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睿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黃若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鄭宇茹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93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 。乙○○為○○○○○醫院麻醉醫師,被院方指派負責為期一年之 麻醉學員訓練課程,也因此認識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之被 告。被告在課程訓練後期,約自112年4月後,常藉機請教乙 ○○醫師許多相關臨床問題,乙○○常給予詳實答覆與指導,包 括考古題解說,幫助被告順利通過筆試與口試,完成結訓並 錄取職缺,被告迄今仍在○○麻醉科從事麻醉護理工作。而被 告與原告老公乙○○醫師因工作關係常有互動,茲分述如下:  ⒈112年4月至7月期間:被告頻繁邀約打羽球,乙○○雖有婉拒多 次,但後來仍受邀至國民運動中心打羽球2次、一同聚餐2次 。另被告多次邀約乙○○一起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不過 乙○○予以拒絕。而白天工作時,每遇用餐時間,被告常邀乙 ○○一起至餐廳用餐,並特意拍照合影。  ⒉112年6月28日:被告得知乙○○在○○市○○街000號2樓留有一間 空屋,平時很少居住,遂主動要求看屋。112年6月28日當日 被告邀約傍晚看房,嗣在2樓公寓(三房一廳)的客廳誘導 乙○○親吻,隨即進入主臥室,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因事出突 然,雙方未備保險套,被告稱自己為排卵期,讓乙○○行體外 射精,射在被告肚子上,隨後被告進入主臥廁所洗滌,乙○○ 發現被告身上幾乎無陰毛。  ⒊112年7月8日:被告、乙○○相約一同吃早餐。  ⒋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原告帶著女兒與朋友全家人至 吉貝旅遊。回程因乙○○7月7日半夜及7月8日下午與被告聊天 太累,小憩片刻而忘記時間、睡過頭,耽誤了至布袋港接回 原告母女的時間。  ⒌112年7月15日:○○111年度第18屆麻醉學員訓練班結訓畢旅前 往小琉球,乙○○載被告與另一名女學員從○○前往高雄搭船, 抵達高雄後,乙○○隨即返回○○老家,未與學員們一同前往旅 遊。  ⒍112年7月16日:畢旅結束後,被告從高雄坐火車回○○,央請 乙○○開車至火車站載其回家,因火車誤點,害乙○○載其妻兒 們遲到。  ⒎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乙○○與被告頻繁對話。  ⒏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7日:乙○○支援○○○○○醫院麻醉業務 一週,被告與另名甲○○學員於112年8月6日一同驅車前往○○ ,當日下午3點左右抵達東基宿舍找乙○○。兩位女學員當天 住○○市○○村旁的「潮度假酒店(GAYA Hotel)」,並約乙○○ 一同在飯店房間吃外帶進來的晚餐;飯後接著兩位女學員邀 約同遊○○村與○○夜市,但乙○○婉拒並回宿舍值班代命。隔天 112年8月7日即乙○○支援○○○○○醫院最後一天,相約吃飯店早 餐,嗣3人同車,輪流當駕駛,先送另名女學員回○○,再送 乙○○回○○○○○○住處。離開前,被告與乙○○親吻送別,並邀約 明日112年8月8日再聚。  ⒐112年8月8日:乙○○一早先回○○○○老家,下午回○○,3點左右 開車接被告,隨後被告指引乙○○開車至○○路「○○汽車旅館」 ,因當時客滿,隨即離開,接著被告再指引乙○○到○○市○○路 「○○國際精品旅館」休息,由乙○○付費,2人進入房間後, 再次發生性行為(有戴套)。  ⒑112年8月19日:因乙○○安排於112年8月21日在○○○○醫院接受 脊椎手術,112年8月19日被告將事先書寫在自己手機Line上 之信件拿給乙○○觀看,並贈送日前到保安大帝宮祈求之平安 符,要求乙○○一起帶到○○,以表達自己強烈之愛意與關心。 乙○○再用自己手機Line之照相、編輯功能,轉成文字檔存入 雲端。112年8月間原告發現乙○○舉止異常後,遂上網觀看老 公的雲端文件及手機對話訊息並即時翻拍、下載。又原告於 乙○○皮夾中發現該平安符,遂用自己手機拍照存入記事本。  ⒒112年8月:被告從香港返台後,以禮物與調情之書信寄予乙○ ○表達相思及愛慕。 (二)因被告介入葉男家庭,導致原告身心俱裂,多次想中斷研究 所課業與婚姻,礙於孩子無法接受破裂家庭,理智不斷告誡 自己三思,致使身心反覆折騰,情緒陷入憂鬱,伴隨長期失 眠而影響生活及飲食作息,體重暴瘦7公斤,並因而產生創 傷症候群;除此之外,數度萌起輕生念頭,每當腦中浮起被 告與葉男曾在○○街000號2樓主臥室做愛,曾多次在葉男車內 撫摸、親吻,原告就會頭痛欲裂、作嘔,不斷有賣房、賣車 之強烈衝動;又葉男愛家、顧家之完美老公及父親形象因此 破裂,小孩們近日也變得鬱鬱寡歡,整個家庭原有之和樂氣 氛幾乎變調,一家人身心受傷甚大;深怕長輩擔心僅能故作 無事,無法傾訴壓力致身心失衡;又因原告長期有捐血習慣 ,得知被告與葉男第一次性愛未配戴保險套後,心中極度不 安,深怕自己被傳染性病而影響受血人,久久不能釋懷。 (三)被告明知乙○○醫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主動製造曖昧,再進 而發展婚外情、發生2次性行為,應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內容均屬杜撰,被告鄭重否認。由起訴狀附件三被 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恰可證明本件並無原告妄稱之侵害配 偶權情事。實則,原告配偶乙○○因職務關係與被告接觸後對 被告相當有好感,因此不斷向被告獻殷勤,被告礙於乙○○為 自己長官與老師雙重身分,僅能盡量禮貌回應並與之保持距 離。而每當乙○○邀約同行,被告也盡量邀請同樣參加麻醉學 員班之甲○○兩人一同前往,如此可避免自身危險,更避免他 人有錯誤聯想。如此簡單之師生與同事情誼,卻遭原告曲解 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乙○○與被告聊天時,時常向被告抱 怨自身配偶(即原告),並數度透露想跟原告離婚之念頭, 然被告仍義正嚴詞向乙○○表示此為該兩人之家務事,被告不 想介入。詎料原告或因自身與乙○○婚姻問題積累已久,竟錯 將與乙○○之聊天對象(即被告)當作其攻擊目標,甚至於11 2年9月起開啟一連串至為不當之刑事犯罪行為,如此作為難 認可取。如今,竟又顛倒是非向鈞院起訴侵害配偶權云云, 對此被告實屬無奈至極。 (二)至於原告所附證物,均與本件無關,起訴狀附件二合影照片 乃被告與乙○○在公開工作場所所拍攝,兩人亦無親密逾矩之 舉動;附件四文章截圖被告否認為被告所發送,且似乎是從 iPhone手機記事本翻拍,而非他人所傳送。再者,不能因照 片可擷取文字即推斷乙○○就取得前開文字內容過程之證詞為 可採;附件五平安符照片不知其出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亦 不得而知。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附件一、 二、三之對話內容,僅是被告因知原告可能精神上有生病情 形,試圖以朋友的角度與原告對話,安撫原告,看不出來有 何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甚至被告於附件二亦表示「 我跟他從來都沒有在一起」。至於原告113年9月23日民事陳 報狀紙條內容,緣起於被告前往香港旅遊前受乙○○之託帶回 禮物,被告依約將禮物帶回交付乙○○後併為抒發旅途所見所 聞,內容無一絲一毫不妥。而證人乙○○係因被原告吵得不得 安寧只好配合原告出來做不實陳述,所述與客觀事實相違背 。 (三)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必須有情節重大之要件,假若友達以上 戀人未滿(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同樣不會構成情節重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 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 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 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 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 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 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 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 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約原告配偶乙○○一起打羽毛球、 聚餐、爬山、同遊香港、新加坡;在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 3日期間與乙○○頻繁對話;贈送祈福平安符給乙○○;自香港 旅遊返台後交付禮物及書信給乙○○;乙○○應被告要求,在被 告麻醉學員班結訓畢旅接送被告(送被告與友人至高雄搭船 、至○○火車站接被告回被告家);被告在乙○○赴○○支援○○○○ ○醫院麻醉業務期間,偕友人前往○○找乙○○、一起用餐,在 乙○○結束支援業務後與三人一同從○○開車返回○○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指述一起打羽毛球、聚餐、頻繁對 話、送平安符、接送畢旅、○○會合同返○○等情,雖提出被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與乙○○合照、兩人於112年7月7日至 同年月13日聊天紀錄、被告旅遊香港相片、明信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25至40頁、第145頁),及據證人乙○○ 到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63至173頁,其證述證明力詳後述 ),可認為真實。但此部仍屬個人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範 疇,尚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 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8日與原告 配偶乙○○有兩次性行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查:   ⒈據證人乙○○到院,對於與被告間之互動,證述如下:在112 年4至8月份期間有與被告交往,一起打羽毛球、一起吃飯 ;被告曾經邀約乙○○與被告密友同赴香港旅遊,也曾邀約 乙○○單獨與被告去新加坡;在被告麻醉學員結訓畢旅時, 有載送被告與被告密友到高鐵左營站;在112年8月1日至 同年月7日乙○○至○○○○○醫院支援麻醉工作期間,被告與密 友在8月6日下午開車到○○找乙○○,並在投宿飯店房間三人 一起吃晚餐、隔天一起吃飯店的早餐,結束支援業務後三 人同車返回;乙○○曾於112年6月間在位於○○市○○街○○○○社 區的房子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從○○返嘉隔日即112 年8月8日在○○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在卷(見 本院卷第164至171頁)。   ⒉雖,原告本案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係 出自乙○○向原告自承此節,不宜單以乙○○證述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但依被告與乙○○間之聊天紀錄可知,在112 年7月7日到同年月13日之間,除首日7月7日、末日7月13 日之外,其兩人間對話頻仍,時間跨連清晨午夜,談話內 容包括:被告請乙○○幫忙換被告赴港旅遊所需港幣、解答 被告麻醉科訓練學程所遇疑難、被告自剖自己的人生觀與 對人際關係的看法等,可知乙○○與被告情感聯繫緊密,已 非一般職場同事。    ⒊被告曾經在乙○○因病開刀前兩天,在持用手機繕打下述文 章給乙○○看,並交付平安符給乙○○,依文章內容:「親愛 的德:我永遠會記得那幾個早晨,你坐在床旁溫柔 的摸 著我的臉龐跟我道聲早安、輕柔的親吻我揭開晨間序幕, 你買了早餐,餵了我吃了你手中的薯片,那幾天的太陽, 熾熱暖煦。我對你的愛理智、坦然,哪怕那種愛在未來可 能會換了不一樣的層次存在,但還是會一直在我的心底, 綿綿的、淡淡的永不褪色。這是我昨天特別稟報你的姓名 和生日去求來的平安符,我無法用任何理由、角色去照顧 你,但牽掛是一直會在的,如果可以在你手術完醒來之後 ,以不影響家庭運作的情況下跟我發個訊息、報個平安, 不急,我會等你;帶上他去○○吧,我的心會一直與你同在 。願你健康平安,手術順利,我曾經熱烈愛過的老男人, 也願在你心中我永遠都會那麼撫媚動人又溫暖。 保重, 一切。」(見本院卷第41頁),可以佐認乙○○證稱曾與被 告有過兩次性行為並非子虛。雖被告否認為此篇文章之作 者,但此篇文章風格對照於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且出自其 手、對象為乙○○之對話訊息:「過不去也很難受 我的人 生道路上荊棘滿佈、千瘡百孔 很多時候卻只是一個選擇 而每一個人都是孤獨的旅客 我一直希望带给大家都是快 樂的 也捨不得傷害身邊的至親與摯愛 所有的情緒我盡可 能壓抑 希望我的自贖與離開能夠成全你的一切 再見或再 也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從香港寄給乙○○ 之明信片:「(前略)旅行令人著迷源自心靈富足及真切 感受睿智而有趣的探索-禮物則是借由物品的本質傳遞當 下的悸動、雀躍以及贈予者的「精神力」;猶豫了很久才 決定跳脫傳統世俗框架送你時鐘,原因在於希望你上班疲 憊之餘看到這風趣俏皮造型的唐老鴨都能會心一笑(下略 )」(見本院卷第145頁),均具有筆觸細膩、清新、敏 銳;文字抒情、優美、俐落等特色,並非乙○○、原告等他 人所能假造。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⒋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乙○ ○戀愛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 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等情 ,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 原告與乙○○於93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1人已經成 年、另2人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 個資卷)。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2

CYDV-113-訴-369-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妏芯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潘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被告實際 住所與工作地點長年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爰聲請將本件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因被 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系爭 裁定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告確定,此有系爭裁定 、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7至31頁)。且本件 訴訟核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受移送之 法院,應受系爭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1

