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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廣大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將擅自改裝遊戲歷程而附有不確 定性之刮刮樂之選物販賣機「DIG TREASURE WORLD」編號第 3號、第11號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下合稱本案機臺),擺放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酷嗑斯一店」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消費並操作本案機臺,誘使 消費者投幣把玩,如消費者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取 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對 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以此方式在上址 店內與消費者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 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 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 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附加刮刮樂遊戲活動,惟 堅詞否認其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 擺設本案機臺不是電子遊戲機臺,機臺遊戲有保證取物機制 ,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自 行決定是否要玩刮刮樂,刮刮樂都有獎品,不是賭博。又製 作筆錄時,所說的價格是指進貨價格,非市場價格,故用進 貨價格來計算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是不合理。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將本案機臺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並 自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稽查前某時許起,在本 案機臺外放置刮刮樂及贈品日本公仔商品,且本案機臺遊戲 方式為消費者投10元硬幣即可透過機臺夾爪夾取機臺內商品 ,均有保夾機制。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商品為洗 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為790元,商品為公仔盒及3 C商品;刮刮樂遊戲方式為消費者若透過機臺夾爪取得商品 ,即可把玩刮刮樂1次,並兌換所刮得號碼對應之日本公仔 贈品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8月8日 北市商三字第11260264622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擺放本案機臺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經查: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 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 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 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 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 第2項亦規定甚明。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 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 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 得經營。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 範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 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 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 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 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 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 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 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 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 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 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 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 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 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若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機臺以驅動夾爪 夾取機臺內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均設定保夾金 額,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為490元,編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 為790元,刮刮樂之獎品為日本公仔贈品,如成功抓取則可 獲得上開機臺內之商品,並得在刮刮樂刮取商品,刮刮樂如 刮中可取得日本公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所坦認,並有機臺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擺 設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格時,即無須繼 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選物販賣機」 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有「保證取物」 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等標準 ,即屬相符。又被告遭查獲之本案機臺外觀均標示有「DIG TREASURE WORLD」字樣,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核與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 掘寶藏)、300(挖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原 審易卷第25-29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機臺設定變 動,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難認被告 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3.至本案機臺對外標示編號3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490元,編 號11號機臺保夾金額設定為790元,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編 號3號機臺商品為市價約120元之洗衣球盒,編號11號機臺商 品為市價約300元之公仔盒及3C商品(後於本院改稱上開機 臺內之產品市價為500、1000元不等,本院卷第75頁)、消 費者每次投入10元金額,或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 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 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 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 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 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 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 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 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 ,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 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行為有別,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⑴、⑵相合 。且夾中商品亦得以刮刮樂刮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 品,此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 ,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 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又依據機台照片 ,被告所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無從認定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認有機臺IC板遭修改或更動操作模式之情,當與上開經濟 部函示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4.綜上,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既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機臺外觀均標示有「 DIG TREASURE WORLD」字樣,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第283(財神選物販賣機)、293(挖掘寶藏)、300(挖 掘寶藏選物販賣機粉紅色)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DIG TREASURE WORLD」名稱相同,足認本案機臺原廠之設 定即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 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亦無從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㈢另被告經營該選物販賣機不構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部分:  1.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DIG TREASURE WORLD」 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 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 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2.被告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3.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刮刮樂活動,僅係增 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 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且此實與一般商 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 ,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 構成要件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刮刮樂時,實難遽認 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 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計算商品價值之方式已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 供:刮刮樂是額外的促銷活動,客人如果夾取獲得商品,可 自行決定是否要把玩刮刮樂,一定都有獎品,只是看刮中什 麼獎項等語相悖,亦與原審判決書理由四、㈡、5.