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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鎧全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應明知縱屬兩情相悅,基於 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仍應謹守彼此身體界線,發於情止 於法才是,且參見雙方之供述、兩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蓄意在網路在尋找涉世未深之少女,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之發洩。且被告事後未見絲毫悔意,也未與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 就所認定之8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顯屬過輕。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8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之前案件情況不同,性質也不相 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 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 部分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就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稱本案與前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屬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均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被告就其於109 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20-121頁 ),是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同樣是透過網路 結識被害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則原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具 有同質性,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前案與本案不 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有相同前案,本件量刑過輕,然被 告之前案素行業經原判決引用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 要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檢 察官就原判決業已考量並引據為加重量刑因素之事由,重為 爭執,本無理由,又本罪處罰目的本即保護未滿16歲女子之 性自主意識,並以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 訴又以被害人未滿16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無異就構成要件 事實於量刑中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亦無可採,至於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因此仍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民事求償權不因本件刑事責任 之輕重而有任何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縱使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 ,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 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 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侵上訴-1645-20241129-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新雄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其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約1320毫升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與 昇平路交岔口時,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忠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並於事故後持安全帽砸毀資源回收車 前擋風玻璃後離去。警方獲報指稱發生公共危險(含酒後駕 車)案件後,前往上開事故現場處理,未見羅新雄(其涉嫌 肇事逃逸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新雄 嗣後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自承有酒後駕 車行為,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新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忠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嘉原交簡-2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浤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約 告訴人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 訴人擔任股東,經營台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 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 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 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 :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 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 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支付人民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萬元】、6 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 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 上當,因而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原 籍設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6、47、61頁),惟因該戶籍地經被告之胞 姐變賣,新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租借為由,於113年2月7 日向嘉義○○○○○○○○申請將被告遷出,嗣經嘉義○○○○○○○○於11 3年6月13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之嘉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緩字卷第15頁)、嘉義○ ○○○○○○○函文及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31頁 )在卷可考,而嘉義○○○○○○○○為戶政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 觀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故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住所不屬本 院所轄。 (二)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稱自己之居所在嘉義市○ 區○○○村00號5樓之1,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頁), 嗣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後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54、56頁),於113年8月7日復陳報已未住台中,而住○○ 市○○區○○路00號,有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緩字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 3年6月至7月間,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背包客旅 館內,我於7月份就沒住了,只是因為怕司法文書無處送達 ,所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高雄市○○區○○路00號為我 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為 龍翔大飯店,店經理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搬進 、何時搬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外,被告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嘉義市○區○○○村 00號5樓之1拘提被告,警方執行後回報:警方查訪時,該公 寓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經詢問鄰長,被告已餘十年未返 家,目前為被告之胞姐居住等節,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 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經查訪鄰長,被告 於103年5月1日開始就未住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相 符。況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於113年9月底開始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裏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居所顯然不在本 院轄區內。且起訴時被告亦未拘禁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9

CYDM-113-訴-399-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H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UI VAN KHUONG(中文名:裴文姜,下稱裴文姜)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0時6分前某時,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飲用啤酒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使用毒品及酒精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省道台19線與縣道168 線交岔路口,與鄭國祥所駕駛之B9-673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裴文姜受傷而經送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由該 醫院於同日0時36分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檢驗,驗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313.5mg/dL即0.3135%。又於同日1時35分採 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濃度大於200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文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鄭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6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0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蕭瑋辰與暱稱「阿耀」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蕭瑋辰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阿耀」,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瑋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如附表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林吳秉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以電話向林吳秉鋒佯稱:其影城電商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網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吳秉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4.13-01:54-8萬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提領8萬9000元;同日0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提領3萬元共計11萬9000元,再於同日0時20分許在上開新車店門市前車上全數交付給「阿耀」。 林吳秉鋒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2-14、45頁、本院卷第43-46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不詳之人提款時間/金額 起訴認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至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以電話向魏至廷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魏至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4.12-17:43-2萬9983元 同日18:02-2萬元 同日18:04-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2-17:48-2萬元 同日-17:49-2萬元 同日-18:08-3萬元 同上附表一 魏至廷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0、28-32、34-39頁、本院卷第43-46頁) 3 李欣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假冒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以電話向李欣蓉佯稱:其金融卡遭他人錯誤付款,需關閉金融卡刷卡功能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欣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04.15-20:31-4萬9987元 同日20:33-712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15-20:47-2萬元 同日-20:54-2萬元 同日-20:57-2萬元 同日-20:58-2萬元 同日-21:02-1萬2千元 112.04.15-21:30-2千元 同日-21:30-2萬元 李欣蓉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款時間、影像表格、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6-18、53頁、本院卷第49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  3.