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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 )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 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 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 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 「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 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 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 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 ,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 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 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 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 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 「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 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 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 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 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 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 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 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 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 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 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 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 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 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 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 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 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 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 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 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 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 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 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 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 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 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 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 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 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故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 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 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00000000」之帳號,在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魅嗨高品質糖果」之類菸品 或其組合元件商品,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送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其後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轉由相對人辦理 。由於聲請人經通知後未依期限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 認其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5日 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府授衛保字第1130173315號裁 處書裁罰聲請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11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3003284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審理中),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本案既已繫屬,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錯誤。又聲請人聲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亦 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是 本件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0

TCTA-113-地停-10-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61、439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 人楊堯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19 61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卷第61頁、第83至105 頁)」及被告陳慧紋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 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欣家、「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雯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堯宗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李欣家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雯、楊堯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李欣家於同日某時,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搭載陳慧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 丟包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再開車搭載陳慧紋,指示陳慧紋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 ,經陳慧紋將現金交付李欣家後,李欣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不詳地點,將現金透過ATM存入某銀行帳號,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陳怡雯、楊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慧紋、李欣家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怡雯、楊堯宗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證人郭禹瑭之證述 不知情之郭禹瑭替被告李欣家出名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款。 5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被告2人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10800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怡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9分許至53分許 22015元、49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至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北新路2段57號、北新路1段10號 1000元、20000元、1000元、50000元 2 楊堯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分許 46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6000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425-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 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 ,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 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 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 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 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 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 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 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 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 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 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 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 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 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 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 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 