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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2024-12-30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 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 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 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蕭智嘉之指 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 帳戶資料出借給友人蕭智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 障礙的問題,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被告係因信任其 鄰居兼友人蕭智嘉而出借本案帳戶,卻遭蕭智嘉利用並欺騙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給蕭智嘉 ,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2 卷一第 54至55頁、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 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蘆 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 卷一第15至23、56至113 頁、 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從國小就認識的鄰居兼朋友蕭智嘉 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其借用帳戶,其 才會被蕭智嘉帶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 語(見偵緝5013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 ,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認識了,以前是小 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 ),並有前揭證據即一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 ,足認被告確實係被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蕭智嘉 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均 交給蕭智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前於111 年2 月間曾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 表現不佳而遭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等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一覽 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3至294頁、第294-1至294-2頁 ),且被告先前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 力藥物,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 為釐清其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 醫師轉介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 量表智商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 數分測驗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 衡鑑結果,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 不及一班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 、理解並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 明顯有困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 告現階段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 皆持續落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2 1 至174 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 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 往經濟,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 分測驗,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 告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 ,診斷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 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13 至118、121 至17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 能力差、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情,是被告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 意、理解及判斷能力。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 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 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 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 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借用 他人帳戶來申辦貸款、存錢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 案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 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 理解。況被告與蕭智嘉間係自小就認識之鄰居兼朋友關係, 被告乃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 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智嘉使用,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 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 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友 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他無 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一般小 朋友一樣等語(見偵44992卷第33頁),及輔佐人即其母親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服務業,但 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均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僅有短暫從 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 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⒌至證人蕭智嘉雖尚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偵緝5013第40至41頁),然查,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蕭智嘉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衡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 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 6、55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

2024-12-27

PCDM-112-金訴-1077-2024122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謝晉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前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銘毅」與原告聯繫,約定 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見面,再由甲於 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 原告3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 ,復命原告開立面額7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 取年利率約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原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基此 ,被告與甲僅實際交付原告3萬7,500元,然原告迄今已償還 42,500元等情(如附表一金額之加總),原告於超出本金37 ,5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42,500元-37,500元=5,000 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先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於111年4 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日須償還2,50 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利息從借款中預扣2,500元,原告並 簽立前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原告已償還被告及甲合計42,500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重 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 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 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 。查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貸與當日 即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現金37,500元予原告,業 如前述,則被告與甲貸與原告之本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37,500元為準,依此計算,被告 與甲向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216.67%【計算式:37,500元( 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元(本金)÷30日(約定償還日 數)×365日(一年日數)×100%=1216.67%】,顯逾前開法定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甚鉅,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乘原告需錢 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除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被告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 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 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4,507元【計算式:42,500元(已 償還本金加利息)-37,500元(本金)-493元(週年利率16% 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4,507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4,507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4,5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償還時間 (民國) 償還方式 償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2日15時06分 匯款 5,000元 2 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 匯款 5,000元 3 111年4月26日12時02分 匯款 2,500元 4 111年5月04日18時59分 現金交付(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30,000元 合計 42,5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A)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迄日 (民國) 經過日數 (B) 最高利率約定上限 (C) 利息 (新臺幣) 37,5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21日 30日 週年利率16% 493元 【備註】利息計算式:A×B×C÷365即37,500×30×16%÷36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PTEV-113-屏簡-390-20241225-3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曹書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書淵部分撤銷。 