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OO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翁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帳戶資料,使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 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 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 達3個以上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節,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前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OO 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莉麗」向告訴人羅OO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劉OO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蔡逸安」,向告訴人劉OO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1106元。 3 鄭OO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鄭OO佯稱網路賣場交易未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234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轉帳6060元。 4 陳OO 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紋萱」,向告訴人陳OO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轉帳1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 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樓「統一超商OO門 市」,以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 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詐欺羅OO、劉OO、鄭OO、陳OO,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OO、劉OO、鄭OO、陳OO察覺遭詐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OO、劉OO、鄭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育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有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提供密碼是要買材料,伊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云云。 2 告訴人羅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4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0-30

C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犯 罪嫌疑最為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有勾串 之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業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母親張OO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賴OO證述在卷, 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 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 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 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 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 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免 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 所內,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 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 需求,理應無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得收受金錢、飲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國審強處-17-202410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陳OO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及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魚塭,竊取陳OO所 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3日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竊取陳 OO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2袋(50公斤),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24日4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110年10 月9日8時30分許,逕予以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魚塭,持飼料袋及塑膠勺子竊取陳OO 所有置放於集中筒之魚飼料1袋(18.55公斤),得手後當場 為陳OO所發現並報警,邱凱源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查獲,當場 扣得飼料袋1只、塑膠勺子1支及魚飼料18.55公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凱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查獲照片。  ㈣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樣為魚塭養殖業 者,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之魚飼料,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 取同行即告訴人所使用之飼料,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魚飼料50公斤,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 魚飼料18.55公斤之部份,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清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扣案飼料袋1只以及塑膠勺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飼料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以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2024-10-25