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 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 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 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 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 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 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 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 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 、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 ,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 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 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 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 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 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 、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 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 ,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 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 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 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 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 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 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 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 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 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 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 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 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 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 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 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 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 )、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 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 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 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 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 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 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 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 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 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 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 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 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 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 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 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 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 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 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 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 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 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 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 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 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 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 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 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 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 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 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

2024-12-20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倩芸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倩芸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倩芸以在網路上販售商品為業,知悉所欲使用之商品圖片 ,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應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復已 預見網路上之「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特潤深層滋養修護 霜」、「土耳其dalan清新綠茶淨化沐浴凝膠」、「土耳其d alan歐洲椴樹花護理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賦活薰衣 草滋養沐浴凝膠」、「土耳其dalan頂級82%橄欖油滋養皂」 、「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液態皂-經典」、「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活萃 按摩美體皂」、「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極滋養PH5.5植萃 滋潤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茉莉花PH5.5舒爽 活萃沐浴露」、「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油佛手柑PH5.5舒活 精粹沐浴露」、「土耳其dalan橄欖油小麥蛋白修護洗髮露 (乾燥/受損)」、「土耳其dalan橄欖油米麥蛋白豐盈洗髮 露(纖細/扁平)」「土耳其dalan橄欖油珍珠麥蛋白修護洗 髮露(淺色/染色)」、「土耳其dalan橄欖油蠶絲控油去屑 洗髮露(一般/油性)」等圖片及文字說明(即偵查卷第135 至403頁,下稱本案圖片及文字),可能係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年○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市○○區○○路○之0號0樓之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廖笠廷自不詳網站擅自下載而重製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濟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再將本案 圖片及文字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帳號: 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lmalin1022)、雅虎奇摩 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賣場中(即偵查卷第59至1 33頁、第427至563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作為自己銷 售商品使用,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濟 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瀏覽上開網站發現上情,並於110年3月 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濟峰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倩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40頁),核與告訴人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廖笠廷 、劉尚庭及陳怡靜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原審卷 ㈠第362至375頁、第377至383頁、本院卷㈡第17至44頁)、被 告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lbee1022」會員資料、銀行帳戶 資料、手機及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範本、近三個 月登入紀錄、Verizon Media Account Management Tool、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偵查卷第25至33頁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會員資料(偵 查卷第35頁)、露天拍賣、蝦皮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 場列印資料以及油樂網臉書頁面(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 27至563頁)、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及文字檔 案、翻拍照片及創作歷程資料彙整表(偵查卷第135至403頁 、原審卷㈠第67至77頁、本院卷㈠第447至491頁)、告訴人整 理之被告侵害告訴人語文、攝影及美術著作對照表、彙整表 (原審卷㈠第137至171頁、原審卷㈡第53至87頁、第89至95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廖笠庭 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後,即公開傳輸至其經營 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的,其所為重製及公 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為包括一罪。