曹書淵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林志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志華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 門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語 音留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 ,使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陳宗賢行動電話門 號0920***110號,對陳宗賢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語音留 言內容,而以此加害陳宗賢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宗賢,使 陳宗賢聽聞上開語音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志華與楊政信、陳茂己之間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 仔街福德宮(下稱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宮廟 事務先後發生口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楊政信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言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楊政信,使楊政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 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陳茂 己,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華(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6至132頁、第386至3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志華固坦承有撥打陳宗賢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 陳宗賢為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 他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 時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 表一所載內容;附表二部分,我沒有恐嚇楊政信、陳茂己, 也沒有講過附表二的話,都是他們恐嚇我云云。被告林志華 之辯護人則辯以:①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 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 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 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 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恫 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 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一時氣憤講出「全身 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②林志華為附表一 所示語音留言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陳宗賢未當下立 即向鄰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 一偵查大隊第三隊報案,則陳宗賢所述於接獲林志華之語音 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③被告於109年9月8日 因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 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圖,況且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一時 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18日報案製 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陳宗賢無因林志華之行為 而心生畏怖。④假使認定林志華有罪,附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 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⑤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後,仍與林志華共 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而楊政信、陳茂己均未在本 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間,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陷林 志華。又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 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而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 被告林志華對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楊 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其等亦未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行動 電話門號0970***800號撥打至被害人陳宗賢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20***110號,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語音留言 內容予被害人陳宗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 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6頁;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 45頁至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83至288頁),並有被告林 志華發給被害人陳宗賢之語音内容譯文(見新北檢110偵3325 9號卷第14頁)、被告林志華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70***8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13至216頁) 、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林志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 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其為 口頭、書面或舉動,亦不論明示或暗示,凡以足使被害人理 解其意義之方法,通知將加惡害之事,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即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林志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當時我幫陳宗賢與麥克協調還錢已經約定返還時間,但他沒 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參以 附表一所示之語音留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志華為催促被害人 陳宗賢還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 恫稱:「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給你 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 大阿邦的」、「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你 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我會讓你 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 你終身殘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賢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聽到林志華這些電話留言時感到非常害怕,電話 留言中林志華說「廢掉」,我的理解即把我打掉或打殘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4、287頁),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 開語音留言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 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擔憂生命 、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林志華主觀上顯有憑藉 傳遞上開語音留言內容,使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至為灼明。甚且,證人陳宗賢於原審開庭前又具狀 陳述:我前遭林志華言語恐嚇,心生畏懼無法與林志華見面 ,亦不願意與林志華同一天出庭等情,亦有刑事陳報狀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之1頁、第225頁),益見被告林志 華對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後,縱使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 陳宗賢仍處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狀態。是被告對被 害人陳宗賢所為之上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對被害人陳宗賢為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陳宗賢之 安全甚明。  ⒊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林志華固辯稱我有打電話給陳宗賢,我會罵他是因為他 不守信用,當時我幫陳宗賢與余志強協調還錢已約定返還時 間,但他沒有還,我才打電話給他,我當時很氣才說出附表 一所載內容云云;被告林志華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一之留言,未對陳宗賢身體或健康為惡害 通知,陳宗賢提告恐嚇罪係其長期毀諾逃避債務之慣行,難 稱其有心生畏懼。