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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游信興 王淑媛 梁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4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 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 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 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閱卷時始 知悉審判長為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法官,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監察院於110年7月2日 函文記載:「……,及108年度訴字第3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有違失等情1 案。……」,可知該審判長法官已涉上揭,猶待釐清事實,倘 再由該審判長法官加入本案審理,顯有未洽等語,為此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監察院110年7月2日院台業 肆字第1100163148號函為證,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為:「主 旨:據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98年度訴更字第8號渠 與王淑媛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渠與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8年度訴字第3 1號渠與游信興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詳查事證,率為 不利判決,涉有違失等情1案。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 等語,有前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監察院前 開函文僅係請求司法院就聲請人訴請事項妥處逕復並副知監 察院,並無認定聲請人所指之判決或承審法官有何違失,尚 難據此認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之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審判長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率認承審之審判長法官有偏頗 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訴第647號確認增補契 約無效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4

PCDV-113-聲-183-202412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伶 代 理 人 陳佳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 字第5081、17471、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 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 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次,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 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 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 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伶發現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相關陳述、被冤抑之情節,竟因違反公司法、偽造 文書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應係6年6月),深感詫異 ,委實冤屈;聲請人為60歲老婦者,未知在公司内擔任何種 職務,有如此通天本領犯有如此刑案?聲請人自始無詐欺取 財等犯意,也非知情,聲請人被詐欺集團誘導,與詐欺集團 之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聲請人請求 鈞院逐項調查真偽,還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且存在卷内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 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該確定判決。聲請 人與同案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屬 閃失誤導判決,殊屬無據,請鈞院重啟調查證據,就漏未審 酌之事件,求得真相事實,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㈡本案法 官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確有疏忽大意,且採納缺乏證據 能力之偽證,隨便作出判決,使聲請人被判處7年有期徒刑 ,致聲請人受到冤枉,當然必需要給予再審審理救濟機會; 否則,法官就是最大加害者;本件可釐清聲請人絲毫無詐欺 犯行,卻被判決有罪,司法豈能不還給聲請人清白?㈢原確 定判決法官以本案事證明確,無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推掉 釐清真相的審理,違反比例原則,亦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㈣本件通謀捏 造的證據均被法院採信,為何如此重要之事,原確定判決法 官始終完全不予審查以探究竟,且卷內有許多明顯的證據, 豈可仍不仔細再審查明其間始末?實令聲請人在獄中生活不 見天日,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法官必可 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還給聲請人清白、判決聲請人無罪。 ㈤原確定判決將毫無信實、編織、捏造的說詞全列於判決書 中,處處可見既矛盾又無理由之誤判,法官豈能隱匿遮掩不 予查察?而不給予正直誠信的聲請人公理正義及無罪之判決 。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7年有期徒刑,毫無理由,所依憑 的是無憑無據的陳述,特請法官從頭仔細審查,用邏輯思考 即清楚,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聲請人清白,應為無罪判決。原 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實極不公平、毫無公理正義可言,聲請 人自始並無違反法律之犯行或意圖,原確定判決實有重大違 誤,確實需要司法正視及再審處理。聲請人遭遇此事,受有 重大冤屈,且明顯有事實證據,當然無法忍受冤屈被判有罪 ,法官有權利可釐清事實真相,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僅 為鄉婦身分,原確定判決為何採信相對人是訛詐,卻認定聲 請人是違反公司法,可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標準不一,亦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確定判決確有矯枉過正,並有瑕 疵、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聲請人因此失去憲法人身自由 保障及基本權,原確定判決有違憲之虞。綜上,原確定判決 確有以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確定判決 ,將本案發回原審續為詳查,並依法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56 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勝雄、葉麗玲、證 人林文正、梁耀騰(原名梁經文)、林義增、李黃場、吳邱 清隆、劉遠雄、陳瑞林、林天富、潘素華、彭新倩、陳佳麟 、吳正雄、劉達雄、蘇福娘、吳金玉、范金明之供述、證述 ,及聲請人以葉麗玲配偶陳志明之台銀帳戶兌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台支之兌提紀錄及陳麗伶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 收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假造 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摺 內偽造之2筆存款紀錄影本、李黃場及吳邱清隆所簽收之350 萬元收據、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各 印章、印文、署押,如附表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各保證 書、拋棄書、及支票、本票票背之背書;吳正雄以偉欣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傳真式電報 後,夥同王士正(89年11月06日死亡)假冒臺灣銀行總行國 外部名義(按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均 屬偽冒),傳發予該行通匯行荷蘭銀行(ABNAMROBANK)內 容虛載臺灣銀行確認該行存戶陳佳麟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有1億美元存款電報一紙,及之後陸續查獲之不實傳真;潘 素華提出委任陳慶燕對外辦理貸款之委任書、陳慶燕交付之 紙條;臺灣銀行88年06月04日金額為1,004,550美金之中英 文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電報、臺灣銀行總行88年6月14日政 風室證密字第01847號函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聲請 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 (二)聲請意旨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 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 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 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 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所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 所指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 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犯罪 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節,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是聲 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再-514-20241203-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貞夙 蔡侑君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滕祖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6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貞夙、蔡侑君(下合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滕祖廷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8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8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7月3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 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中國際(符號)台灣國 際學校教育交流群(雙語/外僑/實驗/高中國中/升學留學) 」、「聊(符號)國際學校教育甘苦吐吐團(符號)」、「 學校教育交流群組PreK-G5」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合稱 本案群組)之創設及管理者,聲請人2人原先均為本案群組 之成員。