本院113年10月4日、10月9日電話紀錄。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運輸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與靠右行駛,反偏左駛至路口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膝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 人之損害無任何補償作為;6.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處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沈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靠 右反偏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沈炎生因而受有左膝 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沈炎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炎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62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支線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琴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江岱囿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王文志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岱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莉琴無罪。   事 實 一、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0年11月間分別加入趙維揚(綽號「小維」,另案判決確定) 、「阿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岱囿則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經 由綽號「小B」(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趙維揚介紹,均負責 提供其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趙維揚,並依趙 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等與趙維揚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弘天老師」、「陳 善朵助理」、「順德投顧怡婷助理」向林○○佯稱:依其等之 介紹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定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欄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該欄所示之提領人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 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莊逸鵬、江岱 囿、王文志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鴻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部分: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 逸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江岱囿、劉鴻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林○○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廖湘淋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起訴書附 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林嘉翔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151號函暨檢附之陳○○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第一銀行帳戶) 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取款憑 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郭承龍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另案被告陳美君所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莊逸鵬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 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莊逸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江岱 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 岱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三層帳戶)被告王文志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志-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 二層帳戶)被告劉鴻羽(原名:劉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鴻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28頁、第 43頁、第44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84頁、第179頁至第180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逸鵬、 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文志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志固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 予趙維揚,並依趙維揚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趙維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伊與趙維揚原係同事,趙維揚 請伊幫忙做虛擬貨幣交易,匯入伊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虛 擬貨幣交的錢等語。經查:  1.被告王文志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台新銀行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趙維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 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指導 林○○操盤、出金,使林○○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莊 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等人帳戶中,再由林莉琴、 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款 項提出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林○○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王文志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王文志於案發時已33歲,其於警詢時自陳曾做過臨 時工、粗工等工作;於本院審理自陳係國中畢業,係一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  (3)被告王文志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予 趙維揚,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等語。然若匯入王文志-台新銀行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合法,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以其自己之帳戶 受領款項並親自提取轉購虛擬貨幣,不但可節省交易成本亦 可避免透過他人之銀行帳戶受款及領取所增加之交易風險, 然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卻捨此不為,而以每提領10萬元即 支付1千元報酬之方式,請被告王文志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趙維揚,此舉除需另 外支付被告王文志報酬外,尚耗費精力並增加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符,而被告王文志係一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伊對於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指示伊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非法,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故被告王文志在無從確保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不會 遭作為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貿然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即 另案被告趙維揚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對方持該銀行帳戶作 為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4)至被告王文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 揚有提供虛擬貨幣相關交易平台介面取信被告王文志,被告 王文志始相信提供銀行帳戶確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 然自被告王文志於111年12月13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 113年11月6日審理時,被告王文志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虛擬貨 幣交易之資料供本院審理,是其上開所辯,實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於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 時雖證述:其與被告王文志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因向被告王文志、莊逸鵬、劉鴻羽收 取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4 號判決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向被告王文志收取 銀行帳戶資料,係因其2人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難認 屬實。    (5)綜上,被告王文志無視於其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為獲 取趙維揚所稱每提領10萬元即可獲取1千元之報酬而執意為 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 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3.