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至強債務, 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竟找前松 聯幫幫主「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 ,林志華屢次聯繫不上陳宗賢,始以粗鄙之口頭襌表達生氣 ,一時氣憤講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林志華有恐嚇之意 圖云云,而證人余至強附和被告林志華辯護人前開辯詞,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有請林志華幫我跟陳宗賢 協商債務,但後來都沒有還款,陳宗賢就避不見面,沒法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4頁)。惟查,被害人陳宗賢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大阿邦剛好來公司找我,我才跟他講這件 事情,他說新竹的事情已經幫我處理過,沒有這些債務問題 ,林志華為什麼還要來找我要這個債,且法院、地檢署也都 判決沒有這些債務及重利罪,林志華不應該幫他們來跟我要 錢,他說要去跟林志華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87頁),已 與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陳宗賢積欠包商及余 志強債務,林志華居中協商還款方式,然陳宗賢允諾還款後 ,竟找大阿邦恫嚇林志華不准再涉入陳宗賢欠款之事等情, 迥不相符。況且,縱使本案被害人陳宗賢尚積欠包商及證人 余至強債務等情為真,亦無法卸免被告林志華之恐嚇刑責。 再查,被告林志華於語音留言對被害人陳宗賢恫稱:「我會 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我會讓你終身殘廢」等語,已屬 對於被害人陳宗賢之生命、身體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使 被害人陳宗賢心生畏懼,自應構成恐嚇危安之犯行,而非一 般人日常所為之口頭禪所可比擬。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林志華先後稱「宗賢,我 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 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 樣跟你講。」等語之語音留言給被害人陳宗賢,即便被告辯 護人所稱綽號「大阿邦」為前松聯幫幫主乙節為真,被告林 志華顯然對於「大阿邦」之人為前松聯幫幫主,毫不在意, 且無所畏懼,否則焉有對被害人陳宗賢陳稱「我會修理大阿 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宗賢,我跟你講,大 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等語之可能,顯見被告林 志華之辯護人所稱前松聯幫幫主「大阿邦」曾恫嚇被告林志 華不准再涉入被害人陳宗賢欠款之事,難認可採。綜上,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林志華是一時氣憤以粗鄙口頭襌講 出「全身殘廢」等語,難認有恐嚇意圖云云,要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志華於109年9月8日因 一時氣憤出言「全身殘廢」前,被害人陳宗賢早於109年7月 18日報案製作筆錄,有刑事警察局保護,顯見被害人陳宗賢 無因被告林志華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陳宗 賢初次針對被告林志華對其恐嚇乙事報案時間為109年7月18 日,此有被害人陳宗賢之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被害人陳宗 賢之上開報案作為,僅係針對被告林志華有於109年6月6日 至同年6月9日對其為恐嚇語音留言乙事陳明此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刑事警察局在被害人陳宗賢報案後,有派人隨身 保護被害人陳宗賢人身安全,自無從以被害人有於109年7月 18日曾向刑事警察局報案之舉,臆測被害人陳宗賢已受刑事 警察局保護,或反推被害人陳宗賢於109年9月8日再次遭被 告林志華以語言流言之方式為恐嚇時,已無心生畏怖之可能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稱被告林志華為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 時點為109年6月6日至9日,然被害人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鄰 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第一偵查 大隊第三隊報案,則被害人陳宗賢所述於接獲被告林志華之 語音留言內容,是否心生畏怖,難謂無疑云云。然查,被害 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被害 人當時之時空環境、社會生活經驗、證據蒐集與否及家庭狀 況等因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不能因被害人陳宗賢未於當 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被害人陳宗賢指述不足 採信。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以:陳宗賢未當下立即向附 近派出所報案,遲至109年7月18日始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 大隊第三隊報案,其陳述難認為真云云,殊無可採。  ⑷又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復辯稱假使認定被告林志華有罪,附 表一編號5所示言語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因上開恐 嚇行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6日及同年月9日,時間尚 屬密接,且侵害對象亦屬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法律上尚可從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惟 被告林志華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陳宗賢之恐嚇語 音留言部分,侵害對象雖屬同一,然犯罪時間為109年9月8 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恐嚇語音留言部分,在時間差 距上顯可分開,尚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自應分別論罪。 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認,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部分:   ⒈有關恐嚇楊政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林志華之前買福德宮使用椅墊,有人說別人賣 的比較便宜,我把這件事告訴曹雅婷,曹雅婷可能跟林志華 講,林志華在109年9月某日質問我:「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 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並作勢拿東西 丟我,但沒有丟,我覺得被恐嚇會怕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 259號卷第232頁反面至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志華 於109年9月間,在福德宮有跟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 作勢要打我,當初買椅墊的事情,我說有人賣得比較便宜, 林志華誤會我說他買的比較貴,他很生氣對我兇。林志華對 我說「信不信我打死你」時,我會害怕,當時許燦煌、陳伯 鈞都坐在旁邊有親耳聽到林志華說的恐嚇話語,林志華那時 候好像要拿杯子作勢丟我,但後來沒有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 84至186頁)。經核被害人楊政信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於109年9 月間某日,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被害人楊政信發生口角 後,曾對被害人楊政信表示「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 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以及作勢拿物品丟擲被 害人楊政信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 。況且,審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 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 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被害人楊政信上開所證,已非子 虛。  ⑵再者,證人許燦煌於偵訊亦證稱:我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委員,與林志華無仇隙財務糾紛,109年9月間某日在福 德宮,我有目擊林志華對楊政信稱:「信不信我打死你」, 並作勢要打楊政信。當時因為買椅墊事情,林志華說他買1, 400,楊政信說他有朋友賣比較便宜,林志華得知後不開心 ,站起來跟楊政信說:「信不信我打死你」,還有一點要出 手的動作,當時我在他們兩個中間,我有起來擋等語(見新 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而證人許燦煌 雖與被告林志華、被害人楊政信均為店仔街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委員,然其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被害人楊政信任一方 應無利害衝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許燦煌之證述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許燦煌之 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而證人許 燦煌上開證述內容,適足補強被害人楊政信前開所證其遭被 告言語恐嚇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證詞憑信性。準此,堪認被告 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語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  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緣由,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語 及作勢丟擲物品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上開之行為舉止,於客觀上係表示要對某人下 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 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楊政信於偵訊時 證稱:我覺得好像被恐嚇,會怕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 522號卷第233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楊政信所為之上 開行為舉止,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楊政信為 恐嚇,而足以生危害於被害人楊政信之安全甚明。  ⒉有關恐嚇陳茂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林志華強制介入福德宮 管委會,他的所作所為大家都不能過問,當時我擔任管委會 主委,因為我和有些委員於110年1月5日開會時質疑承包宮 廟工程的林宜隆也是廟的委員,每筆工程有列12%的行政管 理費,我提出是否可以酌減不要12%,林志華隔天(6日)在 福德宮對我講「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 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林志華與林 宜隆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我當時心生恐懼,向有關單位備 案,我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現場許燦煌、張樹誠委員有聽到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一天開會我提了一個提案,他有叫一 個委員來修繕廟裡的工程,然後又列了一個行政管理費12% ,我當時提出是因為有委員跟我講,我當時擔任主任委員, 我說那個12%可不可以遞減一點金額,不是說全部不要,結 果承包工程那個林宜龍委員自己就說願意遞減6%,開完會的 第二天早上,林志華在店仔街福德宮一樓的泡茶室,「我操 你媽的B,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經核被害人陳茂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有關被告於 110年1月16日,因福德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 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 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之基本事實,悉屬 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被害人陳茂 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被害人 陳茂己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 見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已非子虛。  ⑵此外,被害人陳茂己上開所證被告於110年1月16日,因福德 宮工程款管理費事宜,曾對被害人陳茂己表示「我操你媽的 逼,你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 管理費12%的事」之內容,核與證人許燦煌於偵訊時證稱:1 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有聽到林志華對陳茂己 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開會針 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陳茂己前一天(5日 )開會時說工程款要減幾%,林志華本來同意後來又不答應 ,後來1月6日我看到林志華對陳茂己說上開話語等語(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233頁至第233頁反面);證人張樹誠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在福德宮,有聽到林志華 對陳茂己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 天開會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當時因為廟内 其中一個委員林宜隆有包廟的工程,還領一筆工程費12%, 陳茂己請他能不能少報一點,開會完隔天(6日)林志華就 對陳茂己講那些話。我們現場有其他委員站起來勸架,陳茂 己看起來應該是會害怕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檢110偵33259 號卷第234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許燦煌與張樹誠焉有為 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其等此部分所證,應為可採,已可補 強被害人陳茂己前開所證其遭被告林志華言語恐嚇之證詞憑 信性。準此,堪認被告林志華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 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  ⑶綜上,被告林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 ,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社會一 般觀念,被告林志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詞,於客觀上係 表示要對某人下手實施傷害及要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 一般人見聞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而被害人 陳茂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心生恐懼,就跟有關單位備案,我 會擔心生命受烕脅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9他6522號卷第232 頁)。是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所為之上開言語,自屬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而足以生危 害於被害人陳茂己之安全甚明。   ⒊有關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林志華及其辯護人 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許燦煌、陳伯鈞皆證稱被 告林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可見被 告林志華並未對楊政信、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經查,證 人陳伯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林志華跟楊政信因買 椅墊事情發生一些爭論,林志華說椅墊是他自己出錢,他對 楊政信說不能嫌他買貴,我沒有聽到「信不信我打死你」等 語,我當時沒有看到林志華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我只 聽他們在爭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然被告林志華 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緣由,先對被害人楊政信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言語及行為,又對被害人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言語,各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楊政信、陳茂己、許燦煌、張 樹誠分別證述綦詳,事證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伯鈞於警詢時 即證稱:我於110年1月6日的時候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有無看到林志華站 起來要打楊政信的動作?)我有看到林志華有站起來,後來 那個我沒有看到,至於110年1月6日林志華帶林宜龍質問陳 茂己,我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是依證 人陳伯鈞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伯鈞已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 月6日不在現場,至於證人陳伯鈞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 見聞林志華當時有站起來,卻沒有看到林志華站起來要打楊 政信之證詞,已與證人楊政信、許燦煌之證詞,迥不相侔, 非無迴護被告林志華之可能,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 之認定。此外,證人許燦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109年9月某 天,在福德宮裡,林志華有因為買椅墊事情跟楊政信發生言 語衝突,我記得林志華對楊政信說那個椅墊的問題,好像說 買貴了,林志華說沒有買貴,「你再亂講,相不相信我打死 你」,林志華有要拿東西丟楊政信的動作;110年1月6日林 志華跟陳茂己有因為工程款,工程管理費的事情發生言語衝 突,印象中林志華對陳茂己說「相不相信我打死你」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顯見證人許 燦煌並無如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稱證人許燦煌證稱被告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或恐嚇被害人楊政信或陳茂己之行為,則被 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應祥已證稱未聽聞被告林 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言語,可見被告林志華並未對被 害人陳茂己為恐嚇行為云云;證人陳應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9年時偶爾去福德宮拜拜泡茶聊天,我不知道福 德宮管委會楊政信和林志華討論過椅墊事情。110年初我第 一次真正加入委員會,開會時陳茂己及林志華有討論工程款 ,是工程承包管理費,我在會議中沒有無聽到林志華跟陳茂 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也沒有看到林 志華作勢要起來打陳茂己,開會時大家都坐著云云(見原審 卷第289至293頁)。惟查,證人陳應祥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 當天並未對告訴人陳茂己說「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 你」之說法,已與被害人陳茂己、證人許燦煌、張樹誠之上 開證詞迥異,可見證人陳應祥否認有見聞被告出言恐嚇之證 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被害人陳茂己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因為陳應祥是林志華那邊的人,我講出來也沒有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應祥在福 德宮管委會內之立場較偏向被告林志華,在此情況下,證人 陳應祥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林志華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應祥上開有利被 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所辯: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後, 仍與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會議,可見其等亦未 心生畏怖云云。然查,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後,雖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嚇,但其等2人 仍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依職權本應按時出席管委會討論、 決議福德宮事務,且衡情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身為福德宮 管委會委員,應不致於僅因一時遭被告林志華恐嚇而背棄其 職務。準此,即便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於上開時間遭被告 林志華恐嚇後,仍與被告林志華共同參與福德宮每次管委會 會議,核與常情無悖,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林志華之認定 。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⑷被害人遭他人恐嚇後,其選擇何時、至何處報案,囿於個案 當時之時空環境、被害人之社會經驗、證據蒐集及家庭等因 素,本有不同考量,本件尚難因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未於 當日立刻至附近之派出所報案,即遽認其等2人指述係趁機 誣陷之詞,況且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分別遭被告林志華恐 嚇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許燦煌、張樹誠等人證述明確,而可 補強被害人楊政信、陳茂己前開不利被告林志華之指述,業 如前述。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楊政信、陳茂己均未 在本案發生當下立即向附近派出所報案,遲於110年2、3月 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另案調查林志華時,趁機誣 陷林志華云云,委不足採。  ⑸本案被告林志華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福德宮內,因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緣由,對陳茂己恫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言語,使陳茂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林志華對被害人陳茂己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是被告林志華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燦煌證稱林 志華並無作勢打陳茂己之行為,可見林志華並未對陳茂己為 恐嚇行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志華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  ㈡被告林志華以接續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密接時間 、地點,對被害人陳宗賢為上開恐嚇犯行,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林志華上開4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林志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華曾因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等案件,各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素行不良,考量被告林志華與被害人陳宗賢、楊政信及 陳茂己各有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控制己身言行,竟分別 對各該被害人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 志華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林志華於原審陳稱:國中肄業,現在 退休當廟公,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林志華上開4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 間、被害人共3人、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 定被告林志華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所示恐嚇犯行,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且關於被告林志華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林志華所犯 刑法第305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林志華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林志華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林志華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 稱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華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志華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林志 華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書淵及其胞姊曹雅婷、曹雅婷之同居 人即同案被告林志華等3人(林志華、曹雅婷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添進素有嫌隙 ,被告曹書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添進,致告訴人楊添進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曹書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書淵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曹書淵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添進於警詢及偵訊之 指訴、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警員陳靖婕職務報 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書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10 9年7月8日有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因為楊添進又到福 德宮挑釁,但他沒有跌倒,我沒有攻擊楊添進的胸部,而楊 添進胸部的傷勢係前一天即109年7月7日遭現場之人壓制所 造成,因為楊添進有帶槍到福德宮恐嚇林志華,而我在場有 壓制他等語。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則辯以:楊添進在案發前 一日有因持有槍械遭壓制,且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就醫記錄 可證,足認楊添進胸口傷勢並非109年7月8日並非當天所造 成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曹書淵與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店仔街福德宮外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警陳靖婕於偵訊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3 3259號卷第141至143頁),且為被告曹書淵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楊添進之證述,主張告訴人楊添進於上開 時、地,遭被告曹書淵徒手毆打之後,造成告訴人楊添進受 有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 第90頁)。然查:  ㈠證人陳靖婕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許,有偕同 楊添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為楊添進於109年7 月8日當天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有人(按即被告曹 書淵)有打楊添進後腦勺一下等語(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 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婕以警員身分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職於109年7月8日12至14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 獲值班通知,楊添進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一段10巷土地公 廟一帶徘徊,為防止楊添進與廟方人員發生衝突立刻前往了 解,在陪同楊添進走去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家 時,過程中楊添進被一名平頭男子(即曹書淵)以徒手打頭 ,職當時立刻上前制止該平頭男子」之記載大致相符(見新 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123頁),是依證人陳靖婕上開證述及 職務報告可知,證人陳靖婕僅有見聞被告曹書淵有於109年7 月8日案發當天徒手向告訴人楊添進頭部為一下之攻擊行為 ,並未見聞被告曹書淵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楊添進頭部以外其 他身體部分等情,則被告曹書淵上開辯稱其僅有於109年7月 8日用手推楊添進之頭部一下,其未攻擊楊添進的胸部乙節 ,並非全然無稽。準此,在此情況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經醫生 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見新北檢110偵33259號卷第90) ,是否為被告曹書淵於109年7月8日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即 屬有疑。  ㈡再者,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 生口角衝突,遂拿出裝有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非制式手槍1 枝,經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楊 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0號、11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就告訴 人楊添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告訴人楊添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檢察官及 告訴人楊添進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被告曹書淵之辯護人聲請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故與本案被告林志華、曹書淵等人發生口角 衝突之當下,告訴人楊添進拿出前開槍枝後,旋遭在場眾人 及獲報到場之員警按壓在現場地上為壓制,且告訴人楊添進 亦因上開壓制過程受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楊添進於另案 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被告林志華、曹書淵、證人林俊宏、曹鈺璉於另案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21至24頁、第27 至30頁、第35至38頁、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楊添進於 109年7月7日曾遭人壓制在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楊添進傷 勢照片可稽(見新北檢109偵28247號卷第15頁、第87頁、第 95至99頁),堪認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因其突然 持槍之作為,而遭在場眾人及獲報到場員警壓制成傷。此外 ,告訴人楊添進於壓制結束之同日即109年7月7日前往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 楊添進受有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 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9年7月7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醫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第369頁), 有此可知,告訴人楊添進已於109年7月7日之壓制過程受「 頭臉部鈍傷、右側耳部瘀傷、前胸壁挫傷、兩側前臂擦傷」 之傷勢,其中關於「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分已與其於109 年7月8日經醫生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傷勢類 型有所重合,自無法排出告訴人楊添進於109年7月8日由醫 生所診斷之「胸壁挫傷」為其於109年7月7日因壓制過程所 受「前胸壁挫傷」傷勢之延續未癒情形之可能,在此情況下 ,公訴人所提之有關告訴人楊添進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 9年7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書淵確有 傷害告訴人楊添進成傷之情,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楊添進指述 為真。 三、至於告訴人楊添進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 109年7月8日有遭被告曹書淵攻擊受有胸壁挫傷乙節。然查 ,告訴人楊添進就其於109年7月7日遭壓後是否成傷乙情, 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109年7月7日被被告曹書淵等人 壓制在地上時沒有受傷,109年7月8日造成的「胸壁挫傷」 ,跟7月7日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顯見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上開內容,已與前開卷證所示不符, 可見告訴人楊添進有刻意迴避其於109年7月7日有無因壓制 過程而受傷等情,益徵告訴人楊添進上開於本案所為不利被 告曹書淵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 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曹書淵有利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曹書淵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曹書淵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被告曹書淵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    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曹書淵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 曹書淵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曹書淵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曹書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志華部分不得上訴。 