詎被告因與聲請人2人之經營理念分歧而生齟齬,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於 111年11月23日,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 數人均得瀏覽之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並辱罵聲 請人2人「職業道德匱乏」、「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等 語,以前揭方式辱罵、不實指摘聲請人2人,足以貶損聲請 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任意打聽聲請人2人之負面消息,未盡 其合理查證義務,無足以信賴之證據,便逕依照暱稱「8姊 」、「EY」之人之說詞,於本案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 以顛倒是非之事實陳述對聲請人2人進行不實指控,被告之 本案行為並非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所及。又原檢察官未曾 傳喚被告及聲請人2人所指稱之消息來源,即暱稱「8姊」、 「EY」之人進行進一步調查,亦未傳喚聲請人2人表示意見 ,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就此而言,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 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可資參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在本案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 ,其中有關聲請人2人之內容(即附表所示文章一、㈡⒉、⒊, 及一、㈣部分),部分係係親自聽聞自「8姊」、「EY」,部 分則係源自於其自身與聲請人2人接觸、交流之經驗,而「8 姊」確曾加入如附表所示文章中所提及之55人群組、18人群 組,「EY」即是個資疑似被洩漏之當事者,及被告與聲請人 2人曾商談合作事宜等情,為聲請人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聲請人2人所分別提供之雙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其與「8 姊」及「E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難認係顯 堪存疑之不明消息來源,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8姊」 見面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與「8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告訴人所提供之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 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告除了有先於 111年11月3日與「8姊」面對面交談外,復有於111年11月22 日13時11分許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8姊」:「貓真 的有把學生申請書放到群內?」,「8姊」隨後回稱:「有 ,但沒截圖到 她秒收回」,「8姊」並進一步具體向被告 表示:「是運動申請的家長」等語,並有向「8姊」索取相 關內容之擷圖作為認定事實之客觀事證,可見被告於111年1 1月23日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前,有先反覆以不同方式向曾 親自見聞之當事人進行查證,並非僅有隨意、單次聽取他人 負面之抱怨;又參諸告訴人所提供之「EY」澄清聲明之內容 :約莫於111年11月23日,他人將顯示有本人(孩子姓名等 )之擷圖提示本人,並稱本人之對話內容遭「JC/啾西」洩 漏。隨後被告即聯繫本人,詢問本人對此事之看法及處理方 式等語,足認「EY」本人先前確實曾先自他人處看過該張載 有個人隱私之擷圖,益徵被告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係立基於上開可信來源,並參考客觀上足據以為 合理信賴之資料,過程中更查無任何明知或重大輕率而惡意 引用不實資料之情事,自應認其言論內容尚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11條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與「8姊」間之對話純屬私人間聊天,被 告未經「8姊」同意即擅自錄音,違反誠信,其片面聽信「E Y」所述之態度亦過於輕率,所為均不足以證明其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又被告係刻意訪談與聲請人2人有過節之「8姊」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刻意中傷聲請人2人之故意等語,惟查 ,不論「8姊」與被告談話之初衷究竟係為檢舉或單純抱怨 ,只要「8姊」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均係依憑自己之親身見 聞,即仍屬堪以採信之證詞,被告自得採信並作為其發表如 附表所示文章之依據,是以,既然「8姊」除了口頭向被告 陳述外,尚有提供相關擷圖與被告查看乙情,已如前述,被 告認定「8姊」所言確有其事,非屬虛構,尚屬合理,由上 情觀之,已足認被告有為妥適之合理查證行為。又,被告未 經「8姊」同意即私自錄音之行為是否失當,與被告能否透 過訪談當事者即「8姊」作為其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方法, 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自不得據此全盤否定被告所為係屬 進行查證之動作,且縱然事後「8姊」及「EY」已分別發表 道歉文、澄清啟事,惟觀諸111年11月25日「8姊」透過網友 對告訴人澄清及道歉之錄音檔及譯文內容,「8姊」於111年 11月25日0時5分許即向暱稱「M」之人表示:「道歉文什麼 時候可以給我,因為我真的我想事情就結束掉了,我不想為 這個事情,因為我會覺得很煩,因為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 ,「M」回稱:「公告你那個道歉信,他們(按:聲請人2人 )應該在想,然後到時候再給你看一下」等語後,「8姊」 復表示:「我真的不想介入,我不想去告這一些。我想回歸 ,所以我想要請求你們能夠就是說給我一個讓我安心的,不 要對我...我也已經願意公告,而我也公告了,可不可以請 他們給我一個保證,就是說不要對我做法律上的訴訟,因為 我真的沒有要處理,我不要處理拉」、「不是我的本意,吵 架歸吵架,我真的也不想對他們做任何事」等語,可認「8 姊」所刊登之該篇道歉文內容,係由聲請人2人主筆撰寫, 「8姊」乃因不願再捲入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紛爭,並擔心 聲請人2人亦會對之提起訴訟,遂同意在該篇道歉文上簽名 並發文公告之,尚無足據此認定「8姊」先前告知被告之內 容均屬誣指,更與認定被告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事 無涉。復細譯「EY」澄清聲明之內容,「EY」不但明確表示 自己確實曾從他人處看到一張涉及個人隱私之擷圖,亦已清 楚交代告知被告相關內容之前後脈絡,業如前述,從而,當 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接收「EY」所闡述之內容時,未曾審 酌其所聽聞之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本係為確認、釐清 「8姊」與聲請人2人間之糾紛所為何事,始與「8姊」進行 訪談,縱然被告於訪談前即可推知,「8姊」所述內容有高 度可能將不利於聲請人2人,難逕認被告此舉主觀上係以詆 毀聲請人2人為唯一目的,是聲請意旨之前揭主張,並非可 採。  ㈣聲請人2人於聲請理由中雖一再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之不同,並以被告於本件傳述之言論內容,係屬「事實 陳述」並非「意見表達」,然以被告所傳述之言論內容觀之 ,實已將「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包括其內,實難刻 意將之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且觀諸該等言 論內容之全文,當可依法判定是否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聲請人2人將之自限為「事實陳述」,尚非妥適。而觀諸被 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聲 請人2人確實曾於洽談合作之過程中,討論到與收費相關之 事宜,被告據此所表達個人之意見,縱然與聲請人2人之想 法有異,核屬被告與聲請人2人對文字內容解讀之不同,無 法率爾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栽贓,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㈤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聲請人2人、暱稱「8 姊」、「EY」之人到庭,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 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㈦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不得抗告 附表(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 【公告】經檢舉查明: 一、關於之前群內的攻擊,連續接獲家長檢舉兩名顧問同業與相關人等之下開行徑,令人震怒: (一)收集版友名單,創建專門群組(「法Q集團」55人群組、「18銅人陣」18人群組)操作輿論、捏造並散佈不實資訊,攻擊多家同業顧問,並針對在本群內與其持不同觀點之群友,於渠等另創之公開討論群中,散佈他人身分資訊、學生個資,復以戲謔言論批鬥公審。 (二)侵害孩子隱私: 1.經多人檢舉,相關人等拿著本群內家長、孩子照片到學校探詢當事人真實身分,侵害群友之隱私。 2.Yo Yo Child Development/美校(=貓=貓大=潤餅喵捲=水瓶喵)為收費個人顧問,竟將輔導學生的申請書傳至公開群組內,供恣意討論批評,傷害孩子的隱私,此舉嚴重違反基本職業道德。 3.啾/Local/國際學校(=啾西=鴨鴨=鴨總裁=JC)為顧問機構收費顧問,恣意公開所輔導家長之私訊對話,包含孩子學校、班級、姓名與家長名稱等個資,供群內大家作為談資,影響家長與孩子正常生活。 (三)截圖肉搜: 1.收集版友照片、個資(臉書、公司、診所與個人資訊)於18人群記事本內收錄建檔。 2.違反版規大量截圖各群內容至渠等群內,揶揄批鬥後再選擇性傳至55人群組操弄話題,研擬帶風向之策略、或群起討伐價值觀不同之版友。 3.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把常分享的版友O熊汙衊為假貴婦、說謊、O不滿足來群內找O伴侶等令人咋舌之評論,其他更加卑劣之詞,更是令人難以啟齒。 【註】嗣後又將文章內容修正為:公然污辱、誹謗群內熱心分享但觸及自身利益之版友,戲謔版友身家背景、個人性向(同性戀、蕾絲邊),甚至以令人咋舌之評論汙衊版友,其他更加卑劣之詞,令人難以啟齒。 (四)扭曲事實、散播謠言,兩位收費顧問來與我洽談合作或尋求師資: 1.啾西顧問派出的老師被家長退回,因此希望本人協助推薦老師給她的學生,且後續見師資及其教學專業,進一步請託我方教師協助啾西顧問本人的妹妹,事後的說法卻顛倒事實。 2.Yo Yo貓大顧問曾到我工作附近的咖啡廳拜訪,談論合作事宜。她提及自己不開公司、不開收據,怕影響孩子獎學金,因此無法公開對外說明身分及價錢。 (1)Yoyo貓大顧問強調想與本人合作,請我方開公司統一制定規則,提出「有錢人根本不在乎這些零頭」的看法,前後以引導、套話方式請我幫她構思專屬她的專案、談包套價錢。本人基於禮貌性的回應卻被解讀成為全部是我的意圖。 (2)該顧問洩漏商業討論之個人私訊,且內容尚為閒聊之討論,非定案之方案;並洩漏原本要共同輔導、討論的學生個資給渠等公開群及其他非相關之家長,並以戲謔公審口吻討論之。 3.此二位顧問就只知曉部分、或非本人意見之資訊誇大渲染、妄加揣測。 4.兩人皆先後提議要與對方及我方共同合作,我方考量此二位顧問背景及對基本職業道德觀念之匱乏,後來便決定不予合作,未料傳出各種中傷之惡意言論。 二、上開情事業經查證屬實(我手邊有相關證明資料),已觸及我身為版主及教育工作者容忍之底線,為了保護本群內家長及孩子的隱私、維護各位群友日常生活之安寧,我會把相關涉案人士逐出群組,也已將證據資料提交律師研議。並在此正告涉案者應立即停止上開惡劣行徑,望渠等自重,勿再污攀,以免觸法。 版主Tina老師 2022年11月23日 我知道你們會截圖回去,麻煩把這篇也完整截回去 這幾個月來我不說話不是害怕,只是不想與妳們打烏賊戰,從事收費顧問沒問題,但請光明磊落,不要搞小手段,攻擊抹黑,家長在意的是品質,惡意毀謗別人不會讓自己更高尚。 創立這個平台是希望大家分享中肯的建議和正確的資訊,但我今天站出來講話,不是因為妳們這段日子用辱罵、顛倒黑白、渲染或斷章取義的方式攻擊我或其他版友,而是你們已經冒犯到其他無辜的家長、群友、甚至是孩子的隱私,這絕對是我無可容忍的。 不論是18還是55群,我都會持續收到家長們看不下去的投訴 希望大家適可而止,回歸教育的初衷,在眼前私利或想逞一時口舌之快的同時,請理性思考我到底還掌握了多少資訊,尤其切莫影響孩子名聲與發展。 我會把涉事人等與分身帳號全面退群,請你們回到自己的群,爾後如有相關莫名之不實攻擊,將直接退群封鎖,不要影響大家想交流分享正確資訊的和諧氛圍。 祝你們在自己的道路上,找到適合自己的一條路。 日久見人心,珍重不必再見。 以上。

