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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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 三、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佳霖除繼承訴外人邱明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外, 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 已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佳霖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3行即第4 頁第3行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⒉倒數第1行至第4行即第5頁第1行至第4行 「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2-10

PTDV-113-重訴-51-2024121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 豪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一」、「 三、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佳霖除繼承訴外人邱明文之連帶保證債務外, 亦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業 已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佳霖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責 任,則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3行即第4 頁第3行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⒉倒數第1行至第4行即第5頁第1行至第4行 「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兼連帶保證人)、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2-10

PTDV-113-重訴-51-202412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葉卉湘 相 對 人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時,言明借款利息每月5萬元,嗣伊於同年3月18 日向相對人借得60萬元,並以名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相對人後,相對人卻改向伊收取利息6萬元,伊亦確實付息 至113年4月底,卻因連日大雨造成洋蔥極大損失,無法負擔 利息,立即與第一、二胎債權人及相對人協商賣房清償債務 ,亦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惟相對人兒子仍每天至伊家中催討 利息,並逼迫伊簽下汽車讓渡書、私自吊走伊名下汽車,伊 對於相對人於113年4月即聲請拍賣抵押物有所不服,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抗告人於 113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本票、保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2頁、第42至52頁),核屬相符,則 原裁定就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確有 依約繳息,且與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抵押權人達成賣屋還 款協議,相對人應不得向其要求還款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況抗告人並未否認借款債務,縱其陳稱 有誠信還款,仍無礙相對人依法實行抵押權。從而,抗告意 旨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借款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清償日 1 113年1月18日 30萬元 113年4月18日 2 113年1月26日 30萬元 113年4月26日 3 113年3月14日 60萬元 113年3月29日

2024-12-10

PTDV-113-抗-37-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彗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李慧僑」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彗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3-全-23-20241204-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芳泉 被上訴人 楊珮菱 林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90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展寬負擔1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於民國109年8月5日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於 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 (下稱甲屋)施作水電工作,然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 、3樓之電箱,已超過甲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乙屋)間之共同壁中線,而侵入 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圍,故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 、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又被上訴人楊珮菱約於9 2年年初,將甲屋出租給不二家麵包店,不二家麵包店將甲 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接電錶之電 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樓走廊騎樓如附 件所示編號B之電線(長約60公分,寬約2.7公分),再於10 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將台電公 司連接電錶之電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房屋1 樓騎樓如附件所示A電線(長約90公分,寬約2公分),故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A、 B電線拆除。 (二)又:  1.被上訴人楊珮菱將甲屋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後 ,於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則有空隙存在,上訴人需請水 泥工修補,每日工資1,14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元/ 每月上班日22日,即每日1,148元),需花費2日,合計2,29 6元(2×1,148元=2,296元)。又上訴人為上開電箱事宜奔波 5日無法工作,計有5,740元之無法工作損失(計算式:5×1, 148元=5,740元)。再者,上開電箱(厚5CM、寬13CM、長45 CM),已超過銀行最小保管箱體積,以銀行保管箱年租1,00 0元計算,上開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計 695日,約2年的0.952(即695/730=0.952,小數點第3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占用上訴人乙屋牆壁之不當得利約1,904 元(1,000元×2年×0.952=1,904元)。  2.上開A、B2條電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銀行保管箱年租金1,000元計算,上 開2條電線,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約 2年的0.952(即676/730=0.92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 .926=1,852元)。