曹書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語音留言內容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9年6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跟我講好的事要是做不到你會倒大楣的;宗賢,我是跟你講,給你三天時間趕快處理,不然的話你把大阿邦扯進來,我會修理大阿邦的,大阿邦已經被我臭罵一頓,你趕快,三天時間給你處理。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09年6月9日23時許 (起訴書誤載109年6月8日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我跟你講,大阿邦不要為了你的事情被我廢掉,我這樣跟你講。 3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他媽的你趕快跟我聯絡,我還當你是朋友,你再不跟我聯絡,我跟你講,後果你自己負責。 4 109年6月9日 2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宗賢啊,我告訴你,你要是再不跟我聯絡,我會讓你在蘇董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會讓你永遠消失在臺北,操你媽的個逼。 5 109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仔街福德宮 宗賢啊,我是華董,我跟你講,我的事情你再不出來處理,我會讓你終身殘廢,聽好啊,我會讓你終身殘廢。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楊政信 109年9月間某日 林志華因福德宮購買椅墊事宜與楊政信發生口角,對楊政信恫稱:你是嫌我買比較貴是不是,是針對我是不是,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並作勢拿物品丟擲楊政信。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陳茂己 110年1月6日12時許 林志華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因工程款管理費事宜與陳茂己發生口角,對陳茂己恫稱:我操你媽的逼,信不信我打死你,為什麼昨天針對我們提工程款管理費12%的事等語。 林志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25

TPHM-112-上訴-49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高啓恩 相 對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 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確定,相對人持 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318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重利罪及詐欺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3年度司執湘字第131829號) ,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乙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並無提起本案訴訟即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確認之訴情形,有索引卡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既無上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聲-224-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曾瑞雲 訴訟代理人 徐代奎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蘇柏霖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5項及備位聲明第4項原均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241頁)。審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生相 關債權應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 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 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遭詐騙集團以伊 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致伊銀行 帳戶存款遭提領、轉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00多萬元 。另詐騙集團自稱「檢察官黃立維」之人,於113年3月5 日向伊佯稱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必須監管半年,或以現金 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並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予伊 認識,伊與「何享健」連繫後,其告知金主可以放貸1500 萬元,並要求伊於113年3月6日下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交出系爭權狀、辦理簽約公證及簽立本票。伊 於113年3月6日下午14時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 人員有「何享健」、地政士「丘正欣」及被告助理「Stan 」,伊因遭詐騙,當下僅能聽命指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同日下午近17 時於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被告始來簽約,伊始知貸 款者為何人。兩造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被告先拿750萬元現金給伊,當場「Stan」跟伊預收3個 月即90萬元之利息,另再扣除3萬5000元代書費用、1萬50 00元公證人費用,是伊僅實拿655萬元,伊離開公證人事 務所後,隨即由「檢察官黃立維」派人前來向伊領取現款 ,嗣於113年3月11日被告再匯款750萬元至伊銀行帳戶, 「檢察官黃立維」也隨即命伊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接受監管 ,被告實際貸與伊之本金應係1405萬元。伊至113年3月22 日發現受監管之資金遲未發還,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伊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並未 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伊既未與被告達成金錢借貸之合意,故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依此執有伊開立之 本票,對伊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另兩造雖就系爭契約辦理 公證,然實際上既無借貸之真意,故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 錢債權亦屬不存在,伊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均不存 在。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部分 ,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 與原告。 (二)又伊係受詐騙,於急迫之情況下不得不做出法律行為,且 被告預扣利息90萬元涉及刑法重利罪,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另伊向 被告借款,係出於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係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對伊之借款債權既經撤銷,其所設定抵押 權登記亦失所依據,且被告客觀上與詐騙集團合成一個整 體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將系 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三)縱認被告對伊之債權存在,惟伊已提存1500萬元,足見已 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𫂸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 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確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年 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0434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 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 與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⑵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於113年3月6日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 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與該等 人聯繫,伊係接獲代理人「Stan」通知表示有不動產所有人 即原告有借款需求,經伊查看不動產之權狀等資料正確無誤 後,認仍有可供擔保1500萬元借款之價值始同意借款,兩造 間無論係簽訂系爭契約、公證人公證、抵押權設定、簽發本 票、交付借款等行為,均經地政事務所、公證人、代書及被 告等人確認原告借款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後,經原告親自 簽署及辦理,伊係完全信賴原告借款之意思及地政事務所及 公證人等認證,伊就原告是否被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等節完全 不知情,亦無預見之可能,且伊亦將借款1500萬元如實交付 原告,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均已意思表示一 致,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而伊之行為並無不法 ,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 關連或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另本件 借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本 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以 其涉犯洗錢等案件,需配合調查、監管帳戶為由,陸續交 付款項予「警員張國志」、「檢察官黃立維」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更受「檢察官黃立維」以系爭不動產須受監管 或以現金14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之詞,經「檢察官黃立維 」介紹「民間代書何享健」後,向「Stan」之金主申請貸 款1500萬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8頁),堪可信實。另原告稱向被 告借款150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 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立本 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就借貸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清償方式、違約金等為約定,並由原告 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可知兩造間就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於113 年3月6日將現金750萬元交予原告,翌日將750萬元匯款至 原告之銀行帳戶,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亦已交付 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而消費借貸契約須以物之交付為成 立要件,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原告固主張與被告素未謀面,係透過詐騙集團居間聯繫、 轉達,故而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被告則否認為詐騙集團之 成員,且不知悉原告受詐騙等語。查原告主張受詐騙一節 ,固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並有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受詐騙,尚難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悉原告遭 詐騙。