CYDM-113-朴簡-343-2024102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OO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其所 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被繼 承人於112年7月25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抵押權強 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 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及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固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4號卷查明無訛。惟查,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陳報有 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4

HLDV-113-司繼-290-2024102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與相對人陳OO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OO 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 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2

SLDV-113-司家他-91-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許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豪、許威傑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峻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許威傑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張峻豪、許威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共同被告孫仕淇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索隆」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以TELEGRAM群組聯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原審誤為112年)1月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 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使被害人許美燕加入通訊軟體LINE「 名師益友」群組,透過群組內暱稱「陳維穎」、「華軔客服 語希」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共同被告孫仕 淇依「索隆」指示佯裝成「華韌國際」外派經理孫勝雄,並 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50萬 元現金,並將「華韌國際孫勝雄」簽署之收款收據1紙交予 被害人,得手後再依「索隆」、「力威」、被告張峻豪(暱 稱『餑』)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與○○路0段000巷口之芭蕉樹下包包內,嗣被告張峻豪、許威 傑再透過「力威」、「鋼鐵666」之指示,由被告張峻豪至 前開地點將上開包包移至他處,並告知被告許威傑前往該處 領取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民眾湯OO發覺共同被告孫仕淇神情有異 ,遂通知附近民眾梁OO、陳OO合力追捕共同被告孫仕淇、被 告張峻豪與許威傑,並尋獲在芭蕉樹下之贓款,再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 ,需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規定。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張峻豪、許威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孫仕淇、TELEGRAM暱稱「鋼鐵666」、「力威」、 「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韌國際」之印文、偽造 「孫勝雄」之署名於收款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孫勝雄」工作 證後,推由共同被告孫仕淇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張峻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張峻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張峻豪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張峻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 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 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峻 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 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張峻豪本案上開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人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等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2人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 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 規模不小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 任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許威傑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然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 查緝相關犯罪,被告許威傑竟為圖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 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 案收水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更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可非難性甚高,倘遽 予憫恕被告許威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共犯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許威傑之犯罪情狀,及被害人遭 詐之金額甚高,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被告張峻豪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㈠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 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 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 ,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 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 ,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 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 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原判決就被告 張峻豪、許威傑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部 