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鄧顯宗
被 告 謝晉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前
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嚴銘毅」與原告聯繫,約定
至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前見面,再由甲於
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並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約定貸與新
臺幣(下同)40,000元,但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
原告37,500元,並言明1日須償還2,5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
,復命原告開立面額7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從中獲
取年利率約1216.67%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原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償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即遲延還款。基此
,被告與甲僅實際交付原告3萬7,500元,然原告迄今已償還
42,500元等情(如附表一金額之加總),原告於超出本金37
,500元部分之5,000元(計算式:42,500元-37,500元=5,000
元),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先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乘原告需款孔急之際,於111年4
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每日須償還2,50
0元,30日後清償完畢,利息從借款中預扣2,500元,原告並
簽立前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原告已償還被告及甲合計42,500
元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重
利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共同犯
重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
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
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
。查被告與甲於111年4月21日貸與原告40,000元,貸與當日
即預扣利息2,500元,僅實際交付現金37,500元予原告,業
如前述,則被告與甲貸與原告之本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37,500元為準,依此計算,被告
與甲向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216.67%【計算式:37,500元(
扣除本金後之利息)÷37,500元(本金)÷30日(約定償還日
數)×365日(一年日數)×100%=1216.67%】,顯逾前開法定
最高約定利率上限甚鉅,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共同乘原告需錢
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情除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害於原告,亦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
,原告因被告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
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
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為4,507元【計算式:42,500元(已
償還本金加利息)-37,500元(本金)-493元(週年利率16%
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4,507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4,507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2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4,5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償還時間 (民國) 償還方式 償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2日15時06分 匯款 5,000元 2 111年4月25日13時10分 匯款 5,000元 3 111年4月26日12時02分 匯款 2,500元 4 111年5月04日18時59分 現金交付(屏東縣里○鄉○○路0號統一超商里農門市) 30,000元 合計 42,500元
附表二:
計息本金(A)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起算迄日 (民國) 經過日數 (B) 最高利率約定上限 (C) 利息 (新臺幣) 37,5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5月21日 30日 週年利率16% 493元 【備註】利息計算式:A×B×C÷365即37,500×30×16%÷36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PTEV-113-屏簡-390-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