CYDV-113-訴-806-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品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垚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 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CYDV-113-補-610-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鄭凱方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原告未提 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 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 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 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 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所示甲 部分範圍(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更正)土地有通行權;第 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8地 號土地)上如原證8所示之螺絲與障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20.21平方公尺,而459-1地號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8元【計算式:2,320× 20.21×4%×7≒13,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容忍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權部分,為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另就聲明第3項請求拆除螺絲與障礙物並返還458地號土地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起訴時4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58地號土地面積為0.01平方公尺, 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元【計算式:12,0 00×0.01=1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48元【計 算式:13,128+120=13,2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9

CYDV-113-補-58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范思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3-抗-31-2024120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遭受被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 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 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增 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1第287頁)。復於113年11月13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 依本件原告起訴所指性騷擾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 ,並無權勢性騷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一至三倍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陳稱:針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捨棄,但還是請 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法院依民法第184、195條審酌情 形來酌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2第126頁)。核原告前開所陳 「捨棄」,真意應係不再援引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 3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前揭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一 者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一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均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研究所 學生;被告為○○大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原告為撰 寫論文請被告擔任共同指導教授。詎料,被告多次利用論文 指導機會對原告從事下列性騷擾行為: (一)110年11月中旬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內容,當 原告進入研究室時,被告即上前擁抱原告並把頭靠在原告肩 上深呼吸稱「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你身上會有香 香的味道」等語。且當原告與被告面對面談論內容時,被告 也會以呵護原告手部爲由對原告「十指緊扣」。嗣後,原告 不堪忍受被告行為,遂於同年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不要再有擁抱行為,被告知悉後表示「好的……不好意思 太感性了」、「不要跟其他人提這個,拜託唷」、「以後不 會了」及「不好意思,你太可愛了,太親切了」等語,足見 被告自承確有擁抱原告行為。然被告雖口頭上承諾不會再擁 抱原告,但之後原告再前往研究室討論論文時,被告仍幾乎 每次都會擁抱原告並稱此為帶有「哲學意義的擁抱」、「父 女間的擁抱」云云,以此合理化自己行為。 (二)110年11月19日許,原告前往被告研究室練習「○○○○」導讀 ,被告再次緊緊擁抱原告並在導讀過程中十指緊扣原告雙手 。且因原告患有腎臟疾病,被告知悉後遂以手部來回觸碰撫 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語。然原告對被告行為感到極 為噁心、反感,遂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告知被告行為讓自 己不舒服,被告知悉後再次向原告致歉,此有以下LINE對話 紀錄可證:「原告:……因為○○老師有時候太熱情會有一些肢 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還有其他的,例如 :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都讓我覺得不舒服。」; 「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 !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再次向你道歉!」。由此可見, 被告再次坦承自己有對原告進行擁抱、十指緊扣與觸碰原告 腰部行為。且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都沒 有……妳跟我講說,哦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 我就沒有了……。」等語自明。 (三)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皆會至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一次,被告依然每次都會擁抱、十指緊扣原告。甚至, 當原告穿著較為緊身衣服時,被告也會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 問衣服所示英文字母意思?並稱「你看起來很豐滿」云云。 