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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53、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政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政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及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於民國112年4月 初某日,在友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倉庫(下稱開蘭路倉庫),將其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發不 具殺傷力)出借予黃琦煌,黃琦煌即將上開槍彈帶回其宜蘭 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1 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 出借子彈、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 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 述、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3788號鑑定書等件,及扣案之上開槍 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黃琦煌有金錢糾紛,本案係遭黃琦煌誣陷,我與扣案槍彈並 無關聯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未經許可, 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子彈6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可擊發、另2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放置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 票至黃琦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琦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述相符,並有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 ,及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就如何取得扣案槍彈,先後為下列 供述:㈠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扣案槍彈是被告於3 至4天前晚上,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我主動向被告借, 我是當面跟他講,沒有事先聯絡的紀錄,我借到以後先拿 回家放,出門就被警察抓了(警卷第3至7頁);㈡於112年 4月12日偵查時供陳:扣案槍彈是112年4月初借的,被告 拿到開蘭路倉庫給我,他原先不太想借我,後來還是借我 (偵10771卷第44頁反面);㈢於113年1月11日偵查時陳稱 :扣案槍彈是被告於112年4月4日左右借給我的,他拿到 開蘭路倉庫給我(偵7553卷第24頁反面);㈣於113年5月1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約於借槍彈的半年前 認識,我跟他也不是很熟,他在海邊抓魚,我有魚槍就送 給他,他才會借我槍彈,被告於交付我槍彈前1、2天到我 開蘭路倉庫,我當面跟他說要借來看,被告過1、2天就拿 到開蘭路倉庫給我,被告交給我槍彈時好像有別人在場, 我想不起來是誰,並沒有約定何時歸還(本院卷第192至1 93頁)等語。觀諸證人黃琦煌上開證述情節,其對於被告 交付槍彈之日期,先後供述略有出入。又衡酌持有槍彈係 違法行為,且槍彈為殺傷力極為強大之武器,若持以犯罪 ,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證人黃琦煌自陳其與被告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 何以甘冒遭查緝或事後無法取回之風險,耗費時間、交通 等資源前往開蘭路倉庫出借槍彈,亦未約定歸還時間?是 證人黃琦煌所述上情,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另證人 黃琦煌如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因而破獲,即得要求減輕 或免除其刑,彼此亦有利害相左情形,參以其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卻未於本案審理期日到庭,故證人黃琦煌上開指 述之真實性,尚堪存疑,本案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欲補 強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指述之憑信性。惟查:   ㈠證人趙俊銘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於112年6、7月 間,我電動車壞掉,至開蘭路倉庫請黃琦煌幫我修理,有 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後來黃琦煌被抓了, 當時約5個人在場,其他2人我不認識等語(偵7553卷第24 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我在開蘭路倉庫 遇過簡政義去找黃琦煌5、6次,我沒看過黃琦煌向簡政義 借錢,也不曾聽過簡政義向黃琦煌要錢,我於偵查中所述 「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凹走」一情,是我於11 2年7月左右聽黃琦煌講的,不是簡政義跟我講的,黃琦煌 說他被抓還要賠償槍的錢,當時簡政義不在場,我與簡政 義、黃琦煌均無仇恨,黃琦煌出監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簡政 義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是以,關於黃琦煌自簡 政義處取得槍彈一事,證人趙俊銘究係自簡政義處聽聞, 或自黃琦煌處聽聞,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 證述是否可信,即應再予探究。     ㈡證人游登閎固於113年1月11日偵訊時證稱:簡政義要我幫 他協調黃琦煌賠這支槍的錢,槍是簡政義借黃琦煌的,但 是被警察查扣了,所以簡政義想要黃琦煌賠他錢等語(偵 7553卷第24頁反面);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證述:簡政 義在開蘭路倉庫於黃琦煌不在場時,跟我說黃琦煌欠他錢 ,黃琦煌在樓上不理他,簡政義要我跟黃琦煌協調還錢, 並沒有說是什麼錢,我也沒問是欠多少錢,我上樓去找黃 琦煌,黃琦煌跟我說是槍的錢,我回覆簡政義說黃琦煌會 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沒有問簡政義關於槍 的事情,我於偵查中所述並沒有講完等語(本院卷第333 至338頁)。是以,關於證人游登閎協調簡政義、黃琦煌 間之債務事宜時,究係何人告知債務原因為槍枝一事,證 人游登閎前後既為不同之證詞,則其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 信,即應再予探究。    ㈢又檢察官於113年1月11日進行偵訊時,係由同案被告黃琦 煌自行偕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到庭,檢察官在上開3人 皆未隔離之情形下,先訊問黃琦煌、再依序由證人趙俊銘 、游登閎作證,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離開法庭,方提解 被告入庭,告以證人所述要旨後詢問被告意見,復行訊問 黃琦煌,有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故無 法排除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該日偵訊時因見黃琦煌在場 ,而附和黃琦煌說詞之可能性。此外,檢察官訊問上開證 人時,證人趙俊銘僅泛稱有聽到簡政義說黃琦煌將他的槍 凹走之情,對於簡政義當時有無進一步說明槍枝遭黃琦煌 凹走之過程、提及此事之動機及目的、後續欲如何處理、 在場之人如何反應等節皆無敘述;證人游登閎則僅泛稱受 簡政義之託與黃琦煌協調賠償槍枝款項之情,對於協調時 在場之人、雙方對賠償款項之認知、磋商過程、最終協調 結果等具體情節,亦無敘述,故證人趙俊銘、游登閎於上 開偵訊時所述內容缺乏可供交互核對之細節,尚難據以釐 清趙俊銘、游登閎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而證人趙俊銘、游 登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隔離後由檢辯行使交互詰 問,就彼此關係、聽聞過程、有無提及賠償款項等相關細 節逐項予以說明,並解釋何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 不符,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故,本件尚難認上 開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執該等證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證人趙俊銘、游登閎就有關黃琦煌如何取得扣案槍 彈之證詞,難認係自簡政義處聽聞,性質上僅為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琦煌之陳述之衍生證據,即不足以補強黃琦煌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案尚難僅憑黃琦煌前述尚非無瑕疵 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將扣案槍彈出借予黃琦煌。此外, 卷內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憑上揭事證, 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檢察官聲請勘驗113年1月11日之偵訊錄音,以證明證人 游登閎、趙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不符一節, 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情並無爭執,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 必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琦煌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 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上開犯行,依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3-重訴-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欣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洺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對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欣(下稱被告林維欣)對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維欣與廖珏郡(其2人於下列案發期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廖珏郡共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罪刑在案)、游洺棋(游洺棋針對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詳如後述)均明知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指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前不久某時,一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 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分工方式為由林 維欣、廖珏郡負責以林維欣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內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 圖樣之帳號(下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游洺棋則負責依林維欣、廖珏郡之指示,出面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林維欣,其三人於共 同組成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並首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江玟樺(已成年)1次。