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 ,擅自剪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性線(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乙屋2、3樓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 ,分別支出修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 合計4,790元。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 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 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 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 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 ,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 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 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 元=17,220元)。  3.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2人給付33,802元(2,2 96元+5,740元+1,904元+1,852元+4,790元+17,220元=33,802 元)。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給付上訴人33,802 元;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 線;被上訴人楊珮菱應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電線( 按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A、B電線,下稱附件編號A、B電線)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珮菱:對於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09年8月5日委請被 上訴人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上開電箱放置超過共同壁 中線,及於109年8月24日將電線(按即附件編號A)連接到 上訴人所有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不爭執;②系爭電箱厚5公 分、寬13公分、長43公分,系爭電箱自109年8月5日起到111 年6月30日止,計695天,每年租金1,000元計算系爭電箱占 用的不當得利,及A電線長90公公,B電線長60公分,均無意 見;惟當初建商房屋興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的電 箱都超越過中線到對方的範圍,又因為甲屋這邊沒有接戶點 ,台電公司的接戶點就設置在上訴人房屋樑柱上,所以才會 將A電線從乙屋那邊接接戶點,否認有扯斷上訴人的電源線 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林展寬辯稱,沒有弄壞上訴人的電線等語,於原審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楊佩菱應給付上訴人1,852元及拆除占用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電線(即附件 編號A、B電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⑴甲、乙屋共同 牆壁厚16公分,雙方各有8公分之所有權,而原建商所附電 錶體積為32公分×23公分×12公分=8832立方公分,默示同意 越線使用之範圍應為32公分×23公分×4公分=2944立方公分, 惟被上訴人更換新電錶,並擴充其體積至33公分×50公分×13 公分=21450立方公分,默示同意之範圍已不存在,其電箱逾 甲屋所有權範圍部分即屬侵權,被上訴人楊珮菱應負民法第 189條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⑵台電公司領班葉慶逢之證詞 可證係因被上訴人林展寬扯斷乙屋電表中線(即地線)才導致 上訴人之電器用品毀損,被上訴人林展寬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就電箱占用乙屋之不當得利1,904 元部分,同意僅向被上訴人楊珮菱請求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楊珮菱、林展寬應再給付上訴人31,950元(一審駁回金 額2,296元+5,740元+1,904元+4,790元+17,220元=31,950元) 。(三)被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門牌號碼屏東縣○○○○○路00 ○00號)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 四、被上訴人楊珮菱則以:伊僅有更換2樓電箱,3樓未更換,更 換2樓電箱時有打穿牆壁,伊有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也沒 有意見,當時也請泥作師傅修補完畢,沒有上訴人所稱繼續 加深、加寬情事,另A、B線伊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拆除,等待 台電公司排定時間拆除;被上訴人林展寬則以:伊認為剪斷 的是被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 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屋為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乙屋為上訴人所有,甲 、乙2屋均於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又甲屋台電公司電錶之 電線(即如附件編號B之電線),連接至原告所有乙屋1樓走 廊左上方,被上訴人楊珮菱再於109年8月5日僱用被上訴人 林展寬施作水電工作,更換甲屋2、3樓之電箱,放置超過甲 、乙兩屋共同壁中線,並於109年8月24日將甲屋之台電公司 電錶之電線(即附件編號A之電線),連接至上訴人所有乙 屋1樓走廊左上方等情,有卷存照片、建物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87至89、139至141 、155、171、173、183、185、203頁),應可信為實在。 六、系爭電箱部分: (一)甲屋、乙屋興建完成後,乙屋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甲屋之電箱亦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 用乙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8、121頁),則自68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起至109年8月5日 被上訴人楊珮菱更換甲屋之2、3樓電箱時止,長達40多年的 時間,甲、乙2屋所有權人,彼此均未反對對方房屋之電箱 超過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應可推認甲屋所有權人 及乙屋所有權人彼此默示同意對方房屋的電箱可超越甲、乙 屋共同牆壁中線而為使用,使用期間至對方房屋不能居住而 無需用電力時止,雖甲屋原所有權人楊元恩(見原審卷第16 3、164頁異動索引)死亡後,由楊元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楊珮菱於109年6月15日以遺囑繼承辦妥甲屋所有權移轉,惟 被上訴人楊珮菱仍繼承被繼承人楊元恩之使用權,故被上訴 人楊珮菱於109年8月5日委由被上訴人林展寬更換甲屋2、3 樓之電箱,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中線而使用,仍屬原默示 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難認係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楊珮菱應將甲屋2、3樓牆壁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即 屬無據。 (二)本件更換後甲屋2、3樓之電箱,既可超越甲、乙屋共同牆壁 中線而使用,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楊珮菱自無需將甲屋 2、3樓牆壁之電箱退到共同壁中線,上訴人亦無需雇請水泥 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接上訴人處空隙之問題,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需請水泥工之修補費用2,29 6元,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為找水泥工修補上開空隙需5 日找水泥工,而上訴人無法工作,計有無法工作損失5,740 元云云,然本件既無需雇請水泥工修補退回後上開共同壁鄰 接上訴人處空隙,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 菱、林展寬給付5日找水泥工而無法工作損失5,740元,亦屬 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2、 3樓之電箱,既依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得超越甲、乙屋共同 牆壁中線而為使用,已如前所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林展寬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04元,即無理由。   七、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部分: (一)如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為被上訴人楊珮菱之甲屋,右 側為上訴人之乙屋,柱子上的電表,左側單獨一個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甲屋的電錶(最左側另有一個不銹鋼的電箱係 不二家麵包店所設置),右側2個電錶,是上訴人乙屋的電 錶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珮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如附件所示編號B電線,係被上訴人出租予 不二家麵包店,而由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的,編號A電線是 被上訴人楊珮菱委請被上訴人林展寬所配置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參以上訴人乙屋電 錶至接戶點,並無以明管方式附於柱子之電線,可知當時設 計,附件編號1照片所示左側被上訴人楊珮菱甲屋之電錶及 右側上訴人乙屋之電錶,連接至接戶點,均非以明管電線附 於柱子方式為之,而係甲屋承租人不二家麵包店自行變更採 B電線明管及被上訴人楊珮菱雇請被上訴人林展寬自行變更 採A電線明管附於柱子為之,應可認定。故縱認被上訴人楊 珮菱所辯甲屋沒有接戶頭,需連接至乙屋的接屋點屬實,然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可採明管電線占用上訴人乙屋所有權範 圍之方式為之。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附 件所示編號B電線,雖不二家麵包店所配置,惟因該B電線係 附合於甲屋,而由甲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乙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珮菱拆除 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於法 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楊珮菱所有甲屋之如附 件所示編號A、B電線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乙屋柱子及牆面 ,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以銀行保險箱年租金1, 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亦為被告楊珮菱所不爭 執,則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計676日,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1,852元〔1,000元×2年×0.926(即676 /730=0.926)=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如附件所示編號A、B電線無權占用上訴 人所有乙屋之不當得利1,852元,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展寬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展寬並非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者,故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林展寬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展寬於109年8月24日施作時,擅 自扯斷乙屋2樓電源線之中線(即地線),造成乙屋2、3樓 之1台電腦變壓器、2台手提音響、熱水瓶損壞,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為990元、2,000元、1,500元、300元,合計4,790元 。另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查勘,台電公 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同月15日台電 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9日 、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的電腦、手提音 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電腦,109年9月1 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回第二台音響,1 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上開事宜而無法 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148元=17,220 元)部分: (一)證人葉慶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述:「(上訴人問:109年9月11日晚上8、9時許,有無到我家來履勘?)有。(109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你有無會同水電工在被上訴人屋外走廊左前方的柱子電錶裡面的地線接回去?)是中性線不是地線,有接回去。(接回去後,你有無跟我說去樓上測量總開關,測試電壓是否正常?)有,測試結果電壓正常。(被上訴人楊珮菱問:你當天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家電錶前的電壓正常?)當天我是去上訴人家裡測量電錶的總開關,電壓是不正常的。(以下為受命法官問:你在台電擔任何職位?)維護組市巡課擔任事故搶修人員。(當天是何原因前往上訴人家中?)當天接獲上訴人陳述他家電壓有問題,所以前往。(你一個人去嗎?)我有去兩次,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有約水電工,另一個泥水匠是自己去的,那次有約同事陪同,同事名字叫做張晉豪。(第一次去的情形?)第一次去是晚上,聽上訴人陳述,初步判斷是中性線出問題,我和上訴人討論時,上訴人有說當天有隔壁的水電工在屋外的柱子電錶那邊工作,忽然就電壓異常,電器有燒損的情況,這是上訴人跟我說的,之後就另外排定時間來處理就回去了。(第二次的情形?)第二次隔幾天不確定,有約水電工來兩個,泥水匠自己來的,就當初把電錶拆下來勘查看裡面的線路有無問題,發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電錶,中性線有錯置的情況,是當初在蓋房子的時候就有錯置的情況,我是從電錶線路左右有錯置的情況判斷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剪斷,誰剪斷的不知道,後來會同兩個水電工處理,接回正確的線路,測試結果就正常了。(你如何判斷線路是蓋房子的時候就錯置了?)中性線的錯置無妨害使用,但被剪斷以後就會影響使用,影響的情形是中性線剪斷的話會造成電壓異常。(你看到的是兩個電錶的線路嗎?)我看的是上訴人家的,因為錯置的關係,所以是安裝在被上訴人家,可能是被上訴人這邊誤以為是他們家的線路所以才剪斷,才導致上訴人家的電壓有異常。(後來接回去正確的線路就好了?)對,有會同水電工去測試,有先用臨時線測試,測試好了以後才接上正確線路。(被上訴人楊珮菱問:所以我們剪斷的中性線,是原本接在我們電錶上嗎?)對,因為是錯置的關係,所以剪斷的是上訴人家的電錶的中性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二)且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覆:「109年9月15日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路00000號實地履勘,現場勘查結果:屏東市○○路00000號(改修戶)委請水電人員改修線路,改修時水電人員隔離電錶內中性線後,瞬間造成屏東市○○路00000號(訴苦戶)電壓異常,器具燒損,經現場會同查修後,係用戶自備進屋線於電表底座處兩戶中性線錯置,致使水電人員誤剪斷中性線,已會同水電人員及用戶釐清責任,並告知水電人員要妥善處理。」