且當原告穿著破褲時,被告也會以手指頭來回觸碰褲子破裂 處之大腿、膝蓋之皮膚,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 那是因為妳……那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 那個皮膚,那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阿。」等語自明 。 (四)112年2月16日起原告每周四下午5點30分皆會前往被告研究 室討論論文(註:112年3月16日為最後一次,之後原告以確 診為理由拒絕再前往被告研究室),當原告在場以電腦撰寫 論文內容時,被告會將頭部靠在原告肩膀上來回磨蹭,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我們併坐在一起斜斜的看著 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阿妳那時候如果跟我 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 妳當時沒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妳……。」等語自明。且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 「性」時,被告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等語。甚至 ,進一步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友從事性行為之經驗云云。 (五)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被告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原告並稱「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等語,此觀 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而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 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 後我……我那時候要給妳個鼓勵,所以給你個擁抱這樣……如果 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等 語自明。 (六)被告除上開肢體接觸行為外也經常以言語性騷擾原告,包含 :「我猜應該不會哭,只要一直想著我」、「你是小可愛」 、「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你真的很 可愛」、「看到你可愛就瘋了 」、「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 的約會」、「想你,有沒有確診」與「不哭唷,愛你唷」等 語。此觀原證11錄音譯文中,被告稱「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 ……。」等語自明。 (七)原告因迫於被告身為指導教授之權勢一再選擇隱忍或委婉拒 絕,但被告仍一再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長期下來原告承受 極大精神壓力。被告所為均與性意味相關並使原告心生畏怖 、感受冒犯,且被告係利用自己身為指導教授之機會對原告 為上開行為,核屬權勢性騷擾行為,並經○○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就原告部分構成性騷擾屬實。 被告持續性對原告施加性騷擾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嚴重心靈損 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依當時適用之性騷擾防 治法,係在第9條規定對於性騷擾行為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顯然誤引條號,但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11月中旬,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以頭部靠其肩膀、說出「你好香」、「為什麼我抱完你, 你身上會有香香的味道」以及十指緊扣等行為。當日應是原 告對某課程感到無法應付,壓力過大,同時亦感到強烈自卑 ,前來被告研究室求助,被告當時已得知原告曾經罹患憂鬱 症,被告為安撫原告,先請原告坐下,溫言相勸,從而使原 告舒緩焦慮。而在引導過程中,被告曾以手搭原告肩膀,鼓 勵原告要有自信,絕無擁抱行為,而被告搭原告肩膀唯一目 的,僅只有鼓勵原告用意,不存在任何性騷擾意圖。而被告 並不曾說出「你好香」之話語或是對原告為十指緊扣等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擁抱行為 ,此部分乃被告基於退讓、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 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且原證11 錄音譯文中,被告亦當下立刻反駁:「我鼻子不好,我怎麼 可能聞到香香的味道!」,事實上,被告小學時已存在嗅覺 功能障礙,難以辨認味道,原告此段言論,純屬子虛烏有之 編造,原告乃是刻意先開啟錄音功能,然後設下圈套,刻意 在交談當中植入自始不曾存在之情節,無論被告做出何等回 應,原告均能夠對外宣稱「我們的錄音檔有講到這件事情, 就代表這件事情存在」。 (二)110年11月1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告為擁抱 、十指緊扣、撫摸腰部等行為。所謂擁抱部分,原告固然提 出原證2主張遭到被告擁抱,然此部分同樣係被告基於退讓 、容忍、避免誤會之用意,所為預防性道歉,被告之真意絕 非承認有任何擁抱行為。所謂十指緊扣部分,原告當日同樣 係因即將上台導讀文章而前來被告研究室尋求協助,原告同 樣害怕到不停發抖,此時被告既不能表現出太明顯之距離感 ,又意識到不能搭原告肩膀以免誤會,遂改以握住原告雙手 之方式作為安撫行為,但絕無任何「十指交扣」之舉。至於 所謂撫摸腰部部分,係因被告知曉原告身患腎臟疾病,遂以 口頭提醒原告多多在乎、保養其身體,並以手靠近原告腰部 上方然保持「懸空」,做模擬觸碰狀,詢問原告「是哪一邊 的腎?」,並不曾直接碰觸原告腰部。且被告更是在原證11 錄音譯文當中澄清自己從來不曾具有性騷擾行為與意圖,故 該錄音檔絕非何等被告承認自己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三)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對原 告為擁抱、十指緊扣、緊盯胸部、詢問原告衣服英文字母意 思、稱原告看起來很豐滿等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主張無理由。又被告並無對原告做出以手指來回碰觸原 告褲子開口處之大腿、膝蓋皮膚之行為,此部分純屬子虛烏 有,被告曾看見原告穿著破洞褲裝,然當時被告僅詢問原告 「這樣不會冷嗎?」,並未以手指來回碰觸原告褲裝開口處 。原證11譯文中被告乃表明「我那時候並不是摸你大腿,我 是說你講的很有道理,我拍一下你這樣」、「我剛好拍到的 碰到的就是你的那個皮膚」等語,被告是因讚賞原告對於研 究事項之見解,因而拍原告大腿以示鼓勵,此行為不包含任 何性意味,要不能解釋為性騷擾行為。 (四)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6日之間,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 內,對原告做出將頭部靠在其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在meet ing時,有時會併排坐在一起看同一個螢幕,在討論時原告 馬上修改。當被告向原告提問這句可以如何改時,若原告回 答與被告相符答案時,被告就會比個「讚的手勢」,並把頭 往原告頭部靠近,此係自然動作。若原告沒有在對話中提及 ,被告已不記得有這樣的動作,而且忘記是否有碰觸到原告 頭髮,但應不可能碰到原告肩膀(因為兩造身高差距甚大) 。而綜觀原證11譯文上下文,被告明確解釋「我們併坐在一 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你肩膀上啦 」,被告並未承認有任何靠在原告肩膀來回磨蹭之行為,故 原證11譯文第3頁並無法做為被告有此行為之證據。