林維欣與廖珏郡、游洺棋 復另行8次各別起意,其中4次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6、8至10部分),另4次則均共同 基於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因依法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之法定刑,故以下就其內含物統稱為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1、3至 5部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孫貫恩(已成年)共計4 次,及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予如附表編號1之吳采穎 (已成年)1次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江玟樺3次,其等共 同販賣合計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9300元(即附表編號1至 6、8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總額),其中除1800元由游洺 棋取得(游洺棋每趟可分得200元,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共計9次,總計取得1800元)外,其餘4萬7500元(未扣 案)由林維欣、廖珏郡2人取得。嗣因警方接獲另案糾紛之 通報,於109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前至林維欣、廖珏郡當 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處理,並於同日18 時2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自廖珏郡 處起獲上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經廖珏郡供述前開行動 電話係林維欣所有、作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作機等情,乃為 警循線查悉林維欣上揭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行為。 二、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林維欣涉有9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係指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部分(並未包含其附 表編號7),且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梅錠」係為誤 植,應予更正刪除等情,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卷二第298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 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維欣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1)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 及證人即同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院以下並 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林 維欣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有關 證人廖珏郡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 確認係經其閱覽看過正確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96頁),是 證人廖珏郡之警詢所述內容,既經本院基於直接審理而為調 查,已非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據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明對於證人廖珏郡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維 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9 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林維欣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57至4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維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 告林維欣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林 維欣自偵查階段起即否認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賣行為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林維欣為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購毒者通話之男子。雖游洺棋、廖珏郡均曾證稱林 維欣有參與共同販毒之犯行,然游洺棋可能出於金錢糾紛或 愛慕廖珏郡等理由,欲構陷林維欣而為不實之陳述,且游洺 棋在原審拒絕接受測謊,故其證詞存有可疑;至廖珏郡就其 有無參與全部犯罪事實,前後有所不一,並自稱為林維欣之 員工,將罪責全部推給林維欣,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可採。   而原審雖以檔案名稱「MaxKavin」、「有疑似林維欣買家勿 擾」等檔案、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藥腳交易之對話 紀錄等截圖,作為游洺棋證詞之補強證據,惟該等補強證據 至多僅能從聲音判斷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使用者有 女性及男性,至於男性之使用者是否僅為1人、是否即為林 維欣,及使用者有無透過變聲工具掩飾真實身分等情,並非 無疑(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鑑定),尚無 法顯示林維欣有參與廖珏郡、游洺棋之販毒行為,請為林維 欣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 1、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0所示之方式,於與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女性 或男性以文字訊息或語音洽談購毒事宜後,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6、8至10所示金額購買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游洺棋負責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為被告林維欣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吳采穎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97至101、225至227頁) 、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查(見他卷第273至278、371至374 、偵26819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433至439、529至531頁、原審卷二第 249至255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見他卷第19至29頁)、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見他卷第41至50、55至62 、71至75、113、155至169、297至329、331至362、467至50 7、509至526、663頁、偵32179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2 73至291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資料(見偵26819號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可為 認定。又證人廖珏郡於109年10月15日配合警方誘捕微信暱 稱「LOVELOGO」帳號購買毒咖啡包、愷他命之對象即微信暱 稱「再續一個住宿」(後改為「857經濟娛樂」)後,依為 警查獲自稱依指示前來交易之盧冠穎持有之毒咖啡包及結晶 物,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毒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 成分,至前開結晶物經鑑驗後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證人廖珏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9、51至54頁)、證 人盧冠穎於偵訊具結陳述(見他卷第79至83頁)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見 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林 維欣雖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時亦同稱:伊和廖珏郡都是跟 暱稱「再續一個住宿」專線以微信買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32179卷第28至29頁),堪認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 O」帳號販入供以出賣之毒咖啡包及結晶物,其中之毒咖啡 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且所出售之結晶物即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 2、被告林維欣固以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認罪後,具結證稱 :我是受林維欣、廖珏郡指示送毒品給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示的購毒者,除附表編號7以外,就附表編號1至6、8 至10之販毒事實,都是由林維欣交付毒品或者收取價金;林 維欣、廖珏郡都會聯絡我,基本上都是林維欣拿毒品給我, 廖珏郡負責聯絡,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再把收到的錢拿回 去,順便會結算我的車資,我的車資一趟最低是200元;就 我所知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部分,就是林維欣、廖珏郡2 個人分工,其中1個休息,另1個人就會運作,我很確定在微 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微信暱稱「勿擾」之對話紀錄中 ,說話的男性聲音就是林維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7 頁)。