被告王文志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上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將款項層 層轉匯後提領,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 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王文 志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如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等),其等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2)被告王文志雖不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騙告訴人之成員,惟 其於本案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予證人即另案被告趙維揚,及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即另案被 告趙維揚,而被告王文志應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 來源係屬不法,極可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 其明確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 卻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王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文志上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 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然被 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 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 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趙 維揚、「阿彥」、「小B」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五)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被 告王文志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 志、劉鴻羽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 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等於本 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莊逸鵬、江岱囿、劉鴻羽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含洗錢部分);被告王文志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江岱囿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王文志則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江岱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江岱囿緩刑,信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 訓,並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逸鵬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 萬元可獲取1,200元至1,400元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1,200 元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莊逸鵬較為有利,其本案提 領之金額共計141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6,92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王文志於偵訊時供稱每領10萬元可獲取1,00 0元之報酬,其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67萬元,所獲取之報酬 共計6,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劉鴻羽於偵訊時供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0.8至百分之1不等之報酬,以最低之百 分之0.8認定其可獲取之報酬,對被告劉鴻羽較為有利,其 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95萬元,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6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岱囿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岱囿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法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鴻羽之分工(即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證即另案 被告趙維揚),並未持有或保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而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2年10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 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 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前 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 被告莊逸鵬、劉鴻羽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逸鵬、劉 鴻羽參與之組織與前案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莊逸 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 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 12月26日新北檢貞知112偵20006字第1129162513號函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莊逸鵬、劉鴻羽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岱囿就本件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 (三)被告江岱囿固為本案犯行,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僅足認其依「小B」或趙維揚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法認定被告江岱囿知悉「小B」或趙 維揚係屬於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 莊逸鵬、王文志、劉鴻羽亦均未供述其等知悉被告江岱囿亦 有參與趙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實難認被告江岱囿知悉趙 維揚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組織,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江岱囿主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是實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江岱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江岱囿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琴與莊逸鵬、江岱囿、王文志、劉 鴻羽(原名劉毅)、黃大維自110年11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與被告莊逸鵬等人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 年11月初某日,邀請告訴人林○○加入股票投資買賣群組,並 指導告訴人林○○操盤、出金,使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輾轉匯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被告林莉琴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將款項提出,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莉琴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莉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莉琴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 時係在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擔任出納 及會計,伊係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之指示,提領陳○○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陳○○,伊不知陳○○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問 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莉琴於108年6月28日至112年3月間在合立興公司任職 ,負責會計、出納之工作,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860197380 號函檢附之108年6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勞工退休金 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列印資料各1份、被 告林莉琴所提出之合立興公司112年4月26日員工在職證明書 、勞工名卡、112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各1份(見偵查卷 第116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 係在合立興公司擔任會計、出納,該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等 情,應堪採信。 (二)觀諸卷附陳○○向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 提領單影本,其上「陳○○」之名字及「00000000000」帳號 之阿拉伯數字,多係蓋用事先刻製之橡皮印章,僅日期、提 領或存款之數字文字係手寫,而手寫數字部分多數之字跡均 相似等情,有第一銀行樹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樹林字第69 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客戶陳○○所申辦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之存款單、提領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323頁至 第384頁)在卷可稽。另觀諸110年3月5日之存款憑條、110年 11月4日之2張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68頁)上「存 款人簽章」欄位、110年10月22日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4 4頁)上空白處,均尚有手寫「林莉琴」之字跡;109年10月2 3日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79頁)上存款人及代理人欄位均 有蓋用事先刻製「0000000000 林莉琴」之橡皮印章,是被 告辯稱因伊係合立興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故會依該公司負責 人陳○○之指示,存入款項至陳○○向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或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被 告林莉琴上開所為係依其當時所任職之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 ○○之指示,提領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難認其 係一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故被告 林莉琴上開所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 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尚難僅以告訴人林○○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林 莉琴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莉琴於提款前即知悉匯 入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而 認被告林莉琴上開所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莉琴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 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莉琴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林莉琴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莉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110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300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湘淋) ①110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200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嘉翔,下稱林嘉翔-一銀帳戶) ②110年11月18日11時35分許、999,0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林嘉翔-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7分許、2,999,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110年11月18日13時0分許、2,917,000元、林莉琴 2. 111年2月15日10時3分許、200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龍) ①111年2月15日10時9分許、998,432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君)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分許、774,90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22分許、120,046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38分許、680,160元(不含跨行手續費1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志) ①111年2月15日12時23分許、75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52分許、12萬元、江岱囿 ③111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67萬元、王文志 ②111年2月15日10時10分許、1,412,55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毅) 111年2月15日10時36分許、95萬元、劉鴻羽 111年2月15日11時9分許、66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逸鵬) ①111年2月15日11時29分許、62萬元、莊逸鵬 ②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4萬元、莊逸鵬

2024-11-28