又被告 並無稱原告誤繕之文字是否有性暗示、詢問原告有無與男朋 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行為,且此部分均無相關證明,原告主 張無理由。 (五)112年3月9日,被告並無在被告研究室內擁抱原告,並說出 :「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都擁抱一次」之行為。當下係因 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原告興奮之餘主動擁抱被告,此乃兩 造之間唯一一次擁抱,更是由原告主動為之,要不能將之解 釋為任何性騷擾行為。自原證11譯文第1頁可知,被告更是 在對話當中表明當日乃因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而擁抱被告, 故原證11譯文並不能為被告有此性騷擾行為之證據。 (六)被告以LINE對原告表示之文字,不構成性騷擾行為。依據被 告教學經驗,原告屬易有情緒波動之學生,喜他人以「可愛 」對其稱讚,但同時亦常有自責、自卑之情緒產生,原告甚 至有「我是小笨蛋」等用語。為求貼近原告用語,被告選擇 使用原告自己曾使用過之用語回覆原告,故所謂「好可愛」 、「小笨蛋」、「小可愛」、「可愛鬼」等用語,均是原本 出自原告對自己之稱呼,被告僅只是沿用原告對自己之稱呼 ,要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用語屬於任何性騷擾用語。另當兩 造聊天時,原告也常主動說「想你、愛你」等字眼,被告單 純係回應原告用語。原告竟在事後稱其對於被告用語感到不 舒服,實屬悖於常理。依據常理,應認定原告在與被告對話 當下,並未感受到任何有關性或性別遭冒犯之情形。又以疫 情期間之訊息為例,被告乃是為了確認原告是否能來討論論 文,要求原告傳送快篩結果,並為了鼓勵原告,方才有如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之文字,原告並無任何性騷擾之意圖。 (七)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同指導教授,原告既然並未正式向系辦繳 交協同指導申請書,對此應知之甚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自己 對被告無任何服從義務,不受被告監督、訓練、考核或審查 ,被告對於原告能否畢業,毫無控制力可言,則本件並無成 立權勢性騷擾之餘地。倘若原告自認遭受被告性騷擾,實無 必要多次前往被告研究室。而原告多次自願前往被告研究室 一節,恰證明兩造在110年11月起至112年3月9日之間並不存 在任何性騷擾事件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27頁至128頁): (一)原告於110年9月間就讀○○大學○○○○學系研究所;被告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二)○○大學性平會於112年8月15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5-46頁)。 (三)○○大學性平會於113年4月12日作成第0000000、0000000與00 00000號重為決定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294-332頁)。 (四)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9】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7-63 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五)原告所提【原證11】之譯文(本院卷1第277-280頁)為兩造 談話之錄音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原告起訴時請求所據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變 更條次為第12條,原第1、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又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 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 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應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 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 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 人之權益,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 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 法第192條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    ㈢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就性騷擾之定義,另參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可能包括「被害人所不 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 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 、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性別歧視係指 基於性別、性別特質、性取向所為而含有歧視之行為」。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性騷擾之情形,固無性別平等教育法之適 用,惟因「性騷擾」本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能構成之行為 態樣眾多,為求具體認定之標準,本院認亦得參酌前揭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3條揭示之性騷擾態樣例舉,以認定本件被上 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 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 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該段期間內,在原告至被告研究室討論論文時,對於原 告為:擁抱並說原告很香、對原告十指緊扣、以手部來回觸 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頭靠原告肩膀、以手指觸 碰原告大腿和膝蓋(原告穿破褲破洞有破洞直接碰到皮膚) 、十指緊扣等不當肢體接觸和言語等情,被告雖一概予以否 認,本院基於下述事證,認定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且構成 性騷擾,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與被告間的訊息截圖, 內容略為:「(2021年11月16日二)原告:老師(表情貼 )老師謝謝你願意教我導讀還有跟我講垃圾話超級開心也 感受到老師滿滿的熱情(表情貼)可能老師太過熱情就會 擁抱(表情貼)擁抱的部分太多了先不要(表情貼)。被 告:好的、怎麼突然想到這個?不好意思太感性了、不要 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2021年 12月16日四)原告:是不會不方便,因為○○老師有時候太 熱情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自己是不太喜歡,除了擁抱 還有其他的(表情貼)例如會抓著我的手或是呼呼我的腎 ,都讓我覺得不舒服(表情貼)。被告:原來如此對不起 !謝謝你的告知,我不會再這樣!不應該讓你有這種感覺 再次向你道歉!我不知道你有這樣的感受是我的疏忽!感 謝你讓我知道!」(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⒉原告於被告前開不當行為發生後不久之110年12月15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其男友林某,亦據其提出與相 關訊息截圖為證,內容如下:「原告:就是,我之前不是 有跟你說每個星期四早上都會找體育系老師聊天嗎?