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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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上 訴 人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與 判決是否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鄭文賓以行為時之幫助洗錢 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15時3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黃 芳亭,致黃芳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遭他人提領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 從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節,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3至6頁第3列),並說明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沒有 缺錢以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單一等節俱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28列至第7頁第4列);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究 於何時、何地交付金融帳戶給何人使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訴人有多本帳戶閒 置未使用,倘上訴人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斷無僅 交付單一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之理,且該帳戶申辦至今亦未 有任何異動,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設定約定轉 帳功能及變更密碼之常情不符,再上訴人從106年間起即任 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沒有財務上特殊需求,無交付 帳戶牟利之動機,不能僅因上訴人前後所供不符即率認上訴 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在欠缺證據之情形 下遽認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害人之供述及其提供遭詐騙之 相關匯款紀錄以及上訴人入監紀錄、歷年身分證換證、補領 、異動資料、申請健保卡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函暨所附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等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並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7列),經核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五、上訴人之前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判決 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 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23-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3號 抗 告 人 陳殿寶 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 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按原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 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 一次。惟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未因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增列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 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 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 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 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 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 法院一次,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論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殿寶以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就 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洩露審查委員建議名單之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論有罪,上開罪名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然有部分犯行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 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 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 原因。 四、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對原審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抗告人所提 出,如其聲請狀附件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98年 1月13日扣押筆錄,主張該次搜索扣押違法,所取得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係於另案(按即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 86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所扣押,不得於本案使用 等情,附件三所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 字第10000344180號函釋,可認新臺幣(下同)7億9398萬元 部分是工程總預算,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預計 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億5996萬2590元始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應秘密事項等情,曾經抗告人以上開同一證據及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認無再 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無從補正,本 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然與前案相 同,但前案就搜索扣押違法係依據事實為陳述,本次係以上 開筆錄具形式上違法之法律事由為主張,上開2個證據之內 容及本次所為論述,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依法准予再 審等語。 六、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就其何以 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詳加說明論述,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有 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被 告 李鴻智 張宸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2496、2497 、3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李鴻智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22、40罪及事實欄二所示張宸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有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一之㈠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即洗錢)犯行22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2)被告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 所載,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 3至6、8,附表四編號1至17、附表五編號1至13(其中附表 一編號1、2、4,與附表五編號2、6、10所示被害人相同)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40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同時犯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3)被告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載幫 助黃繼彥、李鴻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附表三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繼彥、李鴻智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黃繼彥犯加 重詐欺取財共2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從一重論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0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連同後述貳之私行拘禁共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張宸睿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對張宸睿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 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依張宸睿之供 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張宸睿有事實二所示,於民國 111年3月5日及同年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匯款之用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惟張宸睿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111年3月3日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老街的某民宿,將我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予李鴻智使用。111年3月8 日被瑞芳分局查獲的時候,我就先打電話掛失存簿及提款卡 ,我們被監管在九份的時候,其中一個被害人就帶我去認識 綽號「曼哥」的男子(按經指認為黃繼彥),因為我在賣帳 戶給李鴻智的時候沒拿到錢,「曼哥」詢問我是否還要賣帳 戶,我就答應他,才會在同年3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補 辦存簿及提款卡,我就將存簿及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予「曼 哥」。我連續2次賣帳戶是因為第1次沒拿到錢,所以我還要 賣第2次,因為我缺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79號卷第10 至13頁)。若果無訛,張宸睿似有2次「賣帳戶」行為,原 判決於事實二亦認定,張宸睿有上開2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卻未就其2次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或該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受轉帳 之時間(詳附表三所示)詳加核對,調查、釐清其究有幾次 幫助行為,逕論其以一幫助犯罪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黃 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金額,少則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多則達200餘萬元,原判決未予區 辨情狀,分別量刑,逕對黃繼彥、李鴻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22、40罪,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9月,即與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併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所示黃繼彥 、李鴻智犯加重詐欺取財22、40罪部分(黃繼彥部分,亦據 其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及事實二之張宸睿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有違法之處,非全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影響於犯罪及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被告等 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新增原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洗錢防制法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應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之規 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李鴻智、張宸睿所犯私行拘禁犯行3、1罪部 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原 審所為李鴻智、張宸睿有罪部分之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李 鴻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3罪、張宸睿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原判決認李鴻智有其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3次、張宸睿有其事實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經 撤銷第一審關於李鴻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論處李鴻智共 同私行拘禁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張宸睿以共同私行拘禁 (累犯)1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 訴。