2024-11-29

PCDM-113-聲自-112-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林佳陵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受訴外人隋 定融(下稱隋君)委託,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劉禮智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 ,及協助隋君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等事宜,上 訴人於辦竣後,已各領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80元代 書執行業務費及100萬元報酬,惟上訴人僅交付部分權利書 狀等文件,且未開立收據予隋君,隋君遂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提出110年8月24日陳情書,被上訴人為釐清案情,乃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隋君於110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暖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上訴人始開立283,680元代書執 行業務費(另退還200元)之收據,並交付圖章、土地所有 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隋君。被上訴人認本案涉有違反地政 士法情形,案經提送基隆市政府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11年3月 29日111年第1次會議並決議: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 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 警告1次並限期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停止執行業務期 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被上訴人乃據以 111年4月18日基府地權貳字第1110216257A號函檢送111年4 月15日111年度地懲字第1號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處 上訴人警告1次,並就上訴人因協商債務而收取隋君委託費 用應掣給收據,限期於15日內改正,及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 (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隋君係於110年7月26 日委託他人以匯款方式給付代書執行業務費用283,880元, 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與隋君見面,則上訴人如何在收取費用時 即交付收據,原審認上訴人應於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 ,顯悖於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無法在 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而隋君對於調解前林金發律師是否有與其接洽交付收據 或文件一事,有所隱瞞,原審卻未再傳訊林金發律師到庭釐 清事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誤;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將土地所有權狀等13項物品交付隋君,係與基隆市暖暖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附件所載應交付文件總數160份的內容 不符,未見原審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關於上訴 人所主張與隋君前妻樓海湄有所嫌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簡訊內容為證,原審未予審酌,即認定上 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隋君未證明有向上訴人索討或上訴 人拒絕交付權狀之證據,上訴人係受隋君指示將部分權利書 狀交付與林金發律師,原審未再傳喚林金發律師,有調查證 據未臻完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受隋君之託辦理繼承登記與協 商債務案件,收取費用283,880元及100萬元,未於收取費用 時即掣給收據,直至隋君於110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 政處陳情,始於同年10月19日掣給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收據 交付隋君,違反地政士法第23條及地政士倫理規範第13條規 定;另上訴人辦畢該繼承登記案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上訴人無故留置其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拒絕交付 隋君,有違反其業務上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符合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無法 在收取費用時即交付隋君收據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 人聲請傳訊林金發律師,何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等節,分別 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2-上-866-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宇軒 郭培儀 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OOO號漁船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民國 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置備漁船進出港紀錄 以登載勞工出勤情形,惟未覈實記載111年間所僱外籍勞工W ASTORI、MUHAMAD ABDUL ROZAK、AKYANI等三人(下稱系爭勞 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 情事。被告審認屬實,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等規定,以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請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認定事實顯屬速斷、錯誤,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實則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 2日翻覆,船員雖均獲救,然船上相關文件如船員出勤紀錄 、薪資資料、個人身分證明,均沉沒大海。112年3月9日勞 動檢查時,係由原告女兒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然因其非實際在漁船上工作之人,不知原 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 安情緒,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當下,遂簡單回答如上,不知 該出勤紀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被告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 ㈡、勞基法所規範者為一般每日定時上下班之勞工,漁工不等同 於陸地上勞工,漁船出海工作通常以週為單位,短則亦有數 日之久,是漁工出海必然在船上休息、睡覺、值勤、進行捕 撈作業等,工時型態無法與陸地上勞工相比,海上作業期間 之工作型態有其特殊性。為配合漁撈相關作業,勞動部乃以 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核定漁船船 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 並自即日生效,是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處分,對原 告裁罰及公布姓名,適用法規即有錯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告原告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系爭勞工受僱於原告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其等除從事捕撈工 作外,亦可能包含漁船靠岸後之附隨工作如整理漁貨、清洗 漁具等,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 原告提供之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所載時間,是否等同系爭勞 工實際工作時間,已有疑義。原告受檢時亦稱僅以船隻出入 港安檢紀錄作為其等出勤紀錄,惟上開紀錄所載時間包含系 爭勞工於漁船上睡覺、休息之時間,可見原告難以漁船出、 入港時間確認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亦無法區分其等工 作及休息時間,是該紀錄與勞基法所稱勞工出勤紀錄尚屬有 別。 ㈡、倘原告受檢後,仍可透過書面說明企圖推翻原受檢所供述之 內容,將造成勞動檢查紀錄所載內容幾無確定性、公信力可 言,復對照原告受檢時僅主張「出港捕撈漁獲所額外發放之 津貼資料」有隨船沉入大海情形,並未提及「勞工出勤紀錄 」亦有此情形,且原告受檢時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即漁船進 出港安檢紀錄及薪資資料,卻在受檢後始改前詞,主張勞工 出勤紀錄已隨船隻沉沒大海,顯與最初供述意旨及相關事證 未合,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 ㈢、原告主張漁船工作者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然有關勞基 法第30條係針對工時部分,勞基法相關出勤紀錄部分仍有其 適用,且勞基法第84條之1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件 縱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因原告並未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即被告核備,程序上亦不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條規定:「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本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85年12月27日修正理由二謂:「勞基 法係根據憲法第15條及第153條所制定,是實現國家保障勞 工工作權,並規範最低勞動條件的根本。