他不 是會抱我我也有反應我不喜歡。原告男友:對。原告:那 天跟他說後,他問我為什麼不喜歡抱抱,然後給我看擁抱 的哲學,當下很不喜歡,有跟他說我的感覺就是不喜歡, 他會用其他方式拉我的手跟我的手扣在一起(食「應為十 字之誤」指相扣那樣),然後一開始有跟我腎不舒服在腰 部那邊,他會摟著我說呼呼,……老師會拉著我的手,把手 指扣在我的手指上……。」(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0頁)。 被告原以:Line對話紀錄屬於數位證據之一種,具備增刪 修改無痕跡性、製作人不確定性為由,爭執前開原告與其 男友間訊息截圖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 。但經原告男友林某到院作證,庭呈手機給承審法官勘驗 其所持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結果,顯示該對話時間為2021年 12月15日,且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相符後(見本院 卷二第18頁),遂不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原告係在一年多後之112年3月30日始向○○大學提 出性騷擾申訴,在與其男友為前開對話時,並無虛捏事實 栽贓被告之動機,故原告向男友林某陳述被告會對其擁抱 、十指緊扣、碰撫摸原告腰部並稱「呼呼腎」等行為,可 以認定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又具狀辯稱:證人林某證 稱,在前開訊息截圖所示對話後3個月或半年後,原告沒 再去找被告,並且執原告沒再找被告是在112年3月17日以 後的事,以此推算,前開對話時間是在111年9至12月間, 原告在111年9月或12月跟其男友討論擁抱事件,討論的活 靈活現,彷彿昨天才發生一般,違背常理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41頁)。實昧於前開承審法官勘驗結果,並將證人林 某證述內容:前開Line對話是原告第一次向伊說起原告與 被告間的事情,過一陣子又發生,是用電話講的,也是說 到有接觸到原告身體的部分,原告反應是崩潰大哭,電話 口頭說的時間是對話截圖後約3個月或是半年之後(見本 院卷二第19至22頁),恣意擷取拼湊、斷章取義,藉辭爭 執,委無足採。   ⒊被告知悉原告向○○大學申訴遭其性騷擾之後,主動撥打電 話請求原告撤回申訴,與原告有以下對話:「……被告:而 且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到就是說,那時候是因為妳寫完一章 妳很激動,妳也很高興,然後我、我那時候就是要給妳個 鼓勵,所以給妳個擁抱這樣,……如果我這樣子的那個讓妳 很不舒服,我都可以跟妳道歉,都可以跟妳做那個都可以 。被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要侵犯妳的意思。原告:可是我 有在Line裡面拒絕老師,但老師一直還是有這樣的行為。 被告:有啊,我我有停止的哎。……被告:只是妳那時候講 的說,我我講的那個那個是說我、哎跟妳面對面的時候, 我那時候並不是摸妳的大腿,我是說妳講的這樣很有道理 ,我拍妳一下就這樣啊!原告:嗯,應該不是這樣。被告 :那我如果知道說……嘿。原告:對,老師你是直接摸我的 破褲的皮膚,你不是拍我的大腿。被告:那是因為妳、那 個褲子破掉,我剛好拍到的碰到的就是妳的那個皮膚,那 我可以跟妳真的很深切的道歉啊。……原告:老師也常常、 老師知道我慢性病也會呼呼我的腎,但是腎就是在。被告 :後來我都沒有,我只是那時候指著妳,妳跟我講說,哦 那個不要做這樣子呼呼妳的腎的動作,我就沒有了,我後 來再也沒有,我就是遠遠的指著說妳要好好照顧妳的腎, 就這樣啊,我就後來就再也沒有,妳應該有印象啦!……原 告:嗯,那老師你也曾經擁抱過我,然後說擁抱完甚至對 我說嗯、我身上有香香的味道,這還有。被告:我的鼻子 不大好,我怎麼可能會聞到香香的味道?……原告:……因為 最近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老師都會把頭靠在我的肩膀 上,是真的我覺得不舒服。被告:喔、我們併、我們併坐 在一起斜斜的看著螢幕,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啦!原告: 但是你就是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就是想法契合的時候。 ……被告:哦,想法契合的時候,只是會覺得妳寫的很棒這 樣,哎我沒有其他的意思,真的啦!原告:但老師你就是 把頭。被告:啊妳那時候如果跟我講我就不會,我就不會 再這樣子靠近妳了,因為我們陪妳這樣一字一句的寫,我 並沒有說要侵犯妳的意思,只是要把論文完成,我不可能 遠離妳大概半公尺在那裏指著說這一段要怎麼寫吧!因為 看同樣一個螢幕。原告:那老師也不能把頭放在我的肩膀 。被告:對,我的意思是說,那我瞭解了,因為當時妳沒 有跟我講,妳跟我講我就會頭遠離妳,我就不會頭那麼靠 近妳,我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妳的肩膀上啦!……」,亦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話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77至280頁)。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在通話過程中 ,對於原告指摘其所為「擁抱」、「呼呼腎」、「透過原 告褲子破洞摸原告皮膚」、「頭靠在原告肩膀」,一再避 重就輕、設詞合理化所為,但除了對於原告指稱其擁抱並 稱身上有香香的味道,以鼻子不大好,怎麼可能聞到否認 以外,其餘於對話當下,皆無直接否認或糾正原告有關說 法。   ⒋綜觀原告以上提供之訊息截圖、通話譯文,被告在遭原告 傳訊息或電話詢問時,以:「好的」、「不好意思太感性 了」、「不要跟其他人提到這個拜託唷、以後不會了!」 、「原來如此對不起」、「我不會再這樣」等訊息回應原 告。且後來在與原告通話過程中,亦向原告表示:係要給 原告鼓勵,所以給原告擁抱;因為原告穿著破褲,拍到的 碰到的是原告的皮膚,後來都沒有(再呼呼妳的腎);在 電話中甚至表示原告如果有講就會頭遠離原告,就不會頭 那麼靠近原告,真的沒有故意要靠在原告的肩膀等語。被 告確實有在指導原告論文期間,擁抱原告(說很香)、對 原告十指緊扣、用手呼呼原告腎(腰)、頭靠原告肩膀、 透過原告所穿褲子破洞觸碰原告大腿和膝蓋等不當肢體接 觸和言語,可以認定。   ⒌被告上開行為涉及正面擁抱(會碰觸胸部)、頭靠肩膀、 觸摸大腿、十指相扣、撫摸腰部等,或接觸之部位屬於身 體性徵、重要部位,或動作為親密動作,被告甚至在擁抱 後會稱原告香香的。綜觀本件行為態樣、情境(指導論文 、在研究室2人單獨時),難認被告行為不具性意味,原 告亦曾以訊息明確表達感到不舒服(定下合理界限),但 被告仍持續有此言語和行為,其部分言語和行為構成性騷 擾。      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訊不當言語予原告部分:   ⒈此部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訊息截圖證明: 「(2021年12月10日五)被告:我猜應不會哭,只要一直 想著我」、「(2022年9月27日)被告:你是小可愛、可 愛鬼……被告:很熱。原告:不會啦,我等老大也是應該的 。被告:捨不得你汗流浹背的等我、這樣會不安」、「( 2021年10月20日三)被告:你的綽號是龍蝦嗎?……原告: 不是,老師好壞……被告:我很疼你的不會壞。……嘎嘎壞透 了哈哈哈、你真的很可愛」、「(2021年10月20日三)原 告:(照片)、足球課!然後還要補考(表情貼)。被告 :對了,我也淋很久唷、可愛唷。原告:老師你瘋了(表 情貼)。……被告:哈哈哈看到你可愛就瘋了」、「(2021 年11月3日三)被告:嘎嘎午安、很期待明天早上聊天的 約會……」、「(2022年5月20日五)被告:小嘎嘎、什麼 時候回來?原告:今天、但是是晚上了、怎麼了。被告: 想你 有沒有確診、有沒有努力……」、「(2021年10月29 日五)原告:……反正最後沒有結果 跑回宿舍哭了……被告 :不哭唷 愛你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   ⒉依原告前開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略以:「……原告:但是 你當時是有這樣說的,然後包括在Line裡面的對我說的話 ,可能會說想你啊愛你啊,這些話是是真的讓我不太舒服 的。