參以證人游洺棋於本案指認被告林維欣係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 刑規定適用(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 出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 機〈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同案被告游洺棋 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已表明 對於本案均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則證人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自無故為攀誣被告林維欣之必要,被告林維欣徒自 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有金錢糾紛、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愛慕廖珏郡等為由,主張證人游洺棋上開證詞不可信 ,非為可採。至測謊之結果並非絕對,亦難僅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洺棋拒絕測謊,即可反推認其具結所為之證述非為可 信;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不願測謊,即主張 其證詞不可採信,未可憑採。 (2)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案發時與林維欣 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109 年9月20日警方在我住處扣到的愷他命、大麻,是我和林維 欣共同持有要吸食的(註:與本案無關),我本案的部分已 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 定,我在該案承認與林維欣、游洺棋三人共同販賣毒品等內 容都是實在的,本件並沒有其他第四人參與,微信暱稱「LO VELOGO」帳號的男子聲音就是林維欣,沒有其他男子的聲音 ,游洺棋是負責送毒品,游洺棋收回來的販毒所得會交給林 維欣,我是員工的身分、向林維欣領過1次月薪5萬元(註: 詳參後述沒收部分之判斷),我們只做1個月而已就被查獲 ;我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繫,我也有 親眼看過林維欣回覆購毒者之訊息,販賣的毒品是由林維欣 交給游洺棋去交付、由游洺棋向購毒者收取價款即現金,並 由游洺棋收回來交付給林維欣,這部分我有在場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77至398頁),且證人廖珏郡就其在本院審理時 原本所稱其不知道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何人設立云 云(見本院卷第380、394頁)部分,嗣經本院提示伊先前之 筆錄而喚起其記憶後,已更正證述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係被告林維欣所設立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 證人廖珏郡上開針對被告林維欣為其等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 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互 為相符,而證人廖珏郡既亦業已認罪,且就自己共同參與之 部分詳為證述,被告林維欣以證人廖珏郡前開證詞是將本案 罪責推予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 (3)再證人孫貫恩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聯絡如附表編號8之購毒事宜時,與之通話之人係男生(見他 卷第435至43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先稱伊不記得透過 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之洽談購毒事宜之人是男生或 女生,然於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更正證稱 :伊在警詢時之記憶較清楚,與伊通話的人應該男生、女生 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是證人孫貫恩已明確 證稱與伊通話之人有男性,而證人孫貫恩與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聯繫購毒事宜之時間係109年間,其於原審審理 作證之時間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113年2月6日,是證人 孫貫恩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淡忘,乃屬常情,且其 經原審提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筆錄後,已陳明證稱伊 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與伊通話之人應有男生、女生, 而與證人孫貫恩於警詢時證稱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中 有男生與之通話等語相符。據上,足認透過微信暱稱「LOVE LOGO」帳號與證人孫貫恩聯絡購毒事宜之人,確有男性,此 部分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前開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補強佐證。 (4)而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xKavin」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卷 第300、327至336頁),該檔案內容係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與暱稱「MaxKav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於檔案時間00 :00:11,有語音訊息係以男性聲音以臺語發話稱「沒有啦 ,太子院(音譯)對面啦,靠杯阿,白癡(後面無法辨識)」, 其餘語音訊息大部分係女性聲音與「MaxKavin」溝通購毒事 宜,而於檔案時間00:03:26時,有女性聲音以國語發話稱 :「我鄰近(無法辨認確切語意)自己自殘然後說是我砍他的 ,然後他要舉報我賣他吸食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0、3 27、330頁,其內容似與警方於109年9月20日據報處理之糾 紛有關),可見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與購毒者聯 絡販毒事宜之人,確非僅有女性,而尚有男性。而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使用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語音訊息之人確為被告 林維欣,參以被告林維欣於警詢時亦供述前開扣案之手機聯 絡人中所輸入「阿爸」之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林○明之 行動電話門話等語(見偵32179卷第30頁),足認證人廖珏 郡於本院審理證述扣案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林維欣所有,且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係 被告林維欣所設立,並為伊與被告林維欣共同聯繫購毒者使 用之物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均係伊與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共 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均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林維欣執前詞 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證人廖珏郡上揭所為證述,及 前開有關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伊有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0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為可信。被告林維欣於本院聲請就微信暱稱「LOVELOGO」 帳號語音檔案之男性聲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林維欣,因此部分依前揭事證已足為認定,經核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5)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 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 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 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 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 毒品犯行之追訴。本院衡以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0所為,均係共同有償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其尚需將販毒所得與同案被 告游洺棋結算車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林維欣自無為前開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營利意圖之犯意 聯絡,足可認定。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中已載明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 共組販毒集團」,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維欣等人所為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提起公訴。又本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游洺棋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具結所為之證述 內容,足認被告林維欣與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三人,係 以由被告林維欣設立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並由被告 林維欣及廖珏郡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同案被告游洺棋則 負責依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 及收取價款,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在網路微信設有專門販賣 毒品所用之帳號,並固定搭配同案被告游洺棋將所販賣之毒 品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款,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 等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左右始被查獲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390頁),被告林維欣與同案 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分工明確,且設立有微信暱稱「LOVELO GO」帳號供購毒者聯繫,並非僅為偶一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而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被 告林維欣自應成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被告林維欣、同案被告游洺棋、廖珏郡共組本案之販毒犯罪 組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案發前 即因其從事之職業而認識被告林維欣及廖珏郡(見原審卷二 