故本法應適用至一 切勞雇關係,使全國勞動條件維持一定水準。」、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5項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6項)前項出勤 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104年6月3 日修正理由謂:「三、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 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四、新增第6項,勞工 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第72條 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 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 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104年6月3日修正理由謂:「工資、工時之勞 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 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 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 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動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 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 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 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其修正理由二謂:「 修正條文第1項所例示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或非以書面方式為之。惟為使行政機關於實施勞動檢查 或調查時能即時釐清事實真相,並確保檢查實效,及保障勞 工依本法第30條第6項後段要求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之權益 ,爰規定該等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基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核 係勞動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勞基法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並無逾越勞基法規範目的與授權範圍,亦未 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有法之拘束力。  ⒉勞基法之制定,係為顧及勞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 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賦以雇主應嚴格遵守勞基法 之義務。是可知,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要旨,首在以公權力 介入私法自治,工作時間(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1、第32 條等規定參照)係勞動關係的核心議題,為勞基法所保障的 重要課題之一。最高工時限制及延長工時相對應工資,除保 障個別勞工生命身體健康外,並寓有保護所有勞工以及所屬 家庭社會安全之意涵。蓋個別勞工莫不為其家庭及社會不可 取代之寶貴資產,國家必須基於家庭及社會之角度予以適時 保護,適度限制個人過度膨脹自我意志,以免危害自身之安 全健康,以致動搖所屬家庭及社會之穩定基礎。是以,保障 勞工乃為基本國策,國家必須於一定條件下介入勞雇雙方之 契約談判,而有勞基法之制定,一方面對勞工之勞動條件設 有最低水準之保障,一方面強制雇主履行一定之公法上義務 ,以為勞工履行勞動條件之擔保,此為雇主享受勞工勞動成 果所應負維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之固有社會責任。準此,勞 基法第24條明定勞工工時延長之工資加給標準,而同法第30 條第5項規範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保存最低年限之意 涵,結合同條第6項所示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至分鐘為止以 及勞工得申請該紀錄,加以同法第73條第2項明文勞動檢查 得要求事業單位提出紀錄等規定以觀,顯然不在於要求雇主 保存勞工「形式上」上下班刷卡之文書或準文書紀錄,而在 誡命雇主「主動掌握工時」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之存在與 正確性」,提供勞工得隨時申請核對,以及主管機關進行勞 動檢查,成為雇主、勞工及政府三方共同認定勞工工資、工 時的基礎參考資料,公私協力貫徹勞基法採取最高工時限制 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之政策,此屬於雇主固有之社會責任, 而經勞基法明文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且此項出勤紀錄,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申請時,雇主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如 有違反,雇主即應受相關之處罰。因此,雇主應逐日覈實依 式記載,不得漏載、誤植或記錄不實,勞工工作時間與出勤 紀錄不合或出勤紀錄因故遺漏滅失不全者,應即與勞工共同 釐清相關事實及理由,以確定勞工是否執行工作或確實加班 之時間,而為適當之處置。易言之,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 工出勤紀錄及依式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 理考核之模式,賦予公法上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隨時留意 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有應更易 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除令勞工可資作為工作事實 之工資債權請求憑證外,並協助政府機關以此為基礎,執行 勞動檢查,以保護勞工身體安全健康。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勞工薪資表(原處分卷第 76-7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2年1月 13日函檢送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0-75頁 )、112年3月9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45-49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0-3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2-7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委託授 權其女兒林妤凡代表其處理是日勞基法等相關業務檢查,此 有授權書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8-49頁)可據,原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林妤凡被問及原告是否有聘僱 系爭勞工及其等任職期間時,陳稱:「系爭勞工皆為協助漁 船作業,且皆以3年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等語,繼之問 及原告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時,則明確陳 稱:「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能證明每日出勤狀況,但其 等於船隻上睡覺或是休息時間尚難證明。」等語,並經林妤 凡簽章確認在案,有上開卷附之勞動檢查紀錄可資佐參,而 觀諸前揭卷附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所記錄之時間,核係 漁船出港及進港之安檢時間,足見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 料僅能確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屬人員就○○OOO號漁船進、 出港執行安全檢查之時間及結果,並無法彰顯系爭勞工實際 上、下班時間,難認係系爭勞工之實際出勤情形,更難認系 爭勞工出勤紀錄有記載至分鐘為止。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據而認定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僅記載漁船進出港之安 檢時間,疏未注意依法覈實記載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誡命規定,於法核無違 誤。  ⒉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25規定,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僱用勞工人數100 人以下,第1次違規:2萬至4萬元,乃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勞 基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 公信力而制訂,係依違規次數、僱用勞工人數等情節輕重之 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 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職此,被 告依原告係第1次違反規定,乃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已 屬法定最低罰額,與裁罰基準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 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 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 於法有據。 ㈢、原告各項主張之判斷: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固 規定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惟檢查員執行職務 ,得就勞基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紀錄及有 關文件或書面說明,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 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勞工出勤紀錄,勞基法第73條第2項 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各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所準用。查林妤凡為成 年人(見原處分卷第45頁),平日從事協助原告辦理漁船經營 事務,對外聯絡事宜,勞檢當日原告另有要事無法出席,故 委任其女兒處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 ),可知林妤凡當有相當之社會與漁業工作經驗,理應明白 勞動檢查過程所詢問題及答詢陳述內容所代表的實質意義, 且所詢內容均屬原告經營漁業相關事項,詢畢之勞動檢查紀 錄亦由林妤凡親自簽名,確認其記載內容為本人之意旨無誤 ,況就所詢原告所僱勞工薪資清冊項目為何,林妤凡明白陳 稱:「每個月老闆會依照出港捕魚貨之狀況額外於海上採現 金方式發放津貼,這些資料已經隨船隻沉入海中,無相關文 件證明。」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6頁),是前揭勞動檢查紀錄 內容,乃原告委託之林妤凡在自由意志與清楚意識下而無其 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顧慮的陳述,且由被告所屬檢查員依 其陳述據實記載,自堪採憑。