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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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榮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2日提 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3-訴-1107-20250219-3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周佳儀 輔 助 人 白依春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要保單位「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與被告間所訂 「109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 兒園團體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而依該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 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 出之該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報要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國立後壁高級中學」(見本院卷第129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 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4-保險-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養華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變更後 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 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為此請求准予 變更系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 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 程,其中關於第六條所示之修正後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 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 變更上開章程第六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關於修正後條文第十五條之部分 ,其修正並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林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內容 原條文內容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訂於 民國91年3月5日。 第二次修訂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 第三次修訂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 第四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五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 第六次修定於 民國114年1月6日。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次修訂於 民國91年3月5日。 第二次修訂於 民國107年8月13日。 第三次修訂於 民國108年2月20日。 第四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五次修定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

2025-02-19

TCDV-114-法-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或先行主張就附表2建號建物聲請撤銷及塗銷及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救-18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劉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蕾因、李玫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查原告對被告陳蕾因、李玫蘭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 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並未 記載被告陳蕾因、李玫蘭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之年籍為何之相關 記載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 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 被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並提出被告陳蕾因、李玫蘭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4-訴-284-20250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柯盈莉 被 告 吳漢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請求被告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 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9

TCDV-114-補-47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 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 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 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 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 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 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 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 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 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 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 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 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 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 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 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 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 ,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 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 。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 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 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 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 +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 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 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 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被 告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4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 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 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 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47萬0 565元。經原告公司發現,被告於公司群組自承犯行,並於 翌日自行統整其進行業務侵占之日期、金額及帳戶如原證2 所示。原告公司念在被告聲稱會立即賠償損失,未即時提出 民刑事訴追,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償還100萬、100萬、47萬 0565元。  ㈡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請求被告給 付因被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所支付之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 (原證4-1,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撰擬原證3協議書,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向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13年度他字第7518號刑事告訴)、公證 費用7500元(原證4-2,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6項辦理原證3 協議書公證之費用)、代書費9200元及地政規費3200元(原證 4-3及原證4-4,兩造依原證3協議書第3條辦理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共149萬9900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 圖、被告製作之業務侵占附表、系爭協議書、金擘聯合法律 事務所收據、連宏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國修地政士事 務所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 擔任會計,因而持有原告公司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 行交易帳戶及密碼。被告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透過偽造取 款憑條、擅自以提款卡提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使用之 帳戶等方式,業務侵占原告公司之存款,原告公司受害金額 247萬0565元。嗣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分期於113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各償還100 萬、100萬、47萬0565元,可認兩造間係就被告業務侵占原 告公司存款乙情,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書,以終止爭執 ,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又被告迄今未 賠償分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 庶務費用律師費23萬元、公證費用7500元、代書費9200元、 地政規費32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25萬元,合計149萬9900 元(23萬元+7500元+ 9200元+3200元+125萬元=149萬99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萬99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25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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