所述:「 堪認外置於本案機臺之刮刮樂,屬於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 其目的無非係提高消費者之消費意願,使消費者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於本案情形即係夾取獲得商品時),無庸付費即可 加玩刮刮樂遊戲,此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且與一般 商家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即 刮刮樂活動僅係為增加消費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機具內擺 放商品之一部分之邏輯相違背。  2.本案機臺所提供商品之價格已違背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認定標準「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蓋依被告所陳,本案編號3號機 臺保夾金額為4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120元,亦即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24;另編號11號機臺 保夾金額為790元,其內商品市價為300元,亦即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僅有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38。是以,本案機臺所 提供商品之價格均遠低於上開函文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第2點 之商品價值百分之70,顯違反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一般消 費原則。原審對此未置一詞,逕認本案機臺性質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失。  3.本案機臺玩法係由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物品1次,物品如掉落至取物口,則該 物品歸玩家所有,不論有無抓取出物品,玩家所投入之10元 均歸機臺即被告所有,如玩家取得機臺內商品,即可再額外 取得刮刮樂遊戲機會,而以不確定之機率,兌換刮得號碼所 對應之放置在本案機臺頂部之日本公仔商品,足徵玩家在投 幣取物過程中,會因為使用者對機臺內之取物爪操作之技巧 不同,而有不同之代價,亦即機臺內同一物品,對於使用技 巧較高者,得以較低的價格即完成「取物」,此價格甚至可 能遠低於該物品之成本,而使用技巧較低者,可能需付出由 被告所自定,且遠高於市價之價格,始能取得該物品。是以 ,本案機臺進行「選物」過程中,價格對不同的使用者而言 ,是不確定的,對被告之獲利也因人而異,進行這不確定之 「選物」過程,即產生娛樂性,並對玩家及被告發生「輸贏 」的效果,是本案機臺並非著眼於「買賣行為」,而係不確 定性之娛樂效果及輸贏之結果,此等交易取物模式,非但未 符合選物販賣機應有之對價關係特性,反使消費者及業者以 投機取巧之心態為之,實為具有射倖性。原審捨此不論,逕 認被告所提供之機臺不具賭博性質,其認事顯有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  4.再依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有關「 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全文如下:  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所詢「選物販賣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本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本條例另無「選物販賣機」定義之規定。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係依具體個 案分別認定,查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 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 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 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 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 機」皆被評鑑為「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 ,直接以未經評鑑機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⑶本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商 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考 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評 鑑參考,日前已實施在案。上開評鑑參考標準請參見本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如附件),其要求 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 。是以,「夾娃娃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評鑑結果 為依據。  ⑷另按本部商業司103年7月24日經商三字第10302072690號函略 以,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 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 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 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故前開評鑑參考標準之要求 項目亦包括「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之70%」。  ⑸至所詢「其機臺內陳列擺放之商品種類、價值不一」一節, 倘機具內某些擺放商品市價顯然遠低於保證取物售價,例如 保證取物590元,卻放置小抱枕、鑰匙圈,此與「選物販賣 機」之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符,仍屬電子 遊戲機。  ⑹是依前揭函釋意旨,益徵本案機臺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一 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及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等要件。  5.綜上,依前揭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 函文所明確揭示「電子遊戲機」和「選物販賣機」之區別可 證,本案機臺即屬電子遊戲機,無由以審判者主觀認定而改 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 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 「電子遊戲機」等情,蓋機臺之屬性並非以被告主觀認知為 據,倘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得以上開理由阻卻犯罪故意 ,則經濟部相關函示形同具文,況本案機臺玩法確實有射倖 性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矛盾與不當。  6.本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況被告所擺放之「DIG TREA SURE WORLD」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與「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又然被告 於本院供述上開機臺內商品之市場金額價值為500元、1000 元,係因詢問者並未告知須以市場金額認定,故意而僅告知 進貨金額,如依被告所辯,則被告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即無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且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 物品與售價顯不相當,是本案機臺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 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分機臺不符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且被告所設刮刮樂,既與 取物無涉,其目的僅係增加遊玩意願之附加活動,則被告擺 設前開「DIG TREASURE WORLD」,自無從成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機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罪。檢察官以前開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6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 8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擺放其 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倫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 利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11所示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 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至被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1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李宗倫上開犯行,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 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 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倫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 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彈珠機臺,惟被告李宗倫所為是 以系爭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 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李宗倫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 之行為,認定被告李宗倫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此認定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380元 2 包包內賭資 新臺幣4萬2,900元 3 骰盅 3盒(含骰子27顆) 4 監視器 1組(含主機、電源線、滑鼠各1個) 5 監視器鏡頭 16個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點鈔機 1台 8 帳本 2本(另含18張紙本) 9 帳本 1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10 賭博規則 18張 11 賭博刮刮樂 5張 12 OPPO廠牌手機 RENO8型號黑色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 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賭博方式 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以磁鐵骰動機臺內骰子,骰 中之點數對照機臺張貼之賠率輸贏)、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 (賭博方式為投入100至3000元後,對應入彈槽16個,分數 分別為1至16,打入5顆彈珠,如分數總和為5的倍數,玩家 可依張貼之賠率表獲得獎金),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30萬元。嗣為警於11 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李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 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及其內IC板)、彈珠賭博性機臺6 臺(及其內IC板)、骰盅3盒、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 1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臺、帳本3本、賭博規則18 張、賭博刮刮樂5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30萬元,均請依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22

