一次是18萬。拒測試罰新台幣18萬,車馬上把你扣走,你沒有繳18萬你不用領這個車。所有的駕照,汽車也好,機車也好,(此處聽不清楚),全部都吊銷。更正,註銷,3年內你不能考也不能去辦重考,3年後才可以,然後還要去上課道安講習。」 (16:11:15) 原告第4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1:23) 員警C:「第一次施測了,我們都有錄影,我們都可以放給法官看。」 (16:11:29) 員警A:「要不要測?」 (16:11:30) 員警B:「你現在是要拒測嗎?」 (16:11:34) 原告:「有拒測嗎?」 (16:11:35) 員警A:「可以拒測阿。」 (16:11:36) 原告:「你給我測阿,我測阿,怎麼會說我拒測?」 (16:11:36) 員警A:「你吹不出來啊。」 (16:11:40) 員警B:「消極不配合就等於拒測的一種。」(16:11:44) 員警A:「沒有讓你吹到明天的啦。你要嘛就是配合一點,要嘛就是消極不配合,要嘛你就是積極地說要拒測,就這三種選擇。」 (16:12:22) 原告第4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2:25) 員警A:「你完全沒有,你這個氣完全沒有進。」 (16:12:35) 員警A:「最後3次啦。」 7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239_007.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2:36至16:15: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2:36) 員警A:「從頭到尾測幾十次了,最後3次啦,18萬你自己想清楚。」 (16:12:43) 員警B:「跟你講過了,你消極不配合,不是你有吹就代表你配合。」 (16:13:08)員警B:「你有沒有要拒測?」 (16:13:11) 原告未回答員警。 (16:13:16) 員警A:「你準備號再吹,你不要在那邊,可以嗎?你再過來含住吹嘴吹3秒,深呼吸。」 (16:13:31) 原告第4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3:33) 員警A:「太慢了,太小力了,完全沒有。」(16:13:43) 員警B:「你有沒有要吹?」 (16:13:48) 員警A:「你用講得啦,比來比去什麼意思。」 (16:13:59) 員警A:「你這樣我就全部照開了,剛剛什麼違規,你沒有駕照也給你開下去了。」 (16:14:07) 員警A:「你112年4月24號才酒駕一次,阿你現在這樣子,那一次你有酒駕就代表你那次就吹得出來。」(16:14:26) 員警A:「好啦,最後3次啦,3次不過我就給你按拒測。就18萬了」 (16:15:06) 原告第4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8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539_008.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5:38至16:18: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5:38) 原告第4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42) 員警A:「1次,剩2次,18萬想清楚。」(16:15:46) 原告第4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50) 員警A:「最後一次了,你想清楚。」 (16:15:52) 員警B:「最後一次囉,等一下車子不讓你騎了。你自己想辦法回家。」 (16:15:55) 員警A:「最後一次告知,你剩最後一次機會,如果這次測試再失敗,我就依規定看消極不配合的拒測,罰金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實施道安講習。這樣懂了嗎?最後一次。」 (16 :16:46) 原告第47次吹氣,吹氣失敗,員警以原告消極不配合為由,依規定開單。 9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22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2:27至16:23:26 接續前畫面,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依法製開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3:02) 員警A:「要簽名阿,還是你不要簽,你要不要簽,不簽直接講。」 (16:25:11) 員警B:「這邊簽名,簽名,你拒測的酒測單。」 (16 :25:24) 原告:「拒測? 我哪有拒測,我有吹阿又不是沒吹。」 (16 :25:26) 員警A :「你要簽還是不要簽? 」 10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52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5:51至16:28: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5:51) 員警A:「你要不要收?」 (16:25:54) 原告:「我哪有要收。」並開始跟員警爭執。 (16:26:10) 員警A:「沒有要收,那跟你講。陳義和先生,你剛剛吹測幾十次消極拒測,我給你開拒測罰單,你這個罰單在112年7月13號前要到監理站繳。你現在消極拒簽,我幫你寫拒簽,那我就不給你簽了。」 (16:27:14) 員警A:「告訴你第二張罰單,第一張是拒測,第二張是第35條9項,就是酒駕,罰車主扣牌的部分,這張罰單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三張罰單是你駕照註銷的部分,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阿你要不要簽?這三張。」 (16:27:3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6:27:44) 員警A:「第三個要簽的東西是酒測單,你有沒有要簽?」 (16:27:4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82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 月13日16:28:30至16:31: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8:33) 員警A:「第四張罰單是你那個後照鏡沒有修理,要不要簽?」 (16:29:31) 原告表示不簽名。 (16:28:37) 員警A:「要不要收?罰單要不要收?」 (16:29:50) 原告持續爭執不回答,員警A:「我一直問你要不要收,你不會答我,我當作你不收喔」 (16:29:57) 員警A:「我再講第二次,前三張罰單一個月之內,分別就是拒測、酒駕罰車主,第35條9項的罰單,第三個就是你駕照的罰單,這三張要去監理站繳,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4張是罰你後照鏡沒有修理,一個月之內要去超商郵局繳。」 (16:30:32) 員警A:「那你酒測單要不要簽?」 (16:30:34) 原告:「我沒有。」 (16:30:35) 員警A:「不簽嗎?」 (16:30:36) 員警A:「扣車單要不要簽?要不要收?」(16:30:45) 原告揮手表示拒絕。 12 法官諭知由勘驗壹至勘驗捌可知,整個酒測程序是連續錄音錄影,並未間斷,在此期間可見三名員警態度良好、耐心教導原告使用酒測器,由雙方是面對面且過程中原告就員警之說明亦有點頭之動作,可見原告理解員警之說明,然原告遲遲不配合指示,經47次吹氣均仍酒測失敗後,員警方開出拒測罰單。