第257頁),且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於案發期間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縱然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向被告 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亦尚難以一般老闆與員工之關係等 同視之,本案因尚無證據可以明顯區分認定被告林維欣與廖 珏郡、游洺棋間具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林維欣主觀上具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爰僅認定其應成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 (三)此外,復有被告林維欣所有、內有微信暱稱「LOVELOGO」帳 號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維欣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足可 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維欣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部分,應予補充〈原判 決誤認應就此併予審理,因無礙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 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其就如 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再其如附表編號2、6、8 至10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有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誤載為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 (二)被告林維欣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乏證據足認其各次販賣前所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被告林維 欣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部分,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維欣與廖珏郡及同案被告游洺棋三人間,就其等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6、8至10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向原審 移送併辦之被告林維欣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林維欣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林維 欣行為後,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維欣。惟被告林維欣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32 179卷第27至31、131至135、187至189頁、偵1225卷第181至 183頁、原審卷二第193至203、239至266、291至325頁、本 院卷第357至400頁),亦無其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所定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被告林維欣上開想像競合所 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並無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合於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6、8至1 0所示之5罪(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維欣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項規定時, 未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然被告林維欣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 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自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本院酌以被告 林維欣所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 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犯罪情狀,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林維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 被告林維欣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5頁),尚難憑採。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林維欣所為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之事證 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林維欣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 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林維欣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 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被 告林維欣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 之種類及數量,所為實不足採;復參酌被告林維欣之前科紀 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林維欣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林維欣所犯各罪之 罪質、惡性,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另就前開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就被告林維欣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 理由欄四、(三)中,說明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取得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後會交給被告林維欣, 而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具體如何分配毒品之價 金,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判斷,既然被告林維欣、原審同案被 告廖珏郡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又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6、8至10所示犯行,故而推認被告林維欣應取得其中之一 半,而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3750元(其計算 式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總額為4萬 9300元,扣除同案被告游洺棋分取之1800元報酬〈即同案被 告游洺棋每趟可取得200元,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合計9 次,共分得1800元之犯罪所得〉,計為4萬7500元後,再推估 被告林維欣取得其中之一半即2萬3750元;至原判決因就如 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款1200元,誤列為1700 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認為2萬4000 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詳如後述)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因被告林維欣否認犯罪,原審無從查得被告林 維欣之確實犯罪所得,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洺棋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稱其各次向購毒者收取之犯罪所得,係交給被告 林維欣、廖珏郡他們等語〈見偵26819卷第115頁、原審卷二 第258至259頁〉,又證人廖珏郡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犯罪 所得為向被告林維欣領取月薪5萬元,然其並未敘明所稱之 月薪5萬元,是否專指附表之犯罪所得,或另含有與本案無 關等部分,自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林維欣本件取得犯罪所得之 有利事證,爰認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被 告林維欣上開犯罪所得總計為2萬3750元,並在此一金額範 圍內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並無不合),核原判 決前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部分,俱無不當,其對於被告林 維欣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均稱妥適。被告林維欣 執前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維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逾2 萬3750元部分(即25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予以 撤銷之說明: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 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 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維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375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所示有 關之說明),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三)中,計算加總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金額時,將附表編號4所示1200元 ,誤列為1700元,乃就被告林維欣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誤 計為2萬4000元,而就其中超逾2萬3750元〈即250元〉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貳、上訴人即被告游洺棋(下稱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 游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且表明對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358頁),足認被告游洺棋已於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游洺棋之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游洺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自己、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補充之上訴理由略以:游洺棋另案在監服刑已有 