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附該處維護組市巡課員工葉慶逢君109年9月會同用戶林芳泉至屏東市大連路實地履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 (三)又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認為剪斷的是被 上訴人楊珮菱房屋的中性線,因為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屋電錶之中性線係被上訴人林展 寬所剪斷,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上訴人林展寬於改修線路時應注意 而疏未注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珮菱兩戶有中性線錯置情形 ,貿然剪斷中性線,導致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造成器具 燒損之結果。而被上訴人林展寬既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之人 ,則依其專業,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即難諉 為不知。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貿然剪斷中性線,而造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 之結果,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堪認被上訴人林展寬誤剪斷中性線之過失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乙屋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 之責任甚明。是被上訴人林展寬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展寬就上訴人屋 電壓異常器具燒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 開電器損壞之損害,且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林展寬之過失 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造成電器損害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上訴人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1.電器用品修理費4,79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展寬過失剪斷中性線導致電壓異 常器具燒損,業據上訴人提出燦坤3C維修服務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銷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 31、67至77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觀其維修日期 均在系爭事故之後,究其故障項目均與電源、電力線路有關 ,足信均與本件系爭事故有關,是上訴人請求電器用品修理 費4,7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  2.15日不能工作損失17,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9日去向台電公司申 請查勘,台電公司於同月11日晚上8點到上訴人乙屋處查勘 ,同月15日台電公司前來處理被扯斷的電線,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日、109年9月3日送上開被燒毀 的電腦、手提音響、熱水瓶去修理,而於109年9月8日取回 電腦,109年9月12日取回第一台手提音響,109年9月13日取 回第二台音響,109年9月14日取回熱水瓶,計有15日因處理 上開事宜而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7,220元(15日×1 ,148元=17,22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上開主張之項目 日期,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又其工作內容及每日薪資為何? 又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從事上開項目而無法工作?均未據上 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之項目,經核其性 質、所需時間,均難認有急迫到因必須處理上開項目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衡情亦無必需於工作時間從事不可,而上訴人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是 否確有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上開項目而致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 15日,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楊珮菱就林展寬之工作指示是否有缺失:   以林展寬之修理工作具有專業性,屋主之定作人對其工作是 否違反常規,除口頭提醒之外,實難有更專業之指示,故此 部分無法認定其有何定作指示有缺失而須負民法第189條之 賠償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楊珮菱給付1,852元,及拆除占用乙屋1樓走廊左 上方如附件所示編號A、B之電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 4,79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林展寬給付4, 790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2-簡上-18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張豐誠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擔保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3,336元(計 算式:9100×50.96+19600=483336),低於系爭擔保物擔保之 債權額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3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范盛楠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撤回對范盛楠之起 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追加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到院。 二、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4

PTDV-113-補-604-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李仁凱 被 告 程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4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訴-68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蜀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20,946元(計算式:26600×109.81=000000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2-訴-645-20241203-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朱○溢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怡 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09,032元,該裁定於同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及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重訴-92-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鍾建眾 被 告 曾瑞慶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03

PTDV-113-補-68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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