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信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
306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53萬1,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
元為被告黃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豪如以新
臺幣3萬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三項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8月6日起,並追加請求違約金1,200元(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信豪於111年8月15日邀同黃春士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貸2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現為週年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2.69%機動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
㈡黃信豪亦於同日邀同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4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按月固
定償還本金2萬5,000元,利息每月單利計付,並依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3%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惟黃信豪
於113年7月7日起未付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本息,其所欠款
項依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黃春士
應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負一般保證責任,及就系爭乙借貸契約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黃信豪於111年8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
高6萬元,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各
筆入帳日起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3期。黃信豪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5日尚積欠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據、保證人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清單、
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清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133至13
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黃信豪應給付原告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春士給付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531,641元 4.4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1%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88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3,950,000元 3.15%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1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63%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221元 7.73%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合計 5,511,862元
TCDV-113-訴-236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