多時,請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之年紀為00餘歲,擔任 私人Uber白牌司機,其工作內容單一,甚少與乘車客人談話 ,所接觸之人群、生活環境等較為封閉,游洺棋參與本案之 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毒品係擔任跑腿之工作,對象非多等犯 罪情狀,及其於偵審期間已自白犯行,且因本案時常輾轉難 眠,並體悟到執行完畢後要好好孝順,不可再誤入歧途等情 ,並參酌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之刑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游洺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詳參原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又有 關原判決於其論罪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誤載為 第9條之部分,已由原審裁定更正在案)為基礎,說明有無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判決於引用該條規定時,未 併載及應加重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 補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洺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見偵26819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316頁、本院卷第358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 ,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論及依法應先加後 減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游洺棋於警詢所述之 同案被告廖珏郡毒品上游來源(真實姓名詳見他卷第62頁) ,並未經查獲,有警方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27頁)在卷 可稽,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游洺棋供出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 郡之毒品來源而經查獲之情事。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游洺棋 共同販賣之直接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維欣或廖珏郡,然依 卷證所示,本案係證人廖珏郡先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供出 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維欣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工作機 (見他卷第37至38頁),而為警於同年10月21日警詢時調查 同案被告林維欣(見偵32179卷第27至31頁)後,被告游洺 棋始於110年8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見偵26819卷第25至39 頁),是於時序上同案被告林維欣、廖珏郡均在被告游洺棋 到案前,已先行為警查悉其等以微信暱稱「LOVELOGO」帳號 販賣毒品之嫌疑,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中 檢介雲109偵32179字第113912404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13年9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922號函( 見本院卷第187、209至211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游洺棋 合於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經查獲之情形,被告游洺棋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被告游洺棋行為後, 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生 效施行,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游洺棋,應據此判斷被 告游洺棋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游洺棋於偵查中並未 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被告游洺棋就此 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 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游洺棋即對此部 分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 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游 洺棋上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從一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法被告游 洺棋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自無從再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附此說明。 (五)雖被告執上開理由欄貳、二所示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 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 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 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游洺棋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狀,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為各次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行,分別適用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一)、(二)所 示法律規定後,在其各該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游洺棋上 訴意旨以其另案入監期間、案發時之年紀、工作性質、本案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後 之體悟、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 為有理由。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游洺棋經原判決認定之各次犯行,查無其 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游洺棋所為應分別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 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游洺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 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 嚴重之犯罪,被告游洺棋正值青年,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 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 採;復審酌被告游洺棋已自白犯行(註:指含其首次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部分) ,其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依其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游洺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游洺棋所犯 各罪之罪質、惡性,並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原判決 對被告游洺棋各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未有違法或未 當。被告游洺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三、 (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游洺棋上訴另以同上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希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再 予從輕量刑,並請求比照原審同案被告廖珏郡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52頁)予以量刑部分;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且同案被告在不同案件之量刑,並非當然可認以其中最低 度之量刑即屬適當,而本院既認被告游洺棋前開各罪,均不 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無可與另案對同案被告廖珏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量刑可為比擬或受其拘束。又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游洺棋所為上揭各次犯行,已 依法予以審酌各該量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況被告游洺棋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 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游洺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游洺棋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本院維持之原判決罪刑(指林維欣)或其科刑(指游洺棋)部分 1 吳采穎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毒咖啡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孫貫恩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廖珏郡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廖珏郡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林維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游洺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025-02-20

