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美君
被 上訴人 劉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
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京都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倒車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遭撞車輛),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6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
(二)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區域,任何人、車都能依規定自由進出,
原審僅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就論定被上訴人的車為上訴人碰
撞,毫無直接證據,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修復費用總金額為105,765元
,為何毫無折舊?又如何證明車損需要全部換新?前後7秒
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
(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通知故未到庭?
1.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2.原審定於11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於1
12年9月23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
訴人主張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等語,顯非事實。則原審
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情,有該次庭期報到明細、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85
頁),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二)在系爭停車場撞擊系爭遭撞車輛者,是否為上訴人?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
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
認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
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
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後,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下稱偵卷)
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即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0:28:17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出現在社
區停車場準備上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黑色自用
小客車停在停車格內,未拍攝到被告自用小客車。
㈡畫面時間10:29:03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正面遭碰撞往後退
。
㈢畫面時間10:29:10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車道駛離【畫
面與偵卷第38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3至15,即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
3.由勘驗結果㈡㈢可知,系爭遭撞車輛正面遭碰撞往後退,與上
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車道駛離,期間僅有7秒,可見時
間密接。又被上訴人稱當時系爭遭撞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
場之535號車格(見偵卷第48頁正面),上訴人自陳系爭肇
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536號停車格(見偵卷第7
1頁正面),觀諸停車場現場照片及車格編號可知,上開兩
車格之位置係以車道相隔互為正對面、角度略斜(見偵卷第
37頁正反面),足見空間緊密,衡情若系爭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確實有可能撞擊車道對面之系爭遭撞車輛;佐以系爭遭
撞車輛遭碰撞處有白漆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6頁正反面),與系爭肇事車輛之白色車色相符,且上訴
人到庭自陳:我直接倒車出去就駛離沒有感覺碰撞,後來接
到通知我覺得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綜合上
開時空緊密且系爭遭撞車輛之移轉痕跡等客觀證據,足認確
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之正面無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理由略以「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
小客車」(見原審卷第32頁),亦足資為佐,系爭不起訴處
分乃因刑法毀損罪須故意始能成立,然客觀證據僅能證明上
訴人應為過失,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無礙
於上開行為人確為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
認,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駕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遭撞
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遭撞車輛之財產權,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車輛受損,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遭撞車輛遭上訴人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105,765元乙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為憑(下
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29頁);上訴人固辯稱前後7
秒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
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更換修復之零件乃前牌照支架、前保
險桿、前保險桿右側通風網、前保險桿右飾條、水箱護罩總
成,核與勘驗結果㈡所示係正面遭碰撞,以及車損照片所示
遭碰撞處(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均相吻合,堪認上開修復
費用確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3.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系爭估價單上載修理費用(未
稅)合計為100,729元(其中工資為5,939元+4,506元=10,44
5元;零件為100,729元-10,445元=90,284元),含稅(+5%
)後合計為105,765元(計算式:100,729元×1.05=105,765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零件90,284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遭撞車輛係於9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本件碰撞事故111年1
1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9,028元(計算式:90,284元×1/10=9,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10,445元(無折舊問題),合計
19,473元(計算式:9,028+10,445=19,473),加計含稅(+
5%)後為20,447元(計算式:19,473×1.05=20,4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即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原審未為上開折舊,逕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105,765
元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就超逾20,447
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回證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簡上-128-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