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李鴻智、張宸睿之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於113年5月8日提出之上訴書,僅就2人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未就2 人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上 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308-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李清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清祥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及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 之犯罪期間相當密接,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動機、 行為態樣、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行為 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原審卷第229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之罪皆屬同罪型之輕罪,因連續犯之 廢除而數罪併罰,導致犯輕罪者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 平正義原則。與伊相類情形者,所定應執行刑均較伊為輕, 請予抗告人自新悔過機會,從新從輕裁定,俾早日回歸社會 、家庭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簡丞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03、44152號,1 11年度偵字第9357、1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丞勳有其 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種子後,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2巷53號房屋 ,以水耕方式栽種該大麻種子,並成功培育成長至植株階段 (85株)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因而論其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 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 開部分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同為栽種大麻之人,其栽種之原因、動機、 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出售,或僅因好奇、自行施用 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是否有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伊並無製毒之相關背景,栽種處所亦無專業之大麻栽 種設備,僅係單純至該處澆水,之後亦無任何出售行為,與 一般種植大麻者欲藉由販賣牟巨額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已坦 認犯行有悔悟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如對 伊課以重刑,顯屬過苛,伊所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 種大麻犯行,已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中評價,原判決以伊有 栽種大麻所必需之基本設備,即認伊無上開減刑條件之適用 ,顯有違法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罪動機已非純正,且上開栽種處所內基本之 培養箱、生長燈、溫/濕度計、測光計、肥料均已齊備,經 警扣得85株大麻植株,栽種時間非短,犯罪情狀難謂輕微, 亦無如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難以憑採。再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就其何以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4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5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有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 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 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對於本院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麗有因傷害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既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即屬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5-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6號 再 抗告 人 林秉鋐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秉鋐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2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 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20之罪係於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 ,但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8年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故撤銷第一 審之裁定,改定執行刑12年。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雖原裁定已經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所定之18年有期徒刑撤銷,改判應執行1 2年,刑度確實減少,然現今監所之假釋規定嚴格,近乎執 行期滿才能返鄉,原裁定定應執行12年,對於再抗告人累進 處遇影響甚大,9至12年未滿是一層分數,12年至15年未滿 又是更高一層分數,此二分級得以報請假釋之時間相差1、2 年之久,等於再抗告人在監所內要再服刑8年之後,才能回 家孝順父母親。又參考其他法院案例可知,原裁定所定刑度 顯然過重,再抗告人與被害人雖未一一和解,係因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再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後,始能賺錢賠償。請審 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法 益及罪質均相同,所受非難之重複評價甚高,請撤銷原裁定 ,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至10年。 三、惟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 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在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78年)以下,暨編號3、5、7至14、16、19所示各該編號中 之各罪,分別曾定執行刑2年6月、1年4月、2年4月、1年10 月、1年8月、2年2月、3年2月、3年10月、4年、3年、2年6 月、1年11月,此部分與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合計為117年 3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12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 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上 訴 人 龔翌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2、9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翌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翌綸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入甲(姓名詳卷)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之犯意,在○○縣○○鎮○○路0段000號成 立之詐欺組織,擔任B組組員,並有事實二之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其附 表一編號8、9(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之被害人,致上開2 人陷於錯誤而各以新臺幣4萬元、5萬元至MAX虛擬貨幣交易 所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2罪刑(編號8部分,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9部分係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 人僅就第一審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 維持前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 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 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均新增或修正關 於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第一審論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 條例,其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至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項 之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其犯行,且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對於檢警查獲其他組織 成員有所助益(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 ,檢察官表示本件查獲集團首腦林韋都,請求依法對上訴人 減輕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第19頁)。倘若本案確有起訴書所 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而原判決 前揭所指配合偵辦而有助益於查獲之組織成員係指該集團首 腦,則上訴人所犯2罪似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之輕罪 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是以本案有無因上訴 人之於偵審中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事實,顯已影響上訴人之量刑結果,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四、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 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0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張永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永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洪瑞彣固有向上訴人買虛擬貨幣,然無法從「客服陳 經理」等人所提供之投資APP軟件中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受有該損害與其向 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間究有何關聯性,且上訴人收受交易 對價後自行花用而未有遮斷金流情形,原判決未斟酌此節, 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有犯意聯 絡之情形下遽為科刑判決,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相類似之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證 人蕭友綸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真的幣商,應該不知道 渠等從事詐騙等語,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認無傳喚蕭友綸 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援引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 說明上訴人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50萬元,但並未將虛擬 貨幣交付告訴人,其所稱交付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 團所實質掌控,且詐欺集團既詐騙告訴人並由車手出面取款 ,必然係在確保車手可以上繳其所收取之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上訴人既經由客服人員轉介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衡情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另原判決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本 案無傳喚蕭友綸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7列),況 依原判決附件第4頁以及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84號、44905號起訴書之記載,證人蕭友綸於偵查 中證稱上訴人是其於112年4月初找來加入詐欺集團之面交人 員(俗稱車手)等語,則縱令蕭友綸於上訴人其他類似之加 重詐欺案件中之證詞與前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歧異或上訴人 之其他類似之加重詐欺案件有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難 認傳喚蕭友綸屬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原判決未傳 喚蕭友綸,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 ,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 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 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 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 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件,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5-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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