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 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㈡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許威傑提起上訴,以其家人因健康因素,家中之經濟來 源仰賴其與父親工作,其於本案係初犯且參與末端之監控車 手工作,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因民眾即時發現而查獲並返還 ,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被告張峻豪提起上訴,則以其非主要分工角色, 所處刑度卻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等情,而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等語,固均無可採(被告許威傑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被告張峻豪有加重詐欺之累犯前科紀錄,為其他 共同被告所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㈣至原審就被告張峻豪之前科部分,雖僅認定其於106年間因加 重詐欺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未論以累犯,而有瑕 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張峻豪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張峻豪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被告張峻豪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張 峻豪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張峻豪所犯罪 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無須以此作為撤銷之事由。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張峻豪及許威傑均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均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其 等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且 被告2人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程度應較集團最底層之提 款車手為高,但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2人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2人就本案 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 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峻豪部分不含上列構成累犯部分) 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2-1

醫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訴訟代理人 A父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OO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醫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1日在 O OOO醫院被上訴人診間處就診。同年5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同來陪診之陳OO 以非探視之方式,詢問要在旁陪同上訴人內診,卻遭被上訴 人拒絕。又被上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前,未充分告知上 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行為,即未經上訴人同意以 手指在陰道裡面滑動,經上訴人當下表示很疼痛後,仍持續 為之,甚至於超音波螢幕顯示已經按暫停拍照,被上訴人一 隻手用滑鼠做數據解釋子宮內膜幾公分,另一隻手卻還在陰 道內部上下攪動,不僅陰道指診並非唯一治療方式,被上訴 人亦係在明知上訴人無性經驗之前提下所為,甚至係以手指 彎曲、四處按壓狀為檢查,使上訴人驚恐、疼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證人盧OO於原審作證時以:「原告訴代:『那天在做超音波檢 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的朋友在場?』、證人盧OO:『有沒有、 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 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 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 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 人進去。』」比對證人陳OO之證述:「原告訴代:『你當日陪 診的時候,是只有在診察間還是有陪同進入內診間?』、證 人陳OO:『我全程都只有在診察間,我完全沒有進入內診間 。』;原告訴代:『原告進入內診間時,有無請你陪同進入內 診間?』、證人陳OO:『他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有沒 有需要我陪同。』;原告訴代:『主動詢問誰?』、證人陳OO :『詢問護理師。』;原告訴代:『當時護理師如何回覆?』、 證人陳OO:『他說不需要,所以就沒有進去。』」,不難發現 就陳OO有無進入內診間,兩者之證詞相悖。原審則以證人陳 OO到庭作證時手持紙張,認陳OO證述有附和上訴人之虞,反 採盧OO之證詞,惟盧OO為被上訴人同事,有相當偏頗之疑, 陳OO年紀尚幼,因緊張而作筆記亦在所難免,其證述要非因 此即有所偏頗,況除證人手持紙張所載事項外,其他事項證 述亦應為相當之採用方為合理。  ㈢又本件情況應可類比學理上所稱密室犯罪,因主治醫師為被 上訴人,陪診護理師盧OO係主治醫師同事,上訴人為主治醫 師所屬OO大學OO醫院之學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固然 存疑,惟顧忌自己同為OO醫院學生,得反應之對象僅有OO醫 院,能訴說、求救之對象均為OO醫院教師、同學、醫師、護 理師,於此環境下,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更難取證,考量此等 情形,原審逕採盧OO所有證述,對上訴人有所不公。是以, 陳OO於原審證述:「...原告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 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 沒有告知。過程中,原告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 醫生叫原告忍耐,持續檢查,原告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 他的下體很痛、不舒服...」,應可證被上訴人於施行陰道 指診診療前,並無盡其告知義務。另原審雖認上訴人於109 年8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僅係表達關懷之書信, 惟其當中有記載:「...一定是我說明得不夠,解釋的不夠 清楚,讓你誤會了...」,倘被上訴人認其有充分告知,則 無需事後撰寫此份道歉承諾書為自己的行為道歉,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伊於診間內之告知、解釋,亦無法確定有符合告知 後同意法則。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109年5月18日第四次回診時,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會加以指診診療即為該治療方法且拒絕證 人陳OO陪診,惟本件被上訴人之指診治療行為,無涉告知後 同意法則,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說明告知義務而過失侵害上訴 人權利。又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略以:「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 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涉及告訴人病歷隱私,爰不 逐字引用):『......