再者,其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 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尚有誤會。被告前開多次重製本案圖片及文字,並於重製後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拍賣網站賣場之行為,均係基於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同一目的,且於 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 頁所示露天拍賣(帳號:albee1022)、蝦皮拍賣(帳號:a lmalin102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網站 賣場中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及文字,均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20頁) ,且該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原判決漏未就偵卷第59至133頁部分為判決,所為 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同意在前開賣場及其所經營之「油樂網」粉絲專頁 上刊登道歉聲明,且已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收據及被告刊登之道歉聲明截圖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9頁),因此 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被告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範圍包含偵查卷第59至133頁、第427至563頁部分, 其犯罪情節顯較原審僅認定第427至563頁部分為重,是原審 所為量刑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偵查卷第59 至133頁有漏未判決之違誤,為有理由;而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雖非全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已變 更,而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刊登道歉聲 明,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尊 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 案圖片及文字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前 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亦在前開賣場及粉絲專頁上刊登道歉聲明,業 如前述,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㈠第392頁、本院卷㈡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惟按 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 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 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 第6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利用本案圖片及文字而銷售商品 之犯罪所得共計79,326元,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三)字第405號函暨 其附件、蝦皮購物商品訂單明細、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113法字第162號函暨其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417至421頁、第425至429頁、第501至506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業如 前述,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 旨,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IPCM-113-刑智上易-22-20241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 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 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 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 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 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軒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黃建軒(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吳中華、被告黃建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被 告吳中華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至露天拍賣網購買手槍零組件及子彈銅頭,並 至基隆市○○區○○路五金行購買釘槍火藥後,在其位在基隆市 ○○路00號5樓家中使用電鑽、車床、鑽臺、鑽尾等工具製作 改造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殼而成)3顆等物後,委託被告 黃建軒尋找買家,被告黃建軒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居間聯繫李灝錡,於約定交 易時間、地點後,於109年4月間至109年5月間某日某時,由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在李灝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下稱○○路址)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之價格,將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等物售 予李灝錡,被告吳中華因此牟利2萬元,黃建軒則因此而取 得2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為警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洪宇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處 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3顆等物。因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第1項」,應予更正)、 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非制式子彈罪嫌;被告黃建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8條 第1項」,應予更正)、第12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 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 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中華涉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中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軒於警詢、偵查中(111 年4月27日)證述、證人李灝錡、洪宇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軒涉犯幫助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建軒於警詢時自白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灝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王青山、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吳中華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前說我曾經有嘗試製 造槍彈,但是跟這條沒有關係。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是 單純有興趣研究,沒有販賣的動機,我曾經製造的不是這把 ,更沒有在109年4月到5月間賣槍。李灝錡我不熟,洪宇呈 我認識。109年4月、5月間我有過去○○路址租屋處,那天是 洪宇呈找我去,他有向我詢問過知不知道那邊有沒有人在賣 槍,因為洪宇呈知道我曾有槍砲的案件。但是我當下就跟他 否認,表示我不清楚。當天李灝錡也有在,李灝錡也有問我 有沒有槍可以買,但是當下我就有看到李灝錡手上有槍了。 起訴書所載的108年11月間包含買零組件、製造手槍,已經 被另案起訴了,我製作的手槍與本案的手槍無關等語。被告 吳中華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共犯及證人等對本案之供 詞,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槍彈交易之重點,如交易主體、 交易客體、交易價格,或交易槍彈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 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形,所述均有歧異,自不能執上開前後迥 異,互為扞格之證詞作為彼此補強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157至167、203、214頁)。訊據被告黃建軒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 曾經有去過○○路址租屋處,但那天我沒有載吳中華去,我沒 有跟吳中華一起去。且我並沒有幫他們居中聯繫,當初洪宇 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槍可以賣。當初是洪宇呈自己跟 吳中華聯繫的,我沒有參與他們的聯繫。去○○路址租屋處找 洪宇呈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是在109年,是洪宇呈 找我去要介紹李灝錡給我認識,當天我們在閒聊的時候他找 我詢問槍枝的問題,我跟他說我沒有槍枝。洪宇呈有詢問過 ,但我沒有介紹等語。被告黃建軒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 、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就子彈是否由被告黃建軒所攜至之陳 述前後不一,為本案槍彈交易之主要事實,其證詞自難執為 被告黃建軒不利之認定。2、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只有買1枝黑色手槍等語,顯然 證人李灝錡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對於109年4、5月間交易槍枝 皆認知為黑色手槍,與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並不相同;又證 人洪宇呈於原審證稱本案查扣之銀色槍枝,係證人李灝錡至 少在107年前就持有,2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堪採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169至171、203、214頁)。 