原告主張林妤凡未實際在漁船 上工作,不知原告就所僱船員均備有出勤紀錄,且該出勤紀 錄已隨同船難而滅失,而在不瞭解法規及緊張、不安情緒, 於不瞭解檢查員提問下,回答僅有船隻出入港安檢紀錄,沒 有出勤紀錄云云,無非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執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再者,勞基法規範雇主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及依式 記載之本旨,乃藉雇主私法上所採有效管理考核之模式,賦 予公法上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之誡命意涵,雇主必須 隨時留意出勤紀錄之存否及其與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契合,如 有應更易補正者,應即加以更正或製作,於接受勞動檢查時 ,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已如前述。而勞工出勤紀錄得以簽到 簿、出勤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電子 通信設備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以為記載,上開 規定甚明,且原告以前述任一方式記錄系爭勞工實際出勤時 間,而善盡雇主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 事實上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 務衝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縱令○○OOO號漁船已於1 11年11月12日因船難而沉沒(見原處分卷第19頁漁船災害通 報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仍難認原告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上開義務規範之行為,自 不因此得以免除雇主此項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 提出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迄至辯論終結未能提出佐實其說之資料,可見此 屬原告事後曲予飾卸、泛言陳稱之詞,毫不可取。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 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 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 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 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 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 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乃因任何人都有知 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 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 件(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值此, 原告係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如前述, 且自105年8月22日即僱用AKYANI協助漁船作業,此據林妤凡 陳明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5頁),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於104 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以現今資訊取 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或同業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 查詢,均可輕易知悉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之規定,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縱乏積極證據堪予認定 係出於故意,然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 規事實,自應負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前述違規行為 無法證明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事實經過及原委,僅憑原告說法逕自裁 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惟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當依循一律注 意等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應依職權調查與行 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必要資料,行 政機關若就所採取之行政調查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 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作成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自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被告依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 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以112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 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請原告就涉嫌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然原告並未履行雇主 應積極維護出勤紀錄正確存在及書面提出之義務,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之結果已足判斷而作成原處分,核被告所為之調查 方法,已考量一律注意原則在內,且屬被告依職權在合目的 性考量下所為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乃 其個人泛言推測及主觀意見,亦無可取。 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 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 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其立法理由二謂:「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 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復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 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 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 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 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排除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 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 ,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而勞雇 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核備,雖屬 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 ,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 之差異,固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惟依勞 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僅限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與「女性 夜間工作」等事項,並不包括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雇主 制作「載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之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 ,勞動部雖以108年5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527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29-132頁),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然原告並未報請被告核備(見本院卷第120頁),且 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規定適用之 範圍,並不及於勞基法第30條第6項所定之雇主義務。原告 主張勞動部已公告核定漁船船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 ,不適用勞基法第30條規定,被告依據勞基法第30條作成原 處分,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乙節,核係以其一己主觀上之法律 歧異見解,恣予曲解勞基法相關規定,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27

TPTA-113-地訴-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甘玉惠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杜冠民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相對人即原告提告誹謗 罪名,為釐清事實真相,爰聲請調取民國112年9月1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三、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 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 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僅空泛主張遭相對人提告誹謗罪,未具體指明與 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有何關聯,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連線刑案知識庫,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後,並無任何被訴誹謗罪之紀錄(見個資卷),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7

