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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樑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國樑(下稱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岳令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並非於雙方爭執當下隨即以番刀揮砍告 訴人,而係在環境清潔人員及告訴人離開稽查現場後,被告 返回住處拿取番刀,並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揮刀,本 案縱係偶發爭執,然被告若僅有傷害之意,何需特地返回住 處拿取番刀再揮砍告訴人?再者,被告揮砍告訴人致傷部位 雖大部分位於四肢,惟告訴人左臉受有9公分撕裂傷,於原 審審理中亦可見其左臉留有明顯疤痕,此部位仍屬以刀刃傷 之足以致命之頭臉部位,雖傷口未深至腦髓臟器,然依卷內 資料,未見被告有何特殊技能或經何種特殊訓練而可控制揮 砍力道及砍殺傷口深淺,且依被告特地返回住處持刀此行為 ,不難推斷被告斯時情緒應屬盛怒,則於此情狀下,是否可 依告訴人所幸因其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而所受傷勢深度非 深之結果,推論被告有意控制力道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亦 非無疑。此外,依告訴人、證人即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員熊國 龍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鄰居葉蜻純於警詢時所述, 可見被告於持續持刀砍告訴人20餘刀之後,將持續在流血之 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後即返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縱 被告未持扣案之番刀將告訴人砍殺致死,惟亦可推知縱告訴 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查:  ⒈除被告所飼養之家犬隨地便溺問題外,被告與告訴人間別無 其他恩怨仇隙或財物糾紛乙節,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案無非係因告訴人向環境 清潔人員請求到場稽查之偶然原因,被告一時心生不滿,始 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應意在教訓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僅因 此偶然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  ⒉再者,觀諸原審就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第110至113、117至145頁),可知被告雖持金屬 製、長達53公分之番刀,朝告訴人全身揮砍近20餘次;然告 訴人於遭被告持刀追逐過程中,已不慎跌倒、躺臥於地面, 且全程均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更多次露出身上要害 ,亦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於此情形下,被告顯具武力方面 之絕對優勢,參以卷存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臉9 公分撕裂傷、右小腿4公分撕裂傷、右肘7公分撕裂傷、左肘 3公分撕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左膝2+2公分撕裂傷、右 膝5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大腿6公分撕裂傷 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卷第67 、69、137頁),可見告訴人之胸、腹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 所在部位,並未受有刀傷,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卻 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9公分撕 裂傷、左背1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10×10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其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以被告揮砍告訴人 之次數多達近20次,告訴人頭、臉及背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 有3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 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衡以扣案番刀長達53公分,縱 令告訴人拼命以手腳阻擋、閃躲,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 地,在此具武力優勢、無他人嚇阻、案發時間約10分鐘之情 形下,顯可輕而易舉以利刃刺擊、深入告訴人之胸、腹腔, 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足見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攻 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其於偵查時供陳:我有分寸 ,沒有砍到重要部分,我沒有要讓他死的意思,我如果要他 死就朝他腹部刺1刀等語(見偵卷第16、102頁),並非無稽 ,益徵其應無欲使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存在。  ⒊復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意識還非常清楚, 並未感受到昏厥,尚可向到場處理之醫護人員表示不要送長 庚醫院,希望可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止血等語(見原審卷第 302頁),參以其於案發當日14時43分許,抵達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時,經護理評估認其意識清楚、神情平淡,可回答 醫護人員所有問題,除心搏過速外,尚無其餘生命跡象不穩 定之情形,且無發布病危通知,經治療於3日後之民國111年 9月17日9時50分許經醫師評估可辦理出院手續等節,有國軍 桃園總醫院112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4099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86頁 ),顯見其所受傷勢,客觀上尚無因流血而危及生命之情狀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流血之告訴人留於案發現場, 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據上各情,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殺人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本為相識之鄰居,僅因家犬便溺之偶然細故,經告 訴人請求環境清潔稽查人員到場處理,被告竟僅因此而心生 不滿,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番刀 朝告訴人追砍,揮刀次數更多達近20餘次,犯罪手段殘暴,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臉部傷口位置更緊鄰左 眼,幸未危及重要器官及生命,且經送醫救治後已然康復, 然仍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前述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造成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落差甚大而 未能調解成立,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 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失衡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6頁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542-2024102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翔(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 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6、66頁),公訴人亦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 頁),皆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慰問金一節,業據被告、告 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 之事項而為量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亦未獲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重,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創傷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相關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法益,卻未依核定載重量運送貨物,在明顯超載之情 況下致煞車功能失靈而不慎撞上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致生 死亡結果,除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 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 及未成年弟弟同住,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 至第31、9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已賠付25 萬元之慰問金,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原交上訴-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 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這是誤 會,我前妻即告訴人女兒已經癱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本案家護聲裁定)要我離開 告訴人住處,我也離開,是告訴人叫我回去照顧癱瘓的前妻 ,我要回去接我前妻,告訴人又不讓我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乃告訴人要求其回家照顧前妻云云,然迄今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 早於民國110年間,即以被告揚稱要殺掉前妻、告訴人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9日 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再因被告於11 1年2月間出言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聲請延長 前揭保護令,嗣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等情,有前 揭保護令、本案家護聲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63 頁),已徵告訴人、被告長期相處不睦,且告訴人甫因被告 於111年2月間出言恫嚇而心生畏怖,並聲請延長保護令,告 訴人豈可能於111年4月1日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家護聲裁定後 未久之同年月23、25日要求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更遑論被 告上開辯解,核與其於原審中辯稱:因當時無家可歸,方於 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流浪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不一 ,益徵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於111年4月23日、25日屢屢在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出 沒,即已違反本案家護聲裁定之誡命,無論被告有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圖,皆無礙於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認定。