五、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9年11月27日21時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證人李灝錡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巷0○0號3樓住處,自證人洪宇呈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等物,並經鑑 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證人洪宇呈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 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 日刑鑑字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中華於110年4月20日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08年11 月購得零件,改造本案銀色手槍,又於109年4、5月間某日 下午2、3點,黃建軒來伊基隆市○○路家中拿手槍、子彈,再 拿去給李灝錡,李灝錡給黃建軒錢,黃建軒再把大部分的錢 拿給伊,黃建軒之前先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黃 建軒就問伊家裡還有沒有槍,黃建軒說有人要,伊就把2把 手槍各附1個裝滿子彈的彈匣(15顆子彈)交給黃建軒,黃 建軒就把2把手槍拿走,過了半小時,黃建軒就回來伊家, 把2萬元交給伊,黃建軒就離開。伊拿到2萬元後,當天晚上 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打給洪宇呈問他買那個東西(手槍)要 幹嘛,洪宇呈說是乾爹李灝錡要的,電話中洪宇呈說叫伊過 去介紹乾爹李灝錡給伊認識,伊去到洪宇呈住處,上樓看到 李灝錡手上正在把玩、操作剛剛伊經由黃建軒賣出的那2把 手槍,所以伊才知道,實際是李灝錡向伊購買手槍等語(見 警一卷第2至3頁);惟被告吳中華嗣後於110年11月29日偵 查中則改供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 ,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 」、「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 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52頁 );112年2月7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賣2把槍,也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頁);再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稱 「我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我自己丟掉一支, 請黃建軒幫我丟一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 六卷第52頁)。又被告吳中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 亦仍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槍枝,其雖有製造之手槍但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47、393頁)。被告吳中華雖 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 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 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 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是其上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 難採信。 (三)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 ,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案依公訴 意旨所援引以下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吳中華自白之證據 ,而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徵諸證人黃建軒111年4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開李灝 錡的車載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抵達後由吳中華、李 灝錡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 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於112年5月4 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為了讓 他們洽談槍枝買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 有交易成功,伊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 ),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吳 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顯然不 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不知 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證明當 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價格, 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吳中華 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2、證人洪宇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宇呈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 偵查中證述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 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 應無關連性,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 證據。至證人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 李灝錡的,伊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 上查扣的那把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 伊說來源為何,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 銀色手槍及子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 ,我真的不知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 ,伊有介紹黃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 伊在客廳,李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 時在講槍的事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至251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 ,然證人洪宇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 核與被告吳中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 審理中證言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諸證人李灝錡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 19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 年度偵第397號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 尚無關聯;且證人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 我先拿給洪宇呈,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 我有拿到那把槍,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 。後來交易的是黑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 見偵緝三卷第31至3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 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 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 槍枝。伊是自黃建軒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 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 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 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 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 誰做的」等語,核與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 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 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 補強證據。 (四)又查,被告黃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 天洪宇呈找伊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 ,伊說吳中華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撥電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 中華說,洪宇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 吳中華直接說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 ),李灝錡拿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 灝錡家,李灝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 中華,交易完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 下樓後直接把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 伊上樓看到李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 ,李灝錡問吳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 華去李灝錡租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 警一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 日偵查中即否認上開犯行,改辯稱:當天伊開李灝錡的車載 吳中華到李灝錡○○路址住處,吳中華到李灝錡住處後,他們 當面談,沒有當場交易,伊不知道後來吳中華跟李灝錡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 偵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 賣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 也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 軒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 均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 場,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 既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 以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 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 ,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 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 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有拿去賣掉。」