在口服黃體素無法改善病況時,可使 用經陰道塞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陰道投藥的效力及生物體 可用率較佳;陰道投藥時需以潤滑過之手指將要完推入陰道 深部子宮口處,手指於陰道內挪移應是希望將藥物定位,另 外因個案病情必要,只做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得知腫 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兩者同 時施作兼取二者之長,手指探得病灶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 更能有效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量大小,符合醫療常 規』」由此可知,該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所採 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㈡又被上訴人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雖上 訴人認本件應採證人陳OO之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 人前開事項,惟原審關於證詞之採酌,除係應證人盧OO之證 述與其於OO地檢署偵查時所為證述,及於OOOO醫性騷擾事件 調查詢問時所為回覆均相符,認其證詞應可採信外,更係因 證人陳OO於原審作證時,手持一張黃色紙張,其上記載之內 容與其證述相當,尤以紙張上第一段內容係很單純的「是」 ,故難以確保證陳OO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記憶,而原審更非 僅因陳OO手持紙張即認定其證詞有附和上訴人之虞,亦係因 其證詞語紙張上記載幾乎雷同,其又為上訴人之友人,故認 其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述本件為學理上所謂密 室犯罪云云,更無理由,因原審非因涉及傳聞法則而不採酌 陳OO之證詞,已如前述;況觀之盧OO於原審之證詞:「原告 訴代:『被告在做指診前是否會告知患者即原告等一下的檢 查會有包含到指診的項目?』、證人盧OO:『如我剛才所述, 看診當中一定會評估他的狀況,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告一 定會在看診當中評估患者的狀況後,再決定要做什麼檢查, 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就回到你 剛才的這個問題,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定要告知。 』」,及其於OO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號案件,檢察官訊 問時稱:「110年5月18日,甲○○醫師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 意,且檢查時我們護理師都會全程陪同;甲○○做任何處置前 ,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較有 印象是塞藥時原告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甲○○醫師, 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我也有告知 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亦可見被上訴人 實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指診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取得上訴人之 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因被上訴人曾任OOO醫院而有偏 頗,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猜想,況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就已 從OOO醫院離職,而服務於OOOO醫院,迄今近20年,早已物 遷人非。況鑑定人為OO部主任,有其醫學上之成就、地位, 當無僅因被上訴人任職OOO醫院非短,就有偏頗被上訴人之 可能。另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轉給其之道歉書信,惟該道 歉書信係被上訴人基於醫病關係,同理上訴人之感受,也不 願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誤解,甚至因此導致上訴人有受委 屈的感覺,所做出的說明與自我檢視,也同時期盼上訴人能 夠同樣同理醫師診療的善意,要非自認診療有疏失。另被上 訴人實無拒絕證人陳OO陪診,當時係由於涉及病人的隱私關 乎病人的感受,一般進入內診間陪診會先徵得病患的同意, 且進入陪診者皆是病患的先生或親密的親屬,然本案當時上 訴人已經進入內診間,陳OO才詢問「有需要一起進去看嗎? 」,然基於上訴人並無提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表示陳OO在 外等候即可,而上訴人之後也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要陳OO進 入內診間陪診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5月4日、5月11日及5月18日至OOOO 醫院OO科就診,就診醫師均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就診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27日施以肛門超音波 診、5月4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1日施以陰道塞藥,5月18日 施以腹部超音波加上指診等診療行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就診時,友人陳OO有陪同就診。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轉收到被上訴人撰寫之書信(由OOO醫師 轉交),其中有記載:「孩子,我相信你也確實受委屈了, 否則怎會提出OO申訴。如此多的身體檢查及治療,OO、OO、 OO,一定是我說明的不夠,解釋的不清楚,委屈了。我得先 向你致歉:對不起,讓你感到如此難過,如此委屈!」等。 ㈤本件醫療歷程為: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因月經長時間沒來,就診於被上 訴人。此為上訴人第一次給被上訴人看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時,依據上訴人病歷 記載「二年前曾在OO醫療機構診斷為泌乳激素過高症(hyp erprolactinemia)」,對上訴人進行觸診,並於同日進行 OO超音波檢查。被上訴人於進行OO超音波檢查前,有在診 間說明,並得上訴人同意檢查。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診療上訴人後,給予上訴人黃體 素藥物,醫囑以口服方式服用。 ⒋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回診(第二次看診),被上訴人改以陰 道給藥方式施用黃體素藥物;被上訴人診斷上訴人應為「 嚴重多囊性卵巢症候群」。 ⒌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第三次看診),被上訴人為原告進 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 ⒍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第四次看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進行陰道塞藥(黃體素藥物),並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㈥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曾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 院委由第三方之OO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鑑定,鑑定意見認 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㈦上訴人因本件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OO 地方檢察署(下稱O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 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 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4條第 1項及第81條亦有明定。