TPDV-113-聲-640-202411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馬勗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 583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民眾檢具證據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5 日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 ,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1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32023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影片經原審二次當庭勘驗,均無法顯示 可以確實拍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明滅狀況,原判 決以此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應視為違背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出庭時已請求傳訊檢 舉人及舉發員警到庭釐清事實,惟遭原審拒絕,影片看不出 來,又沒有傳訊檢舉人及舉發員警,原判決基礎完全不明確 ,證據力薄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經核其前述 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其論斷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中聲請本院傳訊檢舉人及舉發 警員到庭說明違規情形等事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 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況本件上訴人於違規時地右轉彎時,確未開啟右 轉指示燈(方向燈)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明確,亦 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5

KSBA-113-交上-161-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勞安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梁賜榮以鐵工為業,與同業高張維共同承攬黃玉雲居住處所(桃 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之鐵皮浪板更新工程,而由梁賜榮 單獨聘僱黃建勳協力施作,為黃建勳之雇主。梁賜榮身為雇主, 明知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又知悉承作之工程須由人員在屋頂施工時,應 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 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 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 墜設施。竟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偕同黃建勳進入工場進行屋 頂鐵皮浪板更新時,疏未注意而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黃建勳配戴 ,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當時復無 不能提供適當安全帽及設置相關防墜設施之情事存在,仍指揮未 戴安全帽之黃建勳登上屋頂工作,嗣於該日上午11時許,先因屋 頂未設置工作檯,使黃建勳須站立於隔壁民宅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再因採光浪板無法負荷重量而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 屋頂墜落,繼因未設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 造成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後,轉院 至林口長庚醫院接續治療,不幸仍於112年3月19日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梁賜榮不爭執於案發時地與高張維、死 者黃建勳共三人,協力更新業主住家屋頂之鐵皮浪板,斯時 黃建勳未戴安全帽,腳踩於隔壁民宅屋頂之採光浪板上施工 ,而工地未規劃安全通道,未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 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下方則未在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施工中黃建勳因腳踩之採光浪板無法負 荷重量破裂,黃建勳旋自約3公尺高之屋頂墜落,繼因未設 置防墜網,致其裸露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併 顱內出血,經急救後不治死亡。惟否認犯行,辯稱其非死者 之雇主,聲請傳喚證人高張維到庭釐清事實,經傳訊證人高 張維到庭證述後,方改口坦承為死者之雇主,坦認未為死者 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並有現場照片5張、相驗屍體證 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12年5月18日桃檢營字第1120005961號函暨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於勞工在 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竟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 為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亦同時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 後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未能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YDM-113-勞安訴-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李鑄鋒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 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許、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 ,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張 貼、展示含有告訴人林○霞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人 之上開個人資料,被告無非要昭告世人其前岳母即係購物不 給付貨款之人,除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外,意 味著告訴人貪財之舉;又當今詐騙集團不勝枚舉,其上載有 姓名及電話顯予有心之人或不肖份子可趁之機會,至少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  ㈡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張○莉於11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其等共有3名子女甫出生之際,均由告訴人義務照顧其 坐月子事宜,分文未取等語。而此由娘家幫忙出嫁女子義務 張羅坐月子者,為國內比比皆是案例(在20多年前、月子中 心尚不普遍年代),縱本案之貨款未給(此尚為雙方各執乙 詞、衡情母女間之千元至數千元等小額金錢給付甚少取證或 立據),惟若真細算金錢事宜,則被告夫妻猶積欠告訴人甚 多(指料理出嫁女兒及3位孫子女之坐月子費用),本案之 巿價尚不足以填補自20多年前(被告自述雙方長子已00歲、 次子00歲、3子亦00歲)告訴人義務幫忙處理坐月子之利息 。足證,被告故為上揭直播之舉,意在故使告訴人難堪、揭 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非財產上之利益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張○莉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訴、原審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 書直播光碟結果、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理由欄敘明:①該訂貨單係證人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 予告訴人,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已給付貨款,而被告之所以 出示訂貨單,目的是為證明證人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告訴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被告於網路直播 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證人張○莉所經手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證 人張○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 滿、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證人張○莉多次將拼鮮 水產行之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無涉。③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貼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貼上多張之方式呈現,每張訂貨單之內容均 模糊不清,將圖檔放大,仍無法更為清晰,再對應被告於其 上貼圖與其下方之貼文,其目的顯然係要證人張○莉回帳貨 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尚 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在,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 用法,符合法律之規範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是將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 以刪除(即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 ,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立法目的乃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 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 張。而依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固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係屬意圖犯之處罰規定,是其之成立,仍須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主觀要件,始 能以該條處罰。