PCDM-113-簡-5219-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黃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星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黃星程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 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本案機台之行為,均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穎尚無前科,而被 告黃星程前有毀損、賭博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2人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 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蔡宗穎擺放 之機台僅2台、被告黃星程擺放之機台則僅1台,且擺放之期 間均不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 態樣及造成公共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蔡宗穎於本院陳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星程 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須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宗穎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星程 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設置本案機 台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機台中扣得, 應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C板貳片 蔡宗穎 編號13、44 2 拾元硬幣拾個 蔡宗穎 3 IC板壹片 黃星程 編號19 4 拾元硬幣柒個 黃星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向李 志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市招:出貨組)內 編號13、44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2機台裝設檔板遮 住洞口,並在編號13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5顆之透明方盒 ,另在編號44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方盒,將該2 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 點數組合,依機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 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蔡宗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黃星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向李志祺承租上址店鋪內編號1 9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機台裝設檔板遮住洞口,並 在機台放置裝有骰子7顆之透明方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 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依機 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數,所投入之金 額則歸黃星程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穎、黃星程固均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且將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放入上開機台內,供消費者投幣操縱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依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之不同,兌換不同價值之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俱辯稱:伊有設定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述如前外,復經證人李志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上揭機台操作方式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上揭3機台均係利用顧客抓丟透明方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決定可兌換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蔡宗穎自承編號13、44號機台經改裝後,消費者未投至保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實無領取機台上方物品之可能性,亦無擲骰以點數兌換物品之機會,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賭博罪部分,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而扣案之170元,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投幣,及投幣目的為何,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別以上揭3機台與玩家對賭之犯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蒐證錄影檔案所示,查獲員警雖於會勘時投幣測試機台,然僅有操作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各1次,且實測過程中,各機台內之透明方盒均得以操作抓取,即無以認定被告蔡宗穎上揭改裝含詐術設置,復未調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以查核被告蔡宗穎實際經營上揭機台情形,據此,實尚難僅以被告蔡宗穎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1939-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8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關於前案及執行 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 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 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黃品瑜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 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侵占、傷害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 竊財物價值不高,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 勉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 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2號   被   告 張家銘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9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57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13年1月 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3日23 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 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黃品瑜所有之外套口袋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黃品瑜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簡-3676-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 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 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 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 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 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 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 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 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 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 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 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 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 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 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 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 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 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 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 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 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 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 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 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 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件定刑 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22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日 111年8月初某日 至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2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87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2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第82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50號

2025-01-17

TCHM-114-聲-4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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