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 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 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 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 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 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 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 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 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 ,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 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 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 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 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 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 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 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 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被上訴人對其進 行診療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會加以指診診療 行為,於未告知並經上訴人同意之前提下,以手指在上訴人 陰道裡面滑動等情,然查: ⒈有關「婦科陰道、肛門超音波、陰道肛門指診及陰道塞藥 」不論是否為醫療法第64條第1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均應依上開規定告知病人或其相關 人員,有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4972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在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關 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診療,有事先告知要做腹部超音 波,同時會有手指內診的行為,也取得上訴人同意。這個 比一般超音波更能判斷他疼痛的位置,且他有多囊性炎症 ,這個是有必要的,超音波是在下腹部表面,多一隻手指 內診,確認他何部位有壓痛,這個範圍比塞藥廣泛一些, 要試不同部位(子宮、卵巢),同時我要問患者我壓的地方 現在會不會痛,要不斷的確認,所以有壓痛時,就是我們 判斷的時候,不能就此暫停,所以會請病患忍耐一下。一 般來說如果是某部位疼痛,另一部位沒有那麼疼痛,我們 就會繼續做下去,除非患者表示非常疼痛或甚至有臀部、 大腿退縮的情形,我們就會立刻停止。本件詳細經過時間 已久已不確定,但患者的反應應該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 所以我們才會把檢查做完。依診間常規,若是乳房檢查或 內診,會先由護士陪病患進入診間(或布簾後)準備,準備 好之後我才進入診間,結束檢查後我先離開,護士會交代 病患一些注意事項,所以過程中護士都會在場。我對被提 告感到震驚、恐懼、不平,行醫40年,內診次數超過十萬 次,一般陰道的處置超過一萬次,這樣也被告,感到心灰 意冷。此事件事實經過OO縣衛生局曾向OO醫院調案、審查 過,所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4條部分,事實上並 未被指摘,可證明不需要立書面同意。從經驗法則論斷, 病患為OO系學生,他應該很清楚醫療療程,若一、二次覺 得被侵犯,為何還會反覆找被上訴人看診。若被上訴人係 性侵,患者應在診療時即表示被性侵,可傳喚護士作證, 上訴人當時並無此反應。(見刑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 號卷185、186頁)。 ⒊上訴人經向OOOO醫院提出OOO申訴,OOOO醫院委由第三方OO O醫院OO部主任OOO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就「少女(原 告)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部塞入黃體 素治療,是否必要?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醫師於塞藥時, 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同時於陰道內挪移,是否必要 ?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既決定進行腹部超音波,依其病情 是否可以喝水漲尿後再檢查,以避免侵入性行為?」,上 開第三方專業意見記載於OOOO醫院調查報告內,認為:「 再一週後,少女第四次返診,醫師仍用手指第三次進行陰 道塞入黃體素治療,於塞藥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手指 同時於陰道內挪移的原因經判斷有二:一是,陰道投藥時 需以潤滑劑過之一隻手指將藥丸推入陰道深部子宮口處, 此時因單指推藥較難一次將藥物定位,於陰道內挪移應是 希望將藥物定位。二是基於施行內診超音波之需要。內診 超音波係以一手行經陰道指診,另一手操作腹部超音波, 依個案病情有其必要(當日病歷有"lessedema"腫脹減緩之 記載,意指先前有發炎腫脹之病灶,此也與多發性卵巢囊 腫之疾病機制符合)。若只作單指內診只能探得壓痛約略 得知腫脹,若只做腹部超音波則只能看到及測量病灶大小 ,無法得知是否壓痛。兩者同時施作則兼取二者之長,手 指探得之炎性病灶等得以直接測量及定位。過程中手指會 系統性地探查骨盆內不同部位尋找壓痛點,勢必會在陰道 內挪移。相較於雙手內診此法將置於骨盆肚皮表面的手改 以超音波探頭,能更有效地偵測骨盆腔內病灶的位置並測 量其大小,尤其是偵測可疑之腫脹及壓痛病灶,醫師應該 有其專業判斷才採用此檢查方式,也符合醫療常規。」、 「陰道塞藥:以黃體素治療多囊性卵巢囊腫症候群,在口 服黃體素無法讓月經來或效果不佳時,可以使用經陰道塞 入黃體素的治療方式,且因塞藥具局部性效果,使藥性直 接作用於患部,具有相當優勢,符合醫療常規。」、「目 前婦產科學教科書任何呈現無經症的病患都需要接受至少 一次的侵入性理學(骨盆內診)檢查。對於未成年、無性經 驗之少女,依我國風俗及文化影響,通常避免進行經由陰 道之侵入性檢查,但若醫師判斷因病情需要,可以跟病人 解釋同意下進行經由陰道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為診斷申 訴人(上訴人)是否有多囊性卵巢症候群,超音波檢查是主 要的診斷方法,因卵巢與肚皮相距遠,即使在理想漲尿下 ,腹部超音波也難以清楚呈現卵巢多囊化的畫面。經由陰 道行超音波檢查,才能直接貼近卵巢檢視,避免上述干擾 。(見刑事案件外放之不公開資料袋內)。 ⒋證人即當日跟診OO師盧OO於110年5月17日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有向病患說明並取得同意 ,且檢查時我們OO師都會全程陪同;被上訴人做任何處置 前,都會事先跟病患講明白,所以本案我非常訝異,我比 較有印象是塞藥時上訴人有表示不舒服,我有立刻告知被 上訴人,檢查前,我們也都會跟個案說清楚並經過同意, 我也有告知若檢查過程有不舒服,都要跟我們說等語。( 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而OOOO醫院原告O OO申訴調查報告第4、5頁「跟診OO師C」(按即盧OO;見原 審卷第165頁)在調查時稱:主任是很尊重CASE的,進去你 會做什麼檢查,當下都會說。另於於112年1月11日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8日有沒有做腹部超音波檢查 同時施以指診,一定是在看診當中,被上訴人會詢問病人 的意思,告訴他要做這個檢查,這個要經過病人的同意才 會做。