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鄭凱方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
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
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甲
部分範圍(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更正)土地有通行權;第
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地
號土地)上如原證8所示之螺絲與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20.21平方公尺,而459-1地號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8元【計算式:2,320×
20.21×4%×7≒13,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容忍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部分,為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就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螺絲與障礙物並返還458地號土地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起訴時4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58地號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元【計算式:12,0
00×0.01=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8元【計
算式:13,128+120=13,2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補-58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