至於被告 固聲請傳喚○○里里長、○○牛雜湯店老闆(見本院卷第71頁) ,以證明前者曾協助調解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後者有 提供被告愛心餐云云,然此等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被告有無違 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65-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乃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4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乃青(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 、沒收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都不 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52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75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並宣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偽造文書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75萬元之沒收、追徵價 額,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已有未當,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萬元 ,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逕 就犯罪所得3175萬元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共 犯曾鐘膜共同趁曾鐘膜代為處理派下員登記事務而取得告訴 人、告訴人之管理人林滿堂、派下員林義明印章之機會,推 由曾鐘膜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行使,利用調解程序之非 訟性質成立損害告訴人權利之調解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之 不法利益,進而牟取鉅額補償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配偶 中風癱瘓、子女均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工作是報 稅代理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336頁;本院卷第371頁)、告訴人就本案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㈣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上盜蓋之印章為真正 ,無庸沒收印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 因已提出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內,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合計3175萬元,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人以100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語;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付告訴 人1000萬元後之餘款217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 部分,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偽造之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文書名稱 ⒈文書所載日期 ⒉主要內容 ⒊盜蓋印章 備 註 1 授權書 ⒈99年9月10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授權林義明全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會員變動公告及依派下員所書立同意書授權辦理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並辦理以信託登記方式確保派下員權益之相關事宜等文字。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授權書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32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9頁、第119頁 2 合建契約書 ⒈無日期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提供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尚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興建之共同投資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合建契約書影本見第2910號他卷第13至14頁=第674號他卷第3至6頁=第114號他卷第8至11頁 3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4月29日 ⒉林義明委任曾鐘膜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聲請調解事件之特別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43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0頁、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113頁 4 民事委任狀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委任林義明為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合建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林義明之印章。 民事委任狀原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1頁、影本見第674號他卷第27頁 5 信託契約書 ⒈102年5月29日 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人林滿堂將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所有之台科段土地信託予楊乃青。 ⒊盜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林滿堂之印章。 信託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司竹調字第77號卷第65頁、第117頁

2024-10-22

TPHM-113-上訴-181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44、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8、48894、61507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976、44691、46816、 50148、63233、63711、7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 本院卷第37、2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共10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3976卷第6至8、3 6至37頁;偵44038卷第54至56頁;偵48894卷第5至6頁;偵6 1507卷第4至5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見 原審144卷第46、67頁;本院卷第220頁),自均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3、6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固以 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惟上開二 部分犯罪所得均僅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並非至鉅,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 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8、170頁),足 見被告尚有悔意,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2、4、5、7至10部分,被告迄今未 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其此部分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考量 本案並非集團式犯罪類型、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等情節 ,仍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就此部分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8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明知無販售商品 、履約之真意,竟仍在臉書社團內刊登商品販售,使不特定 人得以瀏覽後洽談購買並因而完成付款,嚴重破壞社會交易 信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同類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自陳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無需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此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且 本案並非如組織集團類型侵害程度龐大,犯罪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 39、221頁)。惟本案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業如前語。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 理由欄已載敘其就上開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此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況原審就此部分均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 ,已屬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部分及應執 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予以科刑 ,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 3、6之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嚴永全、秦健智損失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情形,以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之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刑之部分連同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販售商品訊息,騙取告訴人嚴永全、秦健智財物,非但影 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更有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可能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2人受 害金額、詐得之財物數額等情,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 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 與上訴駁回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7至10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3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2,260元 ②2,560元 總計:4,82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3,5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5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1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2,2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2,00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2,860元 黃奕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4-10-22

TPHM-113-上訴-433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昇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47、2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在楊梅某 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通知於112年4月1 0日23時55分許到場依法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昇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並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朋 友在廁所內施用毒品,我用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 ,我朋友用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我又用吸管挖取第二級毒 品,才有混入第一級毒品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1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 250頁;本院卷第94、115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23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2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毒偵 字卷第23、2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上揭方式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 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23、25頁 )。