被告: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是因為妳也會跟我講一 些比較親近的話啊!原告:我沒有吧!被告:我真的後來 也都……妳就想一想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眼了……」 (見本院卷一第278頁)。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訊息截圖,以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表示「 後來我就沒有再寫了」、「後來的那我都沒有再傳那些字 眼了」,亦不否認其曾經寫過或傳過「想你啊愛你啊」等 相關字眼,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傳「只要一直想著我」 、「你是小可愛、可愛鬼」、「捨不得你汗流浹背」、「 我很疼你的不會壞」、「看到你可愛就瘋了」、「想你」 、「愛你唷」等訊息(言語),原告也感受到不舒服、太 過親密,且相較一般師生對話也難認此屬常見之言語,此 言語亦難認無性意味,原告感到不舒服難認有過於敏感之 情,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言語性騷擾。  ㈥被告雖舉原告就讀學系教師甲○○以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至1 12年3月16日間,修習被告開設之課程時,與被告來往正常 ,無刻意迴避被告舉動,被告確實無為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 等節。證人甲○○到院亦證稱:原告在111年11月之後,幾乎 每兩個星期下課的時候就會找我閒聊,閒聊時常常描述某些 老師的教學風格,奇特的是在抱怨老師後,會加一句話我( 指原告)也會跟被告說,有一次原告對某老師不滿,想要提 告,原告應該是先跟被告說,原告後來又問我說,被告沒有 跟我說嗎,這讓我覺得好像原告跟被告講,被告會跟我說, 我就一定要去跟原告抱怨的老師說什麼,有一度我覺得不是 太舒服,因為我是○○○○系老師,系內的事情,原告都講給外 系的老師,我就想說,原告可能需要有一個像爸爸的角色, 我自己的猜測,原告會把大大小小的事情告訴被告,在112 年4月前有跟原告接觸多次,原告並沒有提到被被告騷擾、 撫摸、擁抱等行為,就兩造互動關係的感受,原告、被告兩 人相處是融洽的老師跟學生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 14頁)。但證人甲○○在原告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後,以及 本案起訴後,因受被告委託,先後在2023年6月25日、2024 年4月25日提出陳述書,內容略為:原告在111年度第一學期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曾修習甲○○任教的一門課,在111 年11月份原告跑來跟甲○○說:○○老師說,原告如有任何問題 可以找甲○○,之後原告經常在下課時,主動找甲○○討論課業 和閒聊,閒聊時,原告常會把「○○老師」掛在嘴邊,比如在 抱怨、數落○○○○系老師的不是後,加一句「這些我也有告訴 ○○老師」,比較奇特的是,幼教系老師幾乎都被原告抱怨過 ,原告卻從未抱怨被告,112年3月16日原告曾將甲○○在課堂 上教導製作的禪繞畫給被告看,卻在4月時聽到原告對被告 提告性騷擾,對此消息甲○○覺得很震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343頁)。據證人甲○○稱,前開兩份陳述書,第一份是 因為被告要進入行政程序,被告請伊把知道的部分寫出來; 第二份是因為這次要當證人,伊以為當證人只要寫書狀,不 用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可見證人甲○○與被 告間交情良好,且證人甲○○亦自承:原告到被告研究室討論 (論文)內容時,伊從來沒有在現場參與(見本院卷二第16 頁)。被告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除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曖昧言語之外,其餘均在被告研究室發生,證人甲○○既然從 未在被告研究室參與原告與被告討論論文過程,當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故證人甲○○前開證述與 出具之陳述書內容,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又執:依原告所述性騷擾行為最初行為時為110年11月 中旬之後,在至112年3月30日原告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 之間,原告多次、頻繁、主動前來被告研究室,足認被告沒 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等語。但查,原告為民國00年次出生之人 ,為○○大學○○○○學系研究所在學研究生,僅有兼職之工作經 驗(參見限閱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對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13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0年度及111年度之原 告所得資料),可知在本件起訴性騷擾行為時,原告為未經 社會歷練之單純學生;被告又以師長之姿,每在原告感覺不 適對其反應時,會即時以諸如:太感性了、因為原告太可愛 了、太親切了、擁抱的哲學等話術合理化其逾矩行為(見前 揭原告與被告訊息截圖、原告與男友訊息截圖)。從而,原 告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再加上身體自主權權利意識不足 ,因而受惑於被告話術,擔心過度解讀被告行為而冤枉、冒 犯老師,未能即時提出申訴,乃在情理之常。本件倘非被告 在112年3月9日原告完成論文第一章,假藉慶祝名義擁抱, 並揚言「之後每完成一章我們就擁抱一次」,原告亦不會驚 覺有異,向○○大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前開辯解,實不可 採。  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當原告身著較為緊身衣服 時,曾緊盯原告胸部刻意詢問原告衣服上英文字母意思,並 稱「你看起來很豐滿」;當原告將高「興」誤繕為高「性」 時,就會稱「你小小年紀就這樣喔」,甚至進一步詢問原告 有無與男友從事性行為經驗等節。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依舉證責任分配,應認 原告對於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    ㈨復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業如前述,且此等侵權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衡情 應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法院於酌 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本件性騷擾行為時適用之性騷 擾防治法並未針對權勢性騷擾特設定義,並規定對於權勢性 騷擾,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節輕重,酌定損害 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但此部修法係植基於「對於 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 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是類性 騷擾行為,係立於被害人之信賴或依附關係,情節較為嚴重 ,僅依原第21條規定加重裁處罰鍰尚有不足,爰增訂有關權 勢性騷擾之定義,並規定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視侵害情 節輕重,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民事懲罰性賠償金」(參 