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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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原告 楊奕倉起訴事實是否包含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與同年4月8日 提起誣告罪部分,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之處,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5

TCDV-113-訴-283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信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 306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53萬1,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 元為被告黃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豪如以新 臺幣3萬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三項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8月6日起,並追加請求違約金1,200元(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信豪於111年8月15日邀同黃春士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貸2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現為週年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2.69%機動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  ㈡黃信豪亦於同日邀同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4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按月固 定償還本金2萬5,000元,利息每月單利計付,並依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3%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惟黃信豪 於113年7月7日起未付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本息,其所欠款 項依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黃春士 應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負一般保證責任,及就系爭乙借貸契約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黃信豪於111年8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 高6萬元,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各 筆入帳日起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3期。黃信豪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5日尚積欠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據、保證人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清單、 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清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133至13 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黃信豪應給付原告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春士給付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531,641元 4.4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1%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88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3,950,000元 3.15%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1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63%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221元 7.73%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合計 5,511,862元

2024-12-19

TCDV-113-訴-236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 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 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 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 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 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 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 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 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42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 為「.....,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出名人為楊嘉蓉,. .....核與借名人保有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華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0,1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萬0,9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 用500元,尚應補繳2萬0,1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補-299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莊卉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月芬地政士兼楊嘉蓉遺產管理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 ,4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90萬1,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41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3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相 對 人 張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有該裁定可查(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假扣 押標的物業已拍賣部分清償為由,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全聲-1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 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350-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 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 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 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再-6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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