有沒有要做什麼檢查被上訴人一定會在看診當中評 估患者的狀況後決定,如果是針對指診,那他(被上訴人) 在看診當中一定會先說明,是否要告知一定是肯定的,一 定要告知。(問:那天在做超音波檢查內診間有沒有原告 的朋友在場?)有沒有、需不需要都要問過原告,我都會 先問你有沒有需要人陪你,如果原告同意,我就會請他的 同學進去,因為原告當天看起來很緊張,所以他同意,準 備檢查後,我就請原告的同學在他的旁邊陪他的。是經由 原告個案同意,我們才能有另一個人進去。(問:就你們 的經驗,醫生在施以指診前的告知,若病患不同意的話, 是否仍會施以指診?)當然不會(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9 頁)等語明確且先後一致。 ⒌上訴人固舉證人陳OO證詞稱:109年5月18日上訴人第四次 檢查被上訴人是說跟前兩次檢查一樣是陰道塞黃體素;上 訴人也沒有請我陪同,是我主動詢問OO師有沒有需要陪同 ,OO師回答說不需要,所以我就沒有進去。結束後上訴人 有說這次除了陰道塞黃體素之外,在裡面有做超音波檢查 跟陰道的指診,在診察間的時候沒有告知。過程中,上訴 人有對醫師表示有疼痛不舒服,但是醫生叫上訴人忍耐, 持續檢查,上訴人回到學校以後,原告有說他的下體很痛 、不舒服,我就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 223頁)。證人陳OO雖證稱如上述,惟證人於作時則手持紙 張內容記載「⒈是⒉⑴只向原告告知要陰道塞黃體素其餘都 沒有就進內診間⑵沒有在內診間⑶有問是否可以進入陪同原 告被拒絕⒊無,因人在診察室,故沒有聽到,只有看見OO 師在簾外⒋檢查完後,有發現比之前行同樣治療的時間久 ,主動詢問原告,這次怎麼久?原告表示除了陰道塞藥後 ,還有腹部超音波以及陰道指診,但都沒有告知,過程中 有與醫生表示疼痛,但醫生叫原告忍耐,到回去學校路上 原告表示下體很痛不舒服攙扶原告回學校」(見原審卷第 225頁)。且證人自承該紙張係其事先打好,因為知道要 被通知到庭,所以有跟上訴人討論可能律師會問到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則證人陳OO上揭證述,是否截 然可信,即非無疑。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盧OO之證述應 較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抗辯施以腹部超音波及指診前均經 說明並得病患同意進行,醫療行為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 則」乙節,即屬可採。 ⒍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提書信,以證明被上訴人 自承未盡告知義務及向上訴人致歉一情,然觀諸該書信內 容全文可知,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有所誤會,而願再對上 訴人說明其為何會如此診治之緣由,要係認上訴人有所誤 解,且對上訴人主觀感受表達關懷,自不能以此即認係被 上訴人有未盡告知取得原告同意之義務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對上訴人之醫療行 為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且與醫療常規相符,尚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 訴人請求再函詢台大醫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醫簡上-1-2024101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余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成孝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平 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B)部 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就OO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嗣又 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然系爭土地於57年間 ,因訴外人王OO起造一幢違章建築物(現門牌號碼:OO縣○○ 鄉○○村○○○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年過世以前, 將系爭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 OO,王OO於111年1月**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損害上訴人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王OO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 王OO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允許被上訴人 使用,則上訴人自得終止與王OO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 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退步言之 ,縱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亦 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王OO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仍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租賃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限,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坐落其上而權益受侵害乙事,上訴人曾函請土地所有權 人台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應行使 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方足使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受妨害;惟 台糖公司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屬土地承租人與使用人間之 私有財產糾紛」等語,顯無意願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乙事為 積極處置,使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持續發生, 有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代位台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 ,惟上訴人已與台糖公司再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故上訴人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王OO,當時系爭土地是由上訴人配偶 黃OO之父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其同意王OO使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房屋,雙方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黃OO居住 於○○○街0號即上訴人現在之住所,系爭房屋則位於其隔壁。 王OO於**年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王OO之女王OO繼承, 黃OO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黃OO向台糖公司承租,因黃OO之 配偶即上訴人為原住民,享有租金優惠,自107年8月1日起 改由上訴人承租,且承租後上訴人仍同意系爭房屋存在於系 爭土地上,故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無 訛。  ㈡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自王OO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當時被上訴人及王OO向上訴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雇工修繕系爭房屋,上訴人住在隔壁對此亦屬明知,且修 繕系爭房屋之工頭陳OO於原審證稱「當初被上訴人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修繕房屋屋頂,那時候要去測量屋頂時,隔壁有去 問我屋頂爛了,你上去要注意安全,有些鏽掉,叫我要小心 ,事後沒有什麼問題」、「隔壁是屋主」。