另據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伊是「Stan」,被告 是伊的金主,伊知道這件案子因為中間人叫「SAM」,「S AM」傳另一個中間人彭康維,彭康維再傳給伊,伊評估原 告房屋價值足夠,且原告有足夠社經地位及還款能力,才 引薦給被告。「SAM」跟原告的關係,依據行規伊不能去 問,113年3月6日伊跟彭康維及邱代書先跟原告約在地政 事務所,原告說要投資房地產,說他2、3個月內就會還錢 ,公證的時候「SAM」有在場。伊在113年2月27日收到原 告申貸資料,借貸條件是由彭康維傳給「SAM」,約定手 續費6%、利息每月2%,代書費加公證費5萬元,手續費一 半由「SAM」賺取,被告同意放貸後口頭告訴伊,伊於113 年3月3日口頭告訴彭康維。利息以被告跟原告談的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故而被告前雖未與原告見 面,然原告已事先了解借貸條件,兩造於113年3月6日達 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消費借貸契約自成立生效。    4.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6日當日其僅實拿655萬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查,觀諸原告與「何享健」之LINE對話記錄, 「何享健」稱以:確定承作的話這邊會有代書費35000, 公證費用15000,不綁約,每個月利息2%(300000)預扣三 個月(900000)等於您有3個月不用繳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足徵原告明知借款雖為1500萬元,但須支出利 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以:當天錢是被 告交給原告,被告確實給750萬元,原告收受後再去付代 書及公證費、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與原告提 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而原告於 113年3月6日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復將其中95萬元用 以支付相關費用,以致實際上獲得之金額不足1500萬元, 該95萬元仍屬對被告借款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5.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就金錢借貸、抵押權設定、開 立本票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原 告先位聲明第1、2、3項之請求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原告受到詐騙交款之一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1.原告固主張「檢察官黃立維」介紹「何享健」給原告認識 ,「何享健」再介紹金主放貸給原告,且「何享健」先將 放貸金額、放貸條件等告知原告,再夥同「Stan」等人帶 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簽立系爭契約,然上開指述縱使為 真,亦非當然代表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謀,蓋被告與「 何享健」、「檢察官黃立維」均為獨立之主體,是否與詐 騙集團有勾串仍需分別判斷,此部分亦應由原告為舉證, 然於本案卷證中均無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之證明,自 不能僅因被告係自中間人知悉本件借款案件,並按固有流 程出借款項予原告,逕以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方與被告簽屬系爭契 約及開立本票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 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 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 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 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惟原告並 非無智識之人,原告既簽屬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借貸金 額、清償方式、執行條款、債務擔保等,契約內容及用語 洵屬明確,足認原告自始知悉其簽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並經原告以LINE向被告代理人「Stan」洽談甚詳,有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則原告業已明 暸借貸契約之內容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之原因, 且原告事前亦可自行衡量借款條件或是否借貸,並無具備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要件。另證人項沂到院證稱略以: 伊在113年3月6日有問原告借錢目的,原告說要投資房地 產,說他兩三個月就會還錢,也提供勞保等資料,後來在 公證處時被告跟公證人等人多次詢問借款原因及目的,原 告強調是要投資房地產,都有聲明不要投資比特幣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使原告為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原告對此 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90萬元利息已達24%之重 利程度,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他利息, 原告主張換算年息已達24%之重利程度,並非可採。基此 ,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 ,難認有據。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 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 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有向被告 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 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告之資格或借 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尚難認原告訂立契約 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即非有據。   4.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證據,僅能證明其有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誤以為涉犯刑案,須以現金 擔保,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受第三 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登記等情,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借款及相關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據。   5.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借款及相關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均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3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五)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惟原告已提存15 00萬元,已履行清償責任,係被告單方受領遲延,且本件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 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按年息16%計算,固未逾現行民法 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年利率16%之上限,然本院衡酌遲 延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所致損害,通常為該金額利息之損失 ,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借款利率,暨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與原 告如按期清償,被告可享之利益相較,顯然過鉅。況系爭 契約所約定係原告如有逾期清償之情形即應給付違約金24 0萬元,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 ,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240萬元計算,對原告顯屬過 苛,本院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 萬元,始為相當。   3.原告雖主張其已將1500萬元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以該院113年度存字第2196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頁),惟原告提出之給付,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 法得向原告請求之借款原本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又 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 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自不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是原 告縱將1500萬元提存,難謂已清償全部債務。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應 將系爭權狀及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 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 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 人請求將其塗銷。   2.經查,兩造間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為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未清償,理由如前所述,則被告基於本件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當仍為有效存在,則 原告在法令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第 4項、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均應駁回。    3.又原告將系爭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前 揭借款債務,且因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仍積欠被 告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權狀、 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第5項、備位聲明第4項之請求,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本金為 1500萬元,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7日前清償全部借款,若 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則應酌減為75 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尚有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 未清償,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66平方公尺 13/366 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204.77平方公尺 1/1 附表二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曾瑞雲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500萬元

2024-12-24

