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與
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文賓以行為時之幫助洗錢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15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黃
芳亭,致黃芳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他人提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
從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3列),並說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沒有
缺錢以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單一等節俱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8列至第7頁第4列);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
於何時、何地交付金融帳戶給何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人有多本帳戶閒
置未使用,倘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斷無僅
交付單一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理,且該帳戶申辦至今亦未
有任何異動,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及變更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上訴人從106年間起即任
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沒有財務上特殊需求,無交付
帳戶牟利之動機,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所供不符即率認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形
下遽認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害人之供述及其提供遭詐騙之
相關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入監紀錄、歷年身分證換證、補領
、異動資料、申請健保卡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7列),經核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五、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PSM-113-台上-502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