等語( 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 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 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語(見偵六卷第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枝交易過程,核與被 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 白之真實性。 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 、數量等節不知情亦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 7年起持有等語,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 有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 審證述內容及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 告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勘察採證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4日刑鑑字 第109803288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本案銀色槍枝及子彈4顆有殺 傷力、係警方依法在證人李灝錡、洪宇呈上址居處扣得之物 ,尚難據此推論上開扣得槍枝及子彈係被告吳中華、黃建軒 所販賣之槍彈,更難推論該扣得槍彈確為被告吳中華所製造 。 (六)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錡、洪宇呈 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主體」、「 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彈之數量」 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有歧異,各 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自難執為 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 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或金流等 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七)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雖曾經自白,惟被告2人嗣後供述內 容與上開自白均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其等供述之自白 內容,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尚難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證人洪宇呈於警詢中證稱:證 人李灝錡當天告訴伊想買手槍,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伊就用 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黃建軒問有無槍枝來源,被告黃建軒 說要打電話問一下朋友,過幾分鐘打給伊,說他朋友有槍可 以賣,伊就直接告訴在旁邊的證人李灝錡,說被告黃建軒那 邊有槍,證人李灝錡叫伊跟被告黃建軒說他要買,過來拿錢 ,被告黃建軒至證人李灝錡租屋處,並拿給證人李灝錡黑色 手槍1把,證人李灝錡檢查把玩手槍後,詢問被告黃建軒可 否換銀色的,被告黃建軒當場打給被告吳中華問是否可換, 證人李灝錡就將黑色手槍還給被告黃建軒,被告黃建軒再去 載被告吳中華回到證人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將袋子交 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取出銀色手槍1把檢查把玩等語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把錢拿給證人洪宇呈,證 人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伊有拿到那把槍,伊說要改成銀色 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等語;被告黃建軒於警詢中供稱: 交易當天證人洪宇呈找伊去證人李灝錡家,證人李灝錡問伊 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被告吳中華有在賣槍,證人洪宇 呈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話給被告吳中華,並開擴 音直接對被告吳中華說證人洪宇呈的乾爹即證人李灝錡有意 要買槍,證人李灝錡把錢交由證人洪宇呈轉交被告吳中華。 交易完成後,證人李灝錡把玩向被告吳中華所購得之黑色手 槍,詢問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嗣伊載被告吳中華至證人 李灝錡租屋處,被告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證人李灝錡等語 ;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建軒來伊家,將槍彈拿 去給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給被告黃建軒錢,被告黃建軒 再把大部分的錢拿給伊,伊將槍彈交給被告黃建軒,伊在窗 口有看到被告黃建軒是開廠牌BMW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伊家, 伊有問被告黃建軒車子是誰的,被告黃建軒說是證人洪宇呈 乾爹李灝錡的車,伊事後打電話詢問證人洪宇呈此事,證人 洪宇呈說是他乾爹即證人李灝錡要買的,並說要介紹認識, 伊遂至證人洪宇呈住處,看見證人李灝錡把玩操作之槍枝等 語,足徵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等就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吳 中華透過被告黃建軒販賣槍枝予證人李灝錡,亦係透過被告 黃建軒將槍枝交付予買受人證人李灝錡,證人李灝錡為證人 洪宇呈之乾爹,告知證人洪宇呈煜購買槍枝,由證人洪宇呈 代為尋覓槍枝賣家,且證人李灝錡購買之原手槍為黑色,惟 要求更換為銀色手槍等證詞大致相符。質言之,被告2人與 上開證人等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僅關於枝節 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逕認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等人事後受干擾而 迴護他人而更異前詞、陳述先後相異,能否因此遽認不能證 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犯行,容有疑問。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㈠被告吳中華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製造、 販賣槍彈犯行,然其對於改造之槍枝是否為本案槍枝,及當 日販賣給李灝錡、洪宇呈槍、彈之數量、價格、交付地點、 何人交付、何人購買等過程,則均未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供 述,內容前後反覆,已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顯有疑問,其自白憑信性甚低,而殊難採信。㈡另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吳中華於警詢中上開自白,仍須 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1、 本件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軒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述 及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供述(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偵六卷 第51頁),證人黃建軒就本案槍彈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與 被告吳中華所述係由證人黃建軒收受款項、交付槍枝之過程 顯然不符;且證人黃建軒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當場交易」、 「不知道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應認無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證明當日確有槍彈交易情事,且其於證述中亦未提及交易之 價格,數量,足證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補強被告 吳中華於警詢中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2、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4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固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 案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惟其於本案應無關連性, 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吳中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至證人 洪宇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把手槍是李灝錡的,伊 不知道李灝錡如何取得。在109年11月27日晚上查扣的那把 手槍,李灝錡原本就有那1支,李灝錡沒有跟伊說來源為何 ,伊107年間剛跟李灝錡認識時就看過。本案銀色手槍及子 彈4顆,是李灝錡的,李灝錡這把槍怎麼來的,我真的不知 道。伊之前跟警方說的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伊有介紹黃 建軒到李灝錡住處,黃建軒有再找吳中華來,伊在客廳,李 灝錡等人在沙發上,伊在旁邊的床上休息,當時在講槍的事 情。因為伊不了解,沒有仔細聽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51 頁),惟依證人洪宇呈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2人及李灝錡當天確有見面討論交易槍枝事宜,然證人洪宇 呈既已證述其就當日交易槍枝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 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核與被告吳中 華上開供述不符,自無從執證人洪宇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做 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3、參諸證人李灝錡 於109年6月17日、110年1月12日、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內容均僅提及另案案情(即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第397號案 件,案發時間109年6月16日),核與本案尚無關聯;且證人 李灝錡於111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錢是我先拿給洪宇呈, 我跟他們不認識,洪宇呈把錢拿給小胖,我有拿到那把槍, 我說要改成銀色的,因為銀色的比較好看。