顯見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 定,主張上訴人與王OO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繼續存在。故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之租賃權即未受侵害,自無為保全租賃權而行使代位 權之理。  ㈢縱認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上訴人與台糖公司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以該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土地公告 地價之80%作為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3.85%計算,故上訴人 所繳之年租金為新臺幣3,328元(計算式:870元×80%×124.1 9m²×3.85%=3,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不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拆除房 屋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糖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兩筆 土地均為整筆承租,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嗣又自113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承租,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1)部分鐵皮棚架約9.87平方公尺、(B-1)部分房屋約22.38 平方公尺、(D)部分廁所約16.6平方公尺;及OO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部分鐵皮棚架約43.78平方公尺 、(B)部分房屋約35.61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約2.27平方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門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82頁 、第205頁、第23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 85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OO縣OO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足佐(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65頁 至第167頁、第237頁、第2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 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 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 423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上訴人自承係王OO於5*年 間起造,該屋門牌設立時間為5*年間,原門牌號碼為OO** 號後改為OO**號,再整編為OOOO**號;房屋稅籍由王OO於 6*年1月起課,8*年5月*日由王OO繼承持分1分之1,111年 1月26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持分1分之1, 迄今未再移轉;另電表新設日期為**年1月*日等情,有門 牌證明書、OO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OO區營業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03 頁、第207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於5*年間即編定門牌, 6*年間設電表、起課房屋稅,存在至今已有五十年餘。上 訴人自承居住在系爭房屋旁(門牌號碼OOO街*號),與系爭 房屋毗鄰(卷157頁照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應無不知之理。 ⒉系爭10**號土地為早期(即民國**年間)出租建地,台糖公 司OO區處目前尚保留地租明細表內記載民國**年承租人為 黃OO(民國**年以前資料已無保留),續由黃OO辦理繼承承 租,後由黃OO之妻余春子(原告)辦理承租名義(贈與)變更 承租迄今。台糖公司早期出租建地,承租人可依土地租賃 契約書約定新建、增建及改建房屋。10**號地目前現況有 多棟房屋,其中包含系爭房屋,至於該房屋民國幾年興建 及何人興建,本處無法得知。10**號地承租人未有提出變 更部分承租範圍之申請(即部分轉讓他人),亦未出租王OO 等情,有台糖公司OO區處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而上訴人公公黃OO自**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即門牌號碼OOO街*號),對於OOO街*號旁之系爭房 屋於**年間起即設房屋稅籍、電表並長期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的鐵門是上訴人十幾年前所裝設上去 的,其與王OO是OO,上訴人沒有要求王OO拆屋還地,是因 為上訴人承租的土地親戚(王OO)在上面使用,上訴人就當 作沒看到,但王OO把房子整修之後轉租給第三人許OO,上 訴人就不願意,上訴人係囿於親情而對自身權益受損,並 未與王OO計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8頁、第280頁 )。是上訴人前開舉動非單純之沉默,而是積極之參與,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使王OO在其承租土地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甚明,屬默示同意王OO使用土地之意思 表示,成立土地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⒊然嗣王OO於111年1月**日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 王OO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亦無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又證人 陳明德於原審固到庭證稱:伊於111年農曆年後,被上訴 人要伊去修繕系爭房屋房頂,當時上訴人知道伊要去修房 子,還說要伊注意安全,因為屋頂有些鏽掉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04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已同 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在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台糖公司向被 上訴人行使權利,使其租賃物得為完整使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6頁)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上揭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台 糖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已與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再行訂立租 約,租期至11*年12月**日止,因而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2-簡上-5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易-971-2024101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