2024-10-24

TPTA-112-交-259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王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 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下稱 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 告卻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5UB 20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9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 年4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應提供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隨身密錄 器與警用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證伊確實不是行駛中 之機車遭員警追逐攔停,伊當時係坐在人行道遭員警盤查, 並非如警方所述之遭警追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查該車於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行經本轄蘇澳鎮興安路40 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檢視 違規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駕駛人騎乘機車,為警見狀遂由 後追逐攔檢將其攔下實施酒精檢測拒測,本分局員警攔停舉 發製單並無違誤,爰請貴站依法裁處。  ⒉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2年7月21 日擔服16-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隘丁路左轉至信義路時, 見當事人甲○○駕駛000-000號普重機於永愛、隘丁路口未戴 安全帽違規,遂駕駛巡邏車追查該車輛。該車於興安路40號 旁棄車後跳進一旁的田中,繞興安路40號透天厝後方並由興 安路路旁出現。職上前將其攔下欲對其進行酒測,惟林民始 終拒不配合。職分別於17時5分、17時12分、17時26分向其 宣讀酒測及拒測權利,因林民消極不配合,故職於17時26分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製單告發。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 為已經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道路範圍開啟攔檢程序 ,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警察跟追後,發現違規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而依法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係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未 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因原告 拒絕攔停稽查,而由員警於系爭地點攔獲後,經原告自承於 當日13時許有飲酒,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適當 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酒測,具有正當之事 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112年8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20012488號函、員警答 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 29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 有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 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 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 舉發員警所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 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 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 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 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且自承其 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斯時坐在人 行道上遭員警盤查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 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 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 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 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 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 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1900-20241022-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瑋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5罐(約1500毫升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上路。適有警員巡邏行經上址,因見陳瑋 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橫跨 雙黃線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陳瑋倫散發酒味,經其 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並於同日5時21分許,經 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等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本 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 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況,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 定,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即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 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 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 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 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 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 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 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 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 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 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 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 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 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 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 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蕭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駕 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由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至薇閣汽車旅館出入口北方欲迴轉返回派出所,適被 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故先靠右停等,在過程中看見被告駕駛 之車輛自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時有壓到路中央的雙黃線而 屬違規行為,警方才將該車輛予以攔檢,我在欄停時就有跟 被告說其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攔下時我與駕駛欲確認身分 時,車輛有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當時駕駛即被告還在車上, 我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我就請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我有跟告知被告違規事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確見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5時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該車輛左側輪胎 跨越雙黃線,嗣遭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本案員警蕭翊嘉於執行勤 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警員蕭翊嘉進一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 ,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 有酒駕情事後,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 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 生之邊緣,員警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 警員蕭翊嘉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 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 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謂員警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前揭酒 測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 證據,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自 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高于鈴為證人,以明本 件員警攔停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屬合法之 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參酌證 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翊嘉之證詞審認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 ,惟上開檢定合格證明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財團法人進行 例行性驗證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所為之文 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書 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49頁-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 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 交通安全,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雖爭執警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然此應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 ,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專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離 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 ,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勘驗內容 出處 勘驗筆錄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警車行駛於林森北路,後停於路旁。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被告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駛出,後停於巷口。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駛入林森北路,因紅燈而停於路口。後方警車打左燈並迴轉至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 本院卷第49頁、50頁 勘驗筆錄4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左側輪胎跨越雙黄線駛入林森北路,後停於路ロ。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2 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 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被告下車。 本院卷第50頁