TCHM-113-上訴-1031-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陳允柔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9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球棒 砸向伊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並將系爭車輛輪胎戳破後,旋駕車 離去。嗣返回現場,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操你 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辱罵伊。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含拖吊費用1,200元) 、拖吊費用3,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0 萬元,合計共19萬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與原告間有金錢糾紛,伊不會無故找原告麻煩 ,另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稱與男朋友無聯繫係偽證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製 球棒砸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並戳破系爭車輛輪胎,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4萬7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觀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分列零 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 算為適當。又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費用中包含拖吊費用1,20 0元,然拖吊費用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應於計算車輛 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比例中扣除。是扣除拖吊費用後,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萬9,500元,復依前開說明計算,系爭車 輛零件及工資應各為1萬9,750元【計算式:4萬700-1,200=3 萬9,500、3萬9,500/2=1萬9,750】。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 月出廠(見個資卷)迄至112年9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 75元,加計工資1萬9,750元及拖吊費用1,200元,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萬2,925元【計算式:1,975+1萬9,750+1,200 元=2萬2,925】。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3,200元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戳破輪胎而無法正常行駛,確有以拖 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求,並據原告提出112年9 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陞合汽車行汽車拖吊簽認單(見本院卷 第9、10頁)為憑。惟揆諸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8頁)業已將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計入車輛維修 費用,而原告於車輛維修費中亦未將該拖吊費用剔除,是原 告再請求112年9月27日之拖吊費用1,200元,即屬重複請求 。從而,扣除112年9月27日拖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2,000元【計算式:3,200-1,200=2,000】。原告請求在此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5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⑵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營 業損失,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而本院於寄送開庭通知時 併請原告於開庭前5日內補正營業需使用系爭車輛及營業損 失計算之相關證據資料,此有送達證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 24、2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至114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補正,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補正係因時間太 長,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原告既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精神上損害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從系爭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 告係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口出系爭言論,雖 被告以兩造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為抗辯,然尚無從作為辱罵他 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口出 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造 之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第29頁,個資卷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925元、拖吊費用2,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共2萬6,925元【計算式:2萬2, 925+2,000+2,000=2萬6,9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 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76-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 感情、金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 廊,持續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 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 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 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 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簽立「 不追討835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房艾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14 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前揭錄音 ,後進入診間以前述言語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 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 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秩序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復對告訴人稱:「我長得這麼顯眼 ,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 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 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 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 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9至40、407至408頁, 本院卷第48至49、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偵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 即本案診所護理師紀妃貞於偵訊(偵續卷第125至129頁)、 證人即就診病患陳安然於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51頁)證述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3至10 2頁),並有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69至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以所用之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案 發時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上開感情私事內 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稱:「我要是 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快點寫一寫 」、「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 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可知被告係對告 訴人處理婚姻感情之事表達不滿,並稱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 簽立本案切結書,放棄追討已贈與給其之財產,將繼續在診 所廣播、讓其無法做生意。衡諸常情,診所如發生他人持擴 音器反覆播放醫生感情隱私之事項,確影響病患就醫之意願 ,進而影響診所之經營、造成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於偵訊證 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續卷第80頁),且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9至388頁),告訴人並因而 簽立本案切結書。綜此,足認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 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足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自 屬以「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沒有 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脅 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錄音廣播、言詞 脅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被告播放擴 音器時告訴人正在看診,之後告訴人也完成看診,並沒有中 斷,至後續被告進入診間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看診, 被告之行為沒有妨礙被告醫療行為之進行,不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查: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 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 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 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 ,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 「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 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 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 