見性騷擾防治法第2、1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上述立 法理由應得列入考量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經查,被告在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擔任原告協同(共同)指導教授至1 12年4月25日為止,協同指導內容為「與指導教授專長領域 相關之論文」,依○○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二條之一 」規定,論文指導教授為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當然委員 ,所謂論文指導教授亦包含「協同(共同)指導教授」,依 該校「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學位考試 成績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不予平均 等情,已據○○大學檢具「○○○○大學○○○○學系研究生論文指導 教授名單」、「○○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等件函覆屬實 ,有該校113年9月26日○○○字第139004435號函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件性騷擾行為 時,原告應係因教育關係而受被告監督、照護之人。本院考 量上情以及:⒈被告為性騷擾行為期間自110年11月間開始, 一直到112年3月9日,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自偶發、一時失 慮所為,而是具有常態性及慣習性、⒉被告於行為時為○○大 學○○○○○○○學系教授兼系主任,最高學歷為博士,在110、11 1年間年所得均逾20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所為性騷擾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5

CYDV-112-訴-811-20241205-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210,155元【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 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111㎡×62,400元/㎡+1㎡×23,75 5元/㎡+5㎡×52,000元/㎡=7,210,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7 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4

CYDV-113-重訴-25-2024120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黃春榮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沈尚澤 莊峰明 簡蒼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林家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擴張請求之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80萬元=2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CYDV-113-訴-778-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呂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58元及其中157,142元自民國9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止(共17年224日)之 利息即415,178元【計算式:157,142×(17+224/365)×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836元【計算 式:171,658+415,1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03

CYDV-113-補-596-2024120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進登 再審相對人 簡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13年5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書狀所載原審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及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案號及理由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 1月2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同年5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該兩裁定業已確定,自得依前述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參照前述民事卷宗所 附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日期,關於原再審確定裁定,再審 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4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6 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述規定 ,先均為說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 於同年6月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 收狀戳章日期附於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意旨係以:再審相對人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以詐騙方式向再審聲請人施詐,致再審聲請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因認再審相對人 涉有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訂為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審聲請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聲請再審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3萬元及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細繹 其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惟僅係陳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之事實過程或事證資料等情節,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 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亦非屬 對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兩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對於原再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節,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聲再-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