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
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
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
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
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
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
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
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
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
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
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
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
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
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
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
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
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
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
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
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
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
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
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
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
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