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 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 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 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 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 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 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 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 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 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 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 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 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 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診所前使用擴音器製造 喧鬧或製造騷動之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進 而拋棄民事法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 被告無債權存在而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告有恐嚇得利罪 之犯行,原審僅論以強制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㈡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目的在保護社會 大眾之就醫權。本案被告脅迫要求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 告訴人在僵持超過23分鐘後,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已 對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並有害當下不 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以恐嚇方法自本人 或第三人處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不法利益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自本人及第三人處取得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言。有關本案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 原因,被告於原審稱:因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贈與我 800多萬元,之前告訴人卻提告要求返還,當時我認為那筆 錢是告訴人交往中贈與給我,為什麼可以要回去,我才要求 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就此,告訴 人並不否認確有要被告返還8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頁 ),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當日9時55分許起診所之會議室 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親密之肢體接觸;10時36分許被告播放之擴音器內容,亦 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方式;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診 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談是我跟你談戀愛, 你說妳要離婚,我才跟妳在一起的欸,....如果我會面對她 的話,我不會跟妳玩在一起」、「你跟我說妳要離婚,最後 也沒離啊。我就老實誠實跟你講,沒有騙你欸」等語,告訴 人並未予以澄清反駁(本院卷第37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應有感情糾紛存在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對於雙方於交往 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主觀認為係贈與而屬適法取得,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嗣後追討返還乙事,要求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不予追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已如前述,應 具體個案判斷有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對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診間並 無病人,難認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此妨害告訴人對何病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違反醫療法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261-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 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固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可以拿到本案帳戶使用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開戶 後未久,於同年月26日被害人即因受詐騙將大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後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本案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明細可稽(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申辦本案 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間,具有時間緊密性,足 證被告是主動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 得於本案帳戶申辦後之短期間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再者,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金額非低,詐欺集團如果對本案帳戶沒有 辦法掌握,怎麼可能隨意的將如此大額的詐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亦見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並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詐欺集團方會以本案帳戶為受領詐欺款項之工具。而前 揭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得以認定,其所辯則 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 術騙取被害人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且本案被害金額非 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偵訊中仍空言否認,犯 後態度非佳,無從就此作有利被告之量刑(但也未因為被告 否認作為不利量刑),及未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質 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   被   告 曾茂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四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霖明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手續便捷,如非犯罪為躲避查 緝,無人會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 錢,如若貿然將帳戶使用權交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極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詎曾茂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供某犯罪集團使用 而配合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交付予該犯罪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許正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 上午10時31分許,委由其胞姊許雪華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匯入曾茂霖之新光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許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茂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為下表之辯稱,然有 下列不可採信之理由: 編號 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 1 伊任職超商門市要求以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而申請。 經命被告提出任職門市名稱、地點後,改稱係其自行申請,門市並無要求云云。則被告臨訟杜撰,無非係為掩飾其無端申請帳戶所存在之不合理性。 2 伊因急需領款,始申請金融帳戶。 然被告自帳戶申請後,迄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前,期間並無何款項匯入後由被告領出。足見被告所述有取款急迫性一節,並不實在。 3 帳戶係遭人以其涉嫌犯罪而騙取。 惟查,被告自承其申辦帳戶係急需收取匯款,則當其帳戶遭人騙取,又面臨收款需求,豈可能不向新光銀行探查?況經詢問被告亦未留存相關資料以待日後追索。可知被告所述係遭人騙取,乃臨訟杜撰,且被告將帳戶交付時,早存有不需對方返還之意。   