後來交易的是黑 色的手槍,我只有買1支黑色手搶等語(見偵緝三卷第31至3 2頁);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兩把槍都是我當時租屋 處樓下,都是透過黃建軒介紹購入,槍枝也是黃建軒交給我 的。伊先買黑色,後來伊才又購入銀色槍枝。伊是自黃建軒 手中拿到手槍、子彈的,伊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 的等語(見偵六卷第5頁),證人李灝錡先後2次證述即有如 上之前後迥異,則其上開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當日所購入 之槍枝究係黑色槍枝抑或為本案之銀色槍枝;況證人李灝錡 既證稱不知道「伊所買的槍、子彈是誰做的」等語,核與被 告吳中華於警詢中自白當日交易收款後,經洪宇呈介紹與證 人李灝錡碰面之過程並不相符。是證人李灝錡上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執為被告吳中華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㈢又被告黃 建軒固曾於110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交易當天洪宇呈找伊 去李灝錡家,李灝錡問伊有無朋友在販賣槍枝,伊說吳中華 有在賣槍,洪宇呈也在場,當場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電 話給吳中華,撥通後,洪宇呈開擴音直接對吳中華說,洪宇 呈乾爹李灝錡有意要買槍,不過他要先看貨,吳中華直接說 1支手槍4萬5,000元附滿桶子彈(1個彈匣裝滿),李灝錡拿 汽車鑰匙給伊,並告訴伊不要讓吳中華上去李灝錡家,李灝 錡會把錢拿給洪宇呈,洪宇呈會把錢交付給吳中華,交易完 成後,伊把吳中華載去李灝錡家巷口,洪宇呈下樓後直接把 現金4萬5,000元從副駕駛座車窗交給吳中華;伊上樓看到李 灝錡在把玩那把剛剛向吳中華購買的黑色手槍,李灝錡問吳 中華說可否把槍枝換成全銀色的,伊去載吳中華去李灝錡租 屋處,吳中華把銀色手槍交給李灝錡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 17頁)。惟查,被告黃建軒嗣後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即否 認上開犯行(見偵五卷第67至68頁);及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伊有載吳中華的住處去李灝錡住處洽談槍枝買賣 事宜,但是伊不知道吳中華、李灝錡有沒有交易成功,伊也 沒有拿到介紹費用等語(見偵六卷第51頁)。是被告黃建軒 雖曾在警詢時坦承幫助販賣槍枝犯行,惟其之後數次供述均 否認犯行,表示被告吳中華、證人李灝錡交易時其並不在場 ,亦不知道該次是否交易成功等語,被告黃建軒自白內容既 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言憑信性自甚低,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殊有疑問,自仍須調查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依公訴意旨所援引以 下證據,尚無從作為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證據,或採為不 利被告2人之認定: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吳中華於偵查中之 證述為憑,惟參諸證人吳中華於110年11月29日偵查證稱: 「槍枝確實是我製造的,警詢所述是實在的,我當時將槍枝 交給黃建軒,但我不知道黃建軒拿去賣掉。」、「洪宇呈當 時沒有跟我對話,我確實有製作槍枝,但是我不知道黃建軒 有拿去賣掉。」等語(見偵五卷第51至52頁);於112年5月 4日偵查中證稱:伊交給他(黃建軒)的槍沒有殺傷力,伊 自己丟掉1支,請黃建軒幫伊丟1支,那兩支槍都是半成品等 語(見偵六卷第5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華證述本案槍 枝交易過程,核與被告黃建軒上開自白內容顯不一致,自無 從補強被告黃建軒自白之真實性。2、本件參諸證人洪宇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交易槍枝之過程、數量等節不知情亦 未參與,且證稱本案槍枝是李灝錡於107年起持有等語,及 證人李灝錡於偵查中先後2次證述,前後有矛盾、反覆不一 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宇呈於原審證述內容及證人 李灝錡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黃建軒自白之補 強證據。㈣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中華、黃建軒及證人李灝 錡、洪宇呈關於交易槍枝過程之證述內容,不論在「交易之 主體」、「交易之客體」、「交易之價格」,抑或「交易槍 彈之數量」及「買賣槍彈、價金交付之時間方式」等情,均 有歧異,各自揭露之情節亦有互相扞格無法勾勒事實之瑕疵 ,自難執為被告吳中華、黃建軒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如生物跡證或指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 錄或金流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 定,而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㈤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 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 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1848號卷 偵五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二 偵緝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2024-12-17

TPHM-113-上訴-4843-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龍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農曆年期間即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日,在嘉義 市之不詳店家內,向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 並自斯時起在其嘉義之某友人住家內非法持有之,並再於11 3年3月間某日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高壓鋼瓶1支及在嘉義 縣朴子市內之某五金行內購入鋼珠1包,並將購入之高壓鋼 瓶1支裝載於本案空氣槍上。嗣員警於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志龍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未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及鋼珠1包 ,蔡志龍於經員警通知後而將本案空氣槍(含高壓鋼瓶1支 )及鋼珠1包提出交由員警查扣,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蔡志龍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81至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77至79頁、本院卷第33至40、79 至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1張(偵卷第23至2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 (偵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份(偵卷第49至52頁 )、刑案照片4張(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之露天拍賣帳 號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09號槍彈鑑定書暨照 片1份(偵卷第91至94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115頁 、第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認本案空氣槍則具 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間之某 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持有之,直至113年5月1日10時20分 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經送鑑定後,本案空氣槍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33.90焦耳/平方 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 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 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 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 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雖 為1年多,然其至113年3月間才將本案空氣槍裝載高壓鋼瓶 並購入鋼珠1包,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持本案空氣槍射擊 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將本案空氣槍用於傷害他人生命、身體 或財產,本案被告更係於員警之告知下而而將本案空氣槍及 鋼珠1包提出到案,加之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雖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情節輕微,且於偵查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請併斟酌是否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 第4項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 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本案空氣槍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等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 :被告經大隊合法通知未到案說明,以致無法追溯來源等語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仁113偵4329 字第1139025718號函1紙(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5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130029302 號函暨刑事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第5 7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述本案空 氣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任意購買而持 有本案空氣槍,後續亦有將本案空氣槍加裝高壓鋼瓶及購入 鋼珠1包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 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且未 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他人才財產或生命、身體實 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僅有父親1人, 且父親因中風及全盲而於安養院居住中,其尚需負擔父親於 安養院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與母親僅偶有聯絡,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收入來源不穩 定,目前尚有因父親疾病關係向銀行借貸之債務存在,其本 人亦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吳南逸診所113年8月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88至93、97頁),暨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審 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 始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 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與敘明。 