PCDM-112-金訴-224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蘇塎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塎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蘇塎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審酌被告後續之和 解狀況與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二相比較,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後,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僅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為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並將前述犯罪所得 全部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就洗錢之財物亦未及 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以「 丟包」方式再轉交予其他共犯,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 元之損失,亦因被告之配合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始即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59至64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犯,且可預期被 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本案不宜緩刑。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200元(事後取得報酬19, 000元及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0971頁第4 9頁、原審訴卷第40頁),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且於共犯鐘冠于為警查獲時 即當場扣得,有鐘冠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警228 卷第12至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筆扣案之20萬 元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倘欲聲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93-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舜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舜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下午2時20分許」 更正為「1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6.5897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毓哲,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顯然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㈢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本件並無情輕法 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自他人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已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雙親、祖母因患 病,均需仰賴被告照顧、接送醫院就診,家中經營食品雜貨 店工作,僅能靠被告勉力維持經營等語(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刑事辯護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或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806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46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19號鑑驗書,偵卷第32頁) 2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2.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712號鑑定書,偵卷第33-34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被   告 邱舜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風汽車 旅館」216號房內,向林毓哲(由警另外查辦中)收受愷他 命1包(毛重8.04公克,純質淨重5.4697公克)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毛重27.47公克,純質淨重1.12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時35分許,警方接 獲檢舉,至上述盤查,經邱舜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 1包,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於警詢(坦承毒品為林郁哲 提供)及偵查中(偵查中坦承該毒品是林毓哲所贈送收受)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含有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7

CYDM-113-嘉簡-995-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美君 被 上訴人 劉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 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京都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倒車時不慎碰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遭撞車輛),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被上訴 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765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7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 (二)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區域,任何人、車都能依規定自由進出, 原審僅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就論定被上訴人的車為上訴人碰 撞,毫無直接證據,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修復費用總金額為105,765元 ,為何毫無折舊?又如何證明車損需要全部換新?前後7秒 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 (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是否未受合法通知故未到庭?  1.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 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2.原審定於11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於1 12年9月23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乙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 訴人主張未曾收到原審之出庭通知等語,顯非事實。則原審 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情,有該次庭期報到明細、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3-85 頁),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二)在系爭停車場撞擊系爭遭撞車輛者,是否為上訴人?  1.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故認定待證事項,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間接證 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 認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致系爭遭撞車輛受損,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7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在 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1-3 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卷宗後, 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下稱偵卷) 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即系爭停車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10:28:17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出現在社 區停車場準備上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黑色自用 小客車停在停車格內,未拍攝到被告自用小客車。   ㈡畫面時間10:29:03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正面遭碰撞往後退 。   ㈢畫面時間10:29:10被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車道駛離【畫 面與偵卷第38頁正反面照片編號13至15,即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  3.由勘驗結果㈡㈢可知,系爭遭撞車輛正面遭碰撞往後退,與上 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從車道駛離,期間僅有7秒,可見時 間密接。又被上訴人稱當時系爭遭撞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 場之535號車格(見偵卷第48頁正面),上訴人自陳系爭肇 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536號停車格(見偵卷第7 1頁正面),觀諸停車場現場照片及車格編號可知,上開兩 車格之位置係以車道相隔互為正對面、角度略斜(見偵卷第 37頁正反面),足見空間緊密,衡情若系爭肇事車輛倒車不 慎,確實有可能撞擊車道對面之系爭遭撞車輛;佐以系爭遭 撞車輛遭碰撞處有白漆痕跡,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6頁正反面),與系爭肇事車輛之白色車色相符,且上訴 人到庭自陳:我直接倒車出去就駛離沒有感覺碰撞,後來接 到通知我覺得不合邏輯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綜合上 開時空緊密且系爭遭撞車輛之移轉痕跡等客觀證據,足認確 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遭撞車輛 之正面無訛。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理由略以「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因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被告前開自用 小客車」(見原審卷第32頁),亦足資為佐,系爭不起訴處 分乃因刑法毀損罪須故意始能成立,然客觀證據僅能證明上 訴人應為過失,故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無礙 於上開行為人確為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空言否 認,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駕車不慎,過失撞擊系爭遭撞 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遭撞車輛之財產權,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車輛受損,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遭撞車輛遭上訴人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105,765元乙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為憑(下 稱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29頁);上訴人固辯稱前後7 秒如何能造成費用龐大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 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更換修復之零件乃前牌照支架、前保 險桿、前保險桿右側通風網、前保險桿右飾條、水箱護罩總 成,核與勘驗結果㈡所示係正面遭碰撞,以及車損照片所示 遭碰撞處(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均相吻合,堪認上開修復 費用確乃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3.關於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系爭估價單上載修理費用(未 稅)合計為100,729元(其中工資為5,939元+4,506元=10,44 5元;零件為100,729元-10,445元=90,284元),含稅(+5% )後合計為105,765元(計算式:100,729元×1.05=105,765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4頁),然揆諸前揭說明,零件90,284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遭撞車輛係於9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原審限閱卷),至本件碰撞事故111年1 1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9,028元(計算式:90,284元×1/10=9,0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10,445元(無折舊問題),合計 19,473元(計算式:9,028+10,445=19,473),加計含稅(+ 5%)後為20,447元(計算式:19,473×1.05=20,4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即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原審未為上開折舊,逕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105,765 元判命上訴人全數給付,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就超逾20,447 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回證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 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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