原判決已詳予敘明經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 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有如前述,自無從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上訴意旨仍係著墨於「不法之利益」 、「損害他人之利益」,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之意圖主觀要 件,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明,難認檢察官已 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又告訴人縱有其他基於人情上之義務 支出(例如照顧其女坐月子事宜等),然此究與貨款不同, 是否得以抵銷,仍須雙方談妥達成共識始得主張,且依被告 及證人張○莉之供述,其2人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證人張○莉貼 文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案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播 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彰顯未取得貨款等語,亦難認有使 告訴人難堪、揭發告訴人貪小便宜心態,已損害他人名譽及 非財產上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鑄鋒                        選任辯護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鑄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鑄鋒係告訴人林○霞之前女婿,與其 前配偶即告訴人之女張○莉有金錢糾紛,其所經營之水產行 因曾寄送貨品予告訴人,因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其明知上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112年8月12日16時47 分,在有眾多成員之Line「拚鮮水產」群組及臉書直播時, 張貼、展示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紙條,使Line「拚鮮 水產」群組成員及觀看臉書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告訴 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嗣經張○ 莉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閱覽上開Line訊息及觀看直播 後,轉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霞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莉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擷圖等資為論據。本院訊 據被告李鑄鋒坦認有於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 告訴人林○霞姓名、住址、電話資料之字條等情,然辯稱: 案發時與張○莉尚屬夫妻關係,張○莉一直在公開社團拚鮮群 組,抹黑伊對她都沒付出,讓公司業績少了7、8成,剛開始 伊並沒理她,但張○莉卻不停抹黑,導致公司將要倒閉,伊 只好出來加以澄清。林○霞是張○莉的母親,張○莉寄了許多 公司的東西給她母親,卻沒付錢,伊想請林○霞將這些錢付 一付,並沒想要散播林○霞個人資料,檢察官訊問時還斥責 張○莉不要因為家庭糾紛浪費司法資源,建議我們洽談和解 ,後來不知為何就被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自身信用及公司信譽才張 貼出貨單,其行為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身並無損害林○霞利益之意圖,林○霞 也在警詢筆錄中自承被告是想要向張○莉索討貨款,被告公 布林○霞個資,既係為維護個人聲譽而做澄清並追討債權, 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自不構成違反個資法之犯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41、114頁)。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PO其上載有告訴 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字條,揭露 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訊,已足使一般人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林○霞,故上開內容已揭露屬 於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㈡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同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於被告之所為 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詳析如下:  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霞於本院證述:①112年7月起伊與被告有 Line聯絡,彼此也有臉書,但平時並不常看。伊知道其女婿 (即被告)與女兒張○莉是在做海鮮生意,大約做了3、4年 ,就所提示偵卷第53至57頁這3張紙條係伊的筆跡,寫這3張 紙條的目的是要向他們經營的海鮮行購買東西,才會寫住址 、電話跟收貨人名字,寫好後就交給女兒,女兒會看伊想要 買什麼。②這張寫「花枝丸」、「干貝」的產品明細,右邊 留有伊的名字及電話,是伊的筆跡,是想要跟他們買東西, 伊寫完後拿給女兒,女兒就幫伊準備。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 這張上面最後一行寫「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 卷」,也是伊的筆跡,是要跟他們買東西,後改稱伊並沒寫 「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這一行確定並 非是伊的筆跡。③就偵卷第55頁的產品明細,這些產品後來 是有寄過來但不齊全,伊曾將產品不齊全的事跟女兒說,但 不記得這張產品明細是何時要買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 Line群組截圖,伊有在「拼鮮水產」群組裡,被告將伊的個 人資料PO到Line群組跟臉書,直播時也有直播到是女兒跟伊 說的,伊也再去看加以確認。伊並未同意被告將個人資料PO 到Line群組跟臉書,伊事先也不知道此事。④就所寫的3張產 品明細,有把錢給女兒,由女兒送貨到家,再拿錢給她。開 拼鮮水產的地方距離伊住處,開車需要多久並不一定,伊曾 去過他們的水產公司及營業場所,女兒有時會載伊去那裡買 ,伊有時也會要女兒用寄的,在他們還沒離婚前,伊是有去 過幾次。⑤伊幫忙帶過外孫,女兒3個小孩都是在伊住處坐月 子,他們將外孫送來,坐完月子就回去,伊並沒去他們家幫 忙帶外孫,女兒坐月子伊並沒收錢,免費幫忙還出錢出力, 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⑥就所提示偵卷第45、47頁Line群組 截圖中有何個人資料被洩漏?伊不為回答,但就其名字、地 址、電話被不相干人知道,是會擔心人身安全與財產危險。 ⑦伊訂水產品是要自己食用,五光路77號就是伊的住家,紙 條上只有寫數量並沒寫價錢,伊也忘了是給女兒多少錢,伊 想要吃什麼就會跟她叫,然後就寄來,也會問她是多少錢, 一開始這些送貨單是拿給女兒,女兒再把貨送到伊住的地方 ,伊再把錢給女兒,直接去店裡買也會拿錢給她,購買過程 是沒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針對告訴人 林○霞上揭證言,被告當庭表示:林○霞都是在亂講,與事實 不符,訂單其實是張○莉寫的,請黑貓送貨,因為是黑貓送 的,才會有那張訂單說不收費,訂單是張○莉在公司寫的, 並不是林○霞所寫,交由公司員工拿貨,再請黑貓寄,黑貓 會代收貨款,下面備註「不收錢、不開發票、不收貨」,就 是由黑貓寄去的,當下我們沒有收錢,伊並沒洩露林○霞個 資的意思,伊會PO文完全是因為張○莉一直在網路上說伊不 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對應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名稱: 拼鮮水產),及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粉絲 團名稱: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遭到伊前女婿(即被 告)洩漏個資,伊女兒張○莉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心理不爽 就將女兒寄給伊的牛肉海鲜宅配出貨單留下來,並1張1張拍 起來,分別在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在Line群組,及112 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書直播公布,出貨單上有寫出伊 的名字、地址及電話,被告公布的目的是要向女兒索討這筆 貨款。②Line群組拼鮮水產,被告Line暱稱「安東尼」,該 群組當時約有4,990人,被告後來將該群組刪掉,另外創造 新的群組。臉書直播平台名稱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 」,直播地點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0號,伊並未 同意被告將伊的個資公開在Line群組及直播畫面中,伊提供 Line群組對話及女兒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臉書直 播截錄畫面影片,這些都能證明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網路 直播時洩漏伊的個資。③伊所提供之截圖照片模糊無法辨識 內容,無法另提供清晰之截圖畫面供警方調查,因為被告是 將該個資照片截圖後,再傳到Line群組,但直播畫面的截錄 畫面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   小結:顯然告訴人林○霞係以上開訂貨單,其上載有其姓名 、地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告在Line群組及臉書直播 畫面PO出此等個人資料,用以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公 布。然本件所涉其上載有林○霞姓名、地址、電話號碼之訂 貨單,既係為向拼鮮水產行訂貨而開立,且其上所載之水產 確有出貨予林○霞之事實,然尚乏給付貨款之明確事證。  2.依證人張○莉於本院證述:①伊前夫(即被告)做水產生意大 約4年,所生3個小孩都是媽媽林○霞幫忙坐月子,媽媽並沒 收取任何勞務及食材補貼費用,完全是義務出錢出力,被告 也知道此事。就所提示偵卷第53頁臺中市○○區○○路00號林○ 霞係媽媽地址,字條是伊在營業場所拼鮮所寫的出貨單,另 就所提示偵卷第55頁上面有寫「花枝丸」等品項之字條也是 伊的筆跡,也是在拼鮮寫的,再就所提示偵卷第57頁自條後 面多了一行「不收費、不開發票、不摸彩卷」,也是伊的字 跡。伊寫這3張字條是要出貨給媽媽,寫1次單子就寄1次貨 ,事前用電話或當面講,伊就紀錄下來,出貨單並沒拿給媽 媽看過,媽媽是會私下拿錢給伊。②伊之所以會寫「不收費 、不開發票、不摸彩卷」,是因為寫了出貨單,還要給店裡 員工開單,伊出貨給媽媽是會收錢,但出貨單是要給員工作 帳、撿貨使用,伊才會如此註記。被告知道不開發票的事, 在經營水產行期間,伊用這種方式寄貨給媽媽,1年約有3至 4次,媽媽家裡有父親與弟弟、妹妹,妹妹是假日才會回來 ,平時約有3至4人會在家裡用餐。③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Lin e群組截圖,是伊截圖附卷的資料,是伊與被告的單獨對話 ,因為卷內截圖畫面很模糊,當庭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合議庭、辯護人確認,並翻拍上開對話紀錄,為伊 與被告的單獨對話,其後被告再去「拼鮮水產」Line群組PO 上,被告在直播中是1張1張拿出來講,上傳到「拼鮮水產」 群組則不是1張1張PO,但放大後還是可以看得清楚。④「拼 鮮水產」的Line群組原有5千多人,現已遭被告解散掉,LIN E群組裡原有伊所說的一些資料,但伊已主動退掉就看不到 了,手機已沒原來那個群組的Line。就所提示偵卷第45頁中 「99+蓓莉」係伊與被告單獨的Line,被告是用手機截圖來 找伊跟他的對話,臉書部分被告有1張1張的直播,很多人都 有看到,伊所提出的光碟就是被告直播的影片,是當時側錄 下來的。⑤將水產送去媽媽住處是有收錢,是被告說伊可以 自己拿去用,要拿給被告他也不要,但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 證明,就所提示訂單總共交付多少錢,伊已忘記,在與被告 共同經營水產行期間,伊做撿貨、出貨、包貨、晚上還要直 播,被告並沒給固定家用,只說沒錢時再跟他拿家用,跟媽 媽收來的貨款,就拿來家用與小孩生活費用。⑥就所提示本 院卷第49頁Line的對話內容是伊寫的,伊也有張貼本院卷第 52頁內容在臉書上,是請別人加入「畫虎爛」群組,伊有PO 「畫虎爛」群組與「畫虎爛2」群組,但自己並未加入其中 。本案伊所寫的字條,性質上類似於訂貨單,伊先跟媽媽聯 絡,看她需要什麼樣的水產品,再寫訂貨單交給水產行員工 ,員工依照訂貨單內容進行宅配、出貨。至於伊寫「不收費 」,是指負責送貨的黑貓不要向媽媽收費,但他們雖不收費 ,伊還是會跟媽媽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對 於證人張○莉上開證述內容,被告當庭表示:因為張○莉一直 在臉書PO文說我們要離婚了,伊覺得就各走各的,並沒去PO 文公開掀底,7月30日當天她PO文說20幾年伊都沒照顧家裡 ,伊覺得這樣說是抹黑,其實伊每月給他們10幾萬元,兩個 兒子每月各給3萬元,其中1位讀○○,學費也都是伊在繳。