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 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 ,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 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是與朋友於廁所內施用毒品時, 共用吸管,才會混入第一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則是陳稱:可能是與朋友在同一個空間,他施用時在我旁 邊,我應該是吸到朋友的二手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28 頁),已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況且,本案被告尿液檢出嗎 啡濃度為410ng/ml(見毒偵字卷第23頁),顯高於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堪認檢 出之濃度非低,無論被告所謂之施用二手煙或使用同一支吸 管之辯解,被告於此2情狀下,可能接觸到的第一級毒品均 屬微量或低劑量,皆顯難導致被告尿液中檢出前述之閾值濃 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其係分別以玻璃球燒烤、 香菸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然經 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內容顯示 ,被告於偵查中確一再辯稱其係在密閉空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時,因旁邊有人吸食第一級毒品,其才會吸到第一級毒品等 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意。復綜觀全卷資料,亦無法確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方式,且海洛因除以針筒注射施用外,尚可以玻璃球燒烤 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實,參以被告既自承明知友人持吸管挖取第一級毒品施用, 衡情其應可得預見吸管內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竟 猶持同一支吸管挖取、施用第二級毒品,益徵其非無藉此機 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從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 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 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 上開時、地,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 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一 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 揭累犯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 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 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雖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13、31頁);然被告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自112年6月21 日至8月9日),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親自簽收原審11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69頁),卻未於112年9月 6日到庭接受審判(見原審卷第75頁),嗣被告因另案遭法 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2年10月14日至12月13日),被 告方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11月8日、11月29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經提解到庭,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告知113 年1月3日之審理期日(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明知該審 理期日,卻未於113年1月3日到庭接受審判,復經依法拘提 無著,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足見被告已有2次未自行到 庭之情形,嗣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顯有刻意迴避審判之情 ,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 見。惟: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乃是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屬無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其品行(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雖 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一再飾詞否認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態度,暨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母 親生病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40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1、7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案發當日係馮鉅富向我要回之前叫我幫忙保管的咖啡包,他並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罪,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意旨雖稱:遍查偵查、原審審判筆錄,均無人告知被告上述權利,被告不知自身權利,因怕遭受刑事處罰而有所推諉,實屬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將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告知被告犯罪嫌疑、所犯罪名,並曾詢問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偵緝2844卷第55至56頁),即難謂違反規定,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本案毒品來源乃為年約23至25歲間自稱「溫政皓」之 人(見本院卷第78頁),惟全國自18至28歲間查無「溫政皓 」之身分年籍資料一節,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被告亦稱:我與「溫政 皓」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皆因手機遺失而不存在,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我們之間的毒品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 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 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雖其販售之對象馮鉅富(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因事後遭警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販售之毒品 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包、價值新臺幣1萬3500元,數量非微 、價值非輕,縱考量被告不具毒品盤商身分、販售對象僅為 國小同學馮鉅富1人、實際獲利不高(見本院卷第53、122頁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被告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欲藉販賣第三級 毒品牟取個人私利,且被告迄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行 為時年齡、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然於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盤商,交易對象僅國小 同學馮鉅富1人,毒品最終並未流入市面,扣除成本後,實 際獲利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 稱犯後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 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554-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鐘 高麗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30、14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文鐘、高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至㈣部分(如附 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鐘、高麗華(下稱被告 陳文鐘、高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4 、132頁),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已與告訴人陳媛芬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士司小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9頁),又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吳碧娥之遺 產分割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判 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5至58頁,卷二第149頁),其 中關於本案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部分,經扣除被告陳文 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喪葬費、生前看護費、遺產稅金等) 後,再計算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餘款外,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 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一節,亦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5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 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以其等已認罪, 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已死亡 ,在未徵得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下,竟冒用被繼承人名 義,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戶簽章欄位,復持以行使取款,並 恣意將被繼承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後輸入密碼提款 ,而以上揭方式計盜領被繼承人存款共192萬3000元,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被繼承人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復已履行民事遺產分割事件中應 找補、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29萬6392元,難認被告2人尚保 有犯罪所得,又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陳文鐘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高麗華則為家管、其 2人並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 262至265頁;本院卷第133頁),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即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 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素行尚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2人業已坦認犯 行,且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另就本案提領之款項,於民事 分割遺產事件中,經計算雙方之應繼分後,認被告陳文鐘尚 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陳文鐘履 行完畢,已如前語,被告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陳稱:我母親原本是獨居,後來才由被告2人照顧,分割 遺產是依照現有的東西去分,但他們在母親生前領的錢,被 告2人說是母親要給他們的,有申報贈與稅,我要告也沒有 證據,我卻要幫他們分擔稅捐,且就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之執行尚有糾紛,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惟細繹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無論是於被繼承 人生前撥動之款項或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礙難據此即謂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㈣沒收:  ⒈查被告2人提領之本案款項(即192萬3000元)固為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陳文鐘支付之必要費用後,再計算 應繼分之結果,告訴人除可分得被繼承人帳戶內之餘款外, 被告陳文鐘尚應給付告訴人29萬6392元,而此部分款項,業 經被告陳文鐘給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2人所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業於被告陳文鐘、告訴人間之 遺產分割事件判決中扣抵、找補,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尚有保留,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⒉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上「陳吳碧娥」之印文,係被告2人利用保管被繼承 人印章之便,持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陳文鐘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前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固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被告2人持之向中華郵政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行使 後,已非屬被告2人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1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劉宇宸(下稱被告)被訴違 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 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 權形象之維護,行為人所著之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 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略有不同,然行為人依法仍無任意 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原判決認被告非現役軍人, 不具軍人身分,而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固非無見,然起 訴書之同一社會事實仍為起訴範圍所及,被告所為尚屬刑法 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原 審漏未審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9條之冒 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 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之意思 ,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為 要件。經查:  ㈠被告所攜帶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 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 、「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互助組回報 作法-平、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等物品,為國防部配發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軍偵卷第13頁),再參 以扣案之上開物品印製時間分別為民國80年、82年、85年、 87年、1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且被告之役別 為後備除役,復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1頁),固 可見被告並無相關軍職而可隨身攜帶上開物品。然而,被告 並未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身上可輕易辨識之處,一般人尚無從 查悉被告有攜帶上開物品;且觀諸被告為警方查獲當時之服 飾、徽章(見軍偵卷第39頁),其中迷彩服為其於桃園市某 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軍偵 卷第13頁),且其外觀核與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 服飾雷同,又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 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該服飾、帽子與 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裝、帽子均有所不同 ,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另被告自承隨身攜帶之職章 乃自行委請民間印章店所刻印(見軍偵卷第13頁),而該等 職章之官、職銜,均與我國軍、公職不合,有各該職章之印 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綜上各節,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致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 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用 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逕以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或刑法第159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 及官銜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 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345-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飛正 00           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飛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徐貽鋕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黑色 安全帽1個(下稱本案機車及本案安全帽)得手,並隨即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 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 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 ,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 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 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 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 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 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 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 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 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 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 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 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鑑定單位)新北警鑑字第1120660915號鑑驗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入監服刑後,告訴人之姊將本案機 車放在我那邊,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告訴人於112年2、3 月間出監後,我即返還本案機車給告訴人,我沒有竊取本案 機車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乃是於112年3月1日18時,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嗣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 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情,有告訴人於112年3 月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卷,下 稱上卷,第23至24頁);觀諸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及檢察官 於偵查時之調查範圍,應可特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1 2年3月20日7時30分許」,已有誤會。 ㈡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含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日18時 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告訴 人於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嗣於同月3日1 3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上卷第23 至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年7月28日土城分局偵 查隊職務報告,及查獲時本案機車及安全帽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5、95頁;原審卷第75頁);另本案安全帽經送 驗,經鑑定單位於內墊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660915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然而,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遭邱錫湖 竊取,邱錫湖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又邱錫湖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竊取本案機車時並無共犯一語明確(見 上卷第16、110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鑑定單位, 於鑑定時自本案機車採集其他檢體之鑑驗結果為何,該局復 以:後照鏡部分採集之指紋,採集結果不足比對,而車牌黑 色膠帶上採集之DNA經補充鑑定,與邱錫湖之DNA-STR型別相 符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0428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77、85、91至93頁),益徵警方並未自本案機車採 集到與被告相關之跡證,亦難僅憑於本案安全帽上採得被告 DNA,即逕認被告有與邱錫湖共犯竊盜本案機車之舉。準此 ,堪認於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即「113年3月1 日18時許之後至同年月2日7時30分許之前某時許,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本案機車之人, 實為邱錫湖而非被告無誤。 ㈢上訴意旨固稱:基於安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堪認被告確有竊 取本案機車、安全帽,且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12年3 月1日19時45分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本 案機車離去,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亦 即本案應係邱錫湖於112年3月1日19時45分竊得機車後,不 知棄置於何處,被告方才竊得本案機車及安全帽,嗣於112 年3月3日13時30分前將本案機車、安全帽棄置於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前揭更正之事 實,無論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書所特定之時間、 地點,顯有不同,自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檢察官尚不得 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而論處竊盜罪刑,亦即此部分既不在起 訴範圍,本案自不得審理。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 喚告訴人到庭,以釐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乃是向告訴人 借用本案機車一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 無論是否曾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仍 難認定被告有於原起訴之犯罪時、地竊盜本案機車及安全帽 之舉,自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如檢察官認於本案安 全帽上採得被告DNA,可認被告有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 亦應另為適法之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55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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