TCDV-113-重訴-31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8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商業本票簿參本及發票人 為鄭珮彤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銘得知鄭珮彤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鄭珮彤,並預扣2萬元利息 ,鄭珮彤僅實拿4萬元,且約定鄭珮彤每日應還款4千元,要 還15日,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換言之,吳祥 銘係借4萬元,15日取得2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 珮彤俟於112年5月25日又簽立2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以調高借款額度。嗣因鄭珮彤報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 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 與鄭珮彤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商業本票簿3 本、鄭珮彤簽發之上開本票3紙(金額各為6萬元、10萬元、 10萬元)及發票人為蔡依真之本票1張。 二、案經鄭珮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祥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重利之主 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2頁),辯稱:我不了解重利的意思, 當初是告訴人鄭珮彤外面欠太多高利貸,懇求我借她錢,要 還多少錢是她自己講的,不是我的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9、74-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0-2 2、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劉世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4、46-49頁)在卷及告訴人所簽發 之本票3張(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否 認有重利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錢,竟趁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 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放貸 時所用之物,商業本票簿3本則係被告因要借款予告訴人而 去購賣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以LINE 電話與其聯絡及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告等情相符,故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3張,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24

SLDM-113-易-48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 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 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 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 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 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 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 ..」,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 」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 ,「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 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 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 ;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 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 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 ,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 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 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 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 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 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 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 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 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 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 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 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 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 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 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 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 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 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 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 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 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 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 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 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 ,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 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 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 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 ,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 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 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 ,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 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 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 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 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 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 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 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 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 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 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 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 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 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 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 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 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 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 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 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 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 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 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 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 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 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 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 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 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 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 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 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 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 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 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 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 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 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 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 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 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 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 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 ,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 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 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 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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