肆、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空氣 槍(含高壓鋼瓶1支),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鋼珠1包,係被告購買後預計裝載於本案空 氣槍內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 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一同與 本案空氣槍提出,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空氣長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含高壓鋼瓶1支) 1枝 送鑑空氣槍1枝,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5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4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5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2 鋼珠 1包 無。

2024-12-17

ULDM-113-訴-331-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穗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710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扣案OPPO手機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乙○○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詎仍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 至108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 刊登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服務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得知該 訊息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乙○○欲委託其代為儲值之支付 寶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經乙○○計算其欲賺取之匯差後,便以 LINE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應付新臺幣數額。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乙○○指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乙○○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乙○○中華郵政帳戶)及乙○○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乙○○再以 其支付寶帳號「s401619」帳戶儲值付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指定 之支付寶帳戶。乙○○即以此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代收轉付之 異地結算方式,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業務,匯 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4,16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部分, 已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屬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 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被告自承有用以聯絡本案匯兌業務事 宜之OPPO手機1支為憑。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核其 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如後述) 。茲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時 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⒋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被告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據以計算人民幣與 新臺幣互相兌換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將客戶所需人民幣數額,匯款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而完成資金轉移,自屬辦理匯兌業務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 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 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 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 期間,持續實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地下匯兌,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共獲利約2萬元等語(警一卷第55頁 ,本院卷一第350頁);併參以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犯行均自白在卷,且於警詢及偵查時各繳交2萬元,共 計已繳交4萬元經查扣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395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繳交其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符合「偵 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依前所述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 雖有從事上開地下匯兌之犯行,並從中賺取匯差,然其經手 匯兌之總金額非高,辦理對象僅林序愷等6人,人數不多, 經供承總獲取之利益約2萬元,並非甚鉅,與密集、大量從 事地下匯兌,而賺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 非至為重大;復衡酌被告原為家庭主婦,犯罪動機係因女兒 出生後,因發展障礙之故,須復健治療(具體情形、證據詳 卷),被告為貼補家用而為本案行為;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其所為符合前述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結果,法定最輕本 刑仍有1年6月以上,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以上開方式非法 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6名客 戶、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5萬4,160元,規模不 大、實際獲利僅約2萬元,非屬巨額,惡性尚難謂重大,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復參酌被告本案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 89-290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因發展障礙, 有賴持續復健治療及陪伴,被告每月亦須負擔非輕之經濟支 出(具體情形、證據詳卷),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111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0月18 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頗見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 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 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共計為2萬元,且此部分款項亦經 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均如前述,而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情形,當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逕予沒收 之,爰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繫本案匯兌業務 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0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二卷第369頁),核屬供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 被告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 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被告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總表【參附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1 2.【警二卷(接續編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100070259號卷2-2  3.【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 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一) 5.【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二) 6.【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三)    7.【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四)  8.【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75號卷  9.【查扣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106號卷  10.【查扣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872號卷  11.【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一 12.【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二

2024-12-16

KSDM-111-金訴-397-2024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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