2024-10-18

TPDM-112-交易-195-202410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P0 8215號臨時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之道路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原告酒測結果為0.1 6毫克/公升,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1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 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 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於111年8月15日晚間10點至凌晨1點左右在自家飲用紅酒,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道交條例相關法規 且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可漱口、喝水,距該結束 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逕進行酒測。  ㈡儀器部分雖是國家檢驗合格,但是否有定期為校正檢定,每 台儀器都有誤差值為0.01至0.03不等,本件基礎事實已經臺 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40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且發生交通事故之 對造駕駛人已意識不清且傷勢嚴重、無法實施酒測,員警為 詳細採集紀錄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之證據,故 而對原告進行酒測,以確認有無酒駕情事,自符合警察職權 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原告主張員警未遵守規定而為酒測,應屬無據。  ㈡又本件酒測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並於進行酒測前已向原告 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且員警亦有詢問原告是否 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因原告向員警表示無飲酒,與給 予休息時間及漱口之相關規定情形不符,故員警依原告自承 並無飲酒之陳述而依法對其逕行酒測,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況縱依原告事後所承認之飲酒時間,亦顯已超過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所定之15分鐘,本件酒測經過顯無依規定須告知 原告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始進行檢測之情形 。至於酒精檢測完畢後,員警係依法告知檢測結果,並請原 告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僅係法定正當程序 ,非為要求原告簽名認罪,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程序應 無違誤。  ㈢另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自得採為本件認定原告犯行之依據,原 告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誤差值,況依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測得被告(即本案原告林建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6毫克等事實...勘以認定」,顯見本案之酒測 程序及結果應均無違誤。  ㈣本案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道交條例處分之,故被告以 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裁處,均於法有據。且因本案 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情形顯然有別,舉發員警基於交通事故發生及人 員傷亡之客觀結果,並無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予以舉發 應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舉發機關對原告要求實施酒測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 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員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5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99936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則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依客 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顯已生具體危害,員警獲報到場後依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當屬合法。 ㈡查原告主張當日員警實施酒測,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及給 予漱口機會云云,然: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 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 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 、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 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 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 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 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 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 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 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 ,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檔 名:「臨P08215.MP4」(2022/08/16 09:52:11時至 09:55:11時,共2分59秒) 女警:...這邊跟你確認是全新沒有使用過的喔!幫你拆開 來喔!你剛有服用任何的酒精或者藥物嗎? 原告:沒有 女警:都沒有齁,那等一下幫我含住一口氣4到5秒鐘 喔齁【圖片1】,來深呼吸含住【圖片2】,吹氣。 原告:(吹氣) 女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圖片3】(酒精濃 度0.16)。 女警:你剛有喝酒嗎?...0.16 原告:0.16? 女警:對呀 原告:昨天晚上啊 女警:幾點喝的? 原告:2.3點吧! 女警:2.3點,你這個要移送了 原告:...(聽不清楚) 女警:你車禍0.16要移送了,你今天沒辦法回去 女警:他測0.16 男警:0.16? 女警:要移送了,今天要去法院啊 女警:你等一下要跟我們回去做筆錄...,正常標準是0.25 啦,啊車禍的數值是0.15,他剛好0.16 女警:你在這邊簽名,寫你的身分證字號跟你的車牌這邊也 是,簽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 (結束後,女警轉而去測訴外人) 女警:換你測,欸還要再等一下,你等一下還要跟我們回去 做筆錄描述一下事發經過 訴外人:...(聽不清楚) 女警:那這邊一樣全新的,吸到含用力吐氣,吹氣再來再   來,好停,酒測值是0啊,等一下幫我簽名。 (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9頁113頁)。  ⒊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可知本件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警到 場後係請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吹氣檢測,於9時33分許完成檢 測並告知其檢測數值為0.16mg/L,此有酒測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9頁),該施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足認原告確有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之違規,且員警在實施酒測過程中曾詢問原 告是否曾喝酒或跟酒精有關的,原告回說沒有,而本件係於 9時17分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21頁),員警獲報到場後 於9時33對原告實施酒測,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有16分鐘 ,以及原告自陳係於111年8月15日晚上10時飲酒至16日1時 許結束(本院卷第13頁),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距原告自 陳之飲酒時間相隔約有8小時,無論如何採計,均符合道交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相隔15分鐘以上之規範 要求,則原告指摘未全程錄影及給予漱口,有違反正當程序 之疑義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可知其構成要件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0.25mg/L」或雖未達上開門檻但有其他情事足認行 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始會構成該條之公共危險罪;反觀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即會構成本款之違規行為, 後者之構成要件門檻顯較前開公共危險罪為低,原告行為雖 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仍得構成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酒測儀器本身有可能有誤差云云,然:  ⒈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16日檢 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2年3月31日)在卷可查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9號卷第47頁),本件施測 時間為111年8月16日,係於有效期間內等情,亦有「酒測值 列印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足憑,是經由該呼氣酒精測 試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 規定標準之依據,是認原告本案遭施測之酒測值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法乃屬正確可採。 ⒉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 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 0mg/L者,公差為±0.020 mg/L」。而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 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 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 準。經查,本件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 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 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 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三、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2024-10-17

TCTA-112-交-905-20241017-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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