再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正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又依被告申請帳戶時間為112年6月20日,告訴人匯款時間 為同年月27日,可信被告於申請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將帳 戶交付犯罪集團使用,則被告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目的自使 即係為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卻仍配合不詳姓名之人申辦帳戶並交付使用, 卻未於事前查證該人使用人頭帳戶原因,及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於申辦帳戶時,坦言其申請目的,並詢問開 戶銀行可否代他人申請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截圖、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23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231號函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桃簡-1872-2025021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昕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昕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 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率爾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及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 致使告訴人名譽及個人資料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撤回其告訴(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公訴罪,而加重誹謗罪部分本院 已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如上述,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1號   被   告 陳昕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昕翎與蘇茂亦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爰陳昕翎與蘇茂亦2人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詎陳昕翎,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2月 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 「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 在該公開社團內貼文「此人都在三峽出沒,啃老族“做人為 達目地不擇手段”【設計族使他人跳進圈套】綽號俗辣亦~開 賭場四色牌,地址再三峽光明路37之1號3樓愛簽牌靠賭為生 ,(吃軟飯的咖小)慣性說謊,專借女性錢拖延時間賴著不 想還債"因免利息!!吃銅吃鐵」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 亦之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男蟲,愛情騙子副本團」、「欠債不還公 開版」群組內,以暱稱「陳姬芭」,在前開公開社團內貼文 「專職在三峽開賭場四色牌此人也住三峽長泰街(啃老族) 見到女賭客會跟女性借錢小心女性被他騙財騙色害人離婚框 騙家裡有錢他本人自己沒錢因為沒擔單謊話一堆為了達到目 地不擇手段綽號俗辣亦$設局無賴手段被他借走不是拖好幾 年不然就是不還0000000000這來電就是他有很強控制欲小心 非常要小心!!!」等不實內容,並附上蘇茂亦之照片,違 反個人資料之利用,使蘇茂亦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蘇茂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昕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暱稱「陳姬芭」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事實。 2 證人蘇茂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昕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18

PCDM-113-審訴-641-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5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前向乙○○借款,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巷00號,因協商債務未果而與乙○○及其友人曾 少偉發生肢體衝突,後庚○○依乙○○所約前往高雄市大樹區觀 音山某處談判。庚○○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吳○冔 (96年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召集少年 吳○冔、吳昱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另透過吳昱緯輾轉邀集丁○○(原名戊○○○,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合稱甲方人 員),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木棒及鋁棒,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AYZ-5655號(下 稱B車)及BJJ-9686號(下稱C車)等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1 2日日1時26分許前往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旁集結,後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己○○於同 日1時27分許行經該處,見甲方人員人多勢眾,遂加速離去 ,甲方人員則驅車追逐乙○○及曾少偉,嗣於同日1時40分許 ,雙方追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乙○○及曾少偉所 駕D車失控衝撞而受困路旁空地,庚○○即持彈簧刀朝乙○○及 曾少偉揮砍、捅刺,少年吳○冔、吳昱緯及其他不詳之人則 持木棒、鋁棒毆打乙○○及曾少偉,並敲擊D車,丁○○、甲○○ 則在旁加以助勢,乙○○因而受有左手腕6公分撕裂傷、左小 指1公分撕裂傷、左膝3公分撕裂傷及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 裂等傷害,曾少偉則受有右大腿穿刺傷、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及D車全車玻璃破裂、鈑金毀損致不堪使用,並妨害公共 秩序及安寧。嗣乙○○、曾少偉趁隙下車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鋁棒及木棒(已斷裂)、 庚○○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訴 卷第22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23至27頁、審原訴卷第97、223、2 29、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曾少偉、同案被告 丁○○、甲○○及共犯吳昱緯、吳○冔、證人許居福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37至43、109頁、警二卷第43至51、61至6 9、85至91、129至137、157至166頁、偵卷第175至176頁、 少連偵卷第67至69、89至9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A、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一 卷第59至63、105至108、111、117、123、129頁、警二卷第 209至211、221至265頁、偵卷第101至113頁、少連偵卷第81 至83、10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54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11頁),依當時(即112年1月1日 施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而共犯吳○冔於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警二卷第169頁)存卷為憑,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 告與吳○冔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上開數罪名;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相關法律規定,並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於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 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少年吳○冔、吳昱緯及 其他不詳之人間,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關於首謀施強暴犯 行部分,自不得與其他被告所犯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 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 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肢體衝突 ,被告即糾集含少年在內之數人到場參與,被告等人駕駛多 輛車輛於凌晨時分在公用道路上競駛、追逐告訴人2人,並 致告訴人2人所駕D車失控自撞,是被告等人所為侵害社會秩 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有擴大、提升,且被告實際攜帶使用兇 器並對告訴人2人直接實施強暴行為,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均非輕微,且本件損害波及於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情,綜合 上述情節,本院認被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增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乙○○間糾紛,竟召集率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駕 車追逐、攜帶兇器鬥毆、傷害及毀損犯行,不僅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且其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手段,稍 有不慎即有危及他人性命之虞,危險性極高,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非微;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 填補;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 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審原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沒收,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 繫告訴人乙○○所用,屬其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彈簧刀1 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14頁),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木棒(已斷裂)及鋁棒各1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係其他人攜帶到案發現場等語(警二卷第11、15頁),依卷 內證據難認該木棒及鋁棒確為被告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案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267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73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卷,稱偵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稱少連偵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審原訴卷。

2025-02-18

CTDM-113-審原訴-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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