她 卻PO文說伊沒付學費,Line也都有紀錄,伊覺得自己做得要 死要活,她開口就是要錢,伊已拿出那麼多錢,可兩個人分 開時,她那些留言想搞垮公司,好像一定要對方死一樣,她 以前是拚鮮的老闆娘,所收的也是拚鮮的客人,因為她如此 PO文,竟讓客人跑掉7、8成,客人會覺得女性較弱勢,男性 較強勢,伊一開始並沒去解釋,但後來覺得再這樣下去公司 會倒,還有那麼多員工要養,公司四一報表也真的掉7成以 上,伊必須出來澄清。當下現場看直播的是拚鮮的客人,這 些人也都有聽她講,伊只是想跟這些人說,並不像她所講的 那樣,伊並沒不給他們錢,手機現在都可以拿出來。老三重 度殘障也都是伊在照顧,伊不解釋的話會影響生意,人家會 說伊沒在照顧家庭,為什麼要讓伊賺錢等語,伊的出發點只 是想要澄清,並要她把貨錢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辯護人則表示:證人林○霞的證詞跟張○莉有抵觸部分應該 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應張○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在112年7月31日用Line傳牛肉、海鮮的手寫出貨單給伊 ,出貨單上面有寫母親林○霞的名字、地址及電話,傳給伊 之後,又分別於112年7月31日20時44分許將該出貨單傳到Li ne群組「拼鮮水產」中,並於112年8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臉 書直播「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買賣」中公布該出貨單的內容 。由於出貨單上有母親林○霞的個資,母親對被告提出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告訴。當初臉書直播平台「拼鮮水產足度 男直播買賣」,是伊與被告共同創立,後來因為感情不睦, 伊搬回娘家住,之後跟被告要薪水,被告就把之前伊寄給母 親林○霞的牛肉、海鮮出貨單拿出來,並說薪水不夠付,還 要再給他錢,伊因為房子問題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因為 這些事不開心,就把伊與他在Line的對話截圖,公布在Line 群組「拼鮮水產」及直播中,Line對話截圖照片是有截取到 該出貨單的內容,上面寫有母親林○霞的個資等語(見偵卷 第30頁)。   小結:顯然張○莉與被告間確有因家庭生活所涉諸多事務, 分別於臉書、Line群組,各自貼文表達自身之立場與意見, 再對照前後發文之時間,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見張○莉之PO文 內容後,為期釐清事實,是有本件所涉於Line群組、臉書直 播時張貼上揭字條之行為,有其實際依據。  3.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莉所提出之臉書直播光碟,勘驗結果 為:「拼鮮水產足度男直播」中有被告有將偵卷第55頁林○ 霞訂單展示之情形,訂單內可看出林○霞之姓名、住址及聯 絡電話,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 官、被告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辯護人則稱:被告並 非僅針對林○霞之訂單,還同時針對好幾筆其它訂單,勘驗 內容中Line部分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林○霞個資,直播部分 也不是針對林○霞做攻擊,只是將張○莉寄出的東西秀出來, 並無損害林○霞之意圖,想藉此澄清自己的名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揆諸直播過程中,被告一再強調張○ 莉從拼鮮水產行運貨出去給朋友卻沒結貨款達幾十萬元,其 已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稱張○莉係要趕盡殺絕, 直播中臨時請員工提供由張○莉經手之一疊訂單,其中除展 示本件所涉林○霞具名之訂單外,另亦展示呂妍滿、莊碧芳 等人具名之訂單,並說明其上均為張○莉之筆跡等情,堪認 被告直播當時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有下單出貨,卻未收 取貨款,因而造成水產行損失之情事,然並未強調林○霞之 個人資料。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 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定有明文。至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 內涵: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 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 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 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 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 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 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 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 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 刑罰。換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 之情形,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2.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   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   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   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   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   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   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   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   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   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   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   ,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   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   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   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   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   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 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 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 ,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   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   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 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 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 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5年 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 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 ,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  3.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   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   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   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   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   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   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4.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將告訴人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於Line群組及臉書 直播之公開場合PO出之事實,然究否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本院審酌:①被告於Line 群組「拼鮮水果」及臉書直播畫面,固PO其上載有告訴人林 ○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訂貨單,然依告 訴人林○霞、證人張○莉於本院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內容,該等訂貨單係張○莉自拼鮮水產行自行出貨予 林○霞,然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該等出貨已給付貨款,而被告 之所以出示該等訂貨單,其目的在於證明張○莉確有出貨但 未給付貨款情事,重點係在彰顯張○莉自行出貨卻未給付貨 款,並非以公告林○霞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為其主要目 的,自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②再就被告於網 路直播時,係臨時要求其員工提供張○莉所經手訂貨單,而 員工所提供者除有告訴人指訴之訂貨單外,尚包括其他由張 ○莉出貨於他人尚未結清貨款之訂貨單(如出貨予呂妍滿、 莊碧芳2人),顯然被告係為突顯張○莉多次將拼鮮水產行之 貨物外送,卻未將貨款收回之情事,實與損害告訴人林○霞 之利益無涉。③況就被告於Line群組「拼鮮水果」PO出之訂 貨單,係以同時PO上多張之方式呈現,以致每張訂貨單之內 容呈現模糊不清之現象(見他字卷第11頁),對此,告訴人 林○霞亦稱無法再清析呈現,張○莉則稱可將圖檔放大,然如 原圖檔已屬模糊狀態,即便加以放大亦不可能更為清析。再 就單獨PO出3張訂貨單部分(見他字卷第13頁),其下亦同 時有「這些不包括生技」、「請問妳從拼鮮拿走的海鮮牛肉 ,寄給誰寄給誰的,要回帳了嗎?那都有出貨紀錄,等妳回 帳,那都是要成本的辛苦錢。這是要扣妳上個月薪水完,剩 餘差額妳再給我,靈芝皇跟時禎都很貴內。」等話語,對應 被告於其上PO圖與於其下PO文,其目的顯然係要張○莉回帳 貨款,實難認被告係為損害林○霞之利益而為此等行為。是 就告訴人林○霞之指訴,對應證人張張○莉之證述,再對照被 告之辯詞及卷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之意圖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 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主 觀意圖,尚難認本案已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7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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